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 事動物飼料及動物油脂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機-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槽㈠-抽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與許可證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不符,核認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 條第2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罰鍰並另開立 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在案 。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9日14時35分至16時13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廠內廢水處 理設施流程仍與前次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情形相同,核認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案由被告執行按次處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2月8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37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280萬8,000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 年11月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 ,於106年3月6日提起訴願(有關環境講習4小時部分未提起救濟),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裁罰經過: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50分通知限期改善及補正通知書,有通知書編號104337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該通知書限期原告須於105年8月5日17時前完成改善,併裁罰13萬2,000元;原告於接受通知後即戮力於期限內改善,於改善後並主動報請被告查驗,惟經被告於105年8月9日17時48分到現場查驗後認為 「原核准排放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廢水處理設施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亦即認為原告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復要求須於105年11月4日17時前完成改善,有通知書編號104241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告本以為改善完成,復主動通知被告查驗,惟經查驗後仍認定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原告戒慎恐懼下復再努力改善廢水處理流程,並於105年9月13日以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報備已改善完成而與原核准許可申請一致 ,亦即經原告努力改善,雖被告給予改善完成之日期為105 年11月4日,但原告儘速完成改善,並已於105年9月13日發 函報備已完成改善,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已一致,而毋庸申請變更廢水處理流程,然被告卻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於106年2月8日以原處分裁罰280萬8,000元之罰 款。本件原告之所以有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一致情形,乃原告為加強廠內廢水處理流程,於104年間花了1千餘萬元興建新一套之廢水處理設施,並向被告申請試車,此有被告104年10月8日府環水二字第1043634454號函、105年1月6日府環水二字第1053648300號函可稽,試車期間經核准分 別為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月13日止、105年1月13日至105年4月13日止,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經過「儲水池-細篩機 -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池-抽水槽-過瀘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等多道處理程序,除了可處理更大量廢水外,可使得放流水更加潔淨,亦即原告花了1千餘萬元之經費,投注更環保之廢水處理設施,比起舊式 之原許可廢水處理程序(僅三道程序)要進步及環保許多,而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及其處理程序步驟已進入申請許可證變更審查程序,在試車階段後,亦補正資料完畢,然被告卻以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係位於農地而否准許可證變更,亦即新式廢水處理設施雖符合環保廢水處理標準,但因該設施所處地目不符,即將之否准在案,忽略新式廢水處理設施與原舊式廢水處理設施係位處於同一筆土地上,原舊式廢水處理設施可經許可而核發執照,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卻依此理由而否准,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恣意禁止原則,實感遺憾,目前原告已另覓符合規範土地興建廢水處理設施,亦見原告對環保及廢水處理之努力。 ㈡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容有疑義: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再查所謂『大學自治』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依大學自治原則,大學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未能組成合法之委員會,亦未給予上訴人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行政裁判參照;再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又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迄發現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均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實,乃被告所是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疵,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出廠後,他人非不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4萬元 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將該含 有異物之產品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前,未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㈢本件裁罰容有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⒉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照;再按「惟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末按「基於法治國家原則,不僅法律應明白確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行政機關及法院亦可據以執行及審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尤其以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亦應明確,使相對人得以遵守,或採行有效之法律救濟。因此,行政程序法第5條普遍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惟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4頁、第95頁參照)。再按,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8頁參照)。