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憲渥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6日臺財法字第1051394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代表人為許慈美,嗣於訴訟中變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負責人,丞盈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與家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鋼材及其他固定資產共新臺幣(下同)8,130,650元售予家誠公司, 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本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兌領家誠公司付款支票後,未存入丞盈公司帳戶,卻於同日提領7,500,000元,並將其中7,200,000元存入訴外人即其次子黃鴻文帳戶,案經被告查得,認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其他所得8,130,650元及租賃所得18,715元,歸 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06,841元,補徵稅額2,631,250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2,501,204元處0.5倍之罰鍰計1,250,602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105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8720號復查決定准追減其他所得1,000,000元及罰鍰2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家誠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黃鴻儒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違法變更黃鴻 儒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後,將丞盈公司款項盜領一空,原告為避免系爭支票亦遭黃鴻儒盜領,乃暫時將該支票存入原告個人帳戶。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將其中7,200,000元 退還家誠公司,係因買賣標的無法交付家誠公司,家誠公司及丞盈公司協議減少價金所致,以保全丞盈公司之財產,就此說明如下: ⒈丞盈公司原負責人黃鴻儒於98年6月17日書立股東同意書 予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 ⒉原告取得丞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後,始於98年9月24日代表 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丞盈公司鋼材8,007,650元及其他固定資產122,955元,共計8,130,650 元出售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為支付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丞盈公司收執。 ⒊原告代表丞盈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黃鴻儒竟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內容略為丞盈公司已推選黃鴻儒擔 任丞盈公司負責人,黃鴻儒並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完畢,原告發現丞盈公司遭黃鴻儒違法變更後,黃鴻儒即將丞盈公司之外匯美金賣出取得3,353,460元並提領2,000,000元、3,500,000元及510,000元,如原告再將系爭支票存入丞盈公司銀行帳戶,必然將遭黃鴻儒盜取一空,原告為保全丞盈公司財產,始以自己帳戶提示該等支票。換言之,原告係代丞盈公司提示並保管系爭支票,而非由原告個人取得屬於丞盈公司之貨款。 ⒋承上,原告係為避免丞盈公司之款項遭黃鴻儒侵吞,原告始代丞盈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此參諸原告於黃鴻儒擅自變更丞盈公司負責人前,原告於98年10月7日將1,000,000元存入丞盈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即可稽原告自始無自丞盈公司取得該等貨款之意圖。否則,原告不可能將該1,000,000元存入丞盈公司銀行帳戶。顯見,原告將支票 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目的並非在終局取得該等貨款之利益。又就黃鴻儒擅自變更丞盈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原告其後並有提出民事訴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將其中7,200,000元退還家誠公司 ,係因買賣標的無法交付家誠公司,家誠公司及丞盈公司協議減少價金所致: ⒈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包含丞盈公司存放於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奇公司)及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釔公司)之鋼材,但黃鴻儒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持之向主管機關 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完畢後,丞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鴻儒)與實際負責人(原告)不一致,原告代表丞盈公司要求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交付所保管之鋼材,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則以丞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一致為由加以拒絕,丞盈公司因此無法將鋼材全部交付家誠公司。 ⒉丞盈公司既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丞盈公司爰與家誠公司協議,由丞盈公司退還7,200,000元貨款予家 誠公司,作為價金之減少。從而,原告將7,200,000元款 項交付黃鴻文,係由原告代表丞盈公司將價金退還家誠公司,並由黃鴻文以家誠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受,原處分認定此為原告以個人身分贈與7,200,000元予黃鴻文,顯有誤 會。 ⒊原告上開所陳內容,在在與客觀事證相符,另家誠公司於98年10月間發函通知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該通知函係家誠公司告知丞盈公司已將存放於該2公司之存貨,出售予 家誠公司,該通知函另有檢附丞盈公司、家誠公司買賣之統一發票及股權轉讓同意書。