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茂舜 馬正信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60035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馬正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4期 )」(以下簡稱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調查工作,發現 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銅、鎳、鋅濃度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案移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0499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範圍:彰化縣○村鄉○○段○號等16筆土地、秀水鄉馬鳴段地號等19筆土地、花壇鄉口庄段地號等72筆土地、鹿港鎮永安段地號等154筆土地、彰化 市○○段○號等25筆土地),並禁止種植食用農作物及相關土地利用行為。被告復以106年2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檢送系爭公告予各公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告 誡下列事項:1.上開地號農地,未解除列管前,禁止耕種食用作物及從事系爭公告管制項目行為。2.農地土地所有人、三七五減租農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承租公有土地之承租人可向農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停耕補償費用;如所屬農地已請領休耕補償或停灌補償者,不得再申請停耕補償。3.依據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之規定,停耕農地如當期未辦理污染改善工程施工者,領取停耕補償之農民得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作物生長期間由鄉(鎮、市)公所抽(勘)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2月28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同年5月11日函送受理 訴願機關審議,經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3日收到管制土地通知信及被告所屬環保 局技士紀如衡電話溝通,了解測試方式。紀如衡技士告知,該土壤重金屬測試取土方式為接近水源入水口,工作人員下去田裡1至3公尺鑽取土測試。就此,原告要求提供測試取土照片以及測試報告。 (二)外包工作人員取土鑽土的地點不符合,被告所屬環保局技士紀如衡的入水口處1至3公尺才是標準。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昶公司)提供給原告之取土鑽土點並非入水口處1至3公尺,所以方式、地點皆不正確,故原告之前提起訴願的原因之一,即為要求更正重測。 (三)系爭場址近8年均為沼澤積水嚴重之廢棄農田,該地號土 地附近5至10甲田地均無種植,且沼澤積水嚴重、蘆葦雜 草叢生,瑞昶公司如何下去田裡採樣? (四)原告申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實際邊界線鑑定,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鑑定之邊際邊界線,發現瑞昶公司105年11月23日外包工作人員下田取土鑽土 採樣N1500北標座標照片取土點位置處,「可能不是」、 「質疑不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場址地界之內。該鑽土取土採樣點,亦不符合紀如衡技士及瑞昶公司專業知識中之入水口水源處1至3公尺之鑽土取土採樣點位置。除了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彰土測字第03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外,現場也有地樁可以比對。測試方4位(瑞昶公司2人、縣府公務員2人)竟然拿著N1500北標(105年11月23 日)的取土鑽土位置點照像,比對地樁以及土地界線,對不出到底合不合取土的標準點是否在系爭場址地界之內,4人皆無法給予答覆,加上剛好系爭場址旁邊有一支電線 桿,且有一個配電箱,4位代表均無法找出比對到底N1500是否位於系爭場址地界之內,是否符合取土標準操作流程書的正確取土鑽土採樣標準正確點入水口(水源處1至3公尺)。因為外包工作人員的照片N1500北標所站立的地方 ,可能不是系爭場址土地界線之內,也有可能20至50公分就進行取土鑽土,標準點也不對。被告所屬環保局技士告知原告,入水口(水源處)1至3公尺即為取土採樣標準方式,而瑞昶公司則告知係根據其公司之SGS標準操作,惟 依外包人員工作照片,也才距離入水口(水源處)地界處不到20至50公分,根本不符合取土採樣標準,故原告要求必須重測,因系爭場址長年沼澤積水,外包工作人員未下去田裡真正的標準取土採樣位置點取土,僅在界線旁邊(N1500)座標就取土,故原告認為不標準,要求重測,N1500座標點不符合操作流程書。 (五)被告所屬環保局技士竟然說,不然回去協商,看是否改為這支電線桿周圍幾公尺封鎖土地,其餘歸還原告。原告當下拒絕,要求要就重測,不可以用這種方式,因為這種方式也是系爭場址簡稱封鎖,只是改發文為面積縮小封鎖起來,故原告不同意。 (六)瑞昶公司提供的土壤採樣方法操作說明書1冊,根本找不 到有任何一個標準取土採樣點是符合系爭場址,如此接近20至50公分地界線內、外入水口處,所以明顯不符合操作檢測標準。 (七)環保署106年8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60035320號訴願決定書第6頁:「本計畫採樣方式以中心點及相鄰1公尺採4點共 採5點混樣方式進行……採樣位置座標花壇鄉華南段71地 號地籍線4端點之相對位置圖如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套 繪圖……」光是這一點,訴願決定書中就已顯示出測試錯誤,必須重測,因為瑞昶公司沒有提這一項標4點共標5點,因為瑞昶公司提供的照片只有「1」點取土點,操作就 不符合了。依土壤採樣方法書中第7頁及第23頁所明示, 皆沒有一個方式符合系爭場址的N1500座標只有「單單1個點」就當作取土鑽土取樣點,明顯不符合操作流程書,所以是失敗測試方法。因為系爭場址已經7、8年終年積水嚴重、沼澤區、蘆葦雜草,外包測試取土工作人員根本沒有下去操作書中的標準:取土標準點,去實際取土,所以原告要求重測。 (八)瑞昶公司林峯儀於106年3月16日11點10分,會同被告人員到達系爭場址,與原告會勘中林峯儀自己提出,是依其公司之SGS國際測試標準操作流程書,原告立即質疑並要求 提供瑞昶公司所謂的SGS國際認證標準。為何瑞昶公司回 覆環保署環署訴字第1060035320號訴願決定書中的第6頁 ,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檢公司)進行採樣及檢測分析,這與瑞昶公司提供給原告自行列印的104年2月2日環署檢字第1040009426號公告土壤採樣方法 版本又出現不同的第2版本,由此可知瑞昶公司一直找的 版本資料反覆不定,到底哪一個版本才可以符合系爭場址N1500座標只單單取一點取土鑽土採樣點的錯誤方式。但 均熟讀後,沒有一個取土方式可以符合系爭場址的檢測取土鑽土錯誤方式。