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金豊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6518-F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⑴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於該址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該址、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該址、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許停放於該址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停放於該址前、⑺ 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該址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該址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⑴GAH210703、⑵GAH210704、⑶GAH248884、⑷GAH307639、⑸GAH252290、⑹GAH267727、⑺GAH269072、⑻GAH288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 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107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⑴68-GAH210703、⑵68-GAH210704、⑶68-GAH248884、⑷68-GAH307639、⑸68-GAH252290、⑹68-GAH267727、⑺68-GAH269072、⑻68-GAH28810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 2、上訴人係將車輛停放在其所有之私人土地,出入車輛皆係上訴人或進出上訴人工廠之員工或客人,亦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自難認其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足見本件能否自客觀情形知悉其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禁止停車,事實仍有未明。原審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6巷6-1號及合利段144地號之土地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 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原審卻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停放屬道路,非屬私人土地,實屬無據,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及107年10月12日分別收受行政訴 訟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23、2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核其 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審依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中市警 太分交字第1070012092號函、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等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於採證相片所示之系爭處所,且駕駛人皆未在場,堪認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敘明:「⑴參酌卷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地籍圖,與其自行繪設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所在位置等情對照以觀,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即上開相片所示通道土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間路段之土地(同段144地號),亦即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段000○號),經過上開相片所示位於同 段144地號內之通道土地,得以銜接至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路段間之連絡通道(同段144地號)。⑵依上開 違規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可見有其他車輛停放,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可見有其他房屋相毗鄰,通道土地屬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情,又依原告上開所提地籍圖,同段144地號土地與同段129、143、167地號土地為鄰,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 )、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毗鄰土地則涵蓋同段 129地號以至134地號土地、同段162地號以至167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管領其所有土地,仍有通行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178巷銜接196巷間通道土地之必 要,...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點,停放在該通道土地上,由系爭車輛車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判決6-8頁)等情明確,上訴人亦對其有將系爭 車輛分別於系爭時點,停放於採證相片所示處所之情形不爭執。是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事實,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係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難認其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 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又按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經查,依原處分採證照片(原審卷11、14、17、20、23、26、29、32頁)所示,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或於系爭處所之正中間,或已佔據系爭處所約3分之1之平面寬度,使該路面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過,故仍難謂可通行無阻。是上訴人於系爭處所停放車輛,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不以有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受影響,上訴人是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屬其所有之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云云。惟原判決已載明:「⑴查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40分之39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有 卷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查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間路段土地(同段144地號)之道路屬性,依 臺中市○○○市○○○00○○000號及73年第3122號建築 執照內容,同段139、144、145及145-1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依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又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178巷係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維護管理有案之路段,有臺中市建設局106年12月13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165363號函、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0○00○○市○○道○○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6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0○00○○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路段間之連絡通道(同段144地號) 。而同段144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依 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固據主管機關認定在案,惟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事項,即與『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爭議事項無涉,是原告主張此處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建設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建設局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⑵依上開違規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可見有其他車輛停放,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可見有其他房屋相毗鄰,通道土地屬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情,又依原告上開所提地籍圖,同段144地號土地與同段129、143、167地號土地為鄰,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毗鄰土地則涵蓋同段129地號以至134地號土地、同段162地 號以至167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管領其 所有土地,仍有通行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178巷銜接 196巷間通道土地之必要,足認該通道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範圍,原告以上述主張認非道路云云,其並主張非共同出入通道云云,均無足採。」(原判決6-8頁)等語, 準此可知,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核屬有據,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述處所,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