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嘉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參 加 人 洪豪隆 謝如中 陳秀治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洪朝源 參 加 人 林陳美花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423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大肚區自○段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位於經編定為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03巷3弄之巷弄 上(下稱系爭巷弄),因位於自強市場周邊,道路均擺設攤位,民國(下同)104年間系爭巷弄住戶向被告陳情為巷弄 遭違規停車阻擋出入,請求被告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系爭巷弄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交通混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之需,乃於系爭巷弄前段(下稱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被告未綜合整體因素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遽以民眾陳情意見為考量,即就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分,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為由,於105年8月1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5006246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於105年10月13日以肚區公建 字第10500176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中市政府、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略以:考量系爭巷弄位於人口稠密區,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將於該區自強段390地號 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至系爭巷弄路口,以維交通安全等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月1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423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雖作為道路之用,惟其屬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位屬自強市場內,早上時段作為市場使用,午後即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因遭附近商家占用、出租營利,經原告制止後,部分商家(系爭土地之另一側商家)為使用之方便,乃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473-4、473-5、473-6、473-7地號。而系爭土地旁之商家(臺中市大○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號等4戶之住戶,土地坐落於同段391、392、393、394地號)則要求原告以低價之道路用地價格出售,原告不願意,始有之後雙方私人間相關民、刑事訴訟(詳後述)。因系爭土地前遭旁邊商家占用出租營利,此有當時擺攤之照片可證,嗣經民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後始交還原告,原告平時在不妨害通行之範圍內,可使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然上揭商家因此懷恨,向被告陳情要求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紅線,以禁止原告使用,復因倘若紅線劃設於系爭土地上,可能涉及違法,而要求將紅線劃設在系爭土地旁而落在旁邊商家之土地上,即認無違法之虞。惟原處分之劃設,雖非直接劃設在原告土地上,然劃設紅線之交通管制效果係限制「線外」之道路(土地)禁止臨時停車、使用(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規定),其實質法 律效果直接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亦妨礙一般人使用系爭土地(道路)之權利,更侵害原告之財產使用權,是原告就此處分顯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劃設交通標線之行為,其性質屬一般處分,即屬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可參,兩造並無爭議。道路主管機關對管轄之道路是否為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雖有裁量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因此被告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須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便利行旅,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始得為之。且苟在不妨礙系爭土地仍供道路使用目的之情形下,被告就該道路為劃設紅線一般處分時,應就多方面之因素予以權衡考量,以尋求較為妥適之處理方式,始符比例原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濫用裁量權,應予撤銷?又被告前於系爭4筆土地旁劃設臨時禁止停車標線,經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 後,被告重新處分僅在原本紅線上外,另於自強段390地號 增繪紅線至路口,裁量之唯一理由為:「本所考量系爭巷道位人口稠密區域,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將於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至遊園路2段203巷3弄路口,以維交通安全。」此有被告105年10月13日原處分說明在 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已遵照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而重新處分?而判斷原處分是否濫用權力,即應以上揭原處分所載明裁量因素作為基礎事實。 ㈢查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告第一次處分撤銷,其主要3點理由 簡要說明如下: 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道路之規劃及交通標線之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考量後所為之裁量;主管機關應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惟依原告卷附遊園路2 段203巷3弄及其附近道路簡圖觀之,上開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係屬中間路段(即該路段並非位於該巷道之始端或末端),如為維護該巷道之行車順暢與交通秩序,並為維護公共道路車輛通行權益及消防救災、救護之需等公共利益,系爭路段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則為何將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於該路段?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是否有特殊之考量?未見被告敘明。 ⒉又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線聯署同意書」注意事項一、本同意書應經申請路段所有商家(含一樓以上)過半數連署同意方具效力,惟被告所檢送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泰半非該申請路段之住商家,則被告為維護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在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合法性,而無原告所指系爭標線之劃設不符必要性原則及存有針對原告之權利濫用違法情事,被告未審及此,遽為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即難謂妥適。 ⒊另被告就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自應就多方面之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始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不得僅以民眾陳情為由而加以剝奪其他大眾合法用路權益。然被告並未綜合以前開因素作為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遽以民眾陳情意見為考量,未就其他相關權益人等之利益併予考量,即就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分,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⒋綜上可知,第一次訴願決定認為第一次處分僅於系爭4筆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劃設紅線,並未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考量後所為之裁量;亦未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則本件原處分僅在原本紅線上外,另於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紅線 至巷口,多出一小段紅線,然查系爭土地位於市場周遭,整條道路均擺設攤位,非僅原處分所劃設紅線區段而已,原處分僅增劃一小段至巷口,理由何在?何以系爭巷弄之前段(僅20公尺餘)有劃設必要性,系爭巷道內其餘路段同位處人口稠密區域,卻無劃設必要性?此區段僅屬整個自強市場人口稠密處之一小部分,該紅線區段之後之路段,因未劃設紅線,縱使在午後市場休息後,仍為市場攤位、車輛所占據,且從上揭紅線之終止點開始擺攤,故縱使發生火災或事故,消防車亦難以進入,居住在後段之居民亦難進出及逃生,此有照片2張可稽,完全無法達到原處 分所謂「本所考量系爭巷道位人口稠密區域,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之目的,因此,原處分顯然並不符上述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所稱應綜合考量交通政策、特性、需求、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詎本次訴願決定卻僅因原處分「增劃紅線至巷口處」,即認原處分符合「確保道路之往來交通順暢及逃生安全」及「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顯與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意旨相違背,而且未具體說明何以「增劃紅線至巷口部分」即已經考量「整體性公益之目的」? ㈣原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使用權,且未斟酌必要性、公益性及人民所受損害之程度,更違背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情形: 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可參。再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88年度判字第3724 號判決參照。因此在相同事實、相同情況下,行政機關即應為相同處理。 