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竹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關於罰鍰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以書面「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更正單」,向被告申請更正其代理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有船舶(船名:KANWAYGLOBAL、航次:V.1334N、船隻掛號:02G839),於艙單內 (艙單號碼:第9201號)所申報轉口貨物之轉至地點,由原申報韓國更正為香港,並經核准在案。原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以T2轉運申請書(進口編號:第DA/02/G839/9201號)向被告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擬將申報之 轉口貨物ELECTRONICS & SUNDRY GOODS乙批自臺中港轉運出口至香港。嗣經被告初步檢視結果,發現該批貨物中之第ACLU0000000號貨櫃內所裝載來貨似與艙單申報不符,並隨即 通報檢視情形;爾後,再經查核確認該只貨櫃內裝載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紅酒(LEGENDE DE LA SIRENE 2007 MEDOC 13.5%750ML,產地:法國)945箱,計11,336瓶(下稱系爭貨物),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交付扣押收據在案。被告審認系案船舶所載之系爭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事,同時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3年1月22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對未據實詳細申報艙單之原告裁處上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471,776元(被告係以945箱 共11,340瓶計算,惟其中1箱僅8瓶,多算4瓶,共計應為11,336瓶,裁罰金額應為5,469,84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5,469,846元部分 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將關於罰鍰5,469,846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 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被告不當解釋將轉口貨物擴及於本條規範對象,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規定為之。」從上開條文文義解釋與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即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範對象為進、出口貨物為對象,並不包括轉口貨物,不容被告恣意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擅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將轉口貨物涵攝於進出口貨物之內。 ⒉另依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亦認轉口(TRANSHIPMENT)指:⑴係指運輸工具的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在同一關區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國外貨物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在同一關區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⑵世界各國對轉口貨物是不課徵關稅的。在臺灣的轉口,是在我們的管轄之下,讓轉口貨物方便的轉口出去,申報手續非常簡單。轉口貨物不需一筆一筆的申報。⑶目前我國對轉口貨物除非有密報檢舉不進行查驗,通關程序簡化,因為轉口貨物不進入我國國內,整個管理係在管制區域內,且免課稅。⑷轉口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只是在管制區內,海關允許將貨物卸下。在轉口倉庫,轉口貨物可以重整,做簡單的加工,不可以改變原產地,也沒有貼標籤的問題(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31日「 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紀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參照)。綜上,足證轉口 性質顯與進出口性質有所不同,實難以海關緝私條例之「進出口」處罰規定相繩,否則此涉及剝奪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限以法律明文才能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 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關係人,實施檢查。」第35條:「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等規定,而推論指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對象應包括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包括轉口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轉口貨物,及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在內云云。惟此推論顯然錯誤,蓋母法並未規定處罰對象包含轉運貨物及轉口貨物,亦未指轉運貨物係指轉口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轉口貨物及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貨物,海關緝私條例規範客體除進入我國之進、出口貨物外,至多僅能包括已進入到本國之貨物而要轉運本國其他港口者,不包括嚴格來說根本未進入我國而要直接轉口至其他國家或其他地區之貨物。準此,訴願機關援引上開條文作為其處罰轉口貨物之論理依據云云,實屬自己造法,侵害立法權,並違反憲法法律保留之規定。 ⒋另訴願決定援引關稅法第14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而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應包括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與轉口貨物云云。然關稅法第14條條文文義,僅能推論轉運、轉口之通關貨物及管理準用關稅法相關通關及管理部分規定。而關稅法本身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縱使準用關稅法,實得不到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加以處罰之法律效果。 ⒌另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揭櫫:「對於人民違反義務予 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特定法條之文字。惟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僅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尚不能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要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關稅法第14條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轉口貨物加以裁罰,本案之沒入與罰鍰處分均涉及限制與剝奪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亦僅規範轉口程序要件,未設有裁罰要件與效果。被告自不得逕自違法依性質不同之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輸工具負責人,無從適用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況該要點並無規定任何違反之處罰法律效果,訴願機關無從以原告違反該要點為由,課以原告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 ⒈按「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固為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所明定。惟本條申報義務之主體依文義解釋顯然包 括運輸工具負責人與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然於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7點卻又規定:「轉口貨物應列為出口艙單,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申報。」準此,轉口貨物入境本國後,如欲出境至其他國家與其他地區,其出口艙單之申報,僅以運輸工具負責人作為申報主體。