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宇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鳳謹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楊春霞 藍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65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131-00號,下稱 系爭許可證,本院卷53-67頁),經被告委託之臺灣曼寧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曼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審核後,被告以民國105年7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794151號函(本院卷27-28頁,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105年第1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3,414元整,並限期於105年8月8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空污費計算疑義(訴願卷76-78頁),經被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該署以105年1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50093744號函(本院卷31-32 頁)復後,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43732 號函(本院卷29-30頁,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應繳空污費金額593,414元,惟原告並未依規繳納。被告以106年4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0727號函(本院卷33-34頁,下稱原處分3),通知原告依其申報資料核算至105年第3 季,累計應補繳空污費為2,066,507元。原告不服,分別於106年5月10日(訴願卷58-62頁)、106年6月16日(訴願卷102-104頁)申請重新核算,經被告分別以106年5月31日中市 環空字第1060056330號(訴願卷111-112頁)、106年7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71613號函(訴願卷109-110頁),通知 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5-50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3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以環保署99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 告及附錄,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依據,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空污費性質上屬於特別 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是因應實際需要,但此種違反權力分立的基本結構,不宜無限制的輾轉授權,除非法律本身以明文規定可以再授權,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再於該法規命令內,再度授權自己或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否則再授權訂立之行政命令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具行政法法源之效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所謂裁量濫用,係指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而言,因其屬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另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所謂誠信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時,均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即得審查撤銷之。 2、次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及第23條所訂立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其中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下稱排放削減率)之削減量計算公式,已於該標準第2條第52款明定,然並未揭示無前端檢測時 可以逕以回推之方式計算。環保署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 授權所訂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環保署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再授權,以 99年3月4日函公告之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就「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規定為統計期間之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扣除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如無法進行前端檢測作業時,可依檢測當時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配合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計算公式:檢測當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檢測當 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1-防制設備公告處理效 率】),而此回推規定顯有逾越前開排放標準之失。 3、本件係原告設置之「蓄熱式氧化爐」於試車階段未檢測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數據,被告因此採用質量平衡計算法,並以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而產生之空污費爭議。經查,收費辦法即為環保署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於法律授權訂立法規命令之情況下自須符合明確性之原則,然綜觀空污法之法條,並無授權訂立收費辦法之環保署得再授權環保署訂立行政命令之規定,且本件再授權之內容中關於「如無法進行前端檢測作業時,可依檢測當時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配合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部分,非但增加排放標準就「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所無之規定,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以實際排放量徵收空污費之立法精神。 (二)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以公式回推計算本件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詎被告對此置之不理,又未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被告之處分顯有可議: 1、被告於核算空污費時,因無前端檢測數值,係以試車當時檢測後端收集的溢散量,反推而得投入量,並逕以使用量減除投入量後之數量驟為空污費計算,然此算法除有邏輯上之違誤,亦與實際狀況完全不同。