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30007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5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9日105年度判字 第4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990032605號、100桃廢處字第0030 -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 、9月15日派員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3名司機分別自原告等公司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回填,乃採集車上污泥送驗,結果總銅、總鉻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查系爭污泥廢棄物為原告等3家 公司委請天城水泥企業社(下稱天城企業社)處理,並認該水泥社前後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洪天城及廖艷琴2人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該2人有期徒刑(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維持確定) 。 嗣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污泥補貼運費交由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天城企業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異,已失市場價值,應認定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415544號函(下 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依系爭判決估算原告出售之系爭污泥量為673.33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經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乃依等比例增加由原告負責清理 1,55 2.07公噸,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彰化環保局 核可;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 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1,086萬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接收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理過後之產物即稱「乾燥污泥」,可提供予水泥製品業做為水泥製品之原料,屬於產品,並非廢清法所指之廢棄物。而收受乾燥污泥之廠商,並不限於被告所稱的「經公告再利用核准的再利用機構」: 1、依廢清法第28條、第39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乃合法 之廢棄物處理廠,可收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得將處理後之污泥供水泥製品等原料使用。 2、廢棄物經原告處理過後之產物,稱「乾燥污泥」,並非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而係「產品」: ⑴被告屢次摘錄環保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 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 年月日文件簡稱之)稱「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請加強管理。」等語,否認原告產出之系爭乾燥污泥為產品。惟此函示出爐之後,造成極大之疑慮,因此環保署迅速以99年9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226號函補充說明 以:「本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有關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本署特再補充如次:查前開內容旨意,係強調權責機關於受理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時,應審慎審查,確實確認申請文件中有關清除處理流程、方法,應屬合理且技術可行,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部分,亦應確實確認其設施量能,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確認已妥適處理,且去化無虞。申請案件核發之權責機關於確認上開情形後,並查核試運轉之執行,確認可行,始得據相關規定核發許可證。二、最近發現一案例:某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案,申請文件中之無機性污泥處理流程,運至公司堆置場堆置,經陽光曝曬使其原極高含水率降低後,即認為成品販售使用,有機性污泥之處理流程亦為類似,審核機關同意核發許可,此即與前開說明二有違,應予改進並避免。三、有關貴局函詢貴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其乾燥料是否仍屬廢棄物,仍請貴局依說明二,檢視該等公司許可文件內容及處理物質之確實去化流向,而為妥適之查核管理。」等語,可知環保署並非認為乾燥污泥就一定屬廢棄物,於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此疑義仍未獲得明確肯定的答案,又有要求函釋之需要。⑵又參照環保署101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106號函就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處理後製程產出物之認定」疑義,函釋略以:「...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處理後之製程產出物認定,應依本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認定原則,環 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三、又處理、清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證時,如涉及處理後製程產出物之認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遵依上開廢清計畫書審查原則審查相關許可申請文件,且其許可內容應與廢清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相同。