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府授法申字第106013492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 國(下同)105年3月9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105年5月 18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於105年6月間經訴外人光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惠公司)向被告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授權,侵權使用該公司員工專業證照刊登於原告服務建議書第34頁,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符合採購公平原則,於105年8月18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598號函知原告終止契約自文到日起停工,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審議認為證據不足,以105年12月21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27820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嗣再經被告派員抽查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查得原告所使用電源供應器,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所記載具有可調光輸出功能不同,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審查後認定原告涉及在電源供應器外標籤將貼標重置偽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及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被告分別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知原告續予終止契約,以及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6年6月16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06013492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採購案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要件不備之違法: ⒈本件被告雖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稱:「查貴公司於旨揭工程施工現場所用台灣飛利浦(股)公司生產之150W LED電源供應器外標籤型號與原出廠型號不同,亦與貴公司服務建議書第22頁測報所載具可調光功能不同,電源供應器外標籤涉重置貼標偽造文書之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基此,旨揭函請事項,本局礙難同意,仍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續予終止契約。」云云。 ⒉然關於前次有關冒用他人證件之採購爭議,雖曾經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598號函稱原告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第34頁疑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且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 上開事由業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臺中市政○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審認原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是被告前次之終止契約理由實不存在,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之效力仍應繼續存續,原告並已履約完畢,則被告嗣後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稱其仍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續予終止契約應不合法,且被 告亦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申訴案件106年5月16日預審會議中自承其僅曾以此函為繼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曾另行為其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仍未合法終止契約,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因要件不備而屬違法,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⒊再者,被告前已自承其於105年8月18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59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異議處理結果,業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5年12月21日府授申字 第1050278206號函撤銷,是被告以105年8月18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59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即顯非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約繼續施作並於106年1月3日通知被告完成全數 路燈共計10,766盞備驗,應確實符合契約規定且並無不當,至被告強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會同監造單位下擅自進場施作988盞路燈,並以監造單位於105年8月18日清點 之施作數量作為結算之依據云云,實甚無理由,亦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原告考量系爭工程為路燈汰換工程,涉及民眾道路交通安全,故戮力完成契約工作內容,又有何可受歸責之處!另,細觀被告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原處分之內容,即顯見該函實為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更顯非係其所謂終止契約之通知。 ㈡被告未曾表態係要選擇何種規格之電源供應器,原告提供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亦屬已完成履約內容,並無違約情事,故原告就此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⒈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條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招標文件、標單所載範圍辦理。」及被告公告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監造技術服務-第七工區(北屯 、北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即可清楚知悉系爭工程採購案就電源供應器部分均未曾要求須具備「可調光」之功能。再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 範」第16點:「LED路燈所使用之電源供應器須符合『附 件三LED路燈電源供應器要求』之規定,並提供合格測試 報告,測試報告中須註明製造廠商名稱及型號。」其中附件三LED路燈電源供應器要求(第8/10頁)載明:「(項 目)調光:(規格)選配」,更顯見本件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所需LED路燈之調光項目一向均係選配規格,而被告自 本計畫開始招標至履約前,未曾向原告為任何要求調光規格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上開規範第16點所提出之合格測試報告內亦載明調光項目為選配規格,且評選會評比項目中亦未見有將電源供應器列入評分,故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實非屬被告於本件招標工程中之採購需求要項,況被告亦實未具可調光之系統設備,縱原告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被告亦實無法使用該調光功能,據上足認使用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亦實不影響被告於本件招標工程所需求之燈具效能,合先陳明。 ⒉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4項清楚載明:「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件原告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附件18第6頁之測試結 果與說明中,實業就「調光」項目之規格欄處清楚載明為「選配」,並於投標文件「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統 整報告-55W中色溫BWLR-Q55X-50K」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統整報告-110W中色溫BWLR-Q110X-50K」之全臺 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統整試驗報告章節第9頁備註說明處均載有「該燈具搭配之電源供應器附有可調光功能(選配,若不使用則無調光功能)」,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條 第4項之約定,原告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以 及於105年6月8日提交送審文件內容,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而得互相補充,是就電源供應器之調光功能實應需經被告「另行選配」,被告既從未曾表態究係要選擇何種規格之電源供應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 決、92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原告基於被告所公告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內容中均未要求電源供應器須具備可調 光之功能乙情,而提供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作為履約內容,原告實無須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故被告以此為由而終止契約實屬毫無理由,原告確實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⒊退萬步言,如鈞院審認系爭工程採購案依投標文件契約內容,被告就電源供應器是否需具可調光功能無需另行選配(僅為假設,非自認),然依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3 款亦有載明:「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3、文件經機 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8日提交送審文件中,其中於「調光」欄亦載有 選配之註記,當時並與僅配備一條線之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實體材料一併送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並獲被告及監造單位認審查合格,前揭送審文件審查合格函所載期日為105年6月30日,顯較投標文件之審定日期為新,是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實應以較新之送審實體 材料(即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認為係兩造約定之契約標的,是原告實無須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之義務,故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實確屬無據,本件原告實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㈢本次誤會實係原告之非履行採購契約團隊員工私自向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索取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外標籤替換,惟其上揭行為實為原告之管理階層及履約團隊所不知,且原告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而無過失,並因信任世界知名大廠(即台灣飛利浦公司)所出具之外標籤不致造假而未發現,故原告實無偽造、重置標籤之行為,而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之情形;出廠證明則實屬陷害原告之不實文件: ⒈本次誤會實係肇因於公司之非履行採購契約團隊員工劉靜如於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到貨後,經王重凱發現標籤上有產地標示錯誤且有過薄之問題,遂告知劉靜如,未料劉靜如竟一時誤以為原告應採購者為可調光電源供應器而其錯訂為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故其當時即基於此項誤會而異想天開於未告知上級主管及履約團隊之情況下,即私自另行向訴外人台灣飛利浦公司索取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外標籤替換,惟其上揭行為實確為原告之管理階層及履約團隊所不知,此觀之證人劉靜如於鈞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 序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106年8月18日被開除。……(問:更換標籤的事情,原告公司是否知情?是否是公司的指示?)就我所知,公司不知情。」及證人周純瑩於鈞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是原告採購劉靜如向妳要求的?)對,她跟我說他們要這些標籤。(問:換成可調光的標籤不是飛利浦 公司換的?)不是,她當初跟我要標籤時,我不確定她的用途,只是她跟我訂貨,基於客戶服務,她跟我要求什麼樣的備品或標籤,我都會給她。(問:確實她當時向妳訂 購不可調光的?)對。(問:假如貼標籤以後更換,你們不負責貼標籤?)不負責,嗣後她轉傳1張照片給我,表 示她將我們給她的可調光標籤貼在不可調光的電源上,才發現她做這件事情。(問:事後她有附照片給妳?)對,她說:我將貼紙貼在我們出給她的貨上面,然後我們就嚇到,她怎麼貼在上面。」等語,即可證之。 ⒉另,原告之所以未能發現台灣飛利浦公司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標籤上之錯誤,實係因台灣飛利浦公司原提供之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上之標籤本存有產地標示錯誤且有過薄之問題,故經原告採購團隊成員發現後即要求台灣飛利浦公司應提供正確產地之標籤並加厚供原告重置,是本件電源供應器標籤原即因錯誤標示產地且過薄而有重置之需求,此有原告之前員工(亦為本件採購團隊成員)王重凱於鈞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台灣飛利浦公司員工 陳國揚於鈞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資為證【證人王重凱證稱:「(問:當時採購部門劉靜如曾證述,你有向飛利浦公司反應標籤太薄,希望飛利浦公司加厚,有無此事?)這是當時組裝場的蘇先生,當時我剛好在工廠,他告訴我說,貼紙太薄會透光,我趕快拍照片寫E-mail給劉靜如及當時我的長官,請劉靜如儘快與飛利浦公司聯絡看到底發生何問題,我只有做告知的動作。……(問:就證人王重凱所知,本件標的飛利浦公司是出產何國家之產地?)中國大陸。」、證人陳國揚證稱:「(問:本件電源供應器究係中國大陸製,或是荷蘭製?)中國大陸製。(問:75W與150W為何會有飛利浦公司的電源供應器Barcode貼871荷蘭製(提示75W與150W之測試樣品資訊表第2 頁予證人陳國揚)?)我不清楚871是代表荷蘭製,但我 們始終都是Made in CHINA中國大陸製。(問:為何現場 你們貼2張標籤的,第1張會是69,第2張會是87開頭之國 別碼?)我只能說這個產品是中國大陸製,我們的料號有分2款,一款是A料號,在標籤上記載Made in China;另 一款B料號是空白,文字上沒有記載產地。(問:請就標 籤回答,為何現場貼2張標籤是87與69的差別,證人說沒 有這件事,究竟是有,或沒有?)我不知道有沒有,因為我沒有看到Barcode,我們按照訂單的料號下出去,如果 這個料號最後回復到有69或87,我們一定會有,工廠設計產品即有對應到。(問:嗣後原告調查有無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有,但我不清楚Barcode的事情。」】,而亦正 因本件電源供應器標籤原即有產地標示錯誤及薄度問題而有重置之需求,故而於台灣飛利浦公司嗣後交付原告新標籤時,原告即基於信賴國際知名大廠提供更正後之標籤之因素而未及時發現其竟又發生誤給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標籤之錯誤,致造成此次烏龍紛爭,是由此事件經過顯見原告確實無虛偽重置標籤為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故意。 ⒊且原告亦確有善盡選任監督履約團隊人員之義務,由原告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所附系爭採購案工作團隊組織人員名單及學、經歷證書、專業證照資料中,亦清楚載明履約團隊組織人員為于明奎、黃拉娜、詹錦龍、楊志和、王重凱、陳勝利、詹雅絢、鄭博文、古曜禎、陳韋任、游國楨、楊時榮、蘇仁杰、林志忠、顏志林、廖書賢、韓維學、謝碧霞、江昶毅等人,並無劉靜如,且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為于明奎協理、工廠管理負責人為王重凱副理,其等均完全不知劉靜如私自向台灣飛利浦公司要求提供可調光外標籤替換之行為,故其個人之突發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之所以未能即時發現,實係因當時完全信賴世界知名大廠台灣飛利浦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絕對會與其外標籤標示相符,且實完全難以預見台灣飛利浦公司竟會在未與原告之管理階層及履約團隊之人員確認之情況下,即私下配合劉靜如提供原告未訂購之產品外標籤替換,是原告之管理階層及履約團隊之人員就產品外標籤被替換乙事實完全未為參與,亦毫無所悉,故實應認為原告並無過失,甚至可能係受他人設局陷害【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486號、96年度訴字第3899號、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原告原僅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原告得就受僱人之不當行為非出其教導或授意提出反證,自得推翻上開推定過失責任,故本次誤會實係為劉靜如之個人突發行為所致,且原告實業已善盡選任監督履約團隊人員之責!另,台灣飛利浦公司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本應對其所出貨商品嚴加把關,甚且有更換正確標籤之義務,其見縫插針、居心不良之行為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⒋再觀之證人陳國揚於鈞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嗣後有無換成可調光的標籤?)就我目前的印象而言,當時原告有訂購不可調光的電源,好像在出貨前原告要求我們提供有調光的標籤,我們的確有提供原告標籤,但我們不知其意圖,基本上我們都在服務客戶,客戶要求不同的東西,我們有就提供,當時我們有提供有調光的電源標籤給原告。(問:調光或不可調光是由飛利浦公司貼?或由客戶自己貼?)我們有提供標籤予原告,這是客戶的要求,但我們並不知原告如何運用,有些客戶在安裝時髒掉會希望重貼一張,我們不知原告的用途,我們有提供標籤,但我們並沒有去印,因為印就不對了,我們沒有明明是A卻貼B,我們提供非調光的電源,按照原告的訂單出貨,我們提供有調光的電源標籤,可能會有時間差,但我不記得……(問:數量是否與原告本來假如訂100個, 飛利浦公司是否提供100個?)當時我們提供很多,應該 是超過原告所有訂單的數量。」及證人周純瑩證稱:「(問:標籤數量是否與訂購數量一樣?)差不多,可能再多一點點,印象中是這樣。(問:是原告採購劉靜如向妳要求的?)對,她跟我說他們要這些標籤。(問:換成可調光的標籤不是飛利浦公司換的?)不是,她當初跟我要標籤時,我不確定她的用途,只是她跟我訂貨,基於客戶服務,她跟我要求什麼樣的備品或標籤,我都會給她。」等語,原告實難想像國際知名大廠台灣飛利浦公司就其產品竟會毫無任何控管機制,竟於未釐清用途之狀況即提供客戶要求之不同產品之標籤,令客戶予取予求?且其提供之數量更可遠超過客戶實際訂購之產品數量!