只因系爭場址終年沼澤淹水嚴重、蘆葦雜草叢生,委外工作人員不多走幾步路下去沼澤淹水區,就在岸邊取土鑽土採樣,加上取土點原告提出土地界線鑑定地樁可以明顯比對原告提出該N1500座標取土點鑽土採 樣點,有可能不是系爭場址的「地界內」,也不符合操作說明標準書上所描述的取土點,故此案失敗,原告要求必須重測。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有關系爭場址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台檢公司採集之土壤樣品(現場編號:N1500、實驗室編 號:PFB003407)位置係經衛星定位儀(型號:ESAS-RTK )定位,TWD97二度分帶座標為(203992,0000000),採樣位置座標及系爭場址地籍線4端點之相對位置圖如瑞昶 公司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N1500土壤採樣位置座標套繪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範圍套繪圖,土壤採樣位置確實位於系爭場址地籍線內。被告按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 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100年2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00013799號令訂定發布)第3點第2款第1目劃定系爭場址 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於法並無違誤。 (二)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係接續環保署自99年起執行高污 染潛勢農地之調查,針對第3期計畫中尺度篩選之高污染 潛勢區,進行小尺度之污染調查,並依本計畫所擬定之農地土壤調查標的篩選原則篩選應納入調查之農地,據此將系爭場址納入本計畫調查範圍。原告稱系爭場址係因容易走到田裡方列為調查範圍云云,乃屬有誤: 1.本計畫係接續環保署自99年起執行高污染潛勢農地之調查,針對第3期計畫中尺度篩選之高污染潛勢區,進行小尺 度之污染調查: (1)為制度性掌握我國農地污染之狀況及潛勢,環保署自99年起陸續執行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1期至第4期。因歷來研究結果顯示,我國農地污染主要肇因於灌溉渠道受到污染,故全國農地調查計畫自第1期起,即規劃以農田 水利會之灌溉渠道系統為調查中心,後續並分區調查灌溉渠道所鄰農地之污染狀況及潛勢。系爭場址係依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調查結果予以公告。 (2)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係接續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3期,故其調查區域係對於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3期中尺度 所篩選之系統性高污染潛勢農地灌溉小組,及引灌高污染潛勢圳路農地範圍進一步為小尺度之調查作業。系爭場址所毗鄰之由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花壇工作站所轄之石笱排水支線中庄分線,乃屬高污染潛勢圳路,故列為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查證範圍。 2.本計畫於查證範圍內,考量土地使用現況、灌溉水源污染傳輸特性及農地食糧安全,擬定農地土壤調查標的之篩選原則: (1)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土污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因歷來農田調查結果顯示農田污染多肇因於引灌受污染之灌溉渠道。是以,環保署自99年起即依土污法第12條,規劃逐區調查灌溉渠道周圍之農田。 (3)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之小尺度土壤調查作業,係根 據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3期中尺度調查結果,規劃12個 灌溉小組共計1,402組土壤採樣點,並以一般克利金法 進行推估,篩選出高污染潛勢區域後,考量調查區內之歷史調查點位、地籍資料、灌排渠道分布,並經由現場勘查,逐一記錄坵塊入水口及土地使用狀況後,規劃辦理全區坵塊採樣分析(按坵塊係指實際上由田埂所圍起來之範圍。有時坵塊範圍與地籍圖範圍相符;有時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會以田埂隔出數坵塊,故同一地號有數坵塊,此即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第1目之1所規定之情況;有時因相鄰2 地號土地為同一人所有,該2地號土地可能合併種植而 無田埂相隔,屬同一坵塊,故同一坵塊有數地號,此即上開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第1目之2所規定之情況)。 (4)有關具體應於哪些坵塊採樣乙節,考量凡有因引灌受污染可能之農田,均應依土污法第12條予以調查,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查證,不僅與地主個人財產權益有關,亦與國民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等公益相關。質言之,農田土壤若受污染,其栽種之作物可能因此受到污染;若經人體食用,即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是以,本計畫所規劃之查證範圍,乃力求周全,凡屬有污染之虞之農田,無論係地目為田或旱之坵塊,或土地現況為耕作者,均應納入現勘範圍。 (5)惟考量計畫經費有限,本計畫規劃綜合考量土地使用現況、灌溉水源污染傳輸特性及農地食糧安全等,若經現勘結果研判經由灌溉渠道造成農地及食用作物污染風險較低之農地,可不予查證。例如,經現勘確認屬周邊無渠道或明顯引灌設施之廢耕地、無復耕可能性之廢耕地、或非引灌水田之坵塊等,因較無藉由引灌灌溉渠道導致農地土壤污染之可能,即可不納入採樣標的。應予釐清者為,對於有污染之虞之場址應予查證,乃為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本計畫因經費有限,優先調查可能引灌灌溉渠道之農田,設定部分剔除原則;但此僅表示,納入剔除原則之農田類別,經評估其污染風險較低,可暫不予調查。此不表示本計畫若就剔除原則類型內的農田予以調查,有任何違法之處。 (6)有關採樣深度乙節,考量農地土壤污染多肇因於引灌受污染之灌溉渠道,故受污染之土壤多為表土;及參土壤採樣方法六、(二)、2.「採樣深度」規定可知,一般重金屬污染之採樣深度為表土(地表下0至15公分)。 故本件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品保規劃書5.3.2即規劃土壤採樣深度為地下0至15公分之表土。 (7)由前可知,本計畫對於納入現勘名單及採樣名單坵塊之要件設定,均有詳細之明文規範。本計畫執行人員與原告溝通時,亦均係依據本計畫所規劃內容告知原告。原告稱本計畫執行人員曾告知其如果不容易走進田裡等,即不會勾選為測試地號云云,與前開要件未盡相符,應係原告對於本調查計畫人員之說明,有所誤解。 3.系爭土地經事前調查及現勘結果認定應納入本計畫採樣調查範圍內: (1)由前開說明可知,凡地目屬「田」、「旱」或土地使用現況為耕作使用之坵塊,且非屬現勘剔除原則所列情況者,均應納入本計畫之調查範圍。系爭場址地目為田,且非屬現勘剔除原則所列情況,應納入本計畫採樣調查範圍內。 (2)另由原告曾庭稱:「我父親100年3月過繼給我到現在,在父親過世前一年應該就沒有耕作了,……」等語可知,系爭場址確實曾耕作,故有引灌灌溉渠道而受污染之可能。