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南松 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宗學,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南松,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前往原告冷凍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稽查,查獲原告貯存逾期「冷凍帶殼鮑魚(進口商:灝漁貿易有限公司)」產品,經斟酌原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行政罰鍰(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認定原告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於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如有同法第2項所列情事,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於刑事程序未定讞前,即對原告作出罰鍰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之瑕疵,應予撤銷其處分。 2、原處分、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及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之查獲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態樣及違犯法律均完全相同,全部是於保存期限未屆期前,即放置於冷凍櫃內至保存期限屆滿,而非原告於食品逾保存期限後,再移置冷凍櫃貯存,原告顯然只有1個貯存行為,即便該貯存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亦僅該當1個違規行為,被告將原告1個貯存行為,分割數個獨立之行為評價,處以數罰鍰處分,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3、被告依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製作扣留物紀錄時,僅記載箱、包數,而未計算重量,且被告就11,962公斤冷凍鮑魚部分已經以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罰鍰60萬元,竟再就其中261公斤及67.5公斤(合計328.5公斤)另作成原處分,實有就同一行為重複處分情形,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罰鍰處分,存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4、因原告已繳納48萬元罰鍰,故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於107年1月19日繳納之罰鍰48萬元,及準用民法第203條 規定,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48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之人員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恐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嫌疑,故移請檢察機關查辦,而有關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依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而裁處原告罰鍰,二事非屬同一行為至為明顯。2、被告核認原告係在不同日期、不同地點貯存逾有效日期之不同品項食品(冷凍帶殼鮑魚、冷凍鮑魚): (1)依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記載,冷凍鮑魚之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號」,查獲數量共計11,962公斤,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前述冷凍鮑魚產品係於105年5月18日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購入15,840公斤,雖原告陳稱因原供應商員工貼錯標籤才將原標籤割除貼新標籤(有效日期為107 年5月5日)云云,惟被告依原告出具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該份文件經被告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案內產品效期疑義,依據該署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之釋示,被告認定原告出具之文件尚不足以佐證案內產品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而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所載之106年5月5日。既該冷凍鮑魚 產品已逾期而原告卻自該日起仍為貯存,故原告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2)依原處分記載,冷凍帶殼鮑魚之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原告接受被告訪談表示前述冷凍帶殼鮑魚產品係104年6月1日購自灝 漁貿易有限公司,總進貨量為6,803公斤,輸入許可 通知之編號係IFB04WK0000000。被告於106年5月18日現場查核時查獲328.5公斤冷凍帶殼鮑魚,經查該食 品自106年4月30日起即已逾期而原告卻自該日起仍為貯存,準此原告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3)上述兩處分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其違規行為的態樣固均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名」、「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許可通 知」則均彼此互異,準此,二處分當非針對同一事,自無所謂一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 3、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書,係被告分別針對原告不同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依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 行政裁處書記載,冷凍白蝦仁之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號」,且逾期之食品其品名為「冷凍白蝦仁 」,重量共1,015.2公斤,有效日期為105年4月12日 ,而該冷凍白蝦仁的進口商則是原告本身,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T04EY0000000。 (2)原處分及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其違規行 為的態樣固均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名」、「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 許可通知」則均彼此互異,準此,二處分當非針對同一事,自無所謂一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 4、被告106年5月18日所做之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有關違規品之紀錄,除記載箱、包數外亦同時載明違規品之重量,並無未計算扣留物重量一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48萬元罰鍰有無違誤?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冷凍庫稽查,查獲原告貯存逾期「冷凍帶殼鮑魚(進口商:灝漁貿易有限公司)」產品,經審酌原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8萬元行政罰鍰。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至4、8、10至16 、18至2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附錄)。 2、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祗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 3、本案係移送原告之代表人個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貯存逾有效期限之行為不同,自非一行為: 原告已自承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之人員竄改產品之保存期限標籤嫌疑,涉及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嫌疑,故移請檢察機關查辦(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有關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兩者已有不同;又該刑事案件之偵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曹宏碩個人,亦與本件違章行為人為原告不同,故二事非屬同一行為至為明顯。 (三)原告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數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附錄)。 