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在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輔 佐 人 林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組織變更前之代表人為陳松堂,嗣被告於訴訟中組織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代表人變更為吳昭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下同)104年間為辦 理「西濱快速公路WH51、52標新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乃於104年5月26日召開價購協議會,雙方同意依照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與原告簽約價購該工程所需路權範圍屬於原告所有之相關土地及地上物,土地部分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29,100元;另就地上 物價購部分,係參照「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約明:「地上物價購依據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並委由其下級機關即被告辦理查估補償事宜。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間領竣上述土地買賣總價款3,129,100元及地上物補償費 99,893元後,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前揭查估基 準水產養殖物遷移費補償範圍,並無限縮僅於路權範圍,應係整池範圍云云。案經被告以106年4月5日濱中用字第10600086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原告略以:「說明二、…… 與您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亦於契約書(7)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地上物價購依據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三、……本處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向您說明,本案係考量與彰化縣之查估標準一致性,故參照彰化縣政府當年度實務做法,依據用地範圍查估遷移費在案……」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205K+800-209K+100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價購協議會」,原告於期限內出具 協議價購同意書,雙方即已合意,實際上契約已成立,事後被告拒絕依約履約,經原告多次陳情、異議及提起訴願,被告仍堅持以彰化縣政府於104年度實務做法作為答辯 ,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二)系爭協議價購對於有關農作改良物、遷移費等,均於要約條件詳列,並合乎土地徵收條例對私有財產的保障,原告才同意協議價購,系爭事項原告本以為只是被告履約的錯誤或漏列而已,經陳情、異議即能獲得補正,以維護自身及相同遭遇之鄉親父老的法定權利,原告嗣後於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中發現其為蓄意違約,刻意隱匿契約成立關鍵時點,並多方指摘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契約等相關法理,為原告始料未及。 (三)被告對於「西濱快速公路WH51、52標新建工程」地上物查估補償,不依據土地協議價購時,雙方約定之履約條件履約,而以彰化縣政府104年度實務做法作為違約之口實。 惟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 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並無限縮查估項目及補償範圍之規定,若有,則為牴觸法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 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另由內政部91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觀之,原告主張,於查估基準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圍,即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遷移費查估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內政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訂定。彰化縣政府辦理104 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與其他縣市及彰化縣往年(包括105年),其法 源同為土地徵收條例,魚類部分所訂的基準,為經營方式、養殖物別、養殖方法、遷移補償率等,均無限縮查估項目及補償範圍。有關應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之項目、範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4條均有明文。 (五)被告對於原告的損失不予補償或補償不合理之違約項目如下: 1.必須遷移之經營設備(養殖設備抽水機、水車等)不發給遷移補償費,違反要約條件(即履約條件),亦即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被告以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000970號函,為其水井補償費已包含抽水設備遷移費為之答辯,其實體上仍不符事實,並有違法令,原告說明及主張如次: (1)系爭補償費查估發生在104年度,被告採以88年度之「 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訂之補償標準作為補償依據,相隔達16年之久,期間物料、人工成本增加、通膨等因素,該補償標準完全無法反應被徵收戶的實際損失。另「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法有明文,且相較於鄰近縣市(臺中市)104年度不包含抽水設備遷移費之水井查估標準,即已短少約3成,被告有關水井補償費事後以彰化縣政府107年1 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000970號函聲稱已包含抽水設備遷移費,其偏離事實且有違法令及常理,實不足採。 (2)另前述彰化縣該補償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前項查定標準係參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臺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造價訂定。」彰化縣104年度的查定標準參照104年度之補償及造價應為當然,被告以88年度參照臺中縣99年度,作為補償104年度查估標準邏輯不通並有違事實,被告意圖再 找更早年度之標準參照,為其一貫昧於事實,剝奪被價購戶財產權之心態,實足堪議。 (3)原告主張,99年12月25日以後,臺中縣政府合併於臺中市政府,彰化縣該補償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係參照臺中縣之補償辦法,因臺中縣市合併,104年度有 關水井補償費及抽水設備遷移費,應參照104年度臺中 市修正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標準,合情合理,並無違背彰化縣該補償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原意,且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2.有關「土地改良物必須遷移者」之部分: (1)土地改良物(魚池砌磚)須全部遷移者,本項被告原不予補償,於106年8月31日以濱中用字第1060024121號函通知同意補償,概算其數量亦同樣僅限縮於價購道路用地範圍內,對於因減損面積後,剩餘面積無法繼續從來之使用,而必須全部遷移重新施設之部分,仍不予補償,此部分乃違反履約條件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 第4款: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 (2)附屬建築物圍牆類1/2B砌磚,被告以其為地面類之舖紅磚為之答辯,仍有違事實,原告說明及主張如次: A.砌與舖在語意上不同:「砌」有堆疊的意思,「堆砌」是將物體層疊累積。「舖」有陳設、布置、攤開、展平之義。顯而易見,魚塭之護堤其磚塊是堆疊而成,有維護堤防蓄水之功能,應屬圍牆類,並非屬展平於地面之地面類,若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2之「一、附屬建造物 類別:圍牆類」B/2紅磚每㎡金額應為660元,而非為被告所主張應歸類為地面類舖紅磚每㎡為200元,退一步 而言,即便以附表7歸類為土木基礎費,砌1/2B紅磚金 額每㎡應為600元。 B.另參考被告官方網站「西濱快速道路網站」有關砌1/2B紅磚邊坡保護工設計照片及說明,相同之堆疊方式,亦歸類為「砌」並非「舖」,足資證明。 (3)另被告指稱原告有關系爭三塊厝段206-8、9地號內,並未提及以紅磚設置肥池,價購土地範圍道路所通過致遭破壞,而須重新設置,此部分,原告於準備庭均有說明,原告再概要說明如下: A.此紅磚部分,原告於陳情、異議、訴願期間,主張有關土地改良物必須遷移者,必須依法補償,被告均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主張,於訴願決定後,被告突然主動以106年8月31日濱中用字第1060024121號函,通知領取複估補償費,其費用包括紅磚,原告概算其數量,亦僅限於道路用地範圍。