四、因此,處理或清理機構處理後之製程產出物,如已載明於廢清計畫書『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位,且詳細說明相關產品之成分、規格及使用用途等,並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准後,應屬產品,且應與該等機構之許可證相關內容相同。另處理、清理機構後續依核准之廢清計畫書與許可證內容進行產品使用或販售等行為,亦屬合於規定。」等語,可知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之乾燥污泥,即是產品,而非廢棄物。 ⑶另參照環保署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903號函, 係有關環保署答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釐清「產品或廢棄物」之問題。該函以:「本案請貴府本權責檢視○○有限公司許可文件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已依本署前開令、函,敘明產品之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為產品。」等語,可明原告對於前開函釋之解讀無誤。 ⑷本件由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在「原、物料及產品資料」一欄,可見原料來源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等廢棄物,但乾燥污泥是列於「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是原告之主要產品。原告生產過程中,亦會產生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記載於廢清計畫書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此處並無乾燥污泥。另在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展延申請書定稿本6.4節中,即載 明處理後產品種類、標準、用途載有水泥製品摻配及原料之來源、性質、產品用途、銷售市場等內容。又原告領有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載明「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如附表(附表不得與許可證分開使用)」等內容。其附表則記載:「(廢棄物種類)污泥;(廢棄物代碼)D-09;(每月許可數量)每月2,400公噸;(處理方式)物理處理( 乾燥調製)產品:乾燥污泥(規格詳許可文件)用途:建材原料。1.水泥製品摻配及原料。...3.水泥原料。」可證原告收受一般及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產出之乾燥污泥,係屬產品,已非屬廢棄物,不受廢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3、環保署依據廢清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定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所謂「溶出 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而其附表四即有機性溶劑、有毒重金屬等項目之標準數值。反觀所謂「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水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依照該標準第2條之定義,土壤污 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綜觀該標準,與廢清法規範雖有相關聯,但規範之目的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故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過程,應遵循「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且其處理過之產物並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非「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原告產品之規格及用途均符合法令及許可文件之規範,業經數次檢驗及格,均能通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告之產品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已屬不同,且原告係提供產品予天城企業社,並非委託天城企業社清運廢棄物,乃輸出產品之行為,系爭乾燥污泥係供其作為「水泥及混凝土等原料」使用,亦即作為混凝土成分中「沙」的替代品,屬於再利用事業之一環,而非廢棄物清運之情形,被告竟以廢棄物視之,實有不當。而其認原告處理過之污泥未符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進而引用此等與原告營業項目不相關之標準,作出原處分,其依據之法規範顯有錯誤。 4、收受乾燥污泥之廠商,並不限於被告所稱「經公告再利用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蓋原告在此行業已數年之久,從未聽過此種說法,過去或目前收受原告乾燥污泥之廠商,均非所謂「經公告再利用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被告所稱欠缺法令依據,係憑空指責。且若有此種限制,原告豈非違法多年,但原告數年來經歷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環保署及地方主管機關數次查核,不 曾面臨過此種質疑。另原告現今仍有乾燥污泥之生產,亦供給廠商作為原料使用,該等廠商均非公告、核准之再利用機構、處理機構等。而原告均有依規定上網登錄,並向主管機關報告,迄今並無任何問題產生,若這些廠商資格不符,豈能如此?為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即函詢主管機關,獲桃園環保局103年8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32358136號函覆以:「貴公司函詢所屬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後之產品(乾燥污泥),是否仍須交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疑義一案...