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讚樓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喬維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吳振安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民國105年10月27日經查獲其等於所承租之雲林縣土庫鎮崙埤段258、26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共計堆置52,146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以105年12月8日環督字第1050101115號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嗣被告先後以105年12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50050856號函、106年1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61002769號函、106年4月11日雲環廢 字第1061011056號函(下分別稱被告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6日及106年4月11日函),數次限期命原告就系爭土地 非法棄置廢棄物提送清理計畫,然原告皆未提出妥適之清理計畫,被告爰以106年5月3日雲環廢字第1061013569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 億2,146萬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雲林縣政府以106年7 月6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24087號函(下稱異議決定)駁回 異議,原告提起訴願遞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0月12日府行法 一字第10629039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欠缺明確性: ⒈依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其義務內容為限期提送「清理計畫書」,則其法律依據自非原處分所載廢清法第71條,而遍觀全文均無從查知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法律依據為何,依相關實務見解,原處分欠缺明確性。 ⒉又依原處分所載其所依據之法條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之規定,而依該等法條內容觀之,自須先以限期命履行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然被告106 年1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61002769號函及106年4月11日雲 環廢字第1061011056號函,均係要求原告提送清理計劃書之函文,應非屬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代為履行之處分前,依法先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欠缺明確性,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誤。 ⒊被告主張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內容,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被告駁回等情,即構成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等語。惟環保署該令關於同條項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仍應符合「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之要求,亦即 主管機關仍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如未清理義務人未依限期清除處理,始依該函令所載之原則進行判定,並非指主管機關僅係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書,義務人未提出或遭駁回,即構成同條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要件。被告之主張顯然逾越法所為之解釋,不足為採。 ㈡原告否認堆置於系爭9筆土地上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此部分另案於雲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 ⒈被告認定系爭9筆土地上所堆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依據 ,係以環保署之檢測報告為依據,認所堆置為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非一般疏浚土方。然該檢測報告所檢測之項目為元素定性分析及三成份分析(水分、灰分、可燃分),觀之該檢測報告,並未驗出任何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之成份,而報告內容僅為樣品中所含有之元素成分及半定量值為何、以及三成份分析於樣品中所佔之比例,呈現相關數據資料,然依該數據資料以及元素定性分析報告之內容,數據內容如何比對及判斷,何以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報告內容並未有具體詳細說明。 ⒉關於被告駁回原告聲明異議所檢附之環保署分析說明資料: ⑴可燃份數值之高低,與物質中有機物含量多寡相關,以石門水庫中之淤泥而言,其來源主要為集水區山坡地遭颱風暴雨或其他自然人為因素影響,經沖刷與崩塌由洪水夾帶大量泥沙流入水庫。因此,石門水庫淤泥多為上游岩層經河流沖刷而下,且水源地之開發與廢汙水排放受到嚴格限制,水庫內之沉積物幾乎為山坡地沖刷泥砂,多為無機成分,其可燃份之檢測值自然為低,此詳石門水庫淤泥綜合報告內容第7至9頁可茲為據。 ⑵一般水溝的溝泥或河川之土方因坐落位置之不同,有機物質含量也會有差異,如溝泥溝土附近有種植農作物、養殖牲畜、禽鳥、或有生活用水排入等情,其有機物質含量就較高,可燃份之數值也會提高,此參照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間曾就溝泥溝土製成再生土計畫做出一份報告書,其中曾就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溝泥溝土進行可燃份檢測,其檢測出之數值亦有高達44.89%;另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92年10月發表之論文「臺南市運河底泥成分分析及底泥量估算」,其中就台南市運河底泥揮發性固體物分析結果,檢測樣品數值範圍自2.26%至14.1%。依此,上開溝泥溝土及運河底泥所檢測出之可燃份數值,與石門水庫檢測出之淤泥可燃份數值亦有相當差異,顯見可燃份數值之高低會因地理環境及周遭土地利用情況之不同而有差異。縱使可燃份數值較高,並不一定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行環保署單以系爭土地採樣檢測之可燃份數值與石門水庫淤泥檢測之數值相較後有差異,以此判定系爭土地上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顯然過於率斷,且此判斷並無任何依據及準確性可言。 ⑶又環保署分析說明資料尚以開挖後顏色、外觀作為判斷依據,然溝泥溝土或河川土方亦有呈現灰白色及黑色,何以單從顏色、外觀即得研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報告內容亦無具體說明。另雲林縣政府審議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中雖表示本件堆置之物本質仍屬廢棄物並無疑義等語,惟何謂本質仍屬廢棄物?就本案堆置之物判斷為廢棄物之依據究竟為何?且係屬何種類?何種物質的廢棄物?完全未見於理由中敘明以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㈢被告以雲林地檢署囑託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虎第二字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有占用系爭258、302地號土地,環保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101115號函做出調查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2筆土地堆 置廢棄物等語。然該2筆土地為溝渠,並未有堆置物於其上 。又於另案刑事廢棄物案件審理中,雲林地院刑事庭法官有函詢虎尾地政事務所,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覆係依照地檢署函文去勘測,檢察官表示當時係請警察去勘測,究竟何人有看到占用該2筆土地,尚不清楚。且勘測時,現場並未特別向 原告表示該2筆土地有占用,也從未就該2筆土地土地進行勘查或開挖調查。而環保署上開函之調查結果,僅載明占用土地之範圍及數量,並未說明該2筆土地占用之情況?以及如 何認定有占用之事實?僅是單就以複丈成果圖作為有占用之依據,顯不足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提清理計劃書僅載「預計清運日期: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廢棄物種類代碼:待法院釐清物 種」、「廢棄物數量:數量已實際清理之重量計」等語,認原告所提計畫非屬具體可行。惟原告自始否認於系爭9筆土 地上所堆置之物為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則原告對於堆置之物究竟為何種類已有爭執,且被告之判定依據亦有疑義;又系爭起訴書內容雖認原告於系爭9筆土地堆置之物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但並未據以認定系爭9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物與訴 外人東佶公司於鄰地所堆置之紡織污泥與漿紙污泥為相同之物。因此,在種類不明確之情化下,原告始無法提出具體計畫書。被告未察上情,逕自認定原告提出之計畫書未具體可行,顯屬率斷。 ㈤被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其數量及處理費用估算之標準,並無依據: ⒈被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為5億2,146萬元,金額如此龐大,但本件代履行之清理方式為何?堆置數量計算之標準及依據?以及費用計算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被告均未說明。 ⒉被告就數量之估算係以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 、106年度偵字第127及51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數量為依據,該起訴書係以環保署所評估測得之數量為認定之依據,而環保署係以體積評估法進行數量量測,以量測9個點之平均身體,以及以密度1.5t/m3為計算基準。然土庫鎮崙埤段土地地勢高低不一,相差甚大,以此測量之深度,與實際狀況甚有差距;且密度以1. 5t/㎥為計算基準之依據為何?此密度如何計算得來?報告書內完全沒有說明,故以此計算出之數量之確實性,容有疑義。 ⒊且依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公所廢棄物集運點與處理場單程距離30公里以內:代清除處理費用為一噸1,578元再加上處理場費用;超過30公里以上者 ,每公里加收1.8元。而依被告所估算之代履行費用,每 公噸為10,000元,差距甚大。另雲林縣政府審議駁回原告聲明異議說明四、表示代履行金額核算係依雲林縣廢棄物處裡商業同業公會提報之估算表,然該估算表估算之依據為何?並未見任何說明,片面以此作為估算依據,顯不合理。故被告對於代履行費用估算之依據及標準為何,無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為據,率爾命原告繳納如此高額之代履行費用,是否未逾必要之範圍,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東佶公司於另案偵查中(106年3月16日),就堆置於該公司鄰地即雲林縣○○鎮○○段0000○號上地上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有進行部分清理,參酌該公司當時委託之清運公司之費用,每公噸處理費為5,500元,此有處理公司愷 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收款明細、地磅記錄單、發票、再利用機構非列管營運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據,故東佶公司委託民間清運公司每噸處理費用亦與估算表金額差距甚大,是估算表是否與現金之處理費用行情相當,已非無疑。 ㈥又如本件認系爭9筆土地堆置之物為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 關於環保署計算數量時,以密度數值1.5為計算,此部分亦 有疑義。蓋參酌2001年林業研究季刊本省紙業固體廢棄物組成之分析,此季刊是針對紙廠產出之廢棄物為分析,其中包括漿紙污泥,而其摘要提及:「污泥則有相當高的灰分,水分約佔50%至70%,比重在0.52至0.76之間」,顯見漿紙污泥密度並不會大於1,則環保署估算污泥密度數值顯有疑義 。且被告並未提出密度估算之資料為據,以此有疑義之密度數值所估算之數量,應不足為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經環保署認定於其承租系爭9筆土地上自行或提供他 人堆置52,146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函送雲林地檢署,並經提起公訴在案,足徵原告顯屬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該條規定被告得逕命限期清除處理,使其負擔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義務,無待刑事判決確定。