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凟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伊珊、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鄭伊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背信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將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竑安做為營業使用,租期自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23,000元。嗣林竑 安於105年5月2日要求原告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辦 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乃前往申領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1張 ,但林竑安收受後,竟將之照相上傳,製作「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表示原告同意第三人賴碧蓮在該屋登記使用為「蓮安科技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被告有背信瀆職之情事,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權利義務要對等,法院應維護人民權利,本件應由檢調單位、行政調查,並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三、觀諸原告上述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而提出告訴,惟關於提出刑事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9條及第242條所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受理權限,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又有關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於105年10 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內載黃尹秀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黃尹秀具有律師資格,或雖非律師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既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不列入黃尹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