以105年第1季為例,被告依104年11月25日試車檢測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0.04kg/hr進行計算,回推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0.4kg/hr,再計算檢測當時的活動強度為30.42kg/hr,進而算出當季的總削減量為376.72公斤。關於揮發性有機物削減量部分,依據空污費申報系統當中,原告在集氣設備是以密閉負壓操作(90 %)及處理效率熱焚化爐(90%)之計算結果 ,經過控制過後之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量是5,976.6公斤 ,相當於削減量達到25,479.2公斤,而此與被告計算結果只有376.72公斤差距甚遠。倘被告之計算無誤,如何達成原告所持有系爭許可證所示防制設備蓄熱式氧焚化爐之95%廢棄處理效率?且依被告105年1月29日核發之系爭許可 證之產品產量規定,主要產品產量計有:「鍍鋁紙(膜);最大設計量:2,000公噸年」、「雷射鍍鋁紙(膜); 最大設計量:1,100公頓年」,而於105年第1季(1至3月 )期間,原告就主要產品之產能合計為鍍鋁紙(膜)155 公噸、雷射鍍鋁紙(膜)0公噸,據此,原告於第1季就主要產品鍍鋁紙(膜)僅生產不到許可條件產量之12分之1 ,空氣污染物(下稱空污物)排放量卻已接近被告許可之一整年排放量,足證被告之計算方式有違誤,亦與實際狀況不同。 2、鑑於被告與原告間對於空污費之核算歧異,原告另於105 年12月19日委由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前端檢測作業,以為105年第4季空污費後續彙算申報並取得詳細報告,由該報告可知原告實測空污物削減率,及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委外臺曼公司人員以為核算依據。臺曼公司人員對報告提出質疑,原告隨即說明雙方認知差異部分實起因原告實際所操作原物料量為2小時之用量, 而非檢測時間1小時,故此份報告結果削減率達99.5%並無不合理之處。臺曼公司對原告說明未明確回覆,亦未附加任何說明或指導,於核算105年第4季及106年第1季空污費時,堅持以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數值回推前端數值計 算空污費,對原告提供105年12月19日檢測數值置若罔聞 。蓋被告以回推方式計算之削減量與檢測報告數值差異為220倍,所差距金額高達10倍以上,被告對此檢測報告以 收集效率數值不合理,對於原告之說明,並未回覆相關意見,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消極沉默並堅持維持原處分,是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三)原告防制設備之前端排放量數據並非不能檢測或無法量測,被告拒絕重測前端排放量數據,堅持以回推方式計算空污費,自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結果責任歸屬: 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1626號判決意旨、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學者陳清秀之見解可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2、被告主張依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規定「...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端『無法』量測流量者,可以後端流量值替代...」而為計算。然本件防制設備於試車階段未檢測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係因法規無強制要求,此亦經被告所自承,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於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試車階段時因無法規規定,故被告未強制要求同時於前端檢測排放量,而非前端無法量測。另依被告105年11月16日函詢環保署之內容可知,本件防制設 備之前端排放量數據並非有不能測量或無法量測之情事,被告事實上係可通過重新檢測之方式,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取得數據。 3、是被告進行試車檢測作業時並未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規定,「同時」於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設備前端有無法量測流量」此一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未察,率以回推前端數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而有認定事實錯誤。 (四)被告以107年2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15260號函,就原告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同意以105年12月19日檢測數據核定,經核算後原告尚有溢繳之情事,足證 回推計算之方式顯與實際上排放量不符: 1、原告以106年12月14日威字第1061214001號函,檢送105年10月至106年3月原物料報表資料,及105年12月19日檢測 當時投入量資料,請被告核定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105年12月19日檢測時,防制設備前端檢測數值 為57.76kg/hr,後端檢測數值為0.3kg/hr,依此計算削減率為99.5%,亦即每投入100公斤之空污物,經原告之設備處理後,高達99.5公斤之空污物能被有效處理。 2、除前揭105年12月19日由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原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原告防制設備削減率高達99.5%,被告於核發系爭許可證時,亦認定原告設置之 防制設施處理效率達95%。原告另於106年7月12日檢測, 勁原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削減率為95.4%,於107年1月30日檢測,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 公司)認定削減率為95.0%。 3、據上可知,不論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為之檢測,抑或後續由勁原公司、台旭公司所為之檢測,原告之防制設備削減率均高達95%以上,此亦經被告認可並據為核算原告 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且以勁原公司檢測報告書之數值重新核算後,原告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甚且溢繳204,460元。以常理推論,機器之效能會 隨時間而降低,則原告之防制設備於105年第4季至106年 第3季削減率尚高達99.5%,反推該設備在105年第1季至第3季運作時,削減率應不低於99.5%方為合理。是被告堅持原告應依回推結果補繳空污費,顯與事實不符。 (五)縱認本件應以質量平衡計算方式核算原告105年度第1至3 季之空污費(原告否認),被告之處分與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1、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2、依「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下稱計量方式規定)之計算,需有前後端檢測數據,方得據以計算空污物排放量,然原告於試車階段,係經被告委外之臺曼公司判定與告知依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規定,原告無需為前端檢測,並據以核發許可證照,是既無前端檢測數值,被告仍堅採質量平衡規定據以核算空污費即有違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 保護原則。 3、況於申請許可證等文件時,被告就排放量之部分向原告要求需依空污費之計量方式進行減量測試,原告自然願意於防制設備前端加做檢測以計算其削減率,被告捨此不為,卻於核發原告之操作許可文件後,再告知原告因未做防制設備前端檢測,法規規定計算方式致原告需再補繳105年 第1至3季高達200餘萬元之空污費。