但所謂『必要』之方法,不僅強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示:『……裁罰標準……,其目 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即對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持肯定之態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50分通知限期改善及補正通知書,此有通知書編號104337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限期於105年8月5日17時 前完成改善,裁罰13萬2,000元,原告於接受通知後即戮 力於期限內改善,於改善後並主動報請被告查驗,惟經被告於105年8月9日17時48分到現場查驗後認為「原核准排 放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廢水處理設施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亦即認為原告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復要求須於105年11月4日17時前完成改善,此有通知書編號104241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告本以為改善完成,復主動通知被告查驗,惟經查驗後仍認定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原告戒慎恐懼下復再努力改善廢水處理流程,並於105年9月13日以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報備已改善完成而與原核准許可 申請一致,亦即經原告努力改善,雖被告給予改善完成之日期為105年11月4日,但原告儘速完成改善,並已於105 年9月13日發函報備已完成改善,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 登載已一致,而毋庸申請變更廢水處理流程,然被告卻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於106年2月8日以原處分裁 罰280萬8,000元之天價罰款,原告認為初始之罰款13萬2,000元,已達行政機關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亦即第一次裁罰,已使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請查驗,雖仍遭認定不符情形,原告亦提早於限期改善完成之期日完成改善,原告認為即便第二次罰款為第一次罰款2倍已屬經濟制裁下而造成原告沉重之負荷,但接到裁 罰書之金額卻是高達280萬8,000元,實有違比例原則,況且「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僅屬行政規則,只要在母法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皆屬裁罰之合法範圍內,是被告裁罰高達280萬8,000元,應已違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裁罰之行政處分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而所謂「必要」之方法,不僅強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等。 ㈣違反執行罰之目的: ⒈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 討結果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措施必須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且為正確之手段,即在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院89年度判字第341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573號判決指出:「行政罰計有行政刑罰、行政秩序罰、懲戒法、執行法等四種,而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用以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得混用(本院45年判字第65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本件既於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載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所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執行罰性質,以按日(次)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督促行為人改善之職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開單回溯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應屬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⒊本件,原告已於105年9月13日發函報備已完成改善,廢水處理流程與原許可登載已一致,而毋庸申請變更廢水處理流程,然被告卻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於106年2月8日以原處分裁罰280萬8,000元之天價罰款,亦即被告 之處罰乃在於原告改善完成報經檢查之後,則被告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退步言,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計算亦顯容有錯誤之處: ⒈按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本案之裁罰額度係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計算,以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一般違規之處分基數為30,000元,處分點 數為基本點數4點,加重或減輕點數為89.6點,其中加重 點數1日1點,認為應從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為90日,又減輕點數0.4點係因稽查配合度良 好,故4點+90點-0.4點=93.6點,30,000元93.6點=2,808,000元。 ⒉惟查,本件通知書限期原告須於105年8月5日17時前完成 改善,亦即原告如於限期內之105年8月5日17時完成改善 ,被告即不得裁罰此2,808,000元,是應從前次通知應完 成改善之限期日數開始計算,即從105年8月5日開始計算 ,而原告在戮力儘速完成改善下,並已於105年9月13日發函報備已完成改善,是計算處分加重點數應從105年8月5 日開始計算至105年9月13日止,應僅40日即40點,是最多亦僅能裁罰1,308,000元(計算式:4點+40點-0.4點= 43.6點;30,000元43.6點=1,308,000元)。 ⒊是假若鈞院認為本件乃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惟被告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計算亦顯容有錯誤之處,即應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罰。 ㈥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速斷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願決定,判決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明確,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且依法有據。 ㈡原告於105年4月25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結果發現,原告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機-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沈澱槽-抽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與原許可證登載流程不符合,被告依法裁罰(13萬2,000元)並於105年5月5日前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改善日期:自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經原告於105年8月2日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報請查驗,於105年8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處理設 施流程與前105年4月25日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核情形仍相同,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登載事項運作,屬未完成補正(改善),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通知屆期未改善則按次處罰,裁處原告罰鍰280萬8,000元整及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原告於105年9月13日 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再次報請查驗,被告於105年9月22日 派員前往稽查,查現場己完成補正(改善)。 ㈢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稽查,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本案罰鍰計算方式: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為事業,適用於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違規態樣點數:減輕加總共計93.6點。 ⑴基本點數:4點。 甲、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24立方公尺/日:Q< 100CMD=1點。 乙、影響之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丙、違反第14條許可規定:(依罰鍰試算表【違反本法第14條之許可規定】之點數總和:3點。)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89.6點。 甲、加重點數: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1日1點(90日):90點。 乙、減輕點數:0.4點。(稽查配合度良好,4點0.1 =0.4點)。 ⒉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4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5條第2項規定,一般違規:30,000元。 ⒊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93.630,000=2,808,000元,裁處罰鍰計280萬8,000元整。依據環境教育 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本案裁處金額280 萬8,000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 ㈣原告行政訴訟狀理由歸納有:1.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容有疑義。