查本件運輸工具負責人係建華公司,則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即建華公司負責申報,然訴願決定卻逕自誤認原告為向海關申請登記之運輸業者,認原告有申報之義務並據而加以處罰,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⒉退一步而言,縱假設原告為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運輸業者而有違該作業要點申報之規定,然轉 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並未規定任何違反之處罰法律效果。故訴願機關以原告違反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為由,而逕行移花接木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之法律 效果,處罰原告,即屬無據。 (三)原告早已於102年9月24日即誠實向被告主動申報有誤裝之情,且被告已於102年9月26日准予原告退運,故其後之罰鍰及沒入處分顯與被告先前准予退運處分相齟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另原告102年9月24日與10月3日均係向被告申請退運至原 出發地香港,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是單純更正轉運出口地。被告卻指摘原告就該批退運貨物違背誠實申報義務云云,不僅曲解原告之原意,且創設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原本所無之「申報義務」,實有未洽。況本件國外貨主102年9月中旬僅通知原告該批轉口貨櫃有誤裝情事,並未告知貨櫃內誤裝貨品之內容,原告既係受國外業主之託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又不進入我國,原告實無任何權限檢視該封緘之貨櫃。直到同年10月14日被告稽核組查驗時,原告始接獲報關行通知貨櫃號碼ACLU0000000號貨櫃載有紅 酒。原告於同年9月24日當時並不知該誤裝貨品之內容, 實無從更正該貨名品項。復原告既於上開期日主動向被告申報貨物有誤裝之情事,被告若認為原告申報不實,理應立即通知原告補正,然被告卻於同年9月26日同意原告申 請退運,顯見原告申報並無不實,被告才會於同年9月26 日准允退運。被告事後卻以原告未「更正」為由課罰,其前後反覆不一,實讓原告無所適從。 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尤需遵行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原告於102年9月24日當時即主動向被告申報貨物有誤裝之情事,被告亦同意准予退運,已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旋即原告因被告准予放行,立刻安排船公司裝載准允退運之6個貨櫃,已具備有信賴表 現。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即不容被告事後以申報不實為由任意再行處罰。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均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該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自有適用。本此,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謂:「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 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而就同條例第3條中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 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屬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521號解釋再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在指明前 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 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之申報者,……」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七版,第446頁)。前揭釋字第521號解 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是則,學者間從前揭釋字第495號解釋之意旨,認此乃進一步將 「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的條件定為「推定故意」,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亦即需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可免罰(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89年8月修訂七 版,第391頁;吳庚,前揭書,第441頁)。參酌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及前揭釋字第495號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 ,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故意而言。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指稱原告為向海關申請設立登記之運輸業者,應熟諳所運貨物之相關申報規定,依法即應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之義務,原告於報運前未詳予查明即行申報,其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意旨,自不能不處罰云云。惟查,本案係因香港出 口商裝載錯誤所致,且因貨櫃在香港已封緘,身為臺灣承攬運送業者之原告,實無從得知貨櫃內之內容。又當貨物到臺灣時,並未拆櫃並存放在貨櫃集散站中,貨櫃集散站是管制區域,非經被告准許,原告是不得進入該集散站檢查貨物,更何況原告更早在被告查驗前,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並獲准,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算原告有過失,本案之罰鍰與沒入處分亦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 罰之規定。又原告亦於103年4月3日復查委員會議陳述意 見表明,香港出口商願配合被告調查,以究明誤裝之原委,但亦未見被告或訴願機關踐行任何調查程序詳查或於訴願決定書說明不予調查理由,反指責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云云,原告對此實難昭折服。既原告已就其並無涉於故意逃避管制情事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 、第495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即無以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之適用。 (六)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 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原告主動以原香港裝貨人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之行為,至少亦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罰鍰及沒入處分,自應撤銷。 (七)海運實務上,為配合海關之行政上作業方便以利處理轉口事宜,經由我國轉口貨物,縱使承攬運送業者並非該轉口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提單與艙單之受貨人,均會填載承攬運送業者。惟原告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代收票款或運貨、簽訂租船契約並代收租金與攬載貨物等,此有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可稽,足徵原告係承攬運送業者,並非從事交易國外貨物之進口貿易商。準此,斷不能因系爭提單與艙單中受貨人填寫為原告,遽認原告為此批紅酒之所有權人而為所謂真正收貨人。更何況此批紅酒係因香港出口商所誤裝所致,才會與系爭艙單與提單所記載電器與雜物項目不符,原告於102年9月24日,經增仁報關行通知(受香港出口商委託之報關行)後,即第一時間主動告知被告誤裝之事實並向被告申請退運裝載紅酒1個貨櫃(ACLU0000000)及其他5 個載有事業廢棄物貨櫃,皆在在證明此批紅酒之實際貨主絕非原告。 (八)末查,被告雖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在履行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從而進口商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云云。然本件原告根本並非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之進口商,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無足可採。另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為,人民為使用人或代理人負故意、過失之前提,必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人參與行政程序,始得類推適用之。