顯見,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丞盈公司股權之爭議。其後,原告於98年12月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於99年2月間發函通知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因在 此之前,黃鴻儒與原告各執一詞,該2家公司並未有法院 或檢察署公文書可參照),從而,該7,200,000元係丞盈 公司退還家誠公司之貨款,並非原告以個人身分贈與7,200,000元予黃鴻文,原處分卻認定此為原告之贈與行為, 尚有未合。 ⒋復因家誠公司與丞盈公司已約定,將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之鋼材排除在買賣範圍以外,其後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之鋼材,亦直接由丞盈公司收受,家誠公司並未取得任何鋼材,故而丞盈公司將減少之價金7,200,000元退還家誠公 司,前後相符。 (三)又依證人鄭鴻儒到庭證稱,旭奇公司係向中鋼公司或其子公司購買原料,而後再轉售或加工後出售予下游廠商,因中鋼公司或其子公司皆照實開立統一發票予旭奇公司,旭奇公司轉售或加工後出售予下游廠商,也必須如實開立統一發票,否則,將來之進項數量與銷項數量必定會不一致,而招致逃漏稅之爭議云云。依此,丞盈公司存放於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之存貨,顯然有開立統一發票,且已列入丞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之存貨項目內,丞盈公司將此存貨出售予家誠公司後,丞盈公司之存貨僅剩56,954元,顯見,家誠公司向丞盈公司購買之存貨(鋼材)必然包含丞盈公司存放於該2公司之存貨。 (四)被告辯稱依璋釔公司所提供之庫存表所示,丞盈公司於98年10月16日有庫存鋼材28,995公斤云云,經調取丞盈公司登載之庫存表,發現該等存貨分別是鋼捲編號V556350、V556352、V569840,購入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10日(鋼捲編號V556350、V556352)、97年1月21日(鋼捲編號V569840),被告指稱此為98年10月16日購入,係有誤會,而被告辯稱庫存表記載該3鋼捲「寄庫日期」為98年10月16日 ,其原因為何?再請鈞院向璋釔公司函查。 (五)又黃鴻文匯款予家誠公司之存款憑條5紙,分別為:①99 年2月8日500,000元;②99年5月27日800,000元;③99年10月7日1,500,000元;④99年11月8日2,000,000元;⑤99 年12月29日2,500,000元,該等款項合計為7,300,000元。是依該5紙存款憑條,即可證明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將7,200,000元款項存入黃鴻文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返還家誠公司給付丞盈公司之買賣價金,該款項存入黃鴻文銀行帳戶之原因係黃鴻文為家誠公司之負責人,黃鴻文以家誠公司負責人身分代收,黃鴻文再依照家誠公司資金需求,於前開時間,分別將款項存入家誠公司帳戶,此顯可認定原告將款項存入黃鴻文銀行帳戶係為返還家誠公司給付丞盈公司之買賣價金,原處分認定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將7,200,000元款項存入黃鴻文銀行帳戶,係原告贈與款項予黃鴻 文,係有所誤會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其他所得部分: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查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與家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將鋼材8,007,695元及其他固定資產122,955元計8,130,650元售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開立支票付款,惟該支票於 同年10月19日由丞盈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兌領後,同日提領7,500,000元並將其中7,200,000元存入其次子黃鴻文帳戶,經檢舉涉有逃漏稅捐情事,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取自丞盈公司其他所得8,130,650元。原 告不服,復查主張:①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並無以詐欺逃漏 稅捐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僅憑告發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原告之核定,請重新調查。②取得家誠公司之貨款並非原告本人之所得,因丞盈公司未完全履約交付出售之鋼材,故返還7,200,000元予家誠公司,並檢具102年3月1日之進貨退出憑證3,426,159元、丞盈公司於97年間出售鋼 材予添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鼎公司),未依約交付之鋼材由家誠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出貨之銷貨單(僅有品名及數量)及家誠公司於98年11月至100年12 月間代為墊付丞盈公司應付帳款【有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煒公司)687,281元、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9,759元、旭奇公司1,794元、802元、倉租費18,842元、璋釔公司倉租費205,055元】之支票簽回條等資料為 證明。③原告於98年10月7日匯入丞盈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1,000,000元,應作為系爭所 得之減項云云,經被告復查以:①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 日出售鋼材8,007,695元及其他固定資產122,955元計8,130,650元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付款之支票於同年10月19 日由丞盈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兌領後,同日提領7,500,000 元現金並將其中7,200,000元存入其子黃鴻文(家誠公司 負責人)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 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告及黃鴻文談話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98年間自丞盈公司取得8,130,650元。