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輔 佐 人 蔡宗憲 曾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668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新臺幣5億3,175萬1,77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坐落於雲林縣○○鄉○○村○○○○○區00號)從事石化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31日及3月19日、20日等日派員前往進行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CEMS,下稱監測設施)查核,發現麥寮一廠3座 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業於99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業於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未於汰換1個月 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 確認報告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且經發現各該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月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 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即該月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監測設施管理辦 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 所屬製程污染源各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3座合計 60萬元罰鍰)、麥寮三廠上開5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 分別各處20萬元罰鍰(5座合計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 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5297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被告 以原告麥寮一廠上述3座排放管道及麥寮三廠上述5座排放管道監測設施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因異動導致該廠監測數據不符合「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不可作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下稱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計算之依據,改依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之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監測數據不符規定期間(99年第3季起至102年3月改善完成為止)之排放量及空污 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空污費,而於:⑴105年5月17日作成府 環空二字第105361736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99年第4季之空污費1,312萬 1,556元;⑵105年5月20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366號 函(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 寮一廠99年第3季至第4季截止之空污費1億4,344萬6,598元 ;⑶105年6月6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5號函(下稱 原處分三)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之空污費2億4,817萬4,399元;⑷105年6月6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四)命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截止 ,需補繳空污費1億2,230萬3,291元(註:101年及102年之 空污費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案審理)。原告不服原處 分一至原處分四(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668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爭議緣由: 1.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系爭8座排放管設有空氣污 染物「監測設施(CEMS)」及「連線設施」兩種設施;其中「監測設施」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設施」前即已產出,且依法係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基礎資料,而「監測設施」產出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則係透過「連線設施」之程式運作,線上傳輸予被告存查。 2.惟因原告99年7月(麥寮一廠)及99年12月(麥寮三廠)為 「連線設施」更新(但「監測設施」並未進行任何更新或汰換),遭被告援引環保署嗣後作成之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而認定此種連線設施之更新構成「汰換」,故以原告未於「連線設施」汰換前先函報被告,而汰換後之「連線設施」發生錯誤,致透過「連線設施」傳輸之每月彙總月報表(應於每月結束後於次月15日前提供前一月之月總量彙整及平均值)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惟原告依法用以計算空污費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正確無誤,此有卷附多種證據可證,並有107年2月14日之比對結果足稽,詳後述),予以裁處行政罰鍰,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前案並未涉「監測設施」之違規,從而「監測設施」所產出之監測數據本屬正確無誤;且前案只為「連線設施」所傳輸之月報表發生平均值及統計之顯然計算錯誤(且期間只為99年下半至100年) ,但其他「連線設施」所傳輸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均正確;又原告按月提送之書面月報表亦從無計算錯誤之問題,應先澄明。 3.原告申報繳納空污費時,係依法遵循本案適用之96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行為時「收費辦法」),其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第一順位:「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進行申報繳納,故原告所依據者乃「監測設施」所監測得出之正確有效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96年版「收費辦法」係以日為計算單位,詳後述)。本件所涉空氣污染物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之排放量,從而「連線設施」汰換後經確認與否、或原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每月傳輸至被告端之彙總月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 計算之顯然錯誤,實均不影響原告依「監測設施」所監測得出之正確有效之即時、每日SOx及NOx監測數據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遑論原告按月提供被告之紙本彙總月報表均為正確,足以供被告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憑以查核原告依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所繳納之空污費是否正確。 4.被告刻意迴避諸多卷附可證明該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確有效之有利證據,更置原告按月提供被告之紙本彙總月報表均為正確等於不顧,辯稱空污費應依傳輸月報表數據計算收費,因原告之傳輸月報表數據有誤,以及連線設施汰換未經確認,故原告申報繳納之空污費即非正確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逕跳過計算依據第二順位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改以第三順位之排放係數核算空污費,又漏未扣除部分控制效率,驟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數億空污費,顯有認事用法違誤,詳述如下。 ㈡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等規定,空污費之計算依法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而月報表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為便 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之資料,並非繳費依據,且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本係從整個月之即時、每日數據計算得出,非僅得自月報表得出: 1.按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第11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符合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其計算公式如下:一、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二、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 (公斤/日)……」,可知空污費依法係依監測設施之「每 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而每日監測數據係從1日之每15 分鐘1筆之即時監測數據彙整)甚明。 2.被告辯稱「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點應依月 報表數據計算收費…環保署給被告的審查程式也是以月報表審查,故依法被告就是審查月報表」云云。惟細繹「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即可發現月報表僅為方便機關查核空污費之資料之一而已,並非表示空污費係直接以月報表之內容作為計算基礎,且此亦非關於空污費應如何計算之規定,被告混淆空污費查核資料及計算基礎,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3.被告雖稱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無效數據替代值僅得自月報表得出,故僅能以月報表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云云。然查:月報表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乃為前月結束後15日內所產出之彙總性質表單,其功能僅為彙總統計前月之即時及每日監測資料,故縱連線傳輸之月報表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原告每月提報之書面月報表之內容正確,業經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之比對結果證明,詳後述),由當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計算出無效數據之替代值,無須使用月報表,仍可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污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107年7月12日之比對結果即足為證),非如被告所稱必須使用月報表始可計算當月申報量。4.空污費依法既係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而月報表僅為查核空污費之資料之一,原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透過「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 局之月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因原告並非根據有誤之傳輸月報表繳納空污費,故實不影響原告申報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從而原告根據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依「收費辦法」之相關規定正確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計算繳納之空污費,並無錯誤。況原告均按月提送正確書面月報表予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已生更正錯誤傳輸月報表之效力(委託曼寧查核空污費之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生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效力),被告迴避其斥資委託查核而明知原告監測數據有效性高達92.68%至98.28%,遠高於法規所要求之85%之事實(CY原證28、CY原證 29號),以及查核報告提及雖100年間有傳輸月報表之顯然 錯誤,但經查核即時、每日數據並無錯誤(CY附件9)等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更掩蓋被告環保局承辦人員101年於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證述監測數據正確,傳輸數據也是正確,僅有傳輸月報表錯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亦據此認定原告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據亦無問題之結論(CY原證30號),徒憑原告傳輸月報表有誤,即驟然依排放係數計算並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確屬嚴重違誤。 ㈢原告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確認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查認可在案,且並未進行汰換,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監測設施」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即屬正確可採,而「連線設施」之汰換,實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原告繳納空污費所依據之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確屬「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被告無理由逕以排放係數核算並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 1.「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為不同設備,各有不同之管理規範: ⑴查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之修訂,於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之有關規範訂定管理辦法,環保署遂將當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82年8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要點)、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85年1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下稱連線作業規範)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83年5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三項法規進行 整合,是為現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由法規遞嬗可知,「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實分屬兩套設施,本設有不同之管理規範。 ⑵由前揭法規沿革得見,「監測設施」之管理要點發布時間早於「連線設施」之作業規範,係因「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分屬不同之二套系統,而原連線作業規範八更明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依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得免提報月監測紀錄,其傳輸資料內容數據,不作為超過排放標準之直接認定依據」,足見「連線設施」之連線傳輸數據如欲作為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之認定依據,應額外確認其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或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不得僅以連線數據為直接之認定依據,俾免錯誤,此亦突顯「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套系統之數據,可能因傳輸而產生數據錯誤或歧異之情事,因此連線傳輸數據錯誤時,並非等同監測數據即屬錯誤。 ⑶按「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名詞定義之規定,所謂「 監測設施」係「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為原告工廠端進行監測並產出監測數據之設備,且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傳輸前早已產生,其中之即時及每日數據,依「收費辦法」即為空污費之計算基礎;而所謂「連線設施」乃係「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即將工廠端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經由網路傳輸至環保局端之連線設備。