惟依國際貿易慣例與實務,進口商均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國內報關之行政程序,根本與出口商無涉,故無所謂進口商委由出口商參與行政程序可言。本案確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該貨櫃早在香港業已封緘,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並無從檢視貨櫃內真正內容,故本案實無法依被告所指,可將香港出口商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要原告就出口商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退運ACLU0000000號之貨櫃及櫃內945箱紅酒,總計11,336瓶部分,業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告則以: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 明定。又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理由所稱:「……關於本件私貨紅酒之貨價估定,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審核而未得,始適用第35條為核估,及核估結果是否符合該第35條之規定等項,顯有未明,原審未能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依職權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採認被上訴人以每瓶12歐元……而將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469,846元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 定,自有未依職權為必要證據調查之違誤及認定貨價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經查︰ ⒈綜觀原告復查書、訴願書及起訴書所主張之理由,均未對本案完稅價格之核定表示不服或茲為爭議,僅於上訴狀事實及理由七要求被告對本案核定完稅價格之法據及合理方法為何提出說明,被告爰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提供核價之理由及佐證資料,並於104年9月16日以中普機字第1041015096號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中詳實答辯在案,合先敘明。 ⒉本件系爭貨物之貨價核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詢電腦檔案紀錄價格資料,查無可單獨依據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要件以所指貨物自國外出口時(102年9月5日)或 國外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之交易價格;亦查無可僅單獨依據關稅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以所指國外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可核定,故本案無法僅以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單獨適用。另再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惟因本案未銷售至國內,自無法按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又同法第34條規定:「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今原告未提供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合理利潤等資料,因此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綜上,調查稽核組即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綜合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推估完稅價格,尚非無據。 ⒊本案實際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得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為每瓶12歐元,據以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又為覆核原核估價格是否合理,該組再查得網站有關類似貨品-法國MEDOC產區之葡萄酒且同為法國葡萄酒最高級別APPELLATION MEDOC CONTROLEE(法定產區葡萄酒,簡稱AOC等級),查得上揭類似貨物零售價約每瓶1,000元至1,500元,原核估價格每瓶12歐元(482.52元/瓶)與之相較,約為零售價之3至4.5折 ,益證本案原核估價格合理適法。 ⒋另被告針對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所查得資料,再做確認,查得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報日(102年9月24日)前後30日同時期其他進口人之相關貨物進口報單資料(報單第AE/BC/02/UZ6/08357、AE/BC/02/UZ5/97056、CG/02/235/00872、AE/BC/02/UZW/48337、CG/02/276/10099、CH/02/206/00964號),同樣由法國(FR)進口的六家不同進口 商,進口同為750ML之GRAPE WINE,所含酒精度介於13~ 13.5%之間,與於本案貨物(2007年MEDOC 13.5%750ML )之性質成份相近,其申報價格介於每瓶12至31歐元之間,惟因產地尚屬有別,是否能完全符合關稅法第32條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規定亦有疑問,因此未能單獨僅以關稅法第32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三)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所查價格、專業商詢得之市場價格及同時期其他廠商報價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依據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及採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從低核估之原則,合理推估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每瓶12歐元,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完稅價格計算表、系爭貨物艙單、原告切結書、轉運匯單、被告機動儀檢組送查價單;102年9月24日退運申請書及艙單、102年10月3日退運申請書、102年10月15日被告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102年12月25日退運申請書、財政部關務 署轉運申請書通關流程查詢;被告102年12月30日中普機字 第1021021059號函、103年1月22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3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31004015號函、建華公司提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被告以上開船舶所載之系爭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未 據實詳細申報艙單之原告裁處上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471,77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退運第ACLU0000000號貨櫃及櫃內商品,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罰鍰部分,被告係以945箱共11,340瓶計算 ,惟其中1箱僅8瓶,多算4瓶,共計應為11,336瓶,裁罰金 額應為5,469,846元,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5,469,846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原告遂就敗訴部分(即罰鍰5,469,846元部分及退運 申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將關於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顯見,本件原告起訴部分,僅關於罰鍰5,469,846元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僅以該部分為審判範圍。