又同條項規定之「命限期清除處理」包括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乃被告106年1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61002769號及106年4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61011056號限期命原告提送請理計畫處分(下分別稱被告106 年1月26日處分及106年4月11日處分),係依同條項規定、 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及同署101 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作成,且義務內容為 原告應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堆置2廢棄物數量」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則上開2次處分亦屬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堆置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再者,原處分為代履行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29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等 規定,係指原告有廢棄物清理義務而不履行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乃延續上開2次處分之另 一行政處分,則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堆置數量」等先決問題,自因第一、二次前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2次處分之效力,故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 該2次前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 及承認,則原處分自無欠缺明確性之瑕疵。據此,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所提送之清理計畫書,均未詳實 記載其所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清理期程等內容,顯然未符合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作業程序,非屬具體可行,則被告依上開環保署函令認定原告該當廢清法第71條第於1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 處理」,乃未逾越法令所為之解釋。 ㈡原處分係依環保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101115號函及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於系爭258及302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至於105年12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50050856號函、被告106年1月26日及106年4月11日處分所載「265、266、268、269 、270、271等地號土地」,已有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事項之顯然錯誤,被告遂以106年9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60034639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2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上開處分之堆置地點。 ㈢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上之堆置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且可燃份等數值之高低會因地理環境及周遭土地利用情形不同,縱使數值較高不一定即為事業廢棄物等語部分: ⒈依系爭分析說明壹、非屬疏浚土方所載:「雲林縣○○鎮○○段000○0○○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於104年9月14日辦理現場勘查……現場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表示,該址堆置物非屬一般疏浚土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曾於105年7月24日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該場址採取4樣品送 驗……其中可燃份檢測結果為10.89%至30.11%,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於97年10月之石門水庫淤泥多元化處置方案評估規劃綜合報告第36頁略載以……其各層檢測值亦介於2.8%至3.3%之間。以上數據顯見兩者有顯著差異。」等語,足徵環保署係透過系爭土地廢棄物採樣之可燃份數據檢測,輔以疏浚土方樣品之可燃份數據作比較分析以證明雲林縣水利處所表示「該場址堆置物非屬一般疏浚土方」事實為真,據以判斷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非屬疏浚土方。 ⒉又依系爭分析說明貳、廢棄物與東佶公司鄰地之污泥狀相近所載,系爭廢棄物經現場人員確認與105年10月26日於 東佶公司鄰地開挖之廢棄物相似,經環保署人員研判,係屬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 ⒊再參諸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上足徵原告為東佶公司負責人吳振安之父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9 筆土地上廢棄物外觀、性狀及味道,均與原告及其子吳振安共同在東信,公司鄰地所違法堆置、貯存之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相似,則環保署研判該廢棄物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東佶公司,性質同屬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率斷情事。 ⒋況可燃份檢測目的及用途僅在計算助燃氧氣量、空氣量及燃燒廢棄量,推估低位發熱量,並非判斷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依據,而廢清法所稱「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劃分,係以廢棄物產生單位是否為「事業單位」判斷之,若認該廢棄物為事業單位產生,再以「有害性有無」區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準此,東佶公司既係從事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燃油鍋爐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作為輔助燃料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溝,而系爭9筆土地上廢棄物業經環保署研判屬來自該公司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則被告自得憑此作成106年1月26日、106年4月11日處分及原處分,無待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因原告屆期未提出具體清理計畫,已構成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情形,則被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 定,職權參考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公會提報清理費用估算表,估算5億2,146萬元之代履行費用。原告所提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授權依據及適用前提,與本件不同。