退一萬步而言,漏估土地改良物,依內政部94年2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400604692號函釋有關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後,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陳情漏估地上物之處理事宜,仍須依其函釋規定處理,並無被告所稱不足採之情事。 B.另有關肥池受道路切割後,其面積縮小已失去原有之配置比例,肥池應重新整理配置,始足以恢復原有之效益功能,肥池部分砌磚池岸應拆遷重置,原告已在準備庭詳細說明;本項其他被徵收戶肥池受路線切割部分或貫穿者,均面臨相同的損失,且目前均尚在停養中,等待道路完工後進行拆遷重置,破壞嚴重者甚至必須被迫棄養,損失慘重,這些損失是顯而易見的,依據經驗法則及原告所提證物即足以證明,遭受破壞損失即形成,重置或棄養為必然。 3.水產養殖物補償範圍限縮於道路用地範圍,違反履約條件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1)被告主張有關按實際養殖面積計算遷移補償費,僅限於繁養魚苗者,被告蓄意模糊原意之意圖明顯,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柒、魚類部分之「附註:七、繁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簡而言之,繁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加倍計算遷移補償費,附註由1至11連續 說明前後文呼應,繁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其他養殖方式,未另訂面積之計算方式,當然一致性按實際養殖面積,被告主張其他養殖方式未另訂面積之計算方式,其養殖面積即應為被告所創設限縮於道路用地價購範圍,其為邏輯不通。 (2)無論魚塭受到斬首式破壞(路線穿越主要養殖設施),或腰斬式破壞(路線貫穿魚塭中央),當養殖池供氧、供水等重要設施遭到破壞,其養殖物都是必須整池遷移,無法僅遷移道路用地範圍。另邏輯上,假若僅補償用地範圍之遷移費為合法,被告於其他縣市以實際養殖面積整池遷移補償遷移費,豈不是有非法圖利之嫌。 (3)相同之價購契約條件,被告於雲林縣內等縣市之施工區段採整池遷移補償,對本WH51、52標施工區卻採以限縮道路範圍,不但違約、牴觸法令亦違反公平原則;被告事後佐以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農漁字第1060165136號函所為之答辯,本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該函內容有關決定104年度養殖遷移補償限縮於徵收範圍,如前 述不但有牴觸法令之虞,在法源相同,法令未有變更,其補償決定與105年度及其他年度不同,顯不具公平性 與合理性(註:彰化縣在所謂的威權時代,亦是採實際養殖面積整池遷移補償)。 (4)原告之農作改良物、養殖池於陳情、異議、訴願期間,即受到被告強制執行,農作被剷除,養殖池被填埋,泥水流入魚塭造成水質污染,引、排水渠道被填埋阻斷、用電被切斷、抽水井被剷除、電桿及配電設施與水車被拆除棄置,造成無法補充養殖用水及排水,無電力供應,水車無法運轉供氧及散熱,水產遷移搶救不及又適逢酷夏,造成水產養殖物持續性大量死亡殆盡,損失慘重,心如刀割,欲哭無淚。 (5)有關電力中斷之事,原告養殖池尚在訴願爭議中,即受被告強制執行破壞,依工程承包商之工作人員口頭表示,其早已收到被告之函文指示用地問題已解決,要求承包商應強制執行,原告當時表示,用地之地上物補償尚在爭議中,不同意其執行,承包商人員表示,其有工程進度的壓力,萬般無奈,只能依被告指示辦理。 (6)電力等設備被強制破壞或棄置後,有關電力原告曾於106年5月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因屬受被告強制執行事項,其無從協助復電。其又曾於106年12月間以 電話提醒原告,電錶已經被破壞滅失,應請被告處理,否則將來原告必須自負賠償金及重新申設等損失。 (7)被告辯稱道路範圍魚塭3、40處之多,唯獨原告有電力 之爭議而已,其他魚塭部分都已順利復電及正常養殖。此乃是被告昧於事實的說法,原告說明如下:原告為凸顯養殖補償費限縮於道路用地範圍之不合法及不合理,爭議中,不願意配合抽乾池水將養殖物遷移,以致被告逕對原告電力及養殖設備破壞或棄置,造成魚體大量死亡,其他養殖戶因擔心受不了損失,雖然被告未對其補償實際養殖面積之遷移費,仍然抽乾池水遷移養殖物或捕撈減少損失後,無奈任由被告填埋魚塭施工。 (8)施工中,被告必須占用養殖戶之土地,否則難以施工,致其他養殖戶電力僅能暫時遷移至附近空地,魚塭受道路切割,因施工圍籬阻隔,排水溝及道路尚未復原,暫時無法復原養殖,迄今施工已逾1年半,絕大部分養殖 戶包括原告仍在停養中,嚴重破壞者將來必須棄養,極少數被破壞較輕微者,目前勉強復養約僅占1成,並無 被告所稱其他魚塭部分都已順利復電及正常養殖在案。(9)有關施工必須占用養殖戶之土地一事,被告將其推給承包商,其為推卸責任之作法,承包商不占用養殖戶之土地如何施工?道路範圍外是魚塭,其道路範圍無論是施工擋土牆或排水溝,其基礎一開挖馬上進水,如何施工?這些都是被告施工前要幫承包商協調處理的事,而不是將糾紛及處理成本轉嫁給被價購戶及工程承包商,承包商只是依被告指示執行,被告乃為始作俑者,此項與本案訴求無關,原告將另案訴求。 (10)系爭工程案其工期甚長,可能逾3年,有關養殖戶受工 程影響必須停養的時間非常長,即使依法得到實際養殖面積之遷移費補償,都無法填補停養期間的損失,更談不上遷移等其他損失,受到被告任意限縮補償範圍,更是雪上加霜。 (六)有關「農作改良物」部分:對於原告所栽植之樹木,被告逕以造林木之標準補償,違反價購契約及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採用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函文說明,為其創設觀賞花木之定義,因此將原告於耕地內所種植培育之觀賞花木羅漢松、黃槿、木麻黃及榕樹(綠籬)等,認定因非種植於公園住家庭園而歸類為造林木,以等同植株幼苗價格作為補償單價,罔顧原告種植及多年的培育費用。新竹縣政府對於「寶山第二水庫遷建道路地上物委外查估」,該個案,由地理位置看來,該區為山區多林地少公園及住家,無耕地及其他場所,其函釋種植於公園住家庭園內歸類為觀賞花木,種植於其他林地歸類為造林木合情合理,被告將該個案對於觀賞花木所歸類之種植場所,引用在本案作為認定標準,實為張冠李戴。假若誠如被告所查定觀賞花木應以種植於公園住家庭園內有修剪為基準,那麼種植於公路總局或彰化縣政府的樹木就是造林木嗎?原告所栽植之樹木位於耕地非為林地,亦非參與平地造林領有獎勵造林費,認定為造林木邏輯不通並偏離事實,其補償違反契約及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 (七)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搶種樹木部分: 1.原告於準備程序所提及種植樹木之種植時間,僅為憑記憶印象所概略說明之種植年數,並非以佐證資料所提之說明;原告長年種植樹木,事隔多年,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經過改植、補植,難免印象模糊,其中有比實際較長或較短者,實為人之常情。 2.被告所提2012年9月間拍攝現況照片,距本工程案104年1 月29日召開第1次公聽會,已相隔2年4個月之久,準備程 序當庭指摘原告搶種,實過於武斷;104年1月29日第1次 公聽會紀錄,於104年2月17日公告,距104年7月29日查估日期,間隔6個月不到,被告指摘原告於公告後2至3年間 於道路範圍大量種植樹木,完全昧於事實。另芳新段74-1地號原告提出於104年7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距第1次公 聽會僅間隔6個月,照片所示黃槿之枝葉生長情形,絕非 短短幾個月所能長成,簡而言之,不可能於104年1月29日以後種植,假若以照片中的樹木帶有枝葉移植,即使不計樹木價格,單以移植費用就可能高過補償費;芳新段273 -1地號將補償費較高的大樹砍除,改植補償費較低的小樹,亦被指摘搶種,兩項均有違經驗法則。 3.被告指摘原告芳新段273-1、74-1地號僅於道路範圍內種 植,道路範圍以外未見種植相同的松樹或黃槿等樹木,實為被告查證不實,原告不但範圍內種植,範圍外亦有種植,甚至道路沿線外的土地亦有種植,徵收前有種植,徵收後仍然種植;原告多年在此風頭水尾鹽分偏高的土地,試圖培育出較高價值之作物,難免讓人看笑話,仍然不惜成本繼續嘗試,期待找出可行的種植方法和樹種,原告於自己所擁有的土地種植作物,卻受到被告任意指摘搶種,視同匪類,實是氣憤難平。 4.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查估時,芳新段73-1地號土地尚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管理使用土地及會同查估,原告於104 年10月5日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始管理使用,請被告再予 查明。 5.三塊厝段334-6、334-8、334-9地號之榕樹(綠籬),原 告製表時地號登載為三塊厝段334-7係為誤植。依據「彰 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九、附註3有綠籬補償標準,原告主張原補償應予更正,改依其標 準補償。 6.芳新段265-1地號漏列農作物查估,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補 發補償費。 7.被告於本價購範圍,無論是觀賞植物或是綠籬,幾乎都以造林木計算補償費,對原告及其他價購戶,都是極為苛刻,以近乎羞辱性的價格作為補償,被告指摘原告搶種只是模糊焦點,仍無法掩飾其違反法令及不合理。 8.原告沒留意徵收之公告日,也無從查得資訊,被告應該會有該資訊,有關農作改良物,原告若有公告後種植之樹木,同意不計任何補償費,亦不必被告以造林木計價,被告不必藉故模糊焦點,原告無論在任何公聽會上,或陳情、異議、訴願期間,都沒有被以任何方式告知土地什麼時候不可種植?不可種植何種作物?在自己土地自由種植合法的作物,訴訟期間平白無故受被告指摘搶種,情何以堪。(八)被告經年辦理地上物補償,其相關法令規定均相當孰悉,也歷經過許多縣市辦理補償業務,明知本施工區段補償費與農民的損失差距頗大,106年3月24日查估會同時,交談間,總是透露這是彰化縣政府規定的查估基準,原告請其說明規定於查估基準的何處,亦說不出在何處,最後才有實務做法這個說詞,及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農漁字第1060165136號函,行政行為不可牴觸法律規範,事實行為受「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支配,非以一紙行政公文即可恣意違背法律。