可見「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乃屬不同之二套系統、功能各異,並不互相隸屬。 ⑷準此,空氣污染物之「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屬相異二套系統,適用之管理規範條文亦不相同,故被告局端接收之傳輸月報表縱有錯誤,亦非等同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有誤。 2.前案是「連線設施」之汰換,與監測設施完全無涉,且「連線設施」之汰換,依法不會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可知並非所有設置監測設施之公私場所,均有設置連線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須經指定公告為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方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之連線;而該等毋須設置連線設施將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公私場所,其監測數據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3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15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1月份之紀錄。但其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 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僅係申報監測紀錄之方式不同而已(透過連線設施傳輸或按月申報),並不因連線設施設置與否而影響監測數據,故只要監測設施經依法認可並依法操作及維護,即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資料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用以計算空污費,益證「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為二套不同之設備,而「連線設施」之設置或汰換後經認可與否,均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 ⑵「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3個月前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於汰換或變更1 個月前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 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若屬「監測設施」設置、變更或汰換者,應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連線設施」設置或汰換者,則 係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二者截然區分。 ⑶「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其固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1次」,之所以僅針對「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 置變更期間規定應每週檢測,而「連線設施」汰換則無此規定,實係因僅「監測設施」之汰換會影響監測數據之產出,故於監測數據有效性經確認前,規定應每週檢測1次 ,更證明「連線設施」之汰換,並不影響「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正確性或合法性。 ⑷「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前條經地方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而同條第1、2款亦規定:「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證明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有別。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與否,僅關乎是否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內容「連線傳輸」監測數據而已,無關乎原告按同條第1、2款依認可設置、操作維護之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連線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不可採云云,顯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⑸「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 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 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修護期間 之監測數據應依附錄12至附錄14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可見縱使是連線設施故障而無法傳輸,依法尚可透過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方式申報監測數據,監測設施產出之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確不受連線設施是否故障或經認可與否之影響。⑹原告係於99年7月1日及99年12月1日分別進行麥寮一廠及 麥寮三廠之「連線設施」軟體更新,與「監測設施」無涉,故本案並無「監測設施」汰換或變更之情事,且原告之監測設施早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仍係符合同辦法第12條第1、2款規定之「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之情形。原告於99年為「連線設施」軟體更新時未依規定先行函報之原因,僅係因原告當時並不認為「軟體更新」屬「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汰換」行為。被告亦係援用嗣後環保署於100年9月30日函釋,才將「軟體更新」定性為「汰換」開罰,故前案純屬雙方對法規之理解不同所致,絕非原告故意不遵守法令。然無論如何,前案所涉只為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與監測設施之汰換毫無所涉,此由前案確定判決分明認定:「足認上訴人所稱軟體程式之升級維護,實已替代且變更原有程式之功能,故原審認定此項程式更新已屬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一再提及,其針對原告因前案所涉連線設施汰換後提送之確認報告書予以認可之函文,亦確實載明係「連線確認報告書」經審查認可(CY原證62),故前案所涉者確實僅為連線設施之汰換爭議。 ⑺原告絕無故意使「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數據之動機或誘因:實則,原告如99年當時確知連線設施之「軟體更新」會遭認定屬「汰換」行為,則當時必會依法履行函報及提報確認報告書之程序,蓋該等程序對原告而言,僅為簡單之行政程序流程,並無任何實行上困難,更無刻意不提報之動機。甚且,因空污費之計算依法係根據「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故「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對於原告繳納空污費之數額及申報正確性,實均不生影響,故原告亦無故意使「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數據之動機或誘因,此由雲林地檢署行政簽結之偵查結論即得證明。 3.原告之監測設施均依規定進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益證原告之監測數據正確無誤: ⑴系爭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遵照「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監測設施之確認報告書,並早經被告確認(CY原證3),故原告之監測設 施並無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⑵上揭監測設施均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而原告就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除留存相關校正紀錄外(CY原證35),亦同時隨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傳輸至環保局,故被告依連線設施接收之即時監測數據,實亦得見原告確實已依法進行每日例行之測試及校正。⑶另原告每季亦依法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之檢測,此亦有報告可稽(CY原證4),故原告之監測數據確屬行為時「收 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並無任何不得作為空污排放量申報依據及據以計算空污費之事由。 ㈣原告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確、有效且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經被告委辦之查核計畫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之結果確認,故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乃屬正確且合法有效,並無疑義: 1.被告每年斥資千萬之委辦計畫,亦證明原告監測數據有效且正確: ⑴就原告為確保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符合有關規定之上開校正、保養與檢測等行為,均曾由被告透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委託之曼寧公司,每年斥資千萬專案進行法規符合度查核以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作業(CY原證22、23),且其程序極為嚴謹並完備,依序包含監測數據紀錄資料查核、監測設施RATA資料查核,最後更進行「即時監測數據品質確認」(CY原證24、25)。由被告查核結果顯示,原告系爭排放管道每季監測數據有效百分率多高達90%以上(排除歲修停車期間之月份)(CY原證28頁碼6-22、6-25、6-26及CY原證29頁碼6-91、6-94、6-95),且均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每季 有效監測時數應達85%以上之法令要求,顯見原告之監測 數據屬「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監測數據之正確性、迴避上開監測數據有效之計畫結論,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更置其耗費高額公帑並經審核之查核計畫於無物,洵無可採。 ⑵由被告委託曼寧公司辦理之「99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下稱「99年查核計畫」)第7-12頁及第7-13頁(CY原證36)更載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方式為:……在排放量申報計算過程中以日平均濃度、日平均廢氣排氣量及有效監測小時數為其計算基礎,故在進行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排放量申報查核時需針對上述三項資料進行比對工作,以下將針對本計畫查核內容作一介紹……6、計 算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資料一致……13、累計當月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14、累計當季月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不僅極為明確地顯示於法規上,依照「收費辦法」應以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排放量,被告已透過該等計畫進行排放量現場查核,以確認實際排放量與原告申報之排放量是否一致,並且進一步將實際排放量與空污費申報之排放量相比較,是被告臨訟翻異之詞,顯與前揭查核報告之內容不符,全無足採。 ⑶被告指稱傳輸月報表有誤並遭裁罰之100年度,依100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抽查每日即時上傳監測數據,經現場比對亦未發現不符……上傳月報監測數值之平均值計算結果有誤……研判應為計算程式故障」(CY原證19號頁碼6-143頁),顯見被告早已查明認定100年間傳輸月報表雖有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然原告據以計算申報空污費之即時、每日數據並無任何錯誤,被告仍反於前揭查核結果,稱原告監測數據不可採云云,殊無可採。 2.雲林地檢署偵查結論與被告委辦計畫查核結論一致: ⑴原告傳輸之每月彙總月報表經發現有錯誤情事時,曾經被告環保局移送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59號刑事案件進行偵辦,當時,雲林縣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職員曾建閔即曾於101年3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其偵查筆錄明確記載:「(問:雲林縣環保局收取空污費係以什麼為計算之依據?)受詢問人曾建閔答: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計算基礎,也就是以該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為依據。」(CY原證30頁碼第114頁背面),基 此空污費依法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進行計算,原告絕非用錯誤傳輸月報表繳費,此有曾建閔於調查站證稱:「(問: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所申報之SOx(硫氧化物)、NOx(氮氧化物)之排放數值,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何者為高?)答:公司申報者較高。(問:是否申報是數值較高,則須繳納較高額之空污費?)答:是的」(CY原證30頁碼第114頁背面至115頁)可證,是連線設施是否汰換及被告端電腦透過連線設施取得之傳輸後每月彙總監測數據月報表是否有誤,均不影響空污費之計算申報。 ⑵再依前揭偵查筆錄所示:「(問:你們是否曾至現場檢查該兩家公司之監測系統是否有損壞之情形?)受詢問人曾建閔答:系統並未損壞,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所以經過調查結果,應該出在程式汰舊換新的問題,因為該兩家公司未事先通報本局,所以造成原始資料沒有問題,而輸出的報表有錯誤之情況。」(CY原證30頁碼第115頁背面) ⑶另該偵查卷附雲林縣調查站之函文更明指:「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似無以偽造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方式,換取低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動機」(CY原證30頁碼第113 頁),認定原告並無偽造傳輸之月報表數據以換取低額空污費之動機;雲林地檢署101年4月10日簽結函文亦載:「經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針對上述情形,曾派員赴被告臺塑化公司、臺化公司稽查,發現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據亦無問題」(CY原證30頁碼第117頁) 。詎被告無視上揭偵查結論及委辦計畫,竟於4年後又忽 以無法確認原告監測數據有效性云云,以原處分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顯屬出於恣意之違法。 ㈤由兩造依鈞院庭囑進行4次比對結果,可證原告之即時及每 日監測數據俱屬正確,且得以此監測數據正確計算無效數據之替代值,驗算原告於案關年度之空污排放量及申報繳納之空污費。原告傳輸之月報表雖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有加 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但原告按月提送之紙本月報表並無發生錯誤,且原告繳納空污費申報之排放量與正確紙本月報表所載數值相同,故原告並非依顯然有誤之傳輸月報表繳納空污費: 1.兩造於107年2月14日進行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一致性比對,證明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俱屬正確,故有錯誤者確實僅有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 ⑴比對項目:將原告傳輸之案關年度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雲林縣環保局端收受原告傳輸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進行數據一致性之比對。 ⑵比對結果:確認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被告局端收受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一致(CY原證52),足證原告案關年度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俱屬正確,此與被告委辦之查核計畫結論(CY原證28、29)、雲林縣調查站偵查筆錄(CY原證30頁碼第114至115頁)及雲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CY原證30頁碼第117頁)一致,故有誤者確實僅 有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 2.兩造復於107年3月20日以上開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污排放量,而經驗算所得之數值與原告空污費申報量相符,證明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並計算空污費,且原告係以此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空污費,而非根據顯然有誤之傳輸月報表: ⑴比對項目:以兩造留存且內容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按「收費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後,驗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排放量,以比對此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是否相符。 ⑵比對結果:由上開方式驗算所得之案關年度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相符,僅有極微小之正負差值(CY原證54)。而該等微小差異存在之緣由,係因原告當時計算並申報繳納空污費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乃為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 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㈡量測頻率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在15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以及「㈢紀錄值之計算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 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等規定(CY附件4),以每小時4個15分鐘數據計算之平均值,多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而驗算排放量所依據之 數據(即經兩造比對後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為原告現尚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關於傳輸數據之規定格式(CY附件5),係屬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後之數據。從而,以此 等數據驗算出之排放量,始會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存在極微小而可忽略之正負差值,惟此純係因傳輸格式所致,無關數據之正確性。 3.此外,因原告於案關年度均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且該書面月報表從未發生錯誤,故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再次以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提送之「書面月報表」是否確實未曾發生錯誤,比對結果證明原告提送之書面月報表,並無如傳輸月報表之錯誤情事,且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正確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相同,故原告繳納之空污費亦屬正確: ⑴原告自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傳輸至被告局端之月報表雖 有錯誤,然原告於案關年度均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至被告委託之曼寧公司,且該書面月報表經兩造於107年6月4日 及同年7月12日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證明書面月報表所載 數值與由局端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相符(CY原證59、CY原證61),故原告之書面月報表確屬正確無誤。 ⑵根據環保署之公開資訊「固定源許可審查及現場查核講習班講義」及地方政府CEMS法規管制說明會相關資料(CY原證9、10)均顯示,主管機關取得之連線數據有誤時,公 私場所得予修改、更正或補正,故原告提送予被告委辦機關曼寧公司之正確書面月報表實已同時發生更正錯誤傳輸月報表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僅以無法透過傳輸之月報表查核為由,即刻意迴避依原告已按月提出予曼寧公司之正確書面月報表進行查核。因被告委託之曼寧公司均已按月收悉此等原告提送之正確書面月報表,惟被告於105年間作 成原處分當時,對此卻完全未曾核對,亦已顯然違反其調查查證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4.綜上歷次比對結果可證明:1.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並無錯誤;2.原告之書面月報表並無錯誤;3.當月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並計算空污費;4.原告以正確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計算並申報之空污排放量與正確之書面月報表上載數值相同;5.原告並非依據錯誤之傳輸月報表所載排放量數值申報及繳納空污費。 ㈥按「收費辦法」之規定,自原告依法申報空污費時起,被告即負有審查核算之義務,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審查核算並追繳,故被告追繳空污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申報空污費之義務履行時即起算,則至少就99年第3季、第4季及100年第1季之空污費,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不得再命補繳: 1.查空污費之徵收與追繳,其性質屬特別公課,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5年之時效規定,且「應自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2.復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 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 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於「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自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計算並申報應繳納之空污費時起,主管機關即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亦即自空污費申報時起,即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申報空污費之義務履行時起算。 3.原告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申報繳納99年第3季、第4季及100 年各季空污費之日期,有空污費申報書(CY原證32所載之經收日期)及繳費收據(CY原證58)可稽,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空污費申報日期與繳納日期,於各季均為同日(即同日申報與繳納): ┌─────┬─────┬─────┬──────┐│ 季別 │ 空污費 │ 空污費 │ 被告追繳空 ││ │申報日期 │繳納日期 │ 污費日期 │├─────┼─────┼─────┼──────┤│99年第3季 │99.10.29 │99.10.29 │105.05.20 │├─────┼─────┼─────┼──────┤│99年第4季 │100.01.31 │100.01.31 │105.05.20 │├─────┼─────┼─────┼──────┤│100年第1季│100.04.29 │100.04.29 │105.06.06 │├─────┼─────┼─────┼──────┤│100年第2季│100.07.28 │100.07.28 │105.06.06 │├─────┼─────┼─────┼──────┤│100年第3季│100.10.28 │100.10.28 │105.06.06 │├─────┼─────┼─────┼──────┤│100年第4季│101.01.30 │101.01.30 │105.06.06 │└─────┴─────┴─────┴──────┘4.由此得見,縱暫不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係顯無理由,針對99年第3季(原告於99年10月繳納)、99年第4季(原告於100年1月繳納)及100年第1季(原告於100年4月繳納)之空污費,被告於105年5、6月份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 繳時,該等空污費特別公課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命原告補繳上開期間之空污費。 ㈦退步言,被告於原處分中逕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排放係數核算之空污費數額,亦有諸多違誤之處: 1.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基此,於計 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其適用順序即應依循前揭「收費辦法」之規定,必須前一順位之計算方式不可採時,方得適用下一順位之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2.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 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CY原證40、41),故應先適用「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麥寮三廠雖無定期檢測報告,惟被告適用「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未將原告裝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納入考量,因此計算出之空污費數額,亦屬錯誤。 3.謹依適用「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不同,試算原告尚須補繳之空污費數額並列表如下: ┌─────┬─────┬──────┬──────┬───────┐ │ 適用│ │ 麥寮一廠適 │適用第10條第│原處分適用第10│ │ 規定│適用第10條│ 用第10條第 │1項第3款,並│條第1項第3款,│ │ │第1項第1款│ 1項第2款, │將控制效率納│且未將控制效率│ │ │ │ 麥寮三廠適 │入考量 │納入考量 │ │ │ │ 用第10條第 │ │ │ │廠別 │ │ 1項第3款 │ │ │ ├─────┼─────┼──────┼──────┼───────┤ │麥寮一廠 │ │2,371萬4,512│3億5,553萬 │3億9,162萬 │ │尚須補繳 │ 0 │元 │9,155元 │3,997元 │ ├─────┼─────┼──────┼──────┼───────┤ │麥寮三廠 │ │1億2,254萬 │1億2,254萬 │1億3,542萬 │ │尚須補繳 │ 0 │6,184元 │6,184元 │4,847元 │ ├─────┼─────┼──────┼──────┼───────┤ │合計須補繳│ │1億4,626萬 │4億7,808萬 │5億2,704萬 │ │金額 │ 0 │696元 │5,339元 │8,844元 │ ├─────┼─────┼──────┼──────┼───────┤ │與原處分之│5億2,704萬│3億8,078萬 │4,896萬3,505│ │ │差額 │8,844元 │8,148元 │元 │ --- │ └─────┴─────┴──────┴──────┴───────┘ 4.由此顯見,依適用「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或第3款規定之不同,原告所需補繳之空污費將動輒產生數 千萬至數億元之鉅幅差距,並非微小數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卻未核對相關數據作成原處分,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規定而違誤重大。 ㈧結論: 1.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等規定,空污費之計算依法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而月報表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為便於執行空 污費查核作業之資料,故原告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透過連 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雖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依「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繳納空污費之正確性,且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本為自整月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計算得出,亦非僅得自月報表得出。故被告徒以原告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透過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 表有誤為由,即率爾作成原處分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並將原告按月提送之正確書面月報表棄置不論,已無理由。 2.原告繳納空污費所依據之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確屬「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此有下揭證據資料可證:⑴原告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確認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查認可並函覆在案,且並未進行汰換,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而因「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為不同設備,其功能與法規範各異,故「連線設施」之汰換,依法並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⑵由被告依法委辦曼寧公司執行查核空污費公權力之計畫報告顯示,被告確已核實查核原告之監測數據,且原告之監測數據有效性高達90%以上,符 合法規所要求之85%以上,為「正常且準確」;⑶依雲林地 檢署偵查認定原告現場之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值亦無問題;⑷由兩造歷次比對結果,亦足證明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書面月報表均無錯誤,可據以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並正確計算空污費。故被告實無理由逕以「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排放係數核算並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 3.被告空言陳稱「連線設施」汰換後提報之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之數據為不可採云云,不僅混淆「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之法規範,且於法無明文下,將「『連線設施』汰換後經認可前」之法律效果不當聯結至「『監測設施』之數據不合法、不可採」,顯然逸脫法規文義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㈨聲明:⑴撤銷環保署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668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5億3,175萬1,777元 整之現金或原告已付被告但尚未兌現之付款本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三廠之系爭8座排放管道之CEMS連線設 施數據擷取處理程式,係依據「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4規定之欄位及記載設置。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1月19日、31日及同年3月19日、20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麥寮一廠及三 廠共8座排放管道原使用訴外人精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控公司)所有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已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進行汰舊換新作業,並改由訴外人聯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傳輸監測數據,原告未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且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致傳輸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計算錯誤。原告所屬工廠8座排放管道CEMS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經 雲林縣環保局現場查核,發現已異動,且異動後程式無法擷取異動前資料,更新之軟體無相容性,又原告CEMS軟體升級涉及污染源端之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傳輸格式及欄位等,為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已屬汰舊換新行為,原告未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違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 硫、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及氧氣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依環保署101年3月3日環署空字第1010018480號解釋函,即未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之「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㈢紀錄值之計算,該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違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連線設施未於汰換前通知雲林縣環保局,致CEMS軟體升級時原始碼撰寫錯誤造成數據產生之紀錄檔傳輸錯誤,被告無從得知連線端資訊,並造成排放量計算錯誤。故原告自行核算繳納空污費自有不正確之情事產生。被告以該廠監測數據無法作為空污費之計算依據,爰依「收費辦法」及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等規定,改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違反規定期間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爰依「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應無不合。