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麗英(洪明哲之繼承人) 洪振庭(洪明哲之繼承人) 洪若耘(洪明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馮喬舒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農訴字第1070702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洪明哲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8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余麗英、洪振庭及洪若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257、291頁之行政陳報狀、聲請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明哲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擅自於苗栗縣造橋鄉大桃○段○○○○000○0○000○000○000 ○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誤列916-2地號,業經被告以107年4月2日府水保字第1070064005號函更正在案),回填土方及施作擋土牆,違規面積約15,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並經洪明哲於106年12月21 日至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洪明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原處分誤植為第32條第2項,業經被告以前開107 年4月2日函更正在案)及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106年12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6025532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洪明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另 請洪明哲依所記載之指定改正事項辦理。洪明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原告等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所屬「大同休閒農場」,前經被告103年1月16日農休字第1030013468號函核定同意籌設,期限為103年1月16日至107年1月15日,其水土保持計畫並經被告核發102 年2月5日府水保字0000000000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依據核定之「大同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園區內必須種植枇杷、鳳梨、杭菊等農作物,及櫻花、桂花等景觀樹木,原告為在107年1月15日籌設期限截止前申報完工,俾被告勘驗檢查合格後轉報農委會核發休閒農場許可證,故需雇用人力機具清理竹頭雜木,整地種植各類果樹花卉,此有被告107年1月2日完工複驗會勘紀錄可證。是本件開挖整 地之行為,係屬農業經營所必要,符合先前同意籌設之目的、範圍、土地等開發內容。 (二)被告原處分書說明二認有大肆開挖且違規面積達約15,000平方公尺之情事,實際上為長約32米、寬約4米,與左邊 路面等高,惟右方出口陡下約20米,僅有雜木且無任何憑障。當初規劃應為著重景觀便利,然若夜間或雨天起霧,恐造成人車視線模糊致生意外,今基於安全考量將該部分整理至與道路左側高度相同,使道路落於其中,此舉為犧牲部分景觀而換取安全,被告原處分之違規內容及規模顯與實地現況不符。又916-2地號土地縱有違規,既非農場 範圍,亦不在休閒農場原核定水保計畫內,且被告未將原告違規情形及程度給予明確說明,或違規規模因水土流失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事,給予原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危害法益程度等明確說明及量度。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及訴願答辯書內,皆無提到有關原告有利部分,且被告所屬單位建管處及休閒農業處,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數次知會被告裁罰機關水保科協同會勘 ,水保處竟拒參加。而縱使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違規行為,惟違規情節相對附件所示之剪報內容,亦非屬重大且不可迅速回復之違規。且依107年1月2日會勘報告指出,被告 將依規定彙整後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審核,今被告以上開理由裁罰原告,令人費解。 (四)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以:「……未經申請擅自開闢道路及平台之情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切削邊坡、整平階段平台、回填土方及施作擋土牆……」、「……訴願人於卷附106年12月21日到府說明 記錄中所不否認……」等3理由,然原告僅認土方回填, 其土方回填非開挖等不可立即回復且影響甚鉅之行為,若原告對於被告裁罰內容皆無異議,則何需提出訴願?原告並未開闢道路,若有,試問該道路位於何處?何條道路為原告所開設?原告並無切削邊坡,若有,試問該邊坡位於何處?原告並無施作擋土牆,若有,試問該檔土牆位於何處?簡言之,農委會作為訴願裁判機關,應審酌原告及被告雙方證據後,至現場勘驗或給予陳述辯論機會,然農委會僅參酌下屬機關之陳述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皆未採納。 (五)原處分之作成及內容違反明確性要求: 1、明確性乃為法律安定性之前提,受規範者若無法知悉明確具體內容,將無法調整本身行為而必須面對無可預知風險,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屬於實質違法性的一種,違反明確性重大且明顯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其他不明確的瑕疵則造成行政處分之違法,屬得撤銷之違法有效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違反明確性要求如下: 2、受處分人之明確性: ⑴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之會勘紀錄中,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林貞祐,地號未載明,而106年11月30日記載結論內容為:「現況查有開挖整地、切削邊坡多 處、開闢土路、及部分填土等情事和多處平台、並施設水泥擋土牆設施……據行為人林貞祐君現場表示:本府是日所查,皆為本人所為與他人無涉,……有許可相關申請文件,並非惡意非法開發行為」等,且106年12月12日會勘 紀錄甚未經水土保持義務人林貞祐簽認。 ⑵洪明哲為497-40及49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6年12月18日接獲被告通知後,與林貞祐一同於106年12月21日到府陳述意見,當日說明紀錄中洪明哲表示:「所涉造橋鄉大桃坪段912-1、916-2地號原水土保持計畫完工後,於施作農業設施時將原有階段整地整平……所涉造橋鄉大桃坪段914、488、489、912-1地號回填土方之情事,係因於原有農塘清淤……」此僅就其所知912-1、916-2、914、488、489地號等5筆土地相關情事協助說明,並未表示其乃行為人。 ⑶到府說明後之隔日,被告以106年12月22日府水保字第1060250202號函通知洪明哲:「依據台端現場表示前述所查 違規事項係為台端所為,惟土地非台端所有,爰此,請台端於106年12月25日前提送土地使用同意書,倘逾期未提 送,本府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洪明哲唯恐已涉刑事追訴,即配合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⑷被告依上開2次會勘紀錄,據以認定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查獲違規,又依洪明哲到府陳述意見之紀錄 認其乃行為人,惟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妥適、受處分人是否有不明確之情事,實有疑問。 ⑸本件水土保持申報之義務人應為明德精緻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精緻農業公司),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洪明哲僅為明德精緻農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法以該事後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洪明哲為水土保持申報之義務人。蓋明德精緻農業公司之代表人為黎瑞美,依證人呂沛霖證詞,洪明哲僅為執行業務股東之一,林貞祐為受僱人,皆以明德精緻農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處理事務,被告庭稱:「我們是針對他的行為去作處理,這跟明德精緻農業公司沒有相關」,顯與事實相悖。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應未非難行為本身,僅係課予送請核定之義務,保留機關因個案種類及規模得評估環境影響之權限,則應以申報核定之義務人為受處分對象,即明德精緻農業公司,而非其履行輔助人洪明哲。 3、所涉土地之明確性: ⑴洪明哲到府說明紀錄中,記載912-1、916-2、914、488、489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106年12月22日函說明912-1、916-2、914、488、489地號等5筆土地確有查獲達規情事, 要求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為912-1 、914、488、489地號等4筆土地,違規內容卻提及「另大桃坪段912-1、916-2地號土地有整地之情事」,原處分所涉之違規土地究為如何,實範圍不明。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更正應以顯 然錯誤者為要。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又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錯誤,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377頁參照)。本件於查獲違規通知到府說明函及洪明哲說明紀錄中皆提及916-2地號土 地,被告於通知提送土地使用說明書函中亦有提及,究該是否屬得更正之顯然錯誤,不無疑問。 4、違規內容之明確性: 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實施農業經營 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若依106年12 月21日洪明哲說明紀錄中記載「於施作農業設施時將原有階段整地整平」、「其係後方申請採伐林木所闢道路予以整修」、「係因於原有農塘清淤及休閒農場規劃種植予以整地回填土方,以利取水及耕作」似有得免擬具申報之情形。本件原處分記載違規內容為「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報核可擅自回填土方及施作擋土牆」,被告卻於訴願程序又稱「本案違規並非針對農塘清淤部分,而是未經申請擅自開闢道路及平台之情事」,則原處分處罰之違規行為為何,內容亦不明確。 5、加重處罰之明確性: ⑴原處分僅記載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罰鍰分 級表備註欄,專案簽核加重處罰,並未說明加重處罰之具體理由為何。被告稱「本案休閒農場非屬第1次違規」、 「另該農場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曾有未依核定計畫施工,業經本府101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1000264736號函裁處8萬元在案」,惟上開101年1月2日函之受處分人為周長,據此 加重洪明哲之裁罰似有不妥。且又認定洪明哲於合法後不合理之開發,係為惡意違規且知法犯法,顯有合法掩蓋非法之意圖,而加重裁罰,惟洪明哲到府說明時,已表示其為施作農業措施及農塘清淤等,認有免擬具計畫或簡易申報之情事,顯非惡意為之。 ⑵被告以107年4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70064517號函認休閒農場完工證明之公文已載明新增開挖整地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書件,故原告明知該規定仍違規開挖整地云云,惟前次開發申請人為呂沛霖並非洪明哲,且完工證明公文受文者為周長,據此認原告明知而惡意違規實屬過苛。該函又表示「洪君又同屬106年12月2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涉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共同及故意行為之疑 慮,爰加重裁處罰鍰至20萬元,已達嚇阻之效。」惟另案受處分人既為行為人林貞祐,又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加重裁處洪明哲,涉雙重評價之危險,是本件加重裁罰顯有裁量瑕疵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其領有被告103年1月16日函同意籌設大同休閒農場及102年2月5日函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惟完工後涉及水 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仍需向被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無關是否位於同意籌設大同休閒農場期限內。又102年2月5 日函之說明五亦已闡述,爾後再涉及開發利用之行為,仍請依規擬具水土保持書件。 (二)原告以種植農作物及景觀樹木,使用機具清理竹頭雜木整地種植果樹花卉為由,認為係屬農業經營所必須,又認基於安全考量犧牲部份景觀換取安全云云,惟農業經營於原地形種植作物或景觀樹種,僅需開挖植穴,無須改變地形之前提下,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免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審核。惟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 及106年12月12日現場查有大面積裸露、機具開挖整地及 興建擋土牆之情事,此依會勘空拍照片及被告提供之100 年11月28日及102年11月17日google earth照片比對,亦 可得知原告是否有開闢道路、切削邊坡等改變地形之情形。 (三)原處分於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並未納入916-2地號土地, 被告已以107年4月2日函更正在案。另有關被告未參與會 勘乙事,係因大同休閒農場之目的主管機關僅針對休閒農場設施辦理檢查,且申請範圍係由原告指認。又目的主管機關非水土保持審認單位,故會勘紀錄皆為地上物之描述,對於是否改變地形,係由被告進行審認,即便當時被告未一同前往會勘,然違規事實已存在,且本件業經被告以107年1月19日府農休字第1070011538號函廢止大同休閒農場籌設同意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在案。 (四)原告對於整理土地認知有所誤解,認為本件與原告提供剪報內容相比,非屬重大且不可迅速回復之違規云云,惟違規樣態已成事實,無分違規大小,合理範圍內進行合法開發係為合理,合法後不合理之開發,為惡意且明知而為之,有合法掩蓋非法之意圖,既不續辦理合法申請,何來有開挖整地行為係符合法規,實屬明知不為而為之。且人為開發而造成土壤之流失,以至無法恢復地力,係屬不可回復性之資源,被告認有暫停2年內開發之必要,係依據被 告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案件罰鍰基準之備註欄加重裁罰,且依農委會99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991870408號函意旨,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要求原告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 請,係屬被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五)原告主張一切行為皆為完成籌設經營計畫內植栽等工作,但前提應建構於水土保持變更計畫完工證明之原有地形辦理植栽,而非因辦理植栽再次改變地形,造成大面積裸露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另請原告依所記載 之指定改正事項辦理,是否合法? 六、本院查: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 申請。」、「(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項)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呂沛霖,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呂沛霖到本院證述屬實,雖其稱係提供系爭土地予明德精緻農業公司使用云云,惟與其書面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載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洪明哲 」作簡易水土保持及林業採伐便道通行使用,顯有不同。且證人卓樹忠於另案亦供稱洪明哲係明德精緻農業公司股東之一,由其負責做整地工程,並委請林貞祐施工;林貞祐亦證稱係洪明哲僱請其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8 頁),原告自屬前揭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使用人,而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訴稱洪明哲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自非可採。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土石及施作擋土牆,造成地表大片土石裸露,明顯改變原地形地貌,此有被告106年11月30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同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洪明哲於卷附106年12月21日到府說明紀 錄中所不否認,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為利破壞之土地得以修養,處以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 開發申請,另請洪明哲依所記載之指定改正事項辦理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前揭之主張。然查: 1.系爭土地所屬之「大同休閒農場」,前雖經被告以103 年1月16日農休字第1030013468號函核定同意籌設,並 由被告核發102年2月5日府水保字第1020026906號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有該函及證明書在訴願卷(第58頁至 第62頁)可稽,惟於該函說明五(一)水土保持科意見已 載明「有關本府所涉水土保持計畫前已核發本府102年2月5日府水保字第1020026906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其整體開發之水土保持程序已終結,現另再重新申請開發,至案內所涉開發目的、範圍、土地等開發內容,如確認與先前所同意籌設之內容相符且無須再涉及新增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則無需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否則,仍應擬具水土保持書件送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受理成案後核轉至本處辦理水土保持審查。」經被告於106年11 月30日及106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洪明哲於系爭土地 回填土方,施作擋土牆,有相片10紙附訴願卷(第102 頁至第111頁)可憑,並經洪明哲於106年12月21日以行為人身分到被告處說明明確,並主張係因於原有農塘清淤及休閒農場規劃種植予以整地回填土方,以利取水及耕作,惟被告於102年2月5日核發之大同休閒農場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其水土保持程序業已終結,洪明哲嗣後再予施作擋土牆、回填土方,顯非單純之農塘清淤,應視為另一新案,則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為大面積回填土方及施作擋土牆等情事,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又系爭土地仍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因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施設工作物等,攸關水土資源、水源涵養,與一般平地不同,故法有明文責成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高度之注意與應為之作為義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土方、施作擋土牆,致使地形地貌因此改變,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2.