另依該清理費用估算表所載處理方式為「再利用」,除須依同法相關規定進行貯存、再利用外,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處理亦須依同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原告所提之收費明細表僅記載車號,未記載處理方式,則是否可供估算代履行費用之參考即有疑義。加以本件清運數量龐大,被告須事先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算費用,實際費 用仍視處理廠或再利用允收數量為主,並依實際進廠聯單計算,倘其繳納代履行費用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被告須依法退還其餘額,亦無原告所指不相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刑事卷宗(包含環保署製作東佶公司非法堆置掩埋汙泥案查處報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並製作成電子卷證,復有原告提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第四屆政府服務品質獎參獎申請書節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台南市運河底泥成分分析及底泥量估算論文(同卷第55至62頁)、雲林縣一般事業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同卷第63頁)、垃圾採樣及分析項目(同卷第229頁)、原告提示258及302 地號土地照片(同卷第351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2日虎地二字第1060006384號函(同卷第353頁)、本省紙業固體廢棄物組成之分析季刊(同卷第355至364頁)、原告提示原告提示收費明細表1紙、地磅紀錄單、發票、再 利用機構非列管營運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同卷第349、397至407頁);經濟部97年10月石門水庫淤泥多 元化處置方案評估規劃綜合報告節本(同卷第45至48頁)、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同卷第177頁)、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同 卷第319頁)、環保署101年4月20日函檢送私有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節本(同卷第307至318頁)、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雲林縣政府及被告檢送勘查紀錄函及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9、285至289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檢送系爭土地廢棄物位置及面積複丈成果圖(同卷第387至390頁)、環保署製作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分析說明書(同卷第121至127、331至341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督察紀錄(同卷第323頁)、系爭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開挖及採樣情形表及開挖示意圖(同卷第325至327頁)、環保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101115號移送被告廢清案函(同卷第129至131頁)、系爭起訴書(同卷第133至147頁)、被告提示遭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估算表(同卷第293頁)、被告105年12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50050856號限期命原告提送清理計畫函(同卷第149至150頁)、被告106年1月26日處分(同卷第41、151頁)、原告106年3月31日提送清理計畫書(同卷 第153至156頁)、被告106年4月11日處分(同卷第43至44、157至158頁)、原告106年4月19日檢送清理計畫書(同卷第159至162頁)、原處分(同卷第29至30頁)、被告106年9月12日更正函(同卷第27頁)、異議決定(同卷第31至33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法定程式,欠缺明確性,是否有理由?系爭廢棄 物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系爭258及302地號土地為溝渠,原告並未占用該2筆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估計之代履行費用,其數量及標準並無依據,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為清除責任人,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廢清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 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是廢清法立法之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而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依 其規定,仍採污染者負責原則,立法者為降低其可能產生之危害,對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為清除責任人,而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依據調查結果,以最適當者,課予清除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口頭承租系爭265、266、267、268、269、270、271等7筆土地,並占用系爭258、302地號土地,未經許可而非法堆置或容許他人堆置廢棄物,前經被告調查後,由雲林縣政府104 年9月14日辦理系爭265、266、267、268、269、270、271等土地疑似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現場會勘結果確堆放大量廢棄物,堆置物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現場認定非屬一般疏浚土方,並為原告現場說明在案並製作會勘紀錄。