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複 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8,862萬元,履約期限自103年9月8日開工日起算第365天為施工期限之末日,預計竣工日期為104年9 月7日。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4年10月19日,原告於同日竣工並報請被告辦理初驗,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認定原告 初驗不合格,限其於105年1月4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改善後 復報請被告辦理初驗再驗,經被告於105年5月2日辦理初驗 再驗,依被告105年7月7日水三工字第10501038660號函附之初驗再驗紀錄(下分別稱被告105年7月7日函、再驗紀錄) ,認系爭工程工務所105年5月19日於現地進行混凝土品質取樣108顆,混凝土鑽心試體表面發現有非屬天然粒料及有磁 吸反應,與契約礦物摻料規定不符等情,認仍不合格,被告爰於105年7月27日以水授三字第1058301279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 告以105年8月23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4090號函(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2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50041136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提送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表,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 原告得標系爭工程與招標機關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後,於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前所提送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表、設計書等文件,為原告與訴外人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制作之文件,並無偽造設計書表之內容,且該等配表設計表與設計書為原告與中泰公司有權制作之文書。又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與原先送被告審查之配比設計雖有不符,亦僅是原告是否依契約與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以及施工有無符合契約與設計圖說約定之品質等問題,並非原告或中泰公司偽造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況有無按送審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進行施作,與有無偽造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本即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且送審在前,施工在後,縱工程會所認申訴廠商應已瞭解系爭工程送審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與現場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配比不符或不同,亦非原告偽造預拌混凝土設計書。此外,本件相關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4929 、5698、5800、5882、588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中,並無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是原告並無偽造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所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顯 有違誤。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亦無同條項第8款情形: ⒈原告經由公開招標方式投標、得標濁水溪富州、濁水溪竹山、大甲溪校栗埔、大甲溪東勢堤防、大安溪水尾、大安溪白布帆等6件公共工程後,俟與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 局各別簽訂工程契約書,隨即依契約規範與設計圖說進行施作,而系爭工程為彰化地檢署偵辦6件公共工程中之一 ,偵辦過程中,僅自鑽心取樣混凝土之試體外觀,判斷摻有電弧爐碴骨材即有不良影響,且有害於工程品質,顯見係承辦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未有任何科學依據,或有專業機構研究鑑定有何工程品質不良。又被告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為據,認系爭工程摻有爐碴之混凝土,即屬違反契約規定之不合格品,且依承辦檢察官之辦案方式,逕自整體外觀判斷預拌混凝土結構物之品質,僅於105年9月辦理堤防表面整體外觀清查,系爭工程結構物外露部分已初步出現表面膨脹爆突及鏽斑現象,且範圍遍佈所有結構,即認對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確已有影響,並無任何依據。 ⒉又同為彰化地檢署偵辦之工程,其中招標機關第四河川局為釐清摻有電弧爐碴混凝土對環境及工程品質之影響,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電弧爐氧化碴檢驗評估作業(下稱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試驗結果為「應不致發生爆突情形」、「本次鑽心試體強度合格」、「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原告為釐清摻有弧爐碴混凝土對環境及工程品質之影響,將所得標、施作濁水溪富州、濁水溪竹山、大甲溪校栗埔、大甲溪東勢堤防、大安溪水尾、大安溪白布帆等6件公共工程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檢驗鑑定,其鑑定結果:「經檢視本工程現地坡面工堤防及堤頂構造物,其表面尚無明顯膨脹開裂之劣化情形,且現地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大於設計強度,混凝土抗氣離子穿透能力亦屬甚低之範圍,研判尚無混凝土耐久性及強度不足之虞;另經審視申請單位所提供之爐渣粒料相關試驗報告,其材料相關有害(毒)物質含量及放射性反應均低於綠建築之標準,研判亦不致造成對河川水質及環境之危害影響。」(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復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果:「由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判斷試體強度皆符合設計強度要求」、「依CNS14795依據通過電荷量評估氯離子穿透性,氯離子穿透性屬『甚低等級』,通過總電荷量越低,代表抵抗氣離子之能力愈強,因此試體具有良好之耐久性」、「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及快速氯離子穿透試驗結果,基本上驗證河堤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另毒物特性溶出序(TCLP)及周界水質檢驗結果,未發現河堤混凝土存有對環境危害的重金屬。