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再審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107年2月1日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 號判決(下分別稱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 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 石灰(下稱系爭產物)核列為產品。 ㈡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或水化,下同)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 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再審被告審視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再審被告環保局)乃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 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 號函(分別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再審原告提供 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並由再審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向再審被告環 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2 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 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 ㈢又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一案,經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㈣因同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再審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 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下分別稱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 函及102年4月15日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再審被告102 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 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再審被告審查,於取得再審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2006937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審上訴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以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產物具工程及工業上用途多元,且歷年總銷售率高達6成,原處分作成時所儲存之系爭產物僅約占環評核准總 存量一半,殊無所謂長期大量堆置甚或棄置,有甲證9( 即發回前一審原證47)可證,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審酌,率為相反之認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處分強令再審原告更改環評文件明載之系爭產物,改以污泥代號之廢棄物處理,且現今國內掩埋場容量明顯不足,故再審原告實無提出可行之廢棄物掩埋計畫之期待可能性,有甲證9、10(即發回前一審原證23)可證,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同條款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認102年1月28日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庫存產物為廢棄物,以致於判決內完全不交代原處分就系爭庫存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合法性,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之諸多行政行為及證據,有甲證3(即發回前一審原證3)、4(即發回前 一審原證10)、7、8(即更一審原證12)、甲證17、18可證,再審原告因信賴再審被告上開認定系爭產物產品之行政行為,而以甲證19即美國的CCT計畫引進具經濟效益及 淨能之環保效益的系爭汽電共生製程,否則以污泥每噸清理費用高達2,400元如甲證23所示,相較於傳統燃煤所產 生之煤灰已可透過回收再利用而出售獲益,再審原告當時必會依前例,採取傳統製程而非引進美國上開製程,始符經濟理性。故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等信賴保護規定,構成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⒋系爭產物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而得作為級配使用;於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更列入系爭產物之國家標準,益加肯定系爭 產物之工程用途,絕非廢棄物,有甲證3(即發回前一審 原證3)、10(即發回前一審原證25)、11(即發回前一 審原證24)、12(即更一審更原證17)、13(即發回前一審原證20)、14(即發回前一審原證22)、15(即發回前一審原證18)、甲證20、21、22、24即發回前一審原證19、23、26及44可證,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相關重要證物,錯誤認定系爭產物並無經濟價值、本質上屬廢棄物,構成同條款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原告已提出諸多業界會議紀錄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101年間短暫補貼措施,係屬符合商業經驗之行銷推廣手 段,絕非系爭產物喪失經濟價值,有甲證16(即發回前一審原證38),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相關事證,率認系爭產物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構成同條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及理由,二確定判決均已有斟酌,且已於判決理由詳載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甲證3、4、7至15、17至24(詳如證據清 單)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院的判斷: ㈠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甲證3、4、7至15、17至24(詳如證據清單) 漏未斟酌之情事,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項(附錄)。 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故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同款規定之要件,而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⒊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3、4、7 至15、17、18、24等重要證物即得以證明系爭產物工程及工業上用途多元,且歷年總銷售率高達6成,並無長期大 量堆置或棄置,絕非廢棄物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所有卷宗(含前審判決及前審上訴判決所有卷宗)及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甲證2、1)結果,尚無原告上開指摘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有前開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⑴系爭產物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認定屬事業廢棄物,又原核准之產品登記已經廢止,且上開前提事實均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詢經行政救濟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自負有主動向再審被告申報或報請備查之義務,是再審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盡其法定義務,於法即屬有據,甲證3、4、7、8、17、18均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顯不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A.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理由,係基於前審上訴判決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法律判斷,即系爭產物既經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生效後,系爭廠區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前開規定之規範;而系爭廠區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產品」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前審上訴判決理由㈡、⒉參照,前審上訴卷第97頁),為其判決基礎,敘明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而在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另再審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核准該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則再審被告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即102年1月28日)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與102年1月28日之後所產出之物,屬相同產物,仍認屬事業廢棄物,故以原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足見原處分係再審被告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⒍參照,甲證2)。