故本計畫將系爭場址納入採樣調查範圍,並無不合。 4.原告雖稱系爭場址應屬廢耕地(草生荒地),不應納入本計畫調查範圍云云,惟系爭場址並不符本計畫所定義之廢耕地: (1)本計畫所定義之廢耕地包含「無法判別引灌水源之坵塊(周邊無渠道及明顯引灌設施者)」,以及「復耕可能性低之廢耕地(已生長木本植物,且高度超過50公分),但研判可能復耕者應列入採樣標的」。 (2)經查系爭場址及其鄰近11筆農地坵塊,經現勘結果發現其等位於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花壇工作站所轄之中庄分線灌溉渠道沿岸。另由「系爭場址及其旁灌溉渠道中庄分線Google街景照片」亦可知,系爭場址緊鄰灌溉渠道。是以,系爭場址非屬「無法判別引灌水源之坵塊(周邊無渠道及明顯引灌設施者)」之廢耕地。 (3)另系爭場址經現勘結果,目視植株高度未達50公分。且系爭場址毗鄰為稻作使用農地,研判為可能復耕之休耕地,應納入採樣範圍。此亦有原告曾庭稱被告人員告知其因系爭土地旁邊之田地有種植稻田,故認定系爭土地屬可能耕種之稻田等語,可相合致。是以,系爭場址非屬「復耕可能性低之廢耕地」。 5.原告另稱系爭場址應屬「草生地」,不應納入本計畫調查範圍云云,惟系爭場址並不符本計畫所定義之草生地: (1)由內政部所頒布其他利用土地分類系統調整對照表可知,草生地係指「從未栽植農作物及林木之草生荒地」。由原告曾庭稱系爭場址於99年前曾有耕種作物等語可知,系爭場址曾有耕作,並非屬從未栽植農作物之草生地。 (2)原告雖稱華南段69地號、32-1及32-2地號土地,蘆葦超過2公尺以上云云。惟其餘地號之查證,與原處分合法 性之判斷,並無關連。華南段69地號土地之採樣點為N1504、華南段32-1、32-2及32等地號土地之坵塊採樣點 為N1506。採樣點N1504及N1506坵塊,其草長約及膝, 並無原告所稱蘆葦超過2公尺情事。 6.原告雖於106年11月8日開庭時提出數張照片,主張系爭場址有淹水情況云云。惟: (1)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至系爭場址查證採樣時,系爭場 址並無淹水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裁判要旨可知,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斷,縱現時情況與原處分作成時不同,亦不因此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另由原告曾庭稱系爭場址曾用以耕作乙節可知,系爭場址確實可用以耕作;且由原告106年11月8日庭呈照片可知,系爭場址之鄰田仍在耕作中。是以,被告判認系爭場址有復耕可能性,並無違誤。且系爭場址確實查有土壤遭受重金屬銅、鎳與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符合法定公告要件。 (三)因歷來農地污染調查結果顯示,彰化縣農地污染主要肇因於灌溉渠道受污染;故系爭場址規劃於靠近渠道處採樣。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場址淹水,採樣人員不願多走幾步路進入淹水區,故在系爭場址邊界採樣云云,乃屬誤解。有關系爭場址採樣點位及其依據、執行結果,說明如下: 1.因歷來農地污染調查結果顯示,彰化縣農地污染主要肇因於灌溉渠道受污染,灌溉渠道內污染物經引灌進入農田,累積於農地土壤所致;故本計畫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採樣標準方法(NIEA S102.63B)(下稱土壤採樣方法)之 規定以及過往污染調查結果,規劃採樣布點原則為依入水口形式調整採樣點位: (1)針對農地污染來源之追查,環保署首於91年執行「污染農地灌溉渠道底泥及水質重金屬污染調查計畫」,針對桃園、彰化及高雄3縣市,進行農地與其鄰近之渠道底 泥及水質等重金屬調查及分析。其結果發現,灌溉水質受污染,為農地受污染之主因。 (2)環保署復於94年執行「灌溉水及灌溉渠道底泥對農地污染之影響探討計畫」,其結果確認灌溉或排水渠道,確實為農地污染之主因。 (3)考量灌溉渠道與農地污染之高度相關性,環保署於97年執行「灌溉水監測網路系統之重金屬檢測計畫報告」,對於臺中、彰化、桃園、新竹地區重金屬污染農地進行灌溉水質監測,結果顯示灌溉渠道底泥與農地污染間具有相關性。 (4)此外,自94年起,被告陸續公告轄內共110筆農地污染 控制場址。為追查污染來源,環保署於99年委由國立臺灣大學生態工程研究中心執行「彰化農地污染之環境資料蒐集與污染關聯性分析計畫」。該計畫結果發現,彰化縣農地污染與灌溉渠道水質及底泥具有高度相關性。2.本計畫依據土壤採樣方法之規定以及過往污染調查結果,規劃採樣布點原則為依入水口形式調整採樣點位: (1)由土壤採樣方法六、「採樣及保存」、(二)「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規定可知,採樣方式分為主觀判斷採樣、簡單隨機採樣、分區採樣、系統及網格採樣、應變叢集採樣及混合採樣等。前開採樣規劃方法,均屬合法之採樣方法,由調查單位依據場址特性、污染情況等,於個案具體決定之。 (2)就每坵塊應於何處採樣乙節,因考量過往研究顯示,農田污染多是肇因於引灌受污染之灌溉渠道所致,而灌溉水造成之系統性污染,依照污染樣區概念模式評估,農地之引灌入水口通常是單一坵塊內污染物最富集區域,因此採樣點位通常布設於農地入水口處。故本計畫在確知污染源位置之情況下,以主觀判斷採樣,規劃各坵塊之採樣點,若有明顯入水口之農地,採樣點優先布設於坵塊入水口;另灌渠荒廢已久之耕地,其入水口不易發現,故應將採樣點設於灌渠旁,或是參考鄰近坵塊之引水方式及入水口位置進行布點。 3.系爭土地屬荒廢已久之耕地,故規劃於系爭場址內接近灌溉渠道旁採樣: (1)由原告曾庭稱:「從99年到現在都是休耕」等語可知,系爭場址屬荒廢已久之耕地。另因系爭場址無明顯入水口,故規劃於系爭場址內鄰近灌渠處執行土壤採樣。 (2)由系爭場址及其鄰近農地採樣點分布套繪圖可知,系爭場址緊鄰中庄分線及中庄分線五主給等2條灌溉渠道。 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所規劃之採樣點N1500,即設於中庄分線五主給旁。 4.本計畫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規定,於系爭場址採一組土壤樣品,據以執行系爭場址之查證,於法有據: (1)依據上開作業原則第3點「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 範圍評估作業流程」第2款「土壤污染場址」第1目規定可知,農地類型應以坵塊或地號為單位公告場址。 (2)本計畫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規劃於每坵塊布設1個採 樣點,系爭場址係於採樣點N1500執行採樣。 (3)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應依土壤採樣方法所示之網格法採樣云云。惟網格法係用於查證範圍大且污染趨勢不明確之場址;系爭場址屬經研判污染來源來自於灌溉渠道之農田,其污染趨勢明確,爰由本計畫團隊以主觀判斷採樣方式,規劃於灌溉渠道旁採樣,符合土壤採樣方法六、(二)及上開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 5.原告雖稱採樣點N1500非位於入水口云云。惟: (1)系爭場址屬荒廢已久之耕地,其入水口不明顯,故規劃於灌渠旁採樣,已如前述。 (2)另由原告曾庭稱系爭場址前曾用於耕作等語可知,系爭場址既曾用作耕種,則必曾有引灌入水口。引灌入水口乃為污染物最富集區域,故規劃為採樣點。若依原告主張,採樣點N1500處並非入水口,而係距離入水口處有 若干距離云云,此係表示系爭場址之真實污染濃度,有可能高於目前查證所得。惟並不影響系爭場址已查得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及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合法性。 