評估結果顯示水尾河堤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顯見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非不合格品,不僅符合設計強度規範,且達契約所定防洪減災效用符合契約設計及約定品質,惟被告、工程會竟不接受專業鑑定機關之科學檢驗方式,逕依外觀判斷混凝土之安全性,顯有未洽。 ⒊系爭工程契約僅設計、約定預拌混凝土之強度,其餘並無特別約定: 依系爭工程之契約主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記載,被告僅就混凝土強度有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混凝土粒料之規格。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施工規範」、2.2規定:「混凝土之粗、 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其相關檢驗應符合下表之規 定。」、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施工規範中並無禁止爐 碴作為混凝土之粗、細粒料;再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1240混凝土粒料,並無禁止使用在混凝土製程中所摻入爐碴(CNS 1240,1.4),又規範粗、細粒料包括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在內,且爐碴亦包括在內(CNS1240,4.1);另經濟部工業局自87年起積極推動爐碴資源化技術開發與推廣,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調查研究編製「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行手冊」等均可證。 ⒋況系爭工程自104年10月19日竣工迄今,歷經颱風、豪雨、 洪水、溪水沖刷,以及台灣四季冷熱氣溫交替,而該工程仍符合當初工程契約設計要求之強度與安全性,且達減災防洪契約約定效用,並無彰化地檢署或者被告所質疑預拌混凝土崩解、毀壞情況之發生而嚴重影響堤防結構之安全性等情事。 ㈢原處分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 系爭刑事案件有關預拌混凝土摻入爐碴之公共工程案件,相關業主即各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不外乎以減價收受、不計價、罰款、拆除重做,並未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名單之重大裁罰處分,僅原告遭苛課最嚴厲之停權處分,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擴大抽驗,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符合設計規定強度,俟委由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未核撥工程款項;又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求承包商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吉有營造有限公司打除重做,暫停請款;第四河川局就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供料摻入爐碴,依契約規定對廠商尚宏營造有限公司減價及罰款,就勝暉營造有限公司關於混凝土材料中含有爐碴乙案,說明依CNS1240之 規定,混凝土粗、細粒料如採用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該公司確未辦理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使用前之報備程序,經檢討其不影響結構安全、原設計功能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等情,而以不符合部分材料不予計價與罰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就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以減價收受辦理並罰款。據此,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共工程等29件案件,僅有原告遭受被告最嚴苛之停權處分,並無其他得標廠商有遭受業主為停權處分,顯見被告逕為差別待遇,並非合法。況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等規定另有減價收受、不計價、罰款等處理方式亦可達成目的,被告為最重之停權處分,是原處分顯違平等與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將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送至被告之下屬機關第三河川局(即系爭工程之負責招標、監造機關),其中記載強度為210 kg/cm2(即3,000磅)、水 膠比為0.65、每立方米水泥量為206公斤、爐石粉27公斤 ,飛灰41公斤;並記載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並經核准在案。 ⒉然原告既已自承擅自添加大量爐碴之「非經核准使用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中,且經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負責人等涉及詐欺等案件,依系爭起訴書記載:中泰公司分別以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代碼3020,每立 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渣568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 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佔膠結料18%),飛灰167 公斤(佔膠結料43%),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氧化爐碴砂354公斤,而水泥有150 公斤(佔膠結料43%)等語。據此記載,經被告審閱該卷宗資料,乃係檢察官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資料中,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施作「結構混凝土、預拌」69立方米,而檢察官再比對當初自中泰公司電腦中所列印之同日即104年5月13日拌合機資料,進而找出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氧化爐渣568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9%),爐石粉68 公斤(佔膠結料18%),飛灰167公斤(佔膠結料43%) ,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 氧化爐碴砂354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0%),飛灰130公斤(佔膠 結料37%)等情,該等資料中之編碼62、66頁均有檢方人員手寫計算之數字,應無疑義。