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明輝、南投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蔡明輝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抽驗所轄「全鼎餐飲有限公司(千葉火鍋竹北店,下稱全鼎公司)」之「百香果」產品,檢出達滅芬(Dimethomorph)0.03ppm(標準:0.01ppm),超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範圍,以106年8月2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60009852號函(原審卷85頁),移送新竹市衛生局辦理。經新竹市衛生局循線查得該產品係由上訴人販售,以106年10月20日衛食 藥字第1060022064號函(原審卷83頁)移送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3 日府授衛食字第106022767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60033525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驗全鼎公司之百香果已拆箱分裝,原判決率認系爭百香果為上訴人所供應: 1、原判決以證人賴湘翎(即大翊水果行負責人王文良之妻)及證人楊登峰(即新東陽水果行負責人)等2人之證詞, 認為大翊水果行及新東陽水果行均「不會以上訴人紙箱裝售其他家的百香果」,固非無見,惟證人賴湘翎前於106 年10月3日接受新竹市衛生局調查談話時稱:「...但 是千葉火鍋竹北店(即全鼎公司)水果來源並非只有我一家,也有向其他商行購買;...但是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千葉火鍋竹北店抽驗的百香果及芒果,只有單單一包百香果跟一包芒果,沒有百香果及芒果的外箱及外籃標示,怎麼確定是本行所販賣的百香果及芒果,...」等語,據此足認全鼎公司就百香果之來源有2家以上之供貨廠商 。 2、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上訴人誤載為新竹市衛生局,本院卷18頁)於全鼎公司抽驗前,已將購自大翊水果行或其他廠商之整箱百香果拆箱,改以一包包分裝,至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上訴人誤載為新竹市衛生局,本院卷18頁)查驗時,已是單單一包百香果,沒有百香果的外箱,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上訴人誤載為新竹市衛生局,本院卷18頁)於抽驗後有農藥超標反應之百香果,是否即是購自大翊水果行之百香果,即非無疑。準此,縱認大翊水果行及新東陽水果行均「不會以上訴人紙箱裝售其他家的百香果」,然亦無法率認全鼎公司拆箱改包後之百香果,供貨來源即為上訴人所出售之百香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後,改以印刷新帳號之新紙箱承裝 百香果,原判決置有利上訴人之客觀事證不顧,為相反認定,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1、依卷附承裝百香果之系爭紙箱,其箱上印刷載有出貨人之姓名、電話、地址及供應代號等資訊,系爭紙箱固為上訴人所印製,用以承裝生產之百香果,而系爭紙箱上之供應代號欄中所印刷「匯款帳號:埔里農會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舊帳號)。惟埔里鎮農會於106年5月8日開始使 用新電腦系統平台,並進行轉換存摺帳號,業將上訴人之帳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帳號),足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8日起已使用新帳號。 2、上訴人因應帳號更新,即委請他人代為重新印製載有新帳號之新紙箱,嗣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2日交付新紙箱供上訴人使用,而印有舊帳號之舊紙箱業經上訴人已全數用罄。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委請平頂汽車貨運行(下稱平頂貨運行)運送百香果4箱,而平 頂貨運行復於106年7月25日再委託竹北托運行運送予新東陽水果行,此觀平頂貨運行單據上記載「優小4」及竹北 托運行單據上記載2+15+「優4」2張單據足資證明。是上 訴人於106年4月25日送達新東陽水果行之百香果共計4箱 ,然細譯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上訴人誤載為新竹市衛生局,本院卷25頁)所查獲之系爭紙箱上記載「共5件(箱) 」,從而上訴人25日送達新東陽之百香果4箱,與紙箱上 載有「共5件(箱)」之系爭紙箱,顯非同一批運送之百 香果。 3、上訴人約自100年起與新東陽水果行往來,於埔里鎮農會 更新帳號前,新東陽水果行皆以ATM轉帳方式支付貨款予 上訴人舊帳號。106年5月8日變更新帳號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第1次以新紙箱出貨予新東陽水果行,並通知新東陽水果行日後付款應支付至新紙箱上所載之新帳號,亦經該水果行於106年6月26日以ATM轉帳方式支付貨款至新帳 號,之後每筆交易亦同。是106年7月25日送達新東陽水果行之4箱百香果,應係以印刷新帳號之新紙箱承裝,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7月27日至全鼎公司抽驗百香果,理應係上訴人印刷新帳號之新紙箱,然該所查獲之系爭紙箱卻係上訴人之舊帳號,可知系爭紙箱顯均非新東陽水果行106年7月25日到貨4箱百香果,及106年7月27日到貨5箱百香果之紙箱至明。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三)原判決逕認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7日至全鼎公司抽驗之百香果來源,為新東陽水果行於106年7月27日到貨之5箱百香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違背法令: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6年5月8日之後即使用印刷新帳號之 新紙箱承裝百香果,並無使用印刷舊帳號之舊紙箱,則106年7月25日到貨4箱百香果、106年7月27日到貨5箱百香果之紙箱,應是印刷新帳號之新紙箱,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7日至全鼎公司抽驗百香果拍攝之系爭紙箱照片,卻顯示為舊帳號之舊紙箱。 