2、行為數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認定: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上開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判斷其行為數之基準包含: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同標準第4條另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事。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乃係衛生福利部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細節、技術性事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且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即在行為數認定方面,由行政機關參酌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等基準判斷其行為數);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以符合平等原則,亦符合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旨,其手段之選擇與所擬達成之目的相當,亦未逾越授權範疇,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無之限制,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3、被告依不同品項及不同場所認定為數行為,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被告核認原告係在不同日期、不同地點貯存逾有效日期之不同品項食品(冷凍帶殼鮑魚、冷凍鮑魚): A.依原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事實欄之記載, 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地點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逾期之食品其品名為「FROZEN ABALONE IN SHELL冷凍帶殼鮑魚」(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數量共「23箱又18包」(包括:白 色紙箱18箱又18包、瓦楞紙箱5箱),重量共「328.5公斤」(白色紙箱部分261公斤、瓦楞紙箱部分67.5 公斤),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而該冷凍帶殼鮑魚的進口商則是「灝漁貿易有限公司」,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B04WK0000000」。但依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事實欄記載,該案原告貯存 逾期食品之地點非僅在原告營業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尚在其承租之倉庫「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及「臺中市○○ 區○○○路0號」二地場所貯存,而逾期之食品之品 名為「FROZEN ABALONE冷凍鮑魚」(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重量共「11,962公斤」,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而該冷凍鮑魚的進口商則是「 永富水產有限公司」,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B05WK0000000」。 B.上述兩處分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且違規行為的態樣亦同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名」、「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許可」 彼此互異,依據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所規定,判斷其行為數之基準包含: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復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事。原告上開食品貯存「時間」、「地點」、「品名」、「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許可」 既有差異,不同食品保存期限先後到來,且原告為94年6月14日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過期食材應妥慎處理,避免流入市面,故應即時清理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但原告經查獲有多件逾期食品達數日或數月之久,顯係基於不同之違章犯意為之,應屬不同違章行為。準此,二處分當非針對同一事,自無所謂一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 (2)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書,係被告分別針對原告不同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A.依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 行政裁處書記載(參見本院卷第43頁),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及「臺中市 ○○區○○○路0號」,且逾期之食品名稱為「冷凍 白蝦仁」,重量共「1,015.2公斤」,有效日期為「105年4月12日」,而該冷凍白蝦仁的進口商則是原告 ,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T04EY0000000」。 B.原處分及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且違規行 為的態樣同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食品名稱分別為「冷凍帶殼鮑魚」及「冷凍白蝦仁」,已有明顯差異,且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名」、「數(重)量」、「來源/ 進口商」、「輸入許可通知」亦有不同。是以,二處分當非針對同一事,自無所謂一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至屬明顯。 (四)原告另主張其貯存冷凍鮑魚之總數量共計為11,962公斤,並認被告已裁處60萬元罰鍰,卻再就其中的328.5公 斤部分另作成原處分裁罰,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經查,依106年5月18日被告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之稽查紀錄表記載所示:在原告處所是查獲有「白箱(割標)261kg、瓦楞紙箱67.5kg」及「藍箱(黃色束帶 )305kg、白箱(黃色束帶)560kg」(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9頁),另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查獲有「650箱(8,775kg)」(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又於第三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則查獲有「172箱(2,322kg)」(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可 知,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數量,除在其處所貯存有上開之「白箱(割標)261kg、瓦楞紙箱67.5kg」共計328.5公斤外,尚在其處所及第三人處所另貯存有「藍箱(黃色束帶)305kg、白箱(黃色束帶)560kg」、「650箱 (8,775kg)」、「172箱(2,322kg)」共計11,962公 斤。亦即,本件原處分裁罰之事實(328.5公斤)係有 別於另案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裁處書之處分事實(11,962公斤),原告將本件原處分(328.5公斤之逾期食品冷凍帶殼鮑魚)與另案處分 不同之事實(11,962公斤逾期食品冷凍鮑魚)混為一談,主張被告有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委無可採。 (五)復查,原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經被告查獲貯存逾期「冷凍帶殼鮑魚(進口商:灝漁貿易有限公司)」食品等事實,已如前述。上開食品之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自106年4月30日起即已逾期,而原告卻自該日起仍為貯存,則原告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又原告係94年6月14日 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對於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理應豐富,並應有足夠之管理人力,而過期食材已不適合食用,應視同廢棄物,原告應即時清理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且本件原告更以割除原箱標籤或改以瓦楞紙箱盛裝,再貼上變更之有效日期及進口商名稱標籤為手段,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參見本院卷第252頁),應有違章之 故意。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計算裁罰金額,認定:原告為第1次違規,A=6萬元。