6.由系爭場址及其鄰近農地採樣點分布套繪圖可知,毗鄰系爭場址之其他10坵塊,其採樣點亦均設於灌溉渠道旁: (1)由上開套繪圖可知,毗鄰系爭場址之其他10坵塊之採樣點,亦均設於灌溉渠道旁,或係參考鄰田之採樣點位予以規劃。詳言之,採樣點N1498、N1497、N1495、N1505、N1499、N1503等6個採樣點,均設於中庄分線旁。採 樣點N1501設於中庄分線五主給旁。採樣點N1506、N1504及N1496則係參考鄰田採樣點位置,規劃於該坵塊較靠近灌溉渠道處採樣。 (2)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鄰田並無明顯之灌溉水源區云云。惟查: A.鄰田採樣合法性與否,與系爭場址公告之合法性判斷無關。 B.由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土壤採樣布點原則可知,若 引灌入水口不明顯之農田,仍應在灌溉渠道旁採樣。 C.原告雖主張華南段72地號之採樣點N1501距離邊界非常 遠云云。惟由前揭套繪圖可知,採樣點N1501設於中庄 分線五主給旁;另由系爭場址及鄰近10坵塊之採樣點與坵塊邊界最短距離示意圖亦可知,採樣點N1501距離該 坵塊邊界4.31公尺,符合上開採樣布點原則所規範應於灌溉渠道旁採樣之原則。 D.原告雖主張華南段17地號土地根本沒有灌溉水源區云云。惟由前揭套繪圖可知,華南段17地號土地之採樣點N1496,係參考鄰田位置,將採樣點設於該坵塊中較靠近 灌溉渠道處,符合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之土壤採樣 布點原則。 E.原告雖主張華南段16-2、16-1地號沒有明顯之引流灌溉水云云。惟由前揭套繪圖可知,華南段16-2地號土地之採樣點N1497及N1495,以及華南段16-1地號土地之採樣點N1498,均設於中庄分線旁,符合全國農地調查計畫 第4期之土壤採樣布點原則。 7.依系爭場址及其鄰近農地採樣點檢測結果可知,由系爭場址及相鄰之10坵塊查證結果發現,該區域有較靠近灌溉渠道,污染較為嚴重之趨勢: (1)由該檢測結果可知,本計畫查證結果發現,除系爭場址污染物濃度銅、鎳、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以外,採樣點N1495、N1497、N1498、N1499、N1501及N1503等共6處,污染物濃度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2)另比對系爭場址及其鄰近農地採樣點分布套繪圖可知,前開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採樣點中,N1495、N1497、N1498、N1499及N1503等共5處採樣點,均毗鄰中庄分線。 (3)由上可知,系爭場址及其鄰近場址有較靠近灌溉渠道,其農地土壤污染較為嚴重之趨勢。 8.原告稱相較於鄰田,系爭場址採樣點更接近邊界云云,乃屬有誤: (1)系爭場址採樣點相較於鄰田是否更靠近邊界乙節,與原處分合法性判斷無關,合先敘明。 (2)由系爭場址及鄰近10坵塊之採樣點與坵塊邊界最短距離示意圖可知,採樣點N1500距離系爭場址邊界之最短距 離為2.74公尺。 (3)另由上開示意圖亦可知,毗鄰系爭場址之其他10坵塊,其採樣點距離土地邊界1.75至5.14公尺。相較之下,系爭場址採樣點N1500,距離邊界2.74公尺,並無原告所 稱採樣點距離邊界遠短於其他鄰田情事。 (四)系爭場址之採樣,均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採樣點N1500未依法定方式採樣云云,均屬誤解: 1.系爭場址之採樣係由瑞昶公司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台檢公司依法執行採樣分析: (1)本計畫之採樣過程均依土壤採樣方法辦理。另就本計畫應遵守之品保品管等規範,包含設備空白及衛星定位儀校正等,瑞昶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以昶環字第0000000 號函提送本計畫之品保規劃書,並經環保署同年7月5日環署土字第105005327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台檢公司執行之採樣作業均依前開品保規劃書辦理。 (2)另本計畫執行樣品分析作業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辦理,汞項目依(NIEA M317.03B)土壤、底泥及廢棄 物中總汞檢測方法-冷蒸氣原子吸收光譜法分析,砷項目依(NIEA S310.64B)土壤及底泥中砷檢測方法-砷 化氫原子吸收光譜法分析,銅、鋅、鎳、鎘及鉛等項目依(NIEA S321.64B與NIEA M104.02C)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法-王水消化法與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分析,台檢公司並依規定執行相關品管作業流程,包含有精密度(重覆分析相對差異百分比)及準確度(查核樣品回收率及添加標準品回收率),執行過程皆符合環保署有關環境檢驗相關規範之要求。 (3)由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物濃度已超過達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據以依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法有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未依SGS國際認證標準查證云云。 惟SGS乃為台檢公司之英文縮寫,原告主張SGS係國際認證標準云云,係屬誤解。 2.系爭場址之採樣,係依土壤採樣方法規定以混樣方式為之。原告起訴狀主張瑞昶公司未依法採5點予以混樣云云, 乃屬誤解: (1)由土壤採樣方法可知,一般土壤採樣的土壤分為混樣與抓樣兩種,均適用於重金屬與半揮發性有機物之分析。(2)由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之品保規劃書5.3.1「土壤採樣方式與採樣設計」記載:「本計畫採樣方式以中心點及其相鄰1公尺採4點共5點混樣方式進行」等語可知, 本計畫係以混樣方式為採樣方式。 (3)由採樣紀錄表可知,系爭場址土壤採樣方式為混樣,符合本計畫之品保規劃書相關規範。 (五)由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套繪圖及系爭場址及鄰近10坵塊之採樣點與坵塊邊界最短距離示意圖可知,採樣點N1500位於系爭場址內,且距離系爭場址邊界之最短距 離為2.74公尺。原告主張採樣點N1500或其混樣點非位於 系爭場址內云云,乃屬無據: 1.由上開套繪圖可知,經TWD97座標定位及比對系爭場址最 東邊點位TWD97座標為(203998,0000000)、最南邊點位TWD97座標為(203949,0000000)、最西邊點位TWD97座 標為(203944,0000000)、最北邊點位TWD97座標為(203992,0000000)等4端點及採樣點N1500之相對位置後, 可資確認採樣點N1500位於最東邊點位之正西方,確實位 於系爭場址內。 2.TWD97乃內政部所建立之國家座標系統,簡要說明如下: (1)國家座標系統為各項測量之根本,內政部為建立統一之國家座標系統,並配合目前衛星定位測量廣泛應用之潮流趨勢,經邀請產、官、學界代表召開2次研討會及2次會議共同討論,訂定新的國家座標系統,即為TWD97( 1997臺灣大地基準)。 (2)因該座標系統乃內政部所建立之國家座標系統,故土污法相關規範: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3款亦規定採用TWD97為座標定位方式。 (3)本計畫所採用之定位,係經衛星定位儀(型號:ESAS- RTK)定位,並以TWD97表示其位置。 3.