本院確定判決並認定 再審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而系爭產物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再審原告在系爭物品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並認定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即甲證3) 核准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又甲證3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 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業經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處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見系爭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㈡及㈣、⒋參照,甲證2) 。 B.又最高行確定判決亦肯認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係屬合法處分,且其效力(射程)包含處分作成日之前已堆置再審原告麥寮一廠內約1,390,000公噸之系爭產物,並為同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確認略以:「……102年1 月28日處分,判定系爭產物屬事業廢棄物,而該處分判斷系爭產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將系爭產物核准為產品時,所存在或依據之事實,本有不同……是系爭產物於再審原告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確屬事業廢棄物……」(最高行確定判決理由、㈢,甲證1),並對本院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予以肯認,於理由中並以「事業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間之事實狀態觀察,與其類別是否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產品無涉」(最高行確定判決理由、㈠參照,甲證1),論明系爭產物是否得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 非以其曾經登記為產品為前提。 C.另本院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在申請產品認定時所檢送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曾在3.4.3變更後六輕計畫各製程固體廢棄物發生 源、主要成分、發生量及處理方式與最終掩埋量表中,有關「CFB高溫氧化裝置」發生源部分將系爭混合 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為固體廢棄物,應掩埋或回收利用,足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而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環保署同意核 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等語,其中所引述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僅說明系爭產物之屬性認定,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除,該產物是否為產品,應由環保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故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⒈參照,甲證2)。本院確定 判決並依據前審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 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生產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質監測資料等,認定系爭產物即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況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公司(再利用機構) 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足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⒉參照,甲證1),以上並經最高行確定 判決所肯認(最高行確定判決理由、㈢,甲證1) 。 D.因此,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產物品係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惟嗣經廢清法之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基於系爭產物於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而將系爭物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而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乃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可知,當原經核定為「產品」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應會使「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於上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故認定再審原告既於收受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時,已明知系爭產物已改列為「事業廢棄物」,即有預見其應依據廢清法相關規定,應承擔之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並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之法定義務,是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應確依廢清法及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 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物質代碼,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再審被告審查,於取得再審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清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於法並無違誤(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㈢及㈣、⒍,甲證2),並經最高行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重申以事業所產生之物品因生命週期之不同,縱曾非屬廢棄物,一旦因事實狀態改變而成為廢棄物時,事業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有義務就此迅速擬定清理計畫書送審,怠於履行時,該法主管機關當即促請其儘速履行,茲隨時掌握廢棄物流向,以即時防範所可能產生之國民身體健康危害,此為廢清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而肯認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最高行確定判決理由、㈠、㈣,甲證1)。則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及最高行確 定判決未交待原處分合法性部分,要顯無據。 E.準此,系爭產物既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認定屬事業廢棄物,又原核准之產品登記已經廢止,且上開前提事實均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詢經行政救濟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自負有主動向再審被告申報或報請備查之義務,是再審被告依職權命再審原告盡其法定義務,於法即屬有據。且觀諸再審被告雖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再審原告系爭工廠變更登記系爭產物為「產品」如甲證3,及准予備查系爭工廠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變更案如甲證4,惟嗣後發生前開非法處理事業廢 棄物案件,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之用途及成分、數量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再審被告基於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以102年1月28日處分改判定系爭工廠系爭製程所產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已如事實欄及理由所述。故系爭產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為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於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前並無另有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授予利益前處分存在,僅有再審被告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地位,就事業產出物為廢棄物之認定而為之102年1月28日處分。