又本案處分事由 乃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發現原告有違法事實,故時效起算應以101年1月19日開始起算,迄本件處分書為105年6月6日 並未逾5年,原告主張命補繳空污費之原處分,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非有理由。 ㈡原處分書說明一已表明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4條規定重新審查之法律依據,原告自測之數據既有不實在之情形,自應以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由被告審查重新認定空污費,要求原告補繳,且原處分計算原告應補繳之金額乃以環保署公告當時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數量作為原告應補繳金額之依據,且如何計算被告亦已對原告口頭或書面闡明,被告亦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原告說明重新核算依據,原告應清楚明瞭原處分金額計算之依據,原告稱原處分書係未詳載作成決定之理由應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其工廠之監測資料正確無誤且存檔備查等節,惟查: 1.雲林縣環保局101年1月19日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其監測數據(100年1至12月)排放量與現場不一致,已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及10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抽查10月份連續自動監測記錄月報表現場紀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氧氣、排放流率、校正器材使用期限、燃料月使用量)與連線本局資料不符。另現場提供上傳資料,其平均濃度與排放流率數據相符且平均濃度未界於最大值及最小值濃度間,明顯數據不合理。」足徵該廠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 ,即該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故其監測設施監測數據既有錯誤自不得作為計算排放量及空污費之依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資料及判決書可稽,原告稱渠存檔備查之監測資料正確無誤云云,應非可採。 2.按公私場所就其固定污染源負有裝設監測設施之法定義務,考其緣由在於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無從藉由人工經年全天候予以監測,而裝設監測設施則能發揮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功效,並達到公正、客觀及經濟之管制目的。而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自須隨時知悉監測設施之正確監測數據,故公私場所尚須將其設置監測設施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等機制設施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俾主管機關得不定時稽查該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物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查核公私場所之書面申報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由是觀之,凡原始所建置,已具正常連結功能之監測設施,其有更換原建置之連線作業系統情形,因對於連結功能及傳遞數值之正確性,均可能發生影響,故無論其係全部更替或局部更新、所更換者為基礎系統或附屬系統,亦不問原建置連線系統之連結功能是否尚維持,及實際上是否已發生傳輸不正確數值之結果,均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所稱「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情形,方無悖離該辦法之規範目的。是以環保署100 年9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80800號函釋所稱:固定污染源 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擷取系統程式,係屬連線設施之一部分,倘其系統程式有更新或修改之情事,即涉及連線設施之汰換之意旨,原告將上開固定污染源之連線作業系統,原建置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予以局部更新,既然可能影響監測數據傳輸之 正確性,況且事實上亦已發生傳輸數據不正確之結果,有被告102年5月13日府環字第1023617510號函檢附之原告連線作業系統改善前之各月局端月報表可憑,是原告諉稱其非屬連線設施之汰換云云,並非有理由。 3.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可見公私場所於其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即負有於汰換1個月前函 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 告書之義務,其違反此作為義務之行政責任,於其不作為時即已成立,並不受其事後改善與否之影響,亦核與應申報之空污費有無計算錯誤無涉。再者,「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汰換前函報及完成後提報確認義務,本係對已經連線確認完成之固定污染源所為之事後管制,公私場所殊難以其已完成連線建置之確認,即免除其上開事後汰換之函報及再申報確認義務。原告主張其監測設施連線設施,原已完成建置之申報確認,其將程式之CEMS軟體升級,造成連線局端資料數值異常,已予以改善,且按正確之數值申報空污費情事之主張,即非有理由。 4.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 17條等規定,可知連線設施乃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號,其傳輸仍係監測數據而非另有所謂連線數據存在,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為:「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測數據應由傳輸模組以網路或電信線路向地方主管機關傳輸」,更可知法律規定僅有監測數據而無另有連線數據。 5.被告於99年6月30日起將空氣污染防制業務部分權限委託曼 寧公司,委託事項為:「離島六輕工業區之污染源法規符合度查核、許可管制作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作業、廢氣燃燒塔使用狀況查核及排放推估、污染總量查核作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車)之品保功能查核作業、經濟及社會影響評價分析、離島六輕工業區專案諮詢會議、陳情案件處理等工作。」該公司設立麥寮辦事處辦理上揭授權事項,然被告並未授權曼寧公司收受原告發給被告公文之權限,故原告雖稱「有將所涉傳輸月報表錯誤之99年下半年及100年之1年多期間,均依往例另按月提交正確之紙本監測數據月報表予被告委託負責核算空污費之曼寧公司,此已生同步更正系爭傳輸月報表錯誤之效力」,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交付曼寧公司之公文為何內容?有無說明更正。 6.「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計算處理規範其規範內容乃為 關於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全幅設定、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及系統偏移之校正計算,而依同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監測設施應將依附錄9計算處理規範之量測頻率及紀錄 值計算所得之數據,作成紀錄保存並定期申報,但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得免申報,此乃因連線傳送之監測數據,亦須為依附錄9計算處理規範之量測頻 率及紀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自無重行申報之必要,故並無原告所稱監測數據與連線數據有別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判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原告陳稱依往例除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以連線設施於次月之15日傳輸月報表外,一直以來均同步比照同辦法第17條呈送被告書面之監測數據月報表,至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3月21日發函原告不再送書面月報表為止。惟依第17條規定公私場所於每月15日前應提送前1月份紀錄者,因原告其監測設施已與地方主管機關 連線送監測數據,故無須提送紙本紀錄,原告所提紙本紀錄非以正式函文提報雲林縣環保局,而曼寧公司亦無受理業者提送公文資料審查之權利與義務,且無紀錄收發正式來往紀錄,何以構成更正錯誤數據之效力?原告亦無舉證證明交付曼寧公司公文內容是否有提及更正錯誤數據之文意?故原告主張已更正錯誤不成立。且被告101年3月21日發函原告不用再送書面報表,然原告乃係於101年1月19日於被告發現原告監測月報表數據有誤且有不同數據存在,原告始第1次發文 給被告檢送101年2月之月報表,然被告回覆依法規定告知原告不用檢送書面資料。故原告主張曼寧公司有收受原告每月呈送之書面月報表即非有據,且被告亦從未自曼寧公司轉呈原告所送書面月報表,原告之主張應依書證證明。 ㈣被告依據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環保署公告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推估空污排放量,依法有據: 1.空污費計算乃以監測數據先計算排放量再計算應繳納之空污費,而監測數據之產生係由採樣後儀器分析並由電腦分析數值紀錄,再由傳輸模組傳送至雲林縣環保局終端數據機,故其數據僅有一種監測數據,無所謂連線數據。被告101年1月19日至原告處稽查,發現現場原告提供之100年10月份編號 P01A之監測數據竟與原告傳送至雲林縣環保局終端機數據即被告所得數據不相同(被證10),後由原告另提供100年1至12月之月報資料檔光碟,經被告比對發現有與傳送至被告數據不同,如編號P01A100年6月之月報表(被證11)、編號P04A100年3月之月報表(被證12),然編號P04A之4月份月報 表與傳送至被告之月報表數據竟大致相符(被證13),編號P05A100年8月份月報表數據不相同(被證14),編號P05A100年1月之報表亦不相同(被證15),顯見原告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及計算有重大錯誤,然原告於初始並未告知被告稽查人員電腦程序於99年間有汰換之情形,遲至101年3月19日被告再至原告處始察知原告於99年間汰換因數據擷取處理程序致按月傳送監測數據與原告現場留存資料不符,故原告即有監測數據不確實情形,致被告無法據以核算正確空污費。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關於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其監測設施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連線設施傳輸監測數據,使主管機關得建立固定污染源之完整排放資料、有效監測即時排放情形,以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標準、設施及操作規範、排放量申報、監測檢測等行政管制。為使連線污染源蒐集之監測數據符合主管機關之計算處理規範,「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連線設施,除包括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外,亦含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俾符合法規對於連線傳輸設施運作功能及監測數據紀錄之要求。 3.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就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 關,並於汰換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此項規定主 要係考量連線設施汰換對監測數值之正確傳輸或有影響,故課予公私場所事前函報及事後確認之行為義務,除具促使公私場所儘速回復連線作業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於連線設施汰換期間得以其他管制方法進行監督查核。原告所屬麥寮三廠及一廠之前述8座排放管道,為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主 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原告分別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1日就上述8座排放管道連線作業系統原建置之數據擷取處理程式為局部更新,均未依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 管機關,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等 情,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所汰換系爭軟體為數據擷取處理程式,核係為處理監測設施所得監測數據之擷取、紀錄、傳輸格式及欄位之用,是該程式性質上屬於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而屬連線設施之一部分。且因更新該數據擷取處理程式,以致按月傳輸之數據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原告傳送之監測數據有錯誤,自難憑原告自己核算之金額認定應繳納之空污費用。 4.無論依「收費辦法」第10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之順序,第1款採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 料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法規均明確規定應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惟原告於稽查發現設置監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之排放管道,未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故無法依照該條規定順序第1款採用監測資料核算排放量與金額。又原告 未有第2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 之檢測結果資料」,故被告僅能依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101年9月6日 修正前)或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101年9月6日修 正後),重新核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並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計算其排放量。 5.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計算規定: ⑴法源: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公私場所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或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如下: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為特定公式計算者,則逕依其核定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㈡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公式如下:Eq=Aqi×EFi×(1-CE÷100)]。①Eq:每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單位為公斤/季(kg/quarter)②Aqi:第i個每季活動強 度數量,單位為活動強度計量單位/quarter。③EFi:第i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或公告之排放係數,單位為kg/活動強度計量單位。④CE:空氣污染物總控制效率 ,單位為%。㈢前述之排放量、活動強度及控制效率之計 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⑵重新核算採用之公告係數選定:依照原告申報之管道編號對應之製程污染源,重新核算之污染源為汽電共生之燃煤鍋爐,使用燃料為煤炭,故依據公告排放係數如下表,選定核算之公告排放係數為硫氧化物=19.017S(S為煤炭含硫份%)公斤/公噸-燃料,氮氧化物=7.507公斤/公噸-燃料。附表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 ⑶公告控制效率選定引用:經查,原告申報之管道編設置防制設備名稱有濕式排煙脫硫設備與選擇觸媒還原(SCR) 設備,依照公告防制效率(如附表二)另依規定公私場所若以串聯方式裝置二個以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其對同一項空氣污染物之總控制效率(E)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經 核算針對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之總控制效率計算如下:①硫氧化物:查附表二得知,硫氧化物僅濕式排煙脫硫具有60%控制效率,故以60%核算之。②氮氧化物:查附表二得知,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有濕式排煙脫硫10%與選擇觸媒 還原設備50%,則針對氮氧化物之總控制效率=(1-(1-10%)(1-50%)=55%。附表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排放量審查案例說明(被證16):以100年第1季(10004)為例, 申報與審查對照如下:硫氧化物以公告係數核算計算式硫氧化物Eq=[ Aqi×EFi×(1-CE÷100)]=當季生煤使用量 (公噸/季)公告排放係數(公斤/公噸)(1-(硫氧化物總控制效率%)=86701公噸/季19.017S(S=0.61%)公斤/公噸(1-60%)=86701×19.017×0.61×40%=402305.47公斤 /季。氮氧化物以公告係數核算計算式氮氧化物Eq=[ Aqi ×EFi×(1-CE÷100)]=當季生煤使用量(公噸/季)公告 排放係數(公斤/公噸)(1-(氮氧化物總控制效率%)=86701公噸/季7.507公斤/公噸(1-55%)=86701×7.057×4 5%=292888.98公斤/季。 ㈤被告所屬職員曾建閔於101年3月28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陳述:「問:你是否有針對數據上的差異情形,向該兩家公司的負責管理人員詢問此事的緣由為何?