至於拌合機資料中所指之石1、石2、石3、砂1、砂2、泥4、泥1、泥2、泥3,究係 代表何材料?系爭起訴書亦載稱:「(4)被告林宏標(按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秀鳳之女婿,負責實際操作配料者)於105年6月7日在偵查中之供陳:『(問:提示105偵3854號卷三第16頁,石1、石2、石3、砂1、砂2、泥1、泥2、泥3、泥4各代表什麼?)石1代表是爐碴的3分石、石2代表是天然的6分石、我們骨材沒有天然的6分石,這是從大約103年底或104年才開始使用這樣的,因為開始向廖宏周購買氧化碴,而我們沒有分粗砂、細砂,砂1是天然的 ,但有時會換桶,泥1、泥2、泥3、泥4分別代表是水泥、飛灰、飛灰、爐石粉,飛灰有2個,如果譬如泥4壞了,會清泥2來用,雖然有石3,但沒有這個料桶,只是多開一個程式方案,沒有真正的料桶,上開所說的料桶壞了,修理好會再放回來,但是石1、石2如果料桶壞了,我們確定就會停工。』、『(問:大安溪水尾工程?)堤防就不一樣,比較久了,好像用302,因為這比較久。』」等語。由 上可知,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施作之「結構用混凝土」中確係使用:配比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渣568公斤,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 (佔膠結料18%),飛灰167公斤(佔膠結料43%),或 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氧化 爐碴砂354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0%%,飛灰130公斤(佔膠結料37%)堪認屬實。從上開客觀證據可認定用於系爭工程者 應為代碼3020及303。均足證原告在系爭工程中使用未符 契約規定之混凝土,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相關工項金額為5,993萬4,496元,占契約總價67.63%;如僅檢算其採包含工資部份計算之 混凝土為2,435萬7,323元,佔契約總價27.49%,即便不 含工資部份計算之混凝土亦達1,811萬7,422元,占契約總價20.44%,無論何種計算方式,其金額皆超過契約總金 額20%以上,相關工項總金額更達67.63%之譜,已屬情 節重大。且依據工程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即屬情節 重大,系爭工程為堤防工程,首重者乃混凝土材料,自不待言,是原告所為確已屬情節重大。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提送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表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 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混凝土配比與送被告審查之「配比設計」不符乃屬事實,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為設計混凝土規格之重要履約文件,其與實際施作混凝土配比既有不符,亦即反於真實之情形,原告即已涉偽造履約文件。又系爭預拌混凝土摻入氧化電弧爐爐碴係由中泰公司為之,惟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應負有自主檢查品質管制之責任,且原告與中泰公司同一負責人,原告應已了解系爭工程送審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與現場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配比不符,顯有偽造履約文件,原告業已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所定之情形: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條文、圖說並未允許施工廠商於預拌混凝土中添加爐碴,原告送被告審查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亦無使用爐碴拌合材料之規定。原告擅自添加「非經核准使用材料」爐碴於預拌混凝土中,該預拌混凝土應為不合格材料。又次爐碴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指稱依CNS1240.A.2029規定,系爭材料可作為混凝土粒料,然依國家標準CNS1240.A.20291.4規定:「可資計畫再利 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符合1.4.1至1.4.4之規定後,亦可用於混凝土粒料。1.4.1確認材料無害……。1.4.2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1.4.3品質符合使用需求材 料之物理特性、化學特性需符合本標準之所有規定。1.4.4使用者認可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 者之認可或同意。」惟上開前3項因原告未檢送相關資料 供審查,是否符合規定不得而知,而第4項部分,被告從 未同意使用爐碴,係原告擅自採用,應無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經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契約規定又不致對環境、河川水質造成危害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於十、結論結果亦指出:「3、依據附件 八申請單位(按即指原告)提供之爐碴粒料相關試驗報告得知,本案工程所添加之爐碴粒料係為轉爐細粒料爐石及電弧石粗粒料爐石,本工程因混凝土構造物均業已完工,經查閱CNS之相關試驗方法無法由硬固混凝土中檢測原添 加之爐石添加料相關性質,故本案僅能依據申請單位所提供之爐石原料相關試驗報告進行研判,惟該試驗報告原料與本工程混凝土爐石添加料之關聯性,將責由本案申請單位自行切結負責……」等語,可知土木技師公會僅能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爐石原料相關試驗報告進行研判,原告所提試驗相關報告之原料與本工程添加物是否相符,並非無疑。況原告在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日辦理初驗之混凝土品 質取樣時,就先行鑽取之鑽心試體,猶以非現地材料之鑽心試體以假冒現地錯取之鑽心試體以欺騙被告,故其向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供之報告書面資料,其真實性亦屬可疑。⒊評估混凝土品質,除強度外,尚須衡量其耐久性、安定性與其他力學性質等綜合研判。系爭工程為堤防復建工程,主要結構材料為混凝土,混凝土品質優劣攸關堤防安全,被告於105年9月間清查堤防表面整體外觀,即已發現坡面工、戧台及堤頂等結構物外露部份,出現表面膨脹爆突及鏽斑現象,範圍遍布所有結構等情事,故原告添加「未經核准使用材料」爐碴於系爭工程混凝土中,可認就堤防結構安全之影響,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已經被告判定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在案,是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即屬有據。 ⒋原告所提出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係針對竹山護岸工程所為之鑑定,與系爭工程有別,尚難以該作業報告作為本件之依據。況該作業報告在四、試驗結果說明2、部分記載: 「……依該手冊所列氧化碴的游離氧化鈣(f-CaO)含量在0.16%以內,故應不致發生爆突情形。」