有關上開套繪圖所依據之原始資料及作成依據,詳細說明如下: (1)實際執行農地之查證採樣前,本計畫執行團隊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所欲查證農地之圖資。另環保署因建置「環境品質資料庫」,由環保署環境監測及資訊處定期更新全國地籍圖之圖資。於實際執行農地之查證採樣前,本計畫執行團隊亦會向該環境監測及資訊處調閱本計畫所欲查證農地地籍圖之電子圖資。 (2)所調閱之地籍圖電子圖資,須以地理資訊軟體「ArcGis10.2 for Desktop」開啟。該軟體係由美國ESRI公司所研發,ESRI公司是全球市占率第一的地理資訊系統技術大廠。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為ESRI公司在臺之總代理,其專業為地理資訊軟體之維護與更新、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為我國多項地理資訊系統建置標案之得標廠商。ArcGis為國內廣受應用之地理資訊軟體,例如國立臺灣大學地理系所開設之教育訓練,即以教授Arc Gis為主題。 (3)所調閱之地籍圖電子圖資經以地理資訊軟體「ArcGis 10.2 for Desktop」開啟後,再與前開購得航照圖套疊 ,確認欲查證農地之坵塊周界與地籍圖是否吻合。 (4)由上開套疊結果可知,系爭場址地籍圖邊界與航照圖坵塊邊界吻合。嗣本計畫查證團隊會針對每筆欲查證之坵塊,個別製作套疊圖。完成後之各坵塊套疊圖,會事先提供給實際執行採樣之團隊人員。將該等資料輸入衛星定位儀內(型號:ESAS-RTK)定位。 (5)於現場採樣時,由台檢公司採樣人員手持衛星定位儀ESAS-RTK,以「VBS-RTK即時動態定位技術」獲得及標示 採樣人員所在位置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VBS-RTK即時動態定位技術」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建構之高精度之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系統(e-GNSS)之核心定位技術,該技術特性為可獲得公分級精度定位座標。其原理及流程略為:A.衛星定位儀ESAS-RTK發送衛星訊號,B.衛星訊號回傳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e-GNSS,C.e-GNSS計算衛星定位儀所在位置,並轉換為內政部所統一採用之國家座標系統即TWD97二度分帶座標,復 將該座標資訊回傳至衛星定位儀ESAS-RTK,使衛星定位儀ESAS-RTK獲得並標示其所在位置之TWD97二度分帶座 標。 (6)另因台檢公司在至現場採樣前,已取得如上開之各坵塊套疊圖,並將該等資料輸入衛星定位儀內。故於現場採樣時,衛星定位儀之螢幕即依先前輸入之資料以及現場定位結果,顯示系爭場址之地籍邊界、台檢公司人員所站位置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系爭場址地籍邊界及台 檢人員所站位置之相對位置。據此,台檢公司人員可藉由實際立於坵塊邊界上,以衛星定位儀所得資訊,再次確認坵塊邊界是否與地籍圖之邊界相符;並於實際採樣時,確認採樣點位均位於採樣坵塊之邊界線內(按:此類似車用GPS,可即時於螢幕上顯示道路及車子相對位 置之原理。差別為台檢公司人員所運用之技術,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建構之公分級精度定位技術)。 (7)除確認各採樣點均位於採樣坵塊邊界內以外,各採樣點位置之確認,均由採樣人員立於採樣點上,將衛星定位儀ESAS-RTK藉由「VBS-RTK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向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e-GNSS取得之該點TWD97二度分帶座標 資訊,記錄於採樣紀錄表中。 (8)嗣就前開所得資料,包含航照圖、地籍圖、採樣點座標、土壤檢測數據等資料,均應上傳於環保署所建置之「全國農地污染管理系統」。此系統僅供環保主管機關及所委託環工團隊使用。該系統即自動依所提供之資料,繪製套繪圖、運算坵塊邊界(坵塊最東、西、南、北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及面積等製成報表。 (9)綜上所述,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套繪圖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以及環保署環境監測及資訊處提供之地籍圖,經事前以地理資訊軟體「ArcGis 10.2 for Desktop」套疊, 復於實際執行查證採樣時,由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台檢公司之人員以衛星定位儀ESAS-RTK藉由比對事先輸入之電子圖資,以及以「VBS-RTK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e-GNSS取得現場人員所站位置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資訊等,再次確認系爭場址坵塊 邊界與地籍圖相符以及採樣點N1500係位於系爭場址內 等,並將向e-GNSS取得之採樣點N1500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記錄於採樣紀錄表上。後該等資料均上傳於環保署之「全國農地污染管理系統」,由該系統自動運算後繪製而成。 4.由系爭場址及鄰近10坵塊之採樣點與坵塊邊界最短距離示意圖可知,採樣點N1500距系爭場址邊界之最短距離為2.74公尺。原告主張採樣點N1500所據以混樣之採樣點位於系爭場址外云云,乃屬無據。有關上開示意圖之製作原理,說明如下: (1)由上開示意圖可知,採樣點N1500距離系爭場址邊界之 最短距離為2.74公尺。故包含採樣點N1500,以及以N1500為中心點,相鄰1公尺之4點,共5點採樣點,均位於 系爭場址內。 (2)上開示意圖係以上開套繪圖為底圖,利用地理資訊軟體「ArcGis 10.2 for Desktop」,以採樣點N1500為圓心,繪製與場址邊界相切的圓。此圓之半徑即為採樣點N1500至場址邊界之最短距離。 (3)該示意圖方框內記載:「Length:2.737107meters」等 語,表示該圖內紅色圓形之半徑為2.737107公尺,亦即,採樣點N1500至系爭場址邊界最短距離為2.737107公 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即為2.74公尺)。 5.另由採樣點N1500距離系爭場址最東邊點位之正西方6公尺處乙節可知,採樣點N1500位於系爭場址內,且距離場址 邊界之最短距離約為3公尺左右: (1)由經濟部水利署網頁可知,TWD97二度分帶座標之單位 為公尺。亦即,每一X或Y座標間相差1單位,代表實際 距離差距1公尺。 (2)由前揭套繪圖可知,採樣點N1500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為(203992,0000000),以及系爭場址最東邊點位即A點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為(203998,0000000)。採樣點 N1500及A點之Y座標均為0000000,表示此2點位於同一 水平線上,以及採樣點N1500位於A點之正西方(亦即,位於系爭場址內)。採樣點N1500之X座標為203992,A 點之X座標為203998,相差6單位,代表採樣點N1500與A點相差6公尺。而採樣點N1500至系爭場址邊界之距離,約為採樣點N1500至A點距離之二分之一左右。亦即,約為3公尺左右。 (六)被告人員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場址可為部分公告,原告主張係出於誤解: 1.