2.本件裁罰容有違反比例原則。3.違反執行罰之目的,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5年12月2日製作府環水二字第105364739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 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於說明項內載明:「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查獲,貴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本府105年5月5日前往開立違反水污防治法限期改善 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改善期限:105年5月5日至105年8 月5日止,計90日),105年8月9日前往複查,現場判定未依法改善完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將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分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 ⑶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告知原告其違反事實以及將依法裁罰等事項,並請原告可於7日內提出意見,確 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原處分確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之「按次處罰」,屬行政秩序 罰,而非執行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執行罰目的,係有違誤: ⑴按「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2項、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4條,其處罰方式均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參照其修正理由(104年1月22日修正):「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顯見對於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其處罰方式規範為按次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故由原來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而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方式同為:「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則該條規定應屬行政秩序罰,雖其增訂理由(104年1月22日增訂):「原條文第2項增訂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未如前揭條文之修正理由敘明為行政秩序罰,惟依前揭修正理由,足見立法者對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已定性為行政秩序罰,且說明須逐次調查事實及證據,顯示係對違規行為之處罰,而非執行罰之督促行為人將來義務之履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為新增條文,非如前揭條 文係由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自未在增訂理由再敘明按次處罰為行政秩序罰。再者,水污染防治法係規定「按次處罰」,並非如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其解釋上,亦應認其為行政秩序罰,其目的在於對行為人違規事項之處罰,實非促使行為人改善之執行罰。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之 按次處罰,確為行政秩序罰無誤。 ⑶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為執行罰,已有違誤,而原告雖於105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改善完成,而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前往稽查,認原告已改善完成,被告再於106年2月8日作成原處分,惟原處分為按次處罰之行政秩序罰, 係針對原告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故於改善完成後仍得裁罰,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就原告改善前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而應撤銷原處分,係無理由。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且初始之罰款17萬元(實際應為13萬2,000元),已達行政機 關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即第1次裁罰,已 使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請查驗,第2次裁 罰(原處分)金額高達280萬8,000元,有違比例原則。⑵惟依前述,原處分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按次 處罰,屬行政秩序罰,即對原告於前次改善期限內未為改善完成而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的處罰,其處分之輕重,自應依其違反情事認定之,自與第1次裁罰有無促使原告改善等情事無關,原告主張 原處分之方法與促使原告改善之「目的」有失均衡,係有誤會。 ⑶按「依本法處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緩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2條定有明文。 ⑷查,原處分係依據「裁罰準則」,其計算方式即處分點數乘以處分基數,處分基數之計算,係以違反條文與違規者分類(本件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來定之(裁罰準則附表八),處分點數之計算,係考量違規對象類型、影響、排放濃度、違法態樣等事項(裁罰準則附表三)作為基本點數,再以違規紀錄、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作為加重或減輕點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於計算處分基數及處分點數時,自已考量原告之違規程度輕重,包含所生影響及原告配合度等,其裁量係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目的相符,且其裁罰金額已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項,其符比例原則,自無裁量濫用。 ⑸另原告主張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請查驗,惟原告在第一次限期改善期間(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內並未改善完成,係於第二次改善期間(105年8月9 日至105年11月4日)內始完成改善,是否能謂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尚有疑義,且被告係認定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而列入處分點數內之減輕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被告已列為裁量依據之一,復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⑹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原處分有何「裁量逾越」,且「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然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該條規定之行政罰,乃6萬元以上6百萬元 以下罰鍰,則原處分裁處280萬8,000元,尚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處。 ㈤原告主張其花了1千餘萬元之經費,投注更換環保之廢水處 理設施,可見原告對環保及廢水處理之努力,惟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許可登載流程乃屬原告所稱舊式處理程序,而原告所稱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及其處理程序,既經被告審查後駁回其許可證變更,原告復以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來進行排放廢水,自已構成「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被告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再依法按次處罰,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原舊式廢水處理設施可經許可而核發執照,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卻為否准,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恣意禁止原則等語,係與本件無關。 ㈥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裁罰金額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其計算並無違誤: ⒈原告主張計算處分加重點數應從105年8月5日(即第一次 限期改善末日)開始計算至105年9月13日(原告報請查驗之日)止,應僅40日即40點,認被告計算罰鍰額度有誤。