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貞祐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馮喬舒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70703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前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之。」。 (二)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其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事件,裁處前被告係以同一程序就該兩案進行調查;本院審理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及證人之陳述,亦均有該兩案共通之情形,且當事人亦同意該兩事件之證據互相引用(本院卷185-188、227-236、273-276頁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陳述與證人證述;本院另案175-181、279-283、321-324頁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筆錄、兩造陳述與證人證述參照)。 (三)本院雖未依上述規定,就該兩案進行合併辯論,惟便於案情之說明與判斷,及基於兩造之同意,爰於本判決中就兩案共通情節及證據互為引用及論述。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涉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擅自於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段(下稱大桃坪段)506(楊永建所有)、912(洪若耘所有)、912-10(洪若耘所有)、916(黎瑞 美所有)、916-1(卓樹民所有)、916-2(黎瑞美所有)、917-5(郭素卿所有)、917-6(郭素卿所有)、917-7 (郭素卿所有)、917-20(郭素卿所有)地號等10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卷83-102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開挖整地約3,000平方公尺、修 建道路(長約1,000公尺、寬約3至4公尺,違規面積約3,500平方公尺),總違規面積計6,500平方公尺,經被告於 民國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本院卷65-73頁之被告106年12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60243238號函、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並經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本院卷77頁之到府 說明紀錄)後,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苗栗 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2點規定,乃以106年12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60255321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3-2 4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 之開發申請,另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原處分誤引第32條 第2項,業以107年4月2日府水保字第1070063998號函【訴願卷173頁】更正在案)規定請原告「應停止一切非法開 發或利用行為,並於旨揭地號開發致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本府定於107年1月20日後另訂期通知派員前往檢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5-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1頁)。 (二)另被告以原告於同縣頭屋鄉老田寮段○○○○○○段○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修建道路(長約150公尺, 寬約4公尺),經被告以上述時起進行2次會勘,並經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到被告處陳述意見後,被告依上述法令 規定,另以106年12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60255318號函( 下稱另案原處分,本院另案卷23-24頁)為與本件原處分 相同之裁處,嗣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另案原處分誤引第32條第2項,業以107年4月3日府水保字第1070064729號函 【另案25頁】更正在案)規定,請原告為與上述107年4月2日函為相同之改正及訂期檢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另案卷25-29頁),遂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訴外人洪明哲之雇用,於系爭10筆土地清除雜草,並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清理 雜木(本院另案),但未於系爭10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原告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不能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處罰。再者,原告依被告函告應於106年12月25日前提送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否則,將依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恐受刑事追訴,而配合被告指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土地使用人,即有不當。 (二)大桃坪段916、916-2、912-10地號土地,因種植沉香木,實施整坡作業之需,前經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府水保字 第1050238749號同意簡易水土保持申報開工在案。原告即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並於開挖整地完工後迅速種植沉香木,確實為農業使用,非如原處分所述,有未依規定申報核可即擅自開挖整地之情事。沉香木種植1 年多以來,經過投注大量人力細心呵護照顧,目前已林相蓊鬱,蔚然茂盛,期間被告亦曾於106年7月11日派員檢查,實地植生綠覆良好,倘當時發現有任何不符水保程序之處,理應給予輔導或責令限期改正,顯見並無違規之情事。 (三)大桃坪段917-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106年3月17日府農林 字第1060051366號函核准砍伐林木,因運送林木需要,將舊有採運便道稍加整理,供輸運採獲林木臨時使用,倘同意採運,又不允許整路輸出,莫非要用直升機吊掛?且因使用有日,路型漸成,然均為舊農路,並無任何水土保持不當之疑慮,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言:「...規修建道路(沒有任何鋪設),約1,000公尺,寬約3~4公尺... 。」目前現地已自然復育,漸漸恢復原有竹木舊貌,採伐完後林地,已分別種植無患子、青剛櫟、九芎等較有經濟價值之造林樹種數千棵。 (四)本件既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及林木採運許可,也確實植樹造林,從事農業經營耕作,1年多來已逐漸恢復植生 綠覆舊觀。被告竟未經嚴謹審酌,也未通知實施限期改正,即逕處以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嚴重損害人民財產權益,阻礙農業生產及發展。 (五)依裁罰基準之罰鍰分級表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而未擬具,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第1次處罰6萬元。本件違規之種類及規模,並未達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 被告原處分竟處以20萬元高額罰鍰,不僅違背被告自訂之裁罰基準規定,也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實難謂具執法之公平性。又該罰鍰分級表備註欄雖規定:「其他特殊情況之個別案件,得審酌並依照罰鍰分級表敘明理由,專案簽核加重其裁罰金額。」然本件究有何特殊情況?而其審酌之依據何在?該處分書均未敘明加重處罰之具體理由。另訴願決定書記載:「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另涉及苗栗縣頭屋鄉2筆土地之違規開發,且本案開發範圍甚大,違規情 節重大」等語,核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面積不是本件處分的爭點,本件我們是針對該申請未申請做嚴厲的處分,所以處分20萬元,限制2年開發」云云,該理由明 顯已有矛盾之處。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並已違背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依法行政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大桃坪段916、916-2、912-10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開工,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1日現場施工檢查,其現況植生良好,僅部分水土保持設施尚未施作云云,惟依被告105年11月29日函之說明四已載明,施工 期限至106年11月26日,倘未能限期完工,應於屆滿7日前申請展延。嗣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事,現況違規整地範圍已明顯大於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核准範圍,且已超過被告核定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書件之時效,原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故原告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二)原告以前往大桃坪段917-1地號土地進行伐木為由,主張 僅將舊有便道稍加整理,惟被告106年3月17日函說明二已載明採伐過程不涉及開挖整地及開闢採運便道。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派員與申請人郭素卿至現場勘查,就違規現況作成會勘記錄,經申請人郭素卿於106年2月8日之切結 書附註。如需開闢道路,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利用許可申請文件送核,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事實明確。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項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105年11月29日函同意開工申報說明四已 載明,逾期未申請展延,依監督辦法第31條之1規定失其 效力。故如有新增其他開挖整地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書件送核,但本件現況開挖情形已事涉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先行辦理處分後再通知改正事項。 (四)原告所為已非屬第1次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原告前於105年間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經被告以105年9月8日府水保 字第1050186124號函處罰鍰8萬元。此次違規使用卻以合 法申請為由,後續卻不合理的違規開發,原告明知其違規而為之,顯惡意以合法掩護非法開發。且基於人為開發造成土壤流失,導致坡地無法恢復地力,係屬不可回復性之資源,被告認為有暫停2年內開發之必要,爰依罰鍰基準 加重裁罰。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2月24日農授水保 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 要求訴願人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係屬被告機關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故原告所述無理由,被告自依法逕行裁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詳言之,其關鍵有二,即一為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二為原處分裁處之對象是否正確?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釋明在案。是以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事實之補正,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補正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水土保持法: ⑴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⑶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 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⑷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⑸再參酌95年1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違規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固已授權行政機關對於裁處對象得為選擇之裁量,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如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亦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裁處對象之選擇裁量權,與本件前揭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對象之選擇裁量權之法理相同,應可適用。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為上述裁處,固非無據,然查: 1、訴外人明德精緻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董事長為黎瑞美,其配偶卓樹忠為該公司之董事(本院另案卷225頁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2、明德公司為在系爭大桃坪段約十餘筆土地經營露營地,必需通行老田寮段497-40、497-41地號等2筆土地(本院另 案卷181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卓樹忠之證詞),該公司乃 委請其合夥人(股東之一)洪明哲負責進行整地工程,洪明哲於106年11間僱用原告為工頭,由原告糾工於老田寮 段土地清理水溝,並請怪手挖除路旁竹林及雜木以便進行後續之測量工作,嗣由洪明哲付給原告5%叫工之利潤(本院另案卷181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卓樹忠之證詞、本院卷228-229、233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陳述)。