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銘金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 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 法第495之1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足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透過和益報關有 限公司遞送之第AW//05/539/G3062號進口報單,經查核結果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形,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該批進口貨物所漏關稅新臺幣(下同)150,912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301,82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150,9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3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該批進口貨物所漏營業稅額67,911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01,866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67,911元。因抗 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之1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諭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得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理由略謂: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等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75,00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稅價之主要計算依據,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一向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即為真正交易價格。抗告人對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及提供之收據,足以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正確性無庸置疑。相對人逕以同業較高之報價為課稅標的,惟相對人應先行查詢同業高報價格原因,而非質疑抗告人申報有問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不一而足,因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他案價格較高要難執為同業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同,否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 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抗告人進口之價格較其他進口商低,係因大量購買之故。故相對人應以抗告人實際進貨之價額為課稅依據,方屬合法等語。 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 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六、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97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3項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 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管轄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並非本案訴訟。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無須就本案訴訟涉及之爭執事項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追徵應納進口稅費及所處罰鍰;及因違反營業稅法所追徵所漏營業稅額及所處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公法上債權,因抗告人未提供足額擔保,乃於原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假扣押,經核相對人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資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聲請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其聲請,並諭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所述各節,乃屬原處分本案訴訟之爭議事項,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符合法定要件與否之認定無關,殊難憑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論據。從而,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未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