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等於105年10月27 日至系爭9筆土地現場所查獲,經環保署檢測系爭廢棄物成分 ,並以探測結果,復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12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154號函送 系爭廢棄物位置及面積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9筆土地上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爰以105年12月8日 環署督字第1050101115號函(下稱環保署105年12月18日函 )移送被告及雲林地檢署等,據雲林地檢署以原告非法於系爭9筆土地上堆置於52,146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部範圍 為9792.67㎡等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起訴在案,現於雲 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廢棄物清理法刑事事件審理中;另被告先後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6日及106年4月11 日函,數次限期命原告就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提送清理計畫,然原告皆未提出妥適之清理計畫,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5億2,146萬元等情,有原告10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一第79頁)、原告105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2號卷三第96至97頁)、原告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同號卷三第154頁)、原告106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雲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一第56頁)、原告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雲林地院同案卷二第57 至59頁)、吳金穗105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2號卷二第1至11頁)、吳金穗105年10月26日 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同卷第42至45頁)、吳瑞斌105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同卷第130至132頁)、劉雅菁105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同號卷三第15至22頁 )、劉雅菁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同號105卷三第32至34頁)、劉雅菁105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同號卷四第37至38頁)、系爭9筆土地歷年航照圖(系爭 刑事案件調查局卷一第53至64頁)、被告104年7月14及24日系爭265、266、267、268、269、270、271等7筆土地稽查紀錄(環保署製作東佶公司非法堆置掩埋污泥案查處報告,下稱同報告,第21至23頁)、雲林縣政府104年7月10日函送上開土地遭竊佔相關圖籍照片(同報告第25至29頁)、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14日辦理上開土地等疑似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及照片(同報告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開挖採樣督 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同報告第135至138、163至168頁、本院卷第323頁)、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開挖及採樣情形表及示 意圖(同報告第98、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複丈成果圖(同報告第353至356頁、本院卷第387至390頁)、系爭9筆土地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同報告第305至347頁 )、環保署就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分析說明(下稱環保署分析說明書,同報告第395至401頁,本院卷第121至127、32至341頁)、環保署105年12月8日函附相關資料、霖昌工程有 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地球物理探測報告、系爭廢棄物掩埋探測報告(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一第81至92頁、 同報告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二第75至82頁,本院 卷第133至147頁)、系爭廢棄物重量計算書(同報告第117 頁)、被告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6日及106年4月11日 函(同卷第149至150、41、151、43至44、157至158頁)、 原告106年3月31日提送清理計畫書(同卷第153至156頁)、原告106年4月19日檢送清理計畫書(同卷第159至162頁)及原處分(同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承租系爭7筆土地並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被 告依據環保署、雲林地檢署及虎尾地政事務所等上開客觀資料,認定原告亦占用系爭258、302地號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則原告對於承租與使用之系爭9筆土地,自具直接管領力 ,並堆置或容許他人堆置經檢測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等,即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容許廢棄物非法棄置之 土地管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土地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狀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為清除責任人,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廢清法第71條全文均無從查知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被告106年1月26日函、106年4月11日函均係求原告提送清理計劃書之函文,非屬被告為原處分代為履行之處分前,依法先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系爭5筆土地上 堆置之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云云。