另原告亦曾發函被告 表示願意重新安排檢測,惟被告依環保署105年12月6日函意旨,認本件可依回推方式計算前端排放量,故不同意重新檢測,是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被告稱原告未提供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證明文件,故無原告所提製程為密閉負壓(集氣效率為90%),其認定事實 違反經驗法則: 1、按空污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應對原告所提「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後,始得核發。本件防制設備既經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由該許可證開頭記載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所有之防制設備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之規定,始核發許可證予原告。 2、次按環保署106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60018143號函意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申報空污防制費規定)中,附表第1項第3款集氣設施類別之密閉負壓操作,係規定符合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域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之條件者,認定其收集效率為90%。被 告陳稱原告應提出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文件云云。惟查,前揭附表所稱應檢具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對象,僅在於「既存集氣設備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然本件原告所有之集氣設備為新設,且依許可證內容可知該集氣設備裝設有監視儀表包括:流量計、溫度計、電表,操作紀錄規定「爐之耗電量(電表):每日乙次」,故被告既核發系爭許可證予原告,並在許可證上載明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之規定,原則即應推定系爭防制設備已符合裝設電表,並可每日記錄用電量,則依申報空污費規定及環保署106年3月21日函,原告系爭防制設備之收集效率即認定為90%。 被告主張收集效率並非90%,其認定事實與許可證所載不 符,係違反經驗法則,應由被告以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之集氣設備屬於「既存集氣設備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之情形。 3、依申報空污防制費規定,集氣設施不論是「密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一般氣罩」,均應提出設計圖說、新設集氣設施應記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則應檢具可證明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證資料。據此,設計圖說與集氣設施之用電量紀錄或集氣設備正常操作等佐證資料之有無,並無從推論原告設置之設備係屬「密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或「一般氣罩」。 (七)原告花費1,635萬元興建蓄熱式氧化爐,被告逕以回推方 式計算削減量顯不合理: 原告於103年6月11日與臺灣公害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公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其負責興建辦理廢氣處理設備。原告自願支付高額款項興建設備,目的係為了達到處理廢氣最有效之方式,蓋蓄熱式焚化爐與其他處理設備相較,有機廢氣去除率較高,可高達99%以上,期能確實 落實環保、節能之目標。被告逕以回推方式計算削減量,計算結果顯不合理,並無足採。 (八)被告明知系爭許可證核定之集氣設施為密閉負壓操作,竟改稱集氣設施為氣罩,與事證不符: 1、查系爭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備註2已明揭「印刷作業區為 獨立作業的廠房,內置2台印刷機,為減少印刷機前端入 口處之污染逸散,於印刷機前方用木板封圍形成『準備室』,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錶,示意如下。」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準備室外有牆封圍,並有2扇門,機器前 端操作上方各設有1台抽風機,牆上並設有2個壓差計。次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原告工廠現場巡查,稽巡查 項目結果略為:「無明顯污染情形」、「正常操作」、「無異味」;現場處理情形記載:「現場RTO爐正常運作, 儀表溫度、風量皆在許可證操作值,印刷區之塗佈、烘烤區有密閉收集,前項準備室如許可說明為封圍負壓操作...」等語,可證被告核定之集氣設施確實為密閉負壓操作至明。 2、本件設備之集氣設施密閉負壓操作,依環保署106年3月21日函意旨可知,原告主張集氣效率為90%,並無不合。況 原告只要進行印刷作業開啟設備,便會依法規紀錄設備之操作壓力、用電量、溫度等數值,且觀原告之「污染源設備及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下稱操作紀錄表),操作壓力多為「-1」、「-2」等數值,足見原告設置之設備確實係以負壓操作,被告陳稱本件集氣設施為氣罩而非密閉負壓操作,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且被告一再陳稱本件並無密閉負壓操作控制效率為90%之 情事,卻始終未提出控制效率應以多少為計算,復以被告主張之回推方式觀之,集氣效率似僅為1.31%,此有被告 106年5月31日函意旨可參,縱不論回推方式計算排放量之適法性,若本件集氣設施為被告所主張之氣罩,然依申報空污費規定,氣罩之收集效率亦有60%,而非被告推算之 1.31%。 4、被告於答辯中以檢附之許可證欲證本件集氣設施係為氣罩,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縱具形式上證據力(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無實質上證據力。蓋其檢附之許可證所載,其污染源、污染物種類、處理方式、排放型態均與本件不同,自不足作為比擬原告許可證所核定之集氣設施係為並非密閉負壓之證明。 5、況原告申報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空污費時,計算方式仍以原物料排放量*90%(處理效率)*90%(收集效率)計算防制設備削減量,而被告於核定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空污費時,亦未認定本件非密閉負壓操作。 (九)被告稱原告提出之操作紀錄表並非集氣設備操作,而是蓄熱式氧化爐的操作: 依系爭許可證之圖說觀之,溢散及管道收集屬於前端,故印刷作業區係屬前端應無疑義。又本件圖說備註2已載明 印刷作業區為負壓操作,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許可證所載,操作紀錄表就印刷作業區規定之紀錄項目為「操作壓力(壓力計)」,就蓄熱式氧化爐規定之紀錄項目則為「廢棄處理量(流量計)」、「燃燒室溫度(溫度計)」、「爐之耗電量(電表)」、「天然氣用量」,而操作紀錄表已符合許可證所要求印刷作業區記載「操作壓力(壓力計)」,蓄熱式氣化爐紀錄「廢棄處理量(流量計)」、「燃燒室溫度(溫度計)」、「爐之耗電量(電表)」、「天然氣用量」,是被告稱原告並未提出正確詳細資料並無可採,更與許可證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 三、被告略以: (一)被告之空污費計算並無不合: 原告從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因原告並無提出自廠係數申請,故原告之空污費計算,係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另依申報空污費規定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附表內容,表面塗裝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中,包含「紙張表面塗裝程序」,排放強度為1000.000V公斤,其備註事項3亦詳細說明「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空污費計算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依排放標準第2條第52款,並未揭示無前端檢測 時可以逕以回推之方式計算: 1、按排放標準第2條52款規定,排放削減率係依同步檢測污 染源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又按環保署公告之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二(三):「...