由此更顯見立於與原告為競爭者地位之台灣飛利浦公司之居心叵測,且其立場明顯係故意在陷原告於不義,其在當時見及劉靜如誤認原告應採購者為可調光電源供應器而私下要求台灣飛利浦公司提供可調光之標籤之情況下,仍見縫插針,不但不予提醒告知,更故意提供更多於原告向台灣飛利浦公司購置之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數量之標籤予原告,是原告公司實為受台灣飛利浦公司抓住機會刻意陷害之受害者,其顯欲置原告於不義之情事至明。 ㈣本件經原告內部調查及鈞院於準備程序調查後,實可認原告確實係受人刻意陷害而應為被害人之地位,實應認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⒈台灣飛利浦公司於臺中市其他工區相同性質之採購案中亦有投標,並與原告係立於競爭者之地位,而本件於系爭採購案早於公開招標前之經濟部能源局公布將補助各縣市政府汰換水銀路燈階段,各家欲參與投標之公司(包括原告及台灣飛利浦公司)即開始預作準備,以避免備標時間過短而不及準備投標及後續供貨,且水銀路燈落日計畫要求電源廠先要做認證,故而有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 序庭呈之台灣飛利浦公司104年11月4日SGS試驗報告之作 成(此業經證人陳國揚及周純瑩於鈞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所證實),其中,台灣飛利浦公司就LED路燈 電源供應器無論是75W或150W,均係提供原告「不可調光 」之電源供應器以為供貨準備(請詳見該2份SGS試驗報告中所附照片之電源供應器型號均載明為「不可調光」,並於測試結果與說明部分之輸出調光欄載明為「選配」字樣),由此顯見,原告本即係以如被告未選配為「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情況下,即預計以「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為供貨之準備,而毫無劉靜如所謂之王重凱需與測試報告作靠攏云云之必要(請參見證人劉靜如證稱:「(法官問:既然公司不知情,與公司無關,也與妳無關,為何要更換標籤?)(停頓30秒)我配合研發王重凱去做的部分,我想他是為了要跟一些測試報告作靠攏。」云云,由上顯見證人劉靜如就此部分之證詞除完全不符事實外,亦顯然另有隱情。 ⒉原告本相信證人劉靜如於公司內部調查時所述係因其一時誤認採購錯誤,故而其私下自行與台灣飛利浦公司聯繫要求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標籤以為更換,故而原告以此調查結果據實回覆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惟詎料經原告進一步蒐證及鈞院調查後,竟發現劉靜如除在受原告指示之採購事務外,亦顯然與台灣飛利浦公司承辦人員多另有私下聯繫,其並曾有將其私下更換標籤之事回報予台灣飛利浦公司知悉(此由證人周純瑩之證詞亦可得證),而台灣飛利浦公司於趁原告當時認知應更換產地錯誤及太薄之標籤之情況下,藉此機會給予劉靜如1萬多個「可調 光」電源供應器標籤,並於知悉其公司產品係向被告履約並經貼上不實標籤後,竟未為任何勸說及向原告履約團隊反應,亦顯有刻意陷害之情,此由其於原告僅訂購9,050 個「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情況下,竟係提供1萬多個 「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標籤供重貼之情事,並刻意於106 年1月16日之本件異議及申訴階段之前即提供被告不實之 出廠證明以使被告誤會原告(此由證人陳國揚及周純瑩之證詞【(問:針對本件標案,原告之訂單是以原證33號發票為準?)證人周純瑩:對。證人陳國揚:對,以我們給原告的發票為準。】,亦可得證),亦顯可得知其等均確有刻意陷害原告之情。 ⒊再由證人劉靜如於鈞院之證詞,亦顯見其確有故意陷害原告本件履約團隊之情,此由其刻意編造伊係配合研發王重凱(即原告本件履約團隊成員)去重置標籤以跟一些測試報告作靠攏云云乙事,而經王重凱到庭具結嚴正否認此事之對質結果,及經陳國揚、周純瑩證稱渠等僅曾與劉靜如1人聯絡更換標籤乙事等語亦可確知,故綜上可知,原告 確實係受證人劉靜如及台灣飛利浦公司聯手刻意陷害之被害人,其顯難事先預防此等惡意陷害之突發行為無疑,故實應堪認原告於本件確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主張:「二、……被告派員抽查原告所承攬被告『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 施工現場,查得原告所使用55W及110W LED燈具2種廠牌電源供應器,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所記載具有可調光輸出功能不同,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經被告查詢電源供應器製造供應商,台灣飛利浦公司廠牌之電源供應器之有無調光功能介面係分屬不同型號,有調光功能電源供應器型號有標示『Dim』字樣標示,依台灣飛利浦公司提供原告之供貨出 廠證明,顯示台灣飛利浦公司出售原告之150W電源供應器型號為000000000000 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數量為17,244只,係為『無調光介面』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送審 文件所列電源供應器規格不符。是原告稱施工現場所用150W台灣飛利浦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外標籤為Xitanium Dim 150W 0.70A 1-10V TWE I250具有可調光功能,與前述台灣飛利浦公司出廠證明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不具調光功能之150W電源供應器明顯不符,疑原告涉將貼標重置偽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規定之情事及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嫌。此外,另查得台灣飛利浦公司售予原告之75W電源供應器Xitanium Dim 75W 0.70A TWE I250電源供應器外標籤亦同有上述類似之情形……是以,被告分別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續行終止契約,並說明將以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106年4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三、……本件原告之服務建議書第22頁所載另2款電源供應器BLLQ120F2-172-D及BLL0085F2-122-D等號為『可調光』功能,現場所安裝之電源 供應器型號相同,但銘牌配線Output標示不同,現場所安裝之電源供應器未標示輸出端DIM+、DIM-……惟現場所安裝之電源供應器銘牌未標示調光控制線DIM+、DIM-輸出,係為不具『可調光』功能,兩者電源供應器型號相同功能卻不同,亦有前述重置標籤之情形」云云,蓋: ⒈原告於本件應提供之採購標的原即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理由詳如前述。另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產品型號BLLQ120F2-172-D及BLL0085F2-122-D號電源供應器,製造識別編號(P/N)100PL018B065093BEVX、101PL020B120172BEVX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是被告誤認原告於 此2款電源供應器有重置標籤之行為,實係其對於本件採 購產品標示內容不甚了解所生之誤會。又,被告另以照片主張該等照片所示之電源供應器即為施工現場所用之電源供應器云云,實顯屬張冠李戴、曲解事實之舉證,蓋被告所檢附之電源供應器照片實均係原告於得標後交付予被告用以審查之送審材料照片,被告就此亦曾於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於106年5月16日預審會議中承認該等照片所示之電源供應器確為原告所提供之送審材料,此節亦有於現場與會之原告陳勝利副理可資為證,今被告卻因臨訟而曲解該照片所示之電源供應器僅為施工現場所用云云,洵屬不實之曲解。 ⒉又,被告雖聲稱經其查詢電源供應器製造供應商,台灣飛利浦公司提供出廠證明,顯示台灣飛利浦公司出售原告之150W電源供應器型號為000000000000 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數量為17,244只,係為「無調光介面」之 電源供應器云云,惟被告函詢台灣飛利浦公司所獲之文件內容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向台灣飛利浦公司購買之標的原本即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告購買之電源供應器型號本即應為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Xitanium 75W 0.70A TWE I175,實無違誤,然 台灣飛利浦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出廠證明卻有多處不實之處,觀之台灣飛利浦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中用以本件150W之電源供應器原告僅訂購3,162個,惟台灣 飛利浦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出廠證明卻大量虛灌數量至17,244個、原告向台灣飛利浦公司訂購75W之電源供應器數量 為5,888個,然出廠證明卻僅記載36個,且原告訂購之75W電源供應器型號為「Xitanium 75W 0.70A TWE I175」亦 遭出廠證明標示為「Xitanium Dim 75W 0.70A TWE I175 」,是無論就數量或是型號,台灣飛利浦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之出廠證明之記載內容實均顯與事實相悖,由此顯見台灣飛利浦公司之居心叵測且其立場明顯係在故意陷原告於不義(按台灣飛利浦公司於臺中市其他工區相同性質之採購案中亦有投標,並與原告係立於競爭者之地位),此觀之證人陳國揚於鈞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飛利浦公司如何回答?是否如被證2所示?為何飛利 浦公司提供被證2之數量與原證33號發票完全不一樣?請 提示被證2及原證33號。)我與周純瑩印象中沒有被證2這份文件。(問:針對本件標案,原告之訂單是以原證33號發票為準?)對,以我們給原告的發票為準。」等語,亦可證明。而此實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卻未予細酌台灣飛利浦公司所提供之該虛偽不實出廠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目的性,即逕以台灣飛利浦公司錯誤記載之文件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規定之情事及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云云,實顯有違誤。 ㈥被告未慮及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全部數量在成本上僅相差共11萬8,968元,僅占系爭採購案總工程款7,436萬7,260元之比例不到千分之1.6之情事,即逕以停權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 第30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 決及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2款時,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非羈束行政,而仍容留有裁量之空間。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 裁量行政如有前述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並加以撤銷。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對人民裁處行 政罰之行政行為亦應遵循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如於裁量行政中未考量前述要素,機械式地作成裁罰,即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瑕疵。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於96年4月16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認:「……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是以解釋上,縱如廠商有違約情事,惟其情節尚非重大時,即應排除於此一規定之適用範圍之外,不應一律將廠商予以刊登公報,如此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 ⒉本件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為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同時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是以原處分於實證上之最大作用即是對「廠商」專業信譽之貶抑,甚有「污名化」之作用。 ⒊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3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規定就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公司財務或業務消息均應予以公開,是原處分既將造成原告長達3年完全對公部門停止交 易之嚴重影響,則顯將影響股票價格及投資決定甚鉅,故實確為原告應依法公開之重大消息無疑,而此項消息一旦公開,則原告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之交易相對人亦必然極易於知悉此事,並將使該等民間或國外廠商對於原告之產品品質、履約能力及產品標籤正確性產生不信任,進而影響其等與原告為商業交易行為之意願,致原告難以繼續營運,是其影響層面實非僅限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禁止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而已,並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生存,甚而更進一步影響原告之數萬名股東及近百名員工及其家屬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可謂影響甚鉅【原告如長達3年無法參與政府採購 (含新採購案之投標及原採購案之續約),並將因此喪失與其他國內民間及國外廠商之諸多交易機會,受損金額至少數10億元收入】。 ⒋原告成立於70年6月1日,為發光二極體產業的創造者,已有30年以上之專業技術實績,主要代表實績有:新竹市102年度LED路燈示範城市計畫、南科臺南園區二期基地LED 路燈第1期工程、103年度梧棲區LED路燈汰換暨增設工程 、基隆市101年度LED路燈示範城市計畫換裝工程(中正區)、新店站、南勢角站、劍南路站及動物園店停車場照明燈具節能改善工程、新北市板橋區LED路燈汰換工程、中 港加工出口區(經一路、經二路、經三路)既有鈉氣路燈汰換為LED路燈採購案、苑裡鎮各主要道路LED路燈改善工程、國道照明應用LED路燈試辦工程、102年度LED照明換 裝預約工程A標、102年度LED照明換裝預約工程B標、阿里山鄉101年度LED路燈節能示範計畫㈡、阿里山鄉101年度LED路燈節能示範計畫、102年度鹿港鎮埔崙里LED路燈節能減碳工程、學員宿舍照明改善及智慧型節能控制工程案、全校區LED路燈節能改善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 線臺南仁德段第C821-2標台17線至2-11號道路照明工程、101年度全市LED路燈換裝工程、101年度西區LED路燈換裝工程、苑裡鎮重要道路LED路燈改善工程、南科臺南園區1期基地LED路燈第三標工程、嘉義市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 示範計畫單價標工程、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示範計畫-關 西鎮LED道路照明節能示範工程、環港週邊市區夜間景觀 照明-忠一路路燈工程、環港週邊市區夜間景觀照明-仁二路路燈工程、99年度七賢路(中山一路至民族二路)人行環境改善延續工程、LED道路照明節能示範系統計畫-嘉義民雄鄉路燈節能改善計畫、98年度燈具更換節能照明改善工程、嘉義市路燈節能景觀照明單價標工程、臺中縣豐原市三陽重劃區路燈節能改善工程、豐原市分年分區路燈節能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仁愛、信義、中正區路燈汰換節能材料工程等。 ⒌又,原告營運30餘年,為中央及地方機關、公營機關、民營上市公司等提供相關燈具專業技術服務,近5年承攬之 公共工程標案為44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7,821 萬9,000元,原告商譽良好,素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延誤或違約情形重大之行為。如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對原告商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不僅使前述原告長久累積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於知悉原告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極可能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名單,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且如上所述,原告歷年來所承作之中央及地方機關、公營機關、民營上市公司有關燈具工程專業技術業務,原告並曾於88年獲頒中華民國傑出企業領導人金峰獎,於89年獲頒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第九屆國家磐石獎,於92年參與經濟部通過5 項業界科專計畫中之「次世代照明光源開發技術計畫」,於93年榮獲數位時代雜誌2004年臺灣科技100強,於94年 獲經濟部頒發創新研發績優企業,於95年榮獲經濟部業界參與科技專案績優計畫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計畫之績優研發聯盟,於98年原告LED路燈榮獲經濟部技術處「98年 度產業創新成果表揚-產品/系統創新類」獎項,於100年 原告LED路燈已取得國家標準檢驗局CNS 15233正字標記,於104年原告之海王星球泡燈獲頒產品設計類之金點設計 獎等,可稽原告實為我國LED路燈專業技術方面不可或缺 之廠商,是倘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原告於未來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得諸多重大環保專案無法覓得適當廠商承接,此亦絕非有利於公益之舉。 ⒍再參系爭工程採購案爭議之電源供應器使用之數量為55W 燈具999件、110W燈具2,119件,合計共3,118件。55W燈具不可調光與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單價分別為540元及570元,價差僅30元,110W燈具不可調光與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單價分別為698元及740元,價差僅42元,對於原告而言,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全部數量在成本上僅相差共11萬8,968元【計算式:(30元999)+(42元2,119)=118,968元】實甚為輕微,甚至占本件工程總工程款7,436萬7,260元之比例不到千分之1.6,原告身為一上市 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近20億元,更不遺餘力善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貢獻一己之力,多次捐款賑災,於89年921 大地震重創南投縣時捐款並獲南投縣政府感謝狀;於98年八八水災重創南臺灣時亦曾捐款100萬元協助受災戶重建 家園,而獲內政部感謝狀;今年更有捐款100萬元協助花 蓮震災,亦不斷持續捐贈中古電腦回饋社會,倡導資源再利用,協助建立綠色環境。是實無可能僅為區區10多萬元價差即以身試法,據此顯見本件電源供應器所引發之紛爭實應僅係單純原告之非履行採購契約團隊員工個人疏失,而絕非原告有故意、過失之違約行為,故縱認原告確有違約之行為(僅為假設,非自認),如將被告對原告為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之原告經濟損失及原告數萬名股東、近百名員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上、經濟上影響與系爭採購案違約部分未達總工程款比例之千分之1.6,且根本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即由原廠出具目前 已裝設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通過測試之證明)相比較,二者實顯不相當,並顯有失均衡。【按於系爭申訴案件預審會議中,申訴審議委員亦曾表示本件應以電源供應器占整體燈具之價格比例(即110W燈具為約10.59%、55W燈具為約7.49%)為計算,惟其嗣後竟突以重貼電源供應器數量之於預估採購數量為計算比例,而完全忽視已完成施作之燈具部分方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主要標的,實顯不合理】是原處分實與比例原則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悖,業屬裁量瑕疵。 ⒎再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7月27日公告有關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修正要點第2點即為「 修正不良廠商之處罰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不良廠商之適用情形增加『情節重大』之文字、增訂裁處權時效及起算時點;修正不良廠商以記點方式處罰,累計達3點 始予以拒絕往來1年。」,是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正後條文變更為「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或第15款情形者,記點數2點。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記點數1點。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前項記 點數於各機關間之累計結果,在5年內每累計達3點之廠商,於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執行之點數,不重複累計。……。」。 ⒏又自遠見雜誌2016年4月號政府採購法專題報導「1人犯錯,全公司陪葬!採購法矯枉過正工程界苦不堪言」觀之,可見無論實務界、學界均認目前現行之政府採購法實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規定,甚至連時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俊逸亦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款過於嚴苛,公務 人員執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款未能依情節進行處分,無 論品質及錯誤大小均一概而論之情況,倘不盡速修正,將來有優良施工能力之優質廠商恐多陷於停權處分之中,將嚴重影響政府工程之品質,甚至引發寒蟬效應而使優質廠商不願承攬政府採購案件。是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修正要點、修正草案條文及遠見雜誌專題報導觀之,均可見未依情節輕重而一概將採購爭議處以停權處分實確屬失當之舉,甚至已危害整個國家之工程品質,而本件原告歷年來承作各政府採購案均有良好品質及口碑,今因台灣飛利浦公司提供之錯誤標籤及非屬本件採購團隊成員之員工個人疏失,即逕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而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實顯有失允當。 ㈦綜上,系爭工程採購案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要件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未曾表態係要選擇何種規格之電源供應器,原告提供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亦屬已完成履約內容,並無違約情事,故原告就此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又本次誤會實係原告之非履行採購契約團隊員工私自向台灣飛利浦公司索取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外標籤替換,惟其上揭行為實為原告之管理階層及履約團隊所不知,且原告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而無過失,並因信任世界知名大廠(即飛利浦公司)所出具之外標籤不致造假而未發現,故原告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第12款之情事(僅為假設,非自認),惟被告未慮及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全部數量在成本上僅相差共11萬8,968元,僅占系 爭工程採購案總工程款7,436萬7,260元之比例不到千分之1.6之情事,即逕以停權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業屬裁量瑕 疵,是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就此亦均屬違法,且原告為一股票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向來參與公共工程均誠信履約,未有任何不良紀錄,並對於LED路燈 專業技術方面更是竭力於研究、努力落實對環境保護之重要使命,更致力於創造我國無數就業機會、不忘於回饋社會,故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保障原告眾多之股東權益及員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派員抽查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查得原告所使用55W及110W LED燈具2種廠牌電源供應器(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飛利浦公司),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所記載具有可調光輸出功能不同,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經被告查詢電源供應器製造供應商,台灣飛利浦公司(PHILIPS)廠牌之電源供應器之有無調光功能介面係分屬不同 型號,有調光功能電源供應器型號有標示「Dim」字樣標示 ,依台灣飛利浦公司提供原告之供貨出廠證明,顯示台灣飛利浦公司出售原告之150W電源供應器型號為000000000000 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數量為17,244只,係為「無 調光介面」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送審文件所列電源供應器(55W、110W)規格不符。是原告稱施工現場所用150W台灣 飛利浦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外標籤為Xitanium Dim 150W 0.70A 1-10V TWE I250具有可調光功能,與前述台灣飛利浦公司出廠證明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不具調光功能之150W電源供應器明顯不符,疑原告涉將貼標重置偽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規定之情事及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嫌。此外,另查得台灣飛利浦公司售予原告之75W電源供應器Xitanium Dim 75W 0.70A TWE I250電源供應器外標籤亦同有上述類似之情形,顯然原告業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甚灼,是以,被告分別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續行終止契約並說明將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106年4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 ㈡另查,本件原告之服務建議書第22頁所載另2款電源供應器BLLQ120F2-172-D及BLL0085F2-122-D等號為「可調光」功能 ,現場所安裝之電源供應器型號相同,但銘牌配線Output標示不同,現場所安裝之電源供應器未標示輸出端「DIM+、DIM-」,即原告送審文件所列產品資料型號BLLQ120F2-172-D 及BLL0085F2-122-D型號,銘牌配線標示有Output標示「DIM+、DIM-」輸出係具「可調光」功能,惟現場所安裝之電源 供應器銘牌未標示調光控制線DIM+、DIM-輸出,係為不具「可調光」功能,兩者電源供應器型號相同功能卻不同,亦有前述重置標籤之情形。 ㈢本件兩造業經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598號函通知原告自文到之日起停工並終止契約,嗣履約爭議申訴期間經被告復派員抽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原告所使用55W或110W LED燈具2種廠牌電源供應器(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飛利浦公司),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所記載具有可調光輸出功能不同,與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不符,被告再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在案,故本件兩造業經合法終止契約明確。經監造單位清點LED燈具累計施作數量為9,778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會同監造單位下擅自進場施作988盞,施作數量達10,766盞。 ㈣本件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第12款及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⒈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投標評選所提服務建議書測試報告所載2家電源供應器廠牌(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飛利 浦公司生產)皆具有可調光功能,且該公司送審文件所列電源供應器功能亦具有可調光功能,該評選階段所提服務建議書係為原告對被告履約承諾事項,送審資料核定後應按其內容施作,則原告應以符合契約服務建議書送審資料所登載具有調光介面之電源供應器進行安裝,惟經現場抽查原告於施工現場安裝2家廠牌之電源供應器皆不具調光 介面之電源供應器,明顯與契約之規定不符。 ⒉次查,原告向台灣飛利浦公司採購17,244只「無調光介面」型號000000000000 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之 電源供應器,擅自重置貼標「可調光」型號標籤供應系爭工程使用,原告施工現場所用150W飛利浦之電源供應器為不具調光介面與送審資料不符事證明確,顯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第4款所定「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及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6款前段「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 。