然查: ⒈原告承租及占有系爭9筆土地堆置52,146噸之系爭廢棄物 ,前經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14日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並經環保署於105年10月27日將系爭廢 棄物送驗、檢測PH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PL(銅等8項 重金屬)及可燃份等項目,而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堆置物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認定非屬一般疏浚土方,並經雲林地檢署以原告上情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而提起公訴,現經雲林地院審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屬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容許廢棄物非法棄置之 土地管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土地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狀態責任,則原告自負有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依被告職權裁量之方式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被告並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⒉準此,被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同卷第177頁)及同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 函檢送「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同卷第307至318頁)等,先後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6日 及106年4月11日函作成限期命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非法棄 置廢棄物提送合於規定之清理計畫,並於函文中明載屆期未提送將依同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之旨,故被告上開3則函文,均直接對原告產生 限期提送清理計畫,且告以屆期未提送,將產生被告作成代履行處分之法律效果,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 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被告上開3則函文自屬行政 處分。惟查,觀諸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31日及4月1日提送之清理計畫書(同卷第153至156、159至162頁),不僅預計清運日期長達「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2年之久,且廢棄物種類僅記載「待法院釐清物種後再進行清除」、廢棄物數量亦僅記載「數量以實際清理之重量計」,等同於未記載,且對於如何清理系爭廢棄物,付之闕如,核原告上開2份清理計畫書對於上開有關清理廢棄物之重要 項目均語焉不詳,完全無法用以達成執行後續清理或再利用工作之結果,實與未提出無異,原告固稱因對廢棄物種類有爭執故無法提書具體計畫書云云,然原告縱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乃原告應另循行政爭訟救濟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抗辯,要與原告應提送得據為辦理清理系爭廢棄物依據之清理計畫,以達清理系爭廢棄物目的之義務尚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上開2份清理計畫書 經審查均予駁回後,被告復以106年4月11日函請原告於同月19日前重新提送清理計畫,然原告迄未提送,顯已該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法律效 果,被告即得代為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並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甚明。是被告以原告於屆期未提送妥適之清理計畫,乃依同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被告106 年1月26日、106年4月11日函及系爭起訴書,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另查,原處分及被告前命原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106年1月26日、106年4月11日處分,既均載明原告上開違法事實係依據系爭起訴書,而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原告堆置系爭廢棄物之地點除系爭7筆土地外,尚包含系爭258及302地號土地,則原處分及被告105年12月27日、106 年1月26日及106年4月11日限期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處 分,均未記載該258及302地號土地,已有行政處分漏載之顯然錯誤,被告遂以106年9月12日函更正上開處分所載系爭廢棄物之堆置地點(同卷第27頁),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自無不合。是原處分核已明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程式,核無原告所稱欠缺明確性等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⒊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6號判決,該案上訴人即受處分人乃廢棄物清理業者,是處分機關命其清理廢棄物之依據應為廢清法第30條、36條,該判決據此指摘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同卷第201至206頁);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乃指摘處分機關所 指命原告限期履行清除廢棄物之公函僅會勘紀錄,尚非行政處分(同卷第207至216頁);同院105年度訴字第1855 號判決則係以限期命受處分人提送清理計畫之處分完全無從查知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及法律依據,亦不知受處分人係何種行為義務人,甚至處分主旨記載之廢棄物棄置場址亦有誤等情,而撤銷該處分(同卷第217至225頁),經核上開3件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及爭 點均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併此敘明。 ㈣原告又稱本件所繫刑事案件仍於一審審理中,且原處分及審議決定並未敘明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依據及種類並附相關證據,被告以石門水庫淤泥的研究資料,作為比對之數值資料,亦非與系爭土地地理環境情況雷同的樣本,以此作為比對判斷之依據,顯不合理云云。然查,揆諸前開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14日辦理上開土地等疑似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及照片(同報告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開挖採 樣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同報告第135至138、163至168頁、本院卷第323頁)、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開挖及採樣情形表 及示意圖(同報告第98、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系爭9筆土地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同報告第305至347 頁)、環保署分析說明書(同報告第395至401頁,本院卷第121至127、329至341頁)、環保署105年12月8日函附相關資料、霖昌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地球物理探測報告及系爭廢棄物探測報告(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一第81至92頁、同報告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核已得明確認定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依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14日辦理上開土地等疑似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會勘現場表示「查崙埤段265-271等地號現場堆置大量廢土(非屬 一般疏浚土方)」等語(同報告第30頁,本院卷第285頁 )。