然系爭工程如現場照片所示於105年9月間在坡面工、戧台及堤頂等結構物外露部份,即已出現表面膨脹爆突及鏽斑現象,範圍遍布所有結構情形,亦與作業報告所指竹山護岸工程情形不同。 ㈣就原告其他主張,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標號105-B-00000-000-0000之「大安溪水尾堤防防災減災工程」於106年6月2、3、4日經豪雨沖毀受損部 分,惟堤防工程尚未完工,因該堤防戧台部份豪雨來襲前尚未澆灌混凝土,故水流漫過堤防致生受損,乃情有可原,並已要求承包廠商修復施作在案。反觀系爭工程於已報完工之情形下,經該次豪雨來襲,亦遭洪水沖刷致潰堤損壞,此有現場照片附狀可稽,是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部分,惟本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先係提供虛偽不實之「配比設計」資料以供監造機關審核,又於105年5月2曰系爭工程辦理初驗 之混凝土品質取樣時,故意虛偽不實提供非取自於系爭工程鑽心試體,以欺騙驗收人員,較諸其他廠商而言,更屬違反誠信,惡性重大。且原告於事後亦未如其他使用爐碴之廠商向業主坦承違約使用爐碴,並積極與業主協議後續處理方案,原告反一再堅稱並未違約,亦未提出具體後續處理方案,其態度甚為不佳。尤以本件原告使用含有爐碴之混凝土者係來自於中泰公司,其2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 原告之負責人邱秀鳳與其配偶張秋田,故原告乃係基於故意而為之,尚與本件原告所指稱其他承作被告或所屬之第三、四河川局工程之勝暉公司、尚宏公司等廠商乃在不知情情形下使用含有爐碴之混凝土,迥然不同。則被告為本件處分時,並無違反原告所指之平等、公平與比例原則。⒊另原告以其提出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主張符合設計強度要求、氯離子穿透性屬低等級代表具有良好之耐久性、未發現對環境危害之重金屬云云: ⑴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93年12月所提出之「混凝土耐久性滲入深度(速率)之探討」一文指出:「混凝土在鋼筋混凝土或預拌混凝土中除了承受壓應力外,對結構物內部之鋼筋或鋼鍵也提供了一鹼性的保護層,以延緩暴露環境中惡劣因子的侵入,進而造成鋼筋或鋼鍵的腐蝕。然而隨著結構物使用年限增加或是暴露的環境因素,可能導致混凝土裂化進而失去原有保護功能,甚且造成整體結構的毀壞。對暴露環境中的惡劣因子而言,會造成鋼筋或鋼鍵腐蝕的主要因素即氯離子對鐵的親和力,由於氯氣對鐵及不鏽鋼有很大的親和力,易使金屬離子化進而造成孔蝕(pitting corrosion),並促使部份鋼材因電位不同產生伽凡尼電偶(Galvanic coupe),造 成鋼材電動勢(electromotive force)提昇,因而腐蝕產生紅棕色鐵鏽。因此當氯離子擴散至鋼筋鈍態保護膜表面,且氯離子濃度與氫氧根濃度大於0.3時,便會開 始破壞鈍態保護膜以及阻止其再形成。鋼筋腐蝕導致體積膨脹,致使混凝土受擠壓應力,造成龜裂,進而保護層剝落,危害結構安全。因此混凝土孔隙結構所構築的路徑是影響氯離子入侵速率的主要因素。若排除內部配比因素所造成的改變,則暴露環境中的二氧化碳與硫酸根離子會成混凝土孔隙的改變。而這兩者均與水泥漿體中氫氧化鈣(CaOH2,CH)水化生成物的化學反應有關 。」是從上之論述可知,使用氯離子穿透法試驗混凝土耐久性乃係針對內有鋼筋或鋼鍵之混凝土而言,然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用於堤防部份,其內並無鋼筋或鋼鍵等鋼鐵材質,根本無所謂氣離子侵入對於鋼筋腐蝕之問題。是該鑑定報告僅以氯離子穿透試驗方法,尚難完全檢驗證明糸爭工程相關混凝土之耐久性。 ⑵且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中之「表3-1式樣編號、取 樣位置、磁吸重及磁吸百分率」紀錄:「編號6、位置 下200-3、式樣重(g)67.3、吸取重(g)53.5」、「 編號13、位置下500-1、式樣重(g)57.3、吸取重(g )50.7」、「編號16、位置側900-1、式樣重(g)68.2、吸取重(g)57.2」、「編號22、位置側992-3、式樣重(g)52.9、吸取重(g)52.8」,從此客觀之數據可知,該等試體中含鐵成份分別高達79.49%、79.49%、88.48%、99.81%。另該鑑定報告中亦記載:「依據前述磁吸檢測發現擊碎試片被磁鐵吸附,顯示河堤混凝土含鐵成份很高」等語,可知爭工程之混凝土堤防部份,因使用爐碴而含有很高的鐵成份,而受空氣中氯離子之侵入影響即容易腐蝕產生鐵鏽,導致體積膨脹(即爆突情形),致使混凝土受播壓應力,造成龜裂,進而危害堤防結構安全。參照前被告於工程委會申訴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140張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現場履勘系爭 工程之堤防時,均發現混凝土堤防多處已產生鏽斑及爆裂情形,而此僅是系爭工程完工之初期而已,日積月累之下,堤防更內部含鐵部份受氯離子作用下,產生更多的鏽蝕、孔隙、整體堤防結構即有遭破壞之虞。反觀如原告據實依其所送審之混凝土材料施作,則全然未含有鐵成份,亦可證之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後,就與本件原告相關卷宗製作電子卷證(下稱系爭刑案卷證電子檔)並當庭提示,復有原告提出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本院卷1第59至83 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同卷1第84至206頁)、第三河川局105年5月19日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品質取樣會勘紀錄(同卷1第242至246頁)、第三河川局105年5月24日系爭工 程預拌混凝土未依契約施作後續改善會議紀錄(同卷1第247至249頁)、系爭起訴書(同卷1第261至352頁)、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同卷1第353至393頁)、中泰公司拌合機資料 (同卷1第394至436頁)、系爭工程105年5月12日檢警現場 拍攝照片(同卷1第437至440頁)、原告提出系爭工程106年2月5日現場照片(同卷2第455至498頁)、原告提出建築學 會鑑定報告(同卷2第632至719頁)、CNS1240混凝土粒料(同卷2第561至578頁)、系爭工程契約書(同卷2第735至908頁)、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344號加重詐欺等一案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2第912至923頁)、被告提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3年12月「 混凝土耐久性試驗研究-氯離子滲入深度(速率)之研究」報告節錄(同卷2第934至937頁)、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 照片(同卷2第924至933頁)、原處分(同卷1第12頁)、異議處理結果(同卷1第13頁)及申訴審議判斷(同卷1第14至5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提送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表,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 關文件者」之情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 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 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 