請貴事業確實依據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妥善處理廢棄物,產製的產品規格及用途亦應符合前開申請書規範,並未限制僅得售予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二)原告並無不法棄置之意圖,天城企業社向原告表示收取乾燥污泥係作為水泥原料使用,卻將污泥非法回填土地,原告不知該情,並無故意過失: 1、原告並無不法棄置之意圖: 原告係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產出之系爭污泥均符相關標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獲知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污泥之數據(尤其是含水量),原告與清淨公司及祐春公司屬不同之情況,原告為合法,另2者則 不合法(該2者之污泥甚至是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原告如欲非法棄置,應同於清淨公司、祐春公司般,將事業廢棄物隨便處理或不經處理成不合標準之污泥即丟棄,而非先耗費處理成本,符合法規範之後,再交由他人非法棄置。 2、原告不知亦不解天城企業社將污泥非法回填土地: 原告產製之產品為乾燥污泥,再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作為「沙」的替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並非委託其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乃廣義之再利用。原告提供之每噸900元補貼費用,在業界是極低之價格。又自原告工廠運 載污泥至再利用廠商之路途,仍需運費,經詢價後,自原告公司運載至彰化縣境內,每公噸約需550元至600元,若天城企業社不為再利用,則扣除運載成本後,每公噸僅餘300元左右(何況還有訴外人羅明順之仲介費每噸150元及人事成本等),衡情自應藉再利用之產品來賺取更多的利潤。詎天城企業社竟將產品用於土地回填等不法行為,為何要耗費運輸成本收取原告之污泥?原告無法預料其不甚理性之舉措。 3、原告與天城企業社訂約時,依客觀事實確信該社收取乾燥污泥是要做為水泥原料使用: ⑴原告經訴外人羅明順之介紹,與天城企業社於100年初即 有交易往來,此依彰化地院系爭判決之參、彰化快官、台中烏日污泥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第三項第2點記載:「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與廣倫潔公司, 早於100年1月至4月8日間有業務往來,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再進一步與廣倫潔公司洽談,雙方簽訂正式合約,由廣倫潔公司提供污泥,期間為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 1日,出貨地點即為上述彰化快官土地(合約並未記載係提供污泥,而係提供建築原料即填充材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91頁以下)」等語,而天城企業社當時有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等文件,以取信包含原告在內等數家廠商,該案證人游光暘(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具結證稱:「之前環保局只要求審查執照,現在因為太多事情發生,所以現在要審查實質能力,我們必需會同環保局去現場,在100年度的 時候,當時只是要書面審查。」等語。證人練忠平(原告總經理)具結證稱:「我們都是確信被告洪天城的證件資料,我們才出貨給他們。」等語。證人廖平容(清淨公司)具結證稱:「當初我們開始合作時,我們有請他提供資料,我有看過他的公司牌,還有看過他的地及租約,我有到彰化快官看過,我有確認文件是天城水泥承租的,我們才會發貨給他。」等語。是原告認若該社意圖將乾燥污泥非法棄置於他人土地,絕不可能以該社自己之名義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承租,否則,豈非自留線索供司法機關或地主循線追查。 ⑵另客觀上天城企業社當時確實有製作水泥製品之能力,依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案件卷宗,可知清淨公 司曾經實地確認天城企業社有將以乾燥污泥為原料之混凝土,提供予力磐工程公司使用。又證人游光暘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有去看他們『天城水泥企業社』現場,可以製作水泥製品,所以我們就出貨給他們。」等語可證。 4、天城企業社隱瞞其不法目的,向原告表示其收取乾燥污泥是要做為水泥原料使用,有以下證據可證: 此依系爭判決參、彰化快官、台中烏日污泥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第五(三)項記載:「從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洪天城是向各污泥處理公司說明自己要作水泥製品、或低強度混凝土,才獲得各污泥處理公司之同意出貨,並給予不同程度的現金補貼。但被告洪天城沒有坦白自己剛承包1件田尾市地重劃工程,是要囤積 污泥以便將來回填重劃區道路基地。而各公司接洽業務及決策人員,都知道目前環保政策嚴格限制用途,仍願意支付大額金錢補貼,被告洪天城應該是判斷既有補貼金可拿,囤積污泥後還可以等待復工時回填,才向各污泥處理公司宣稱是要作低強度混凝土云云,藉以魚目混珠,以合法再利用計畫掩飾非法之囤積、回填計畫」等語。證人羅明順於該刑事案件當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洪天城拿到廣倫潔公司給他的物品之後,他是如何處理?)被告洪天城說他手邊有幾條來源,有廣倫潔公司,有疏濬河溝的,預拌水泥的邊料即下腳料,他說他有這些物料,他拌合後,要做低強度混凝土,他可能是要出售。...被告洪天城說他在做這個事業,他說他可以賣給需要低強度混凝土的人。」等語;證人游光暘復具結證稱:「是我們付錢給被告洪天城,因為我們有去看他們『天城水泥企業社』現場,可以製作水泥製品,所以我們就出貨給他們,他們也說可以做,他們做的是低強度混凝土。是被告洪天城跟我們說他要拿去做水泥製品,我們不知道他要拿去回填。」等語;廖平容也具結證稱:「被告洪天城有提供他處理後賣東西的去向回報給我們」、「當初我們開始合作時,我們有請他提供資料,我有看過他的公司牌,還有看過他的地及租約,我有到彰化快官看過,我有確認文件是天城水泥承租的,我們才會發貨給他。」且廖平容亦不知洪天城是要拿去回填土地。 5、原告就天城企業社非法棄置污泥等情,並無故意過失: 原告確實有依照規定上環保機關網站申報乾燥污泥之去向、數量,有桃園環保局函為證,且原告亦將天城企業社開立之每筆發票,報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則無論在環保行政、稅務行政上,原告均有按照規定陳報,足證原告絕無不法棄置之故意。又天城企業社向原告謊稱其有合法需求,隱瞞其不法意圖,遑論客觀上,包含原告在內之數人,均相信天城企業社有能力消耗乾燥污泥(製作水泥製品等)。另天城企業社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污泥有數個來源,部分未符「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部分甚至仍然屬於「有害廢棄物」,被告未調查釐清係何人提供,僅憑系爭判決內容稱該土地上之土類確為污泥,且不符「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再以洪天城未處理堆置該處之污泥,即認為原告須負清除污泥之責任,實屬過苛。 (三)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7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環保署102年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20005004號函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係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本案再利用機構非屬該條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規定,令原告負擔連帶責任,惟該條係指受委託人未按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係指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原告供給乾燥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作為水泥製品原料使用,乃再利用產業之一環,原告係基於再利用機構之地位,輸出乾燥污泥,並非委託天城企業社清除處理,本件情形顯與該30條之構成要件不同。 2、又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種類之不同,分別編有「廢棄物代碼」,以利管理,且運載時,需使用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機具」,違者,同法第52、53條訂有罰則。例如原告處理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自來源之事業單位將污泥運載至原告時,即需使用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經原告處理過後,即成為產品,此時已無廢棄物代碼,亦不需使用前述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進行運輸。乃被告明知「乾燥污泥」非屬一般廢棄物,無視環保署前開函釋及再利用產業之實情,令原告為他人之不法負擔連帶責任,令人不解。又依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廠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係供廠商「再利用」之情形有異。況原告產製之產品為乾燥污泥,再提供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作為「沙」的替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乃廣義之再利用,非廢清法管制範圍,縱使被告認乾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四)被告認原告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差異等語,足見其不瞭解廢棄物再利用行業之型態,逕以此錯誤認知為前提事實而作成之處分,自有不當:本件訴願決定稱「訴願人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差異」等語,係不瞭解對於廢棄物再利用行業之特性,因製造廠取得原料的來源有數種,且有可能無償取得,造成我國目前經過廢棄物處理的產品,若要作為原料使用,原料供應商需支付補貼費用給收受方此等怪異現象。再依原告與其他廠商之2份契約內容,可證 原告均要補貼運費給廠商,此即再利用行業的正常情形,並無市場認知之差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之發生 ,並未以廢棄物不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為要件,故原處分所為之限期清理處分,僅針對原告應依同條規定負有清理權責,並未敘述其所生產之乾燥污泥不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原告顯有誤會。 (二)次依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100年5月9日令及102年1月28日函意旨,即強調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收受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而以物理乾燥方式進行處理,成為乾燥污泥後作為建材原料,其本質仍為污泥,如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使用,則仍應視為廢棄物。本件原告以補貼運費方式交由天城企業社處理,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並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故原告主張之產品乾燥污泥仍應視為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無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地檢署近期起訴相關案件,皆係合法公民營處理機構以銷售產品之名行棄置之實,刻於法院審理中。 (三)天城企業社雖於商業登記可從事水泥製品製造,惟其商業登記資本額僅4萬6,000元,彰化環保局曾於102年4月3日 派員至系爭土地巡視,該處進出口為狹窄之農業道路,現場雖有部分區域有水泥鋪面及殘破之鐵皮圍籬,並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機具,且依客觀狀況研判該處並不適合設置水泥製品製造相關行業,則原告銷售產品卻補貼買受人運費,顯已違反一般商業邏輯。況系爭判決既已認定洪天城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依該款之構成要件, 其所棄置之標的物自屬廢棄物,乃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一經轉手於洪天城等人,屬性即轉變為「廢棄物」,其原因即前開函令所示,該產品最終遭棄置而未如其原目的製成水泥等建材之故,否則同一物僅經轉手即變更性質,顯與事理邏輯有違。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既迄今未製成水泥等建材且遭棄置,其性質對任何人而言,均應仍屬「廢棄物」,不因原告為其產出者而有所不同。 (四)再者,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方式辦理,而同法第30條並課以委託清除處理者負連帶責任,並於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處理。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產品即系爭乾燥污泥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仍應視為事業廢棄物,故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辦理,原告以補貼運費方式將廢棄物交由天城企業社處理,形式上即為廢清法第28條所稱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而天城企業社即為受託之清除處理者,相關清除處理自應符合廢清法相關規定。