答:我當時有向負責台塑化公司的環保專責人員洪育庭、鄭超群、台化公司專責人員蔡政仲、柯孟宏等四人詢問此事,他們都宣稱係因為格式錯置所導致,後來因為行政院環保署公文於101年3月3 日來函要我再去查核,釐清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之計算程式有進行汰舊換新作業,所以才導致前開數據錯誤的情況」、「問:你們是否曾至現場檢查該兩家公司之監測系統是否有損壞之情形?答:系統並未損壞,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所以經過調查結果,應該出在程式汰舊換新的問題,因為該二家公司未事先通報本局,所以造成原始資料沒有問題,而輸出的報表有錯誤之情況」,故曾建閔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表明數據有錯誤,且雖表示「系統未損壞,現場數據是正確的」,其真意係於106年8月9 日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證人是否曾經在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31日到原告公司廠區進行空氣污染稽查業務?證人答:1月19日稽查後因為廠 方質疑我是不是局裡接收端的程式有問題,所以1月31日我 去稽查時請他們把原始傳送給環保局的資料(即電腦傳送的原始碼資料,參照原告起訴狀附件7沒有表格的資料)提供 給我們審查,發現原告傳給我們資料與我們接收端的資料一致,但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資料與被告接收端的資料不一樣,所以原告傳送的資料與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資料就是不一致。101年1月19日稽查時,原告提供100年1至12月光碟,這是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資料,我現場比對結果,環保局局端接收到的月報資料列印下來與原告現場留存的月報紙本資料,同廠區同時期(麥寮一廠100年10月份)不一致,因原告 質疑是不是被告終端機解碼錯誤所造成,所以後來我在101 年1月31日到麥寮三廠,請原告現場提供傳送給環保局的月 報資料。法官問:剛剛所言『請原告現場提供傳送給環保局的月報資料』指的是什麼樣的資料?是否為電腦裡面的原始碼資料?證人答:我1月31日請原告提供他們現場原始傳給 環保局的月報資料,因為他質疑說我們局端解碼程式有問題,所以我1月31日才會請他們提供現場原始傳給環保局的月 報資料。比對發現原告公司電腦傳送的月報資料與本局終端月報資料一致,表示局端解碼程式並無錯誤,代表原告公司電腦傳送的月報資料與本局終端月報資料均和原告公司現場月報資料(即紙本)不一致』。原告訴代張問:證人接著回答『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是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這是什麼意思?證人答:他們現場的數據就是我講的原始傳送的月報資料。被告訴代問:剛剛原告訴代詢問你在調查站所作筆錄中所謂的原始資料是否就是如同你剛才作證101年1月31日原告公司提供給你的原始傳送資料?證人答:是」。可知曾建閔筆錄記載「原始資料正確」係指曾建閔至原告公司現場時原告所留存之資料與傳送至被告終端機之資料一樣,然原告所自行申報監測數據月報表與傳送被告資料並不一致。 ㈥原告所提空污費計算係依據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日報監測數據,與連線設施或每月監測數據完全無涉。依據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其排放量依據每日平均值計算係單指有效監測值之計算,然監測設施之操作除監測設施正常運轉時之有效監測值外,尚有「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中表列之20、30、31、32、91、92、93、94等無效狀態,該狀態均為污染源正常運轉情況下之無效監測值,其監測值不得引用計算排放量,應依該條第1項第3款之月排放量計算公式,將其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日期排放量及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之排放量進行加總計算,而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則需依據「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⑺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之規 定,以該月份有效監測小時值平均測值為替代資料,實非原告所提與每月監測數據完全無涉。另即時檔、日報檔、月報檔係使用「連線設施」中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並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至附錄14規定類別及格式所彙整成之傳輸檔案,亦非原告所提與連線設施完全無涉。空污費排放量計算依據雖然是以日排放量為基礎,再將每日實際排放量加總後作為該季污染物排放量,但每日實施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譜算,而月平均值只會於月報表上登載,因此月報仍會影響空污費結果,監測數據由原告現場機器擷取、紀錄、計算後始傳送至連線模組,故經由連線模組傳送至被告局端電腦之數據理論上應一致,若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監測數據產生程式有錯誤,其數據即屬無效。 ㈦環保署106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釋:「……二、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公告事項附表2、⑴規定,公私場所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監測資料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排放量計算方法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CEMS管理辦法)規範。三、另依CEMS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2條規定:……。管制目的係規範公私場所 對於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之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應事先安排期程,並藉由相關設置文件之提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確認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之規劃設計是否符合管制規定,以確保其監測數據品質,而符合相關規範之監測數據,始可做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用。四、本案貴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測設施軟體升級已涉及數據擷取與處理系統(SAHS,Data Acquisition and Handling System)之原始碼撰寫與修改,符合前述CEMS管理辦法第9條汰換規 定,應依規定於汰換或變更前告知貴局,並於汰換或變更後提報確認報告書及經審查認可後據以操作維護,以確保符合規範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是以倘其未依規定辦理,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及數據品質正確性,亦不宜作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原告於99年7月間將電腦程式汰換,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應再送請被告重新認可。惟原告前並不承認 有汰換電腦程序之情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始於102年1月18日函知被告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 規定「原告公司麥寮一、二、三廠(公用一、二、三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確報告書」,嗣經原告補正意見後,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認可。而依前揭函釋意旨原告於102年3月15日經被告認可前,其所申報之數據及申報排放量均未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汰 換而變更前告知被告,並於汰換或變更後提報確認報告書及經審查認可後據以操作維護,以確保符合規範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故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即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及數據品質正確性,即不得作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 ㈧原告提出固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並提出環保署環保檢驗所之函文表示未發現有不符合公告檢測方法之情事,然查「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中有規定不同之檢測目的,其中即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項目目的,而原告提出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均屬固定空氣污染源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檢測,故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雖未發現有不符合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情之函文,惟檢測目的並不相同,故無法以「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項目同等看待,且原告前亦未提出以此檢測報告作為計算空污費依據之申請,故無法以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即可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來作為計算、排放量及空污費之依據,而仍應依第3款規定重新計算。又監 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之數據計算均需透過數據擷取系統(DAHS)產出,原告除汰換軟體亦有計算錯誤違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規定,故無法確認數據正確性,因此所要求之 未經校正之原始數據原告係為本次濃度之原始數據產生,原告未提供無法進行數據驗證及有效性確認。 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書指出樹林焚化廠涉嫌以電腦程式模擬不實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申報繳納空污費,新北市政府遂針對轄內採用相同形式CEMS之樹林焚化廠進行查驗,新北市環保局並派員取回留存於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比對發現該廠於100年4月24日前向新北市政府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校正分為零點偏移測試及全幅偏移測試兩種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提報之數據顯為經修改之不實數據,且原始校正為未符規定之無效校正,致原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估算依據。顯見其原始數據之重要性,如校正後數據為經過模擬產生,又未比對原始數據則可能無法確認有效性及正確性,非原告說明中原始數據之運用價值甚低。依即時資料計算排放量時,有停開車狀態時其即時無法當日計算排放量,仍應統計整月有效監測率後才有辦法得出替代濃度及替代流率,故仍應有統計月報資料才能得出排放量,故本次計算日排放量及月排放量均與申報排放量不一致有所差異。 ㈩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23621889號函通知原告需補繳空污費,係因雲林縣環保局102年5月6日以府環空字第1023616322號函發核算公文,並隨函檢附核算明細表,請原 告如有疑義於文到15內提出說明,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至雲林縣環保局重新確認,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重新確認的部分主要是針對該廠其他製程管道(不含本案排放管道)、製程中乾淨燃料認定、氮氧化物優惠費率之佐證依據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估算認定。而製程管道審查差異主要是檢測結果引用之混燒公式或單位換算之問題,另氮氧化物優惠費率之依據主要是該廠申報過程污染源管道勾選有防制設備並未提供相關佐證依據,最後是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量引用之活動強度之爭議。上述疑義經重新確認後102年6月18日重新核發結算公文;而上述核算的部分並未針對本案連續自動監測系統之管道進行修正,因當時仍在行政訴訟中未定讞故未修正。本案重新核算99年及100年度空污費的部分僅針對本次 連續自動監測系統之管道,因此與102年6月18日核發結算公文並未有重復繳納之情事。 依107年6月4日所作會議紀錄為:抽查比對原告麥寮一廠100年5月P01A管道硫氧化物排放量,原告提供曼寧公司紙本本 月報排放量21,061.4公斤,被告比對線上系統日報表資料計算排量21,391.738公斤,107年3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82、91號空氣污染防制案件即時及每日排放量比對會議紀錄所載 100年5月份排放量21,056.66公斤,故數據並不相同。且依 被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端日報表數據如附件一資料,依日報所示資料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氧氣及排放流率每小時測值,該報表並無原告所稱之替代值。原告提出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所檢測之目的為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係指在同一條件下(如:水分、溫度、稀釋氣體濃度等),將監測設施與標準檢驗方法同時量測之9 組數據作相關性分析,以達至比測之目的,自應符合公告之檢測方法,如未符合檢測方法則監測設施無法確認之準確性,其數據則算無效數據不得申報空污費及排放量引用。自與依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檢測結果估算其固定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不相同。故被告並未否定原告檢測方法,惟原告提出的檢測報告是檢測目的並不相同,故不得作為估算空污費排放量依據。 原告主張其空污排放量之計算乃依每日即時傳送數據計算產生與月報表無關,然查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13、14有對即時監測紀錄數據每日監測紀錄及每月監測紀錄數據之產生判別及計算程式均有規定,空污費排放量計算依據雖然是以日排放量為基礎,再將每日實際排放量加總後作為該季污染物排放量,但每日實施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月平均值只會於月報上登載,因此月報即會影響空污費結果,而原告每月自行申報空污排放量均依據月報表作為申報依據,而被告依環保署所設定之審查電腦程式亦以月報表作為審核之數據,而月報表既依法有規定與即時、每日監測紀錄均有不同產生之程式,被告於審查時自不會再對原告傳送之即時每日數據作為審核空污排放量計算之依據,被告此審查方式亦依法為之,並無不合。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空污費計算究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準,或應以連線設施傳輸每月監測紀錄之月報表數據為基準? ㈡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其中連線設施若發生故障,是否會一併導致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於99 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於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是否導致其監測設施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監測數據發 生錯誤?又其連線設施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傳輸至雲林 縣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是否發生錯誤? 