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錫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許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02年 度偵字第22283號、102年度偵字第24759號、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102年度偵字第27467號 、103年度偵字第247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 )內容,發現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乃以104年4月17日府計資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 稱C號函)及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94年3月16日函),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不服,以104年4月22日普資字第104042200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告104年4月22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104年5月11日府計資字第104013641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維持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因逾行政罰裁處權3年時效,而予撤銷)。原告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原告自始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並非提供名義以陪標,不因其他人有無請託而異,自與陪標或借牌之行為有間。 (二)臺中地檢署相關案件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對原告或對原告之經理人黃信源所為,是該等緩起訴處分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雖原告之經理人黃信源經檢察官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提起公訴(按係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第24759號、第25158號、第26884號、第27467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478號及第2662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 檢署起訴書),然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為有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以該等起訴書為據對原告追繳押金。 (三)原告參與該標案之投標文件,如公司基本資料、系統畫面、服務企劃書及押標金等,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及籌措,並自主投標,並非套用他人(謝明達)所提供,亦未將原告名義或證件借用予他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未察原告係自行投標,並未將名義或證件借用他人,且原告之基本資料、系統畫面、服務企劃書與謝明達所屬之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科資訊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顯然不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被告徒以他人不實之供詞,即為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其處置自有不當。 (四)黃信源為原告之專案經理,謝明達固曾商請黃信源以原告之名義參與陪標,惟原告自始即有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不因謝明達有無商請而有所改變。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2,200萬元,並未高於謝明達所屬之長科資 訊公司之投標金額,是原告並非無得標之可能,故應可知原告確有意實質參與投標。 (五)廠商出具標單就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參與比價,各投標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之意思表示如無虛偽,且投標後廠商與政府機關間有依標單履行之權義,依此,實難謂廠商有何借牌或陪標之行為。本件採購案因被告採最有利標,原告未得標,縱使原告得標,原告實具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被告豈可以他人空泛說詞,率謂原告有被借牌或陪標之行為。 (六)緩起訴處分書係就李少康、謝明達之刑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對李少康、謝明達甚或彼等所屬之長科資訊公司,固有其一定之法律效力,惟原告或黃信源並非該緩起訴處分書之處分對象,對原告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況該緩起訴處分書或檢察官起訴書,不外依據李少康、謝明達供詞,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彼等是否貪圖緩起訴處分之從輕發落而為不實之供詞,亦非無疑。 (七)退萬步言,本件原告縱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被告亦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生效之要件。而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該等法規命令如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欠缺法規命令生效之特別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固為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在案。惟工程會 就上開函釋僅於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該函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不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3、又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書雖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說明二:「...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 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惟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91年2月6日始修正公布),是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具體認定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追繳押標金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定原告雖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惟系同意參與陪標,無投標之真意,故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將追繳押標金,並非無據。 (二)系爭採購案除緩起訴處分書外,另有前述臺中地檢署檢起訴書亦記載,原告專案經理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5項後段之罪,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說明二:「...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人員涉有犯採購 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效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議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 (三)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 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意旨。況原告之專案經理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已如上述,則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第8款規定通 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即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開標資格審查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06-107頁)、決標公告、 決標紀錄(申訴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70頁)、投標 須知(同卷第70頁背面-72頁背面)、系爭採購契約(同卷 第58-63頁背面)、原告104年4月22日函(同卷第9、12頁)、緩起訴處分書(同卷第33-5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偵查卷第282-31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偵查卷第207 -28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257-263頁,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被告原處分 (同卷第13頁)、原告申訴書(同卷第69-71頁)、被告異 議處理結果(同卷第14頁)、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16 -27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10萬元,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投標須知第35點第8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 ..說明:...二、...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 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通案認定 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三)查被告於99年7月14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預算金 額:2,200萬元),採公開招標,於99年7月19日開標,再於99年7月20日經評選結果長科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原 告未參加評選,視同棄權),又於99年7月27日決標由長 科公司得標,並於99年8月3日辦理決標公告。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李少康(長科公司負責人)、謝明達(該公司業務經理)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洽詢無投標真意之黃信源(原告之專案經理)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以陪標,黃信源因曾在長科公司工作,不方便拒絕,乃容許長科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來陪標。