並經環保署於105年7月24日會同被告至該場址採取4 樣品送驗結果,其中可燃份檢測結果為10.89%至30.11%,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於97年10月之石門水庫淤泥多元化處置方案評估規劃綜合報告第36頁記載其各層檢測值亦介於2.8%至3.3%之間,以上數據顯見兩者有顯著差異等情,有環保署分析說明書說明壹在卷可稽(同報告第395頁,本院卷第121、329頁)。準此,核認系爭廢棄物 非屬原告所稱之疏濬土方甚明,又環保署分析說明書僅係參考石門水庫淤泥的研究資料,就可燃份之項目,比對一般自然淤泥之可燃份檢測值與系爭土地之檢測值,並以系爭土地可燃份之檢測值偏高,顯非自然形成等情,據此說明系爭廢棄物應非屬疏濬土方,尚非全部以石門水庫淤泥研究資料之數值為系爭土地所有檢測項目之比對判斷依據,更非僅以系爭廢棄物可燃份數值與石門水庫淤泥之可燃份數值比較,即認定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採。 ⒉次依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開挖採樣督察 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開挖及採樣情形表及示意圖,系爭廢棄物屬黑色或灰白色污泥之混合物,其中灰白色污泥外觀呈鬆散狀,與漿紙污泥外觀性狀相仿,黑色污泥與紡織污泥外觀性狀相仿,且經現場人員確認與105年10月26日於東佶公司鄰地(斗南鎮小東段1088地號 土地)開挖之廢棄物(大致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及同日於東佶公司廠內堆置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相似等情,有環保署分析說明書說明貳(同報告第396頁,本院卷第122、330頁)及照片(同報告第397至401頁)、105年10月26日東佶公司督察紀錄含吳振安口述及照片(同報告第19至36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廢棄物經環保署於105年10月27日現場採樣送請檢測8項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及戴奧辛結果,或未超過檢量下限濃度、或未檢測出來(同報告第335至347頁),核系爭廢棄物非屬前開廢清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比較系爭廢棄物及東佶公司鄰地(斗南鎮小東段1088地號土地)開挖之廢棄物經檢測出之廢棄物水份、可燃份、灰分等數值及比例大致相當(同報告第321至333、262至272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認系爭廢棄物屬漿紙或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環保署105年12月8日函及系爭起訴書乃認定系爭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並經被告據以為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6日 及106年4月11日限期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處分及原處分,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固稱系爭258及302地號土地為溝渠,原告並未占用該2筆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云云。然查,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被告認定系爭258及302地號土地為原告堆置系爭廢棄物場址,乃中區督察大隊會同雲林地檢署等相關單位於105年10月27日至系爭9筆土地現場開挖採樣後,就現場系爭廢棄物堆置及採樣情形於系爭9筆土地空照圖繪製開挖及採 樣點示意圖後,經雲林地檢署檢送相關資料請虎尾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被告依據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土地坐落:土庫鎮崙埤段256、266、267、268、269、270、271地號 (占用鄰地258、302地號)」、「囑託事項:廢棄物位置測量」及複丈成果圖所附「廢棄物占用土庫鎮崙埤段土地圖說」所載系爭256、266、267、268、269、270、271地號及「 另占用鄰地同段258、302地號土地面積93.59、17,50平方公尺;全部範圍為9792.67平方公尺」等記載,而認定原告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場址包含系爭258及302地號土地,有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開挖採樣督察紀錄及現場照 片(同報告第135至138、163至168頁、本院卷第323頁)、 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開挖及採樣情形表及示意圖(同報告第98、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複丈成果圖(同報告第353至356頁、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及虎尾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2日虎地二字第1060006384號函(同卷第353頁 )在卷可稽,核屬有據。且查,原告上開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0月27日現場開挖採樣及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現場複丈時,均在現場指認及說明,揆諸上開經原告簽名之105年10月27日督察記錄(同卷第323頁)及原告於現場指認之照片(同報告第116、163至165頁)即明。準此,系爭258、3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3.59、17,50平方公尺部分屬原告 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既為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 現場作成開挖及採樣示意圖,並經虎尾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據以認定系爭258、302地號土地面積如上開所示,屬原告占用堆置系爭廢棄物之場址,核非無據,且原告於採樣及複丈現場均未異議,原告自不得於事後空言何人有看到占用事實、並未向原告表示有占用云云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至原告稱原處分估計之代履行費用,其數量及標準並無依據云云。