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原 告 莊柏清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需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等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同路365號後方及同路365號對面建物(下分別稱系爭違建1、系爭違建2、系 爭違建3),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被告爰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開立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4張違建認 定書),認定部分違建物屬既存違建、部分違建物屬新違建。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1至3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 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 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被告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開立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4 張拆除通知單)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496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等訂於同年10月5 日起執行強制拆除。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申請停止執行,訴願部分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 第10502594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05年10月4日105年度停字第20號、第21號及第22號裁定 駁回原告等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 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均撤銷 三、按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就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並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其規制效果,而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其拆除日期者,該書面通知單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61號及98年度裁字第31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依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認定原告等所有之系爭違建1至3屬違章建築,並於備註欄第二、救濟方法第2點載明「如不服本處分書…… 自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等教示(本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並分別於105年2月16日、同年 月18日及同年3月19日送達原告等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寄存 送達在案(訴願卷第130至133頁),有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4張違建認 定書係屬行政處分,原告等若對被告就系爭違建1至3屬違章建築之認定不服,自應就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原告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提起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則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存續力,原 告等已不得再為爭訟。 四、至原告等訴請撤銷之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 日函,觀諸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記載略以:「通知內容:1、本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諒達。2、台端之違章建築, 本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訂於105年10月5日起前往拆除,事先請自行遷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3、 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由台端自行清除。請於拆除後10日內自行清理完畢,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105年9月19日函記載略以:「主旨:謹訂於105年10月5日(星期三)上午10時聯合執行拆除「本市○○區○○路000號……」違章建築……。說明:一、依據本 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5年8月26日奉核專案處理。……。二、貴公司、台端之違章建築,請於本局拆除日前自行完成拆除,如未拆除者依規強制執行拆除……。」(同卷第21至22頁),有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 函附卷可稽。次查,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雖未限定原告之拆 除期限,然原告於收受該等處分後即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其未提起行政爭訟已告確定,被告乃以系爭4張拆除通知 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否則其將進行拆除之時間,觀其意旨係通知原告等將訂於105年10月5日執行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促請原告等注 意相關應行配合之事項,核屬接續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行 為,並未另外課予原告一定作為義務而產生另一法律效果,故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之性質,僅屬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對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 被告105年9月19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及本院105年度停字第20號、第21號及第22號裁定 均以系爭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與提起撤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而分別予以訴願不受理及駁回原告等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準此,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 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顯屬欠缺其他要件,自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