其事後推諉係員工失察等語,純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告不願進場改善相關缺失,尚辯稱係被告未考量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全部數量在成本上僅相差共11萬8,968元,僅占系爭採購案總工程款7,436萬7,260元之比例 不到千分之1.6,即逕以停權處分、不合比例云云,足證原 告毫無履約誠信: 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70W LED燈具數量計8,756盞,每盞單價5,100元,複價計4,465萬5,600元、及同表項次壹一、2≧70W LED燈具數量計3,250盞, 每盞單價9,316元,複價計3,027萬7,000元,前2項目加總金額計7,493萬2,600元,前述金額均為連工帶料價格。 ⒉原告聲稱台灣飛利浦公司55W電源供應器計999只、110W電源供應器計2,119只,每件價差分別為30元、42元,計算 所需成本價差金額約為11萬8968元(999只30元+2,119只42元=11萬8,968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僅忽略 工資成本,更漏列另外2款產品亦存在同為非可調光電源 供應器之事實,若以另2款非可調光電源供應器產品數量 ,55W電源供應器計6,927只、110W電源供應器計721只, 數量合計7,648,加上台灣飛利浦公司55W電源供應器計999只、110W電源供應器計2,119只,總數量高達10,766只,原告違反履約內容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益證原告毫無履約誠信。 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法第101條 至第103條規定旨在維持採購秩序、淘汰不良廠商,立法目 的,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避免違約行為危害公共利益,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乃藉由課以廠商一定之負擔、義務,以確保國家整體公共建設之施工品質之公共利益。經核本件原告違反兩造契約規定,並違法重置偽貼標籤、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原告並對系爭工程所用之電源供應器確為不具調光介面功能與契約相關規定不符均不爭執,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應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係無違誤。 ㈦本件原告於其所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所使用之2種 廠牌電源供應器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送審文件所載具有可調光功能不同,不符契約之規定。此參本件兩造契約所附之原告「服務建議書」暨「送審文件」,其內容明確標示係以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其廠牌型號規格明載為「BLL0085F2-122-D、BLLQ120F2-172-D及Xitanium Dim 75W 0.70A 1-10V TWEI175、Xitanium Dim 150W 0.70A 1-10V TWE I250」均為「調光YES」,詳見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第22頁、23頁 及「送審文件」附件14至19(附件14第9、10頁;附件15第9、10頁;附件16第9、10頁;附件17第9、10頁;附件18前第6頁、後第5頁;附件19前第6頁、後第5頁),其中有標示電源供應器規格者均載明應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是本件原告現場所安裝之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核屬違反兩造契約規定,甚明。 ㈧原告除於系爭工程現場皆裝設不符規定之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外,為逃避抽驗竟再偽裝現場所裝設之電源供應器,將其中廠商台灣飛利浦公司之電源供應器之表面標籤貼紙易換,偽貼為具有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供查驗,原告此舉涉及偽貼標籤偽造文書之嫌,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及 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因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被告遂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暨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以上開理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刊登政府公報。 ㈨今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所裝設之電源供應器,全數均屬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業經自承在卷,參原告自始於投標評選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暨事後簽定契約以至原告之送審文件,所載提供履約之電源供應器(明示廠牌規格功能)皆應具有可調光功能,今原告所裝設者均未具備,顯與契約所定不符;甚者,原告為隱匿其安裝不具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規避查驗,再將其現場所裝設之飛利浦電源供應器,其外標籤貼紙易換,改偽貼為具有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核原告此舉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顯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 、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 ,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以不符契約規定之電源供應器進行裝設,數量占契約之全部,並偽貼更換不實電源供應器外部標籤持以履約之情事,顯已構成嚴重事由,並違約情節重大,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依法行使終止契約權,核係屬有據,且其終止契約之情形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明,自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之情形。 ㈩此外,復參鈞院於審理程序傳訊原告公司員工,已遭辭退之採購劉靜如、王重凱;台灣飛利浦公司承辦陳國揚、周純瑩等人到場訊問,經交叉比對渠等證詞,除得證原告自始即採購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並無欲以可調光功能者進行履約外,更於採購後向台灣飛利浦公司索討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外標籤,用以偽貼於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上,欲混充查驗過關,足證原告就本件契約自始欠缺履約誠信,並惡意違反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事後辯稱均係其公司離職員工之過失所致等語,核係屬事後卸責推託之詞,自不容採信。 末查,本件原告以此種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混充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方式進行違約,本案已非首例,原告另於104年度 (本案契約簽定前1年),在其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度經濟部能源局水銀燈落日計畫工程案(鳳山區等行政區)」,已同樣使用相同方式進行違約,當時原告僥倖僅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輕微裁罰結案,惟原告仍不思檢討,續以相同手法,本案甚至更進而偽貼標籤規避查驗,核原告所為重大違約並故意情節重大。基此,本件被告爰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以106年4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6015)駁回原告申訴,核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㈡原告應提供「可調光」或是「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㈢原告有無偽造、重置標籤之行為?㈣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情事?㈤被告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7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229450號函頒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2款以上情形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例如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辦理通知,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另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即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5年3月9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105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於105年6月間經訴外人光惠公司向被告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授權,侵權使用該公司員工專業證照刊登於原告服務建議書第34頁,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符合採購公平原則,於105年8月18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598號函知原