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57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 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西濱快速公路205K+800-209K+100新建工程用地 取得價購協議會」之會議紀錄所示,顯係需地機關即被告方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達成行政目的 即辦理西濱快速公路202K+940-205K+800及205K+800-209K+100新建工程所需屬於原告名下之相關用地範圍部分,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行政契約,而其中有關本件爭議所涉應適用之法源依據部分,依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係明確記載約定:「地上物價購依據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故以下所述各項爭議所應適用之法源依據部分,自應以彰化縣政府所訂頒之相關查估基準為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爭執相關查估基準牴觸法律及逾越授權範圍部分,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1.「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乃係內政部分別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2.「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 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經彰化縣參酌該縣當地區域之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提交該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決議通過訂定而來。是以,彰化縣此項104年度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訂定之法源, 確有依據。「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為補償轄區內居民因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而拆遷建築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及獎勵事宜,因而制定此自治條例。 3.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 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條文,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無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4.本件原告無非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第31條等母法中,並無限縮查估項目及補償範圍之規定云云,然:(1)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於簽訂行政契約之情形時,若經約定採為核算之標準,自應予適用。 (2)又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8點有關水產養殖物 遷移費,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附表3規定基 準訂定之,乃此項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之查估程序及方法,自在母法法源授權之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另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亦有縣(市)政府如何自行訂定此部分徵收補償費查估依據之程序。從而,彰化縣依此所通過之104年遷移費查估基準,關於徵 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部分,既係參照內政部所訂頒之相關查估基準而來,依法應可適用。 (3)從而,原告一再爭執主張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 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若有限縮查估項目及補償範圍,則為牴觸法律及逾越授權範圍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特先詳加敘明如上。 (三)對於原告爭執被告未予補償或補償不合理之所謂違約項目,逐一反駁如下: 1.有關「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養殖設備抽水機、水車等),未發給補償遷移費(即牽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養殖設備抽水機及水車等經營設備:包括抽水機7台及水車3台,發給遷移費,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且因彰化縣並未訂有查估基準,乃先暫定每台以1,000元計算,即此部分合計為10,000元云云。 (2)經查,對於原告所主張計算之上揭相關數量即抽水機7 台及水車3台部分,在形式上尚無爭執。 (3)惟依: A.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法制字第1000131658號令所發布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其中關於「附表4」所列 「水井之補償」部分,乃係依照水井井徑及所使用塑膠管之管徑,作為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之依據及標準。 B.又彰化縣政府前於88年2月26日以88彰府秘法字第037535號令修正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 法」,於第15條固定及附屬設備之補償之「四、水井補償部分……」項下,當時所規定之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依據及標準,經對照與上述自治條例「附表4」所列, 二者完全相同,堪認上述自治條例顯係全部沿襲此項辦法而來。且此項辦法繼於第15條之五載明前項查定標準,係參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臺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造價訂定而來,而此項辦法所參照之臺中縣補償辦法及臺灣區鑿井公會之水井遷移部分,則係將抽水機部分納入前述水井井徑及塑膠管管徑一併計算在內,此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水井補償費及抽水設備遷移費,查定標準如下:一、各用水標的深水井,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附表2)查估予 以補償(該單價已包括抽水設備遷移費)。……」之規定內容,足為佐證。 C.故據此以言,足認依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彰化縣政府關於水井遷移費之查估基準,既已將水井之附屬設備即抽水機部分,納入按井徑及塑膠管管徑計算之內,則本件原告關於7台抽水機部分,主張尚有遷移費應予給付部 分,應不足採。 (4)再查: A.本件經被告機關於107年1月2日再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有 關水井之相關抽水設備應如何補償,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000970號函覆說明,該府辦理水井補償查估時,其中水井之相關抽水設備補償,已包含於水井補償中。而有關水井部分,被告機關均有辦理查估在案,而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則從無爭執有何漏未查估水井之情形。故依此以言,原告自不得再就水井之抽水設備部分,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補償費之理。 B.至於,原告固質疑被告方面所提出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已廢止之臺中縣99年之標準,且臺中市104年之標準水井不包含抽水機 遷移費云云。惟此係因被告方面從網路上搜尋只能找到該臺中縣99年之標準,而無法找到更早年資料之緣故,且彰化縣政府業已明確函覆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爭執,並不足採。 C.原告又爭執「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與「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補償費相差超過3成,據此主張彰化縣部分本 來就沒有包括遷移費云云。但各縣市水井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本來就會因為各種之不同條件及因素而未盡一致,且彰化縣政府既已明確函覆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爭執,亦不足採。 (5)另有關水車部分,依本件實際負責辦理系爭契約地上物價購各項查估事宜之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104)庭城估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即屬於可自行遷移之設備不予查估,而據悉有關原告此部分所爭執之相關水車等設備,現場原本僅以繩索繫綁而已,均屬可移動式之裝置,尚不發生必須拆卸因而致生遷移費用之理。三塊厝段206-8及206-9地號該台水車,僅為使用2條繩索繫綁,作為牽引及移動之方式;三塊厝 段334-6、8、9及335-4地號之2台水車部分,則仍於原 來所屬魚塭及養殖區域內使用。亦即,依據此等客觀事證資料,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水車部分,其需要找專業人員來拆除及遷移乙情,核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 (6)有關原告庭呈之「力大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部分,表示意見如下:對於其形式上之真正(即係由力大水電工程材料行所出具乙節),固不予爭執。惟,此材料行是設址於臺中市西屯區,是否有至本件原告位在彰化縣芳苑地區之系爭魚塭進行實地瞭解,因而始出具報價單,未見相符之事證資料可佐,尚不能無疑。又此僅為「報價單」而已,並非實際施作完成後之「收據」性質,至多僅值參考之用,不能證明係屬實際之費用金額,故不足遽採。 2.有關「土地改良物必須遷移者」(即牽涉三塊厝段206-8 、206-9地號範圍魚塭之「紅磚」設施,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主要係爭執2項:其一,被告方面僅限 縮於價購道路用地範圍為限;對於因減損面積後,剩餘面積無法繼續從來之使用,而必須全部遷移重新施設之部分,仍不予補償云云。惟查,承前述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同一函文所示,該所就系爭契約辦理地上物價購所查估之補償,係以需地機關提供之徵收範圍為準。 (2)原告爭執其二,應以實際數量即其所謂概估數量179㎡ 為準,而查估數量僅為59㎡,二者相差之數量為120㎡ ,及每㎡移遷費單價為20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遷移費差額為24,000元云云。經查,有關此部分所涉土地改良物即魚塭之「紅磚」設施部分,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2「一 、附屬建造物」項下於「地面類」內,有關構造體「舖紅磚」部分係為每㎡以200元計算,顯為明確。原告所 指「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7之1/2B砌磚每㎡係600元部分,對照其所出自之第13條:「建物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依各該種類及構造之工程基礎費單價表(如附表7)核 實計算重置費用。」從文義上來看,核與本件土地改良物之紅磚部分,顯屬不同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意見,尚嫌誤會所致。 A.又此部分在客觀事實方面,前經實際負責相關地上物查估事宜之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人員於105 年間,先後至系爭三塊厝段206-8及206-9地號範圍魚塭進行查估時,當時本件原告亦曾在場共同參與會勘,而依當時相關調查表所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當初存在有以紅磚設置肥池,且因為系爭價購土地範圍所通過致遭破壞,而確有需重新設置之情形。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B.且本件原告實際上係直至106年12月13日開庭時,始首 度出現說明所謂「肥池」及因為部分土地被價購之後,肥池會和原來魚塭不成比例而必須重新施作肥池等語云云。惟原告在此之前,包括於相關陳情及訴願等程序中,完全未見其曾經提及確有此所指原有「肥池」受到影響致需重建之情形,足見其前後顯有不一,臨訟突然增加提出此項有利於伊之主張,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原始會勘紀錄所載內容未見肥池及培養藻類之情形,實不足遽採。 C.從而,此部分既經被告依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6年8月間辦理複估此部分魚塭範圍之池岸「紅磚」設施數量及金額後,被告方面業已於106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在案,核與客觀事實相符,顯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尚有所謂肥池部分之「紅磚」設施數量120 ㎡,此部分應再計算給付遷移費予原告,亦不足採。 3.有關「水產養殖物必須遷移者」部分(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 (1)查原告就此項爭議,無非係指因系爭道路工程所價購之土地範圍,將其養殖設施及維護設備包括水井、抽水機、配電、水車、水溝都在用地範圍內,均需拆除及無法使用,因而主張此部分應以實際全部養殖面積計算水產養殖物之遷移費用,而非僅限於以價購之土地面積範圍計算等語云云。 (2)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關於地上物價購部分,乃係明確約定依據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合先再為指明。 (3)次查,系爭契約關於地上物價購所應適用之「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有關水產養殖物部分之查估遷移數量,係以徵收範圍內養殖面積估算;另於105年6月8日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4次會 議修訂之「105年度」相關查估基準時,有關水產養殖 物部分之查估面積,修訂為以實際有效養殖面積估算。故原告主張此項爭議所涉之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應按實際全部養殖面積計算,而非僅限於價購土地面積之範圍為限,核與應適用之法源依據不符,顯不足採。 (4)有關原告所稱此部分係因本件價購土地範圍經過後,將其相關養殖設施及魚塭之維護設備破壞,包括水井、抽水機、配電、水車、水溝等均因道路施工而要排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必須補償導致魚池無法使用必須遷移的費用云云。然查,本件事實上之實際情況是原告之系爭魚塭現況,除價購之用地範圍已經供為道路用地施工之用外,其餘部分均如同以往從來之使用情形而繼續存在,根本沒有原告所稱因為價購範圍之土地經過道路施工而全部魚塭無法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所稱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足認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失其事實依據,洵不可採。 (5)實則,原告所有之系爭相關地號土地(包括三塊厝段334-6、334-8、334-9、335-4及206-8、206-9等),位處道路工程用地範圍而經價購之部分,僅占其原有面積之一部分比例而已。另以系爭三塊厝段206-8、9地號空拍照片所示,此等地號依黃線與紅線所圈畫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亦可看出僅占其原有面積之很小比例而已。據此,益足見原告主張要以系爭相關土地全部地點面積作為計算系爭魚塭之水產養殖物遷移費補償金額,殊非合理,要不足採。 (6)至於原告依照片所示,指摘該部分顯示其魚塭實際上確有受到超過價購土地範圍以外之影響云云。因此部分屬於系爭道路工程承包商實際施作過程中所發生之情形,尚與此部分所涉「水產養殖物」數量應按如何標準辦理查估核計乙節無涉,及非屬被告機關之行為所致,此部分應由原告向承包商主張其權利,而承包商就此亦向被告機關表示會與原告處理。爰請原告就此部分逕向承包商提出其請求之事項及內容,以利解決。 (7)原告表示,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柒、魚類部分之附註7載明按實際養殖面積,加倍計算云云。 惟該「附註7」乃係針對「繁養殖魚苗者」之情形而言 ;而原告之系爭魚塭則是屬於「半集約」混養之養殖情形,當不適用「附註7」,顯不待言。 (8)有關原告另爭執因電力中斷以後就不能養殖云云:然查,地上物查估補償部分,係包括有水泥電桿在內,故有關電力復原部分,應由原告自己與臺灣電力公司方面洽商處理,而不應諉責於被告機關。實際上,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所牽涉之附近魚塭數量合計約有3、40處之 多,唯獨僅有本件原告有此項電力爭議而已,其他魚池部分都已順利復電及正常養殖在案。且依施工後照片所示,應足見有關施工部分,對於原告之系爭魚塭實際上並無造成全部不能養殖之情形。 4.有關「農作改良物」部分(即牽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 (1)原告主張其於耕地內所種植之羅漢松、黃槿、木麻黃及榕樹等,應以「觀賞花木」之標準計算補償費,而被告僅依「造林木」之價格計算,補償不合理等語。 (2)經查,有關此部分牽涉之爭議數量,即各該花木種類及株數部分,在形式上固無爭執;另原告附表之「農作改良物」內,有關「三塊厝段334-7地號」部分,此地號 係為國有地,故實際上應為334-9地號或335-4地號之誤載,附此指明。 (3)次查,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陸、查估通則」之「2.本基準所稱農作物改良物,包括果樹、蔬菜、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其中「貳、茶樹及竹木部分」所示之「三、造林木(森林、農路、防風林、其他零星木)」部分,亦列有松樹、榕樹及木麻黃等,並於附註「二、本表未列之其他造林木得比照同屬最近之樹種,不能比照者,得『專案查估』。」另依「參、觀賞花木部分」以下,於「三、喬木類」亦列有榕樹、木麻黃、黃槿等。其中,以黃槿為例,依報導說明均指其具有作為海岸地區防風功用之優良樹種。故究竟是屬於「觀賞花木」抑或「造林木」,依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104)庭城估字第0000000號函文說明,有關「觀賞花木」 之認定,應參酌農林作物之用途、土地區位等情況,就個案予以審認,確屬合理有據。