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修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莉玲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議會
- 代表人
- 林士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23297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招標,預算金額為9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97年12月5日開標,計有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及原告投標,由長科公司以960萬元得標。嗣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13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暨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長科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少康恐長科公司1家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遭非議,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乃借用原告及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並得標等情事,經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10萬元;又王啟松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罰金15萬元等情,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5年6月28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7月29日議總字第10500033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續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232974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並不在同法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犯第87條」罪行之規範範疇: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以原告員工王啟松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而此原本即規範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內,並非同條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經第一審法院有罪者」所規範之範圍,依上開判決意旨,縱原告員工王啟松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然此一行為並非同款所規範之範圍。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原擬修正之條文及草案說明,雖未經立法院通過,但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規定係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而同條第87條第5項規定,係至91年2月6日始增訂此條款,惟同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原即經立法者於87年5月27日制定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並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得參加投標或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限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同法於91年2月6日另就此行為於第87條第5項科處刑罰,旨在強化對不法行為之刑事處罰;倘認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同時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將致於其第一審判決為拘役、罰金或緩刑時,得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1年之停權期間,較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處理之法律效果為輕,顯違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該事由規定停權3年之立法意旨,更非增列同法第87條第5項罪責本意,故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仍應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而免造成於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同一法律事實,卻又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失衡狀態,故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7條第5項後段先後的立法沿革,即可得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原本即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停權事由,本無須於同條項第6款中再規範為另一個停權事由,此不因修正案有無通過而受影響。
㈡原告之受雇人王啟松並未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處分,容有違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並非針對王啟松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王啟松係受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被告引用同款為處分,實有違誤。
㈢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以議總字第1040002420號函主張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刊載政府採購公報,亦即被告先前主張王啟松於本件容許長科公司借用原告名義而有同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105年6月29日卻又以議總字第1050002870號函主張本件依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涉及之行為同樣為王啟松於本件容許長科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縱使退而認定王啟松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但該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同款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項所揭示之法理,如處罰之種類相同者,應擇一重處罰,被告先前既已依據同條項第1款規定通知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則不得再依同條項第6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否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機關先前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主張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已罹於3年裁罰權時效:
⒈又原告員工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而屬法規競合,依據行政罰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應依同條項第1款為處分。又參照同條修正草案說明提及「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刑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可知同條項第1款並不在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內,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之3年裁處權。從而,本件王啟松縱被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已於97年12月5日本件開標時完成,被告僅能依同條項第1款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裁罰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迄100年12月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4年5月26日始通知被告將依同條項第1款刊載政府公報,顯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
⒉又被告先前已通知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而同條項第6款與第1款規定有競合之情形時,依法律安定性原則,被告應以最早之行為完了時為起算點,否則王啟松之同一行為,所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案件至決標後逾7年始經第一審判決,如被告仍得以裁處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效力遠大於刑事追訴權時效,有違法理。
㈤針對原告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5年追訴權時效而消滅,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但系爭刑事判決卻對原告科處罰金,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