⒉惟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點數,其中「一、加重點數: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其計算係「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一日為1點,其文義已明確顯示係以 「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而非以「限期改善之末日至改善完成(或報請查驗)之日數」計算,原告之主張已有違誤。 ⒊再者,依行政院環保署105年1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50096997號函:「考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予以限期改善 之目的,在於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穩定操作,避免再次發生污染事件。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者』之加重點數,其點數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本案前次通知應於90日內完成改善,對於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以90點計算,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情形」,其亦認為依限期日數計算加重點數。 ⒋因此,限期改善期間之日數為90日,以一日為1點,該項 加重點數為90點,被告依此計算罰鍰金額自無違誤。 ㈦末者,第一次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被告於105年8月9日前往稽查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而被 告遲至106年2月8日作成原處分,其緣由乃被告對於本件如 何裁罰及裁罰金額尚有疑義,曾電詢行政院環保署,最後再以正式公文請求釋示,行政院環保署函覆稱對於第一次改善期間未完成改善,以90點計算加重點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情形,對於第二次限期改善而經查驗完成改善,不予以處分(見被告106年7月28日答辯狀附件2),接獲上開 函覆後,被告隨即發函通知原告其於第一次限期改善期間內未改善完成,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裁處,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見被告106年7月28日答辯狀附件10) ,而原告未陳述意見,被告內部承辦本事件之承辦人即以內簽簽辦本事件之裁罰,經上層決行後,始作成原處分,故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點距違規事實時間較遠之因乃公文往返等行政流程所致,其並無故意遲延或有其他特殊考量,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本件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⒈本件被告於裁處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⒉被告所為106年2月8日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有無違反執行罰之目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2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3項)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 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 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 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 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㈡本件原告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動物飼 料及動物油脂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4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機-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槽㈠-抽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與許可證所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不符,認有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乃移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3萬2,000元罰鍰並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在案。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9日14時35分至16時13分許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仍 與前次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情形相同,核認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應予按次處罰,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2月8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3745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280萬8,000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1月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雲縣環水字第00000-00號)、被告105年5月5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4337)、被告105年8月9日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4241)、原告105 年9月13日大勝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7月29日府環水二字第1053625744號裁處書、行政院環保署105年11月28日 環署水字第1050096997號函、雲林縣環保局105年11月4日雲環水字第1050041014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105年5月5日 稽查編號:12-W-0000000)、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105 年8月9日稽查編號:12-W-0000000)、水污染稽查紀錄(105年9月22日稽查編號:12-W-0000 000)、原告105年8月2日大勝字第0000000號報請查驗函、被告105年12月2日府環水 二字第105364739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送達證書、雲林縣環保局105年11月4日雲環水字第1050041014號函、106 年2月8日原處分、原告106年3月6日訴願書、行政院環保署106年5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16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前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4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廠區稽查,發現 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機─計量槽─活性污泥槽㈠㈡㈢─生物沉澱槽㈠─抽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與許可證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攔污柵─沉砂池─曝氣調整池─接觸氧化池─最終沉澱池─放流池)不符,認有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3萬2,000元罰鍰並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 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在案。而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8 月9日14時35分至16時13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廠內廢水 處理設施流程仍與前次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情形相同,核認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80萬8,000元罰鍰(違規 態樣點數4點(1+0+3=4點),加重點數90點(90日-1日1點),減輕點數0.4點(40.1=0.4點),處分點數=總 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4+90-0.4=93.6點,處分基數:3萬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93.6點3萬元=280萬8千元),並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105年11月4日前完成改善,即本件被告係以被告於105年5月5日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所載限期 改善時間(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前完成改善),計算限期日數為90日並核算加重點數90點,複查被告另就原告提早於105年9月13日完成改善並主動報請查驗,依罰鍰準則規定「稽查配合度良好」計列減輕點數0.4點並扣減罰鍰 金額,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後,並已審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加計加重點數並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所規定。