加 權事實部分:資力加權(B):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 新臺幣8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未達新臺幣1億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C):查該公司係輸入與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D):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違 規態樣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尚無案內產品出貨資料,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參考加權事實 (G):原告為自94年6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得管理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對於逾期食品卻仍予以貯存,且割除原箱標籤或改以瓦楞紙箱盛裝產品後,貼上標示「有效日期:2018年5月5日」、「進口商:永富水產有限公司」標籤,以掩飾其貯存逾期食品之違規行為等情,G =4,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乃裁處原告48萬元(A×B ×C×D×E×F×G=6萬元×1×1×2×1×1×4)。經核 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48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 (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之1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2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 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4條 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第4條第1項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 三。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乙證1 │被告106年5月18日稽查紀錄影本 │ 本院卷 │69 │ ├────┼───────────────┼────┼──┤ │ 乙證2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年5│ 本院卷 │149 │ │ │月18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 │ │ ├────┼───────────────┼────┼──┤ │ 乙證3 │被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 │ 本院卷 │155 │ ├────┼───────────────┼────┼──┤ │ 乙證4 │被告106年5月1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161 │ │ │及訪談紀要 │ │ │ ├────┼───────────────┼────┼──┤ │ 乙證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 本院卷 │171 │ │ │月20日FDA北字第1069013242號函 │ │ │ ├────┼───────────────┼────┼──┤ │ 乙證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 本院卷 │179 │ │ │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 │ │ ├────┼───────────────┼────┼──┤ │ 乙證7 │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府授法訴│ 本院卷 │181 │ │ │字第1060135413號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8 │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本院卷 │233 │ │ │10600935581號行政裁處書(原處 │ │ │ │ │分) │ │ │ ├────┼───────────────┼────┼──┤ │ 乙證9 │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本院卷 │237 │ │ │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 │ │ │ ├────┼───────────────┼────┼──┤ │ 乙證10 │106年5月18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 本院卷 │241 │ │ │錄表(於原告處所) │ │ │ ├────┼───────────────┼────┼──┤ │ 乙證11 │106年5月18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 本院卷 │247 │ │ │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原│ │ │ │ │告處所) │ │ │ ├────┼───────────────┼────┼──┤ │ 乙證12 │106年5月18日被告訪問紀要 │ 本院卷 │251 │ ├────┼───────────────┼────┼──┤ │ 乙證13 │104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本院卷 │257 │ │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 │ │ │知(通知編號IFB04WK0533403) │ │ │ ├────┼───────────────┼────┼──┤ │ 乙證14 │106年5月18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 本院卷 │259 │ │ │錄表(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 │ │ │ │有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 │ │ │ │公司處所) │ │ │ ├────┼───────────────┼────┼──┤ │ 乙證15 │106年5月18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 本院卷 │265 │ │ │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第│ │ │ │ │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 │ │ ├────┼───────────────┼────┼──┤ │ 乙證16 │105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本院卷 │271 │ │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 │ │ │知(通知編號IFB05WK0544001) │ │ │ ├────┼───────────────┼────┼──┤ │ 乙證17 │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本院卷 │275 │ │ │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書 │ │ │ ├────┼───────────────┼────┼──┤ │ 乙證18 │106年5月19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 本院卷 │279 │ │ │錄表(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 │ │ │ │有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 │ │ │ │公司處所) │ │ │ ├────┼───────────────┼────┼──┤ │ 乙證19 │106年5月19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 本院卷 │285 │ │ │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第│ │ │ │ │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 │ │ ├────┼───────────────┼────┼──┤ │ 乙證20 │106年5月19日被告訪談紀要 │ 本院卷 │289 │ ├────┼───────────────┼────┼──┤ │ 乙證21 │104年4月21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本院卷 │293 │ │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 │ │ │知(通知編號IFT04EY0016401) │ │ │ ├────┼───────────────┼────┼──┤ │ 附件1 │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 本院卷 │299 │ │ │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 │ │ │ │之事實比較表 │ │ │ ├────┼───────────────┼────┼──┤ │ 附件2 │原處分與被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 本院卷 │301 │ │ │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 │ │ │ │ │書之事實比較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