告終止契約自文到日起停工,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審議認為證據不足,以105年12月21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27820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嗣再經被告派員抽查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查得原告所使用電源供應器,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所記載具有可調光輸出功能不同,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審查後認定原告涉及在電源供應器外標籤將貼標重置偽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及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被告分別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知原告續予終止契約,以及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即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6年6月16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06013492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105年8月18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08598號函、被告105年8月30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10350號函、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授 法申字第105027820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5047)、原告106年1月3日佰科字第1060103001號函、被告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被告106年2月23日 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即原處分)、被告106年4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授法申字第106013492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6015號)、被告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系爭工程 採購案最有利標評選會評比項目及分數配比說明、服務建議書附件18第6頁測試報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統整試驗報告章節第9頁【測試樣品照片】、送審文件【資料】附 件19【110W LED路燈電源供應器測試報告】、漢威電機技師事務所105年6月30日(105)威字第063000號函、原告內部 聯絡單及劉靜如開除公告、系爭工程採購案工作團隊組織人員名單及學經歷證書專業證照、系爭工程採購案專案編組架構圖、原告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明細、原告公司資料查詢 網頁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工程實績之網頁資料、原告近5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網頁、原告成品半成品暫驗單 、訂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10,766盞燈具結算金額】、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第22頁、台灣飛利浦公司售予原告電源供應器之出廠證明、原告送審文件【附件十四、55W LED路 燈測試報告-中色溫BWLR-Q55X-50K、附件十六、110W LED路燈測試報告-中色溫BWLR-Q110X-50K、附件十八、55W LED電源供應器測試報告、附件十九、110W LED路燈電源供應器測試報告】、施工現場所用飛利浦電源供應器之外觀照片、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文件、現場所安裝之電源供應器相片外觀、監造單位105年8月18日施工日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台灣飛利浦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決標公告、01-2015-A0153試驗報告、01-2015-A0155試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至第513頁、第515頁、第519頁至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第537頁至第539頁、第541頁、第545頁至第565頁、第567頁至第613頁、第615頁至第633頁、第635頁至第637頁、 第639頁、第641頁至第643頁、第64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第663頁至第665頁、第667頁至第675頁、第677頁、第689頁、第695頁、第705頁、第707頁至第715頁、第727頁至第735頁、第737頁、第765頁、第767頁、第769頁至第805頁、 第807頁、第811頁、第813頁至第817頁、第819頁至第821頁、第823頁、第825頁、第1013頁、第1015頁至第1041頁、本院卷二第1163頁至第1187頁、第1189頁至第121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係以經被告派員抽查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查得原告所使用電源供應器,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即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所用台灣飛利浦公司生產之150W LED電源供應器外標籤型號與原出廠型號不同,亦與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所記載具有可調光輸出功能不同,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審查後認定原告涉及在電源供應器外標籤將貼標重置偽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及有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被告乃分別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知原告續予終止契約,及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而本件經被告派員抽查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查得原告所使用55W及110W LED燈具2種廠牌電源供應器(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飛利浦公司),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所記載具有可調光輸出功能不同,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經被告查詢電源供應器製造供應商,台灣飛利浦公司(PHILIPS)廠牌之電源 供應器之有無調光功能介面係分屬不同型號,有調光功能電源供應器型號有標示「Dim」字樣標示,依台灣飛利浦 公司提供原告之供貨出廠證明,顯示台灣飛利浦公司出售原告之150W電源供應器型號為000000000000 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數量為17,244只,係為「無調光介面 」之電源供應器,與原告送審文件所列電源供應器(55W 、110 W)規格不符。原告稱施工現場所用150W台灣飛利 浦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外標籤為Xitanium Dim 150W 0.70A 1-10V TWE I250具有可調光功能,與前述台灣飛利浦公司出廠證明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不具調光功能之150W電源供應器明顯不符。而原告對於其履約裝設之電源供應器不具可調光功能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被告之投標須知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 範」並未要求電源供應器須具備可調光功能云云,惟本案採購招標評選作業須知第2條第4款已規定:「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於決標後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44頁),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 器檢測報告」,關於表5「廠牌:PHILIPS、型號:Xitanium Dim 75W 0.70A 1-10V TWE I175」載明:「項目:調 光/規格:Yes」、「廠牌:PHILIPS、型號:Xitanium Dim 150W 0.70A 1-10V TWE I250」載明:「項目:調光/規格:Yes」(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至第1522頁);且原告 於材料進場前所提送被告之審查文件,針對電源供應器規格書之記載與前揭服務建議書皆相同,可知原告依約應提供上開廠牌型號具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然經被告派員至施工現場抽查發現原告所裝設之電源供應器均不具可調光功能,顯與契約所定材料規格不符。證人即原告採購課長劉靜如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我負責採購公司生產、組裝的材料,組裝好之後再送至工地做施工。」、「我們按照原告公司BOM表的料號做下單,我們當初下單與BOM表一樣。屬規格表的一種,例如路燈的組件,裡面東西很多,可能有3、40樣,型號也很多,一定會有一個標準書 ,這個產品總共要有多少材料組成,這樣才不會出錯,上面記載除了要用哪些材料之外,還有每個的用量、標準量及耗損量。當初向飛利浦公司採購係不可調光。我們採購時是下不可調光,他們送進來也是不可調光。一般在標籤上作標示,外型都一樣,外觀部分不太一樣,不可調光的出(output)線與可調光的出(output)線是不一樣的。