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99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所應繳納之空污費,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方式,究應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為計算 基準? ㈤被告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原告麥寮一廠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及麥 寮三廠99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原 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依「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是否適法? ㈥原告主張本件若須補繳空污費,其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 道99年第3季至100年第1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99年第4季至100年第1季之空污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從事石化業,前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1月19日、31日及3月19日、20日等日派員前往進 行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查核,發現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業於99年7月1日及麥 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業 於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未於汰 換1個月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且經發現各該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月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 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即該月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監測設施管理 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 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各處20萬元罰鍰(3座合計60萬元罰鍰) 、麥寮三廠上開5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分別各處20萬 元罰鍰(5座合計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環保署101年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5297號訴願決 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上述8座排放管道監測設施軟 體紀錄檔產生程式因異動導致該廠監測數據不符合「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不可作為空污排放量及空污費計算之依據,改依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之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監測數據不符規定期間(99年第4季起至102年3月改善完成為止)之排放量及空污費 ,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爰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空污費,而分別 於:⑴105年5月17日以原處分一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 繳所屬麥寮三廠99年第4季之空污費1,312萬1,556元;⑵105年5月20日以原處分二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99年第3季至第4季截止之空污費1億4,344萬6,598元; ⑶105年6月6日以原處分三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之空污費2億4,817萬4,399元;⑷105年6月6日以原處分四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屬屬麥寮三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截止,需補繳空污費1億2,230 萬3,291元(註:另101年及102年應補繳之空污費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案審理)。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668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原處分一至四函文、上揭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120、17-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空污費計算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準,而非以連線設施傳輸每月監測紀錄之月報表數據為基準: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 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 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 源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其計算公式如下:一、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2.86×10(-6次方)×校正後日平 均監測濃度(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 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小時/日)(硫氧化物以二氧化 硫表示。)二、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2.05×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 ppm)×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 監測小時數(小時/日)(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空污費依法係依監測設施之「每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準(「每日」監測數據係從該日之每15分鐘1筆之即時監測數據彙整而得)。 3.被告委託曼寧公司辦理之「99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第7-12頁及第7-13頁載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2條,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方式為:◎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2.86×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 ×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 小時數◎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2.05×10(-6次方)×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ppm) ×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小時)×有效監測 小時數……在排放量申報計算過程中以日平均濃度、日平均廢氣排氣量及有效監測小時數為其計算基礎,故在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排放量申報查核時需針對上述三項資料進行比對工作,以下將針對本計畫查核內容作一介紹。……6、計算日 排放量是否與申報資料一致。……13、累計當月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14、累計當季月排放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本院卷㈡第471頁,CY原證36),亦可 證明空污費之計算,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準。 4.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依行為 時『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應依月報表數據計算收費 …環保署給被告的審查程式也是以月報表審查,故依法被告就是審查月報表」云云。惟查,觀之行為時「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 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可知,該條款所規定之「月報表」,係主管機關為便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得通知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之資料,非謂空污費係直接以月報表之數據作為計算基礎。 5.被告雖另陳稱:每日實施零時及全幅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月平均值只會出於月報表上登載,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無效數據替代值僅得自月報表得出,故僅能以月報表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云云。然查,月報表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前月結束後次月15日前所產出之彙總性質表單,其功能僅為彙總統計前月之即時及每日監測資料,故縱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由該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仍可計算出無效數據之替代值,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污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無須使用月報表。其次,原告連續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縱有錯誤,並不代表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包括即時、每日、月報表數據)亦同步發生錯誤,只要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仍屬正確,則原告仍可依據正確之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其中後階段連線設施若發生故障,並不會一併導致前階段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修訂,於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之有關規範訂定管理辦法,環保署遂將當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82年8月16日發 布,92年12月5日廢止,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要點」)、「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85年1月6日發布,92年12月5日廢止,下稱「連線作業規範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規範」(83年5月發布,92年12月5日廢止)等3項法規 進行整合,於92年12月3日發布現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由上述法規沿革可知,「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分屬2套不同設備,本設有不同之管理規範。 2.「監測設施管理要點」發布時間早於「連線設施作業規範」,可證明「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分屬不同之2套系統 ,其中「連線作業規範」第8點更明定:「公私場所監測設 施依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得免提報月監測紀錄,其傳輸資料內容數據,不作為超過排放標準之直接認定依據。」亦即,「連線設施」之連線傳輸數據如欲作為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之認定依據,應額外確認其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或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不得僅以連線傳輸數據為直接之認定依據,此亦突顯「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2套系統之 數據,可能因連線設施傳輸而產生數據錯誤或歧異之情形,因此連線設施傳輸數據發生錯誤時,並非等同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即一併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按「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名詞定義之規定,所謂「監 測設施」係「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為公私場所端(如原告工廠)進行監測並產出監測數據之設備,且其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設施傳輸前即已產生。而所謂「連線設施」乃「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即將公私場所端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經由網路傳輸至主管機關環保局端之連線設備。可見「監測設施」屬前階段,「連線設施」屬後階段,二者功能各異,分屬獨立之設施,並不互相隸屬。 4.「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3個月前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於汰換或變更1個月前 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 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亦即,「監測設施」設置、變更或汰換者,應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同條第2項規定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1個月 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 認報告書。」亦即,「連線設施」設置或汰換者,則係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二者截然不同。又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其固 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1次」,之所以僅針對「監測設施」汰 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規定應每週檢測,而「連線設施」汰換則無此規定,此乃因僅「監測設施」之汰換會影響監測數據產出之正確性,故於監測數據有效性經確認前,特別規定應每週檢測1次,此更證明「連線設施」之汰換,並不影響 「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正確性或合法性。 5.「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前條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此一規定亦可證明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有別。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與否,僅關乎是否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內容「連線傳輸」監測數據而已,無關乎按同條第1、2款依認可設置、操作維護之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連線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不可採云云,容屬誤解。 6.「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 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應於 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成日期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修護期間之監測數 據應依附錄12至附錄14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由此一規定可知,縱使連線設施發生故障而無法傳輸,依法仍可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方式申報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更可證明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確實不受連線設施是否故障或經認可與否之影響。 7.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可知並非所有設置監測設施之公私場所,均有設置連線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須經指定公告為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方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之連線;而該等毋須設置連線設施將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公私場所,其監測數據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3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15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1月份之紀錄 。但其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僅係申報監測紀錄之方式不同而已(透過連線設施傳輸或按月申報),並不因連線設施設置與否而影響監測數據,故只要監測設施經依法認可並依法操作及維護,即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資料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用以計算空污費,益證「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為二套不同之設備,而「連線設施」之設置或汰換後經認可與否,並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法性。蓋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係於連線設施擷取、計算、傳輸之前,即已產出,故連線設施縱有汰換,並不會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於99 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於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並未導致其監測設施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監測數據發 生錯誤,另其連線設施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傳輸至雲林 縣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 1.