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富元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長造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除附表編號1、25、32之裁處 書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有戶外堆置廢輪胎致積水孳生病媒蚊之情事,被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派員至雲林縣○○鄉○○段000○號(地址: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下稱系爭土地)前往稽查,查認現場確實有堆置大 量廢輪胎之情事,被告稽查人員先行告知原告應儘速處理,以免受罰。嗣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再次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仍堆置大量廢輪胎,尚未完成清除處理。經查原告未具合法回收處理業者身分,未合法設置廢輪胎回收貯存設施且違反農牧用地使用。原告確有違法貯存廢輪胎之情事,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8條第1項、 第3項(被告漏引項次)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3條(被告漏引條次)之規定,爰依廢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50026407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於30日內完成去化處理,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於105年8月26日至同址複查,現場仍堆置廢輪胎未改善完成,爰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違反時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0 月14日止(不含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停止上班未至現場稽查),共計49日,以附表所列49件裁處書(下稱統稱原處分),每日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罰鍰金額共計294萬元,環境講習共計9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就關於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僅就原處分罰鍰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201條,雖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作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次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 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所揭示之誠信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權之濫用等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於系爭土地推置大量廢棄輪胎,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函檢送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要求依規定儘速清除,復以105年8月9日函認定原告未具合法「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之身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要求儘速備妥文件送審,以取得合法身分;後以105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3日連續三函文,要求原告務必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去化,屆時仍未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固屬有據,惟查:1.依自由時報106年4月12日報導「廢輪胎收處理末端卡住,因以前廢輪胎可供部分產業製程時鍋爐燃料,近幾年因國內空氣品質惡化,空污問題是全民關注焦點,業者排放不符標準,加上末端處理業者設備維修等問題,造成國內廢輪胎無處可去窘境,一年多來全國已累積上萬公噸廢輪胎。廢輪胎是環保署公告回收項目之一,各公所清潔隊對家戶、機車行的廢輪胎回收,至於汽車保修廠、輪胎行產生的汽車用廢輪胎,店家需自行找回收業者清運及處理……廢輪胎回收從去年3月就出狀況(即105年3月)……。」其他聯合報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13日新聞報導亦載回收廢輪 胎無利可圖,業者不願回收,各縣市胎滿為患,成為最棘手的環保問題,雲林縣去年1月廢輪胎焚燒處理管道受限,回 收業者拒絕回收,依環保署統計,國內每年約有12萬噸廢輪胎,由於無處可去,雲林縣堆置數量目前已逾80公噸,桃園市自去年至今也堆了一千噸,自台灣製鞋廠相繼赴大陸設廠,國內廢輪胎去化量不足,回收業者無力去化處理,又無利可圖,衍生全台廢輪胎污染大問題。環保署也協調國內現有的再利用廠增加使用量,但也造成設備故障問題等。可知廢輪胎去化管道困難是全國性問題,環保署於106年4月召集全國業者與立委共商解決辦法,然迄今仍無解決之道。 2.原告非願大量囤積廢棄輪胎,乃因全國廢輪胎回收業者有怠收、停收情形,經原告向「中華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然經柯建銘立委、國會助理張裕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環保署回收基金委員會)組長翁文穎、副執行秘書吳孟兒、助理環境技師蕭友淨等齊聚開會討論,亦僅獲得將堆放之廢棄輪胎用帆布覆蓋,以免開單受罰,並防登革熱病媒蚊孽生等結論,未獲得如何去化清除之基本解決之道,然全國廢輪胎回收業者有怠收、停收情形是事實,即使原告亟欲清除卻也毫無管道。被告在全國無法解決廢輪胎去化問題辦法之前,對原告作出按日連續處理之原處分,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4號 解釋所揭示之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3.原告於105年7月下旬雖接獲被告給予「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然經多方聯繫,絕大部分廠商仍拒收,幸經由環保署回收基金委員會翁文穎協助協調回收廠商,其中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登嵙有限公司願意回收,原告自105年8月3日開始大 量清運,惟原告堆置大約650公噸廢棄輪胎量,要在105年8 月25日前清除完結乃是不可能之任務,在拼命載運清除至被告所定105年8月25日截止日,應已清除將近400公噸,即原 堆置場大約僅剩100餘公噸廢棄輪胎量,可見原告清運之誠 意及努力,然被告卻不管是否於105年8月25日完成去化截止日是否合理,是否強人所難,即開始按日連續處罰,顯不合理。 4.又原告仍持續清運迄今,關於轎車廢輪胎已全數清運完畢;特殊胎不可回收的廢棄物,經環保署回收基金委員會翁組長協助已轉施作圍籬而處理完畢,可知,原告就堆放貯存之廢棄輪胎,均已陸續清運或已有規劃後續之處理方式,亦見原告之努力。 ㈢茲呈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長威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0080864號函,後於102年1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乃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依據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與主計處行業對照包括了3811無害廢棄物清除業、3812有害廢棄物清除業、3830資源回收業,而依據公布行業名稱及定義,其中3830資源回收處理業「從事資源回收分類、拆解、粉碎、減積等處理或處理成再生原料之行業,如廢車船拆解、車殼粉碎、廢輪胎粉碎……」,故核准之營業項目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 收業,尚包括3830資源回收處理業,即可回收廢輪胎。又依據網路資料,目前環保署公告可回收物品包括下列幾項「容器類、乾電池、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廢照明光源、資訊物品」,是回收物品包括輪胎在內。 ㈣被告未以輔導、協助人民角色,從旁協助發生廢輪胎回收業者有怠收、停收狀況,而致原告有難以清運之情形,以105 年7月18日函檢送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要求儘速清除,至105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3日連續三函文,要求原告於 105年8月25日前完成去化,如此短促時間,如何清運去化約600餘公噸廢棄輪胎量,被告所定105年8月25日截止日即容 有違反行政恣意原則之空間。又被告不願正視原告從105年8月3日至25日已努力清運約400餘公噸之事實,復自105年8月26日起按日連續處罰,惟被告之按日連續處罰,依照前開所述判決意旨,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恣意原則,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因民眾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輪胎積水孳生病媒蚊之情事,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有堆置大量廢輪胎,原告表示因處理場調度問題暫時堆放,並口頭表示近期將進行清除,被告當場告知應儘速清除處理。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堆置大量廢輪胎尚未清除處理,且原告未具合法回收處理業者身分,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已違反農牧使用,並無合法設置廢輪胎回收貯存設施,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5年7月18日以雲環廢字第1051024547號函向原告提供「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15家業者名單。原告未於105 年7月8日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7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50026407號 函裁處原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限文到30日內完成 去化處理,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於同日將上開裁處書親送原告,當場再告知應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去化處理,否則期限屆滿後將按日連續處罰,另被告當場亦依原告要求去電給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之處理業者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南二廠(下稱環拓公司),環拓公司表示:「願意派車前來載運,也希望原告自行載運至環拓並補助運費」。環拓公司於105年7月26日派車至系爭土地載運1車輪 胎,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去電登嵙有限公司(下稱登嵙公司),請其協助載運廢輪胎,登嵙公司表示因內部機器設備更換,將於105年8月初開始協助載運,並請原告自行載運,並答應可收原告每日自行載運2車;另於105年8月3日環保署回收基金委員會來電表示,環拓公司願意每日接受原告自行載運1車廢輪胎並補助運費。惟105年8月8日原告仍被拍到持續在其他鄉鎮收受廢輪胎。被告除於前述105年5月25日、6 月13日、7月20日到場稽查外,再於同年8月9日、16日、24 日到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廢輪胎,被告遂分別於同8月11日、18日、23日以雲環廢字第1050030979號、雲環 廢字第1050031854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務必於105 年8月25日前完成去化處理,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 連續處罰。被告於105年8月26日現場稽查,發現仍堆置廢輪胎,乃認原告屆期(105年8月25日)未完成改善,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而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月14日止未完成 去化處理,被告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處罰金額每日6萬元 整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到現場稽查,原告始將廢輪胎清理完成,視為改善完成。本件按日連續處罰共計49日,合計罰鍰29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將49件裁處書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㈡按「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輪胎,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及6月1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當場向原告要求清除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再於同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請其陳述意見,原告亦未陳述意見,被 告復於同年7月18日向原告提供廢輪胎處理業者清單,而被 告於同年7月20日裁處限期(文到30日)完成去化處理,於 同日被告更親向原告表示改善期限為105年8月25日,更當場聯絡環拓公司,環拓公司表示可載運,則被告早已多次於稽查時要求原告改善,且命其改善之函文中給予36日之久改善時間(105年7月20日至8月25日),如以每日載運3車(每日約8公噸),即每日可清運24公噸,約27日即可將650公噸廢輪胎清運完畢,被告所定改善期限,已足將堆置全部廢輪胎清運完成,係有實現改善之可能,且被告早於105年7月18日向原告提供廢輪胎處理業者,並於105年7月20日協助原告聯絡回收業者,足證原告有依期間清運之可能及機會,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因原告未改善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如認無法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改善,得依違反廢清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改善期限,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原告在105年7月20日至8月25日期限 內怠於自行清運,更持續收受廢輪胎,則原告未能在改善期間內完成,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所定改善期間長短無涉。 ㈣原告非廢輪胎之回收業者,亦非輪胎之製造、輸入業者,本無處理輪胎之責任,不應收受廢輪胎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原告對外收受大量廢輪胎,實為收受堆置費用並轉售營利,其卻稱「非願」大量囤積,顯為無稽之談。另原告所稱之全國廢輪胎回收業者有怠收、停收情形,亦屬無稽,被告早已聯繫環拓公司來協助清運,原告不予理會,並無回收業者有怠收、停收之情事。再依原告廢輪胎清運數一覽表,其至改善期間屆滿前,約清除250公噸,非原告所稱將近400公噸,且原告於改善期間內,仍對外收受廢輪胎,反增違規事實,何來努力清運?且依據改善期間屆滿前之清運量,原告亦未每日清運,其自行載運至登嵙公司,一日至多載運一車,顯見其對清運廢輪胎一事,並無努力可言。原告既未於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也未向請求重新核定改善期間,則被告以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自無不當。 ㈤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出裁量之處分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出於與處分不相關的動機。然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49件裁處書,其中按日連續處罰每日6萬元,並未超出法律授權之範 圍(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均依法律規定辦理,與裁量 濫用無涉。另被告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雖係將數日之連續處罰於同一日發文裁處,然被告確實每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並於現場明確告知原告因未改善,故按日連續處罰,並要求儘速完成去化處理,避免一直受罰,若原告不在現場,被告亦會以電話通知上揭事項,被告因行政便利之故,未立即於當日稽查完畢即開立裁處書,而係累積數日後再於同日發文裁處,其裁處程序,應已符合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按日連續處罰目的。㈥原告雖提長威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政府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函及營業稅籍證明等,以證明其可回收廢輪胎,惟依原告所提長威資源回收場平面配置圖,其長寬至少為45.2公尺、37.8公尺,其面積至少為1,708平方公尺 ,已達主管機關公告之1,000平方公尺,依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得從事回收業務,而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廢棄法第18條第3 項之登記,其為經濟事項而非環保事項,僅為辦理回收業登記之必備文件之一。因此原告未辦理回收業登記,自不得收受廢輪胎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又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回收場所在地及位置圖,係坐落二崙鄉番社段904地號土地, 然原告卻堆置廢輪胎於系爭土地即同段833地號,本屬不法 。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能作為貯存廢輪胎之用途,原告顯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2條、第69條 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等關於農業用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又依廢輪胎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4、5、6、9款之規定,廢輪胎之貯存,應保持清潔完整,應貯存於具排水之不透水地面,四周應設置圍籬,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應有遮雨設施等,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回收貯存設施,已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按日連續裁罰如附表所示,是否適法?原告是否可回收廢輪胎?其回收貯存廢輪胎之處理方式是否合於「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五、經查: ㈠按廢清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第3條:「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第5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90日者,該執行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6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㈡次按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至第9款規定:「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四、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五、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六、廢輪胎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採固定分隔設施貯存廢輪胎者,堆置高 度不得超過6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20公尺, 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且有2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或固 定分隔設施。廢輪胎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七、貯存區周圍6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 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外貯存者,其貯存區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八、貯存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又環保署91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141號函釋示:「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爰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者,應依法辦理登記,未完成登記則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處分。