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俊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劉育玲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70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販售之「立睛亮全方位葉黃飲/CLEAR+LUTEIN TONIC」(製造日期2014年11月21日、有效日期2016年11月20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品名「立『睛』亮」,且外包裝標示「CLEAR」字樣,佐以相關圖片,整體表現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案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衛福部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以FDA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送被告查處在案。嗣被告104年6月29日於 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2樓) 檢查系爭產品,並於104年8月4日及同年月19日訪談原告之 委託人許致瑋,因其表示不認為廣告內容違反規定,被告乃於104年9月22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89478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經衛福部食藥署審認結果,以104年10月6日FDA食字第1040045716號函復被告認定系爭產品品名及外包裝 標示整體表現影射對視力有助益,易使消費者誤解,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4009665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11月30日前收回改正完妥,改正前不得販售,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訴願決定書第1頁所載事實,描述產品品名及外包裝字樣 ,涉誇張情事。然原品牌「立睛」之決定,係發思於英文Legend,希冀在跨入這領域時,期望能以精純原料及複方搭配好吸收方式,在業界創立著重原料控管及品牌的傳奇,故取其諧音「立睛」為主開頭定名之。然被告爭議於該「睛」字,認定其有誤導代表「眼睛」之意。漢字用法,有以「眼」或「目」視同「眼睛」說法,但並無以「睛」代表雙目說法,將其廣義推斷為眼睛,實屬主觀,缺乏依據。若以此概推,則「視」亦可解讀為同義。如此,市場上常見產品,如、亮C睛彩飲、舒利視等,豈不皆可視為同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針對原告公司品牌,以其概義字論案裁罰,表達其抗議。 ㈡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有助於視力保健,乃因媒體長久報導,葉黃素有助於視力保健,非因系爭產品引起消費者此方面的認知。如附件一所示包裝上,並未有任何提及眼睛或視力等字眼,顯見原告對相關法令的注重。實不應將消費者根深蒂固的認知,加記引為客觀裁判依據。目前多數消費者,已將葉黃素、蝦紅素等字視同視力保健代表,係一公眾普遍認知。 ㈢原始包裝設計時,因系爭產品所使用葉黃素,係美國最新萃取技術萃取,成本還高於一般市售。經徵詢具有美國食品局相關經驗人士,希望突顯其特點,又不會有違法令之虞,故其建議以英文clear+lutein tonic彰顯其主要成分,既能 希冀以英文字體標顯其美國進口原料珍貴,又能以其字義表現其成分之精純。然衛生單位以單一「clear」字樣,刪除lutein tonic字義,做出裁決,有失公允,難免有斷字取義 之嫌,且由附件包裝上,明顯可看出原告並未強調「clear 」單一字眼。 ㈣如上揭第三點所示,系爭產品所使用葉黃素,成本遠高於市售葉黃素,且該複方飲如附件一所示,尚有添加黑醋栗、綜合維生素等其它成分。以市售產品,一般葉黃素,添加黑醋栗成分之膠囊型,售價尚且接近2,000元,以市售不同等級 葉黃素及添加物比價,有失公平原則。 ㈤包裝封面小孩圖像,係以小孩半身像為封面,使消費者留意兒童亦可飲之。系爭產品包裝上並未就眼睛部分單獨放大強調(如單放頭像,加強版面,或放大眼睛版面等);且可看出小孩視線,係右視產品,並採開口笑狀態(眼睛非處於睜開最大狀態)。若原告欲強調該五官部分,而非以兒童為取向,則可以採用大眼臉像。 ㈥匿名舉報之內容,原告認為機關應以合適之公義性、有依據之客觀性處理之,否則恐淪為我司同業打擊手法,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裁處罰鍰4萬元,相關已 生產產品並需回收改正,違者需銷毀之,實與具體事實有違誤。 ㈦依系爭產品之包裝,「CLEAR+」後接「LUTEIN TONIC」, 係一段文字印成兩行,可由其印刷字體大小位置清楚判讀,顯見其編排和原意;然被告仍只著重在「CLEAR+」字眼, 刻意忽視其與LUTEIN TONIC的關聯性並以此做為其判讀保護眼睛的客觀依據。原告基於上點曾找未曾見過該包裝的民眾實驗,其認知皆為CLEAR+LUTEIN TONIC,而非單獨「CLEAR+」。另附上「CLEAR」之中文釋義,由其涵義中,實難觀 見其視力相關之關聯。再者,包裝圖片,為一小女孩,雙手托其下巴兩側,表現喜愛狀,非被告答辯中辯稱手托「眼睛」目視等。以小女孩為圖,係為表示小孩亦可食。本張圖片,係由原告買下圖面版權並運用於此產品。由附上之另張運用稿,明顯可看出係同一張圖片左右轉向之運用,該圖明顯歡喜表情為圖片主軸,實不應刻意做其它解讀。誠如原告前狀所述,立睛亮品牌,係發想於「Legend」。原告並已申請相關商標註冊。立睛亮除可結合「Legend」譯音和「睛亮」讓人眼睛為之一亮涵義。故該品牌,既可說明原告開發此產品企圖亦可期許消費者對該產品能有為之一亮的品質認同;然被告將之與視力改善、眼睛保護等聯想,雖文為客觀認定,然實缺乏依據。 ㈧綜上所論,原告圖文、品牌等,以客觀實測者及原告實據而言,應為原告所示原意;各部分既無招致誇大宣傳之因,又何來被告所名整體致誤解之實。被告據以為證者,雖名為客觀,但缺乏實證判定,僅為牽強解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販售之「CLEAR+LUTEIN TONIC立睛亮全方位葉黃飲」 產品,品名「立『睛』亮」,外包裝標示「CLEAR+」字樣 ,並佐以兒童以手部托眼睛目視「CLEAR+」字樣圖片,影 射產品具眼睛清晰明亮之功效,產品對五官臟器之眼睛視力保護有助益,客觀上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解食用此產品具有「保護眼睛」及「改善視力」的效果,整體表現已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中「保護眼睛」功能,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全案亦經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0月6日FDA食字第1040045716號函釋結果認定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以最低罰鍰金額4萬元罰鍰,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並無違誤。 ㈡品牌亦應視為產品標示的一部分,原告販售之產品屬一般食品,使用「立睛」品牌於外包裝標示,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絛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應遵循「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之規定;產品倘具有保健功效,則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 ㈢食品品名及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事,其是否涉及違規,須視實際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而非以個人主觀認定或單以「睛」、「CLEAR」片段文字判定。準此,原告或係對法規 之理解與遵循有所誤解,其違反法規之事實倘非屬故意,係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 ㈣綜上論結,被告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產品品名及外包裝標示整體表現是否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㈡又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是行為人所為之特定食品廣告內容,若已涉及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為判斷,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授權由主管機關負責管制有關食品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為醫療效能之資訊提供行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於103年1月7日 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修正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並自即日生效。