有關該公司 露營地開發的事,都是卓樹忠處理,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黎瑞美並不知情,只知道公司有委請洪明哲處理(本院卷234頁、本院另案卷281頁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筆錄)。又證人郭素卿亦證稱:本件的事情,伊都委託配偶呂沛霖處理,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235頁、 本院另案卷281頁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筆錄)。 3、本件案發後,被告會同原告等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至現場進行會勘,其紀錄勘查事項欄均記載:「疑似違規會勘」,勘查單位欄皆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林貞祐」,並均由原告於各該紀錄上簽名,惟均未記載會勘土地坐落地號、座標(後者僅記載土地坐落造橋、頭屋,本院卷71-73頁),其中: ⑴106年11月30日紀錄之結論記載: 「一、現況查有開挖整地,切削邊坡(最高約3-5公尺) ,開闢道路(總長現場初估約250公尺,寬約3-6公尺),及部分填土情事和多處平台,並水泥擋土牆設施(高約3 公尺);另本案所涉地號視本府GPS定位套繪地籍圖後再 行確認。二、據行為人林貞祐場表示:『本府是日所查,皆為本人所為與他人無涉,另所查行為係為植栽、種植等農業容許需種植之行為,並有許可相關申請文件,並非惡意非法開發行為。』並現場附同意籌設函發單位文件103 年1月16日府休字第1030013468號,期限至107年。三、請林君於106年12月15日前具各相關合法土地使用文件送府 憑辦。四、請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止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並就裸露處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前項維護不得為2次違規之延續,倘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本 府 將另案函請司法機關辦理。」(本院卷73頁)。 ⑵106年12月12日紀錄之結論記載: 「一、‧‧‧休閒農場周邊地形與核定地形不符。二、‧‧‧休閒農場西北側違規整地及闢建道路。三、大桃坪段912-3地號簡水,未開工先行整地與原核定不符。‧‧‧ 五、休閒農場南側入口處闢道路及切削邊坡。六、違規地號及面積待回府確認。七、請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及做好臨時防災措施。」(本院卷71頁)。 4、該2次現勘後,被告對於違規地號有疑慮,對於行為人亦 無法確認,乃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至被告處說明( 本院另案卷1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後,於當日說明紀錄記載如下: ⑴本件「經營或使用山坡人」為原告。「土地坐落」大桃坪段917-5、917-6、917-7、917-20、916、916-2、506、912、912-10、916-1(地號)。「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原告。 ⑵結論: 「一、違規地號造橋鄉大桃坪段917-5、917-6、917-7、917-20、916、916-2、506、912、912-10、916-1地號等10筆土地,擅自開挖整地,義務人(行為人)林貞祐表示係本人所為。二、上述事項據林君表示係因申請造橋鄉大桃坪段917-1地號林業用地竹木採運所闢採運便道,將原有 土路拓寬。三、請行為人人於106年12月25日前將所涉其 他人土地提出土地同意備用使用書。四、上述情事已違反及水土保持法,本府將依規辦理。」(訴願卷163頁之該 說明紀錄)。 5、被告旋以106年12月22日府水保字第1060250206號函檢送 該說明紀錄予原告,並於該函說明記載略:「‧‧‧二、本案經本府派員會同台端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有造橋鄉大桃坪段917-5、917-6、917-7、917-20、916、916-2 、506、912、912-10、916-1地號等10筆土地,確有未經 申請擅自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20,000平方公尺。三、依據台端現場表示前述所查違規事項係為台端所為,惟土地非台端所有,爰此,請台端於106年12月25日前提送土地 使用同意書,倘逾期未提送,本府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四、基於維護坡地安全及恐造成災害發生,請台端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並立即於違規開挖至裸露地面坡面處實施必要之臨時防災措施(裸露坡面敷蓋、覆蓋);期間倘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本府將另案依水土保持法裁處‧‧‧。」(本院卷75頁)。 6、嗣被告根據上述調查結果於106年12月29日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如下:「主旨:受處分人:林貞祐‧‧‧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並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 請,並應依本處分書所記載之指定改正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查獲(證)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2日。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本縣造橋鄉大桃坪段917 -5、917-6、917-7、917-20、916、916-1、916-2、506、912、912-10地號等10筆土地。違規面積:約6,500平方公尺。土地權屬:私有。二、違規內容: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報核可,擅自開挖整地約3,000平方公尺,修建 道路長約1,000公尺,寬約3至4公尺,總違規約6,500平方公尺,經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 條第1項第2款及『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基準』第2條罰鍰分級表備註欄,專案簽核加重處罰規 定處分。四、請依水土保持法第第32條第2項(嗣被告已 以上述106年12月29日函更正為同法第33條第2項在案)實施限期改正,該改正項目為(一)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或利用行為,並於旨揭地號開挖致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本府將於107年1月20日後另訂期通知派員前往檢查‧‧‧。」(本院卷23-24頁)。 7、有關行為人認定部分: ⑴訴外人洪明哲雖已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本院另案卷273 頁之戶籍資料查詢),惟經上述2次現勘後,被告對本件 違規地點及行為人均存有疑義而無法確認,乃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前來備詢,但當日到場者,除原告外,尚 有洪明哲;又有關系爭土地之違規行為,係明德公司委託其合夥人(股東)洪明哲處理,洪明哲基此授權再僱用原告為工頭糾工施作,原告所得者為5%之叫工利潤,洪明哲於該說明備詢時當場請原告充當本件違規行為人後,被告即將原告作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而為本件裁處等情,除前述外,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9月6日及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 陳稱:「本件在場除了原告外,對現場最了解的是洪先生。本案從頭到尾洪先生是最清楚的,但他不幸過世。」