本件業經系爭判決內容確認系爭土地堆置之污泥來源包含原告所設處理廠,被告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限期原告清除處理。 (五)另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法理基礎為危害防止責任,該責任之負擔以行為責任人為優先,狀態責任人為例外。而狀態責任主要係在自己責任原則之外,對於非直接造成環境危害,然就危害之發生有相當責任之人課予防止危害之義務,與一般行政罰不同。惟為達成危害防止之目的,並避免過分逸脫責任原則,行政機關對狀態責任人課予義務,自非不得選擇以可責性較高,且較具排除危害能力者為先,否則各狀態責任人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不同,對於狀態責任人全體一律課予義務,乃齊頭式平等,違背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原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且為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並就系爭污泥遭違法棄置有所預見,可認原告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較其他狀態責任人為高,則被告命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即原告與祐春公司、清淨公司各按比例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行為責任人即天城企業社之前後負責人洪天城、廖艷琴,經彰化環保局依廢清法限期清理後,並向相關機關查證其目前資力(查無財產及報稅資料)不足以依法清除本件系爭污泥,被告自得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等負擔清除義務,否則該條規定將形同具文。 (六)原告於100年6月1日與天城企業社簽訂填充材料(建材) 原料買賣合約書,其名雖為「買賣合約書」,但渠等真意實由原告與天城企業社間係成立處理系爭污泥之勞務委任契約。且該企業社僅為人頭公司,無相關水泥製造機具設備,不符合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中之條件,故原告將系爭污泥以付費方式(假買賣真委託)請天城企業社處理,原告自應依廢清法規定負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195頁)、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同卷第229頁)、100年9月15日彰化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同卷第129-130、192-194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同卷第197-201頁)、系爭判決( 見訴願卷第131-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原審卷第207-232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同卷第233-234頁)、103年9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299547號函(同卷第244頁)、原處分(同卷第14-17頁)、訴願書(訴願卷第2-6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331-343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原審卷第4-12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依系爭判決估算原告出售之系爭污泥量為 673.33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經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乃依等比例增加由原告負責清理1,552.07公噸,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環保局核可;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 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1,086萬4,500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廢清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第2款 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2、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 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3、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4、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6、次按,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釋略以:「主旨: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說明:...三、又依本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示:『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 7、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略以:「(一)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 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8、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釋略以:「...二、又查本署已於100年5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明示環保 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並加強與工商登記單位橫向聯繫。