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陳南松,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曾梓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0日至禧宴海鮮餐廳(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稽查,現場發現2包共75 0克被拆封、效期已剪除,且外包裝為上訴人公司之冷凍鮑 魚,經追查乃上訴人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進口,於106年5月15日販賣予宏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共36盒,同日再由宏利公司販售給佳茂行後,嗣於106年5月16日銷售予禧宴海鮮餐廳。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鮑魚食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該批食品 已逾有效期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2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2032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之違章行為,及認定上訴人涉嫌違犯詐欺及偽造 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均係認為上訴人有更改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標籤行為,足認被上訴人作出本件行政處分及告發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之基礎事實行為同一,因刑事法律處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上訴人是否有更改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標籤之行為,應依刑事審判程序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揭櫫「刑罰優先原則」法律見解,堪認本件應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本件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次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不應予處罰,是以,本件系爭冷凍鮑魚究竟有無逾有效日期,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判斷,若系爭冷凍鮑魚非屬過期食品,則上訴人並無違規貯存過期食品之行為事實,自不應受處罰,若系爭冷凍鮑魚為過期食品,則須另探究上訴人貯存行為是否具備可罰之非難性;至於食品資訊標示錯誤,有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錯誤,乃屬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判斷,倘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冷凍鮑魚食品有效日期標示疏失,並無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即無行政法之責任,被上訴人即不應以未申報更正為本件裁罰之理由,故系爭冷凍鮑魚是否過期,與食品有效日期資訊錯誤有無申報更正,於違章行為判斷上乃屬不同之事實,自不應混淆。經查: 1、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業者為宜蘭縣永富公司,而非上訴人,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係核發與永富公司,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未規範食品輸入業者販售進口食品時,應檢附食品輸入許可證與買受人,故一般買受進口食品者,無論盤商或零售消費者,均係依食品包裝標籤之有效日期資訊,判斷食品有無過期,而非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食品輸入許可證記載資訊為判斷基準,是法律並未規範食品輸入業者之下游業者,負有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對購買之食品標籤資訊,與食品輸入許可證資訊是否相符之義務,故購買進口食品者,僅能就食品標籤記載資訊,判斷購入食品之有效日期,而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標籤,係由出賣人永富公司提供與上訴人,客觀上並無足使上訴人懷疑有效日期標籤資訊不實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信賴出賣人永富公司提供之有效日期標籤,認為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6日,主觀上並無貯存過期食品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 以系爭冷凍鮑魚輸入業者(永富公司),對於生產商有效日期標示錯誤疏失,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更正之違失,及上訴人發現糸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錯誤,未將食品退回上游業者,認定上訴人未踐行行政法上義務,法律見解與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相悖,堪認原判決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2、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究為106年或107年屆期,關係系爭冷凍鮑魚是否為過期食品,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可歸責之過失等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因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係核發與輸入業者永富公司,食品標籤記載之「製造商衛生註冊號3500/02247」、「檢驗批代號161081」、「產批代碼000000000Y」等資訊之相關科學檢驗憑證,生產商大陸地區永隆水產有限公司亦交付與永富公司,因永富公司曾向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囑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該公司曾提示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說明系爭食品標籤標示與生產商出具之檢驗報告資料相符,就此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曾聲請傳喚永富公司負責人提出上開資料說明,然原審未予傳喚,即認定上訴人提出系爭冷凍鮑魚輸入業者永富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複驗之生產商出具之疏失聲明,尚難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存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3、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罰鍰裁罰標準 ,計算裁罰金額為24萬元,處分並無違誤。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裁罰標準,其中「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部分,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應×2計 算裁罰金額,卻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具備「間接故意」可責性之理由,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貯存逾期食品之間接故意,顯欠所憑。再者,衡諸上述上訴人係依據系爭食品輸入業者提供之食品有效日期標籤資訊,認定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6日,主觀上並無貯存過 期食品之故意,至為顯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要求食品輸入業者,提供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關機關申報更正有效日期之證明,此係屬上訴人應否負法律上過失責任之判斷,無關故意,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違失未予糾正,逕認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 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 罰。」「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依105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20日FDA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復內容 ,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等件,認定系爭鮑魚所記載之有效日期均係106 年5月5日,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明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年5月6日、 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5月6日)等情;且斟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稱:「……三、系案輸入業者(宏碩海產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品測試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單、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發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本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理。」之旨,認定上訴人所提公證書、聲明書所載系爭冷凍鮑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係107年5月5日之事並非真實可信。 另證人永富公司負責人黃英瑞雖到庭證述上訴人收到第一時間有打電話跟伊反應標籤日期有錯,生產是105年,標 籤打成104年,有效期間都是2年等情,核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稱之說明內容相同,並提出進口報單、聲明、出口水產品廠檢合格單、檢測報告、標籤等件為佐證。惟原審認定縱認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打印有誤,仍不影響系爭食品實際成分、重量、生產、有效日期及製造商等資料內容,而永富公司前依系爭冷凍鮑魚之實際資料內容申請進口報關、輸入查驗,有相關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105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均記明系爭鮑魚之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5日, 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亦載系爭冷凍鮑魚製造日期係104年5月6日、有效日期係106年5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5月6日)等;況倘永富公 司受上訴人告知105年5月18日購入後發現系爭冷凍鮑魚實際資料之有效日期有誤,何以其未申請更正食品輸入許可通知之記載內容,亦見系爭冷凍鮑魚實際生產及有效日期是否如證人黃英瑞所證稱之錯誤情形,實屬疑義,難以證人黃英瑞前開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係105年5月6日、有效日期係107年5月6日為真實。被上訴人依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訪問紀要、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覆至永富公司現場稽查及負責人說明陳述意旨,且有相關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及單據文件等資料可證,乃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再者,原審復參酌被上訴人106年5月18日派員稽查上訴人,於查核過程中就上訴人負責人所涉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犯罪嫌疑部分,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對上訴人負責人曹宏碩進行訊問後,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而上訴人本件販售逾期系爭冷凍鮑魚食品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 萬元,二者性質上非屬同一行為,乃認定被上訴人依不同法律規定,所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計算裁罰金額,以上訴人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12個月內為第1次違反本條款,A=6萬元;加權事實部分,資力加 權(B):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800萬元,未達1億 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C):上訴人公司係輸入與 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上訴人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品回收深度核定為零售商層面者,F=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上訴人為自94年6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得管理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卻仍販售逾期食品,G=1,最終罰鍰額度為24萬元〔A×B×C×D×E×F×G元=6萬元×l ×l×2×l×2×1=24萬元〕,認定原處分係屬適法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各項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起訴,其證據之調查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適用法律,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所執上開各節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 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而附表三(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之加權事實欄: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之註3及註4說明:「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兩者之加權倍數均為2 ,故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不影響該項加權倍數之認定。查上訴人係94年6月14日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 型態食品業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對於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理應豐富,並應有足夠之管理人力,而過期食材已不適合食用,應視同廢棄物,上訴人應即時清理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且本件上訴人負責人曹宏碩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亦供稱有割除原箱標籤、換貼新標籤或改以瓦楞紙箱盛裝等事實(參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此情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故意,並非無據,其依加權倍數2予以計算罰鍰額度,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信賴出賣人永富公司提供之有效日期標籤,認為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6日,主觀上並無貯存過期食品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未就上訴人關於違章行為主觀要件部分有所論述,惟尚不影響結論;至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原判決亦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