是再審原告所執甲證3即已被廢止之91年11月20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僅係再審 被告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而核准系爭產物為產品登記之處分,然該核准登記已被廢止,且與系爭產物是否經再審被告依廢清法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判斷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甲證4即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甲證8即環保署同意備查之再審原告六輕 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節 本、甲證17即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 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甲證18即再審被告101年2月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及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均非屬再審被告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之證據,甲證18僅係再審被告於改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前,於101年6月間依當時事實狀態函覆宏進建材有限公司、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進交通有限公司有關「環保局表示系爭產物非屬廢棄物管轄」之回覆,亦無從作為再審被告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之證據甚明。是上開證物核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後,於判決最末段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最高行確定判決亦予以實體審查後,而維持相同見解。是以,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書證,並予以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且無從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所執甲證3、9、10、11至16、20至22、24,僅係證明系爭產物於美國之使用合法、系爭物品產銷狀況及其技術規章,與主管機關判斷認定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清法之事業廢棄物無關,並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證物所證出售事實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故上開證物均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顯不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A.系爭產物是否得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非以其曾經登記為產品為前提,且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判斷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將系爭產物核准為產品時,所存在或依據之事實,本有不同,系爭產物係因發生前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之用途及成分、數量或流向等資料未獲答復,再審被告基於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綜合當時之事實狀態,以102年1月28日處分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均為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詳為闡述如前。 B.而本院確定判決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依前審上訴判決之前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除就系爭產物確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前開認定,並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系爭產物即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再審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 補助費」記載、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 款、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可知,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再審原告等約定,故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之詞,顯不符商業習慣,蓋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 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因而本院確定判決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再審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⒊,甲證2)。本院確定判決再進一步以商 品產製常情,觀諸系爭產物是上開產製過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再審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有違;而再審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 至系爭廠區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產物(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 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需時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說詞,亦顯然無銷售之意,自難視為係有營利性質之產品,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所餘灰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⒊,甲證2)。而本院確定判 決上開判斷,並經最高行確定判決所肯認(最高行確定判決理由、㈢參照,甲證1)。 C.準此,本院確定判決依前審上訴判決之前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除就系爭產物確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前開認定,並進一步由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審酌原審所有相關證據後,就再審原告一再爭執系爭產物為產品部分,認定系爭產物其中「副產石灰」是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系爭製程產製目的無關,確實不能認定為產品,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其出售事實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而就再審原告所執甲證3、9、10、11至16、20至22、24(詳如證據清單)等,或係證明系爭產物於美國之使用合法、系爭物品產銷狀況及其技術規章等,均屬與主管機關判斷認定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清法之事業廢棄物無關且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後,於判決最末段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最高行確定判決亦予以實體審查後,而維持相同見解。是以,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物,並予以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且無從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於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經本院確定判決闡述甚明,再審原告所執甲證3、4、7、8、17、18、19、23,均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並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顯不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⑴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未慮及合法產品登記與認定,回溯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業依廢清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三(二)及環保 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說明三等意旨,審酌再審原告經查有以藉出售產品之名義,行清運廢棄物之實,且縱被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再審原告仍可循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出售處理、再利用,確實掌握該產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流向,確保上開產物不再有下游廠商直接將其回填土地造成環境二次公害情事發生,負起產源端應負之責任;又廢棄物與產品之分別,並非完全取決於該產物可出售與否,事業端製程所產廢鐵、廢銅、廢紙均可出售,甚至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廢顯/定影液、廢酸洗液,均是由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業者出價購買後,進行再利用處理行為製成另一產品產物後售出,故再審原告實質付費達每公噸650 元予清理處理者(補助費遠超過售價),即為廢棄物,絕非再審原告所稱產品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㈣、⒌參照,甲證2)。 ⑵準此,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明系爭製程之產製目的為產生蒸汽及電力,系爭產物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亦不能以該產物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且再審原告以系爭物品之名,而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不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有何經濟價值,如前開⒊、⑴、⑵段所述,且縱被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再審原告仍可循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出售處理、再利用等,綜合判認再審原告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觀諸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前並無另有判定系爭產物即「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授予利益前處分存在,僅有再審被告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地位,就事業產出物為廢棄物之認定而為之102年1月28日處分,故再審被告基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之效力,以原處分命再審被告就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系爭廠區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經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系爭產物,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處置並申報,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再審原告所執甲證3、4、7、8、17、18之證物,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與系爭產物是否經再審被告依廢清法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判斷無涉,且無從作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之證據,核非再審原告之信賴基礎;至甲證19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依美國CCT計畫引進相關淨能設備於系爭製程之事實 ,甲證23甚至為與本件再審原告無關之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新港廠區與環保公司訂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封面,均無從引為再審原告有信賴表現之證據。因此,再審原告所執上開證物,均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並經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顯不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⒌再審原告所執甲證9、10,均與其所欲證明無法依原處分 所載負廢清法所定清理及報再審被告備查之法定義務無關,無從執為否定原處分合法性之證物,故上該證物自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顯不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強令再審原告更改環評文件明載之系爭產物,改以污泥代號之廢棄物處理,且現今國內掩埋場容量明顯不足,故再審原告實無提出可行之廢棄物掩埋計畫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觀諸再審原告所執之證物即甲證9、10,僅係系爭產物91至102年產銷資料彙整表及銷售資料說明,以及La Ash公司網站資料及簡介影本,尚與其所欲證明無法依原處分所載負同法所定清理及報再審被告備查之法定義務,要無關聯,無從執為否定原處分合法性之證物,故上該證物自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顯不構成同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且觀諸原處分說明欄二、㈢明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上 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至本府審查,於貴公司取得本府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查(甲證6),並經本院確定判決所引述於理由、㈣ 、⒍(甲證2),可知再審原告仍可循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方式出售處理、再利用系爭產物甚明,此部分亦經本院確定判決詳為闡明如前開第4段所述,故再審原告主張無 從提出廢棄物掩埋計畫之期待可能性,顯有誤解原處分意旨,而不可採。 ⒍由上可知,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甲證3、4、7至15、17至24漏 未斟酌之情事,並不構成同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 為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均廢棄,以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 第275條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8條 (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47-66 │ │ │院107年度 │ │ │ │ │ │判字第72號│ │ │ │ │ │判決 │ │ │ │ ├──────┼─────┼──────┼─────┼─────┤ │甲證2 │本院104年 │ │本院卷 │67-178 │ │ │度訴更一字│ │ │ │ │ │第17號判決│ │ │ │ ├──────┼─────┼──────┼─────┼─────┤ │甲證3 │再審被告91│ │本院卷 │179-180 │ │ │年11月20日│ │ │ │ │ │91年府建工│ │ │ │ │ │字第091006│ │ │ │ │ │8785號函 │ │ │ │ ├──────┼─────┼──────┼─────┼─────┤ │甲證4 │再審被告10│ │本院卷 │181-206 │ │ │1年1月11日│ │ │ │ │ │府環廢字第│ │ │ │ │ │1003631667│ │ │ │ │ │號,100年9 │ │ │ │ │ │月22日府環│ │ │ │ │ │廢字第1003│ │ │ │ │ │622016號,9│ │ │ │ │ │9年8月19日│ │ │ │ │ │府環廢字第│ │ │ │ │ │0993615490│ │ │ │ │ │號函 │ │ │ │ ├──────┼─────┼──────┼─────┼─────┤ │甲證5 │環保署102 │ │本院卷 │207-219 │ │ │年5月14日 │ │ │ │ │ │環署訴字第│ │ │ │ │ │1020016122│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甲證6 │再審被告10│ │本院卷 │221-223 │ │ │2年7月18日│ │ │ │ │ │府環廢字第│ │ │ │ │ │1020071986│ │ │ │ │ │號函 │ │ │ │ ├──────┼─────┼──────┼─────┼─────┤ │甲證7 │再審被告10│ │本院卷 │225-229 │ │ │1年6月函覆│ │ │ │ │ │下游廠商函│ │ │ │ │ │文共3份 │ │ │ │ ├──────┼─────┼──────┼─────┼─────┤ │甲證8 │環保署同意│ │本院卷 │231-241 │ │ │備查之再審│ │ │ │ │ │原告六輕四│ │ │ │ │ │期擴建計畫│ │ │ │ │ │第5次環境 │ │ │ │ │ │影響差異分│ │ │ │ │ │析報告定稿│ │ │ │ │ │本節本 │ │ │ │ ├──────┼─────┼──────┼─────┼─────┤ │甲證9 │系爭產物91│ │本院卷 │243 │ │ │至102年產 │ │ │ │ │ │銷資料彙整│ │ │ │ │ │表及銷售資│ │ │ │ │ │料說明 │ │ │ │ ├──────┼─────┼──────┼─────┼─────┤ │甲證10 │La Ash公司│ │本院卷 │245-252 │ │ │網站資料及│ │ │ │ │ │簡介影本 │ │ │ │ ├──────┼─────┼──────┼─────┼─────┤ │甲證11 │美國喬治亞│ │本院卷 │253-256 │ │ │州交通部20│ │ │ │ │ │03年12月12│ │ │ │ │ │日函文影本│ │ │ │ │ │及部分中文│ │ │ │ │ │摘譯文 │ │ │ │ ├──────┼─────┼──────┼─────┼─────┤ │甲證12 │國家標準(C│ │本院卷 │257-262 │ │ │NS)與卜作 │ │ │ │ │ │嵐材料並用│ │ │ │ │ │之石灰章節│ │ │ │ │ │影本 │ │ │ │ ├──────┼─────┼──────┼─────┼─────┤ │甲證13 │工程會施工│ │本院卷 │263-268 │ │ │綱要規範第│ │ │ │ │ │02722章級 │ │ │ │ │ │配粒料基層│ │ │ │ │ │與02726章 │ │ │ │ │ │級配粒料底│ │ │ │ │ │層節本 │ │ │ │ ├──────┼─────┼──────┼─────┼─────┤ │甲證14 │中華民國建│ │本院卷 │269-270 │ │ │築技術學會│ │ │ │ │ │所作之含副│ │ │ │ │ │產石灰之控│ │ │ │ │ │制性低強度│ │ │ │ │ │回填材料(C│ │ │ │ │ │LSM)使用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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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訴2│133-137 │ │ │石灰及混合│ │1號卷一 │ │ │ │石膏用途 │ │ │ │ ├──────┼─────┼──────┼─────┼─────┤ │甲證22 │美國路易斯│ │本院103訴2│412 │ │ │安那州波爾│ │1號卷一 │ │ │ │格郡當地行│ │ │ │ │ │政兼立法機│ │ │ │ │ │關之函文影│ │ │ │ │ │本及引述部│ │ │ │ │ │分之中文摘│ │ │ │ │ │譯本 │ │ │ │ ├──────┼─────┼──────┼─────┼─────┤ │甲證23 │台灣化學纖│ │本院103訴2│417 │ │ │維公司新港│ │1號卷一 │ │ │ │廠區與山明│ │ │ │ │ │環保有限公│ │ │ │ │ │司訂立之事│ │ │ │ │ │業廢棄物清│ │ │ │ │ │除合約書封│ │ │ │ │ │面 │ │ │ │ ├──────┼─────┼──────┼─────┼─────┤ │甲證24 │琨鼎環境科│ │本院103訴2│528-530 │ │ │技股份有限│ │1號卷二 │ │ │ │公司101年9│ │ │ │ │ │月5日樣品 │ │ │ │ │ │檢驗報告影│ │ │ │ │ │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