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宗仁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 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稱聲請人因電源供應器未具可調光功能及外標籤涉重置貼標偽造文書之嫌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表示終止契約云云;另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 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聲請人就原處分已依法提出異議,經異議駁回後遞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亦遭駁回,聲請人正準備提起行政訴訟,然相對人極可能於申訴審議判斷書送達後隨即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原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聲請人商譽難以回復之損害: 按所謂名譽信用者,乃須長期經營且為極其脆弱者,一旦遭毀譽,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因此不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設有保護外,更於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 名譽及信用罪章以維護此法益。又商譽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且縱聲請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刊登,亦無法回復商譽減損此抽象之心理負面評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聲請人營運已30餘年,為中央及地方機關、公營機關、民營上市公司等提供相關燈具專業技術服務,近5年承攬之公共工程標案為44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8,219,000元,聲請人商譽良好,素未有被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延誤或違約情形重大之行為,如不及時停止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聲請人長久累積之商譽毀於一旦,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於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逕將聲請人設為拒絕往來名單,恐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 ⒉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實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且依會計師確認之聲請人105年承攬政府採購與一般民間工程案件 工程款收入比例所示,聲請人來自公部門之營業收入為21.8%,比例不低,如貿然執行原處分,將對聲請人營運產生過於嚴苛之影響。又各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條件之必要條件,已生使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又執行行為如屬錯誤,相對人本應回復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工程實績因參標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且已喪失之參標機會亦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亦無法以金錢賠償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如何證明其於停權期間內之得標情形並計算損失,此實難預測亦無法以金錢量價之損害,應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⒊原處分之執行將對相對人及國家社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依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資本額為20多億元,所營事業高達20餘種,具相當經濟規模及商譽,目前施工中之標案尚有9件,如貿然執行,所受損害金額必然甚鉅 。查鈞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認:「……縱認營業損 失可以金錢填補,遭停權之廠商在獲本案勝訴以後,就其營業損失,須證明因停權處分至未能得標,然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仍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疇。」準此,本件應考量聲請人無法參與投標、得標或分包廠商之損害,如何以金錢填補?金額是否過鉅或計算有無困難?是否會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是否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等。又聲請人曾於88年獲頒中華民國傑出企業領導人金峰獎、89年獲頒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第9屆國家磐石獎、92年 參與經濟部通過5項業界科專計畫中之「次世代照明光源 開發技術計畫」;於93年榮獲數位時代雜誌2004年臺灣科技100強、94年獲經濟部頒發創新研發績優企業、95年榮 獲經濟部業界參與科技專案績優計畫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計畫之績優研發聯盟、98年佰鴻LED路燈榮獲經濟部技 術處「98年度產業創新成果表揚-產品/系統創新類」獎項、104年佰鴻海王星球泡燈獲頒產品設計類的金點設計獎 等,可稽聲請人為我國LED燈業專業技術方面不可或缺之 廠商,倘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將使得諸多重大環保專案無法覓得適當廠商承接,此絕非有利於公益之舉。 (三)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 鈞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略以:「……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聲請人如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縱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已無實益。復參照鈞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意旨,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應停止執行時,就「急迫性」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之兩要件,應作一體判斷。亦即,如認為處分之執行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可認為具有急迫性。本件如經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如將兩要件作一體性、綜合判斷結果,自應認本件具急迫性。況依採購實務,多期之標案原則由同一得標廠商繼續承攬,聲請人若遭停權,原採購合約恐受影響,機關須重新辦理發包外,聲請人亦喪失繼續投標此類既已承辦之複數期政府採購標案之資格,當認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16條 「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四)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另鈞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明示:「……暫時性權利 保護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所需盱衡者為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承上說明,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以當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是知,停權處分執行期間之延後,於公益並無影響。復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聲請人因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資格之私益,於社會各組成份子之利益總和中,所占比重不可謂不輕,應以保護聲請人為優先;況聲請人之私益與公益毫無衝突外,相對人於爭議釐清前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故而,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執行,不僅有助於釐清雙方責任,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幫助,故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五)聲請人預計提出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提供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並無違反本件契約之情事。查本次誤會係肇因於聲請人公司內部因分工細緻,業務單位與採購單位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內之內容瞭解程度不一,經採購單位人員一時不察,誤將可調光電源供應器錯訂為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犯錯後又未告知上級主管之情況下,私自另向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外標籤並作替換,惟上情確實為聲請人公司管理階層所不知,該等替換標籤實非聲請人所偽造、變造之文書,聲請人絕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 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又原處分就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法律效果,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為合義務裁量而有裁量瑕疵等疑義。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三、聲請人承包相對人所辦理「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採購案,相對人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稱聲請人因電源供應器未具可調光功能及外標籤涉重置貼標偽造文書之嫌,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表示終止契 約;復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駁回後遞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乃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以上開情詞為由。然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使聲請人無法營運,並且造成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有其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3頁)。雖聲請人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喪失參標機會,惟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且聲請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要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變動,原處分之執行既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即使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計算及賠償以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商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號、105年度裁字第1161號、 105年度裁字第269號等裁定意旨所確認。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商譽等損害,且商譽屬人格權非財產權,本質上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一般,可藉由「金錢賠償」予以填補損害等云,應屬其主觀認知,難謂可採。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引用本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指稱待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將使公司員工及家屬陷於困境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又本件既無聲請人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均不影響結論,茲無再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