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從事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王仁俊104年6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嗣移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87025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於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