故要符合「觀賞花木」之要件,需種植在一定範圍內,例如自家庭院裡或公司、行號門口迎賓等地點,且要有經常性照顧養護與修剪等情事,而非恣意任由生長之情形。 (4)而依前述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當初辦理此部分相關農作改良物及查估資料之現場照片所示,即從客觀上之現場狀況來看,各該地號土地上之相關農作改良物應認非屬「觀賞花木」,而均屬「造林木」之作用及範疇無訛。亦即,原告一再爭執主張系爭農作改良物之相關花木,應適用如其附表所示之「觀賞花木」標準計算補償費,核與當初辦理查估人員所見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種植花木狀態,難認相符,確不足採。 (5)原告曾特別表示其有些樹木是種植2、30年,有些則種 植5、6年,而被告補償金額只是相當於幼苗的價格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坐落芳苑鄉芳新段273-1地號及73-1 、74-1等地號,於2012年9月間,經由google所拍攝之 現況照片,均顯示當時於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其上並無種植相關樹木之情形。詎料,嗣後於104年7月間,進行地上物之查估時,於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卻分別出現大量之60株松樹及12株黃槿(指273-1地號部 分),與合計50株之黃槿(指73-1及74-1地號)之情形;且在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以外,則完全未見種植相同松樹或黃槿等樹木之情形。由此部分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前後現況照片對照以觀,亦顯令人有相當合理之可疑,蓋衡情以言,焉會遽於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陸續標定及公告後,突然於2、3年間,獨獨於系爭芳苑鄉芳新段273-1及73-1、74-1等地號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 內,出現此等數量之松樹及黃槿等原告所謂「觀賞花木」之理?故據此益足認負責農作改良物之調查人員依現況以造林木核定補償價格,洵無不合。 (6)至此,原告在相關客觀事證資料下,坦言103年的照片 顯示273-1地號土地上種植黃槿,足認本件於104年7月 時在273-1地號上所查估之60株羅漢松係於103年5月間 以後才新種植上去之情形。又原告另坦述「104年7月29日」及「104年7月31日」所查估之相關農作改良物即黃槿部分,差不多是101年9月間所種者,而此已在系爭道路工程公告及標定用地範圍以後,且原告在此之後(指104年7月查估迄今),亦未曾在其位在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上,有再種植羅漢松或黃槿之情形,並謂其僅種植其他的樹種。故原告獨獨於該段期間在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種植相關羅漢松及黃槿等樹木,是否有搶種之嫌,衡情殊值令人疑義。無論如何,從系爭農作改良物所在系爭相關土地區位及種植情形,應屬適用造林木的查估計算標準無訛。原告徒以系爭土地非屬山林用地而爭執應以觀賞花木標準辦理計算補償費,不足採取。 (7)有關原告主張坐落三塊厝段334-6、8、9地號農作改良 物即榕樹部分,應改以「綠籬」之查估標準每㎡330元 ,辦理計算補償費部分,此經對照104年8月25日農作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照片所示,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依其長期參與辦理之專業經驗,認定此等坐落334-6、8、9及335-4等地號之榕樹,係屬於「防風林」之性質及作用,核與當地現況相符,故原告臨訟突又另行更易主張應以「綠籬」之標準計算,仍不足採。 (8)另有關原告主張芳新段265-1地號部分有漏估「田菁( 綠肥)」110㎡,應按每㎡以9.68元計算補償費共為1, 065元部分,經查證此部分係有「田菁」之事實無訛; 但面積僅為25㎡,及依每㎡單價24.2元(註:比照仙草)計算,此部分補償費共為605元。若原告先前尚無自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其他補償之情形,則被告機關應負此部分之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關地上物價購部分,應受協議價購所為之約定即適用彰化縣政府104年度辦理各項 查估基準之拘束,而此業經被告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遵照適用辦理查估核算在案,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增加相關遷移費之金額,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農漁字第1060165136號函、107年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000970號函、水井設施調查表5紙、三塊厝段206-8及206-9地號查估調查表2紙、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104)庭城估字第0000000號函、農作改良物 查估調查表資料及相關現場照片、105年1月19日及1月21日 具領補償費聯單(含查估調查表及照片)、27,720元之具領 補償費聯單、91,660元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7日路授西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105年11月7日濱中用字第1050029208 號函、106年4月5日濱中用字第1060008659號函、106年8月31日濱中用字第1060024121號函、力大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 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請求遷移補償費,應適用何時之法令?被告有關水井補償費是否包含抽水設備遷移費在內?水車部分是否屬於可自行遷移之設備不予查估?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肥池」之紅磚尚未補償是否有依據?水產養殖物部分之查估遷移數量是否應以徵收範圍內養殖面積估算?本件經查估之農林作物究竟屬於觀賞花木或造林木?另原告就所種植榕樹部分,請求應改以「綠籬」之查估標準計算補償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 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 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 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 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而內政部依上述法律之授權,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前者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後者第2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並以該部91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據此,彰化縣政府就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及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之計算,經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先後訂定「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資為被告辦理「西濱快速公路WH51、52標新建工程」地上物、農林作物查估補償之核算基準,前者並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度第7次會議評定通過。是上開基準之訂定合於前揭內政部頒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其內容亦未牴觸上述法律 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及第390號解釋均無違背。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1月間簽訂,約定地上物 價購部分係依據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計算基準,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遷移補償費之金額,茲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以及第31條第2項分述之: 1.有關「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補償費10,000元部分(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詳見本院卷第23頁): (1)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查估發生在104年度,被告採以 88年度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訂之補償標準作為補償依據,相隔達16年之久,期間物料、人工成本增加、通膨等因素,該補償標準完全無法反應被徵收戶的實際損失。