本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5年12月2日府環水二字第105364739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 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於說明項內載明:「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查獲,貴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流程與原許可登載不符,本府105年5月5日前往開立違反水污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限期改善期限: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計90日),105年8月9日前往複查,現場判定未依法改善完 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依同法第45 條規定處分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05年12月2日府環水二字第105364739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告知原告其違反事實以及將依法裁罰等事項,並請原告可於7日內提 出意見,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按「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照其立法修正理由(104年1月22 日修正):「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亦見對於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其處罰方式規範為按次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故由原來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雖其增訂理由(104年1月22日增訂):「原條文第2項增 訂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未如前揭條文之修正理由敘明為行政秩序罰,惟依前揭修正理由,足見立法者對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已定性為行政秩序罰,且說明須逐次調查事實及證據,顯示係對違規行為之處罰,而非執行罰之督促行為人將來義務之履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為新增訂 條項,非如前揭條文係由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再者水污染防治法係規定「按次處罰」,並非如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其解釋上,亦應認其為行政秩序罰,其目的在於對行為人違規事項之處罰,並非促使行為人改善之執行罰。因而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之按次處罰,應為行政秩序罰。而原告雖於105年9 月13日函知被告改善完成,而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前往稽查,認原告已改善完成,被告再於106年2月8日作成原處 分,惟原處分為按次處罰之行政秩序罰,係針對原告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故於改善完成後仍得裁罰,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則原告主張原處分為執行罰,原處分違反執行罰目的,被告不得再就原告改善前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而應撤銷原處分,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無視原告配合努力改善之結果,且初始之罰款13萬2,000元,已達行政機關要求「方法」與「目的 」之均衡,即第1次裁罰,已使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工作, 並主動報請查驗,第2次裁罰(即原處分)金額高達280萬8,000元,有違比例原則部分,惟查,⑴原處分係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按次處罰,屬行政秩序罰,已如前 述,即對原告於前次改善期限內未為改善完成而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的處罰,其處分之輕重,自應依其違反情事認定之,自與第1次裁罰有無促使原告 改善等情事無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方法與促使原告改善之「目的」有失均衡,係有誤會。⑵按「依本法處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 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法規定者,罰緩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裁罰準則」,其計算方式即處分點數乘以處分基數,處分基數之計算,係以違反條文與違規者分類(本件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來定之(裁罰準則附表八參照),處分點數之計算,係考量違規對象類型、影響、排放濃度、違法態樣等事項(裁罰準則附表三參照)作為基本點數,再以違規紀錄、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項作為加重或減輕點數,被告作成原處分,於計算處分基數及處分點數時,自已考量原告之違規程度輕重,包含所生影響及原告配合度等,其裁量係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目的相符,且其裁罰金額已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項,原告雖主張其戮力從事改善工作,並主動報請查驗,惟原告在第1次限期改善期間(105年5月5日至105年8月5日) 內並未改善完成,係於第2次改善期間(105年8月9日至105年11月4日)內始完成改善,是否能謂原告戮力從事改善,尚有疑義,且被告係認定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而列入處分點數內之減輕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被告已列為裁量依據之一,自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可言。 ⒋原告又主張其花了1千餘萬元之經費,投注更換環保之廢 水處理設施,可見原告對環保及廢水處理之努力,然查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許可登載流程乃屬原告所稱舊式處理程序,而原告所稱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及其處理程序,業既經被告審查後駁回其許可證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以該新式廢水處理設施來進行排放廢水,自已構成「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被告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再依法按次處罰,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原舊式廢水處理設施可經許可而核發執照,新式廢水處理設施卻為否准,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恣意禁止原則等語,惟此為另案之爭執,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原告主張計算處分加重點數應從105年8月5日(即第一 次限期改善末日)開始計算至105年9月13日(原告報請查驗之日)止,應僅40日即40點,認被告計算罰鍰額度有誤部分。經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點數,其中「一、加重點數: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其計算係「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一日為1點,其文義已明確顯 示係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而非以「限期改善之末日至改善完成(或報請查驗)之日數」計算,再「考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予以限期改善之目的,在於給予業者時間去改善違規行為,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穩定操作,避免再次發生污染事件。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定有『限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者』之加重點數,其點數以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本案前次通知應於90日內完成改善,對於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以90點計算,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重複處分情形」,亦經行政院環保署105年11月28日環署水字第1050096997號函 釋有案,其亦認為依限期日數計算加重點數。從而本件限期改善期間之日數為90日,以一日為1點,該項加重點數 為90點,被告依此計算罰鍰金額自無違誤。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裁罰金額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其計算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