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倍倫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葉增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60030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從事水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於105年4月20日9時30分至14 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公司大門口辦公室旁排水溝有1股廢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並追查該股廢 水係經由軟管抽至水溝逕行排放;稽查人員復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2.2、懸浮固體為106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水泥業:懸浮固體50mg/L,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認為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除現場命原告立即拆除未經 許可之排放管線,且未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前不得將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另將案件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以「本件pH值僅能證明大於10.01,而無法證明已達pH測值12.2,則認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部分應為10.0< pH≦11.0 -3點,始為正確。故被告認定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 濃度指數之點數既有錯誤,亦有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1.12倍-2點漏未計入,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從而本 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算之必要……。」為由,於106年1月24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1002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意旨,以106年3月7日府環水二字 第1063605602號裁處書依同一規定更行裁處原告罰鍰936,000元,並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 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18條之1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分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依該自認而為裁判。於訴訟上之自認,尚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 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10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環境保護局固一再辯稱當日督察情形,經原告人員確認該股廢水係由該廠之廢水沉澱池經活動式軟管,導入廠內之雨水溝,再流至廠外之雨水溝,進而排放至廠外排水溝,終而排放至廠外之承受水體,督察人員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非於該公司所設置之雨水截流溝,現場拍照存證,且有當日督察紀錄及採證照片,足證原告將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構成繞流排放行為云云,惟觀之當日採證照片可知,督察人員乃屈蹲在廠外之排水溝蓋旁,將採樣容器擺放在排水溝蓋板上,自原告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水質採樣,顯非如其所稱「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實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廠內所設雨水截流溝,僅係作為廠內廢污水循環回收系統之一環,雨水截流溝環繞廠區四周,其內水體主要為雨水匯集,惟因運輸車體頻繁進出大門,難免散落砂石、泥土入內與雨水混雜;廠內清洗運輸車體及輪胎時,亦會流入雨水截流溝。詳言之,原告之雨水截流溝乃匯流至廠內所設沉砂池,而該池通往對外排放口之水道地勢較高,形成水流阻隔,且池內設有沉水馬達裝置,會將池內水體抽取至廠內蓄水池(共3座)存放以回收再利用,是沉砂池水位均維 持在對外排放水道之高度以下,並無對外部水體放流之情形,此有原告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益證原告並無使廢水經未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而構成繞流排放行為,更無「排出放流行為」,致污染廠外水體等違法情事,乃當然無以「放流水」標準為本件裁罰適用基準,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環境保護局雖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現場除拍照存證外,並製作督察紀錄且經原告代表簽名確認無異議在案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告環境保護局所舉採證照片顯示,督察人員當時係從原告之雨水截流溝內取水採樣,與其所稱「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之情形並不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證據。而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本件屬撤銷訴訟,倘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自認,尚且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遑論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實不得僅憑原告員工曾在由身為公權力主體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所為督察紀錄上簽名,據此認定原告確有違法事實。再者,被告環境保護局固又提出當日稽查影片,然經鈞院當庭勘驗結果,並未見畫面中有何被告環境保護局所稱原告自雨水截流溝排放廢水至廠外排水溝之情形。蓋該影片乃針對原告大門口之雨水截流溝拍攝,而廠外排水溝係位於畫面右側上方,是若如被告環境保護局所言(假設語),衡情應有明顯往右側上方流動之水流方向產生。準此,被告環境保護局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確有違法情事,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方屬適法公允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事水泥業,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內,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水泥業定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於105 年4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督察,於該公司大門口辦公室旁 水溝發現有1股廢水從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放,現場採取 水樣送驗,並現場量測pH分別為12.2、12.2,平均值為12.2,水溫25.8°C,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之1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原告936,000元 罰鍰,並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訴訟理由雖以:「……督察人員當時乃面朝原告公司大門……,足見督察人員確實係自原告公司之雨水截流溝取水採樣,而非廠外之排水溝甚明。」