本函特再就上開解釋令,重申並補充說明如下:(一)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時,針對其登載之各項製程產出物,應確實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為廢棄物,如廢清書中記載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二)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內有疑義之個案,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貴管核准之廢清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 9、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環保署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所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僅為以物理技術產生乾燥污泥,本質上仍為污泥,雖可作為其他如水泥製品之原料,但無法直接終端使用,且在市場上未能出售取價,而須補貼運費予他方運離,於其再利用之前,自仍屬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清法第2條規 定廢棄物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990032605號、100桃廢 處字第0030-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見訴願卷第180頁)。其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廢清法總則章第2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事業」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在內。上述規定既列於總則章,自應適用於其餘各章規定,故原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按廢清法除第一章總則規定之外,其餘各章分別規定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獎勵及罰則、附則等內容,對於影響環境之廢棄物,無論其產出來源及清除處理機構之不同,均一併納入規範,並且輔以連帶責任(第30條)及代執行之規定(第71條)。唯有如此完整規範,始得符合廢清法第1條揭櫫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 目的。否則,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將受託處理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後再利用之情形,即均不受廢清法之規範,顯與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牴觸。原告既為廢清法所稱之事業,不論對於受託處理之廢棄物或者居於事業主體就其處理後之產品所為商業交易,其清除、處理均須符合廢清法之規定。 (三)系爭查獲棄置污泥是否為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 1、按廢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2、又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2 條第4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3、是須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始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是原告屬廢棄物處理機構甚明。5、次按廢清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十二、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6、又原告生產之乾燥污泥,是否屬產品及用途為何,經本院原審向桃園環境保護局函詢後,該局於103年10月13日以 桃環事字第1032373621號函稱原告收受污泥後,經乾燥調製處理後產出產品乾燥污泥,該污泥應為產品,其用途為建材原料如水泥製品摻配及原料、水泥原料等語(同卷第264頁)。是系爭污泥僅作為原料之用,供水泥製品摻配 ,原告向他人收受污泥後,經乾燥調製處理後產出產品乾燥污泥,屬上開規定之中間處理,而非作為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仍有待進一步處理。是原告收受污泥及將之乾燥處理之行為,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內。 7、另原告將系爭污泥提供予天城企業社,仍須提供該社每噸900元補貼費用,系爭污泥雖登記為產品,但無法即得在 市場銷售及直接利用,而須補貼他人運離他處再加工利用,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被告將之認定為廢棄物,符合上開環保署函令意旨,洵屬有據。 8、至於原告處理過之系爭污泥有無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系爭污泥是否為廢棄物無涉,原告另引環保署99年9月17日函、101年3月8日函及101年2月6日函等意旨,其意旨 在於某環保公司所處理之乾燥料及污泥是否仍屬廢棄物,應檢視該等公司許可文件內容及處理物質之確實去化流向,而為妥適之查核管理,而非明白確認乾燥污泥於再利用之前,本質上已非廢棄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9、又桃園環保局103年8月21日函略以:「主旨:貴公司函詢所屬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後之產品(乾燥污泥),是否仍須交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疑義一案...。說明:...三、請貴事業確實依據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妥善處理廢棄物,產製的產品規格及用途亦應符合前開申請書規範,並未限制僅得售予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使用。」(本院原審卷第185頁)查該函意旨僅在說明原告處理後之產品(乾 燥污泥),是否仍須交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疑義所為之答覆,而非認定原告處理後之產品(乾燥污泥)是否為廢棄物,原告執此而謂該函認定系爭污泥非屬廢棄物云云,顯有誤解。 (四)本件原告其與天城企業社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或「委託契約」: 1、本件事實緣起的歷史回顧: ⑴訴外人洪天城經營「天城企業社」從事土方買賣等行業,100年初,洪天城結識田尾景觀工程同業公會理事長張宗 仁,得悉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土地重劃工程」(下稱舜民重劃工程)即將開工,面積約10公頃,有大量土方(約2萬立方公尺)回填需求之商機,洪天城向張宗仁包攬 所有回填土方之砂石供應部分。洪天城因自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見訴願卷第131頁之系爭判決),為避 免過去不良紀錄影響此買賣,故邀約廖艷琴加入,並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廖艷琴(本院原審卷第43頁之商業登記抄本)。