然查: ⒈原處分估計之系爭廢棄物數量52,146噸,被告答辯稱係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廢棄物種類及數量而來。又系爭起訴書所載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乃依據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 日現場派員以挖土機開挖9點,深度介於2.5至4.5公尺, 平均深度為3.55公尺後,依虎尾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遭堆置廢棄物之總面積為9,792.69平方公尺,再依霖昌工程有限公司就與系爭廢棄物性質相類之東佶公司鄰地(土庫鎮小東段1088地號土地)廢棄物作成之廢棄物掩埋地球物理探測報告記載污泥密度1.5噸/㎥,據以算出系爭廢棄物總重量為52146.07公噸(9792.69×3.55×1.5)等情,有前 開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開挖採樣督察紀 錄及現場照片(同報告第135至138、163至168頁、本院卷第323頁)、複丈成果圖(同報告第353至356頁、本院卷 第387至390頁)、環保署分析說明書(同報告第395至401頁,本院卷第121至127、32至341頁)、環保署105年12月8日函附相關資料、霖昌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掩埋地球物 理探測報告及系爭廢棄物探測報告(雲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6015號卷一第81至92頁、同報告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廢棄物重量計算(同報告第117頁)在卷可考,核系爭廢棄物之總重量乃環保署依上開 客觀資料,以可得驗證之科學計算方式得出之計算結果,其可信性應可採認。且查,依上開說明,環保署計算系爭廢棄物之深度係以平均3.55公尺為計算,然揆諸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督察報告暨開挖及採樣情形表記載, 乃「經以挖土機開挖9點,深度約為4公尺至4.2公尺」( 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則依上開督察報告之記載,系爭廢棄物之平均深度似應為4.1公尺,是本件環保署上開以 平均3.55公尺計算系爭廢棄物之深度,顯已較有利於原告。至原告提出2001年林業研究季刊本省紙業固體廢棄物組成之分析報告,以其摘要提及:「污泥則有相當高的灰分,水分約佔50%至70%,比重在0.52至0.76之間」,顯見漿紙污泥密度並不會大於1,而質疑環保署估算污泥密度 數值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廢棄物之成份經環保署認定不僅有漿紙污泥、亦有紡織污泥,已如前述,則本件環保署係依霖昌工程有限公司就與系爭廢棄物性質相類之東佶公司鄰地(土庫鎮小東段1088地號土地)廢棄物作成之廢棄物掩埋地球物理探測報告記載污泥密度1.5噸/㎥,作為系爭廢棄物之密度,較原告以上開僅就漿紙污泥作成之報告摘要所載密度,無論就污泥性質、準確性等均更貼近系爭廢棄物之真實密度,而較值採信,是原告所提上開報告,尚不足以適用於系爭廢棄物之污泥密度,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⒉又被告以前開計算所得系爭廢棄物數量52,146噸,參酌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公會提報清理費用估算表(本院卷第293頁),以表列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之再利用處理 費用均為每公噸10,000元,估算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為5億2,146萬元(52,146噸×10,000元),業據被告於訴 願程序中補充說明,並經異議決定說明第四段所採納(同卷第32頁),查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係由該縣由同業或相關行業聯合組成,所提報清理費用應符合市場上一般行情,則被告依職權參酌該公會提報清理費用估算表,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估算5億2,146萬元之代履行費用,經核於法尚屬有據。且查,原告所提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授權依據係廢清法第28條第6項(同卷第63頁),其適用前提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規定「事業委託執行機關 清除,並經執行機關同意」,然本件被告作成代履行之原處分其法律依據乃同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與上開收費標準之授權依據及適用前提均非相同,是被告估算系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時,自無需參酌上開收費標準。至原告提出東佶公司委託清運公司清運該公司鄰地即雲林縣○○鎮○○段0000○號土地費用為每公噸處理費5,500元,並檢附處理公司愷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收款明細、地磅記錄單、發票、再利用機構非列管營運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同卷第349、397至407 頁)部分,固屬有據,然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可知被告所估算代履行之費用,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被告依法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則縱原處分所估算之費用大於經實際發包予再利用機構清理之實際支付費用,被告自應退還原告該等差額甚明。準此,被告所估計之代履行費用,經核其數量及標準尚屬有據。況查,依原告上開提示資料,可知與原告同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東佶公司及吳振安,業就同遭堆置與系爭廢棄物性質相類廢棄物之斗南鎮小東段1088地號土地,自行委託再利用機構清理該土地上之廢棄物,益證身為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原告,顯有能力自行委託再利用機構清理系爭9筆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詎原告怠於 負清理責任,經被告三度函請仍未提出妥適之清理計畫書,迄至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時,始稱無法提出具體清理計畫書並質疑被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其數量及標準並無依據云云,核屬原告為脫免其應負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責任所為之詞,其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履行提送合於規定清理計畫之義務,估算並命原告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核屬適法有據,異議處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