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端無法量測流量者,可以後端流量質替代...。」可知上開規定之防制設備排放削減率計算方式均一致。 2、對於無法於防制設備前端進行檢測者,環保署給予替代方案,按環保署上述105年12月6日函略以:「倘無法進行前端檢測作業時,可依檢測當時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配合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前端排放量。」可知並無原告所訴逾越排放標準之情事。 (三)原告質疑,105年第1季至105年第3季因以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前端排放量造成逸散量增加,及以檢測後端收集逸散量反推而得投入量,並經以使用量減除投入量後為空污費之算法邏輯之違誤云云: 1、空污費計費排放量是針對製程排放量,按環保署99年2月 空污費第2期程徵收制度說明之簡報標示質量平衡示意圖 說明,防制設備削減量應考量集氣狀況。 2、原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未有防制設備之前端 數據,自無以檢測污染源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方式進行計算。按申報空污費規定控制效率附表內容,集氣設施之密閉負壓操作,應提出設計圖說及新設集氣設施應記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證資料。原告皆未提供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證明文件,故無原告所提製程為密閉負壓(集氣效率為90%)情事。 3、原告申報105年第1季至105年第3季空污費時,皆引用104 年12月11日檢測數據推算削減量,惟原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數據中,並無執行防制設備前端檢測作業,被告 依環保署公告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二、(三)、3「檢測當 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單位為kg/hr,小數點之 位數應依據各檢測公司之品保計畫書規範;倘無法進行前端檢測作業時,可以檢測當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配合各防制設備之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計算公式如下:檢測當時各管道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檢測當時各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1-防制設備公告處理效率)」, 核算原告空污費係以防制設備後端檢測報告結果,回推前端之排放量之方式,除符合上述之計算公式,亦符合環保署上述105年12月6日函意旨,並無原告所指邏輯上有違誤,且與實際狀況不同之情事。 4、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算空污費時,係以檢測後端收集逸散量反推而得投入量。然被告在計算檢測當時投入量,係依原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中所載明物料用量,並又 依原告提供物料之VOC含量計算得知,並無原告所指情事 。 5、被告依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追繳105年第1 季至105年第3季之空污費合計2,066,507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107年2月13日函,同意以105年12月19日 檢測數據,核算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有溢繳情事云云: 然查,被告同意以105年12月19日檢測數據重新核算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係因原告重新提供新事證 ,據此,被告予以重新核算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之空污費,經核算後為溢繳204,460元。然而,原告提供105年12月19日檢測報告中含防制設備前端檢測數據及後端檢測數據,實與原告所提105年第1季至105年第3季引用之104 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情事不一,故無法以105年12月19日 檢測數據回推證明104年12月11日檢測當時之防制效率。 (五)原告主張於申請許可證之試車階段時,被告委外之臺曼公司告知無需為做防制設備之前端檢測,而堅採質量平衡計算方式核算105年第1季至第3季之空污費,顯然違反誠實 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原告104年9月30日依空污法第24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被告委託臺曼公司以當時申請操作許可證進行審查、輔導,且原告從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並無法規規定於申請操作許可證須做防制設備之前端檢測,另被告之委外臺曼公司並無告知無需做防制設備之前端檢測。再者,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自96年1月1日起開徵,計量方式規定於99年3月4日公告,原告於104年設廠,且知屬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據此,被告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六)原告主張防制設備之前端排放量數據,並非無法量測之情事,事實上被告可以通過重新檢測方式,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取得數據云云: 依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一(五)1.意旨,原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由系爭許可證頁次6/15得知為試車檢 測報告,由系爭許可證頁次15/15得知製程屬臺中市政府 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故原告申報105年第1季(申報截止日105年4月30日止)、105年第2季(申報截止日105年7月31日止)、105年第3季(申報截止日105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上述季別引用申報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即原告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於並無不合。 (七)原告有無密閉負壓(集氣效率為90%)設備: 按申報空污費規定之控制效率附表內容,集氣設施之密閉負壓操作,應提出設計圖說,新設集氣設施應記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則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證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上述集氣設備之密閉負壓操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提出之資料僅印刷機前端準備室設有壓差計,而非印刷作業區整體密閉收集。而原告所述之許可證核定監視儀表及操作紀錄之電表為防制設備紀錄項目,並非集氣設施之密閉負壓操作用電量。