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系爭8座排放管道雖分別於99 年7月1日及99年1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 惟系爭8座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並無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之 情形,則屬後階段之連線設施雖因汰換而發生故障,並不會一併導致前階段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以系爭8座排放管道之連線設施汰換 ,導致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為由,認定原告系爭8座排放管道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亦屬 錯誤,其證明力尚有不足,自應由被告另就系爭8座排放管 道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確屬錯誤一事,舉證以證明之,惟被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連線設施汰換而導致其傳輸之月報表數據有誤,迄未能證明原告因連線設施汰換,業已導致前階段監測設施產出之監測數據一併發生錯誤。 2.其次,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測設 施之監測數據經由連線設施傳輸至主管機關者,包括⑴即時監測紀錄(應每6分鐘傳輸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數據紀 錄值1次;每15分鐘傳輸氣狀污染物平均數據紀錄值1次)、⑵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9時前傳輸)及⑶每月監測 紀錄(即月報表,應於次月15日前傳輸)。則當連線設施擷取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後,於加總或平均值計算時發生錯誤,固然可能導致其連線傳輸之即時、每日及月報表等3種監 測數據均發生錯誤,但也可能僅導致其中1種或2種傳輸數據發生錯誤,而非3種傳輸數據均發生錯誤。 3.原告主張其連線設施因更新軟體僅導致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至於同期間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數據均屬正確,另原告同期間按月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紙本)月報表數據亦屬正確。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其留存系爭期間之即時、每日及月報表數據,被告提出其所屬環保局留存經連線設施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另本院函請曼寧公司提供系爭期間原告按月提送之書面月報表,再由被告隨機抽查指定比對之標的區間,兩造歷經4次比對,結果 如下: ⑴兩造於107年2月14日進行雙方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一致性比對: A.比對項目:將原告留存之案關年度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雲林縣環保局收受原告傳輸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進行數據一致性之比對。 B.比對結果:經被告抽查麥寮一廠P05A及麥寮三廠PB01管道監測數據100年1月5日中午12時至13時,比對項目為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氧氣及流率;抽查麥寮一廠P01A及麥寮三廠PC01管道監測數據100年7月28日上午3時至4時,比對項目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氧氣及流率;抽查麥寮一廠P04A及麥寮三廠PA01管道監測數據101年5月1日下午21時至22時,比對項目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 、氧氣及流率;抽查麥寮三廠PD01管道監測數據99年12月1日上午0時至12時,比對項目為硫氧化物。抽查比對結果,原告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雲林縣環保局收受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一致(本院卷㈡第563-564頁)。 C.由上開比對結果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間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確,並未發生錯誤一事,應屬可採。 D.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未經校正之原始數據,故無法進行數據驗證及有效性確認一事。經查,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每次測量之原始數據 及其校正數據,保存30日備查。」故此部分尚屬不可歸責原告。而且,依「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空污費係以校正後之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 ⑵兩造於107年3月20日以上開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繳納空污費時所申報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之排放量: A.比對項目:以兩造各自留存且內容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按「收費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後,驗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排放量,再以此比對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是否相符。 B.比對結果: 麥寮一廠100年5月份即時值排放量,比對P01A及P04A,依即時監測資料計算所得P01A排放量SOx為21,056.66公斤、NOx為40,804.34公斤,申報排放量SOx為21,061.4公斤、NOx為40,863.17公斤;另P04A依即時監測資料 計算排放量SOx為45,452.77公斤、NOx為94,459.5公斤 ,申報排放量SOx為45,514.82公斤、NOx為94,455.35公斤。 麥寮三廠101年4月份即時值排放量,比對PA01及PB01,依即時監測資料計算所得PA01排放量SOx為12,402.05公斤、NOx為32,124.25公斤,申報排放量SOx為12,413.15公斤、NOx為32,135.02公斤;另PB01依即時監測資料計算排放量SOx為12,498.36公斤、NOx為33,610.21公斤,申報排放量SOx為12,514.85公斤、NOx為33,610.73公斤(本院卷㈡第576-578頁)。 C.由上開方式驗算所得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大致相符,僅有些微之正負差值。而該等微小差異存在之緣由,係因原告計算並申報繳納空污費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乃為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 理規範「㈡量測頻率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在15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以及「㈢紀錄值之計算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等規定(CY 附件4),以每小時4個15分鐘數據計算之平均值,多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而驗算排放量所依據之數據(即 經兩造比對後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關於傳輸數據之規定格式(CY附件5),係屬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後之數據。 故以此等數據驗算出之排放量,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本會存在些微之正負差值,純係因數據傳輸格式所致,尚不影響數據正確性之判斷。 D.由上述比對結果可知,以兩造各自留存且內容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按「收費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後,驗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排放量,經比對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相符。而且,原告主張其係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並申報繳納空污費,而非根據連線設施傳輸之顯然有誤之月報表數據,亦屬可採。 ⑶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再次以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是否確實未發生錯誤: A.因兩造於107年6月4日比對時,被告依雲林縣環保局線 上系統日報表資料計算排放量21,391.738公斤係未經無效數據替代所計算之數值,經本院曉諭應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同意依局端CEMS系統數據計算出無效數據替代值(替代濃度及替代流率),以計算出無效時數之排放量。 B.經抽查比對麥寮一廠100年5月P01A管道二氧化硫排放量: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排放量為21,061.4公斤;雲林縣環保局比對線上系統CEMS資料計算排放量為21,056.12公斤;雲林縣環保局線上系統CEMS接收月報 表排放量0公斤;107年3月20日即時及每日排放量比對 會議紀錄所載100年5月份排放量為21,056.66公斤。 C.經抽查比對麥寮一廠100年11月P01A管道氮氧化物排放 量: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排放量為70,448.72公斤;雲林縣環保局比對線上系統CEMS資料計算排放 量為70,294.25公斤;雲林縣環保局線上系統CEMS接收 月報表排放量0公斤。 D.經抽查比對麥寮一廠101年2月P04A管道二氧化硫排放量: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排放量為18,551.78 公斤;雲林縣環保局比對線上系統CEMS資料計算排放量為18,473.22公斤;雲林縣環保局線上系統CEMS接收月 報表排放量18,551.78公斤。(本院卷㈡第702-704、725-739頁)。 E.上述比對結果存有些微差值,係因數據傳輸格式四捨五入所致,並不影響數值正確性之判斷,已如前述。又原告連線設施自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傳輸至雲林縣環保 局之月報表雖有錯誤,惟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至被告委託之曼寧公司,該書面月報表經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證明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由雲林縣環保局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相符,足以證明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確屬正確無誤,並無如傳輸月報表之錯誤情事,且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所載數據相同。 ⑷綜合兩造歷經4次比對結果顯示: A.被告抽查系爭期間原告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經比對結果與雲林縣環保局收受原告連線設施傳輸之即時及每日數據相符。原告主張其監測設施系爭期間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並無發生錯誤,且其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無錯誤,應屬可採。 B.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所載數值與由雲林縣環保局收受之即時、每日數據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後當場驗算之排放量相符,原告主張該書面月報表並無錯誤,亦屬可採。 C.原告係以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計算並申報之空污排放量,且與原告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上載數值相同,原告並非依據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錯誤月報表所載排放量數值申報及繳納空污費。D.當月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替代並計算空污費。 4.被告委託曼寧公司實施之查核作業,亦證明原告監測數據有效且正確: ⑴依據「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測設施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自95年1月1日起應達85%以 上。被告於99、100年度均訂有「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 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委託曼寧公司專案進行法規符合度查核以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作業(CY原證22、23),其程序依序包含「監測數據紀錄資料查核」、「監測設施RATA資料查核」及「即時監測數據品質確認」(CY原證24、25)。由被告委託曼寧公司查核結果顯示,原告系爭排放管道每季監測數據有效百分率多高達90%以上(排除歲修停車期間之月份)(CY原證28第6-22、6-25、6-26頁及CY原證29第6-91、6-94、6-95頁), 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每季有效監測時數應達85%以上之法令要求,原告主張其監測數據屬 「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實屬有據。 ⑵被告指稱傳輸月報表有誤並遭裁罰之100年度,依「100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第6-143頁所載:「依查核結果發現,該10根管道所提供之原始 碼資料其傳輸模組格式均符合環保署格式彙整,且抽查每日即時上傳監測數據,經現場比對亦未發現不符,但測項: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一氧化碳、流率其上傳月報監測數值之平均值計算結果有誤,並導致排放量計算明顯偏低,研判應為計算程式故障,該案目前由環保局移送地檢署偵辦中,以待釐清事件發生原因,並加強後續相關案件之稽核作業。」顯見被告委託之曼寧公司已查明100 年間原告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雖有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然原告據以計算申報空污費之即時、每日數據經現場比對並未發現不符。 5.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就雲林縣環保局移送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偵查結論,亦認定原告之監測設施並無損壞:⑴雲林縣環保局發現原告傳輸之月報表有錯誤情事時,曾經以偽造文書罪嫌將原告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101年度他 字第159號),經雲林地檢署以「經查,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針對上述情形,曾派員赴被告台塑化、台化公司稽查,發現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無損壞,原始監控數值亦無問題」,而逕行簽請報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⑵上開偵查卷所附雲林縣調查站101年4月5日雲法字第10163004960號函更載明:「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似無以偽造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方式,換取低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動機」(CY原證30頁碼第113頁),認定原告並無偽 造傳輸之月報表數據以換取低額空污費之動機。蓋原告仍如常以監測設施產生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並繳納空污費,並非以連線設施傳輸錯誤之月報表為計算空污費之基礎。 ⑶另雲林縣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職員曾建閔於101年3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其偵查筆錄明確記載:「(問:雲林縣環保局收取空污費係以什麼為計算之依據?)答: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計算基礎,也就是以該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為依據。(問: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所申報之SOx(硫氧化物)、NOx(氮氧化物)之排放數值,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何者為高?)答:公司申報者較高。(問:是否申報是數值較高,則須繳納較高額之空污費?)答:是的」「(問:你們是否曾至現場檢查該兩家公司之監測系統是否有損壞之情形?)答:系統並未損壞,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所以經過調查結果,應該出在程式汰舊換新的問題,因為該兩家公司未事先通報本局,所以造成原始資料沒有問題,而輸出的報表有錯誤之情況。」(CY原證30)。 ㈤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99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所應繳納之空污費,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方式,應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條項第3款: 1.