101條第3、4、8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而由同法第10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即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⒈按前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廠商如有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蓋該條款規定核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又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又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3年8月19日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經費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同卷第736頁)、第9條第22項約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同卷2第741背面至742頁)。次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10即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 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下稱附件10)、「第1.5.4.配比設計」⑴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 配比設計」、⑷規定:「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中至少須包括下列資料:『A.水泥及添加物:提出符合本規範之證明文件或試驗報告。B.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C.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列成表格或線圖。D.粒料、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E.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並應依「第1.5.5其他送審文件」、⑴、⑵所定提出:「 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定之合約副本、「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同卷第883頁);再依附件10「2.材料、2.2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 其相關檢驗應符合下表之規定……」而CNS1240中之4.1-1.4.4針對再生材料有特別規定,其中「1.4.4使用者認同 」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同或同意」(同卷第563頁);復依附件10「2.5礦物摻料」、「2.5.1至2.5.4」規定:「(2.5.1)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2.5.2.)飛灰做為膠結料時,應符合CNS3036之F類規定,且飛灰使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20%」、「(2.5.3)水淬高爐爐碴粉( 即爐石粉)作為膠結料時,應符合CNS12549之規定,且水淬高爐粉使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量重量之30%」、「(2.5.4)飛灰與水淬高爐爐碴粉同時做為膠結料時,其總量 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30%,且飛灰使用量不得超過15%」等(同卷第885頁),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同卷2第735至908頁)、附件10(同卷2第882頁背面至892頁)及CNS1240混凝土粒料(同卷2第561至578頁)在卷可稽。據此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之配比及應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應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雖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送至被告之下屬機關第三河川局(即系爭工程之負責招標、監造機關),其中記載強度為210kg/cm2(即3,000磅)、水膠比為0.65、每立方米水泥量為206公斤、爐石粉27公斤,飛 灰41公斤;並記載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出具其所委託之中泰公司製作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申訴審議可閱卷2第740至750頁),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 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並經被告103年11月12日水三工字第10350137950號函核准在案(同卷第577頁),有中泰公司就系爭工程製作之公司 證照、試驗報告、配比計算表(同卷第726至877頁)及被告上開核准函在卷可稽。然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19日 竣工並由原告報請被告辦理初驗,經第三河川局於104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於同月26日現場辦理初驗後(申訴審議 可閱卷1第89頁),第三河川局以104年12月11日中水三工字第10401084690號函檢附初驗紀錄影本,通知原告初驗 認定不合格,限原告於105年1月4日前完成改善(同卷第90至91頁)。嗣第三河川局於105年4月26日函知原告於同 年5月2日現場辦理初驗再驗(同卷第92頁),然因該次檢驗係第三河川局請原告之員工即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宏標先行於現場鑽心52處後,第三河川局再就該52處檢驗,而林宏標涉嫌偷換該52處鑽心試體,致該次檢驗之試體均非系爭工程現場所得,而生檢驗結果為合格之不正確結果等情,並經林宏標於刑事案件偵辦中所自承,有林宏標105年6月8日訊問筆錄(105偵3584號卷一第151至156頁,刑案卷證電子檔併參)、105年5月2日於系爭工程現場取 樣檢測照片即林宏標造假樣本(同卷第37至152頁,刑案 卷證電子檔併參),故該次檢驗結果並無可採信。其後,彰化地檢署於105年5月11日及12日對系爭工程堤防、坡面工及戧台鑽心取樣,發現混凝土內含大量非天然骨材,經目視及磁吸判定有金屬反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一第94至101頁、第102至110頁,刑案卷證電子檔併參)。其後,第三河川局於105年5月1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預拌混凝土品質取樣會勘,依結構斷面鑽心取樣計108處並分別拍攝照片,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1……判定取樣之108顆皆有磁吸反應且目測含有非屬天然粒料成 分。