又申報空污費規定之控制效率附表內容,集氣設施類別分為密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及一般氣罩,倘公司場所製程為密閉收集,被告於許可核定時,將於許可證上述明收集方式為密閉。查原告許可證核定之集氣設施係為氣罩,而非密閉負壓操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是否有逾期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 2、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對被告之原處分1 至3提起訴願(訴願卷121-133頁),雖均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被告皆未於該等處分 上告知其救濟期間(本院卷27-30、33-34頁),致原告遲誤提起訴願,核其皆於上述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本件 訴願,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其於 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願,故其程序上合法,本院應就實體加以審理。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空污法: 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⑵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⑶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⑷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2項)前項以外 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前二項 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收費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 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污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 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第2項)前項所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 ,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污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污物: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因素。」。 ⑵第1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污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污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污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第2項)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 ,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1款或 第2款計算排放量。(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排 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4項)第1項第3款所稱自廠係 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第5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第6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污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⑶第11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 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百分之20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前項所稱單位活 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其計算單位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估算基礎單位相同。」。 ⑷第12條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 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依指定抽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不相符。」 ⑸第1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 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55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第2項)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2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 分。但屬營建工程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私場所因 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申報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2條第2項 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之固定污染源。」。 ⑶第3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 列3級:一、第1級:每3個月檢測1次,於每年1月至3月 、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應各執行1次檢測。二、第2級:每6個月檢測1次,於每年1月至6月期間及7月至12月期間內應各執行1次檢測。但2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9個月。三、第3級:每年檢測1次,第2年 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⑷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 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 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⑸第11條規定:「前條檢驗測定結果紀錄內容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削減率。二、檢驗測定當時 原(物)料、燃料之用量成分及產品產量。三、檢驗測定 當時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參數。四、主管機關指 定之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4、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12714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 固定污染源。...。附表:行業別-各行業;製程別 -表面塗裝程序;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 應實施檢測之污染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測定項目、位置及頻率-項目:依操作許可證核定檢測 項目、位置-依操作許可證核定檢測位置(包含排放管 道及周界)、檢測級數-第3級、檢測頻率-每年1次。 