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修宗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議會 代 表 人 林士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23297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招標,預算金額為975萬元,採限制性招 標方式辦理,於97年12月5日開標,計有長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及原告投標,由長科公司以960萬元得標。嗣被告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13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暨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以長科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少康恐長科公司1家廠商參與 系爭採購案投標而遭非議,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乃借用原告及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並得標等情事,經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10萬 元;又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罰金15萬元等情,認定原 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3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續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232974號申訴審議判斷申 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並不在同法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犯第87條」罪行之規範範疇: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 以原告員工王啟松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而此原本即規範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情形內,並非同條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經第 一審法院有罪者」所規範之範圍,依上開判決意旨,縱原告員工王啟松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然此一行為並非同款所規範之範圍。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原擬修正之條文及草案說 明,雖未經立法院通過,但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規定係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而同條第87條第5項規定,係至91年2月6日始增訂此條款,惟同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原即經立法者於87年5月27日制定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並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不得參加投標或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限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同法於91年2月6日另就此行為於第87 條第5項科處刑罰,旨在強化對不法行為之刑事處罰;倘 認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同時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將致於其第一審判決 為拘役、罰金或緩刑時,得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1年之停權期間,較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處理之法律 效果為輕,顯違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該事由規定停 權3年之立法意旨,更非增列同法第87條第5項罪責本意,故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仍應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依據,而免造成於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同一法律事實,卻又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失衡狀態,故從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87條第5項後段先後的立法沿革,即可得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原本即為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停權事由,本無須於同條項第6款中 再規範為另一個停權事由,此不因修正案有無通過而受影響。 ㈡原告之受雇人王啟松並未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為處分,容有違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並非針對王啟松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王啟松係受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被告 引用同款為處分,實有違誤。 ㈢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以議總字第1040002420號函主張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刊載政府 採購公報,亦即被告先前主張王啟松於本件容許長科公司借用原告名義而有同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105年6月29日卻又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主張本件依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涉及之行 為同樣為王啟松於本件容許長科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縱使退而認定王啟松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但該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同款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項所揭示之法理,如處罰之種類相同者,應擇一重處罰,被告先前既已依據同條項第1款規定通知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則不得再 依同條項第6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否即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機關先前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主張刊載政府採購 公報,已罹於3年裁罰權時效: ⒈又原告員工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而屬法規競合,依據行政罰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應依同條項第1款為處分。又參照同條修正草案說明提及「 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刑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可知同條項第1款並不在同條項第6款所規 範之範圍內,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決議,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同條項各款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之3年裁處權。從而, 本件王啟松縱被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已於97年12月5日本件開標時完成, 被告僅能依同條項第1款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裁罰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迄100年12月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4年5月26日始通知被告將依同條項第1款刊載政府公報,顯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 ⒉又被告先前已通知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處分,而同條項第6款與第1款規定有競合之情形時,依法律安定性原則,被告應以最早之行為完了時為起算點,否則王啟松之同一行為,所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 案件至決標後逾7年始經第一審判決,如被告仍得以裁處 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效力遠大於刑事追訴權時效,有違法理。 ㈤針對原告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5年追訴權時效而消滅, 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但系爭刑事判決卻對原告科處罰金,程序上顯然有誤,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被告依據錯誤刑事判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原告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 原告於97年12月4日參與投標,被告於97年12月5日決標,則針對同法第92條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於102年12月4 日屆滿,但檢察官於103年1月28日提起公訴,已逾5年追訴 權時效,故就原告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本件針對原告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自應以原告計算,國家的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原告與王啟松為不同主體,所適用之法條也不同,所涉及的刑罰規定也不同,則追訴權時效當然應依據各自刑罰而定。本案依據法條規定法人為罰金刑,則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系爭刑事判決無視 於同法第92條為罰金刑之規定,竟主張原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並逾越法律規定而為判決,不僅違反追訴權時效之獨立性,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不符。原告已聲明上訴,被告無視於系爭刑事判決之違誤而依據錯誤的判決將原告列不良廠商,此不僅嚴重傷害原告之商譽外,且導致原告無法承接政府標案,政府標案佔原告每年營業額15%以上(約新台幣5億多元),被告之不當處分已造成原告巨額之損害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及第92條之情事,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登報1年,於法並 無違誤: ⒈同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時,第87條未將「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列為處罰對象,嗣於91年2月6日始增訂為第5項「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探其修法意旨乃係為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工程品質,遂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處罰明文化。 ⒉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於87年5月27日制定時,第2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1 條第1項並未將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列為應予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是倘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因不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任何一款事由,又非同法第87條所定之違法情事,故招標機關無從對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反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雖不構成同法第87條之違法事由,但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違法情事,故招標機關得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限制該廠商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 招投標。