2……初步判定,確認本工程預拌混凝土品質未依工 程契約及混凝土配比設計辦理施作,……3.另105年5月2 日承攬廠商先行鑽取之鑽心試體,確認非屬本工程現地預拌混凝土,……。」(同卷第180至236頁、本院卷1第242至246頁),第三河川局乃於105年5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 預拌混凝土未依契約施作後續改善會議,經原告於會議中表示略以:「1.有關預拌混凝土……,確有添加爐碴;添加範圍依105年5月19日取樣判定結果,……2.另前次……先行鑽取之鑽心試體,非現地材料已無疑問,……3.後續書面改善計畫方案將於1週後提出。」等語,該次會議並 作成結論:「1.本次混凝土品質不符部分,經承攬廠商確認對其添加爐碴之事實無異議。……」(同卷1第247至249頁),第三河川局爰以105年7月7日水三工字第10501038660號函檢附初驗再驗紀錄影本,略以系爭工程工務所105年5月19日於現地進行混凝土品質取樣108顆,混凝土鑽心試體表面發現有非屬天然粒料及有磁吸反應,與契約礦物摻料規定不符等情,認初驗再驗仍不合格等情(同卷第93至94頁),有上開系爭工程初驗、初驗再驗通知函及初驗、再驗紀錄通知函及影本、彰化地檢署105年5月11日及12日採樣會勘照片、第三河川局105年5月19日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品質取樣會勘紀錄及照片、第三河川局105年5月24日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未依契約施作後續改善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已自承擅自添加爐碴用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中,復經兩造於本件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同卷1第445至446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預拌混凝土中,確添加非經系爭工程契約核准使用之爐碴之事實,係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前經彰化地檢署送系爭工程現地混凝土取樣,送請檢驗結果為3,000磅預拌混凝土, 配比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568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佔膠結 料18%),飛灰167公斤(佔膠結料43%),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氧化爐碴砂354 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 斤(佔膠結料20%),飛灰130公斤(佔膠結料37%)或 配比代碼3019,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1,008公斤,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8%),爐石粉29公斤(佔膠結 料7%),飛灰213公斤(佔膠結料55%)及2000磅配比代碼2011,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18公斤,氧化爐碴砂362公斤,而水泥有120公斤(佔膠結料35%),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1%),飛灰150公斤(佔膠結料44%) 等,有系爭起訴書附卷可稽(同卷1第261至352頁),是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其原料。又本院為比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數據出處及真實性,於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提示刑案卷證電子檔,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並說明,依被告當庭說明結果,並比對本院相關卷宗及刑案卷宗相關資料後,可知:於系爭工程之104年5月13日監工日報記載,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施作「結構混凝土、預拌」69立方米(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92號卷二第174至175頁,刑案卷證電子檔併參),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比對當初自中泰公司電腦中所列印之同日即104年5月13日拌合機資料,進而找出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 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氧化爐碴568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佔膠結料18%),飛灰167公斤(佔膠結料43%),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氧化爐碴砂354公斤,而 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斤(佔膠 結料20%),飛灰130公斤(佔膠結料37%)等(同卷第62、66頁,刑案卷證電子檔併參),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手寫計算得出上開數字,記載於上開資料中。而上開中泰公司拌合機資料中所指之石1、石2、石3、砂1、砂2、 泥4、泥1、泥2、泥3,所指為何,依系爭起訴書記載:「⑷被告林宏標(按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秀鳳之女婿,負責實際操作配料者)於105年6月7日在偵查中之供陳: 『(問:提示105偵3854號卷三第16頁,石1、石2、石3、砂1、砂2、泥1、泥2、泥3、泥4各代表什麼?)石1代表 是爐碴的3分石、石2代表是天然的6分石、我們骨材沒有 天然的6分石,這是從大約103年底或104年才開始使用這 樣的,因為開始向廖宏周購買氧化碴,而我們沒有分粗砂、細砂,砂1是天然的,但有時會換桶,泥1、泥2、泥3、泥4分別代表是水泥、飛灰、飛灰、爐石粉,飛灰有2個,如果譬如泥4壞了,會清泥2來用,雖然有石3,但沒有這 個料桶,只是多開一個程式方案,沒有真正的料桶,上開所說的料桶壞了,修理好會再放回來,但是石1、石2如果料桶壞了,我們確定就會停工。』等語亦同。故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施作之預拌混凝土中確係使用:配比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568公斤,水泥有150公斤( 佔膠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佔膠結料18%),飛灰167公斤(佔膠結料43%),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54公斤,氧化爐碴砂354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0%%,飛灰130公斤(佔膠結料37%)等情,與系爭起訴書 所起訴事實相符,復有中泰公司拌合機資料(本院卷第394至436頁)、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同卷第353至393頁)、林宏標105年6月7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一第146至148頁、105偵2874號卷十一第66及 第70頁背面,刑案卷證電子檔併參)、邱秀鳳10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一第167 至179頁,刑案卷證電子檔併參)在卷可考,益證原告於 系爭工程施作之預拌混凝土中,確有添加非經系爭工程契約核准使用之爐碴之事實。