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適用於具體個案時,如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除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而且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因此,被告所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一般處分時,因涉及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一般用路權人之用路權益及交通安全等事項,自應就多方面之因素均予考量,始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 ⒊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意旨,則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區域內之交通流量,並考量個別路段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為該路段確實不適停車所為之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俾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7號刑事裁 判參照。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既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人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雖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惟倘其裁量之行使違反上揭所述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意旨,當屬權力之濫用。 ⒋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位於自強市場中,被告劃設紅線之位置係沿著系爭土地旁住戶門前擺設攤位之前緣,亦即紅線內之住戶仍可擺攤,紅線長度約僅20公尺左右,此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可證。系爭巷弄所在整條道路均擺設攤位,非僅系爭土地而已,市場開放時段,不論是擺攤位者有臨時停車下貨之需求,甚至一般在市場消費之民眾亦有停車購物之需求,原處分劃設紅線禁止所有用路人於該處臨時停車,已侵害一般人用路人之使用目的。倘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區域內之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而認有劃設紅線之必要,亦應係整條道路劃設紅線(尤其是巷道雙邊路口位置),始能達到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意旨。然原處分僅於系爭土地旁劃設紅線(整條巷道僅劃20公尺),對於系爭巷弄之其他位置均未劃設紅線,對面道路亦未劃設紅線,故實際上僅有系爭土地之路段因無法臨時停車而空出,至於系爭土地紅線之內側、紅線旁邊及對向道路仍照常擺設攤位,完全無法達到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意旨。 ⒌又自強市場所在位置綿延數條巷弄交錯,非僅系爭巷弄而已。被告若考量「市場人口稠密,附近住戶有進出及逃生之必要」,何以只限於所有系爭土地旁之「5戶住戶」有 安全之虞,而有劃設紅線之必要?至於系爭土地對向路段(自強段475、476、477、478、479地號前)及延伸路段 未同時劃設紅線,該土地上之住戶也位處市場之內,難道就無進出及逃生之危險?系爭土地後段(自強段395、396、397地號及對向土地),如前所述,在市場休息後仍為 攤位、車輛所占據,車輛難以進出,同樣位處市場內之住戶,難道就無進出及逃生之危險?又偏被告認為巷口是車輛轉彎處(本次原處分新增繪設紅線部分),有設置紅線管制交通之必要性,則何以僅系爭巷弄路口之一邊有劃設必要?相同情況之對向巷口及其他同為市場內之巷口,何以無劃設必要性?綜上所述,原處分所劃設紅線,係針對原告所為,相對於現場情況相同之數百公尺同一巷道及其他同樣位於市場內之巷弄,均未劃設紅線,原處分顯為差別待遇之行政,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⒍被告於系爭土地旁劃設紅線後,目前僅供檢舉之住戶於紅線內擺放攤位及停車使用,此亦有照片數幀可稽,交通行車如何能順暢?交通秩序、安全如何確保?顯然無達到原處分所欲達成之「住戶進出及逃生,以維安全」之目的。顯見,原處分劃設紅線之效果,僅造成住戶得於其騎樓內擺設攤位及停車,而騎樓前方因原告無法擺設攤位而排除障礙,且限制他人臨時停車,使得紅線內之攤位能見度提高,更彰顯原處分係明顯針對原告,禁止原告使用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有圖利申請劃設紅線住戶之目的,其濫用權力,彰彰甚明。 ⒎另從鈞院到現場勘驗市場使用之現況可知,系爭巷弄前後分為為1弄、2弄及3弄,而與遊園路2段之交叉之1弄路邊 兩側均停滿機車,中間僅能容納行人通行,此為系爭巷弄主要聯結至大馬路之巷口,如靠近主幹線之通道均已停滿車輛阻塞通行,則將巷弄內部劃設20公尺禁止停車線,又與維護公共道路車輛通行權益及消防救災、救護等之公共利益有何關連?顯見原處分並未「整體考量劃設紅線」之公益目的,亦與原處分所欲達到之「逃生必要」及「交通安全」等目的相違背。 ㈤因被告劃設紅線位置在系爭土地旁,依據臺中市交通局之意見,須有該申請路段所有商家(含一樓以上)過半數連署同意方具效力,此為第一次訴願決定所載:「本府交通局『劃設紅線聯署同意書』注意事項一、本同意書應經申請路段所有商家,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泰半非該申請路段之住商家,則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在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合法性。」可稽,既然上開連署書泰半非申請路段之住商家,其連署已不具效力,被告復為相同之原處分,卻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業經申請路段商家過半數連署之同意。再者,因劃設紅線所受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應不僅只有申請路段之商家,因紅線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受到無法使用、停車之權利侵害,影響更鉅,難道不需詢問其意見嗎?又偶而僅有該同意書,難道即可不需考量附近交通狀況,即可自由裁量於申請路段劃設紅線嗎?臺中市交通局上揭所述申請路段須有同意書之法律依據為何?該規定是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均待被告或臺中市交通局舉證說明。 ㈥原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違法: ⒈原告與臺中市大肚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 號等4戶之住戶,前曾於102年間因土地占用糾紛而訴訟,嗣後法院判決住戶應將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已附於前次訴願卷),該判 決亦明確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僅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受到限制,在此限制外,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並不受影響。」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甚明。另上開4戶住戶前曾於104年間為了系爭土地出租及使用問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臺中地檢署認定原告可於系爭土地擺攤、停車等,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18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嗣後住戶提出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駁回(均已附於前次訴願卷中)。在此雙方紛爭業經 法院及檢察署審理完畢後,上開住戶在無計可施下,竟與被告合謀將其住家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連接之系爭土地劃設紅線,造成住戶可於騎樓內擺設攤位,但原告卻因此不得於系爭土地停車擺設攤位謀生,原處分明顯已侵害人民之權利為唯一之目的,已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屬違法處分。 ⒉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行政機關本不應劃設禁制標線,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縱使系爭土地因作為通行使用,然是否全部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仍有爭議。再退步言,縱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所有人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僅不能妨礙通行而已。尤其系爭土地位處市場周遭,市場內道路兩旁均作為設置攤位使用,原告亦於系爭土地搭設攤位以謀生,並未完全占用土地而妨礙人車通行,而且在市場一般營業時間外,即(該市場為早市)作為通行使用,更無礙於人車之通行,此亦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然被告於系爭土地旁劃設禁制標線,限制原告對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顯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故縱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仍不得於系爭土地旁劃設禁制標線,完全限制原告對所有土地之使用。 ㈦被告辯稱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被告得於「必要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惟何謂「必要時」?未見被告說明系爭長達數百公尺之巷道,為何僅有此段約20公尺之路邊有必要,而其他路段均無必要?再者,依被告所援引「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表3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原則一覽 表編號1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亦限制對交叉路口 10公尺內之路段劃設,被告第一次劃設僅針對原告土地長度劃設(巷道中間路段),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將紅線延伸增加一戶長度至交叉路口,與上開劃設原則規定要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相違,顯見被告劃設是針對原告之土地,被告顯有濫用裁量之嫌。 ㈧依被告所援引交通部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 釋既然載明:「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既然規定是「全面整理巷道」,則被告為何僅劃設2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又「劃設停車位」亦是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系爭巷道寬8公尺,縱劃設停車位,路寬仍有5公尺以上可通行,不影響交通,為何被告選擇侵害人民權益較大的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方式整理?尤其被告劃設紅線端點之道路即遭隔壁住戶以攤位、木頭櫃及塑膠板等占用,顯見被告所為僅係「針對原告之土地」而劃設,與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並無關連。再者,既然是全面整理巷道,為何係劃設在原告名下土地這邊?而非對面巷道?被告一則主張已「考量多方因素」,但所為卻針對原告土地而為,根本無所稱之多方考量、全面整理及整體規劃,在在均證明被告劃設紅線係針對原告土地而來,系爭巷道無劃設紅線之必要,被告顯有濫權之嫌。 ㈨被告辯稱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然被告自承系爭巷弄屢經住戶陳情云云,顯見劃設之目的係因「住戶陳情」之「私人目的」,與公益無關,而系爭土地旁邊僅有住戶4戶,該4戶住戶前曾在住所前之巷弄擺設攤位,此有擺攤照片可證外,系爭巷弄旁之住戶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渠等在書狀自承:「103年底前於系爭現有巷道土地上作 為延伸設施地板與擺攤,……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均依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拆地板還地,並完全中止在該現有巷道之擺攤之行為。」此有住戶之書狀可參,顯見真正妨礙交通順暢者是該路旁之4戶商家,嗣後被告於原告土地旁 劃設紅線後,住戶怕被開單,始退縮至線內擺設,此亦有擺攤照片可參,顯見系爭巷弄無劃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紅線顯有濫權之嫌。 ㈩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架設圍籬阻礙交通乙節,乃因系爭巷弄遭鄰地住戶商家長期占用,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住戶遲遲未依判決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住戶始被迫拆屋還地,原告為避免住戶再次占用,因此在104年2月初將雙方界址以圍籬區隔,以示內外,但僅設置1、2天,即自行拆除,此與妨害交通無涉,更與被告在105年間3、4月劃設系 爭禁止停車線無關,兩者相隔超過1年,104年之1、2天行為何來妨害105年4月間之交通安全?顯見系爭巷弄無劃設紅線之必要,被告顯有濫權之嫌。 被告主張因原告停車致住戶受傷時,救護車無法進入乙節,依照「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表5巷道停車管制 評估原則注意事項1「開放停車路段必須有足夠之路寬供寬 2.5公尺之消防車及救護車通行。」經查,住戶門前停車, 乃常見之狀態,住戶商家亦在門前停放車輛,被告自承系爭巷道寬達7-8公尺,而自小客車車寬僅1公尺多,路邊停車根本不影響交通安全,如有違規停放妨害通行,交通警察可逕行取締,何需被告劃設紅線?既然系爭巷道長達數百公尺均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當然可以停車,且縱使雙邊停車也尚有4公尺以上可供車輛通行,豈會讓救護車無法開到住處 ,而需停在外面巷口?更況,對照住戶之前擺攤之位置觀之,住戶擺攤都擺到路中央,連機車都無法通行,真正阻礙交通順暢者應是路旁之住戶商家,顯見系爭巷弄無劃設紅線之必要,被告顯有濫權之嫌。 至於被告另辯稱劃設紅線後,住戶改在紅線內擺攤,乃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不影響交通云云,然縱使路邊停車,巷道仍有5公尺寬道路可通行,不影響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進出,反 倒是住戶自行在門前紅線內擺攤,始真正妨害住戶通行安全,住戶在住家騎樓及騎樓至紅線間擺攤,才是讓救護車無法進入其屋前騎樓之真正原因,此非劃設紅線即可解決之問題,被告對此未予明辨,單憑住戶之請求即任意在原告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顯係故意圖利住戶所為,讓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淪為私人所用。 被告辯稱其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表2規定 ,路寬7-8公尺以單邊劃設為原則,倘如此,則被告應說明 單邊為何係原告土地這邊?且該巷道長達數百公尺,為何僅單邊原告這段約16-20公尺有劃設之必要?其餘均無必要? 此16-20公尺之紅線被告係如何整體規劃得出?被告另辯稱 原告之土地為既成巷道,不得違反現有巷道之公益用途云云,然縱使是既成巷道,在不影響公眾通行時,原告仍得為使用收益,包括停車使用,何來違反巷道公益用途?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7之照片非同一巷道云云,此顯然不 實,從地圖可知系爭巷道另一端為「大肚新庄藥局」,而原告所提原證7之照片即為巷口藥局之照片,被告稱非同一巷 道,顯係故意混淆。被告另辯稱其他巷道未劃設禁止停車線乃其職權範圍云云,惟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參照。再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88年度判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因此在相同事實、相同情況下,行政機關 即應為相同處理,本件被告僅在原告土地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且同一巷道除紅線區域外,其他道路範圍均有攤位占用,被告對此均未處理,且周遭之巷道亦未見有劃設紅線,尤其同一巷道其餘路段均擺滿攤位及停滿車輛,此豈是公平待遇?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另參加人參加狀辯稱訴外人林烈以承諾住戶可全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絕非事實,原告鄭重否認之,且參加人所提契約書第12條⑴-⑶與本件無關,該條規定係針對「公寓式」之 產權及使用權加以規定,參加人之房屋均為「獨棟透天厝」,與此規定毫無關連,更況參加人與建設公司之約定為何,亦與原告無涉,參加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對此已有說明,參加人所述實非可採。 本件於106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巷道長約120 公尺,巷弄前後雖分為1弄、2弄、3弄,但均屬同一條巷道 ,巷弄使用狀況如鈞院卷第247頁至第259頁照片所示,該巷弄除系爭約20公尺紅線外,未見有任何位置劃設紅線,且擺滿攤販,整條巷道人潮洶湧熱鬧非凡,但被告卻僅在原告土地旁劃設紅線,顯見被告劃設紅線係有針對性,不言可喻。次查,參加人辯稱劃設紅線係因就醫及消防之因素,而有其必要性云云,然以系爭市場之消防或醫療救護之動線觀之,從原告所提網路地圖所示,系爭巷弄從「東側出口」連接「遊園南路」,而遊園南路距離臺中港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僅3公里,至澄清醫院亦僅有4公里餘,何以要繞遠路至童綜合醫院或光田醫院?參加人辯稱往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路線係由巷道西側進出,因此劃設紅線於系爭土地有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所謂「私人就醫需要及進出便利性」均非劃設紅線之目的,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非為私人之個人需求或便利性,必須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始得為之,如僅係考量路旁住戶進出之便利性或就醫需要,則所有住宅前方之道路均可直接劃設紅線,而不需考量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參加人所辯顯非可採。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 規定。此與被告訴願答辯狀所提「停車格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二、禁停標線表2所載內容相符,從上開規定觀之, 禁止停車線應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路面上,並無得劃設於路旁住戶之法定空地之規定,被告及參加人從訴願答辯乃至鈞院答辯,均強調系爭禁止停車線「並非劃設於原告土地上」,係劃設在參加人私人之土地上,因此根本不需通知原告,亦無須原告同意,倘如此,則系爭禁止停車線係劃設在參加人之私人土地上,而參加人之土地乃其建物前之法定空地,地形崎嶇不平,顯非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路面上,依上開規定觀之,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位置顯與規定不符,而應予撤銷。 綜上,被告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相關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非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其劃設係以私人使用之便利性,且違反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即被告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既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自應受到限制,則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於道路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法之可言。茲分述如下: 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 第0940025217號函釋:「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說明:……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經查,原告目前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先所有同段473-4、473-5、473-6、473-7地號土地,原本均屬同段473地 號土地,而屬原告所有。又473地號土地之兩旁各為391(門牌號碼:遊園路2段203巷3弄47號,林陳美花所有)、392(門牌號碼:同弄45號,陳秀治所有)、393(門牌號 碼:同弄43號,謝如中所有)、39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同弄41號,洪豪隆所有),及478(門牌號碼:同弄33 號,賴東耀所有)、477(門牌號碼:同弄35號,林秋霞 所有)、476(門牌號碼:同弄37號,沈建武所有)、475(門牌號碼:同弄39號,陳慶隆所有)地號土地。 ⒊再者,依原告先前所提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載稱:「系爭土地(按:係指包括473、473-1、473-2、473-3、473-4、473-5、473-6、473-7地號在內之原有473地號土地)現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現況如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按:係指上開土地兩旁住戶即洪豪隆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上訴人抗辯其等各自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被上訴人配偶林烈擔任國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紫建設公司)董事長,在上開土地上建屋銷售,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前手……。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其名下土地之過程及有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社區私設通道,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告105年3月24日訴願書、附件4,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第6-7頁之四、㈢、㈣、第10頁之㈠】,且「訴願人所有大肚區自強段473、507地號土地因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申請自104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並經本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4年4月23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07695號函同意在案」(見第二次訴願決定第7頁第8行起),足見系爭土地現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指稱縱使系爭土地因作為通行使用,然是否全部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仍有爭議云云,顯與原告先前已不爭執之事項悖反,且與事實不符。 ⒋抑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所 示:「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於道路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該標線並應依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如無緣石之道路則應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至於所謂『道路』,並不以經徵收劃定之道路為限,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為道路使用,或所有權人雖未同意,然已屬既成道路者,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主管機關自得於必要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方符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意。」是以,系爭土地既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自應受到限制,則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於道路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法之可言,此亦為第二次訴願決定之所是認,足見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係因考量系爭巷弄位於人口稠密區,為確保道路之往來交通順暢及逃生安全,故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並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將該路段上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色標線,自屬合法有據: ⒈依交通部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釋:「查 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564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相關因素而為之。爰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職責卓處。」 ⒉經查,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等規 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又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有上開說明可資參照。 ⒊再者,系爭巷弄屢經住戶陳情違規停車阻擋出入,請求被告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因認203巷3弄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交通混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之需,乃於系爭巷弄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實屬有據。 ⒋其後,原告雖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第一次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查,被告已就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處分,就多方面之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除於系爭巷弄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並於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至系爭巷弄路口,已 為第二次訴願決定之所肯認: ⑴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係以:依原告卷附系爭巷弄及其附近道路簡圖觀之,上開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係屬中間路段(即該路段並非位於該巷道之始端或末端),如為維護該巷道之行車順暢與交通秩序,則為何將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於該路段?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是否有特殊之考量?又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線連署同意書」注意事項一、本同意書應經申請路段所有商家(含一樓以上)過半數連署同意方具效力,惟被告所檢送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泰半非該申請路段之住商家;另被告就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自應就多方面之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始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不得僅以民眾陳情為由而加以剝奪其他大眾合法用路權益。 ⑵然被告已就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處分,就多方面之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因系爭巷弄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係屬人口稠密區域,且其位處3弄與2弄交口,係屬進出要道,如遭停放車輛,確會影響通行及安全,自有維護公眾及住戶之通行及逃生的必要,並屢經巷道住戶陳情,實不應忽視。且依住戶陳秀治等4人(即參加人) 所提出新事證,可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巷弄道路範圍違規設置鐵皮圍籬妨礙交通安全,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照片及新 聞報導可佐;且系爭巷弄自強市場巷道內,2輛自小貨 車占用道路請求轄區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取締,本案臺中市政府業於104年10月1日以府授警交字第1040222664號書函回復關於該路段是否繪設標線,請逕向被告申請合法作業,俟相關程序完成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將可依標線執法;另在尚未繪設標線之前,烏日分局將持續維持交通順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可佐,且由照片中2輛占用道路之自小貨車佈 滿厚厚的灰塵,可認定為長期占用道路,並非臨時停車,甚且於被告劃設紅線後該2輛自小貨車仍有長期占用 道路不服員警執法之情形,基於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有於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並有增繪至系爭巷弄路口之必要,始能維護系爭巷弄之行車順暢與交通秩序,已就多方面之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並非僅以民眾陳情為由,亦未剝奪其他大眾合法用路權益,反而更加保護其他大眾合法用路權益,當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 ⑶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告訴人等主張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及長期性停放車輛等情,除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外,並為被告等人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㈠點)。且據系爭巷弄住戶參加人洪豪隆 陳情,其母(參加人)陳秀治於104年4月13日突遭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而送林新醫院急診,嗣於104年4月21日出院,惟在救護車要將陳秀治送回住處時,卻因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遭到原告方面占用,所以救護車無法開到住處,僅能停在外面巷口,然後請人將陳秀治顫顫巍巍的扶回住處,若有不慎跌倒,恐有危害安全之虞;又其父洪朝源於104年10月17日突遭右腰疼痛、血尿 等傷害,故亦急電求救,惟在救護車開到巷口時,亦因巷弄遭到原告方面占用,所以救護車無法開入,僅能停在巷口,然後再派人進來將洪朝源抬往救護車,不僅耽擱救治時間,亦恐有危害安全之虞。類此事件,當已影響公眾通行及生命安全。 ⑷另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線連署同意書」注意事項一所示,本同意書經申請路段所有商家(含一樓以上)過半數連署同意即具效力,而系爭巷弄之單邊住戶共有6戶,住戶陳秀治等4人(即參加人)均已連署同意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自已達到過半數連署同意而具效力。抑且,先前連署時,住戶陳秀治等4人(參加人)均 已表示同意,亦已達到過半數連署同意而具效力,該次雖有路過民眾為了維持通行順暢而參與連署,應亦不影響住戶陳秀治等4人(參加人)所為連署已具效力之情 。 ⑸從而,被告顯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之需,乃於系爭巷弄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及於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禁 止臨時停車線至系爭巷弄路口,並未悖離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亦為第二次訴願決定之所肯認,自無原告所稱違法之情。 ⒌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釋意旨:「行政法院所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暸,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揆諸上開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之意旨,係以事實尚欠明瞭而為指摘,被告業依指摘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而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㈢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核屬被告職權內裁量之範圍: ⒈原告指稱:被告劃設紅線之位置係沿著系爭土地旁住戶門前擺設攤位之前緣,亦即紅線內住戶仍可擺攤,原處分劃設紅線禁止所有用路人於該處臨時停車,已侵害一般人用路人之使用目的;被告於系爭土地旁劃設紅線後,目前僅供檢舉之住戶於紅線擺放攤位及停車使用,交通行車如何能順暢?顯然無達到原處分所欲達成之住戶進出及逃生,以維安全之目的;原處分所劃設紅線,係針對原告所為,相對於現場情況相同之數百公尺同一巷道及其他同樣位於市場之巷弄,均未劃設紅線;原處分劃設紅線之效果,使得紅線內之攤位能見度提高,更彰顯原處分係明顯針對原告使用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有圖利申請劃設紅線住戶之目的云云。 ⒉惟查,系爭土地現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其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係屬人口稠密區域,況其係在遊園路2段203巷3弄與2弄交口,係屬進出要道,如遭停放車輛,確會影響通行及安全,而原告亦有設置鐵皮圍籬及長期性停放車輛等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之行為,為維護公眾及住戶之通行及逃生的必要,自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必要,對於住戶及路人而言,通行自是更加方便,且該巷道本非作為停車之用,亦無影響停車可言,自無原告所稱侵害一般人用路人之使用目的云云之可言。 ⒊再者,原告指稱上開住戶與被告合謀將其住家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連接之系爭土地劃設紅線,造成住戶可於騎樓內擺設攤位,但原告卻因此不得於系爭土地停車擺設攤位謀生云云。然則: ⑴系爭土地旁住戶之門前土地係屬各該住戶所有,而在更外面已成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始為原告所有,且上開門前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自無原告所稱影響交通行車之問題,對於來往路人而言,也都不受影響,而其如何使用亦屬各該住戶所得自為決定,並非被告所能干涉,不論是否劃設紅線,均不影響各該住戶之使用權利,縱使有在門前土地擺攤,因其本為住戶權利,不論有無劃設紅線,均不受影響,亦無所謂提高能見度可言,上開住戶本無與被告合謀之必要,被告亦不可能違反行政中立偏袒任何一方,自不可能係要圖利申請劃設紅線住戶。故被告劃設紅線,全然係以公共利益而為考量,並無原告所稱係以侵害人民之權利為唯一之目的之情。 ⑵況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表2規定, 路寬7-8公尺之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單邊禁劃 設為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向路邊未劃設紅線,被告刻意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云云,尚有誤會。 ⑶至於原告指稱:臺中地檢署認定原告可於系爭土地擺攤、停車等,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乃是載稱:彭欵等人之行為造成通行之不便(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10至第11行);彭欵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系爭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如加以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非妥適(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㈥點第2至第4 行),依此意旨而言,系爭土地既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現有巷道之公益用途。 ⑷又就原告所稱其與系爭土地旁之商家之糾紛等情,因屬其等糾紛,且依相關資料所示,雙方各有諸多主張,被告未便就此表示意見,然被告考量是否劃設紅線時,全係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而為考量,不可能會是意圖偏袒或是圖利任何一方,更不可能係為侵害任何一方。 ⒋又查,原告所提遊園路口停機車照片及巷口擺攤照片,係在遊園路2段203巷1弄及2弄巷道上,而非系爭3弄巷道上 ,而與系爭3弄巷道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關連。至 於上開1弄及2弄巷道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因與系爭3弄巷道之情形未必相同,且應尊重住戶居民意願 ,尚非被告所能干涉。是以,原告指稱系爭巷弄周圍其他道路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乙節,乃屬被告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審認其他巷口是否有設置標線必要之職權範圍,核與本案無涉,亦為第二次訴願決定之所是認。 ⒌復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示:「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故系爭土地既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自應受到限制,倘若原告仍於系爭土地搭設攤位使用,自將影響公眾通行,何況若有停放車輛等行為,更會影響公共利益,自應予以限制,故被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處分,尚難謂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㈣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位於自強市場周遭,整條道路均擺設攤位,嗣經被告於系爭土地與旁邊住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號共4間)之騎樓間,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平時在不妨害通行之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原處分之劃設,不僅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亦妨礙一般人使用系爭土地(道路)之權利,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而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程序及實體,均無不合法之處,原告提起本件交通事務事件,顯無理由: ⒈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 ⒉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考量系爭巷弄位於人口稠密處,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將於該區自強段390地號增 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至系爭巷弄路口,以維交通安全。是被告考量系爭巷弄位於人口稠密區,為確保道路之往來交通順暢及逃生安全,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之考量,並依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將該路段上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紅色標線,係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等公益因素,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⒊末查,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核屬被告職權內裁量之範圍,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㈤本件於系爭巷弄之系爭路段劃設停止停車標線,及增繪停止臨時停車線約4公尺至系爭巷弄路口,係基於維護用路人安 全及市容整潔,更有消防救災及救護醫療之公共安全考量所必須。反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僅係考量個人主觀利益,並無顧及衡量附近居民及用路人安全之公益性,顯不足採。 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臺中市○○區○○段000○ 號,於69年間原告配偶林烈擔任國紫建設公司董事長時,原告即授權其配偶林烈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左、右兩側各4戶相 連之房屋並出賣,並以左、右兩側房屋之中間作為通行巷道,此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內容可徵。因兩旁住戶均需經由中間巷弄即系爭巷弄始能對外通行,且原告配偶林烈已表示中間巷弄係由兩旁住戶全權使用,兩旁住戶亦認中間巷弄屬其等住戶所共有。倘若中間巷弄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若不同意兩旁住戶通行出入,兩旁住戶將無法對外通行,何來有購買系爭住宅之意願。是原告既已承諾將中間巷弄作為社區私設道路,且中間巷弄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實不得再就中間巷弄為干涉及主張,其理甚明。 ㈦末查,原告於出售兩旁房屋三十餘年後,驟於102年間,向 本件參加人即洪豪隆、謝如中、陳秀治及林陳美花主張係無權占用中間巷弄,並要求兩旁住戶即本件參加人購買中間巷弄,更曾指使黑衣人前來要脅兩旁住戶,並長期停放汽車形成路障、以鐵皮圍籬封住兩住戶之門口等方式,逼迫兩旁住戶屈服原告給付鉅額租金,甚至開出天價要參加人購地之無理要求。顯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背後目的並不單純,動機相當可議。本件被告所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程序及實體,均無不合法之處,原告提起本件交通事務事件,顯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洵屬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鈞院於106年5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堪認系爭巷弄至路口,實有保持暢通之必要,否則若遇消防救災、救護醫療之需,消防車、救護車勢將完全無法駛入,系爭巷弄及其周遭之住戶、攤商乃至芸芸前來消費之人們的安全勢將陷於險境;況就通行路線而言,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及當地犁份消防隊,均是經由向上路連接中沙路、中沙路164巷3弄前來救災、救護,則就系爭巷弄至路口,尤有保持暢通之必要,始能及時提供迫切需求。抑且,原告所提遊園路口停機車照片及巷口擺攤照片,係在遊園路2段203巷1弄及2弄巷道上,而非系爭巷弄上,自與系爭巷弄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關連,至於上開1弄及2弄巷道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因與系爭巷弄之情形未必相同,自無法相提並論,且此更應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及由當地居民依法申請始能處理,尚非被告所能干涉,亦非並不住在當地之原告所能干涉,則系爭巷弄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自亦非並不住在當地之原告所能干涉。 ㈡茲將本件糾紛背景及被告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緣由,扼要說明如下,足知被告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約4公尺至系爭巷弄路口,實係為期維護路人 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醫療及公共安全之需,原告猶仍無理爭訟,實在不該: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而在69年間,原告配偶林烈擔任國紫建設公司董事長時,即由原告授權其配偶林烈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左側、右側各4戶相連之房屋及出售,及將左側、右側房屋之中間土地 作為通行巷道,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將兩旁房屋所屬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兩旁住戶,以上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如參加人訴願答辯書第10頁、第㈠點)可稽。 ⒉由於兩旁住戶均須經由中間巷弄即系爭巷弄才能對外通行,且林烈並表示中間巷弄係由兩旁住戶全權使用,兩旁住戶實認中間巷弄應屬其等共有,否則倘若中間巷弄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仍可掌控此一通道之通行出入,兩旁住戶不可能會想購買受制於人之兩旁房屋,則原告既已承諾將中間巷弄做為社區私設通道,且中間巷弄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自不應再就中間巷弄而為干涉,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第7頁、第5行起)、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000○0○0○○市○○○○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如參加人訴願答辯書)可稽。 