另『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法有明文,且相較於鄰近縣市( 臺中市)104年度不包含抽水設備遷移費之水井查估標 準,即已短少約3成,被告有關水井補償費事後以彰化 縣政府107年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000970號函聲稱已包含抽水設備遷移費,其偏離事實且有違法令及常理,實不足採。」「另前述彰化縣該補償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5款明定:『前項查定標準係參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臺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造價訂定。』彰化縣104年度的查定標準參照 104年度之補償及造價應為當然,被告以88年度參照臺 中縣99年度,作為補償104年度查估標準邏輯不通並有 違事實,被告意圖再找更早年度之標準參照,為其一貫昧於事實,剝奪被價購戶財產權之心態,實足堪議。」「原告主張,99年12月25日以後,臺中縣政府合併於臺中市政府,彰化縣該補償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係參照臺中縣之補償辦法,因臺中縣市合併,104年度 有關水井補償費及抽水設備遷移費,應參照104年度臺 中市修正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標準,合情合理,並無違背彰化縣該補償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原意,且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等云。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計算之上揭相關數量即抽水機7台及水車3台部分,在形式上尚無爭執。惟查: A.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法制字第1000131658號令所發布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其中關於「附表4」所列 「水井之補償」部分,乃係依照水井井徑(內徑)或所使用塑膠管之管徑,作為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之依據及標準(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又彰化縣政府前於88年2月26日以88彰府秘法字第037535號令修正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其第15條「固定及附屬設備之補償」之「四、水井補償部分……」項下規定,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依據及標準,經對照與上述自治條例「附表4」所列,二者完全相同,堪認上述自治 條例顯係全部沿襲此項辦法而來。雖關於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依據及標準部分,上開行為時仍有效之規定並未詳定水井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有無包含抽水設備在內,然依被告委託查估作業資料顯示,原告所使用之水井均屬PVC4吋塑膠管之鑿井(參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3頁,清晰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87頁至第69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管徑為準。又原告為養殖水產開鑿水井,目的乃係抽取地下水使用,該抽水設備雖非水井之成分,但常助水井完成取水之效用,自應認屬從物之性質,是上開補償規定有關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依據及標準,依其論理解釋,自應包含抽水設備之整體價值在內,而非僅係補償塑膠管及開鑿之價值而已。另依上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5條「固定及附屬設備之補償」之五規定,前項查定標準係參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臺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造價訂定,僅說明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依據及標準係參考上開規定所訂定,雖不能據以推論前揭「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可再進一步適用或準用當時之臺中縣或現今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有關補償規定之結論,但依被告所提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水井補償費及抽水設備遷移費,查定標準如下:一、各用水標的深水井,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附表2)查估予以補償(該單價已包括抽水設備遷移費)。 ……」之規定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9頁),亦可知其 他縣市確實在水井遷移補償部分,已規定應包含抽水設備遷移費之實務見解。從而,被告於107年1月2日向彰 化縣政府函詢有關水井之相關抽水設備應如何補償乙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70000970號函覆說明:該府辦理水井補償查估時,其中水井之相關抽水設備補償,已包含於水井補償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7頁),依照上開說明,應值參酌援用。至於原 告提出104年度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參見本院卷第461頁),主張 應依此規定另就抽水機部分補償乙節。查其所提出之上開規定,亦未明定水井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是否包含抽水設備在內,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又原告訴稱該「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與本件「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補償費相差超過3成,據此主張彰化縣部分本來就沒 有包括抽水設備遷移費云云。然各縣市水井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本即因各種不同條件及因素而有差異,尚難以此差異即謂彰化縣之水井補償並未包括抽水設備之遷移費。本件被徵收範圍內之水井部分,既經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在案,有水井設施調查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3頁)。又本件水井遷移補償費計算應包含抽水設備之補償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尚應補償原告之7台抽水機遷移費云云,並非可採 。 B.另有關水車部分,被告固主張依本件實際負責辦理系爭契約地上物價購各項查估事宜之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104)庭城估字第0000000號函 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4頁),即屬於可自行遷移之設備不予查估,而據悉有關原告此部分所爭執之相關水車等設備,現場原本僅以繩索繫綁而已,均屬可移動式之裝置,尚不發生必須拆卸因而致生遷移費用之理。三塊厝段206-8及206-9地號該台水車,僅為使用2條繩索繫綁 ,作為牽引及移動之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三 塊厝段334-6、8、9及335-4地號之2台水車部分,則仍 於原來所屬魚塭及養殖區域內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等語。然查,上開3台水車在本件西濱快速公路新 建工程施作之後,業已移動其位置,有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8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9頁)。雖系爭水車係以繩索繫綁固定在水產養殖池內,但係使用電力運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並非電力之專業人員,其將系爭水車遷移至其他位置繼續運作,應僱請水電專業人員辦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未將此部分遷移費查估在內,即有未合。另本件原告遷移系爭水車僱請水電專業人員僅請求每台1,000 元之遷移費,並未超出合理之必要費用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出力大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3,000元之遷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土地改良物必須遷移者」補償費95,600元部分(即三塊厝段206-8、206-9地號範圍魚塭之「紅磚」設施,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詳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7頁): (1)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魚塭砌磚)須全部遷移者,本項被告原不予補償,於106年8月31日以濱中用字第1060024121號函通知同意補償,概算其數量亦同樣僅限縮於價購道路用地範圍內,對於因減損面積後,剩餘面積無法繼續從來之使用,而必須全部遷移重新施設之部分,仍不予補償,此部分乃違反履約條件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蓋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砌與舖在語意上不同:『砌』有堆疊的意思,『堆砌』是將物體層疊累積。