是原告辯稱被告僅以彰化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自外觀判斷之主觀臆測所為之起訴書,並無任何客觀科學依據,即逕認原告所施作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電弧爐碴,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規格,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文規定預拌混凝土不得摻有爐碴云云,要無可採。 ⒋復查,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相關工項金額為5,993萬4,496元,占契約總價67.63%;如僅檢算其採包含工資部份計 算之混凝土為2,435萬7,323元,佔契約總價27.49%,即 便不含工資部份計算之混凝土亦達1,811萬7,422元,占契約總價20.44%,有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摻用「非經核准 配比材料」減省工料金額檢算表附卷可稽(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3第1477頁),經核無論以上開何種計算方式,其 金額皆超過契約總金額20%以上,相關工項總金額達67.63%。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即屬系爭工程主 要部分。準此,系爭工程為堤防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涉及堤防結構安全,故預拌混凝土之配比是否合格至為重要,並經明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以供原告遵循,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配比,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10、CNS 1240混凝土等相關資料規定辦理。原告雖提出合於契約規定之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在案,詎原告實際施作混凝土時,卻大量摻進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混凝土之原料,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經被告多次驗收及彰化地檢署取樣檢驗,並比對相關資料及原告負責人邱秀鳳暨員工林宏標之陳述後,已認定屬實,復經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即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該條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已於106 年1月23日刊登、同月24日生效,有刊登公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2第頁),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並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至原告以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果,稱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虞,且自104年10月19日竣工迄今均無彰化地檢署或者被告所質疑 預拌混凝土崩解、毀壞情況之發生而嚴重影響堤防結構之安全性等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結構是否安全,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是否擅自添加非經系爭工程契約核准使用之爐碴,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配比不符等,本屬二事,原告既有前開所述大量摻進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混凝土之原料,並施作於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預拌混凝土之配比及相關規定不符,即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 大之要件,尚與系爭工程經檢驗結構安全,並無關聯。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結論」記載略以:「本工程因混凝土構造物均業已完工,經查閱CNS 之相關試驗方法無法由硬固混凝土中檢測原添加之爐石添加料相關性質,故本案僅能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爐石原料相關試驗報告進行研判」(本院卷1第86頁),故該鑑定報 告並非以系爭工程現場混凝土為檢驗標的,而係原告自行提供,其真實性尚有疑問;另原告所提出之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同卷1第58至83頁),經核係針對竹山護岸工 程所為之鑑定,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所為鑑定,尚難以該作業報告作為系爭工程是否有上開違法情事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提送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表,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 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形: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該條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中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偽造、變造」定義相同,亦即 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履約文書反於真實,與契約所約定事項不符者,自該當於同法第101條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所提送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設計書等文件,係與中泰公司共同製作,並未偽造,縱有不符,亦僅為有無依契約及設計圖說進行施工是否符合所約定品質問題;且起訴內容並無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然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同條款所稱「偽造」,並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故應不限於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而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系爭混凝土配比與送被告審查之配比設計不符,已如前述,即有反於真實之情形,則原告所提送之預拌混凝土設計書表,已涉同條款所定偽造履約文件之情形。