」。 5、環保署103年5月7日環署空字第1030032570號函略以: 「要旨:公司固定污染源如屬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期 間應為相同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內。.. .。說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 理辦法(簡稱定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 ,其檢測頻率屬第3級者,應每年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 期間內進行檢測。另依定檢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同一污染物連續2次定期檢測結果皆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濃度值較排放標準20%為低者,或檢測值差異在20%以內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該項污染物檢測級數。又依定檢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檢測頻率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調整後,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其排放濃度值 或與前次之定期檢測結果之檢測值差異,未達該款調整 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三)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經被告委託臺曼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審核後,經審核結果,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如下: 1、105年度第1季:檢測結果顯示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為0.004kg/hr,依其所使用之防制設備即蓄熱式氧化爐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即為0.4kg/hr,檢測當時活動強度為30.42kg/hr,可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為418.56kg、後端排放量為41.86kg,管道削減量即為376.72kg。由該季投入原物料量31,832.6kg,扣除管道削 減量376.72kg,當季排放量即為31,455.88kg,依收費費 率計算所應繳納之數額為576,618元。該季製程使用之個 別物種甲苯之排放比例為69.81%,控制後排量應繳納數額為109,798元。總計該季應繳納之空污費數額為686,416元,扣除原告自行申報之空污費93,002元後,105年度第1季應補繳金額為593,414元。 2、105年度第2季:檢測結果顯示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為0.004kg/hr,依其所使用之防制設備即蓄熱式氧化爐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即為0.4kg/hr,檢測當時活動強度為30.42kg/hr,可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為791.27kg、後端排放量為79.13kg,管道削減量即為712.14kg。由該季投入原物料量60,176.21kg,扣除管道削減量712.14kg,當季排放量即為59,464.07kg,依收費費 率計算所應繳納之數額為1,184,102元。該季製程使用之 個別物種甲苯之排放比例為64.48%,控制後排量應繳納數額為191,704元。總計該季應繳納之空污費數額為1,375,806元,扣除訴願人自行申報之空污費209,879元後,105年度第2季應補繳金額為1,165,927元。 3、105年度第3季:檢測結果顯示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為0.004kg/hr,依其所使用之防制設備即蓄熱式氧化爐公告處理效率進行回推,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即為0.4kg/hr,檢測當時活動強度為30.42kg/hr,可得出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為235.69kg、後端排放量為23.57kg,管道削減量即為212.12kg。由該季投入原物料量17,924.4kg,扣除管道削 減量212.12kg,當季排放量即為17,712.28kg,依收費費 率計算所應繳納之數額為301.746元。該季製程使用之個 別物種甲苯之排放比例為58.02%,控制後排量應繳納數額為51,385元。總計該季應繳納之空污費數額為353,131元 ,扣除原告自行申報之空污費45,965元後,105年度第3季應補繳金額為307,166元,被告乃依上述收費辦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至3向原告追繳105年第1季至105年第3季之空污費合計2,066,507元。原告於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6日分別申請被告重新核算,經被告以上述106 年5月31日函及106年7月4日函,通知不予同意,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前曾花費1,635萬元之鉅資,委請訴外人臺公公司興建蓄熱式氧化爐, 被告以回推方式計算原告管道空污物之削減量,其計算結果顯不合理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原告又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然查: 1、上述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及附錄(本院卷167-198頁) 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 ⑴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26號解釋固分別闡明:由法律授權以訂定命令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⑵惟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記載:「...但法律 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⑶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明示:「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⑷經查: ①空污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是環保署依其授權規定訂定上述收費辦法,依法自屬有據。 ②次按上述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 源空污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核屬空污費徵收之計算方式相關事宜,並無違反授權範圍及明確性原則。 ③再按上述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空污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係屬空污費徵收之計算方式相關事宜,則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上述空污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授權,自得於該收費辦法中加以規定。