被告承辦人員於會同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執行人員至 系爭場址會勘時,因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使其權益受損云云,被告承辦人員方於現場與本計畫執行人員討論是否有得部分公告之法規依據,惟彼時並無結論。故被告承辦人員彼時並未為任何決定,亦未曾告知原告可將系爭場址部分公告。此由原告於上次庭期稱被告人員當場係向原告表示需回報主管等語可證。 2.原告雖曾至被告處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科長會談,惟該人員係向原告表示: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農地污染場址應以坵塊或地號為單位公告場址,系爭場址目前係以地號為單位公告場址,若其所涉地號與坵塊面積非屬一致,可考量是否以坵塊為單位公告,此亦為法規所許。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曾告知其可將系爭場址為部分公告云云,乃係出於誤解。 (七)原告所稱函號0000000000文件云云,係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文號。原告所稱函號0000000000文件云云,係指土壤採樣方法係由環保署以104年2月2日環署檢字第1040009426號 公告實施。 (八)以上,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所為採樣點位及採樣方式 等規劃均有所據,其執行亦均遵循相關規劃及規範內容,原處分依本計畫調查結果作成,亦屬有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 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 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 ,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第19條規定:「(第1項)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 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2項)前項工作,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第3項)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 前2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第4項)第1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 ,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 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04年2月2日環署檢字第1040009426號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全國農 地調查計畫第4期、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品保規劃書、台檢公司採樣紀錄表、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套繪圖、彰化農地污染之環境資料蒐集與污染關聯性分析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態工程研究中心執行)、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99年至101年)、系 爭場址及其鄰近農地採樣點分布套繪圖、系爭場址及鄰近10坵塊之採樣點與坵塊邊界最短距離示意圖、瑞昶公司整理系爭場址及其鄰近農地採樣點檢測結果、內政部其他利用土地分類系統調整對照表、系爭場址及周邊航照圖全貌、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網頁台檢公司查詢資料、106年1月17日花鄉建字第106000103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彰土資字第010662、010663號土地所有權狀、106年彰土測字第033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彰化電謄字第006810號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將系爭場址納入採樣調查範圍,有無違誤?該場址是否屬於應剔除之場址?系爭採樣點位N1500是否位於系爭場址內?採樣及檢驗 程序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依前揭土污法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又環保署與被告均為土污法之主管機關,其差別僅在於環保署係中央主管機關,而被告則為地方主管機關。又土污法相關規定及各項管控業務之執行均涉及高度環工專業,囿於行政效能之侷限性,相關查證工作均委託專業環境工程公司執行,基於污染常隨土壤滲透、地下水流向等因素而有跨區擴散之虞,實務上常見由環保署訂定各種計畫執行各項污染檢測、追蹤,再將各檢測結果發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接續處理,並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依相關權責採取必要措施。是以,環保署所為各項調查數據,除非有證據證明其採樣查證程序違反相關規定致有瑕疵,否則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採為判定依據,無需再行重複調查。又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土質狀況,自99年起即陸續執行「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1期至 第4期,其中第4期並委託瑞昶公司為計畫執行單位、台檢公司為計畫檢測單位,有「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4期)」,並作成「第二批次第二階 段土壤調查作業調查計畫書」及「105年度專案計畫品保 規劃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71頁、第401頁至第422頁)。由於歷來研究結果顯示,我國農地污染主要肇因於灌溉渠道受到污染,故全國農地調查計畫自第1期起,即規劃以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渠道系統為調查 中心,後續並分區調查灌溉渠道所鄰農地之污染狀況及潛勢,分別有彰化農地污染之環境資料蒐集與污染關聯性分析計畫期末報告、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400頁)。本件第4期調查計畫係接續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3期,故其調查區域係對於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3期中尺度所篩 選之系統性高污染潛勢農地灌溉小組,及引灌高污染潛勢圳路農地範圍進一步為小尺度之調查作業,系爭場址所毗鄰之由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花壇工作站所轄之石笱排水支線中庄分線,乃屬高污染潛勢圳路,故列為本調查計畫查證範圍,亦有本件第4期「第二批次第二階段土壤調查作 業調查計畫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4頁至第422頁)。