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憲渥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淇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蔡碧珍,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4日與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鐵材新臺幣(下同)8,007,695元及其他固定資產122,955元,共計8,130,650元 出售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並開立號碼為LT0000000(金額 為8,007,695元)、LT0000000(金額為122,955元),發票 日均為98年9月30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丞盈公司,惟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19日由丞盈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兌現存入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又於同日提領 7,500,000元並將其中7,200,000元存入訴外人即原告次子黃鴻文於合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經被告查獲,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7,200,000元、應納贈 與稅額500,000元,並就應納贈與稅額500,000元處1倍之罰 鍰5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家誠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黃鴻儒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違法變更丞盈公司負 責人為黃鴻儒,黃鴻儒違法變更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後,並將丞盈公司款項盜領一空,原告為避免系爭支票亦遭黃鴻儒盜領一空,乃暫時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就此說明如下: 1.丞盈公司原負責人黃鴻儒於98年6月17日書立股東同意書 予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 2.原告取得丞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後,始於98年9月24日代表 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丞盈公司鐵材8,007,695元及其他固定資產122,955元,共計8,130,650 元出售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為支付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丞盈公司收執。 3.原告代表丞盈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黃鴻儒竟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內容略為丞盈公司已推選黃鴻儒擔 任丞盈公司負責人,黃鴻儒並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完畢,原告發現丞盈公司遭黃鴻儒違法變更後,黃鴻儒即將丞盈公司之外匯美金賣出取得3,353,4 60元並提領200萬元、350萬元及51萬元,如原告再將系爭支票存入丞盈公司銀行帳戶,必然將遭黃鴻儒盜取一空,原告為保全丞盈公司財產,始以自己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換言之,原告係代丞盈公司提示並保管系爭支票,而非由原告個人取得屬於丞盈公司之貨款。 4.承上,原告係為避免丞盈公司之款項遭黃鴻儒侵吞,原告始代丞盈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此參諸原告於黃鴻儒擅自變更丞盈公司負責人前,原告於98年10月7日將1,000,000元存入丞盈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即可稽原告自始無自丞盈公司取得該等貨款之意圖。否則,原告不可能將該1,000,0 00元存入丞盈公司銀行帳戶。顯見,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目的並非在終局取得該等貨款之利益。 5.就黃鴻儒擅自變更丞盈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原告提出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 ㈡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將其中7,200,000元退還家誠公司, 係因買賣標的無法交付家誠公司,家誠公司及丞盈公司協議減少價金所致: 1.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包含丞盈公司存放於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奇公司)及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釔公司)之鐵材,但黃鴻儒辦理變更丞盈公司負責人完畢後,因丞盈公司之形式登記負責人(為黃鴻儒)與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不一致,所以當原告代表丞盈公司要求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交付所保管之鐵材時,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以丞盈公司之形式登記負責人(為黃鴻儒)與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不一致為由而拒絕,丞盈公司因此無法將鐵材全部交付家誠公司。又除該鐵材外,其餘放置於現場之物品,亦無法交付家誠公司: ⑴經查,丞盈公司向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買受鐵材,該二家公司分別開立銷項發票予丞盈公司,丞盈公司因此將該等鐵材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項目,而丞盈公司僅保留56,954元之存貨(即鐵材),其餘悉數出售予家誠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當然包含丞盈公司向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買受而由該二家公司保管之鐵材無誤,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必包含丞盈公司向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買受之鐵材云云,係有誤會。又依行政救濟卷第4頁奇煒公司函及第11頁至第19頁、第28頁由璋 釔公司所提出之送貨通知單可知,該等由該二家公司所保管之鐵材,確實係由該二家公司交付丞盈公司,而非交付予家誠公司。 ⑵依上開說明,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所保管之鐵材,為丞盈公司、家誠公司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但因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之糾紛,丞盈公司無法將旭奇公司、璋釔公司所保管之鐵材交付家誠公司,原告乃將家誠公司所支付之貨款退回家誠公司負責人黃鴻文。