惟「空污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有關之因素、定義、單位、參數、回收物種密度、計量方式」有關之因素、定義、單位、參數、物種名稱、密度、管道編號、檢測時間、統計期間、活動強度、廢溶劑及廢棄物資料、個別物種與原料總投入量、回收量、廢氣量、廢水量、逸散量、儲存量、售出量、再生利用量、管制設備前後端排放量、削減量、防制設備無法量測前端流量者之替代方式(即以後端流量值替代,本院卷187、194頁)等等至為繁雜(詳見本院卷168-184頁之「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 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且上述收費辦法尚應規定其他空污費徵收之計算方式相關事宜,若於該收費辦法中就此「空污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有關細節性事項詳加規定,必致收費辦法龐雜混亂。從而,環保署於該收費辦法之外,另以上述99年3月4日公告及附錄,就此「空污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有關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12號解釋之闡示,就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空污法與相關法令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核其範圍既屬空污費徵收之計算方式相關事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其條分釐析,更加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空污物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輾轉訂定防制設備無法量測前端流量者得以後端流量值替代之規定,逾越相關法令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立法精神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被告可否以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部分: ⑴環保署105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50059294號公告:「主旨: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申報計量規定)公告事項第2項附表,新增石油煉製業及石油化工 製造業石化製程之歲修、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及各行業之儲槽清洗之排放係數,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公告事項:旨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化工製造業石化製程之歲修、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及各行業之儲槽清洗之排放係數修正如附表。【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關於公告事項第2項附表修正】。附表:壹、揮發性 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表面塗裝業及其他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紙張表面塗裝程序‧‧‧係數:單位排放強度(公斤)1000.000V公斤。估算基礎:原(物)料量或產品 產量: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用量。單位:公噸。備註:‧‧‧3.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本院卷125-127頁)。由上可知,該次修正者與原告所從事 之行業紙張表面塗裝程序無關,是該附表有關原告事業所為之規定,與環保署上述98年12月29日公告附表內容相同。原告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18日(本院卷255頁之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而本件系爭期間為105年第1季至第3季空污費徵收,且原告並未提出自廠係數申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系爭期間空污費計算,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污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被告依上述環保署公告事項附表核算原告系爭期間空污費,依法即屬有據。 ⑵次按排放標準第2條第52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 號定義如下:‧‧‧五十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以下簡稱削減率):指揮發性有機物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E-E0 R=────×100 % E R :削減率。 E: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排放 量,單位為kg/hr。 Eo: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kg/hr。 由此可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係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 ⑶再按環保署上述99年3月4日公告之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二(三)明定:「...該管道之檢測作業應同時於防制設備前後端進行實測作業,倘前端無法量測流量者,可以後端流量質替代...。」(本院卷170-172頁)。由上可 知,上述排放標準及計量方式規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放削減率之計算方式均屬一致。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提出採樣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之勁原公司檢測報 告(本院卷221-227頁),惟該檢測報告各欄所載,均無 原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即「E101」之印刷作業區及其管道收集設施)之數據,實際上即無法以檢測污染源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即「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廢氣排放量方式進行計算,且被告在計算檢測當時投入量,係依原告提供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告中所載明物料用量,並 又依原告提供物料之VOC含量計算得知,是被告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以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回推計算與事實不符,且其算法有邏輯上之錯誤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⑷又按: ①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及105年7月25日公告之申報計量方式規定之附錄三控制效率(本院卷125、143-147頁)規定:「類別:集氣設施。設施名稱或適用對象:1.密閉負壓操作:條件:⑴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及人員或進出口處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⑵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2.包圍式操作:條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⑴污染源設置一般型氣罩且有圍幕設施者。⑵設置包圍型氣罩者。...。3.一般氣罩:條件:非包圍型式之一般型氣罩。」(本院卷147頁)由此可 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控制效率可分成密閉負壓操作、包圍式操作及一般氣罩等3種,且該附錄之備註規定該3種防制設施均:1.應提出設計圖說。