等云,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23384號函說明二,當日督察情形,原告公司派代表會同勘查該排放口,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該股廢水係由該廠之廢水沉殿池經活動式軟管,導入廠內之雨水溝,再流至廠外之雨水溝,進而排放至廠外排水溝,終而排放至廠外之承受水體。督察人員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非於原告所稱該公司所設置之雨水截流溝,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拍照存證,有當日督察紀錄及採證照片為憑;且該督查紀錄並經原告代表曾俊賢簽名確認,足證原告確將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構成繞流排放行為。 (三)綜上所陳,原告以專管抽取方式將洗車及作業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被告據此核認原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及第46條之1規定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 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 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 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Q< 50:嚴重違規點數-1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 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100CMD-20點。三、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0-3點。……其他水質項目 (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C2< 2倍-2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 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3年內 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8違 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⒉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第4條規定:「一行 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文件檢核表、相關措施設施圖、逕流廢水放流口配置圖、遮雨、擋雨、導雨設施設置說明、原告公司現場配置圖、原告106年3月22日宏環水字第1060322001號函、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被告105年6月20日府環水二字第1053621655號函、105年9月30日府環水二字第105363668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4月20日督察紀錄、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50038989號函、106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50100265號訴願決定、106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23384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有無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原處分是否僅以原告員工曾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所為督察紀錄上簽名為唯一認定依據?原處分裁罰原告936,000元罰鍰及命其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泥業者(參見訴願卷第22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於105年4月20日9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公司大門口辦公室旁排水溝有1股廢 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並追查該股廢水係經由軟管抽至水溝逕行排放;另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2.2、懸浮固體為106毫克/公升(mg/L)(參見訴願卷第42頁),不符放 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水泥業:懸浮固體50mg/L,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認為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除現場命原告立即拆除未經許可之排放管線,且未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前不得將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另將案件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 處1,11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審議後認定本件罰鍰金額有重新核算之必要,於106年1月24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1002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嗣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依同一規定更行裁處936,000元 罰鍰(參見訴願卷第57頁),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按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及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1。……」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 公升(pg I-TEQ/L)。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另依上開放流水標準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原告屬水泥業,其限值懸浮固體50mg/L;另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以原告經被告稽查人員在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2.2、懸浮固體為106毫克/公升(mg/L)(參見訴願卷第 42頁),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水泥業:懸浮固體50mg/L,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本件稽查人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規定將檢體冷藏保存送請檢驗,復經原告代表人之代理人曾俊賢於稽查採樣當時全程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在案,此有督察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經核尚無不合。 ⒉另本件原告涉及將廠內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乃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於105年4月20日進行稽查所發現,並將其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違章事實部分移由被告查處後作成原處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被告環境保護局所詢問有關原告提起訴願意旨略以:「……說明二、有關該公司訴願理由一、『……當日採樣點為本公司所設置之雨水截流溝,而非督察機關所稱之排水溝……』,查本署督察時,公司派代表會同勘查該排放口,並逐一查核其廢水回收貯留設備及追蹤該排放口廢水來源,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該股廢水係由該廠之廢水沉澱池經活動式軟管,導入廠內之雨水溝,再流至廠外之雨水溝,進而排放至廠外排水溝,終而排放至廠外之承受水體,本署督察人員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非於訴願人所稱該公司所設置之雨水截流溝,現場除拍照存證外(相片如附件),並製作督察紀錄且該公司代表簽名確認無異議在案,訴願人之陳述內容扭曲作直,非屬事實。