2、參酌上訴人銷售百香果予新東陽水果行,新東陽水果行轉售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再轉售予全鼎公司等多次往來記錄,及證人於原審證稱轉售之百香果均係「整箱來就是整箱賣」等語,則全鼎公司能取得上訴人歷次銷售之舊紙箱,均非難事。是全鼎公司是否有將分裝改包之百香果,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驗時,置入全鼎公司於歷史交易而取得之上訴人舊紙箱中,不無疑問?原判決單憑系爭舊紙箱上記載由上訴人之配偶所填載「優小」、「5件」之字 跡,與106年7月27日到貨5箱百香果之數量及小顆百香果 相符,率爾認定全鼎公司拆箱改包後之百香果來源,為上訴人所出售之百香果,原判決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3、縱認上訴人銷售新東陽水果行106年7月25日到貨之4箱百 香果,及106年7月27日到貨之5箱百香果,均再販賣予大 翊水果行,惟依大翊水果行提出與全鼎公司間之送貨記錄,可知到達新東陽水果行之106年7月25日到貨4箱百香果 ,經轉售大翊水果行,再轉售全鼎公司時,該106年7月25日到貨之4箱百香果到達全鼎公司已是106年7月26日,依 此1日時程推算,新東陽水果行106年7月27日到貨之5箱百香果,再轉送全鼎公司應已是106年7月28日,顯已逾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7月27日至全鼎公司查驗之時日,該衛生局查驗者顯非新東陽水果行106年7月27日到貨之5箱 百香果甚明。 4、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可知當 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所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就兩造提出的證據做完全的調查斟酌,令其就主張或抗辯的事實聲明證據,以及主動蒐集調查當事人未聲明但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能存在的證據。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原判決於本件審理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則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洵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所載之竹北託運行單據及證人楊登峰所提記帳冊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新東陽水果行間之訂貨往來記錄,根本無從證明新東陽水果行曾於106年7月24日向上訴人叫貨,並於106年7月25日到貨之4箱小顆百香果,及106年7月26日向上訴人叫貨,並於106年7月27日到貨之5箱小顆百香果,均有再販賣予大翊水果行。況證人楊登峰已於原判決明白證述「其不確定出貨予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果係106年7月25日或7月27日到貨的百香果」,倘新東陽 水果行就106年7月25日及27日等2日到貨之百香果均有再 販賣予大翊水果行,證人楊登峰即應明白證稱新東陽水果行就該2日到貨之百香果均有再販賣予大翊水果行,而非 證稱「不確定」出貨予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果係106年7月25日或7月27日到貨之百香果。足認新東陽水果行應係 僅就106年7月25日或7月27日之其中某一日到貨之百香果 再販予大翊水果行,並非將該2日到貨之百香果,均再販 予大翊水果行。原判決誤解證人楊登峰證詞之真意,單憑竹北託運行單據及帳冊等內容之記載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新竹市衛生局106年10月20日衛食藥字0000000000號函, 檢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之資料有:抽驗物品收據、檢驗結果速報單、檢體外包裝照片及談話紀要等,而依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7日採樣時所拍之檢體外包裝照片,所呈現相關資料係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證人賴湘翎前於106年10月3日接受新竹市衛生局調查談話時稱:「...水果來源並非只有我一家,也有向其他商行購買,...只有單單一包百香果及一包芒果,沒有百香果及芒果的外箱及外籃標示,...。」查證人賴湘翎於106年10月12日再次接受新竹市衛生局調查談話時稱:「本行於106年7月26日販售百香果1箱10斤予新竹縣全鼎餐飲有限公司(千葉火鍋)...供貨來源是新東陽...。」等語,並無不合。 (二)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7日抽驗及採樣過程均由全鼎公司謝姓工作人員會同,據謝姓工作人員表示,百香果係向大翊水果行購入,並於抽驗物品收據載明來源廠商,抽驗完成後再由謝姓工作人員確認抽驗物品收據相關資料無誤後簽名無訛。大翊水果行受任人賴湘翎於106年10月12 日談話紀要表示:「本行106年7月26日販售百香果1箱10 斤予新竹縣全鼎餐飲有限公司(千葉火鍋竹北店)供貨來源是新東陽...。」而新東陽水果行負責人羅添枝於106年10月18日談話紀要表示:「本行106年7月26日販售百 香果1箱10斤予大翊水果行,...供貨來源是:蔡明輝 ...。」是有關紙箱部分,上訴人指稱其為舊紙箱,無法證明系爭農藥超標之百香果為上訴人所有,且銷售送達日已逾106年7月27日抽驗日云云,均屬上訴人事後辯稱之詞,難以證實,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亦於106年10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衛生局說明時, 承認使用達滅芬農藥,且懷疑是周圍種植檳榔樹及臨田栽種百香果使用農藥,飄到上訴人果園產生污染所致,顯系爭產品種植者,對所種植產品之農田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尚難以恐遭臨田汙染所致為由冀求免責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又同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6年6月29日修正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 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1及附表2。