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審核而未得,始適用同法第35條合理推估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所為依貨物價格處1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裁罰處 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 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 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4條 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 、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31條規定:「(第1項)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 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4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第3項)前2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另「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關稅法第14條亦有明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31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 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規定:「(第1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財政部關務署(前身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加速轉口貨物之通關並利管理訂有「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依行為時該作業要點第2點(一)規定:「一 般轉口貨物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第3點規定:「載運轉口貨物入 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申報前項轉口貨物名稱時,除下列各款貨物仍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 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一)菸、酒。…… (十四)放射性物質、放射性物料。……」可知載運含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所列菸、酒等14項高危險轉口貨物入境 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負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據實詳細申報該等轉口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之申報義務,如未依規定申報,自有違上開海關 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若該貨物復未具有貨物運送 契約文件,即合致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又轉口貨物乙詞,雖未見上開條例明文 ,然於海關實務上,其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稱之轉運貨物(參見林清和,通關實務與法規 增訂第2版,第182頁),依該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可見轉口貨物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轉口貨物無逃漏關稅、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不當解釋將轉口貨物擴及於本條規範對象,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云,容有誤解,洵非可取。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書面申請更正艙單時所檢附之切結書稱:「……因國外通知貨物有誤裝須要原櫃退回香港,……請准予更正轉至地點以利後續作業進行。……」其申請更正項目為「轉至地點」,由韓國更正為香港,原告並未就艙單所列「貨物名稱」申請更正;又原告於102年9月26日以T2轉運准單(進口編號:第DA/02/G839/92 01號)向被告報運轉口貨物出口,原申報貨名為ELECTRONICS & SUNDRY GOODS,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包括:「(1)紅酒945箱(11,336瓶)。(2)廢LCD顯示器5,520公 斤、廢PCB板2,580公斤。(3)舊筆記型電腦9PLT、舊電 源供應器3PLT、舊硬碟1PLT、舊電池12BAG、舊手機1BAG 、舊硬碟1BAG。(4)舊機器4SET。」其中紅酒部分核有 未依上開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 稱,並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又原告所提102年10月3日之退運申請書,其所申請退運之進口轉運准單進口編號為第DA/02/G839/9052號,與系案進口 編號(DA/02/G839/9201)不同,原告於申請更正轉至地 點及退運申請時,均未申請補正轉口貨物名稱,其未依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進口艙單內據實詳細申報轉 口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且系爭貨物亦未載明於第 K1334N41A11072TV號運送契約,原告涉有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更正單、切結書、轉運准單、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進口艙(報)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編號:DA0000000)、裝貨清表、被告機動儀檢組送 查價單、提單(BILL OF LADING)、提貨單(DELIVERY ORDER)、原告103年2月7日(被告103年2月10日收文)復 查書、102年9月24日退運申請書、轉運申請書、中華民國海關艙單、102年10月3日退運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102年12月25日退運申請書、被告102年12月30日中普機字第1021021059號函、通關查詢轉運申請通關流程查詢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另查,原告為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理業者,有權代理船舶運送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並處理有關業務,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 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運輸工具出入國境 ,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第5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第9條第1項規定:「運輸業以其運輸工具裝載客貨經營國際運送業務者,於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向海關辦理登記。」第25條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足見,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之運輸業者(包括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有誠實申報貨物艙單之注意義務。再依前開說明,菸、酒等14項高危險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負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據實詳細申報該等轉口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之申報義務,如未依規定申報,自 有違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若該貨物復未 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即合致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本件原告既未審慎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並隨時注意核對船舶載運轉口貨物之交付過程與實際內容,即申報艙單,以致未將系爭紅酒列入其內,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自已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違章,自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僅為承攬 運送人並非運輸工具負責人,無從適用該轉口作業要點,況轉口作業要點並無規定任何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處罰法律效果,被告無從以原告違反該要點為由,課以原告罰鍰暨沒入貨物之處分,顯然違法乙節,即無可採。 (四)復按,國際貿易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參與貿易行為人之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海關難以蒐集調查證據,故該參與貿易行為人應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自承為受託處理由香港出口,經臺中港轉口至韓國之貨櫃運送,並稱國外業主通知貨櫃裝載有誤,始申請辦理退運回香港,則有關所稱誤裝貨物(即系爭紅酒)之實際運送契約、託運單、提單等貿易文件,與海關相比,原告自較能支配並容易取得。