又環保署執行上開調查計畫,依該計畫所 擬定之農地土壤調查採樣標的篩選原則篩選應納入調查之農地,系爭場址位於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所執行之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範圍內,經認定系爭場址符合現勘條件 乃將系爭場址納入本調查計畫調查範圍,並由瑞昶公司及台檢公司進行採樣、調查,並經台檢公司檢測。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污染物濃度銅360mg/kg、鎳202mg/kg、鋅1,29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採樣照片、採樣樣品遞送單、土壤採樣紀錄表、實際採樣點位圖、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採樣點套繪圖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01頁)。因此,被告認定系爭場址農地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乃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非無據。 (二)次按,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對於其調查權之行使有裁量空間。本件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擬定之「第二批次第二階段土壤調查作業調查計畫書」,即制訂採樣標的之篩選原則,依該篩選原則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12 頁),現勘名單篩選原則可採用地籍資料或航照圖篩選,亦即地目為「田」、「旱」之坵塊,或屬於其他地目或無地目之坵塊,但土地使用現況為耕作使用,且種植面積達一定規模者(種植面積達0.1公頃以上),且非屬現勘剔 除原則所列情況者,經篩選後均得列入採樣標的現勘名單。本件受委託之執行單位認定系爭場址地目為田,且原告亦自承:「我父親100年3月過繼給我到現在,在父親過世前一年應該就沒有耕作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系爭場址確實曾耕作,有引灌灌溉渠道而受 污染之可能。是本調查計畫將系爭場址納入採樣調查範圍,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超過50公分,應屬現勘剔除之場址云云。但查,上開採樣標的之篩選原則中,雖規定廢耕地(草生荒地)、未栽種作物之草生地等,均應從現勘名單中剔除(參見本院卷第412頁)。 惟依該調查計畫所定義之廢耕地係指「無法判別引灌水源之坵塊(周邊無渠道及明顯引灌設施者)」及「復耕可能性低之廢耕地(已生長木本植物,且高度超過50公分),但研判可能復耕者應列入採樣標的」者而言。本件系爭場址及其鄰近11筆農地坵塊,經執行單位現勘結果發現均位於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花壇工作站所轄之中庄分線灌溉渠道沿岸(參見本院卷第423頁)。另依「華南段71地號及 其旁灌溉渠道中庄分線Google街景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25頁)亦可知,系爭場址緊鄰灌溉渠道。是以,系爭場 址非屬「無法判別引灌水源之坵塊(周邊無渠道及明顯引灌設施者)」之廢耕地甚明。又系爭場址毗鄰之農地多有使用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有該等農地現勘照片及航照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第467頁),執 行單位研判為可能復耕之休耕地,並非復耕可能性低之廢耕地,乃將之納入採樣範圍,亦無不合。系爭場址既非復耕可能性低之廢耕地,依上開調查計畫所定之現勘剔除原則,自無須考量是否已生長木本植物,且高度超過50公分之排除條件。因此,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超過50公分應予剔除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場址應屬「草生地」,不應納入本調查計畫之調查範圍云云。惟查,依內政部所頒布土地分類系統表可知,草生地係指「從未栽植農作物及林木之草生荒地」(參見本院卷第447 頁)。依原告前揭所稱系爭場址於99年前曾有耕種農作物等語可知,系爭場址顯非屬從未栽植農作物之草生地。再原告雖訴稱彰化縣○○鄉○○段00○號、32-1及32-2等地號土地,蘆葦超過2公尺以上云云,惟該等地號農地之情 形如何,要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三)雖原告另主張「土地界線鑑定地樁可以明顯比對原告提出該N1500座標取土點鑽土採樣點,有可能不是系爭場址的 『地界內』」云云。惟查,內政部為建立統一之國家座標系統,並配合目前衛星定位測量廣泛應用之潮流趨勢,經邀請產、官、學界代表召開2次研討會及2次會議共同討論,訂定新的國家座標系統,即為TWD97(1997臺灣大地基 準,參見本院卷第449頁)。因該座標系統乃為內政部所 建立之國家座標系統,故「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亦採用TWD97為該原則之座標定位方式(參見本院卷第415頁)。又依系 爭場址及周邊之航照圖與地籍圖比對,其圖面所顯示之坵塊邊界吻合,亦有系爭場址周邊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9頁、第481頁)。本調查計畫之執行單位即依該等資料輸入衛星定位儀內(型號:ESAS-RTK)定位,除確認各採樣點均位於採樣坵塊邊界內以外,各採樣點位置之確認均由採樣人員立於採樣點上,將衛星定位儀ESAS-RTK藉由「VBS-RTK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向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e-GNSS取得之該點TWD97座標資訊,記錄於 採樣紀錄表中,此有「土壤採樣紀錄表-土壤污染調查」、採樣點套繪航照圖、「土壤採樣各式儀器使用及校正紀錄表」左下角「衛星定位儀」欄位記載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0頁)。嗣就前開航照圖、地籍圖、採樣點座標、土壤檢測數據等資料,均上傳於環保署所建置之「全國農地污染管理系統」,該系統即自動依所提供之資料,繪製套繪圖、運算坵塊邊界(坵塊最東、西、南、北之TWD97二度分帶座標)及面積等製成報表(參見本院 卷第301頁)。依該採樣點套繪圖顯示,系爭場址最東邊 點位TWD97座標為(203998,0000000),最南邊點位TWD97座標為(203949,0000000),最西邊點位TWD97座標為 (203944,0000000),最北邊點位TWD97座標為(203987,0000000),採樣點N1500之TWD97座標為(203992,0000000)。經以TWD97座標對照可知,採樣點N1500位於最東邊點位之正西方,位於系爭場址內。另計算由系爭場址採樣點N1500座標至邊界最短距離為2.737107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2位即為2.74公尺),依本調查計畫土壤採 樣布點原則(詳後說明),其樣品係以採樣點及其相鄰1 公尺處4點,共採集5點抓樣樣品後混樣而成,故包含採樣點N1500以及以該點為中心點相鄰1公尺之4點等共5點採樣點,均位於系爭場址內,此有上開座標定位系統圖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91頁)。