廖艷琴、洪天城為求降低土方進貨成本,刻意不採用天然砂石級配,反而採用原告所回收再處理之污泥產品(見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43、245-246頁之廖艷琴、洪天城之供述)。並由原告補貼廖 艷琴、洪天城運輸交通費及使用費(見系爭判決卷2第246頁及第261頁以下之原告自100年1月15日至4月1日4次共匯款131萬7424元給介紹人羅明順,羅明順再自100年3月6日至4月7日分4次共匯款50萬9153元給洪天城之人頭帳戶蔡 淑鈴,羅明順另於100年1月27日及3月25日分別匯款4萬6288元及23萬元至洪天城之人頭帳戶黃靖雲,是洪天城在舜民重劃工程停工前業已收取原告給予之78萬5441元之補貼。另見系爭判決卷5第95頁證人羅明順之證述筆錄),廖 艷琴、洪天城將原告污泥產品運抵彰化縣境內某處後,開始囤貨,並將污泥混合石灰以降低臭味及改變污泥偏黑顏色,再配合舜民重劃工程100年2月19日開工典禮,陸續出貨到上述重劃工程回填土地,直到100年4月8日被田尾鄉 村長及村民發現回填廢土有臭味而制止(見系爭判決卷6 第10頁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舜民重劃工程因此暫時停工(按100年4月間以前,原告出產污泥產品之用途包括培養土、土壤改良劑等,是100年4月間桃園縣政府才更改許可證內容,不准回填使用,只能作為水泥製品、磚瓦、陶瓷等摻配及原料、水泥原料、燒結人工料摻配及原料,故上述100年4月8日以前使用污泥回填,尚非違反環保法令, 且無證據證明上述已經回填之污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許可值等情,見訴願卷第132頁之系爭判決事實欄、系爭判決 卷6第31頁之彰化環保局回函)。上開期間,原告洪天城 業已供給上開污泥給洪天城共達1463.8公噸(131萬7424 元÷900元=1463.8公噸)。 ⑵嗣舜民重劃工程雖於100年4月8日因地方人士抗議而暫時 停工,但證人曹永杉(該重劃會理事長)證稱:「主要是因為報紙登出來後,彰化縣政府實施行政處分,要我們停工,我們有申請縣政府許可復工,但是尚未核准。」(系爭判決卷8第148頁背面之證人曹永杉筆錄)。故該重劃工程仍有可能復工,本件2萬立方回填工程,只進行了約7500立方公尺回填進度,尚有約1萬2500立方公尺砂石回填生意可以期待(系爭判決第16頁參照)。況洪天城、廖艷琴若以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污泥,回填舜民重劃工程土地,不但不需要花錢買進該污泥,反而可以收取原告支付之運輸交通費及使用費補貼,已如前述,故洪天城、廖艷琴自有繼續囤積上開污泥,等待復工後再將該污泥回填重劃區之動機。 ⑶次因政府對於污泥廢棄物之管制趨嚴,原告於100年5月16日經桃園縣政府變更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訴願卷第229 頁之該許可證)內容,刪除了土壤改良劑用途,污泥只能作為水泥製品、磚瓦、陶瓷等之摻配及原料、水泥原料、燒結人工料摻配及原料,不准回填土地。基於上述本件事實緣起的歷史回顧可知:桃園縣政府於變更原告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刪除了土壤改良劑用途之前,原告經由訴外人羅明順之仲介,在100年4月8日舜民重劃工程停工前 ,業已支付仲介費、運輸交通工具及使用費之補貼給羅明順、洪天城、廖艷琴共計131萬7424元,而供給洪天城、 廖艷琴上開污泥1463.8公噸,將之混合石灰後,陸續運送到上述重劃工程回填土地,上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見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43、245-246頁之廖艷 琴、洪天城之供述),應堪認定。 2、天城企業社營業性質: 查天城企業社並非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有桃園環保局103 年10月13日桃環事字第1032373621號函附本院原審卷(第264頁背面)可稽。再者,天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雖記載 可從事水泥製品製造,惟被告於102年4月3日派員至遭棄 置之系爭土地巡視,該處進出口為狹窄之農業道路,現場雖有部分區域有水泥舖面及殘破之鐵皮圍籬,並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機具,且依客觀狀況研判該處並不適合設置水泥製品製造相關行業,此有被告102年4月3日拍攝照片4張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129-130頁)可稽。 3、惟按: ⑴民法第345條規定:「(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⑵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29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47條規定:「報酬縱 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規定:「(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2項)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⑶查原告於100年6月1日與天城企業社簽約(見本院卷第60 -63頁及本院原審卷第34-36頁之填充材料【建材】原料買賣合約書),其名雖為「買賣合約書」,但其契約之前言約定:「茲以甲方(即本件原告)委託乙方(即天城企業社)處理甲方所產生之建材原料【填充材料】...。」該合約第1條約定:「建材原料【填充材料】運送至天城 企業社指定地點:彰化市○○路○○○號457-92、457-94。」第6條約定:「乙方運載甲方之建材原料【填充材料 】至乙方所申請指定之地點。如有亂倒他處違法或違規之事,乙方應自行負責任何法律及賠償責任,與甲方無關。」第7條約定:「計價方式:由甲乙方雙方依簽訂之運費 計價同意書(5%營業稅外加)。」另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同意進場協議」(見本院原審卷第38頁),其要旨為:自雙方簽約時起,原告應逐次提交建材原料(填充材料)予天城企業社,其數量及交貨時間以該企業社通知為準,其費用及付款方式由渠等雙方另行訂定收費標準等等。 ⑷縱原告於100年6月至9月間,分別向桃園環保局網路申報 系爭污泥銷售至天城企業社(見本院原審卷第280頁之原 告產品流向表),惟基於上述歷史回顧可知:原告先前業已知悉該企業社收受系爭污泥之用途(係供天城企業社囤貨,並將之混合石灰後,陸續運送到上述重劃工程回填土地),且該企業社並非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亦無從事水泥製品製造之設備及能力,原告係支付相當之補貼委由該企業社處理系爭污泥。嗣原告與天城企業社再於100 年6月1日簽訂上開約定,其實質內容無非由原告與天城企業社間係成立處理系爭污泥之勞務委任契約。亦即其等雙方約定,由委託人(原告)支付約定之運費(補貼)予天城企業社,該企業社負責將系爭污泥運送至上開約定地點(囤積、混合石灰,以備爾後運送到上述重劃工程回填)。核其性質顯非原告出售系爭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並由該企業社支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之「買賣契約」。