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07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文鴻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良益 訴訟代理人 沈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教法(三)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國誠廣告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僅曾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自原告於89年8月1 日任職被告學校教師後,該企業社仍存續中,並未辦理歇業或廢止登記,並由原告兼任負責人,迄被告於104年4月間獲悉上情,通知原告說明後,原告始於104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國誠廣告企業社自104年4月16日起歇業登記。被告就上開原告違規兼職案件,原於104年7月15日召開103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結果,認定原告行為違 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符合教育部頒行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之違法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六所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兼任態樣,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隨後,復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重新審議時決議通過更改懲處態樣為認定標準表序號五所示「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兼任態樣,仍記申誡1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定申訴有理由,續由被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4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 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裁字第173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擔任教師後之經歷,並無兼職之時間與空間,是原告主觀上無繼續營業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營業之事實: 1.原告擔任教師前,於83年6月設立國誠廣告企業社,並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辦理營業登記,經核定為必須使用統一發票單位,經營期間按月請領統一發票營業,至86年9月,因國誠廣告企業社經營不善辦理停業,其後未 再申請復業,亦未再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原告隨即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請將原供營業使用之店面,恢復住家使用,並經核准,足證國誠廣告企業社之原店面已無營業事實。原告於國誠廣告社結束營業後,於86年9月8日進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物料管理課任零件處理專職工作,迄87年5月5日離職,開始專心準備師資班考試。於87年8月,考取改制前國立臺東師範學院師資班,就讀課程1年,於88年6月結業。而於同年8月於被告學校擔任代課教師,代課期間至89年7月結束,隨即考取正式教師,在被告 學校擔任正式教師。於91年6月,考取中興大學碩士在職 專班,於93年6月畢業。畢業後即擔任被告學校所辦理「 外籍配偶補校」每週2天晚間課程,未曾間斷。 2.由上開事實觀之,足證原告並無在外兼營廣告社業務之時間與空間。況認定是否違法兼職,不可徒憑形式而捨實質於不顧,被告徒憑國誠廣告社「列入廢止」並非「廢止」形式,不究經註銷稅籍十餘年之商號,是否尚有營業可能,遽認定原告仍在外兼職,難謂有據。 ㈡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前後評議,均認定原告無兼營商業之事實: 1.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3月11日評議書(原告兼職申誡案)理由二載謂:「曾擔任國誠廣告之負責人,至86年10月28日即辦理停業,且未再購買發票,並於87年1 月15日將原營業地址(即嘉義市○區○○里○○○00號)廢止。且國稅局己通報該商號擅自歇業,並由主管機關於商業登記系統註記列入廢止。其嗣後雖擔任教師,該商號確早已停業,亦無店面之存在,並經主管機關廢止商業登記,堪認其於任職教師之期間,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而堪認其尚無兼營商業之事實」等語。 2.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4月1日評議書(原告年 終成績考核申訴案)理由二載謂:「曾擔任國誠廣告之負責人,至86年10月28日即辦理停業,且未再購買發票,並於87年1月15日將原營業地址(即嘉義市○區○○里○○ ○00號)廢止。惟其當時因不熟悉商業法規,至漏未辦理商業登記事宜。其自89年8月間開始擔任教師,嗣於104年4月16日接獲學校通知後,即於當日至嘉義市政府辦妥該 商店歇業(註銷)登記,於擔任教師期間並未從事商業行為等情,經核與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建商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社(即國城廣告企業社)於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間辦理停業登記,於停業期滿後尚未辦 理停業或歇業登記,經國稅局通報該商號擅自歇業,故本府先於商業登記系統註記列入廢止……』之意旨尚屬相符,……堪認其於任職教師之期間,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而堪認其尚無兼營商業之事實」等語。 3.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10月6日評議書(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申訴案)理由二援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000○0○00○○區○○○市○○○○0000000000號函:「……國誠廣告社自87年9月26日至104年4月16日止之 營業狀況,經查電腦資料查,無購買發票及申報之紀錄……」。認定國誠廣告社應自87年9月26日之後即無營業事 實;於理由三援引嘉義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建商0000000000號檢附3張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認定國誠廣告社於86年10月28日即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日期自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止。