而後,俟丞盈公司負責人之糾紛由前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並由原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申請主管機關於101年3月2 日回復原告之負責人登記後,原告始以丞盈公司負責人身分請求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交付保管之鐵材。但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交付鐵材之義務,原告並代表丞盈公司將貨款返還家誠公司負責人黃鴻文,丞盈公司因此只能要求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交付保管之鐵材,而非指示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將交付保管之鐵材直接交付家誠公司,或由丞盈公司轉交家誠公司。 ⑶丞盈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遂與家誠公司協議,由丞盈公司退還7,200,000元貨款予家誠公司 ,作為價金之減少。從而,原告將7,200,000元款項交 付黃鴻文,係由原告代表丞盈公司將價金退還家誠公司,並由黃鴻文以家誠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受,訴願決定書認定此為原告以個人身分贈與7,200,000元予黃鴻文, 顯有誤會。另依被告101年3月13日、101年8月30日、103年9月30日之約談紀錄可知,原告與黃鴻文自復查程序開始即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丞盈公司無法將鐵材交付家誠公司,原告以丞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將家誠公司所交付之貨款返還家誠公司負責人黃鴻文。原告並非於訴願程序階段始主張此一抗辯。 ⑷承上,如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丞盈公司必定會要求旭奇公司或璋釔公司將所保管之鐵材交付家誠公司,或由丞盈公司取得該等鐵材後,再轉交家誠公司。但家誠公司並未由璋釔公司、旭奇公司直接受領該等鐵材,亦未自丞盈公司轉交受領該等鐵材,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因丞盈公司無法將鐵材交付家誠公司,故原告以丞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將家誠公司所交付之貨款返還家誠公司負責人黃鴻文,與事實相符。 2.丞盈公司未能於98年間辦理銷貨退回,係因丞盈公司負責人之糾紛尚未由法院判決確定:因黃鴻儒於98年10月8日 填具股東同意書,黃鴻儒並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完畢,丞盈公司之負責人遭黃鴻儒違法由原告變更為黃鴻儒,此雖為其違法作為,但因丞盈公司之負責人既登記為黃鴻儒,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告無法再以丞盈公司名義開立銷貨退回單以辦理銷貨退回,其理甚明。故原告自無法於98年間辦理銷貨退回,被告質疑原告98年間未辦理銷貨退回,係有誤解。丞盈公司負責人之糾紛經法院於100年9月15日判決確定,並由原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申請主管機關於101年3月2日回復原告之負責人 登記,此際,原告始可能代表丞盈公司辦理銷貨退回,原告以丞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受領家誠公司所開立之銷貨退回單,此與事理無悖,被告質疑此為原告事後卸責之作為云云,容有誤會。 3.原告於98年12月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於99年2月間發函通知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從而,該7,200,000元係丞盈公司退還家誠公司之貨款,並非原告以個人身分贈與黃鴻文。 4.因家誠公司與丞盈公司已約定,將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之鐵材及其餘放置於現場之物品,無法交付家誠公司之物品排除在買賣範圍以外,其後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之鐵材,亦直接由丞盈公司收受,家誠公司並未取得任何鐵材,顯見,家誠公司與丞盈公司確實約定將旭奇公司、璋釔公司及放置於現場之鐵材等等物品排除在買賣範圍以外,原告代表丞盈公司將減少之價金720萬元退還家誠公司,前後 相符,原處分卻認定此為原告贈與於黃鴻文,尚有未合。5.黃鴻儒因不滿丞盈公司經營權之糾紛,向被告提出本件檢舉,甚至對原告及黃鴻文提出刑事告訴,黃鴻儒對於原告既有嫌隙,其檢舉所為主張非可盡信,仍請審酌卷內資料,以認定事實。與本件同一之事實,黃鴻儒於該偵查案件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受理並 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認定:「告發人黃鴻儒將丞盈公司大門鎖上,且禁止任何人進入,致被告黃憲渥無法交付在丞盈公司內之鐵材予被告黃鴻文,有告發人黃鴻儒予被告丞盈公司倉庫大門上親筆書寫『請勿進入、勿開門、違者究辦、儒、98年10月22日』文字之相片2張及 被告丞盈公司大門上鎖之相片1張在卷可稽,又因被告丞 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造成璋釔公司、旭奇公司以被告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上開鐵材,則被告黃憲渥辯稱被告丞盈公司無法完成交付上開鐵材予被告黃鴻文所經營被告家誠公司,對被告家誠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所以被告黃憲渥才退回該0000000元予被告黃鴻文,應堪採 信,是被告黃憲渥退回該0000000元予被告黃鴻文,難謂 有何逃漏稅捐、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依此,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丞盈公司無法交付家誠公司之鐵材,除旭奇公司、璋釔公司所保管之鐵材外,另包含其他放置於丞盈公司廠房內之鐵材。又放置於丞盈公司廠房內之鐵材,因黃鴻儒將丞盈公司廠房大門鎖上,造成原告無法將該等鐵材交付家誠公司,此有照片乙張在卷可查,此可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放置於丞盈公司廠房內之鐵材無法交付家誠公司,係與事實相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贈與總額部分: 1.依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檢察官雖採原告及黃鴻文之說詞,以黃鴻儒將丞盈公司大門鎖上且禁止任何人進入,又因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造成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鐵材,致無法完成交付上開鐵材予家誠公司,是原告退回7,200,000元予黃鴻文,難認有以 詐術逃漏稅捐等情。惟被告於101年3月6日開始調查本件 相關資料後得知,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於98年9月24日訂 約,將鐵材等銷售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開立98年9月30 日之支票付款,98年10月19日由原告兌領,依一般交易常情應已交貨完竣銀貨兩訖,而黃鴻儒於98年10月22日始將丞盈公司大門鎖上,有黃鴻儒於倉庫大門上親筆書寫「請勿進入、勿開門、違者究辦、儒、98年10月22日」之相片可稽,然原告卻早於丞盈公司倉庫被鎖上之前3日即同年 月19日已將家誠公司開立給丞盈公司之系爭支票兌現後,並於同日將7,200,000元轉帳存入黃鴻文合庫銀行員新分 行帳戶,其說詞顯有矛盾。