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暉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撤銷105年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行政處分及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780號訴 願決定,經查上述行政處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