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 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判例 意旨:「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則中間巷弄既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原告竟於出售兩旁房屋三十餘年後,突於102年間主張參加人「無權占有」 中間巷道,並「要求」兩旁住戶購買中間巷弄云云,更指使身著黑衣之人前來要脅、故意長期停放汽車形成路障及以鐵皮圍籬封住兩旁住戶門口之手段對付兩旁住戶,顯然係要以此妨害兩旁住戶之出入及通行,進而逼迫兩旁住戶屈服原告之給付鉅額租金及以誇張天價買地的無理要求。又原告雖然辯稱其係正常停放云云,然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原告並未住在系爭巷弄周遭)之門前空地相當寬廣,停車相當方便(此一部分若有疑義,可以前往現場履勘,或命原告提出相關相片確認),且原告住處距離系爭巷弄計有950公尺,走路約須11分鐘,實 無必要將車停在離家如此之遠的地方,堪認原告確實意在妨害參加人通行,以此逼迫參加人就範,此有「原告方面於102年7月28日、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1日要求收取攤位租金之相關監視畫面的光碟」、「雙方於102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議員陳世凱服務處開會協調時,原告方面要求給付鉅額租金及以誇張天價購買之錄音光碟」、「104年2月4日原告方面命人於參加人等7戶民宅門口架設鐵皮圍籬之新聞報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0○0○○市○ ○○○0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住處(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距離停放汽車之洪豪隆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計有950公尺之地圖」(見參加人訴願答辯書)可稽。 ⒋又原告並稱要將中間巷弄分作8個等分,而要兩旁合計8戶之住戶各自購買門前對應之等分的土地,其中一旁住戶賴主耀、林秋霞、沈建武、陳慶隆因不堪其擾,只好屈從,故原告係將中間巷弄之473地號土地分割為473、473-1至473-7地號等8筆土地,而將473-4至473-7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賴主耀(473-4、登記原因:買賣)、林 秋霞(473-5、登記原因:買賣)、沈建武(473-6、登記原因:買賣)、陳慶隆(473-7地號土地、登記原因:買 賣,嗣因陳慶隆死亡,故由其繼承人繼承),此有473、473-1至473-7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⒌由於另外一旁住戶即參加人等人不願屈從原告蠻橫毀諾並伺機哄抬價格之無理要求,原告因而變本加厲更加故意的在中間巷弄製造路障,不僅妨害參加人等住戶之進出,而且阻礙救護車、消防車之通行,危害至鉅,故系爭巷弄住戶為期維護公眾通行及公共安全,爰向被告陳情系爭巷弄遭到違規停車而有阻擋出入之情,請求被告於系爭巷弄適當位置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有「原告方面所擺放之2輛占 用道路的自小貨車,其上業已佈滿厚厚的灰塵之相片」、「陳秀治之診斷證明書」、「洪朝源之診斷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授警交字第1040222664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40162243號書函」(見參加人 訴願答辯書)可稽。 ⒍嗣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巷弄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交通混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醫療及公共安全之需,自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之必要,且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表2規定,路寬7-8公尺之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單邊禁劃設為原則,因此僅有劃設一邊;並因系爭巷弄係屬路寬8公尺道路 ,而屬於原告所有之原本473地號土地(即分割後473、473之1至473之7地號土地)係在系爭巷弄之路中,寬度不到8公尺,故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在系爭巷弄之邊緣而 屬於參加人等4人所有之土地上,並非在原告所有之原本473地號土地,且被告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約4公尺至系爭 巷弄路口,亦係在其旁住戶所有之土地上,亦非在原告所有之原本473地號土地上,應不容原告置喙,況此亦不影 響原本473地號土地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之性質,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本應受到限制。又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線連署同意書」注意事項一所示,本同意書經申請路段所有商家(含一樓以上)過半數連署同意即具效力,而系爭巷弄之單邊住戶共有6戶,住戶即參 加人等4人均已連署同意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自已達到 過半數連署同意而具效力,此有相關住戶劃設紅線連署同意書(見參加人訴願答辯書)可稽。 ⒎又就參加人洪豪隆、謝如中、陳秀治、林陳美花等4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各為:遊園路2段203巷3弄41號、43 號、45號、47號),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73、473之3地 號土地即位在該巷道土地之界址,誠如本件106年5月17日履勘時之F、G、J相片(見鈞院卷第237頁、第239頁及第 241頁)所示。至於原告又對參加人等4人之土地與原告之473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部分,實則105年2月4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前來現場丈量界址時,即已釘上界釘而劃設界線,界線以內均屬參加人等住戶土地,並經原告配偶林烈簽名同意,事證至明,倘有疑義,亦可再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查,即可證明系爭巷弄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非劃在原告之473等地號土地,而是劃在參 加人等4人之土地上。 ⒏此外,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3之擺攤照片,其中所謂涉及 越界擺攤照片,均是早年所拍照片,且當時對於有無越界、界址為何等等,均仍有所疑義,況相關攤位亦非參加人等人所擺,應予辨明。而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後,即無所謂越界擺攤之情,故參加人等人不可能會有在該巷道擺攤而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且參加人等人僅就屬於其等所有、亦非該巷道所在之門前土地而為使用,本屬合法正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併予敘明。 ㈢再者,本件鈞院於l06年5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堪認系爭巷弄至路口,實有保持暢通之必要,否則若遇消防救災、救護醫療之需,消防車、救護車勢將完全無法駛入,系爭巷弄及其周遭之住戶、攤商乃至芸芸前來消費之人們的安全勢將陷於險境。況就通行路線而言,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及當地犁份消防隊,均是經由向上路連接中沙路、中沙路164巷3弄前來救災、救護,則就系爭巷弄至路口,尤有保持暢通之必要,始能及時提供迫切需求,亦有消防車、救護車路線圖可稽,並有其他居民通報之消防車、救護車前往現場執行勤務的影片為憑,足見消防車、救護車確有行經上開途徑之需,系爭巷弄至路口實應保持暢通,始能應乎芸芸住戶不時之需。抑且,原告所提遊園路口停機車照片及巷口擺攤照片,係在遊園路2段203巷1弄及2弄巷道上,而非系爭巷弄上,自與系爭巷弄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關連,至於上開1弄及2弄巷道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因與系爭巷弄之情形未必相同,自無法相提並論,且此更應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及由當地居民依法申請始能處理,尚非被告所能干涉,亦非並不住在當地之原告所能干涉,則系爭巷弄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自亦非並不住在當地之原告所能干涉。 ㈣又查,原告之主張僅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罔顧整體性公益,自不足採: ⒈被告劃設系爭禁止停車線,乃是考量整體性公益,且未違反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因此業經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觀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復對被告所為決定之合法有據,故原告仍執陳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⑴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業已載稱:「本案原處分機關,考量遊園路2段203巷3弄位於人口稠密區,為確保道路之 往來交通順暢及逃生安全,故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並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將該路段上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乃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自屬合法有據。」(計第二次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四點)。 ⑵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亦已載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行政機關不應劃設禁制標線,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云云。惟查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於道路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訴願人所有大肚區自強段473、507地號土地因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申請自104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並經本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4年4月23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07695號函同意在案,是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侵害訴願人財產權而違法,並無足採。」(見第二次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六點)。 ⑶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復已載稱:「訴願人指稱系爭巷道周圍其他道路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乙節,乃屬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審認其他巷口是否有設置標線必要之職權範圍,核與本案無涉」(見第二次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七點)。 ⒉原告又稱被告劃設系爭禁止停車線,並非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路面上,而認其之劃設位置係與規定不符云云,實亦有所誤會: ⑴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堪認上開劃設位置,僅係參考原則,而非不可變通。 ⑵又依交通部96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60046429號函釋所 示:「禁止停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惟考量景觀美學及其他特殊情況,在未影響車道及車線情形下,得依個別情形辦理」,而就系爭禁止停車線之劃設,原告乃是反對,參加人則均同意,故其若是劃設在原告之土地上,勢必徒增諸多紛爭,自可劃設在參加人之土地上,則依上開規定及上開函示意旨,被告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及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劃設意願,且未影響車道及車線情形,自得本於權責自行核辦。 ⑶至於原告又稱參加人之土地,地形崎嶇不平云云,惟參加人各自土地均屬平整,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且土地地形亦與劃設位置考量無涉,況其劃設並不影響通行,被告自得依個別情形辦理。 ㈤復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告訴人等(即洪豪隆、林進財)主張被告等人(即彭欵等人)設置鐵皮圍籬及長期性停放車輛等情,除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外,並為被告等人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㈠點),顯見原告所為顯 然違反現有巷道之公益用途;且該不起訴處分非但未如原告所稱係有認定原告可於系爭巷弄擺攤云云,反而曉諭原告就系爭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如加以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尚非妥適(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㈥點)。又原告雖對參 加人洪豪隆等人所提上開妨害自由告訴,而予提出誣告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86號而對參加人洪豪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認參加人洪豪隆等人所訴,並非無據,更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位在系爭巷弄之自強段473、473-3地號土地,現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本應受到限制,則被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何況原告方面曾於其上設置鐵皮圍籬及長期性停放車輛等等,顯已妨害道路通行,並對參加人等人造成重大影響,更應於道路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從而,為期維護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醫療及公共安全之需,被告爰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約4公尺至系爭巷弄 路口,實屬依法有據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原處分,有無考量整體性公益之目的、有無權力濫用情形?原處分有無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以維護交通安全考量,以原處分於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 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而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二、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㈠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㈡考核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㈢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㈣申請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之許可。㈤公有停車場之管理。㈥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逾2公尺之核准。三、本府都市發展局 :㈠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2公尺之核准。㈡都市計畫區 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四、本府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車行地下道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五、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六、本府水利局:農路及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之退縮騎樓地及無遮簷人行道之維護管理。(第2項) 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另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 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第1項之委託機關應詳細評估委託業務之性質、範圍、經費及受託機關人力等具體事項,並報請本府核定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 ,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其附表修正為「序號:交通-1;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權限委託事項: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8區公所。」再「 查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及第564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相關因素而為之。爰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職責卓處。」、「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94年3月16日府建交字第0940025724號函。二、旨揭私 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亦分經交通部93年2 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及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大肚區自○段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經 編定為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03巷3弄之巷弄上(即系爭 巷弄),因位於自強市場周邊,道路均擺設攤位,104年間 系爭巷弄住戶向被告陳情為巷弄遭違規停車阻擋出入,請求被告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系爭巷弄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交通混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之需,乃於系爭巷弄前段(即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被告未綜合整體因素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遽以民眾陳情意見為考量,即就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分,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為由,於105年8月1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50062464號訴願決定(即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於105年10月13日以肚區公建字第1050017616號函(即原處分 )復臺中市政府、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略以:考量系爭巷弄位於人口稠密區,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將於該區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至系爭巷弄路 口,以維交通安全等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月1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4233號訴願決定(即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訴訟前之擺攤照片及劃線後之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府授法訴字 第1050062464號訴願決定書(即臺中市政府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所提照片5張、被告105年10月13日肚區公建字第1050017616號函(即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4233號訴願決定書(即臺中市政府第二次訴願決定)、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派工通知單、標誌標線交通管制設施(第二期)劃設紅線工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及照片3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8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9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頁、第 267頁至第273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419頁至第429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該 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03巷3弄,因位 於自強市場周邊,道路均擺設攤位,104年間,該巷道住戶 