②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雖採原告及黃鴻文之說詞,以黃鴻儒將丞盈公司大門鎖上且禁止任何人進入,又因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造成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鋼材,致無法完成交付上開鋼材予家誠公司,是原告退回7,200,000元予 黃鴻文,難認有以詐術逃漏稅捐等情。惟查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於98年9月24日訂約,將鋼材等銷售予家誠公司, 家誠公司開立98年9月30日之支票付款,98年10月19日由 原告兌領,依一般交易常情應已交貨完竣銀貨兩訖,而黃鴻儒於98年10月22日始將丞盈公司大門鎖上,有黃鴻儒於倉庫大門上親筆書寫「請勿進入、勿開門、違者究辦、儒、98年10月22日」之相片可稽,然原告卻早於丞盈公司倉庫被鎖上之前3日即同年月19日已將7,200,000元轉帳存入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其說詞顯有矛盾。③依璋釔公司提示之寄倉庫存表、日期別出貨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丞盈公司於95年間至98年10月16日陸續存提鋼材,截至98年9月24日寄存餘額160,587公斤。另旭奇公司部分,承盈公司於97年間寄存鋼材35,710公斤,98年7月14日出 貨18,620公斤,寄存餘額17,090公斤。又該2公司均表示 ,99年2月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不得將丞盈公司 寄存之鋼材交付予黃鴻儒,該2公司為保障公司權益,乃 於同年3月8日及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黃鴻儒,請求丞盈公司確認孰為公司代表人,方依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交付鋼材。雖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出售鋼材予家誠公司 時,尚有寄存鋼材於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惟丞盈公司出售予家誠公司之鋼材是否包含寄存於該2公司之鋼材,其 品項、數量及金額若干,原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亦未接獲丞盈公司將寄存之鋼材出貨予家誠公司或改以家誠公司名義寄存之指示。被告為查證丞盈公司實際已交付家誠公司之鋼材數量及金額,經函請丞盈公司及家誠公司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存貨進出明細帳、系爭鋼材交付家誠公司過磅紀錄及簽收單據等資料供核,惟均迄未提示,自難認該等寄存鋼材屬已銷售予家誠公司,而未能依約交付。另查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係於99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黃鴻儒後,始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鋼材,而家誠公司98年9月24日購買鋼材至98 年10月19日原告將7,200,000元轉存黃鴻文帳戶前,均可 交貨,並無無法交貨而須銷貨退回及退還價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鋼材,致丞盈公司無法依約交付鋼材,故需退回貨款乙節,核無可採。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可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經查系爭7,200,000元於98年10月19日存入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 分行後,隨即於同日及隔日併同其存款轉存黃鴻文配偶巫淑芬同行帳戶5,800,000元(3,000,000元+2,800,000元 )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2,000,000元,顯見系爭資金已為黃鴻文所有,並加以運用,有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104年11月20日合金員新字第1040003246號及合作金庫溪湖分行104年12月3日合金溪湖字第1040003308號函可稽,系爭資金並未返還家誠公司或為該公司 所用,原告主張因丞盈公司未能完全履約,乃返還7,200,000元予家誠公司一詞並無可採。⑤原告雖說明家誠公司 向丞盈公司購買之鋼材已辦理退回3,426,159元,惟經被 告函請丞盈公司及家誠公司提供帳冊憑證、存貨進出明細帳、系爭鋼材交付家誠公司過磅紀錄及簽收單據等資料供核,並說明何以該2公司於102年3月1日始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且僅辦理3,426,159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惟原告未提示鋼材交付(簽收)紀錄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僅說明因丞盈公司於98年11月10日遭黃鴻儒申請停業2年,至丞盈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後始辦理銷 貨退回,查經濟部於101年3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680540號函將丞盈公司負責人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家誠公司於檢舉(101年2月22日)後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101年3月6日函請原告備詢之後,始於102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3,426,159元,核其銷貨退回行為係在進行 調查後所為,難謂與原告98年間取得丞盈公司之貨款有關。⑥原告另主張丞盈公司於97年間出售鋼材予添鼎公司,未依約交付之鋼材由家誠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出貨及家誠公司代為墊付丞盈公司應給付予奇煒公司等4公 司之應付帳款,應與7,200,000元作沖銷乙節,查原告主 張上開公司間之事項係家誠公司對丞盈公司銷售貨物行為及該2公司間之財務資金調度,應由家誠公司向丞盈公司 收取銷貨款或墊付之款項,況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將7,200,000元存入黃鴻文帳戶時,前述出貨及代為墊付貨款等 事實均尚未發生,核與系爭7,200,000元無涉,原告主張 容有誤解。