2、新設集氣設施 應紀錄其集氣設施之用電量,既存集氣設施若實廠狀況無法加裝電表者,應檢測具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佐證資料。惟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並未依上述規定提供設計圖說及可證明其集氣設備正常操作之文件資料,業據被告答辯在卷(本院卷294頁之答 辯狀)。 ②次依原告系爭許可證記載:其有效期限自105年1月29日至110年1月28日(本院卷53頁),內載原告製程「M10 」之名稱為「紙張表面塗裝程序」,其主要設備有「E101」之印刷作業區及「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本院卷55頁);其製程流程(M10)圖詳載:①前端(「E10 1」之印刷作業區)有2台印刷機及2個準備室,係投入原料(銅版紙、塑膠膜、塗料、溶劑),施予電力後,循序轉入雷射機、覆捲機、真空蒸鍍、裁切機後,而產出成品。又該圖載明印刷作業區之污染向外逸散,該處並加註2:「印刷作業區為獨立作業之廠房,內置2台印刷機,為減少印刷機前端入口處的污染逸散,於印刷機前方用木板封圍形成『準備室』,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錶,示意如下。」該前端以管道收集(此部分亦屬前端)後,送入②後端「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對於空氣污染物予以淨化(本院卷56、522頁之該製程流程 圖,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③查系爭許可證所載上述「E101」之印刷作業區為污染源(污染物種類有揮發性有機物等),其收集方式有二:其一為「氣罩」,再轉入後端之「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加以淨化處理,排放形態為「P101」;其二為「逸散」,處理方式「空白」,排放形態為「逸散」(本院卷58頁),再參酌系爭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本院卷56頁),即可得知:原告系爭製程前端(「E101」之印刷作業區)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一部分以「氣罩」及管道收集(此部分亦屬前端)後,再轉入後端(「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淨化處理,另一部分則無集氣設施,逕行「逸散」排放甚明,且據被告輔佐人即臺曼公司工程師徐麗蕙於107年8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524-525頁)。 是被告以系爭期間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即「A101」之蓄熱式氣化爐)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依據上述規定回推計算其前端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而未加計前端另一部分「逸散」逕行排放之排放量,對於原告已屬有利。故原告主張其集氣設施於系爭期間為密閉負壓操作,且有用電紀錄、設監視儀表、木板封圍、抽風機、壓差計等及相關照片、示意圖為證,非屬氣罩型式,被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查: ⑴上述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一(五)1.規定:「揮發性有機物‧‧‧以下簡稱VOCS)質量平衡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 如下:‧‧‧(五)前述各項與VOCS排放有關之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涉及檢測資料的引用規定應符合下列原則:1.固定污染源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最近一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其非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本院卷168-169、409-410頁)。 ⑵次按系爭許可證參、其他規定事項欄一規定:「本製程屬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及檢測頻率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67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系爭製程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年之管道檢測結果。本件系爭期間為105年第1季至第3季,故原告申報105年第1季(申報截止 日105年4月30日止)、105年第2季(申報截止日105年7月31日止)、105年第3季(申報截止日105年10月31日止)之空污費,依法應分別以上述3季引用申報截止日(即105年4月30日、105年7月31日及105年10月31日)前一年(即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30日及104年10月31日)之管道檢 測結果,但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2月19日檢測報告,已非 上述各季申報截止日前一年之檢測報告,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自無從予以採用,是被告依104年12月11日檢測報 告,並以原告防制設備後端回推計算前端空污物排放量,依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提出之105年12月 19日檢測報告,置之不理,違反舉證責任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另原告主張前端排放量非不能或無法重新檢測,但被告卻拒絕其請求重新由第三方進行檢測前端排放量,以查明系爭空污費計算是否正確,與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違云云。然查,系爭期間原告該等防制設備及生產狀況等情形,因時移勢異,其時空無法復原,則嗣後重新檢測所得之數據報告,與系爭期間之情況是否相同,已有疑義,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⑷另查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已於96年1月開徵(網路環保訊 息可證),其開徵方式環保署已於99年3月4日公告係「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污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本件原告於104年間設廠(本院卷221-223頁之104年12月11日原告檢測報告參照),應知其屬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應徵收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被告依法予以徵收 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為此項指摘,即有誤解,不可採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卷590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後,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向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函詢:一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製程或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之集氣設施有幾種?其收集效率如何?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許可證所示,屬於何種集氣設施?依被告之工作單、污染源設備及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所示,原告於105 年1月至9月操作可達收集效率大概為何?上述事項本院業已判斷如上,並說明其法律效果,故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