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倘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勘查時,因現場非屬單一筆土地可明顯確認,只好回縣府後以PC跑電腦版軌跡圖去確認地號後,再作地號確認,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家誠到院供陳明確,參諸該會勘紀錄結論亦載明「六、違規地號及面積待回府確認」。因系爭違規面積龐大,實難期被告於違規現場即時查明違規面積及地號,被告乃於回府後以GPS 定位軌跡後,以原處分載明「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本縣○○鄉○○○○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違規面積約15000平方公尺。」惟未說明如何計算 所得,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7年4月3日農訴字第1070172192號函向被告查詢「本案違規 地號及違規面積究為何?」經被告以107年4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70064517號函說明三補正覆稱:「有關違規地號土地及範圍係由本府於現場將定位軌跡套繪航空影像圖所查約略數據。」此有上開2函在訴願卷(第198頁至第206頁)足憑。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查報定位 系統軌跡畫面共5頁,並說明第1頁是被告用衛星定位儀器所走的軌跡,一點一點的部分就是被告走的軌跡。第2頁中左下角用粉紅色實線框起來的區塊部分,是被告 稽查回來後,用軟體去套繪、去概估違規的面積,第2 頁區塊的部分軟體計算的面積是4858.741平方公尺;第3頁粉紅色區塊部分是2706.908平方公尺;第4頁右方中間的粉紅色區塊是1171.074平方公尺;第5頁是針對道路的部分,總長度約260.57公尺。(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 275頁)。經核算其面積共計8997.293平方公尺,則洪 明哲既已委託代理人林貞祐或已自行(被告稱勘查日洪明哲亦有到場,惟囑由林貞祐簽名)與被告所屬人員許家誠、鍾惠共同會勘系爭整地及回填土方之違章行為,並於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欄載明該違規情形及違規地號及面積待回府確認等情,暨洪明哲於106年12月21日到 被告處說明時,亦承認有於系爭土地整地及回填土地等情,縱被告於原處分載明違規面積約15000平方公尺, 與以衛星定位儀器所計算之違規面積8997.293平方公尺有所不符,惟違規行為既經勘查所得知,其記載違規面積雖欠精確,尚難謂為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三)另按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附表固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第1次 裁罰6萬元或8萬元(以是否逾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為區分),第2次裁罰10萬元或12萬元(以是否逾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為區分)。 該附表備註規定:「其他特殊情況之個別案件,得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依照罰鍰分級表敘明理由,專案簽核加重其裁罰金額,該裁罰金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經核本件被告雖以106年12月25日專案簽(訴願卷第71頁至第72頁)請依上述 附表備註規定加重裁處20萬元,惟其理由僅記載:「(原告本件)屬惡意違規行為,依『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基準』第2條罰鍰分級表備註欄,專案簽 核加重處罰以達嚇阻之效」,而未依該附表備註規定載明:本件核屬「其他特殊情況之個別案件」,而必須予以加重處罰之情形。況被告為裁處洪明哲2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係認洪明哲除有於系爭土地擅自回填土方外,尚另有於大桃坪段912-1、916-2地號有整地之情事,總違規面積約15000平方公尺,經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之違規行為,惟其嗣 已以107年4月2日府水保字第1070064005號函將大桃坪段 912-1、916-2地號之整地行為,認有誤植,而更正為僅有於系爭土地擅自回填土方及施作擋土牆之違規行為(此縮小違規面積之更正之處分對原告有利,且洪明哲當時亦未表示不服,原告嗣於本件始為更正處分不合法之主張,尚無實益),惟其既已將違規面積縮小,足見洪明哲違規之惡性已減少,卻未將罰鍰金額相對減少而予維持裁處20萬元罰鍰,已有不當。又本件違規之範圍經被告詳為精算,亦僅為8997.293平方公尺,而非更正後所估算之約1500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處分即有裁量逾越之情事,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洪明哲既有擅自於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及施作擋土牆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令洪明哲於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及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令洪明哲限期改正項目為 :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或利用行為,並於系爭土地開發致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明顯裸露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裸露處已經被告勘驗確認改正完成,足認被告令洪明哲於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之部分可得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違規改正部分,去年已經場勘查,並經行文確認改正完成)部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原處分所為裁罰部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