行為時「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 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第10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第3 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 污染源,應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2.原告就其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系爭8座排放管道所提送之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分別於93年至95年間獲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有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函文4份附卷可 證(CY原證3,本院證物卷),且上述審查認可迄未經撤銷 或廢止,依法自當仍屬有效。又依原告提出之校正紀錄(CY原證35)及相對準確度檢測報告(CY原證4)顯示,原告之 監測設施均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就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除留存相關校正紀錄外,亦同時隨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另原告每季亦依法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之檢測,故原告之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確實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規定。 3.原告雖於99年7月1日及99年12月1日分別進行麥寮一廠及麥 寮三廠之「連線設施」軟體更新,但並無「監測設施」汰換或變更之情事,且原告之監測設施早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仍係符合同辦法第12條第1、2款規定之「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之情形。前案所涉僅止於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並無涉及監測設施之汰換。此由原告於前案發生後,僅需重新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供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認可(CY原證62,本院卷㈡第785頁),而無須重新提報「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亦足以證明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並無汰換監測設施之事實,卻僅以原告連線設施汰換後傳輸之月報表發生錯誤為由,逕行認定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規定,而應改依同條項第3款「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誠屬自相矛盾。蓋若被告懷疑原告連線設施傳輸之月報表發生錯誤時,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有同步發生錯誤之虞,則被告應先查證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確已發生錯誤,並考量是否有廢止原已認可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重新命原告提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必要,然被告卻僅以後階段之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月報表,逕行認定前階段之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顯屬率斷。 ㈥被告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原告麥寮一廠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及麥 寮三廠99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原 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依「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並不適法: 1.「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 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55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據上,須申報之空污費經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始得加徵其差額。 2.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系爭8座排放管道於99年間進 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雖導致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發生錯誤之情事,但並未導致其監測設施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且其連 線設施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即時 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而且,空污費計算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準,並非以連線設施傳輸每月監測紀錄之月報表數據為基準,故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 排放管道99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所應繳納之空污費,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推估方式,仍應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之規定,而非依同條項第3款為計算基準。再者,經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及 同年3月20日比對結果,堪認原告系爭期間係以即時及每日 監測數據計算並繳納空污費,而非以傳輸錯誤之月報表為計算空污費之基礎,業如前述。此外,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不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依排放係數重新計算原告麥寮一廠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及麥寮三廠99年第4季至100 年第4季之排放量及空污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 額後仍有不足,依「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命原告補繳空污費,顯有違誤。 3.被告雖主張:校正時段必須以當月平均值作為無效數據之替代數據,故月報表數據錯誤,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無效數據替代值亦會發生錯誤云云。惟查,原告連續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數據雖發生錯誤,但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包括即時、每日、月報表數據)並未同步發生錯誤,其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既仍屬正確,則原告自仍可依據正確之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計算,而無須以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錯誤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況且,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錯誤月報表作為替代數據,被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並不可採。 4.至於環保署106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1060081607號函釋:「……四、本案貴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測設施軟體升級已涉及數據擷取與處理系統(SAHS,Data Acquisition andHandling System)之原始碼撰寫與修改,符合前述CEMS管 理辦法第9條汰換規定,應依規定於汰換或變更前告知貴局 ,並於汰換或變更後提報確認報告書及經審查認可後據以操作維護,以確保符合規範及監測數據品質之正確性,是以倘其未依規定辦理,無法確認其監測數據是否符合管制規定及數據品質正確性,亦不宜作為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一事,經查: ⑴被告係於106年10月16日以雲環空字第1060039505號函請 環保署就本案所涉空污費相關疑義進行釋示(CY原證37,本院卷㈡第472頁),惟該函說明四詢問:「台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及16條規定,前述期間是否可依即時監測 值重新計算排放量?」。然而,原告於前案所違反者,僅為「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連線設施之汰換未先函報,並未汰換或變更第9條第1項之監測設施,且原告之監測設施早已經被告審查認可,被告設題詢問卻未予明確敘明僅違反第9條第2項,致誤導環保署誤認本案尚涉及監測設施之變更或汰換而誤認監測數據為不可採。 ⑵觀之環保署上述函文(被證20、CY原證38)說明四記載:「本案貴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測設施』軟體升級已涉及數據截取與處理系統(DAHS,Data Acquisition and Handling System)之原始碼撰寫與修改,符合前述CEMS管理辦法『第9條』汰換規定,……」等語,足證環保署並未區分係違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監測設施」或第9條第2項之「連線設施」。環保署上開函文既有上述設題不明之瑕疵,其函文答覆內容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鉅額空污費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尤有甚者,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連線設施軟體汰換僅造成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月報表發生錯誤,並未同步導致其監測設施99年第3季 至100年第4季之監測數據發生錯誤,且其連線設施99年第3 季至100年第4季傳輸至雲林縣環保局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亦未發生錯誤,另其按月提送曼寧公司之書面月報表亦未發生錯誤等訴求,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上述 主張詳加查證,惟被告卻怠於為之,及至本院審理時始被動配合比對相關數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6.退步言之,原告麥寮一廠系爭3座(P01A、P04A、P05A)排 放管道之定期檢測報告,經本院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查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測方法?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以106年8月22日環檢二字第1060005831號函復稱:「……二、所送附件及光碟1份,係執行旨揭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 測,經檢視未發現有不符合本署公告檢測方法之情事。」有該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06頁),故縱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不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先適用「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之規定。另麥寮三廠雖無定期檢測報告,惟被告適用「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未將原告裝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納入考量,致被告計算之空污費數額亦屬錯誤。 ㈦原告主張本件若須補繳空污費,其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 道99年第3季至100年第1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99年第4季至100年第1季之空污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 採: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2.空污費之徵收與追繳,性質上屬特別公課,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5年之時效規定,殆無疑義。 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 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 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自行向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後,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以前 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 溯應繳金額。」上開第20條第1項所稱「起徵日」,究指每 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之第1日或月底日,法未明指,本院認為空污費徵收與追繳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第22條之規定,即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日起算;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蓋自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計算並申報應繳納之空污費時起,主管機關即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亦即自空污費申報時起,即屬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追繳時,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申報空污費之日起算。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其發現原告有違法事實時(101年1月19日)起算,並不可採。 3.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係於下表所列時間申報繳納99年第3季、第4季及100年各季空污費,有空污費申報書( CY原證32所載之經收日期)及繳費收據(CY原證58)附卷可證(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空污費申報日期與繳納日期,於各季均為同日): ┌─────┬─────┬─────┬──────┐│ 季別 │ 空污費 │ 空污費 │ 被告追繳空 ││ │申報日期 │繳納日期 │ 污費日期 │├─────┼─────┼─────┼──────┤│99年第3季 │99.10.29 │99.10.29 │105.05.20 │├─────┼─────┼─────┼──────┤│99年第4季 │100.01.31 │100.01.31 │105.05.20 │├─────┼─────┼─────┼──────┤│100年第1季│100.04.29 │100.04.29 │105.06.06 │├─────┼─────┼─────┼──────┤│100年第2季│100.07.28 │100.07.28 │105.06.06 │├─────┼─────┼─────┼──────┤│100年第3季│100.10.28 │100.10.28 │105.06.06 │├─────┼─────┼─────┼──────┤│100年第4季│101.01.30 │101.01.30 │105.06.06 │└─────┴─────┴─────┴──────┘4.從而,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時,其中麥寮一廠系爭3座排放管道99年第3季至100年第1季及麥寮三廠系爭5座排放管道99年第4季至100年第1季之空污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被告自不得再命原告補繳上開期間之空污費,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違誤。 ㈧針對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之金額共計5億2,704萬8,844元,原告曾申請分期繳納,並經被告同意按月分期繳 納。又原告主張其已開立票據分期繳納空污費及利息合計5 億3,175萬1,777元一事,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繳費資料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繳之空污費及分期利息合計5億3,175萬1,777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付但尚未兌現之付款本票部分,因所有付款票據均已由被告提示付款完畢,故應由被告返還現金為已足。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空污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5億3,175萬1,777元,亦 屬有理由,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