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KLC-33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82-VQ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3日8時25 分許,於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苗128線口處,因「載運環保粒料(目視含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7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環保底渣,並非砂石土方,法律未明文規定環保底渣需使用專用車廂載運,且系爭車輛載運環保底渣並未超出車廂,亦有覆蓋完整的網子,故無散逸、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若舉發機關有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有散落環保底渣,應開立的是載運物品散落的條款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業依職權調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霄警五字第1070002795號函、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07 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82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原審卷第30、43至51頁),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而非砂石、土方,惟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觀之本件現場照片(同卷第45頁),清楚可辨上訴人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縱上訴人所載運物品之名稱為「環保粒料」、「焚化底渣」,然為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無疑義,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六、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既有載運環保粒料,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核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爭執系爭車輛係載運環保底渣非砂石土方,且載運之安全無虞,核其內容乃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事實過程中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責,且無非就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