謝明達即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黃信源套用原告名義領標、投標、完成審查及評選,業據刑事判決認定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原告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原告則因受雇人黃信源執 行業務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此有上開公開評選開標資格審查紀錄、決標公告、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可稽,應堪認定。長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康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與證人謝明達共同向被告之專案經理黃信源借牌陪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已為認罪之表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6號偵查12卷第39頁),謝明達亦於同日認罪(見同卷第39頁),並於102 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幫普立陽公司製作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的投標文件?)我有提供我們公司製作完成的服務建議書給黃信源,我沒有幫他們做投標文件。(問:你如何向黃信源開口請他以普立陽公司名義陪標?)我是打電話。電話中就請他領標請他幫忙,告訴他標案名稱,就說彰化的公文案他就查得到,他說可以,他有無請示誰我不知道。(問:他在同一次電話中就答應可以幫忙?)是。(問:你如何將長科公司製作完成的服務建議書交給黃信源?)MAIL給他,這個可以找出來。(問:你是用哪一個帳號寄給黃信源?)公司的...GMAIL帳號... 。」(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偵查卷第117 、120頁)。又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於102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是應何人要求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去投標...?)一開始我知道這個案子會公開招標,一開始我有要投標的意思,公開招標之後,謝明達找我去陪標,他說是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的意思,我有口頭答應謝明達會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去陪標...在我得知敦陽公司(按系爭採購案除長科公司、普立陽公司投標外,尚有力麗科技、中華電信、敦陽公司投標)參與投標,我覺得普立陽公司沒有勝算,不會得標...我就沒有競標意願,就做順水人情,讓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知道我有履行投標承諾...(問:為何你會口頭同意以普立陽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文線上簽核及公文系統整合建置案?)就是要做人情給長科公司負責人李少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04頁正背面、第 105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認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確有 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明之犯行,洵堪認定 。 (四)本件被告審酌上開證據,認定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並論明廠商之人員涉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則上開工程會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符,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判 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10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雖係就李少康、謝明達為緩起訴處分,而未對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為緩起訴處分,但依該緩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所載,其所依據之證據為:⑴李少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伊指示謝明達向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牌照陪標,並獲其同意。⑵謝明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李少康指示伊向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牌照陪標,並獲其同意。⑶黃信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謝明達於投標前與伊聯絡,希望普立陽公司陪標,伊有答應。⑷系爭採購案全卷,可以證明長科公司及普立陽公司共同參標之事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偵查卷第308頁 背面至第309頁)。且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李 少康、謝明達於投標本件工程期間,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長科公司一家而遭非議,甚或引起司法機關追查,且為製造數家廠商競爭之假象而確保長科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無法決標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康指示謝明達,洽詢無投標真意之黃信源借用普立陽公司名義以陪標,並獲黃信源容許借牌。謝明達即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黃信源套用普立陽公司名義而投出以陪標。嗣...由長科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上可知,該緩起訴處分書雖非對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為之,但被告原處分以該緩起訴處分書為本件證據之一,再參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確有本件違章行為,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該緩起訴處分書非對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為之,對之自無拘束力可言,被告即不得據以追繳系爭押標金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況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容許長科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來陪標,經謝明達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黃信源套用原告名義領標、投標、完成審查及評選,並由長科公司得標,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黃信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容許借牌投標罪(有罪),原告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原告則因受雇人黃信源 執行業務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有罪),已如前述。縱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但被告以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本件證據之一,再參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確有本件違章行為,依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即不得據以追繳系爭押標金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如前述,原告專案經理黃信源前曾在長科公司工作,不方便拒絕李少康及謝明達之請託,基於順水人情,乃允諾並容許長科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來陪標,經謝明達將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資料,交由黃信源套用原告名義領標、投標、完成審查及評選。由此可知,上開投標文件縱係黃信源以原告名義製作,並由其自行領標、投標,惟其主觀意思則在容許長科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來陪標,即無法卸免本件違章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有參與本件投標之意思,且由其專案經理黃信源自行製作標單、自主投標,其有投標之能力與意願,且有得標之可能,亦有履約能力與意願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4、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違章行為,除據上開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外,尚有前揭公開評選開標資格審查紀錄及簽到簿、決標公告、決標紀錄、投標須知、系爭採購契約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等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僅憑上開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憑云云,亦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5、縱如原告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僅在網站上 公告,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欠缺法規命令生效之特別要件,尚未發生效力。然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係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 無行政程序法前揭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而系爭89年1月19日函經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 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該函之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 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至於被告原處分所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業已包含於89年1月19日函之規範範圍內,原處分雖漏未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尚不影響其適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未具體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顯係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