上開法條規定適用之結果,造成惡性較為重大主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薇商,得以逃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繼續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參與政府標案,而僅係作為陪標之廠商,卻因立法者疏於區別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之適用情節與惡性,須受到3年不得參與任何政府標案 之限制,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造成法規適用嚴重失衡與不公平。 ⒊是同法91年2月6日修訂時,乃增訂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倘若廠商符合本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招標機關得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制廠商於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任何標案。據此 ,違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與違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者,均受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規範,似乎已解決法適用衡平及法明確性之問題。 ⒋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認縱廠商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違法情事,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反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同法91年2月6日修訂時,除於第101條第1項第2款增訂前開規定外,並同時於第87條增訂第5項規定,雖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行為態樣明文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彌補修法前無法可罰之窘境與法律適用失衡情形,惟立法者刻意於第101條第1項第1款明訂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外,並將此2種違反招 標公平性競爭之行為態樣,同時列為同條項第6款之違法 態樣,以求招標機關於適用同法第103條決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限制期間時,得依據廠商違反情節之輕重及所涉標案金額之大小,與限制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之不利情形相權衡,遵照比例原則,輕者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處以限制於1年內不得參與投標之限制,情節重者則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以限制於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 之限制。此乃立法者於修法時刻意留予招標機關法律適用之彈性空間,否則何以立法者在明知已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態樣後,仍特於同法第87條增訂第5項,使該同種違法行為態樣同時得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情形?此舉無疑是為使招標機關就廠商有該 等違法情事而判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期間之不利效果時,無須制式僅得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以限制 廠商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之限制,而得以比例原則依據個 案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改以較短之限制期間 達成同樣之處分效果。 ⒌又立法者於91年2月6日增訂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時,有 別於87年制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範方式,特增加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字眼,其意在於表達課以廠商具有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時,應衡酌所犯情節之惡性程度及違犯情節之輕重,以符合刑罰權及裁罰權之責任原則及法適用之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是以,當廠商因違犯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遭法院依據其違犯情形判處有期徒刑或罰金、拘役、緩刑時,招標機關並得依歸責程度輕重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給予不同限制期間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衡平原則與責任原則。 ⒍至原告所提修正草案之說明,因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係於87年立法當初即存在之條文,迄今均未見修正,何來該條 款修正草案之說。嗣91年2月6日同法修正時,是立基於已有同款之規定下,特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行為態樣同時增列為第87條第5項及同條項第2款之情事,以其招標機關於決定限制廠商不得參與政府招投標期間之法律效果時,得依據所犯情節及惡性輕重分別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做成行政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衡平原則之憲法要求。 ⒎又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 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當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有違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借牌及容許借牌之情事時,依比例原則認限制廠 商於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標案,已足以對於廠商之違法行 為進行充分非難,且亦足以達成政府採購規範目的,則何來招標機關未依照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限制廠商於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標案,即屬法秩序失衡,原告此 說無疑是置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於不顧。 ⒏況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之構成要件, 有所不同,不當然會發生法適用上之衝突。縱有同時符合上款情形,招標機關倘依照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認定,法律效果上係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做成限制 廠商於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標案之行政處分;倘依照同條 項第6款作認定,情節重者同樣係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限制廠商於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標案;情節輕者,則可依據同條項第2款限制廠商於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標案,法律效果適用上並無衝突,且亦無更不利受處分人之情形。 ⒐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規定在同法第87條第4項,倘廠商有違犯同條項之情事,招標 機關得依照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視廠商達犯情節 輕重,分別依照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或1年,基於事物本質相同或相似之事項,應為相同或相似之處理,此乃平等原則之體現。既然同法第87條第5項與第4項之行為類型本質類似,則應認廠商有違犯第5項之情事時,亦得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視違犯情節輕重分別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否則豈非使行為類型本質與同法第87條第4項相似之同條第5項行為,在兩者同樣是為達成同法所訴求之確保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同一目的下,後者卻僅能做成限制3年不得參加標案之處分 ,此將造成無理由之差別待遇,此種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模式顯非立法者之真意。故可認立法者於修訂同法第101 條、第87條之規定時,顯然係特意留予招標廠商有法適用之彈性,藉以維持法適用之比例原則、衡平原則、責任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並無重複裁處之情形: ⒈被告104年5月26日議總字第1040002420號函雖敘及原告違 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惟依該函說明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旨揭事項,得於收受本函後30日內陳述意見」可知此函僅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非屬通知停權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此亦可從被告後續並非依照該函作成刊 登政府公報之不利處分,而原告亦未針對該函進行異議、 申訴,即可證知兩造對於該函均係認為係陳述意見之通知 甚明。 ⒉又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乃法 律明文承認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進行中,處分機關仍可對於 處分理由進行補充或變更之規定。被告104年5月26日議總 字第1040002420號函雖提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惟該函著重在請原告陳述意見,而被告嗣以原處分認原 告所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違法情事,至多僅係處分理由之變更。法律尚且允許處分機關得在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中變更或補充處分 理由,則被告認以第101條第1項第6款作成處分方屬洽當,而以原處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重複處分 。 ㈢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2款規定,原處分對於原告處以刊載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未罹於裁處權時效: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 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後衍生之適用爭 議及待解決之時效起算問題,於該函中明確表示且統一見解為: 「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第 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係 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亦即第6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 應從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宣示日或公告日起算。」從而,系爭刑事判決,裁判日期為105年5月13日,被告係於105年6月28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未罹於3年之裁罰權 時效甚明。 ㈣被告以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 第92條而科處罰金在案為由處分,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並無任何違誤: 按同法第8條規定,故被告以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由,依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王啟松經刑事起訴,並無有罪判決,故被告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處分實有違誤云 云,除對原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避而不談,且對於同條「廠商」之意義與法條構成要件顯有誤解,原告論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外附、被告104年5月26日議總字第1040002420號函(被告104年5月26日函,本院卷第37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同卷第77至78頁)、王啟松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同卷第236至297頁)、被告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18號函(下稱被告追繳押標金處分,同卷第342至343頁)、 原處分(同卷第21至22頁)、異議處理結果(同法第23至25頁)及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132至14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罪行,是否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犯第87條」之範疇?