三、另查督察時已同時檢測比對原水槽之原廢水pH值為12.1,與其排放口之廢水測得2次平均值為12.2相近, 且另經採取水樣送本署許可的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值為106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50mg/L), 足見其排放廢水未經妥善處理,違規之事實明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23384號函、督察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頁)。顯見,原告係以活動式軟管將廠內之廢水沉澱 池之廢水導入廠內之雨水溝,再流至廠外之雨水溝,進而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及承受水體,以此方式將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因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又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日進行稽查之人員劉嗣宗結證:「(請證人說明當天稽查經過。)我們當天主要任務是配合臺南地檢署檢事官到現場執行廢棄物的搜索,但是在進場之後先是看到粉塵逸散,違反空污法,接著又看到大門口旁邊有廢水排放。關於廢水排放部分,看到如方才照片所顯示的大門口(法官當庭提示本院卷109頁照片)有廢水排 出來,我們會同工廠人員在這個排放的地方採樣、送驗檢測。(現場採樣的水溝有無外流到旁邊的廢水排水溝?)我們當時看的時候,現場除拍照外,還有錄影存證,水都是從洞排出去,流到旁邊的水溝。(排水的情況就如同你們所提供的相片嗎〈提示本院卷97頁,並告以要旨〉?)是。……(證人當天到現場的工作內容?)我們一起會同到現場採樣、蒐證、製作工作紀錄,我實際是勘查現場及採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核與經原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全程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督察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內容相符。復參酌上開稽查人員同時檢測比對原水槽(廠內沉澱池)之廢水pH值為12.1,與其排放口之廢水測得2次平均值為12.2相近, 分別有稽查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可見,原告確有將廠內廢水沉澱池之廢水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之行為。雖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稽查當日採樣錄影光碟(勘驗後複製存放卷內),勘驗結果:「影片全長22秒,拍攝地點在大門口,如同本院卷97頁照片顯示位置,現場看起來有一個渦流的情況,水面上有落葉不停旋轉。」僅定點拍攝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位置,未將相鄰之廠外排水溝溝蓋開啟一併拍攝水流情形,致無法窺諸全貌。但從現場雨水溝(即原告所稱之雨水截流溝)呈現渦流之現象而言,該處應有水流的速度和方向突然發生變化的情形,上開證據既顯示原告將廠內之廢水沉澱池之廢水導入廠區之雨水溝,再從該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及承受水體等情,則此錄影光碟之拍攝內容雖較簡略,但亦未與上開證據所證明之結果相互矛盾。又該雨水溝之廢水既由該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及承受水體,則稽查人員在該排放口採樣,亦無違誤。是原告訴稱「惟觀之當日採證照片可知,督察人員乃屈蹲在廠外之排水溝蓋旁,將採樣容器擺放在排水溝蓋板上,自原告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水質採樣,顯非如其所稱『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實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原告之雨水截流溝乃匯流至廠內所設沉砂池,而該池通往對外排放口之水道地勢較高,形成水流阻隔,且池內設有沉水馬達裝置,會將池內水體抽取至廠內蓄水池(共3座)存 放以回收再利用,是沉砂池水位均維持在對外排放水道之高度以下,並無對外部水體放流之情形,此有原告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益證原告並無使廢水經未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而構成繞流排放行為,更無『排出放流行為』,致污染廠外水體等違法情事,乃當然無以『放流水』標準為本件裁罰適用基準,至為明確。」等云,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 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劉嗣宗乃是當日參與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全程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督察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督察人員是本事件現場執行之人員,並不能擔任證人,否則即回復警察國家時代等云,容屬其對證據取捨之主觀認知,並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僅係依據原告之所屬人員在前揭督察紀錄上簽名確認,尚審酌稽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所蒐證之照片、錄影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件,亦參酌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措施設施圖、逕流廢水放流口配置圖、現場配置圖、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等件作為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告訴稱被告僅憑原告員工曾在由身為公權力主體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所為督察紀錄上簽名,據此認定原告確有違法事實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泥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稽查發現其有廢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經追查該股廢水係經由軟管抽至水溝逕行排放),且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2.2、懸浮固體為106毫克/公 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章故意。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之地 方主管機關,自有該法罰則之事務管轄權。是被告核認原告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非無據。又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態 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本案為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計算式: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1+20+3+2)×(1-20%-20%)×60,000元= 26×60%×60,000元=936,000元,被告本件罰鍰金額計 算,依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再依其情形加重或減輕點數計算額度,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及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9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或負責人)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