『舖』有陳設、布置、攤開、展平之義。顯而易見,魚塭之護堤其磚塊是堆疊而成,有維護堤防蓄水之功能,應屬圍牆類,並非屬展平於地面之地面類,若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2之『 一、附屬建造物類別:圍牆類』B/2紅磚每㎡金額應為 660元,而非為被告所主張應歸類為地面類舖紅磚每㎡ 為200元,退一步而言,即便以附表7歸類為土木基礎費,砌1/2B紅磚金額每㎡應為600元。另參考被告官方網 站『西濱快速道路網站』有關砌1/2B紅磚邊坡保護工設計照片及說明,相同之堆疊方式,亦歸類為『砌』並非『舖』,足資證明。」「此紅磚部分,原告於陳情、異議、訴願期間,主張有關土地改良物必須遷移者,必須依法補償,被告均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主張,於訴願決定後,被告突然主動以106年8月31日濱中用字第1060024121號函,通知領取複估補償費,其費用包括紅磚,原告概算其數量,亦僅限於道路用地範圍。退一萬步而言,漏估土地改良物,依內政部94年2月25日臺內地字 第09400604692號函釋有關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後,土 地權利利害關係人陳情漏估地上物之處理事宜,仍須依其函釋規定處理,並無被告所稱不足採之情事。另有關肥池受道路切割後,其面積縮小已失去原有之配置比例,肥池應重新整理配置,始足以恢復原有之效益功能,肥池部分砌磚池岸應拆遷重置,原告已在準備庭詳細說明;本項其他被徵收戶肥池受路線切割部分或貫穿者,均面臨相同的損失,且目前均尚在停養中,等待道路完工後進行拆遷重置,破壞嚴重者甚至必須被迫棄養,損失慘重,這些損失是顯而易見的,依據經驗法則及原告所提證物即足以證明,遭受破壞損失即形成,重置或棄養為必然。」等云。 (2)經查,有關系爭魚塭之「紅磚」設施部分,前經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於106年8月間辦理複估程序查估此部分魚塭範圍之池岸「紅磚」設施數量及金額後,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通知原告領取在案,有被告106年8月31日濱中用字第1060024121號函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尚有肥池部分之「紅磚」設施數量120㎡尚未補償云云。然本件實際辦理相關地 上物查估事宜之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曾於105年間先後至系爭三塊厝段206-8及206-9地號土地 (查估時原地號為同段206-2及206-5地號,嗣後分割出206-8及206-9地號)範圍魚塭進行查估,當時原告亦在場,依當時查估調查表調查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91頁 ),並無原告所稱「肥池」之記載。況且,依原告主張該「肥池」係繁殖藻類,以餵養蜆類之用(參見本院卷第723頁),但本件經前揭查估單位庭譽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人員至系爭三塊厝段206-8及206-9地號土地範圍魚塭進行查估時,該查估調查表僅記載養殖吳郭魚及鱧魚(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並未包含蜆類,是本件系爭魚塭內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肥池」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所說,尚難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依本件所應適用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非供人 居住之附屬雜項建造物之估算,其附表2「附屬雜項建 造物補償單價表」有關「一、附屬建造物」項下於「地面類」內之規定,構造體「舖紅磚」部分應為每㎡以2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於原告所稱「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7 之1/2B砌磚每㎡600元部分,則屬同條例第13條建物固 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估算而言,其附表7 「土木基礎費單價表」之1/2B砌磚每㎡600元部分,顯 係有關建物固定附屬設備及構造之工程基礎之重置費用,容與土地改良物即魚塭之「紅磚」設施有別,顯屬不同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3.有關「水產養殖物必須遷移者」補償費221,574元部分(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詳見本院卷第24頁、第597頁): (1)原告主張「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柒、魚類部分之『附註:七、繁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簡而言之,繁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加倍計算遷移補償費,附註由1至11連續說明前後文呼應,繁養殖魚苗者按 實際養殖面積,其他養殖方式,未另訂面積之計算方式,當然一致性按實際養殖面積,被告主張其他養殖方式未另訂面積之計算方式,其養殖面積即應為被告所創設限縮於道路用地價購範圍,其為邏輯不通。」「無論魚塭受到斬首式破壞(路線穿越主要養殖設施),或腰斬式破壞(路線貫穿魚塭中央),當養殖池供氧、供水等重要設施遭到破壞,其養殖物都是必須整池遷移,無法僅遷移道路用地範圍。另邏輯上,假若僅補償用地範圍之遷移費為合法,被告於其他縣市以實際養殖面積整池遷移補償遷移費,豈不是有非法圖利之嫌。」「相同之價購契約條件,被告於雲林縣內等縣市之施工區段採整池遷移補償,對本WH51、52標施工區卻採以限縮道路範圍,不但違約、牴觸法令亦違反公平原則;被告事後佐以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農漁字第1060165136號函所為之答辯,本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該函內容有關決定104年度養殖遷移補償限縮於徵收範圍,如前述不但 有牴觸法令之虞,在法源相同,法令未有變更,其補償決定與105年度及其他年度不同,顯不具公平性與合理 性(註:彰化縣在所謂的威權時代,亦是採實際養殖面積整池遷移補償)。」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關於地上物價購部分,乃係約定依據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而本件所應適用之「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有關水產養殖物部分之查估遷移數量,應以徵收範圍內養殖面積估算,有該查估基準「陸、查估通則」記載「徵收用地範圍內」、「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時」等語可資參考,復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5月19日府農漁字第1060165136號函解釋在案(參見本院卷299頁)。雖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8日經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4次會議修訂之「105年度」相關查估基準時,有關水產養殖物部 分之查估面積,修訂為以實際有效養殖面積估算(參見本院卷第379頁),然此係105年度新修訂,與104年度 之規定不同。故原告主張此項爭議所涉之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應按實際全部養殖面積計算,而非僅限於價購土地面積之範圍為限,即有誤解。況且,依原告經協議價購之土地,僅占原告原有土地之七分之一至十分之一範圍,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協議價購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7頁、第419頁),應 無原告所稱整個魚塭已遭破壞無法養殖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魚塭受到斬首式破壞(路線穿越主要養殖設施),或腰斬式破壞(路線貫穿魚塭中央),當養殖池供氧、供水等重要設施遭到破壞,其養殖物都是必須整池遷移,無法僅遷移道路用地範圍。」等云,固有其論理。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621頁至第631頁),皆僅是魚塭之一隅,與 前開所論述工程施作範圍僅占魚塭之一小部分,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呈現影響有限之情形均有別(參見本院卷第381頁),故無法據以認定確有原告所稱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舉「相同之價購契約條件,被告於雲林縣內等縣市之施工區段採整池遷移補償,對本WH51、52標施工區卻採以限縮道路範圍,不但違約、牴觸法令亦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縱然屬實,然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係依彰化縣政府相關查估基準辦理,自不因雲林縣規定如何辦理查估所影響。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採。再者,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柒、魚類部分(單位……備註另有說明者除外)」附註記載「五、半集約:採用施肥並添加人工飼料配合養殖,並具簡單之水質改善設備者。」