否則,倘係合法銷售之商業交易,豈有出賣人(原告)支付運費補貼買受人(天城企業社)之理?如此蝕本經營,導致銷售數量越多,虧損金額愈高,違背企業追求利潤之根本目的,無端擴大自身損失,其理安在?原告所述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違反商業常規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究其本質,原告實乃逕將系爭污泥交由天城企業社非法棄置傾倒,並且支付運費報酬,但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乃簽訂上開合約,冀圖擺脫自身之法律責任,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污泥給天城企業社水泥原料使用之再利用,係屬無名契約,而非委託契約,該企業社隱瞞其不法目的,將之違法處置,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不瞭解廢棄物再利用事業之正常運作情形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提出105年6月及7月間其成品銷售流向、規格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86-96頁),經核與本件並無關連,故不 予贅述,附此說明。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71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未依規定或許可方式處理廢棄物,其處理後所產出之物質仍為廢棄物,其未合法處理之廢棄物,遭行為人非法貯存、堆置或棄置,經被告依法限期行為人清除處理,屆期未清除處理,並經查證行為人無資力擔負必要費用,依法自得限期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清除處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污泥主要係由原告、祐春公司及清淨公司等所產出,與洪天城、廖豔琴相較,渠等雖為非法棄置之直接行為人,然而原告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為本件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其就系爭污泥具有專業知識、處理能力及資金運用而履行其法定義務。然其竟未合法清理即輕率交由天城企業社非法棄置,其就系爭污泥遭違法棄置顯有預見,足認原告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較高,是以被告命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即原告與祐春公司及清淨公司各按比例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行為責任人即天城企業社之前後負責人,經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彰環廢字第1010048597號函限期洪天城及 廖艷琴於102年1月30日前清理系爭土地非法貯存廢棄物;惟屆期該二行為人並未完成。被告並向相關機關查證其目前資力(查無財產及報稅資料),確認天城企業社均無財產及報稅資料,洪天城僅有4部車輛,廖艷琴有1部車輛,另無其他財產及申報資料,不足以依法清除本件系爭污泥,此有天城企業社、洪天城、廖艷琴10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 131-136頁)。是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污泥負清除、處理責任,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係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所製造之乾燥污泥係產品,再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作為「沙」的替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乃廣義之再利用,非廢清法管制範圍,縱使被告認乾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云云,同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至現場量測污泥堆置範圍長65 公尺、寬50公尺、高3公尺,估算堆置數量約9,750公噸,密度約為1公噸/立方公尺,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45頁)。被告再依據系爭判決參、四 、3.(4)表列(見訴願卷第144-145頁),依負責運送之元太運輸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震賢,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該公司內部記載100年7至9月份清運時間、地點及運費 等請款紀錄資料(系爭判決卷5第159-193頁、卷3第16-17頁),統計結果噸數總計為3731.53公噸,經扣除列表中 100年7月25日起載明運抵王功、雲林、崙背或西螺數量後為673.33公噸(即588.7公噸+84.63公噸+56.43公噸= 673.33公噸),自屬可採。另依卷附現場相片影本臆測系爭棄置污泥之高度、數量等,均無實據可佐,本院認應以被告依據刑案判決附表紀錄之計算,較為精確。是被告估算3家公司運送至系爭土地之污泥量分為原告、清淨公司 1,609.29公噸、祐春公司1,947.29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已混堆貯存,且由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已無法由外觀判定由何者產出,又其數量經攪拌石灰等物質後已較原有棄置之污泥增加,故依等比例增加方式由原告負責清理1,552.07公噸、清淨公司負責清理3,709.29公噸、祐春公司負責清理4,488.64公噸(本院原審卷第17頁),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相符,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許可之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應依規定及許可用途處理廢棄物,惟原告未依許可用途處理廢棄物,並且支付費用補貼行為人非法貯存堆置,則被告以其為清理義務人,命其於103年1月14日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彰化縣環保局核可。系爭污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由原告按比例負責清除,因其清運數量龐大,並需相當作業時程,故應先行審核原告清除處置計畫,俾得作為嗣後代履行之參考及估算費用之依據,自屬必要;另告誡原告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代履行,核屬有據。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