向被告陳情巷道違規停車阻擋出入,請求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203巷3弄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交通混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之需,乃於該巷道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並未綜合考量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合法性等因素作適當合目的相之裁量,遽以民眾陳情意見為考量,未就其他相關權益人等之利益併予考量,原處分難謂為適法,而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考量系爭巷道位於人口稠密區,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即為確保道路往來交通順暢及逃生安全,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於105年10月13日以肚區公建字第1050017616號函將於該區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至遊園路2段203巷3弄路口之處分,以維交通安全,自屬合法 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及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揭主張,然查: ⒈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係屬劃設交通標線之行為,因而劃設交通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原告權益,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而在69年間,原告配偶林烈擔任國紫建設公司董事長時,即由原告授權其配偶林烈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左側、右側各4戶相連之房屋及出售,及將左側、右側房屋之中間土地 作為通行巷道,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將兩旁房屋所屬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兩旁住戶,即原告目前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先所有同段473-4、473-5、473-6、473-7地號土地,原本均屬同段473地號土地,而屬原告所有。 又473地號土地之兩旁各為391(門牌號碼:遊園路2段203巷3弄47號,林陳美花所有)、392(門牌號碼:同弄45號,陳秀治所有)、393(門牌號碼:同弄43號,謝如中所 有)、39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弄41號,洪豪隆所有 ),及478(門牌號碼:同弄33號,賴東耀所有)、477(門牌號碼:同弄35號,林秋霞所有)、476(門牌號碼: 同弄37號,沈建武所有)、475(門牌號碼:同弄39號, 陳慶隆所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而臺中市大肚區自強里遊園路2段203巷3弄既成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被告來函表示該公所確有管養之紀錄,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證明文件」,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0○0 ○○市○○○○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再臺中市大肚區自強里遊園路2段203巷3弄全部是8公尺寬,所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均劃在參加人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106年5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59頁)。另按104年8月1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41233號令發布定自104年8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 第2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 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交通部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04年5月14日修正),其第1條規定:「本 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規定:「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6條規 定:「(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2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 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準此,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於道路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該標線並應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如無緣石之道路則應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至於所謂「道路」,並不以經徵收劃定之道路為限,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為道路使用,或所有權人雖未同意,然已屬既成道路者,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主管機關自得於必要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方符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意。是以,系爭土地既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自應受到限制,則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於道路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法之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查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564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相關因素而為之。爰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職責卓處。」經交通部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 函釋在案。另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 款等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又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巷弄屢經住戶即參加人陳情違規停車阻擋出入,請求被告於系爭巷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因認203巷3弄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交通混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之需,乃於系爭巷弄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從而,被告顯係為維用路人安全及市容整潔,兼顧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之需,乃於系爭巷弄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及於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至系爭巷弄路口,自無原告 所稱違法之情。 ⒋再系爭土地現係供道路通行而為現有巷道,且從69年以來即作為通道,依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意旨,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且其位處自強市集周邊,係屬人口稠密區域,況係在遊園路2段203巷3弄與2弄交口,係屬進出要道,如遭停放車輛,確會影響通行及安全,而原告亦曾有設置鐵皮圍籬及長期性停放車輛等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之行為,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61頁),為維護公眾及住戶之通行及逃生的必要,自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必要,對於住戶及路人而言,通行自是更加方便,且該巷道本非作為停車之用,亦無影響停車可言,自無原告所稱侵害一般人用路人之使用目的云云之可言。再系爭土地旁住戶之門前土地係屬各該住戶所有,而在更外面已成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始為原告所有,且上開門前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自無原告所稱影響交通行車之問題,對於來往路人而言,不受影響,不論是否劃設紅線,均不影響各該住戶之使用權利,縱使有在門前土地擺攤,因其本為住戶權利,不論有無劃設紅線,均不受影響,上開住戶本無與被告合謀之必要,被告自不可能係要圖利申請劃設紅線住戶。故被告劃設紅線,係以公共利益而為考量,並無原告所稱係以侵害人民之權利為唯一之目的之情事。況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表2規定,路寬7至8公 尺之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單邊禁劃設為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向路邊未劃設紅線,被告刻意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上開住戶與被告合謀將其住家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連接之系爭土地劃設紅線,造成住戶可於騎樓內擺設攤位,但原告卻因此不得於系爭土地停車擺設攤位謀生云云,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劃設紅線之位置係沿著系爭土地旁住戶門前擺設攤位之前緣,亦即紅線內住戶仍可擺攤,原處分劃設紅線禁止所有用路人於該處臨時停車,已侵害一般人用路人之使用目的;被告於系爭土地旁劃設紅線後,目前僅供檢舉之住戶於紅線擺放攤位及停車使用,交通行車如何能順暢?顯然無達到原處分所欲達成之住戶進出及逃生,以維安全之目的;原處分所劃設紅線,係針對原告所為,相對於現場情況相同之數百公尺同一巷道及其他同樣位於市場之巷弄,均未劃設紅線;原處分劃設紅線之效果,使得紅線內之攤位能見度提高,更彰顯原處分係明顯針對原告使用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有圖利申請劃設紅線住戶之目的云云,亦無足採。 ⒌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本件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考量系爭巷弄位於人口稠密處,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將於該區自強段390地號增繪禁止臨時停 車線至系爭巷弄路口,以維交通安全,足見被告考量系爭巷弄位於人口稠密區,為確保道路之往來交通順暢及逃生安全,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之考量,並依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將該路段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 ,係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等公益因素,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因而被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屬被告職權內裁量之範圍,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