⑦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7日借款1,000,000元予丞盈公司,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應作為系爭所得8,130,650元之減項,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7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轉存1,000,000元至丞盈公司同行 帳戶,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稽,原告主張應作為系爭所得之減項核屬可採,是原核定乃將原告取自丞盈公司其他所得予以追減1,0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惟遭財政部持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經查,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與家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將鋼材及其他固定資產共8,130,650元售予家誠公司 ,家誠公司於同年以支票支付貨款,原告雖為丞盈公司負責人,然其未將系爭貨款支票兌領存入丞盈公司銀行帳戶,卻於98年10月19日以其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兌領系爭貨款支票,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 影本、原告及黃鴻文談話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取得要件 ,系爭貨款支票既經原告兌領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且公司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人格,難謂係由丞盈公司取得系爭貨款,又丞盈公司於98年6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原告 為董事,復於98年10月14日准予變更黃鴻儒為董事,嗣經濟部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於101年3月2日回復原告 為丞盈公司董事,惟原告迄未返還已兌領之貨款予丞盈公司,僅泛稱因恐系爭貨款遭黃鴻儒侵吞,乃代丞盈公司保管貨款,卻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7日借款1,000,000元予丞盈公司,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可證明原告自始無自該公司取得系爭貨款之意等云,查原告借款予丞盈公司之行為與原告自該公司無償取得貨款係屬二事,至系爭所得8,130,650元減除該1,000,000元,僅因查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予丞盈公司,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可稽,故被告 方就調查基準日前原告主張借予或返還丞盈公司之資金予以扣除。 ⒌原告主張依丞盈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98年底止之存貨僅餘56,954元;又舉證人鄭鴻儒到庭證言,猶執丞盈公司98年9月24日出售鋼材予家誠公司已包含寄 存璋釔等2公司之鋼材,可證該公司98年9月24日出售予家誠公司之鋼材已包含寄存於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之鋼材云云,惟查,依璋釔公司105年5月23日所提供之寄倉庫存表所載,丞盈公司至98年9月24日除寄存鋼材160,587KG外,98年10月16日另寄存28,995KG,該庫存表並經丞盈公司及原告簽章確認,且依原告補充書狀之附件17內容,丞盈公司98年9月24日出售家誠公司之鋼材亦未包含28,995KG之 鋼材,顯見28,995KG之鋼材於98年底確屬丞盈公司之庫存,惟丞盈公司98年鋼材存貨僅申報56,954元,顯然未包含28,995KG之鋼材,是丞盈公司申報數之存貨金額顯非真實,則該公司之存貨究有多少?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尚難僅因丞盈公司資產負債表申報存貨56,954元即得證明系爭交易包含寄存璋釔等2公司之鋼材。 ⒍原告復主張丞盈公司出售予家誠公司並寄存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鋼材之金額分別為3,718,282元及1,654,753元,計5,373,035元,寄存數量分別為160,587KG及61,285KG,計221,872KG,然與家誠公司102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3,426,159元及數量164,153.56KG明顯不同,且該 寄存之品項、規格、數量亦核與家誠公司開立之該進貨退出證明單及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98年9月24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內容均不同,自難認該等寄存鋼材屬已銷售予家誠公司,而未能依約交付。況家誠公司102年3月1日開立進 貨退出證明單3,426,159元亦與原告所主張銷貨退回7,200,000元差異偌大,原告並無合理之說明。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將該7,200,000元存入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分 行後,黃鴻文同日及隔日即併同其存款轉存其配偶巫淑芬帳戶,顯見已為黃鴻文所有,並加以運用,與原告主張銷貨退回應屬二事。 ⒎況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係於99年2月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不得將丞盈公司寄存之鋼材交付予黃鴻儒,該2 公司為保障公司權益,始於同年3月8日及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黃鴻儒,請求丞盈公司確認孰為公司代表人,方依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交付鋼材。是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係於99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黃鴻儒後,始拒 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鋼材,而家誠公司98年9月24日購 買鋼材至98年10月19日原告將7,200,000元轉存黃鴻文帳 戶前,均可交貨,並無無法交貨而須銷貨退回及退還價款之情事,原告主張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鋼材,致丞盈公司無法依約交付鋼材,故需退回貨款乙節,核無可採。 ⒏又假設本件確如原告所述,有銷貨退回(家誠公司為進貨退出)之事實,縱然丞盈公司因負責人爭議,無法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然何以家誠公司亦未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遲至本件被檢舉(101年2月22日)後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101年3月6日函請原告備詢之後,家誠公司始於102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且就家誠公司開立之進貨退出證明單及丞盈公司寄存於璋釔及旭奇2公司之鋼材明細 核對勾稽,其品項、規格、數量均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包含該2公司寄存之鋼材。原告所執顯然係為掩飾其說詞之事 後彌補行為,難以證明原告主張銷貨退回之理由為真實。