(本院卷282頁、本院另案卷282頁之筆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違規行 為人之認定於當初查證時有疏漏(本院卷275頁之筆錄) 。 ⑵由上可知,本件系爭違章行為主觀意思之發動者為明德公司,其執行者為該公司合夥人(股東)洪明哲,而原告僅為其履行輔助人,已甚明確。依上述水土保持法規定,被告就本件裁處對象(系爭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雖有其選擇裁量之權限,惟依本法之立法理由(目的)觀之:「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僅為上述特定工程糾工之工頭,而非系爭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亦無經營管理之權限,故無法決定系爭土地是否暫停開發申請與其他管理及利用行為,而被告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系爭罰鍰及其餘下命處分,均無法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從而,本件被告就裁處對象之選擇,其裁量顯有錯誤,原處分因之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8、有關事實之認定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法申報核可,擅自於系爭10筆土地開挖整地約3,000平方公尺,修建道路長約1,000公尺,寬約3至4公尺,總違規約6,500平方公尺。據此分析,原處分 應係指開挖整地部分約3,000平方公尺,另外修建道路長 約1,000公尺,寬約3至4公尺,其面積採取中數約3,500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即總違規約6,500平方公尺。 ⑵然查: ①被告上述2次現勘地點所載「造橋鄉」及「頭屋鄉」, 縱包括系爭10筆土地,但其勘查結果之違規行為係「開挖整地,切削邊坡(最高約3-5公尺),開闢道路(總 長現場初估約250公尺,寬約3-6公尺),及部分填土情事和多處平台,並水泥擋土牆設施(高約3公尺)」( 本院卷73頁)等情形,核與原處分所載:開挖整地約3,000平方公尺,修建道路長約1,000公尺,寬約3至4公尺,總違規約6,500平方公尺,其違規樣態及面積顯均不 符。 ②依上述106年12月21日說明備詢紀錄觀之,僅認定系爭 10筆土地上有擅自整地,但未記載其違規面積(訴願卷163頁)。 ③被告以106年12月22日函檢送該說明紀錄,內載原告本 件違規行為地點為系爭10筆土地,違規面積約20,000平方公尺(本院卷75頁),核與原處分違規總違規約6,500平方公尺,兩者差距甚大,被告並未說明其理由。 ④因被告無法說明原處分所載面積及違規行為樣態如何認定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其雖辯稱係以軌跡圖進行計算,其根據資料容後補陳,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為止迄未補正上述資料(本院卷187、225-276頁筆錄等資料參照);另經本院審查本件相關卷證:即郭素卿106年3月17日大桃坪段917-1地號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所附地 籍套繪圖(訴願卷17-18、49頁)、地籍圖(同卷40-42頁、本院卷151-155頁)、被告106年7月11日加強山坡 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67-69頁、本 院卷137-143頁)、被告10612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60243238號函及照片(訴願卷75-78頁,該函係通知明德公 司及相關地主,依定位衛星座標套繪航空影像圖,本件違規為系爭10筆土地)、地籍外業定位系統參考圖、全區地形套繪地籍圖(同卷123-124頁)、黎瑞美105年11月21日大桃坪段912等地號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所附地 籍套繪圖(本院卷117-119頁)、被告106年2月15日申 請竹木採運許可會勘紀錄、照片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131-135頁)等,均核與本件違規樣態及面積無關。 ⑤上述違規地點、長寬及面積等事實,涉及本件法令之適用及其裁罰輕重之依據,被告原處分之認定與所憑證據顯有不符,而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予撤銷。 9、罰鍰裁量部分: ⑴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 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 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者。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2公頃者。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 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者。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00平方公尺。五、開發建築用地: 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500平方公尺者 。六、設置高度在6公尺以下1層樓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1公頃;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前 開建築面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七、堆積土石。 八、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30立方公尺者。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1,000平方公尺。」。 ⑵次按依上述罰鍰基準第2條附表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第1次裁罰6萬元或8萬元(以是否 逾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為區分), 第2次裁罰10萬元或12萬元(以是否逾越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為區分)。該附表備註規定: 「其他特殊情況之個別案件,得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依照罰鍰分級表敘明理由,專案簽核加重其裁罰金額,該裁罰金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⑶本件被告原處分選擇原告為裁處對象,其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錯誤,依法有違,已如前述。再者,本件違規行為縱係原告所為,且其於105年間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 ,經被告以105年9月8日府水保字第1050186124號函處 罰鍰8萬元,又本件違規行為逾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條規定範圍,依上述罰鍰基準規定,本件為 第2次違規,依法亦僅能裁處12萬元之罰鍰。被告雖以 106年12月25日專案簽請依上述附表備註規定加重裁處 20萬元(訴願卷72-73頁),惟其理由僅記載系爭10筆 土地未依法申報核可,擅自於系爭10筆土地開挖整地約3,000平方公尺,修建道路長約1,000公尺,寬約3至4公尺,總違規約6,500平方公尺,係屬惡意違規行為等語 ,並無法判斷本件為「其他特殊情況之個別案件」之情形,從而,被告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事,依法有違,亦應予撤銷。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其裁處對象不正確,依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