「七、繁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其中附註7乃係針對「繁養 殖魚苗者」之情形而言;而原告之系爭魚塭則是屬於「半集約」混養之養殖情形,當不適用「附註7」之規定 ,顯不待言。是原告主張本件繁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加倍計算遷移補償費云云,亦有誤解,亦非可採。 4.有關「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55,483元部分(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2項,詳見本院卷第495頁、597頁): (1)原告此部分主張包含芳新段74-1地號種植黃槿、同段265-1漏估田菁、同段273-1種植羅漢松、黃槿、三塊厝段206-8、334-6種植木麻黃、同段334-6、334-8、334-9 種植榕樹(綠籬)等花木種類(參見本院卷第495頁) 。其種植種類及株數部分,被告在形式上並無爭執。其中,原告主張芳新段265-1地號有漏估「田菁(綠肥) 」25㎡,應按每㎡以24.2元計算補償費共為605元部分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農作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7頁),是原告此部分補償費之請 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雖原告主張「對於原告所栽植之樹木,被告逕以造林木之標準補償,違反價購契約及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採用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 文說明,為其創設觀賞花木之定義,因此將原告於耕地內所種植培育之觀賞花木羅漢松、黃槿、木麻黃及榕樹(綠籬)等,認定因非種植於公園住家庭園而歸類為造林木,以等同植株幼苗價格作為補償單價,罔顧原告種植及多年的培育費用。新竹縣政府對於『寶山第二水庫遷建道路地上物委外查估』,該個案,由地理位置看來,該區為山區多林地少公園及住家,無耕地及其他場所,其函釋種植於公園住家庭園內歸類為觀賞花木,種植於其他林地歸類為造林木合情合理,被告將該個案對於觀賞花木所歸類之種植場所,引用在本案作為認定標準,實為張冠李戴。」「被告所提2012年9月間拍攝現況 照片,距本工程案104年1月29日召開第1次公聽會,已 相隔2年4個月之久,準備程序當庭指摘原告搶種,實過於武斷;104年1月29日第1次公聽會紀錄,於104年2月 17日公告,距104年7月29日查估日期,間隔6個月不到 ,被告指摘原告於公告後2至3年間於道路範圍大量種植樹木,完全昧於事實。另芳新段74-1地號原告提出於104年7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距第1次公聽會僅間隔6個月,照片所示黃槿之枝葉生長情形,絕非短短幾個月所能長成,簡而言之,不可能於104年1月29日以後種植,假若以照片中的樹木帶有枝葉移植,即使不計樹木價格,單以移植費用就可能高過補償費;芳新段273-1地號將 補償費較高的大樹砍除,改植補償費較低的小樹,亦被指摘搶種,兩項均有違經驗法則。」「三塊厝段334-6 、334-8、334-9地號之榕樹(綠籬),原告製表時地號登載為三塊厝段334-7係為誤植。依據『彰化縣政府辦 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九、附註3有綠 籬補償標準,原告主張原補償應予更正,改依其標準補償。」等云。 (3)按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 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陸、查估通則」規定:「……2.本基準所稱農作物改良物,包括果樹、蔬菜、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參見本院卷第369頁)。另「貳、茶樹及竹木 部分」所示之「三、造林木(森林、農路、防風林、其他零星木)」部分,亦列有松樹、榕樹及木麻黃等,並於附註「二、本表未列之其他造林木得比照同屬最近之樹種,不能比照者,得『專案查估』。」(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19頁)。又依「參、觀賞花木部分」以下,於「三、喬木類」亦列有榕樹、木麻黃、黃槿等(參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9頁、第332頁)。顯見上開樹 種可作防風林木,亦可作為觀賞花木。以黃槿為例,有抗鹽抗旱之特性,可作為熱帶海岸地區防風、防沙、防潮功用之優良樹種(參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故究竟是屬於「觀賞花木」抑或「造林木」,應依其實際情況而定。有關「觀賞花木」之認定,應參酌農林作物之用途、土地區位等情況,就個案予以審認。一般而言符合「觀賞花木」之要件,需種植在一定範圍內,例如自家庭院裡或公司、行號門口迎賓等地點,且要有經常性照顧養護與修剪等情事,而非恣意任由生長之情形。經查,依本件受委託查估之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辦理此部分相關農作改良物及查估資料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種植之黃槿、羅漢松、木麻黃等花木(參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13頁),地點非住家庭園內,亦非以圍籬圈圍之方式栽種,且週邊雜草叢生,並無修剪維護之跡象,與一般景觀花木係種植於住家庭園內有修剪者不同,尚難認係為觀賞而為相當之照顧。其中雖有部分成行成列種植,並以竹管輔助支撐之情形,但其週邊亦係雜草叢生,且其種植密度較高,復參酌該等花木均種植在系爭魚塭附近,所在位置亦靠近海邊,原告坦承確有防風、防沙之需求(參見本院卷第593頁) ,是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認為該等花木僅是作為防風用途之造林木,應非無據。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農作改良物之相關花木,應以「觀賞花木」標準計算補償費,核與上開認定結果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4)另原告主張上開部分樹木已種植2、30年,有些則種植5、6年,而被告補償金額只是相當於幼苗的價格等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7頁至第542頁)。然查,本件查估單位於104年7月間進行地上物之查估時,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雖種植60株「松樹」(即羅漢松)、12株黃槿(指芳苑鄉芳新段273-1地號部分,參 見本院卷第407頁)及木麻黃50株(指芳苑鄉芳新段73 -1及74-1地號,參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03頁),但在同地點,經google於101年9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7頁),當時於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並無種植上開樹木之情形。反觀,在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外,則未見種植相同松樹或黃槿等樹木。又對照被告於103年5月間路巡時所拍攝芳苑鄉芳新段273-1地號土地,顯示當時該土地亦未種植羅漢松 ,此有路巡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81頁)。雖原告事後供稱上開103年之照片所顯示273-1地號土地上係種植黃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5頁),縱 然屬實,但可知104年7月時查估單位在上開273-1地號 土地所查估之60株羅漢松乃係於103年5月之後始種植。又原告另坦承「104年7月29日」及「104年7月31日」所查估之相關農作改良物即黃槿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25 頁),約於101年9月間所種植,迄至查估時亦未超過3 年。姑不論原告於上開短短2至3年間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種植羅漢松及黃槿等樹木是否有搶種之嫌,但其所稱上開樹木已種植2、30年,或有種植5、6年,則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又上開花木該如何補償及其補償標準為何,業經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明定,其補償標準除考量其種類外,亦參考其高度,當不致有誤將成樹當幼苗補償之情形,是原告所稱被告補償金額只是相當於幼苗的價格云云,亦係對補償標準有所誤解,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坐落系爭芳苑鄉三塊厝段334-6、334-8、334-9地號所種植榕樹部分,應改以「綠籬」之 查估標準(即每㎡330元)辦理計算補償費部分,此經 對照104年8月25日農作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63頁至第665頁),受託查估單位庭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認定此等坐落上開334-6、8、9 及335-4等地號之榕樹,係屬於「防風林」之性質及作 用,核與前述當地現況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榕樹應以「綠籬」之標準計算,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遷移系爭水車之費用3,000元,及「田菁(綠肥)」補償費605元,合計3,605元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俱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