嗣後並未繼績辦理停業登記,並於90年9月14日由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列入廢止中,再參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51401509號函:「該社於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間辦理停業登記,於停業期滿 後尚未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經國稅局通報該商號擅自歇業,故本府先於商業登記系統註記列入廢止,惟列入廢止非指正式廢止」,認定原告雖為國誠廣告社負責人,但該商號經辦理停業,已無營業事實,且無店面,並經國稅局通報歇業及主管機關列入廢止,應屬銓敘部懲處認定標準表序號二兼任態樣為「兼任歇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違法。 ㈢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臺中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經商字第09801965391號公告記載,依據中區國稅局各稽徵所商號擅自歇業之通報,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公告撤銷皇鼎餐飲店等21家商號商業登記。足證商業主管機關接獲國稅局商號擅自歇業之通報,即應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公告)當事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應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撤銷違法商號之商業登記,並依法公告(上網)週知。嘉義市政府捨此不為,採「先於商業登記系統註記列入廢止」之便宜措施,並上網公告。如此處理程序,除證明嘉義市政府未依法行政外,並不足以證明國誠廣告社仍有營業之事實。 ㈣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準此,「撤銷」與「廢止」,均為法律名詞,其意義與效力,行政程序法有明文規範,實不容任意曲解。嘉義市政府該函所指「列入廢止非指正式廢止」,其真意為何?函中並未闡釋。商業登記法就已經登記之商業,因特定原因未繼續營業,採⑴停業登記:(見第17條)、⑵歇業登記(見第18條)、⑶撤銷或廢止登記(見第29條)等3種法定登記制度 。並無「列入廢止」之制度。嘉義市政府獨創法律所無之名詞,卻不見闡明其含義?再者,已停業登記之商業,如要復業,仍須於復業前申請復業登記,否則不得營業。國誠廣告社辦理停業後,從未辦理復業,為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51401509號函所明示,被告猶執為認定原告兼職之理由,難謂可採。 ㈤關於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會認定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態樣有要件錯誤情形部分: 1.原告符合銓敘部懲處認定標準表序號二兼任態樣:「兼任歇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歇業係指公司(商號)無意繼續經營而欲終止營業,自行向權責機關申請登記,或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撤銷或廢止公司(商號)之登記),並不違法。該表「註1: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5條規定及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 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意旨,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10年內應予懲處(戒);已逾10年者,免予究責。註2:違法但經服務機關認屬情節輕微者(如公司〈商號〉無營業事實、公務員未參與實際經營或未支領報 酬等),應於移送函(書)敘明事由,俾供監察院及公懲會審查(議)參考」。被告就上開規定,並未考量。 2.被告係依據教育部所訂「違法兼職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五:「兼任停業中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兼任態樣之認定標準,認定原告應申誡1次處分。惟教育部再申訴 評議決定書,否定被告裁處所適用序號五之兼任態樣,於理由書六、(一)闡明:惟銓敘部懲處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五:「兼任停業中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其認定標準為任教期間該公司(行號)均為停止營業狀態,即須於每年均接續辦理停業登記者,始符合「停業中公司(行號)」。因國誠廣告社辦理停業後,每年均未接續辦理停業登記,故教育部再申訴評議認定,被告裁處所適用條款,顯然錯誤。準此,被告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已失附麗。 3.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本件應屬違法兼職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六之態樣:「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認定亦有錯誤。該態樣之要件為公司商號:(一)未申請停業;(二)查無營業事實,二者具備,始足當之。本案國誠廣告社不繼續營業時,已辦理停業登記,於停業期滿後並未每年繼續辦理停業登記,且經國稅局發現歇業通報主管機關廢止,顯不合上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記原告申誡1次措施決定及其再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及參照嘉義市政府提供之資料,原告應將國誠廣告企業社先辦理停業,並於1年期滿後,再辦 理歇業,才是完整歇業登記程序,原告雖稱當時不知法令規定,但無法以此主張免罰。被告係依據審計部、銓敘部勾稽之資料依法辦理,當時收到兼職案函件後,人事主任有告知原告,原告始於104年補辦理歇業登記程序,但參照銓敘部 提供之兼職態樣,原告符合序號五所謂營業中之負責人,被告遂依照相對應之懲處標準而為申誡1次處分。原告雖稱當 時國誠廣告企業社無營業事實,但無法否認其確係掛名為該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㈡兼職態樣序號五部分,被告係依嘉義市政府提供之資料,認定原告形式上仍掛名該企業社負責人,經被告103學年度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原告符合任公職前兼任商號負責人,知悉後即積極辦理解任登記,故依該序號五所示情節,對為最輕微之懲處即申誡1次,原告提起救濟,經教 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改為序號六。 ㈢對於原告稱嘉義市政府便宜行事部分,當時被告人事主任有電詢嘉義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員江先生,江先生提及商業登記僅有停業及歇業,就廢止營業部分,依該市府慣例,如非當事人主動申請,不會片面執行,也無廢止登記這項業務,列入廢止只是提醒,表示該企業社未完成程序,他們也不會主動辦理歇業,除非當事人自己去申請。