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106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787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蔡碧珍,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按 所漏稅額664,891元處0.5倍罰鍰332,445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的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又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商業在同一會計期間內所發生之全 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之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董事會應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其承認。」可知,據以課徵加徵10%所得稅的基礎,為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並以公司法 規定經股東會通過的本期損益為其計算基礎。即其計算基礎為會計所得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所得。 ㈡原告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並經股東會通過的會計所得為0元,故申報可分配金額餘額為0元,99年度申報及繳納加徵所得稅款應符合前項的課徵規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核定漏報所得額6,648,911元,該所得係依所得稅法規定 計算的課稅所得,而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的會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盈餘分配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的 會計所得為計算基礎而非課稅所得,被告以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而據以課徵所得稅,為違法處分。 ㈢罰鍰部分: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應以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致漏稅為要件。本案原告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並申報未分配盈餘,依該計算金額申報未分配盈餘,並無短漏報。原告係依商業會計法計算的會計所得據以申報,而課稅所得係被告依公式所得所計算出的所得,非真正有所得可分配的盈餘,且在接到核定通知書以前,被告將如何核定,非原告可事先預知而據以申報,對核定盈餘金額於事前預估並申報,實不可能,原告未申報該金額,實非故意亦無過失,故亦不應科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鞋類零售業,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390,695元,減除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 致漏報所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648,911元(8,010,736元×(1-17%)),乃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 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原告主張其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認定其漏報未分配盈餘,已對被告核定增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申請復查尚未確定,原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不正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致漏報所 得額8,010,736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處罰鍰之 行政救濟案件,經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予以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本件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原查依前揭漏報所得額認定原告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被告於104年10月27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907號函,請原告提示復查有利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是依上開復查決定認定之事實,原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無不合。又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 額,嗣後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將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併予敘明,復查後遂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本件同一課稅事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並以原告未提示帳薄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286,673元,按鞋類(真皮製品除外)零售業(行業標準 代號:4733-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認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9,829,338元(12,286,673元×(1-20%)),並 剔除虛列之營業成本5,553,401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41,121,280元、營業成本185,671,997元及全年所得額10,891,091元,是本件被告以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有 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尚無不合。原告99年度既未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稅後純益,被告調增99年度之稅後純益,係原告因漏報之實際盈餘,尚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定調整之項目 有別,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罰鍰: 1.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為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所明 釋。 2.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核定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及漏稅額664,891元,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處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64,891元處0.5倍罰鍰332,445元。查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及98年1月至99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1,715,91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99年度漏 報所得額8,010,736元,致短漏報99年度稅後純益6,648,911元及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 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因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較不利於原告,依前揭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規定,本件係倍數參考表 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是原查依原裁處時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64,891元處0.5倍罰鍰332,445元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遂予 以維持,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另有關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處罰鍰332,445元,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 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 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鞋類零售業,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390,695 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致漏報所 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648,911元【8,010,736元× (1-17%)】,乃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關於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部分,被告依據原告之收支日報表、銀行往來明細及說 明書等資料,查得其99年1月至99年6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2,286,67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乃於102年5月20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020006586號函,請原告提示99年度所有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成本表(含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帳證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出,嗣原告具文撤回復查而確定在案。關於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部分,原告99年1月6日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5,553,401元,營業稅額585,79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105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卷證資料可稽。 ㈢原告不服本件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盈餘分配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的會 計所得為計算基礎而非課稅所得,原告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並經股東會通過的會計所得為0元,故申報可分配金額 餘額為0元,被告核定漏報所得額6,648,911元,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課稅所得,而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的會計所得,被告以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而據以課徵所得稅,為違法處分云云。惟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2,834,607元,營業淨利3,099,685元 ,全年所得額2,880,355元,因該公司未有稅法規定免稅、 停徵、免徵(原處分卷第38頁,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上次核定欄位,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編號93、99、101)之所得項目,課稅所得額2,880,355元;另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2,390,695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2,390,695元,未分配盈餘0元,上述金額如數經被告初次核定在案,嗣經被告查獲原告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因原告未如期提示帳簿 表冊供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0%,重行核定營業淨額241,121,280元、營業成本185,671,997、營業淨利11,110,421元及全年所得額10,891,091元,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1,361,825元。是原告漏報 所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648,911元【8,010,736元 ×(1-17%)】,加計前次已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稅後純益額2,390,695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元,被告乃核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亦有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5頁)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㈣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然而同條第4 項另稱「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 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等語,顯見營利事業有無未分配盈餘之認定,仍應依主管機關最後之查核結果而定。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應受主管機關之查核,倘其嗣經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者,即足證明其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據商業會計法「正確」申報。否則,倘依原告之主張,則任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者,豈非均得藉詞其自行申報符合商業會計法之外觀形式,即得豁免逃漏稅捐之法律責任?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採。 ㈤關於罰鍰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 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下財政部104年6月11日令)釋在案。復按裁處時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關於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 鍰。一、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嗣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該倍數表,其 中關於違章情形為上述一、二者並無變更,惟增加「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 2.再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惟原告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致短漏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核其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故意,自應受罰。又倍數參考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後就故意短漏報者係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較之修正前不分故意過失,而是按漏稅額 是否超過5萬元,分別適用違章情形一、二裁處罰鍰之規定 處罰,且最高僅裁處0.5倍罰鍰,足見修正前就故意短漏報 行為,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1月27日 裁處(原處分卷第68頁),屬倍數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依前揭財政部104年6月11日令釋,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故被告適用有利原告之修正前規定,對原告裁罰0.5倍罰鍰332,445元,應屬適切而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99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處罰鍰332,445元,依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