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旨係就船 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理,並無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餘地。」 分別經財政部73年7月19日臺財關字第19984號函、財政部73年7月5日臺財關字第19530號函釋在案。是海關緝私條 例第31條之1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免責要件,係指「 託運人所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裝貨單(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完全相符,卻因為運送人在將託運物裝上運輸載具之過程中發生錯誤,誤裝另一批貨品,而將原託運物留在原託運地或裝到另外之運輸載具上」等情形,或者是運送人裝載託運物時並無錯誤,但在開立提單及艙單時發生錯誤,誤載貨品描述,致使貨品同一性難以確定。若「託運人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裝貨單上之記載不符」,即使是出於託運人個人之疏失,也不能歸入上開條文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保護之 法益,並非僅在防止逃漏關稅而已,還有其他之控管功能,例如檢疫(農產品)、治安(化學原料)、國家經濟(例如配額制度)等。而本件原告始終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主動提供該等資料予海關勾稽比對,以證實其所訴無訛,僅空言主張系爭紅酒係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實無認識或預見貨櫃內物品真正內容之可能性,本件不應以業主之疏失來論斷原告之責任等云,亦無可採。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理業者,有權代理船舶運送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並處理有關業務,其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誠實申報貨物艙單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審慎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並隨時注意核對船舶載運轉口貨物之交付過程與實際內容,即申報艙單,以致未將系爭紅酒列入其內,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自難謂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 以系爭貨物(紅酒)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乃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論處,自屬依法有據。 (六)又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為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所規定。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即海關緝私條例 所處罰鍰之貨價)之核定,依前揭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等。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經查,本案係屬轉口且查驗不符之案件,原告未提供任何相關交易文件,且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又因無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查價時必須先查有無同法第31條規定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查系爭貨物自國外出口日為102年9月5日(參見原處分卷1第7頁),依上開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出口前後30日內為10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但本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查詢電腦檔案紀錄價格資料,並無可單獨依據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要件以所指貨物自國外出口時(102年9月5日)或國外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 樣貨物(指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類似貨物(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有該調查稽核組104年9月7日關調企字第1041001582號函在卷足憑(參見原 處分卷2第1頁)。縱依被告所查得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報日(102年9月24日)前後30日同時期其他進口人之相關貨物進口報單資料(報單第AE/BC/02/UZ6/08357、AE/BC/02/UZ5/97056、CG/02/235/00872、AE/BC/02/UZW/48337、CG/02/276/10099、CH/02/206/00964號,參見原處分卷2第6頁至第24頁),同樣由法國(FR)進口的6家不同進口商,進口同為750ML之GRAPE WINE,所含酒精度介於13~13.5%之間,然其產區及酒廠均與系爭貨物不相同,且紅酒 有品質等級之分,口感亦存有主觀性,因人而異,不同產區及酒廠所生產之紅酒,即便產地同為法國,酒精度及容量均相同,在交易上亦難以相互替代,因此上開其他進口報單所銷售至我國之紅酒,即非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自無各該條文按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貨物未銷售至國內,亦經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函文查詢在案,且無系爭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已如前述,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另依同法第34條規定,海關亦得按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總和計算價格核定之。惟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本件原告既未提供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合理利潤等資料,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既無法依上開規定核定之,自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由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得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為每瓶12歐元,且為覆核上開核估價格是否合理,該組再查得網站有關類似貨品即法國MEDOC產區之葡萄酒,且同為法國葡萄酒最高級別APPELLATION MEDOC CONTROLEE(法定產區葡萄酒,簡稱AOC等 級),其類似貨物零售價約每瓶1,000元至1,500元,分別有談話紀錄、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5頁)。另參酌前揭被告查得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報日 (102年9月24日)前後30日同時期其他進口人之相關貨物進口報單資料,該進口貨物同樣由法國(FR)進口,所含酒精度介於13~13.5%之間,容量相同,其申報價格介於每瓶12至31歐元之間。是被告核估價格系爭貨物每瓶12歐元(482.52元/瓶),尚稱合理適法,應已符合關稅法第 35條所規定之核定方式。 (七)從而,被告審認系案船舶所載之系爭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對未據實詳細申報艙單之原告裁處上開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5,471,776元併沒入貨物,惟因被告係以945箱共11,340瓶計算,其中1箱僅8瓶,多算4瓶,共計應為11,336瓶,裁罰金額應為5,469,846元,始屬正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查明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5,469,846元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原告遂就敗訴部分(即罰鍰5,469,846元部分及退運申請 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將關於罰鍰5,469,846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綜核上情,原告就此尚未確定部分之起訴,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沒入貨物及裁處罰鍰5,469,846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