再者,本院於106年3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進行勘驗,當庭連結至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以TWD97座標系統查詢 系爭採樣點位N1500,確實位於系爭場址內,亦有勘驗結 果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67頁、第57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N1500座標取土點鑽土採樣點及其據以混樣之採樣 點位均位於系爭場址外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第2款「土壤污染場址」第1目規定(參見本院卷第418頁),農地類型應以坵塊或地號為單位公告場址。復依土壤採樣方法六、「採樣及保存」、(二)「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採樣方式分為主觀判斷採樣、簡單隨機採樣、分區採樣、系統及網格採樣、應變叢集採樣及混合採樣等,一般重金屬污染或半揮發性有機物之採樣深度為表土(地表下0~15公分)。 是前開採樣規劃方法,均屬合法之採樣方法,由調查執行單位依據場址特性、污染情況等,於個案具體決定之。另依本件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擬定之「第二批次第二階段土壤調查作業調查計畫書」有關採樣調查作業規劃,採樣位置優先採集坵塊引灌入水口處表層土壤(地表下0~15公 分),而土壤採樣布點原則,其中有關入水口型式調整採樣點位,乃係透過灌溉水造成之系統性污染,依照污染樣區概念模式評估,農地之引灌入水口通常是單一坵塊內污染物最富集區域,因此採樣點位通常布設於農地入水口處,以距離入水口1公尺處為中心點及其相鄰1公尺處4點, 共採集5點抓樣樣品後混樣而成,其無明顯入水口農地, 又屬灌渠荒廢已久之耕地,因入水口不易發現,但仍應將採樣點位設於灌渠旁,或是參考鄰近坵塊之引水方式及入水口位置進行布點(參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又本件考量過往研究顯示,農田污染多是肇因於 引灌受污染之灌溉渠道所致,而灌溉水造成之系統性污染,已如前述,依照污染樣區概念模式評估,農地之引灌入水口通常是單一坵塊內污染物最富集區域,因此採樣點位通常布設於農地入水口處。本件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期 在確知污染源位置之情況下,以主觀判斷採樣,規劃各坵塊之採樣點,若遇有不易發現入水口之情況,則規劃將採樣點位設於灌渠旁,或是參考鄰近坵塊之引水方式及入水口位置進行布點(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及第414頁)。由於系爭場址及其鄰近11筆農地坵塊,經發現其等位於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花壇工作站所轄之中庄分線灌溉渠道旁,因系爭場址無明顯入水口處,故調查執行單位規劃於系爭場址內鄰近灌溉渠道處為土壤採樣點位,另其餘鄰近11筆農地坵塊中,若屬毗鄰灌溉渠道者,亦均係於該坵塊靠近灌溉渠道處為土壤採樣點位(參見本院卷第423頁)。依土 壤採樣紀錄表可知,系爭場址土壤採樣方式為混樣,系爭採樣點N1500,深度為0至15公分(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86頁),亦即以設置之採樣點位為中心點及其相鄰1公尺處4點,共採集5點抓樣樣品後混樣而成,故本計畫係以混樣方式為採樣方式,均符合本件全國農地調查計畫第4 期之相關規範。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9張,主 張系爭場址有淹水情形,調查人員並未實際進入採樣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至系爭場址查證採樣時,系爭 場址並無淹水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75頁採樣點N1500之照片)。是原告主張該鑽土取土採樣點,並不符合取土標準操作流程書所規定之正確取土鑽土採樣標準即入水口水源處1至3公尺之鑽土取土採樣點位置;依土壤採樣方法中第7頁及第23頁所明示,皆沒有一個方式符合,系爭場址的 N1500座標只有「單單1個點」就當作取土鑽土取樣點,明顯不符合操作流程書,所以是失敗測試方法;系爭場址終年沼澤淹水嚴重、蘆葦雜草叢生,委外工作人員不多走幾步路下去沼澤淹水區,就在岸邊取土鑽土採樣等云,要屬對上開規範及其調查執行情形有所誤解,均非可採。 (五)復查,依系爭場址及其鄰近農地採樣點檢測結果可知,除系爭場址污染物濃度銅、鎳、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以外,採樣點N1495、N1497、N1498、N1499、N1501及N1503等共6處,污染物濃度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亦有土壤 樣品檢驗報告、檢測結果對照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8頁、第445頁)。另比對系爭場址及其鄰近 農地採樣點分布套繪圖(參見本院卷第423頁),可知前 開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採樣點中,N1495 、N1497、N1498、N1499及N1503等共5處採樣點,均毗鄰 中庄分線。由此足證系爭場址及其鄰近場址靠近灌溉渠道者,其農地土壤受到污染之情形均較嚴重。是原告訴稱系爭場址附近僅伊所有之土地受到污染顯非合理云云,亦有所誤解。再者,系爭場址之採樣係由瑞昶公司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台檢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採樣、保存及分析,其中汞項目依(NIEA M317.03B)土壤、底泥及廢棄物中總汞檢測方法-冷 蒸氣原子吸收光譜法分析,砷項目依(NIEA S310.64B) 土壤及底泥中砷檢測方法-砷化氫原子吸收光譜法分析,銅、鋅、鎳、鎘及鉛等項目依(NIEA S321.64B與NIEA M104.02C)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法-王水消化法與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分析,有品保規劃書、採樣樣品遞送單、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至第298頁),符合環保署有關環境檢驗相關規範之要求。由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物濃度已超過達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是被告據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法有據,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檢測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有關系爭場址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原處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