況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履約廠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工程品管」及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應負有自主檢查品質管制之責任(本院卷2第742頁背面至743頁、第800至806頁),故原告於施作系爭預拌混凝土時 ,即應自主檢查是否與中泰公司所共同製作提送之預拌混凝土設計書表所示配比相符;且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負責人邱秀鳳係中泰公司代表人,其配偶張秋田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張秋田與邱秀鳳係夫妻(同卷1第269頁背面),並有中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董監事名單可參(彰化地院105年度他字第864號卷一第48至51頁,刑案卷證電子檔併參),復為原告負責人邱秀鳳於彰化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344號詐欺刑事案件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庭時所不爭執,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915頁),故渠等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則原告應隨時注意系爭工程送審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與現場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配比是否不符,惟原告未盡自主檢查品質管制之責任,致生上情,不僅原告有未依契約及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及不符所約定品質之責,原告所提送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表,即因反於真實而有同條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同條款規定以原處分函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 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明 定。蓋若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同於前開同條項第3款情形之主張,稱其施作系爭工 程並無同條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 程主要部分即預拌混凝土相關工程時,大量摻進未經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核准之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預拌混凝土之原料,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經被告初驗及初驗再驗均不合格,並經彰化地檢署取樣檢驗及比對相關資料暨原告負責人邱秀鳳、員工林宏標之陳述後,認定原告負責人邱秀鳳、員工林宏標有違反經核准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擅自以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預拌混凝土之原料,以偷工減料、降低成本等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目前繫屬彰化地院審理中。準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主要部分之材料即系爭預拌混凝土,既有前開所述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經原告多次驗收均不合格,即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 定要件,被告依同條款規定以原處分函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至原告稱系爭刑事案件有關預拌混凝土摻入爐碴之公共工程案件,相關業主即各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不外乎以減價收受、不計價、罰款、拆除重做,並未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名單之重大裁罰處分,僅原告遭苛課最嚴厲之停權處分,原處分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先係提供反於真實之重要履約文件即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供監造機關審核,再擅自添加大量未經系爭工程契約核准之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之原料,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即相關混凝土工程工程中,又於105年5月2日系爭工程辦理初驗之混凝土品質 取樣時,故意虛偽不實提供非取自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預拌混凝土鑽心試體,以欺騙驗收人員致生不實之合格檢驗結果,其後並經驗收不合格等情,除已合致同法第10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更顯然違反履約誠信,嚴重破壞同法第1條所揭示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 等公共利益,更因而獲致減少成本之經濟利益,業經彰化地檢署將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等依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於彰化地院一審程序審理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析論原告上開違約情節,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原告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原處分以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偽造履約相關文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同條項第3款、第4款及第8 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另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其他使用爐碴之廠商,經核均非系爭工程之履約廠商,且渠等違法情節及重大程度均與原告不同,故渠等所受招標機關之違約處罰無論輕重,要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上開違約情事,且其情節重大,而合致同條項第3款規定, 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事由,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