⒐原告另主張丞盈公司大門遭黃鴻儒鎖上,致無法交貨等云,惟查,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於98年9月24日訂約,將鋼 材等銷售予家誠公司,家誠公司開立98年9月30日之支票 付款,98年10月19日由原告兌領,依一般交易常情應已交貨完竣銀貨兩訖,而黃鴻儒於98年10月22日始將丞盈公司大門鎖上,有黃鴻儒於倉庫大門上親筆書寫「請勿進入、勿開門、違者究辦、儒、98年10月22日」之相片可稽,然原告卻早於丞盈公司倉庫被鎖上之前3日即同年月19日已 將7,200,000元轉帳存入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 其說詞顯有矛盾,委無足採。 ⒑至原告主張依丞盈公司登載之庫存表,丞盈公司寄存璋釔公司之鋼材28,995KG係於97年間購入,被告何以辯稱該鋼材寄庫日期為98年10月16日,請求鈞院向璋釔公司函查乙節,查被告稱28,995KG鋼材於98年10月16日寄庫,係依據璋釔公司105年5月23日函復所檢附之寄倉庫存表所載,該庫存亦經丞盈公司及原告簽章確認,證實該鋼材於98年底確屬丞盈公司之存貨,至該鋼材究於97年度或98年度購入等,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是無再向璋釔公司函查之必要。 (二)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無償取得丞盈公司之貨款,漏報其他所得8,130,65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 、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告及黃鴻文談話紀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既取有系爭其他所得,即應依規定合併當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惟查系爭其他所得既經追減1,000,000元已如前述,經重行按所 漏稅額2,101,204元處0.5倍罰鍰1,050,602元,原處罰鍰 1,250,602元乃予追減20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取自丞盈公司之其他所得7,130,650元,違章事證明確,被 告以其怠於善盡注意義務,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之違章事證明確,自不得卸免違章漏稅之責任,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審酌違章情節後按所漏稅額2,101,204元處0.5倍之罰鍰1,050,602元 ,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丞盈公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丞盈公司及家誠公司買賣契約書、丞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丞盈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寄倉庫存表、取款憑條、請款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丞盈公司寄存旭奇公司鋼捲庫存;黃鴻文存款憑條5紙、家誠公司匯款簽回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公司統一發票、支票付款簽回條、代付費用支票簽回條;家誠公司寄庫丞盈公司明細通知函、發票、股權轉讓同意書;璋釔公司105年5月23日(105)釔財字第 105002號函、歷次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公司庫存表;旭奇公司統一發票、交運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98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2524490號函、98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3258560號函;被告105年5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法務二科103年9月30日約談紀錄、合作金庫轉 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溪湖分行黃鴻文、巫淑芬轉支資料、黃鴻儒系爭廠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辦理銷貨退回等情是否屬實?被告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原告漏報取自承盈公司其他所得7,130,650元,按所漏稅額2,101,204元處0.5倍罰鍰1,050,602元,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家誠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黃鴻儒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 書,違法變更黃鴻儒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後,將丞盈公司款項盜領一空,原告為避免系爭支票亦遭黃鴻儒盜領,乃暫時將該支票存入原告個人帳戶。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將其中7,200,000元退還家誠公司,係因買賣標的無法交付 家誠公司,家誠公司及丞盈公司協議減少價金所致,以保全丞盈公司之財產。」「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包含丞盈公司存放於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之鋼材,但黃鴻儒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 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完畢後,丞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鴻儒)與實際負責人(原告)不一致,原告代表丞盈公司要求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交付所保管之鋼材,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則以丞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一致為由加以拒絕,丞盈公司因此無法將鋼材全部交付家誠公司。丞盈公司既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丞盈公司爰與家誠公司協議,由丞盈公司退還7,200,000元貨款予家誠公司,作為價金之減少。從而,原 告將7,200,000元款項交付黃鴻文,係由原告代表丞盈公 司將價金退還家誠公司,並由黃鴻文以家誠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受,原處分認定此為原告以個人身分贈與7,200,000 元予黃鴻文,顯有誤會。」等云。