原告雖稱無營業事實,但在形式上依法令僅完成停業登記,未完成歇業,故被告仍為本件認定。 ㈣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51401509號函說明二:「該企業社於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間辦理停業登 記於停業期滿後未辦理復業或歇業登記經國稅局通報該商號擅自歇業,故嘉義市政府先於商業登記系統註記列入廢止,惟列入廢止非指正式廢止」,明確確認該企業社非處於廢止狀態。105年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3屆第17次決議書中卻漏引用最重要的「惟列入廢止非指正式廢止」之文字,恐有故意導出錯誤決議之嫌。經被告與嘉義市政府承辦人連繫後,得到的結論為國誠企業社自始至終皆未申請歇業登記,也未經命令撤銷或歇業登記,充其量僅有無管轄權的嘉義市國稅局片面認定其自行歇業,無權認定之機關所做無效認定何以採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㈤本件涉及商業登記法事項之主管業務機關係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方具有商業登記處分權限。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謂嘉義市國稅局擅自歇業乙節,核與商業登記法規定不合。依據嘉義市政府回覆被告稱:「該市府從未認定國誠企業社係歇業登記中。之所以在商業登記抄本中註記歇業中,係尊重國稅局通知,為避免工商課人員異動頻繁,權宜之計便將國稅局的通知註記在該系統中的備註欄,以便提醒承辦人員曾收過此通知,並不代表國稅局有此業務管轄權。」等語。據此,被告認為嘉義市國稅局並無歇業登記認定的管轄權資格,故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非適格機關所為之認定。且針對嘉義市政府工商管理課承辦人在電話通聯紀錄中確認嘉義市政府對於國誠企業社從未執行過歇業行政處分。故原告陳稱:符合商業登記法第29條地方自治團體所轄區域內經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得撤銷或命令其歇業登記乙事,然本件嘉義市政府自始至終皆未為此項行政處分,且該項法規在實務上適用在八大行業、特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引用國稅局的認定過於牽強。被告所為全部程序皆依法行政,並無違法認定之處,且與嘉義市政府工商管理課通聯紀錄,確認至104年4月16日止該企業社係處於停業狀態中,而非歇業狀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為「國誠廣告企業社」負責人,雖在86年10月28日辦理停業,惟未辦理歇業,仍屬於違法兼職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五「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兼任型態,而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及第6款第10目 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違法兼職認定標準表序號(五)兼任態樣:「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認定標準:「1.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左列職務。2.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商號)均為停業狀態 ,且無營業事實。3.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中。」;是否違法:「1.如經服務機關認定未具左列標準者,違法。2.如經服務機關認定同時具有左列標準,且完成解任登記者,不予停職移付懲戒,惟仍應予以行政懲處。」。序號(六)兼任態樣:「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認定標準:「1.無法律明確依據。2.非代表官」;是否違法:「違法。」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人員類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法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五」,懲處標準:「1.經認定違法者,記申誡1至2次。2.同時具備3項認定標準,且於本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者,記申誡1次;未完成者,記申誡2次。」;違法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六」,懲處標準:「1.記申誡2次 。2.未於本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者,記過1次。」 ㈡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17條規定:「(第1項)商業 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 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1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第29條第1項規定: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三、遷離原址,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㈢經查:原告於83年6月15日擔任國誠廣告企業社負責人,原 告雖曾於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辦理該企業社停業登 記,但於停業期間屆至後,並無辦理歇業登記,原告自89年8月1日任職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後,仍續任該企業社負責人。迄被告於104年4月獲悉上情,查通知其陳述意見後,原告始於104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完竣等情,有卷附國誠廣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 號卷宗第81至83頁)、原告受聘擔任教師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宗第107頁)、嘉義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建商字第1040170755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4號卷宗第95頁)可稽足認屬實。