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另附表1「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達滅芬(Dimethomorph)之容許量於其他(蔬果)之容許量為0.01ppm。 (二)查原判決採納證人賴湘鈴證述:「大翊水果行為其先生王文良經營,其負責雜務,若當日有需要百香果,就會跟新東陽水果行購買,出售予千葉火鍋之百香果均係向新東陽水果行購買並轉售千葉火鍋,且若有客戶訂購,就會將該紙箱連同百香果轉寄客戶,故大翊水果行向新東陽水果行訂購後,不會留下紙箱裝載別家的百香果。」等語,及證人楊登峰證述:「新東陽水果行原本為羅添枝在經營,大約在9、10年前改由其經營,新東陽水果行之百香果來源 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及游禮哲,由於游禮哲不會提供小顆的,而大翊水果行賣給千葉火鍋都是小顆的,故大翊水果行王文良挑選的均是小顆的,其確認賣予大翊水果行之百香果均係由其向原告叫貨的,原告都會在紙箱外面記載『優』或『小』。其向原告叫貨後,並不會再分裝或加工,整箱來就是整箱賣,不會留下原告任何紙箱裝售其他家的百香果。」等語,認定千葉火鍋之系爭百香果來源為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果來源為新東陽水果行,而新東陽水果行出售予大翊水果行均係小顆百香果,故來源均為上訴人;且不論係新東陽水果行或大翊水果行,均無以上訴人裝載百香果之紙箱裝載其他家百香果等情,有證人楊登峰及證人賴湘鈴於原審107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47-150頁)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得以該水果行皆未以上訴人之紙箱裝載其他家百香果,即認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當日百香果之供貨來源即為上訴人所出售之百香果,且抽驗時百香果已由千葉火鍋拆箱分裝,亦可能由千葉火鍋將分裝改包之百香果置於上訴人之舊紙箱」云云,無非係上訴人憑己主觀臆測,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可採。 (三)原判決並審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復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之抽驗當日之系爭舊紙箱記載:『優小』、『5件』之 字跡,均為其太太所寫等語。」及「證人楊登峰證述:其於106年7月24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年7月25日到貨,其中4件是小的,紙箱上面寫4優;其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年7月27日到貨,其中優小有5件,原告的習慣 會在不同規格的百香果上記載件數,惟其不確定出貨予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果係106年7月25日或7月27日到貨的 百香果。」等語。又「證人賴湘翎證稱:大翊水果行曾販賣系爭百香果予千葉火鍋,貨源為新東陽水果行,一般在向新東陽水果行訂購後,都是當天賣予千葉火鍋。」等語,復勾稽被上訴人所提竹北託運行單據記載:「7月25日 」、「出貨人:明輝(即原告)」、「受貨人:新東陽」、「件數:21」、「備註:2+15+4優」;並參以證人楊登峰所提記帳冊記載:「7/26、輝、21、優4」、「7/27、 輝、25、優5」,認定新東陽水果行曾於106年7月24日向 上訴人叫貨,並於106年7月25日到貨,其中有4箱小顆百 香果,新東陽水果行復於106年7月26日向上訴人叫貨並於106年7月27日到貨,其中有5箱小顆百香果,而新東陽水 果行將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7日到貨之百香果,均再販賣予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再出售予千葉火鍋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29-130頁)、證人楊登峰及證人賴湘鈴於原審 107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51-154頁)、竹 北託運行收據(原審卷88頁)、證人楊登峰之計帳本(原審卷161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7日抽驗紙箱 拍攝之照片(原審卷95頁)可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經核與所引用證據並無不合,是原判決據以認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7月27日至千葉火鍋抽驗之系爭百香果來源,應為新東陽水果行於106年7月26日向上訴人叫貨,嗣由新東陽水果行於106年7月27日售予大翊水果行,再由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出售予上述千葉火鍋;且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百香果經檢出依法不得檢出殘留達滅芬(Dimethomorph)0.03 ppm,已超出容許量標準,爰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 元,係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復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7月27日當日抽驗之百香果為舊帳號之舊紙箱,是縱然抽驗之系爭紙箱上筆跡為上訴人配偶所寫,然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8日即使用變更新帳號之新紙箱, 顯然系爭抽驗紙箱之百香果均非上訴人供貨予新東陽水果行於106年7月25日到貨之4箱百香果,及106年7月27日到 貨之5箱百香果」云云,無非係憑一己見,指摘原判決未 依職權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可採。 (四)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為上開認定,業已於原判決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