然查: ⒈本件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與家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將鋼材及其他固定資產共8,130,650元售予家誠公司, 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本人合作金庫帳戶兌領家誠公司付款支票後,未存入丞盈公司帳戶,卻於同日提領7,500,000元,並將其中7,200,000元存入訴外人即其次子黃鴻文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及附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告及黃鴻文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34頁)。按民法第761 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 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此為民法「指示交付」之規定。觀諸前揭買賣契約書記載(參見原處分卷第134頁),買賣鋼材之 所有權,於家誠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即視為家誠公司所有,丞盈公司不得再行處分該等鋼材等語。是丞盈公司如有將鋼材寄存在第三人處,該鋼材自得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易,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旭奇公司及璋釔公司則以丞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一致為由加以拒絕,丞盈公司因此無法將鋼材全部交付家誠公司」之問題,否則家誠公司何以願意交付全部價金?況且,家誠公司開立98年9月30日之支票付款,98年10月19日由原 告兌領,依一般交易常情應已交貨完竣銀貨兩訖,而原告長子黃鴻儒係於98年10月22日始將丞盈公司大門鎖上,有黃鴻儒於倉庫大門上親筆書寫「請勿進入、勿開門、違者究辦、儒、98年10月22日」之相片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83頁),然原告卻早於丞盈公司倉庫被鎖上之前3日即同年月19日已將7,200,000元轉帳存入黃鴻文合作金庫 員新分行帳戶,顯見該負責人爭議早已存在,然家誠公司仍願意交付全部價金,足認該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並不成問題。至於原告所稱丞盈公司出售予家誠公司之鋼材亦包含寄存在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部分,然此為被告所質疑(詳後說明)。縱然屬實,該等公司亦均係於99年3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黃鴻儒後,始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存之鋼材,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在此之前並無拒絕交付之情形。而家誠公司於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即已取得所稱寄放鋼材之所有權,自可隨時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前取回所寄放之鋼材,自無不能交貨而須銷貨退回及退還價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不明確為由拒絕交付丞盈公司寄放之鋼材,致丞盈公司無法依約交付鋼材,故需退回貨款乙節,亦不合常理,並非可採。 ⒉次查,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出售鋼材予家誠公司時, 雖尚有寄存鋼材於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經該等公司函覆被告在案(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28頁)。惟丞盈公司 出售予家誠公司之鋼材是否包含寄存於該2公司之鋼材, 其品項、數量及金額若干,原告在被告初查時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查核,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亦未接獲丞盈公司將寄存之鋼材出貨予家誠公司,或改以家誠公司名義寄存之指示,有上開函文及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資參照(參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74頁)。被告為查證丞盈公司實際已交付家誠公司之鋼材數量及金額,經函請丞盈公司及家誠公司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存貨進出明細帳、系爭鋼材交付家誠公司過磅紀錄及簽收單據等資料供查核(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均未提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主張「家誠公司於98年10月間發函通知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該通知函係家誠公司告知丞盈公司已將存放於該2公司之存貨,出售予家誠公司,該 通知函另有檢附丞盈公司、家誠公司買賣之統一發票及股權轉讓同意書。顯見,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丞盈公司股權之爭議。」云云,並提出家誠公司於98年10月間寄發之通知函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然此與證人即旭奇公司承辦本業務之業務副理鄭鴻儒到庭證稱:該公司係於接獲丞盈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始知該公司有代表人之爭議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寄發璋釔公司 及旭奇公司之通知函及統一發票觀之,原告係主張丞盈公司出售予家誠公司並寄存璋釔公司及旭奇公司鋼材之金額分別為3,718,282元及1,654,753元,計5,373,035元,寄 存數量分別為160,587KG及61,285KG,計221,872KG,然此與家誠公司102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3,426,159元及數量164,153.56KG明顯不同;又該寄存之品項、規格、數量亦核與家誠公司開立之該進貨退出證明單及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98年9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均不 同(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自難認該等寄存鋼材係屬銷售予家誠公司而未能依約交付部分。