採購只負責下單,因為電源部分畢竟採購不是專業,無法分辨哪些功能的差異性,在跟他們接洽時,所有的規格部分由研發單位主管與廠商做洽談。至於標籤的內容物是怎麼樣,我們也是到交貨時才有看到標籤是長什麼樣子,事前我也不曉得他的標籤有一些不一樣的地方,當初驗收的是不可調光的。」、「與飛利浦公司的窗口是周純瑩、陳國揚。標籤的部分,王重凱反應飛利浦公司的標籤太薄了,他希望飛利浦公司加厚。停權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開會內部調查追究有關責任問題,當時我有跟上面報告,我是聽從王重凱配合他做此部分。我提出證據,上面不採信我的說法。」(見本院卷二第1123頁至第11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報價單、台灣飛利浦公司聲明書、訂購合約附卷可參(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而證人王重凱亦結證稱:「因任職研發部,研發部負責新產品開發及技術部分,就此部分是有參與的。研發部負責新產品開發及技術部分,所以一開始開發新產品時,有跟飛利浦公司接洽索取一些電源的規格資料,嗣依業務的需求陳報上級核可後,送第三方公正單位作測試,取得測試報告之後,後面的標案如何運作,向誰買材料之採購或發包部分,就不是研發的工作。送第三方公正單位作測試時,是測試可調光的。送來的東西檢查結果是不可調光,上面貼紙是貼可調光,不是我去處理的,研發部只負責新產品開發,至取得第三方公正單位的測試報告,我們的工作即告一段落。公司部門都是分工的,並不須知會研發部要採購什麼,是當時組裝場的蘇先生,當時我剛好在工廠,他告訴我說,貼紙太薄會透光,我趕快拍照片寫E-mail給劉靜如及當時我的長官,請劉靜如儘快與飛利浦公司聯絡看到底發生何問題,我只有做告知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233頁至第12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台灣飛利浦公司之專案部門之業務經理陳國揚到庭證稱:「原告一直是飛利浦公司的客戶,從以前到現在採購很多不同的產品,針對本案原告當時提供給飛利浦公司的訂單上面包含料號及描述均屬於非調光的,瓦數我忘記了。我們都一定會收到原告的訂單,訂單上有飛利浦公司的料號及簡單的產品描述。當初原告所下的訂單及描述所要購買的是不可調光的。不可調光或可調光本身從電源產品及產品貼紙(label)就不一樣 。它不會特別有不可調光,但我們所述的調光有一個調光線,1-10伏的調光線,對於電源的標籤而言,它一定會描述有無這根線,這根線是什麼顏色,沒有調光的電源就沒有那根線,在電源的label上就自然不會顯示有調光的這 條線。就我目前的印象而言,當時原告有訂購不可調光的電源,好像在出貨前原告要求我們提供有調光的標籤,我們的確有提供原告標籤,但我們不知其意圖,基本上我們都在服務客戶,客戶要求不同的東西,我們有就提供,當時我們有提供有調光的電源標籤給原告。我們有提供標籤予原告,這是客戶的要求,但我們並不知原告如何運用,有些客戶在安裝時髒掉會希望重貼一張,我們不知原告的用途,我們有提供標籤,但我們並沒有去印,因為印就不對了,我們沒有明明是A卻貼B,我們提供非調光的電源,按照原告的訂單出貨,我們提供有調光的電源標籤,可能會有時間差,但我不記得。可調光之標籤是否原告要求的。」而證人即台灣飛利浦公司業務副理周純瑩亦證稱:「訂單是我接到的。原告當初向飛利浦公司訂購是不可調光,購買數量應該有幾千顆。可調光與不可調光差一個調光線而已。即可調光有另外1條調光線,不可調光沒有那條 調光線。訂購原本是不可調光,上面就是不可調光的。原告本來訂購不可調光,飛利浦公司也是貼不可調光,原告向我們訂購完成之後,有要求我們提供調光的標籤。即尚未交貨以前,有向我們要求提供可調光電源的標籤。標籤數量差不多與訂購數量一樣,可能再多一點點,印象中是這樣。在不可調光的電源上本來就會有貼不可調光的標籤或貼紙,當時出貨就由飛利浦公司貼好了,嗣後原告再另外向飛利浦公司索取可調光的貼紙,不知其用途,只是原告要求,飛利浦公司就提供原告一些貼紙,這些貼紙不是飛利浦公司貼上去的。」(見本院卷二第1277頁至第13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經查明後,以原告涉有將貼標重置偽造之情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規定之情事及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嫌,並非無據。 ⒉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所使用2種廠牌電源供應器(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飛利浦公司),無論大小瓦數經被告派員抽查結果皆為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原告對於其履約裝設之電源供應器不具可調光功能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被告之投標須知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並未要求電源供應器須具備可 調光功能云云,然查依本案採購招標評選作業須知第2條 第4款規定:「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於決標後視同契約之 一部分。」(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且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22頁「電源供應器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65頁),關於表5「廠牌:PHILIPS、型號:Xitanium Dim 75W 0.70A 1-10V TWE I175」載明:「項目:調光/規格:Yes」、「廠牌:PHILIPS、型號:Xitanium Dim 150W 0.70A 1-10V TWE I250」載明:「項目:調 光/規格:Yes」;且原告於材料進場前所提送被告之審查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579頁至第1621頁),針對電源供應器規格書之記載與前揭服務建議書皆相同,可見原告依約應提供上開廠牌型號具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然經被告派員至施工現場抽查發現原告所裝設之電源供應器均不具可調光功能,顯與契約所定材料規格不符。 ⒊再經被告洽詢台灣飛利浦公司表示所出售與原告之150W電源供應器型號為「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無調光介面),另依「訂購合約」記載,飛利浦公司提供電源供應器之型號為「Xitanium 150W 0.70A TWE I250」及「Xitanium 75W 0.70A TWE I175」(見申訴審議判斷卷 第134頁之訂購合約),惟原告於施工現場所裝設之飛利 浦電源供應器,其外標籤型號卻係為「Xitanium Dim 150W 0.70A 1-10V TWE I250」、「Xitanium Dim 75W 0.70A1-10V TWE I175」(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94頁原告施工現場電源供應器之外觀照片),兩者商品標示型號顯然不同。原告雖主張上開情形係其員工在未告知上級主管即私自向飛利浦公司索取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外標籤替換,確非原告偽造、變造文書云云,然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對於其員工將不正確之標示重貼於電源供應器上,並持以裝設履約之行為,應認原告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被告之處罰不符比例原則一節,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如同 條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原預估採購燈具12,006盞(即電源供應器需12,006只),原告重貼電源供應器標籤並裝設計3,118只,其比 例已達約26%,尚難謂情節輕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係被告未考量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全部數量在成本上僅相差共11萬8,968元,僅占系爭採購 案總工程款7,436萬7,260元之比例不到千分之1.6,即逕 以停權處分、不合比例部分,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825頁)項 次壹一、1≦70W LED燈具數量計8,756盞,每盞單價5,100元,複價計4,465萬5,600元、及同表項次壹一、2≧ 70W LED燈具數量計3,250盞,每盞單價9,316元,複價 計3,027萬7,000元,前2項目加總金額合計為7,493萬2,600元。 ⑵原告主張台灣飛利浦公司55W電源供應器計999只、110W電源供應器計2,119只,每件價差分別為30元、42元, 計算所需成本價差金額約為11萬8968元(計算式:999 只30元+2,119只42元=11萬8,968元)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忽略工資成本,更漏列另外2款產品 亦存在同為非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事實,若以另2款非 可調光電源供應器產品數量,55W電源供應器計6,927只、110W電源供應器計721只,數量合計7,648只,加上台灣飛利浦公司55W電源供應器計999只、110W電源供應器計2,119只,總數量已達10,766只,顯見原告違反履約 內容情節重大,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⒍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按本案契約第21條㈠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13.違反法令 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原告確有購買不符契約規範要求之電源供應器並重貼不實標示持以履約之情事,顯已構成嚴重違約事由,被告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依約行使終止契約權,於法自屬有據,且核其終止契約之情形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自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第4款及第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以106年4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4353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