原告主張其受雇人王啟松並未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被告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處分有所違誤,是否有理 由?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是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告主張刑事判決違法,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作成原處分,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為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為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 參與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 機關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此屬機關對違規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故該條項既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則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該條款構成要件 事實成立時起算,即屬該當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時之要件。蓋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處分,原本即屬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已如前述,則處分機關所行使者乃裁處權,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類推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或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行使權利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餘地。換言之,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即當然起算時效,除具備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 或第28條規定所生另有時效起算點或時效停止事由外,不因任何原因得以阻礙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作成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停權處分,即以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 ㈢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於97年12月5日開標,由長科公司得標。嗣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 之受雇人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容許借牌投標罪,而判決原告應按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10萬元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外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不合。蓋同條款既已明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等語,可知只要廠商該當同條款之要件,辦理採購機關就必須為同條所示之處分,此與廠商是否確實違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並非辦理採購機關可得審究之事項,縱普通法院第一審有罪判決可能嗣後經審級救濟制度予以撤銷改判,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此僅是處分機關應於事後註銷業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內容而已,亦非謂處分機關對於廠商於符合同條款要件事實後,尚得對廠商是否得為該條所示處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措施存有裁量權限。今原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第92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依同條第1項規 定,被告即「應」為本件原處分,原告若認系爭刑事判決有所違法,應循刑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然此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與刑事判決違法,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作成原處分,已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㈣次查,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5年5月13日作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作成原處分,即未罹於3年之 裁罰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104年5月26日函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不得再依據同項第6 款為處分,原處分已罹於3年裁罰權時效;且被告曾以104年5月26日函稱原告本件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復以原處分依同項第6款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即有一事二罰云云。然查,觀諸被告104年5月26日函文主旨,雖記載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並登載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函文說明一中記載依審計部中市審計處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辦理,於說明二中提及原告違反同條項第1款、第2款等語,惟該函並未載有教示條款,僅於說明三記載原告得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陳述意見等語,並經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同卷第307至341頁)後,被告即未以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核認被告104年5月26日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果,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而係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受雇人王啟松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行,並判處原告同法 第92條規定之罰金刑,原告因而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第92條情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被告並未以原告違反同條項第1款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係依原 告該當同條項第6款要件,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 ,故原處分並未罹於裁罰權時效,亦無違反法律安定性,更無一事二罰之情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應調查上開審計部函之內容及被告歷次回覆等函文,以證明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均係以上開審計部函辦理,並舉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係以上開審計部函為依據,惟經原告提起救濟後,經臺中市政府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該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云云(同卷第342至348頁)。惟查,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既係以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以原告合致同條項第6款規 定之要件,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則上開審計部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受該函時知悉原告及受雇人王啟松疑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情事,要與本件原處分作 成之依據係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無關;且觀諸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理由,係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並無明載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故被告無從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等語,亦與上開審計部函無關。故原告上開調查事項,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自無關聯,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所論述 同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 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等內容,主張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立法沿革,可知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停權事由,本無須於同項第6款再規範為另1停權事由,故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仍應適用同項第1款規定,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云云 。然查,上開修正草案說明之依據條文即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原擬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惟上開原擬修正之條文及修正草案說明係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7年8月4日函送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97年9月30日函送 立法院審議,迄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排會審查,故 立法院並未完成該修正草案之修法程序,是上開原擬修正之條文及草案說明,並未經立法院通過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及同院104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援此未通過之修正草案說明內容,主張本件被告應僅能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云云,要無可取。另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 無通案拘束之效力。準此,原告所犯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 罪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92條判處罰金刑在案,自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犯第87條」之範疇, 被告以原告該當同條款之構成要件,據以作成原處分,即屬適法。 ㈥再者,原告雖稱其受雇人王啟松並未因違反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然查,法人係法律所創設而為權 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受雇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又同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同法第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停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係廠商經一 審有罪判決而言。且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廠商 之刑事判決為區分基準,而非以廠商代表人或廠商員工之刑事判決結果為準(同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受雇人王啟松縱未經一審有罪判決,然其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經緩起訴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系爭刑事判決乃以王啟松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行,判處原告同 法第92條規定之罰金刑,則原告業已合致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被告據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 主張,應係對法規之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將依同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