……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主要參酌商業登記之登記模式訂定,並延續既有對從事回收處理業務者土地合法化之要求,至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部分,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為依法應登記之對象,皆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 ㈢經查,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有戶外堆置廢輪胎致積水孳生病媒蚊之情事,被告乃於105年5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查認現場確實有堆置大量廢輪胎,其貯存方式不符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且無應回收廢棄物登記證等之情事,被告先行告知原告應儘速處理,以免受罰。嗣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再次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仍堆置大量廢輪胎,尚未完成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20日雲環 廢字第105002640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命接受環 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於30日內完成去化處理,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有被告105年5月25日、6月13日、7月20日稽查紀錄、照片、105年7月20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3頁、第332至339頁)。被告復以105年8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50030979號函、105年8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50031854號函及105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2809號函告知原告應於105 年8月25日前完成去化處理(訴願卷第34至39頁)。嗣被告 於105年8月26日至同址複查,現場仍堆置廢輪胎未改善完成,被告爰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 以違反時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不含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停止上班未至現場稽查),以附表所 列49件裁處書(原處分),按日裁罰原告每日6萬元。 ㈣原告主張其囤積廢輪胎,係因全國廢輪胎回收業者有怠收、停收之情形,致難以清運,並提出新聞報導數則證明,系爭土地上約有600噸廢輪胎,被告命其30日內完成去化,時間 過於短促難以完成。被告雖檢送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予原告,然原告自105年7月中旬至105年8月25日止已努力清運約400噸,被告仍以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有行政裁量逾越、裁 量濫用等瑕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云云。 經查: 1.依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內容所述全國就廢輪胎回收處理有停運情形,然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稽查時,依原告要求去電給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之處理業者環拓公司,環拓公司表示:「願意派車前來載運,也希望原告自行載運至環拓並補助運費」,環拓公司並於105年7月26日派車至系爭土地載運1車輪 胎(詳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廢輪胎清運數一覽表),且被告 當日並向原告表示現場輪胎內有積水,疑似發生孑孓及蚊蟲,影響環境衛生,建議如近期內無法大量清運廢輪胎,請先行破碎以避免廢輪胎內積水滋生蚊蟲。惟原告迄至被告105 月8月24日稽查時,廢輪胎數量雖有減少,惟仍有大量廢輪 胎內積水及放置輪胎處所積水嚴重之情形,此有被告105年7月20日、8月24日稽查紀錄及照片等可稽(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正面、199頁、200頁正面)。又依據被告於105年8 月26日起至10月14日止稽查照片所示,原告僅就小部分廢輪胎加蓋帆布,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大量未蓋帆布之廢輪胎,且有輪胎內積水及泡在水裡之情形。因此,縱因空污環保相關因素導致全國廢輪胎回收處理有困難,原告並且清除部分廢輪胎,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仍然堆置大量廢輪胎,且對於輪胎內及貯存位置積水等情形均未採取其他改善或防患措施,顯已違反首揭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至第9款及廢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予以按日連續處罰。 2.再按首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規 定,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故原告如認處理系爭廢輪胎,因無回收業者願意處理等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於105年8月25日以前完成改善,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改善期限。惟原告並未向被告重新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且被告主張於105年7月28日亦去電請登嵙公司協助,該公司表示因內部機器設備更換,將於105年8月初開始協助載運,並請原告自行載運,並答應可收原告每日自行載運2車,該公司亦於8月間陸續清運(本院卷第202頁);另於105年8月3日環保署回收基金委員會向被告表示,環拓公司願意每日接受原告自行載運1車廢輪胎 並補助運費。然原告一方面對於輪胎內及貯存位置積水等情形並未採取其他改善或防患措施,或者積極尋找其他回收業者處理;另一方面仍持續在其他鄉鎮收受廢輪胎,增加廢輪胎貯存數量,此有被告105年8月8日電話紀錄單及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04、205頁)。又原告自105年7月20日接獲裁處書至105年8月25日期限屆滿為止,相距36日期間,被告以原告每日可載運3車清除24公噸(1車約8公噸),約27日 即可將系爭650公噸廢輪胎清運完畢,原告仍有依期限清理 之可能。綜合以上資料,尚難認被告行政裁量權行使,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恣意裁量等情事。 ㈤惟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屈服,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命行為人應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完妥,不遵行改善完成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其處罰目的既係督促行為人限期改善,因此自應按日即時送達,俾使行為人知悉連續裁罰之壓力而自行改善。