另依璋釔公司提示之寄倉庫存表、日期別出貨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丞盈公司於95年間至98年10月16日陸續存提鐵材,截至98年9月24日寄存餘 額160,587公斤。另旭奇公司部分,丞盈公司於97年間寄 存鐵材35,710公斤,98年7月14日出貨18,620公斤,寄存 餘額17,090公斤。又該2公司均表示,99年2月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不得將丞盈公司寄存之鐵材交付予黃鴻儒,該2公司為保障公司權益,乃於同年3月8日及1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黃鴻儒,請求丞盈公司確認孰為公司代表人,方依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交付鐵材。雖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出售鐵材予家誠公司時,尚有寄存鐵材於璋 釔公司及旭奇公司,惟丞盈公司出售予家誠公司之鐵材是否包含寄存於該2公司之鐵材,其品項、數量及金額若干 ,原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亦未接獲丞盈公司將寄存之鐵材出貨予家誠公司或改以家誠公司名義寄存之指示。被告為查證丞盈公司實際已交付家誠公司之鐵材數量及金額,經函請丞盈公司及家誠公司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存貨進出明細帳、系爭鐵材交付家誠公司過磅紀錄及簽收單據等資料供核,惟均迄未提示,自難認該等寄存鐵材屬已銷售予家誠公司,而未能依約交付。另查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係於99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及黃鴻儒後,始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鐵材,而家誠公司98年9月24日購買鐵材至98年10月19日原告將7,20 0,000元轉存黃鴻文帳戶前,均可交貨,並無無法交貨而 須銷貨退回及退還價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鐵材,致丞盈公司無法依約交付鐵材,故需退回貨款乙節,核無可採。 2.按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兌領存入本人銀行帳戶,且經濟部依彰化地院判決,已於101年3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680540號函將丞盈公司負責人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惟原告 迄未返還已兌領之貨款予丞盈公司,僅泛稱代丞盈公司保管貨款,卻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又所稱已匯款1,000,000元予丞盈公司,係原告與丞 盈公司間之往來,亦與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贈與黃鴻文資金7,200,000元情事無涉。 3.查黃鴻文係家誠公司負責人,按公司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未將系爭7,200,000元存入家誠公司銀行帳戶, 卻存入黃鴻文於合庫銀行員新分行之帳戶,難認該款項係丞盈公司退還家誠公司之貨款。況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因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於99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及黃鴻儒後,始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鐵材,而家誠公司98年9月24日購買鐵材至98年10月19日原告將系爭 7,200,000元轉存黃鴻文帳戶前,均可交貨,並無無法交 貨而須銷貨退回及退還價款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示系爭寄存鐵材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具體事證供核,被告曾函請丞盈公司、家誠公司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存貨進出明細帳、系爭鐵材交付家誠公司過磅紀錄及簽收單據等資料供核,亦迄未提示,迨被告於101年3月6日函請原告說明後, 家誠公司始於102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且依該 進貨退出證明單所載之憑證為340餘萬元,與750萬元差距甚大,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 4.原告將系爭7,200,000元存入其子黃鴻文於合庫銀行員新 分行帳戶後,黃鴻文隨即於同日及隔日併同該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配偶巫淑芬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 5,800,000元(3,000,000元+2,800,000元)及臺中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00元,系爭 資金既經轉入黃鴻文合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且存入款項業經黃鴻文提領使用,顯有允受之意,是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資金規定,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98年間將現金7,200,000元存入其子黃鴻文合庫銀行 員新分行,該存入款項業經黃鴻文提領使用,顯有允受之意,是原告之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資金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對系爭無償移轉之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顯未盡法定義務,其行為已生漏稅事實,顯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500,000元處1倍之罰鍰500,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與黃鴻文間有無贈與7,200,000元之事實 ?被告認定彼等間係贈與行為,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除第20 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 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甚明。 ㈡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 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於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始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需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㈢本件原告係丞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9月24日與家誠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鐵材及其他固定資產共8,130,6 50元售予家誠公司,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本人合庫銀行帳戶兌領家誠公司付款支票後,未存入丞盈公司帳戶,卻於同日提領7,500,000元,並將其中7,200,000元存入其次子黃鴻文帳戶後,黃鴻文隨即於同日及隔日併同其存款轉存黃鴻文配偶巫淑芬同行帳戶5,800,000元(3,000,000元+2,800,0 00元)及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2,000,000元,有合庫 銀行員新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員新字第0990004671號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100年3月21日合金員新字第1000001073號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104年11月20日合金員新字第1040003246號及合庫銀行溪湖分行104年12月3日合金溪湖字第104000330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客觀上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 認原告有將其所有款項移轉為其子黃鴻文所有,黃鴻文並有允受而加以運用轉存於巫淑芬帳戶之事實,被告認已合致贈與情事,乃予以補稅及裁處罰鍰,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否認有贈與情事,並為前揭主張,惟查: 1.按公司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人格,原告若確因買賣標的無法交付家誠公司,而將系爭7,200,000元退還家誠公司,自 應將該款項存入家誠公司銀行帳戶,惟原告卻存入家誠公司負責人黃鴻文本人合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顯難認該款項係丞盈公司退還家誠公司之貨款。 2.另查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於98年9月24日訂約,將鐵材等 銷售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開立98年9月30日之支票付款 ,98年10月19日由原告兌領,依一般交易常情應已交貨完竣銀貨兩訖,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上開鐵材之所有權,於乙方(黃鴻文)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即視為乙方所有」(見原處分卷第101頁)。且原告於當日即將 該款轉存入黃鴻文合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其主張兌領當日買賣標的即已無法交付家誠公司,而將該款返還家誠公司,顯有違事理。 3.況依璋釔公司提示之寄倉庫存表、日期別出貨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丞盈公司於95年間至98年10月16日陸續存提鐵材,截至98年9月24日寄存餘額160,587公斤。另旭奇公司部分,丞盈公司於97年間寄存鐵材35,710公斤,98年7月 14日出貨18,620公斤,寄存餘額17,090公斤。又該2公司 均表示,99年2月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不得 將丞盈公司寄存之鐵材交付予黃鴻儒,該2公司為保障公 司權益,乃於同年3月8日及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黃鴻儒,請求丞盈公司確認孰為公司代表人,方依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交付鐵材。則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出售鐵材 予家誠公司時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兌領系爭支票止,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尚非不得交付鐵材,是原告主張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鐵材,致丞盈公司無法依約交付鐵材,故需退回貨款乙節,核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家誠公司向丞盈公司購買之鐵材已辦理退回3 ,426,159元,惟經被告函請丞盈公司及家誠公司提供帳冊憑證、存貨進出明細帳、系爭鐵材交付家誠公司過磅紀錄及簽收單據等資料供核,並說明何以該2公司於102年3月 1日始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且僅辦理3,426,159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此有被告104年6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及B號函在原處分卷(第164、 165頁)可稽。惟原告未提示鐵材交付(簽收)紀錄及相 關帳簿憑證供核,僅說明因丞盈公司於98年11月10日遭黃鴻儒申請停業2年,至丞盈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後 始辦理銷貨退回。惟查經濟部於101年3月2日以經授中字 第10131680540號函將丞盈公司負責人回復變更登記為原 告,家誠公司及丞盈公司於被檢舉(101年2月22日)後及被告於101年3月6日函請原告前來說明後,始於102年3月 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3,426,159元,核其銷貨退回行為係在進行調查後所為,且與原告所主張退還7,200 ,000元亦不相符,難謂此與原告98年間取得丞盈公司之貨款並部分贈與黃鴻文有關。 ㈤原告雖於本院提出黃鴻文分別於99年2月8日、99年5月27日 、99年10月7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29日匯款予家誠公司各50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共計7,300,000元之存款憑條5紙,以證明原 告將款項存入黃鴻文銀行帳戶係為返還家誠公司給付丞盈公司之買賣價金,惟依各該存款憑條所示,僅能證明屬家誠公司負責人之黃鴻文將7,300,000元存入家誠公司,實無法證 明此係原告返還家誠公司給付丞盈公司之買賣價金。又原告與黃鴻儒間縱就丞盈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惟其既就系爭支票兌現後,將其中7,200,000元轉存黃鴻文帳戶,並經黃 鴻文允受支用,尚無礙本件有贈與事實之認定。 ㈥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8年間將現金7,200,000元存入其子黃鴻文合庫銀行員新分行,該存入款項業經黃鴻文提領使用,顯有允受之意,是原告之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資金情事,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無逃漏稅捐犯 意之拘束。又原告對系爭無償移轉之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顯未盡法定義務,其行為已生漏稅事實,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500,000元處1倍之罰鍰500,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 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8年度贈與總額7,200,000元,補 徵應納稅額5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00,000元 ,經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