況且,家誠公司102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3,426,159元亦與原告所主張銷貨退回7,200,000元差異甚大,益足說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依璋釔公司105年5月23日所提供之寄倉庫存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即原處分卷第 21頁、第28頁),丞盈公司至98年9月24日除寄存鋼材160,587KG外,98年10月16日另寄存28,995KG,該庫存表並經丞盈公司及原告簽章確認,經比對原告所提出家誠公司於98年10月間寄發璋釔公司之通知函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丞盈公司98年9月24日出售家誠公司之鋼材並未包含28,995KG之鋼材,顯見28,995KG之鋼材於98年底仍屬於丞盈公司之庫存,惟丞盈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貨僅申報56,954元(參見本院卷第147頁),顯然未包含 28,995KG之鋼材,是上開丞盈公司申報之存貨金額並非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丞盈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98年底止之存貨僅餘56,954元,可證該公司98年9月24日出售予家誠公司之鋼材已包含寄存於璋釔公司及 旭奇公司之鋼材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所舉證人鄭鴻儒到庭之證言,亦僅說明丞盈公司在旭奇公司有寄存鋼材、鋼材如何加工及接獲存證信函等事實;另參酌旭奇公司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參見原處分卷第169頁至第172頁),亦明確表示其交付鋼材之對象為丞盈公司,何人係代表人與該公司無涉等語,顯然不認為該寄存之鋼材已出售予家誠公司,是證人鄭鴻儒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4日出售鋼材予家誠公司時已包含其所有寄存在 旭奇公司之鋼材。至原告主張依丞盈公司登載之庫存表(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丞盈公司寄存璋釔公司之鋼材28,995KG,其存貨分別是鋼捲編號V556350、V556352、V569840,購入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10日(鋼捲編號V556350、V556352)、97年1月21日(鋼捲編號V569840),被告指 稱此為98年10月16日購入,係有誤會,請求本院向璋釔公司函查乙節。經查,上開丞盈公司寄存璋釔公司之鋼材28,995KG,其寄存時間為98年10月16日,乃係依據璋釔公司105年5月23日函復所檢附之寄倉庫存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即原處分卷第21頁、第28頁),該寄倉庫存表 亦經丞盈公司及原告簽章確認,證實該鋼材於98年底確屬丞盈公司之存貨,而該鋼材究係於97年度或98年度購入,並不影響本件依據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尚無再向璋釔公司函查之必要。 ⒊又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必須遵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範所要求之揭示形式,方能確認其在商業活動中之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然本件依丞盈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存貨所剩為56,95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若98年10月19日轉存7,200,000元入次子黃鴻文(即家誠公司負責人)帳戶(參見原處分卷第123頁)是屬銷貨退回之帳款返還,則因銷貨退回已然 發生,退回鋼材亦應計入期末存貨中,惟丞盈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竟僅剩56,954元,顯與會計原則常理不合。另原告主張直至民事訴訟確定,由經濟部回復原告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原告不能代表丞盈公司辦理銷貨退回,始於102年3月1日辦理銷貨退回證明單3張(參見原處分卷第178頁至第182頁),金額合計3,426,159元云云。經查,經濟部係於101年3月2日回復原告為丞盈公司負責人,被告始於101年3月6日發函(參見原處分卷 第106頁)調查本案。然上述銷貨退回證明單3張則遲至102年3月1日始書立,核其銷貨退回行為係在進行調查後所 為,且退貨金額3,426,159元亦與原告匯款給黃鴻文7,200,000元之金額不符,而原告對此差異情形亦未有合理說明。況且,縱然丞盈公司因負責人爭議,無法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然何以家誠公司亦未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竟遲至本件被檢舉(101年2月22日)後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101年3月6日函請原告備詢之後,家誠公司始於102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證明單?亦與常情不合。又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進貨退出證明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若確有銷貨退回亦即家誠公司之進貨退出,進貨營業人家誠公司收回貨款(含營業稅額)則應依上揭規定檢附進貨退出證明單,於發生進貨退出當期(即98年9-10月該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惟本件並未見家誠公司針對負責人黃鴻文於98年10月19日收受7,200,000元,檢附進貨退出證明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從 上開會計帳證資料判斷,原告所稱於98年10月19日將7,200,000元存入次子黃鴻文帳戶,乃是銷貨退回之結果,應 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人格,尤其是公司法人受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範,應有獨立之財務及健全之會計制度,其所屬之財物自不能與自然人混為一談。原告之次子黃鴻文,固為家誠公司之負責人,但究與該公司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其收取之財物並非當然屬於家誠公司所有。經查,黃鴻文於98年10月19日在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收受原告之匯款7,200, 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19頁),隨即將其中2,800,000 元轉入其配偶巫淑芬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參 見原處分卷第121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同樣轉存配偶 巫淑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3,000,000元及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2,00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22頁),可見黃鴻文收受7,200,000元後,並未存入家誠公司 ,而是交由其個人家戶所得之成員所保管享有。