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專任教師兼任國誠廣告企業社負責人乙案,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其違法行為態樣符合教育部訂頒之認定標準表序號六所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型態,屬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 目規定「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情形,記申誡1次,其後,再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更改其違規型態為上開 標準表序號五所示之「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兼任型態,仍記申誡1次,原經臺中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但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等情,有被告104年7月15日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宗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宗第56頁)、申訴評議決定 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宗第57至58頁)、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見本院106年度訴第44號卷宗第59至66頁)等件足按,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關於專任教育人員不得違反法規定在外兼職之規定,在性質上係屬防範性之管制措施,並不以教師兼職實際上已獲得利益,或發生不利結果,或產生不當影響為必要,只要其有未依法令兼職之情形,即構成違規行為之客觀要件。且所謂兼職係指兼任職務或職位而言,其意涵及範疇迥異於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自不得為相同解釋 。又觀諸前引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9條等規定之意旨,商業無論獨資或合夥,僅辦理停業登記,而未終止營業並辦竣歇業登記手續,或經地方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之處分,其商業主體仍存續中,專任教師兼任其負責人仍成立違規兼職之情形。 2.經核本件原告自任職被告專任教師後,仍兼任國誠廣告企業社負責人,迄104年4月17日始辦理國誠廣告企業社辦竣歇業登記,則國誠廣告企業社雖曾於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暫停營業,但其商業主體既仍存續中,原告專任 被告學校教師後仍兼任國誠廣告企業社負責人,即無從否定專任教師兼職之事實,且商號負責人與教師本職工作,在性質不能相容,原告所為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要無疑義。至於原告主張嘉義市政府就已無營業事實之國誠廣告企業社,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辦理,僅於商業登記系統註記列入廢止,並上網公告,嘉義市政府未依法行政等語。然商業有無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所列之事由,適否依職權立即撤銷或廢止登記,本屬主管機關職權審酌範疇,於未正式作成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前,並不發生商業主體消滅之效果。查國誠廣告企業社因於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間辦理停業登記,於停業期滿 後,未辦理復業或歇業登記,經國稅局通報該商號擅自歇業,故嘉義市政府先於商業登記系統註記列入廢止,惟尚未作成廢止處分等事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51401509號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一 字第17號卷宗第127頁)。是國誠廣告企業社在原告完成 歇業登記之前,並不因嘉義市政府就其商業登記暫為「列入廢止」之註記,而影響其商業主體之存續至明。 3.衡諸教師兼職之行為態樣不一,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分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考量學校之作業處理,爰參酌銓敘部所訂之違規類型態樣、人員類別及懲處標準參考表所訂定之認定標準表,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反規定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表(下稱懲處標準表),以明確各態樣類型之違法性、可責性及懲處標準,使學校可參酌個案之情節輕重配合辦理,以維教師權益,並依認定標準表衡酌前揭行為態樣,依情節輕重訂定申誡1次、申誡2次、記過1次、記過2次及記1大過 等懲處標準,作為各校核予違法兼職專任教師之懲處依據,避免執法人員恣意專擅,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經核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未牴觸,被告自得據以裁罰之準據。經稽之上開違法兼職認定標準表序號五之兼任態樣係指:任教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任教職期間該公司(商號)均為停業狀態,無 營業事實,並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中之情形。而序號六之兼任態樣則指無法律明確依據,亦非代表官股,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而依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所載,經認定符合序號五之情形者,記申誡1至2次,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者,記申誡1次;未完成者,記申誡2次。而符合上開序號六之懲處標準為記申誡2次,如未於本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者,則記過1次。核諸國誠廣告企業社僅辦理86年10月28日至 87年9月25日停業登記,期間屆至後,並無續行辦理停業 ,迄104年4月17日始辦理歇業登記,則原告自89年任職專任教師後仍兼職該企業社負責人,自符合上開序號六所示之兼任態樣,顯與序號五所示之兼任態樣不相合致,而依原告違法兼職之相對應懲處標準,最輕為記申誡2次,如 僅記申誡1次,即屬有違。是本件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因念及原告曾辦理國誠廣告企業社86年10月28日至87年9月25日停業登記,其後無營業事實,乃曲意從輕認定原 告符合序號五所示之違法兼任態樣,記申誡1次予以薄懲 ,經核並無不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處分自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兼職之行為,遵依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之違規情形,參酌教育部頒行認定標準表序 號五所示違規態樣及懲處標準,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記申誡1 次,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認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嘉義市政府主管商業登記人員不具必要性,且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