倘若行政機關並未按日裁罰,個別送達,反而便宜行事,僅就違法行為按日累計罰鍰金額,嗣後合併送達,顯然有違立法本旨,無法達成督促行為人改善之目的。換言之,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不僅係課行為人限期改善,累計罰鍰之義務,同時規範行政機關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附表之違法行為,僅就編號1(違法時間105年8月26日, 送達時間105年9月19日)、25號(違法時間105年9月19日,送達時間105年9月26日)、32號(違法時間105年9月26日,送達時間105年10月11日)等裁罰,符合連續裁罰,即時送 達之要求。而如附表編號2-24、26-31、33號所示之裁處書 ,並不符合即時送達,督促改善之立法意旨,難認合法。又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0月15日改善完畢,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憑(訴願卷第43、44頁),參諸前述說明,「按日連續處罰」既亦同時規範行政機關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49號裁處書,遲至原告改善完畢後始為送達,即與「連續裁 罰,即時送達」督促改善之立法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撤銷。 ㈥原告主張其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長威資源回收場」,登記營業項目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與主計處行 業對照包括3811無害廢棄物清除業、3812有害廢棄物清除業、3830資源回收業,而資源回收業即可回收廢輪胎等語,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長威資源回收場平面配置圖計算,其面積至少為1,708平方公尺,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應辦理回收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是辦理回收業登記之必備文件之一,原告未曾辦理回收業登記,自不得收受廢輪胎。經查: 1.按廢清法第18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制定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 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上。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第3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是除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外之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其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即需向 主管機關辦理回收業登記。再依前揭環保署91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141號函略以:「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主要參酌商業登記之登記模式訂定,並延續既有對從事回收處理業務者土地合法化之要求,至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部分,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為依法應登記之對象,皆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可見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不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辦理回收業登記,惟其從事回收廢棄物之處理程序仍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 2.再者,回收業者之規模達到應辦理回收登記證而未辦理者,係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管理辦法」,應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裁罰,此與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雖均 依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罰,但違章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之違章行為,係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廢棄輪胎,其貯存方式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該情事已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此有被告105年7月20日裁處書可稽(訴願卷第332頁),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雖僅載違反廢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之違章事實仍基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 廢棄輪胎,其貯存方式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未於期限內改善,而非違反廢清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稱原告設立之長威資源回收場 已達到「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規模,應辦理回收業登記而未辦理等事由,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3.至於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載明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得為廢輪胎之回收,惟依前揭說明,其從事回收廢棄物之處理程序仍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未蓋帆布之廢輪胎,且有輪胎內積水及泡在水裡之情形,顯已違反首揭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3款至第9款及廢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 被告據此按廢清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編號1 、25、32號按日連續處罰,並以最低法定額度裁處每日6萬 元罰鍰,核無違法之處。其餘裁罰被告僅係按日累計罰鍰,逕與上述裁罰合併送達,核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範意旨不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25、3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裁罰被告並未按日裁罰,個別送達,或於改善完成後始予裁罰,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予撤銷。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