原告雖提出黃鴻文及其配偶巫淑芬於99年2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匯款共計7,300,000元至家誠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惟此時間為99年間,與黃鴻文系爭其他所 得收付實現98年度已相差1個會計年度,且其匯款並非一 次性匯足,而是分次間歇性為之,又款項數額除與黃鴻文收受之7,200,000元不符外,亦與原告及家誠公司事後於 102年3月1日辦理銷貨退回之金額3,426,159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78頁至第182頁)有別。況且,原告既稱係銷貨退回之款項歸還,又為何未直接匯入家誠公司帳戶,反而化簡為繁,徒增手續上之不便?是黃鴻文及其配偶巫淑芬之上開匯款行為,是否係針對銷貨退回之款項為之,亦有疑義。從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黃鴻文及其配偶巫淑芬將7,300,000元存入家誠公司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此係原告返還家誠公司給付丞盈公司之買賣價金,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⒌又原告主張「原告發現丞盈公司遭黃鴻儒違法變更後,黃鴻儒即將丞盈公司之外匯美金賣出取得3,353,460元並提 領2,000,000元、3,500,000元及510,000元,如原告再將 系爭支票存入丞盈公司銀行帳戶,必然將遭黃鴻儒盜取一空,原告為保全丞盈公司財產,始以自己帳戶提示該等支票。換言之,原告係代丞盈公司提示並保管系爭支票,而非由原告個人取得屬於丞盈公司之貨款。」一節。經查,丞盈公司於98年6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董 事,復於98年10月14日准予變更黃鴻儒為董事,嗣經濟部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於101年3月2日回復原告為丞 盈公司董事(參見原處分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惟原告迄未返還已兌領之貨款予丞盈公司,僅泛稱因恐系爭貨款遭黃鴻儒侵吞,乃代丞盈公司保管貨款,卻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7日借 款1,000,000元予丞盈公司,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可證明原告自始無自該公司取得系爭貨款之意等云。然查,原告借款予丞盈公司之行為與原告自該公司無償取得貨款係屬二事,至系爭所得8,130,650元減除該1,000,000元,僅因查明原告確有匯款1,000,000元予丞盈公司,有銀 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至 第156頁),故被告方就調查基準日前原告主張借予或返 還丞盈公司之資金予以扣除。原告在關於丞盈公司代表人爭訟判決確定之前,即已將系爭7,200,000元交由次子黃 鴻文,並由其個人家戶所得之成員所保管享有,復參酌原告自承此舉係擔心其長子黃鴻儒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所為,有將該款納為己有並加以運用之動機,且迄今仍未舉出業已將該已兌領之貨款返還丞盈公司之證明,或其他有明確合理且以事證佐證之說法,自難認其所稱僅係代丞盈公司提示並保管系爭支票,而非由原告個人取得屬於丞盈公司之貨款云云為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於98年度自丞盈公司取得上開系爭所得,並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其他所得,即非無據。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經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既取有系爭其他所得,即應依規定合併當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其漏未申報,難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被告初查認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18,715元(應稅免罰)及取自丞盈公司之其他所得8,130,650元,合計8,149,365元,違章成立,乃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2,501,204元處0.5倍之罰鍰計1,250,602元。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重新認定原告主 張其於98年10月7日匯款1,000,000元予丞盈公司屬實,乃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追減原告之其他所得1,000,000 元,依前揭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 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審酌其違 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101,204元處0.5倍之罰鍰為1,050,602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200,000元(1,250,602元-1,050,602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三)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綜合前開論據,足堪認定本件 原告於98年間將現金7,200,000元存入其子黃鴻文合庫銀 行員新分行,已於該年度自丞盈公司取得上開系爭所得,因此有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其他所得之行為。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詐欺逃漏稅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參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審酌者,與本院上開事證尚有不同,基於前揭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可各自認定事實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漏報之其他所得1,000,000元,按所漏稅 額2,101,204元處0.5倍之罰鍰為1,050,602元,並追減被告 初查之罰鍰200,000元(1,250,602元-1,050,602元),經 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