依該認定基準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 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化瘀。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部授食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署授食字第◎◎◎◎◎◎◎◎◎◎號。FDA◎字 第◎◎◎◎◎◎◎◎◎◎號。衛署食字第◎◎◎◎◎◎◎◎◎◎號許可。衛署食字第◎◎◎◎◎◎◎◎◎◎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雖無法律拘束力,但其目的係供下級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倘其例示文字與個案特定食品屬性綜合判斷,並無違反憲法基本權利且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者,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再前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食品之 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 ㈢本件原告販售之「立睛亮全方位葉黃飲/CLEAR+LUTEIN TONIC」(製造日期2014年11月21日、有效日期2016年11月20日)」產品(即系爭產品),品名「立『睛』亮」,外包裝標示「CLEAR」字樣,佐以相關圖片,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情事,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由衛福部食藥署於104年6月8日以FDA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送被告查處,被告104年6月29日於原告公司所在 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2樓)檢查系爭產品 ,並於104年8月4日及104年8月19日訪談原告之委託人許致 瑋,其表示不認為廣告內容違反規定,被告乃於104年9月22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89478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經衛福部食藥署審認結果,以104年10月6日FDA食字第1040045716號函復被告認定系爭產品品名及外包裝標示整體表現 影射對視力有助益,易使消費者誤解,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9665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11月30日前收回改正完妥,改正前不得販售, 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福部食藥署104年6月8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A號、104年10月6日FDA食字第1040045716號函、被告104年6月29日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被告104年8月4日及104年8月19日訪談原告之委託人 許致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查系爭產品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稱食品,且其品名「立『睛』亮」及外包裝標示「CLEAR」字樣部分佐以外包裝之圖 片,參酌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7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 令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之規定,整體表現雖未涉及中藥材效能,卻涉及影射對五官臟器之眼睛之視力保護有所助益,客觀上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解食用此產品後具有「保護眼睛」及「改善視力」的效果,顯已涉及誇張及令人易生誤解之情事。是查原告於如事實欄所載系爭產品品名及外包裝標示整體涉及食品標示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衛福部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意旨及說明足 堪認定,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自屬依法 有據。再衡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民眾誤信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確保國民建立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故其認定基準,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若客觀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性,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食品品名及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事,其是否涉及違規,須視實際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並非以主觀認定或單以「睛」、「CLEAR」片段文字 判定,被告係以原告所販售之「CLEAR+LUTEIN TONIC立睛 亮全方位葉黃飲」產品,品名「立『睛』亮」,外包裝標示「CLEAR+」字樣,並佐以兒童以手部托眼睛目視「CLEAR+」字樣圖片,影射產品具眼睛清晰明亮之功效,產品對五官臟器之眼睛視力保護有助益,客觀上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解食用此產品具有「保護眼睛」及「改善視力」的效果,整體表現已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中「保護眼睛」功能,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或係對法規之理解與遵循有所誤解,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包裝「CLEAR+」後接「LUTEIN TONIC」, 係一段文字印成兩行,可由其印刷字體大小位置清楚判讀,顯見其編排和原意,被告僅著重在「CLEAR+」字眼,刻意 忽視其與LUTEIN TONIC的關聯性並以此做為其判讀保護眼睛的客觀依據,實不應刻意做其它解讀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立睛亮」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合法登記之品牌名,其為有良心之保健食品公司,該品牌,既可說明原告開發此產品企圖亦可期許消費者對該產品能有為之一亮的品質認同;然被告將之與視力改善、眼睛保護等聯想,原處分純屬被告主觀認定、傷害其信譽部分。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福部訂有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再倘系爭產品係屬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者,則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2、3條規定參照)。然查本件系爭產品系屬一般食品 ,而非健康食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產品之照片及成分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應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再比較市售成分含葉黃素之食品及一般健康食品價格,系爭產品每瓶單價150元(以每 盒14瓶之原價2,100元作計算基礎),遠高於一般健康食品 或經衛福部食藥署核備或取得SNQ國家品質標章認證食品價 格,亦有誤導民眾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健康食品之功效疑慮。又依衛福部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食 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