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世偉即彰欣汽車貨運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張鐘郎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1時54分許,駕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平交道(下稱學田路平交道),因「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1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為張鐘郎所有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靠行)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發函於上訴人時即已知張 鐘郎為違規行為人,且將函副本予張鐘郎,且原判決亦提及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由張鐘郎具名填寫,可見被上訴人僅須參酌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即可知應歸責人為張鐘郎,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完全遵照同條項辦理即產生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交條 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揆諸上開條文 之文義,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知,強行闖越平交道而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因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舉, 具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特性之交通違規事實,立法者乃規定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6、707、708號判決意旨併參)。因此,若強行闖越平交道而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者,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㈡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 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於接獲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以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始得免罰。 ㈢據上,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如強行闖越平交道),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同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 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且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反覆性的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未檢附證據僅泛稱他人駕駛,或容許任何時間均得辦理歸責,將使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有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 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亦將使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應於到案 日期前提出」之期限限制形同具文,絕非立法之本意。故而,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汽車所有人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同條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即屬適法之決定。 ㈣經查,上訴人雖非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學田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人,然上訴人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上訴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6年12月18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之人,否則仍無從免罰,觀諸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3、4點亦有明載(原審卷第8頁)。然查,上訴人並未依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告 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雖張鐘郎於106年11月17日具名填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 述其有系爭違規行為,惟觀諸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53頁),乃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後始填載,雖係由張鐘郎具名填寫,並記載某一身分證號碼,惟並未明載駕駛人即為張鐘郎,甚至亦未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證該身分證號碼確實係張鐘郎,經被上訴人彰化監理站於107年1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306495號函(下稱107年1 月9日函)上訴人、副本函送張鐘郎,請其於同年2月12日前持該函並檢附如說明三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駕駛人,復明載「逾期(前揭期限)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同卷第51至52頁),則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既迭經上開舉發通知單、107年1月9日明載同條項 之旨意,尚難認上訴人不知其欲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應負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之義務甚明。詎上訴人迄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以上訴人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應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並經原判決理由五、㈣詳述其認事用法之過程及判斷,有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2頁),核屬適法有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反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發函於上訴人時即已知張 鐘郎為違規行為人,否則不會將函副本予張鐘郎,且被上訴人僅須參酌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即可知應歸責人為張鐘郎云云,希冀免除其怠於盡上開協力義務而依法應受處罰之責,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㈤次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並經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為明文規定,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舉證責任規定者,從其規定,復為同法第1條但書所明定。而系爭違規 行為所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文義,固以汽車駕駛人為 裁罰對象,並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之逕行舉發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同條例第4項既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採推定過失責任,此時同條項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於同法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適用。因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然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上訴人自無從免予處罰,原判決據上開規定而認定原處分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並判決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理由以行政罰法第7條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完全遵照同條項辦理即產生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屬誤解法令,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提示之附件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28號行政判決,雖以該案原告非違規行為人,被告以其為受處分人作成裁罰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該處分,然該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以該原告未舉證推翻其依法應負推定 過失之歸責事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同卷第71至91頁),是上訴 人上開所提示附件一之判決,僅屬個案判決,且經廢棄而不具判決效力,尚無從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系爭違規事實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前向被上訴人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依 法仍應負最終處罰責任,原處分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