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財法字第1051394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慈美,嗣於訴訟中變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鞋類零售業,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8,071,375元、營業成本140,236,386元、營業淨利1,714,164元 、利息收入4,294元及全年所得額1,695,259元,被告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2,349元,核定利息收入6,643元及全年所得額1,697,608元,嗣再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6,628,961元及無 進貨事實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銷售額6,162,517元,作為進項憑證,乃以102年5月 2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20006586號函,請原告提示98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成本表查核結果,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4,700,336元,並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 並無完整資料可勾稽查核,且上開不實進項憑證均已入帳並列報營業成本,就漏報營業收入36,628,961元,按鞋類(真皮製品除外)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33-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20%,核認該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29,303,169元〔36,628,961元×(1-20%)〕,並剔除虛報之營業成 本6,162,517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63,377,038元、營業淨利15,202,473元及全年所得額15,185,917元,且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3,372,43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72,43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 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經查,原告前經101年5月4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耀明為清 算人,報經經濟部以101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1175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134765470號函檢附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7日中院彥非肆101司司175字第705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而原告之清算人張耀明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54頁)。原告既經決議解散,處於清算狀態,自無營業所,則被告將復查決定書向原告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送達,並以張耀明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且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並無不合。又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被告105年4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84號復查決定書係於105 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且已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原告之清算人)「本人」簽收,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原告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雖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書之寄送地點為臺中市 ○區○○里○○街00巷00號,原告代表人張耀明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信件係委由親戚張施月津代收,印章亦交其供收件使用,張施月津迄至105年6月5日始將該復查決定書交予原 告,原告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訴願期間等云。惟 查,原告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中之復查申請書,業已記載「清算人(代表人)張耀明: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及該復查申請書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所稱張耀明未居住該處云云並非可信。況且,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亦揭示:「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原告既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授權伊代為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前揭復查決定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張施月津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本件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 自105年5月6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7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 收文日戳可據(參見訴願卷第13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