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榮洲 春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坤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敏蓮 沈舒玲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107年8月30日文規字第107302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盧秀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1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劉榮洲於民國106年8月1日因買賣而為台中市南屯區鎮 ○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鎮南段21 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 / 100、同段21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段21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原告春語國際有限公司為台中市○○區鎮○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105年9月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501799321號公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下稱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重新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關於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撤銷古蹟公告關於鎮南段211-43、211-44、211-52、21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範圍,經被告以107年5月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09450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函復認原指定公告合法,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尚屬 有別,否准原告程序再開之申請。因系爭公函未記載救濟期間,原告不服系爭公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函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於做成決議時漏未斟酌系爭古蹟未坐落原告之系爭4筆土地,及鎮南段211-44、211-52、211-46地號3筆土地為空地,與古蹟建物尚間隔一條馬路,被告誤將系爭4筆非古蹟定著之土地列入古蹟公告範 圍,已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第2款、第3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被告固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古蹟指定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內容僅針對古蹟本體建築及其符合審查基準判斷所為指定之理由,對於將非古蹟定著土地一併指定之理由,付之闕如。系爭古蹟指定理由已表明「繩繼堂暨周邊建築…空間紋理發展」等語,然原告之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所謂與繩繼堂周邊伙房建築有何紋理脈絡關係,被告將周邊甚至已間隔一條巷道之空地一併指定公告,未敘明合理性與必要性,顯已構成裁量恣意及濫用裁量之違法。 ⒊系爭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雖已逾行政救濟期間,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此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具持續性效力,而錯誤及違法之行政處分沒有繼續存在之理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既設有再開程序之救濟程序,被告予以否准 ,亦有應適用法規消極不予適用之違背法令,原告請求訴願機關文化部本於適法性監督之職權,撤銷原拒絕再開程序之處分,並重新做成「南屯水碓繩繼堂」古蹟指定關於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劉榮洲係106年8月1日始受登記為鎮南段211-43地號 及2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等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告受讓當時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亦一併指定為古蹟保存範圍。原告劉榮洲雖曾於系爭文化資產審議期間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然原告為水碓聚落劉家後代之一員,在該區域內有因繼承取得數筆土地,原告受通知參與文化資產會議委託律師出席,係基於他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受通知。而被告將建物坐落以外之土地一併指定,範圍之大前所未有,限制原告土地之財產權甚鉅,確實為原告始料未及,並為受讓移轉土地時所不知。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重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南屯水碓繩繼堂」古蹟指定關於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程序。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函係說明被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古蹟之相關法定程序,其內容不具有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性質,僅為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 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確定力,當事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以 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平衡。 ⒊本案相關流程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3規定及「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辦理。於104 年8月25日辦理現勘後,並召開多次審議委員會議,於臺 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決議指定為古蹟,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 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釋略謂:「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所有人主張之拘束,其所有人同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件」,本案審議委員會議與古蹟指定事件,於法並無違誤。又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保存價值而應否指定進行專業性審查時,其認定基準實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⒋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稱於105年9月2日公告為市定古蹟「南屯水碓繩繼堂」乙節,並不知情;惟原告卻分別於105年3月21日及105年3月24日委託律師出席105年度第4次審議會議。原告主張不知其系爭土地為市定古蹟之定著範圍之說法,尚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古蹟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的系爭4筆土地,不應列入定著土地範圍或周邊應保存範圍 。惟古蹟之指定並非全面限制古蹟或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復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如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邊環境、整體風貌,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以達文化資產保存及維護之目的。系爭土地與古蹟之利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若將系爭地號土地自古蹟公告範圍予以剔除,將喪失其完整性,並無適用法規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函(被告107年5月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094501號 )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公告申 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公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附錄)。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公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指定古蹟,自105年9月2日生效,為期30日,原告本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即105年10月2日)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5年11月2日前提起訴願, 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而觀諸原告申請書之內容(乙證21),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資救濟,究其真意,實係就本件指定古蹟之系爭公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因此,被告以系爭公函(甲證3)駁回 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發生無法重開行政程序及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公法上請求權。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於法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附錄)。 ⒉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⑴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⑷申請人須於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於同一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 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係指行政機關就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理由。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原行政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之解釋上,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行政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而為行政機關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查系爭公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指定古蹟,自105年9月2日生效,為期30日,又系爭公告將系爭4筆土地列入古蹟公告範圍之前審查程序時,原告劉榮洲曾於105年3月24日委託韓國銓律師出席105年度第4次審議會議(本院卷第21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是原告劉榮洲斯時已知悉系 爭公告欲公告南屯水碓繩繼堂為指定古蹟及其相關範圍界線,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雖原告劉榮洲主張其係106年8月1日始受登記為台中巿南屯區鎮南段211-43地號及2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縱認其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申請程序重開,應認其於斯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公告之範圍,至遲於106年11月1日前,即應為再開程序申請,卻遲至107年4月26日方提出申請,且其亦未舉證知悉事由在後等情,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救濟期間自發生或知悉起算3個月之規定。又原告春語國際有限公司 則係於105年7月12日即登記為台中巿南屯區鎮南段211-46地號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甲證2可參,則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再開程序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是其至遲於106年1月2日前,原告春語國際有限公司即應為再開程序之申請,惟其遲至107年4月26日方提出申請,亦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定救濟期間。 ⒍又查,原告劉榮洲主張其係106年8月1日始登記為台中巿 南屯區鎮南段211-43地號及2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不知系爭公告云云,惟查原告劉榮洲既係106年8月1日始 登記為台中巿南屯區鎮南段211-43地號及2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非於被告105年9月2日為系爭公告即 原行政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將系爭4筆土地劃入有適用法規不當 、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為由云云。經查古蹟之指定並非全面限制古蹟或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復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如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邊環境、整體風貌,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以達文化資產保存及維護之目的。系爭土地與古蹟之利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若將系爭4筆土地自 古蹟公告範圍予以剔除,將喪失其完整性,水碓繩繼堂正身及其護龍建築及前庭、後院係均勻分佈於上開211-27至211-35、211-43及211-45地號等11筆定著土地範圍上,211-28土地則位於定著土地範圍內,屬於後院及土埆房屋使用空間,而211-35地號土地則為環繞繩繼堂及附屬設施之既成通道,已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履勘屬實, 並有「南屯區水碓巷繩繼堂」保存範圍與使用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176頁),自屬系爭古蹟之管理、維護及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是若將系爭4筆土地從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予以剔除,任由 所有權人自由使用,不僅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形成內部凹陷縷空現象,而且發生外界阻隔情形,明顯喪失整體完整性,嚴重貶損其歷史文化價值,妨礙其親近性及利用性。又211-28地號土地成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尚因與附連之其他9筆土地共同承載繩繼堂及附屬設施之完整一體性,在 空間利用上則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從割裂使用,並非全然因為土地上全部為古蹟建造物所占用,故縱使現有地上建造物或設施,非全部屬於古蹟範圍,仍不能解免其全部屬於古蹟定著土地之性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33頁至365頁)。是系爭公告,核無適用法規不當、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至明。則被告依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系爭公告指定繩繼堂及附屬設施為市定古蹟,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指定列入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內 ,自屬適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乃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非被告就系爭公告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理由,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 ⒏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並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於法不合。被告以系爭公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5條 (第1項)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 第128條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129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 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 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台中市南屯│ │本院卷 │23-29 │ │ │區鎮南段21│ │ │ │ │ │1-43、211-│ │ │ │ │ │44、211-52│ │ │ │ │ │、211-46地│ │ │ │ │ │號土地謄本│ │ │ │ │ │及地籍圖謄│ │ │ │ │ │本 │ │ │ │ ├──────┼─────┼──────┼─────┼─────┤ │甲證2 │台中市南屯│ │本院卷 │31-33 │ │ │區鎮南段21│ │ │ │ │ │1-46地號土│ │ │ │ │ │地謄本 │ │ │ │ ├──────┼─────┼──────┼─────┼─────┤ │甲證3 │台中市政府│ │本院卷 │35-41 │ │ │105年9月2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50│ │ │ │ │ │1799321號 │ │ │ │ │ │公告 │ │ │ │ ├──────┼─────┼──────┼─────┼─────┤ │甲證3-1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43-47 │ │ │107年5月8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70│ │ │ │ │ │094501號函│ │ │ │ ├──────┼─────┼──────┼─────┼─────┤ │甲證3-2 │文化部107 │ │本院卷 │52-55 │ │ │年9月5日文│ │ │ │ │ │規字第1073│ │ │ │ │ │025390號訴│ │ │ │ │ │願決定書 │ │ │ │ ├──────┼─────┼──────┼─────┼─────┤ │甲證4 │原告劉榮洲│ │本院卷 │195-201 │ │ │買受台中市│ │ │ │ │ │南屯區鎮南│ │ │ │ │ │段211-44地│ │ │ │ │ │號土地登記│ │ │ │ │ │資料 │ │ │ │ ├──────┼─────┼──────┼─────┼─────┤ │甲證5 │臺中市文化│ │本院卷 │203-205 │ │ │資產處中市│ │ │ │ │ │文資古字第│ │ │ │ │ │1040003122│ │ │ │ │ │號函 │ │ │ │ ├──────┼─────┼──────┼─────┼─────┤ │乙證1 │104年3月11│ │本院卷 │91 │ │ │日申請書 │ │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93-96 │ │ │104年7月9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40│ │ │ │ │ │154547號函│ │ │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97-103 │ │ │104年9月24│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40│ │ │ │ │ │210409號函│ │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05-109 │ │ │105年1月22│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40│ │ │ │ │ │297049號函│ │ │ │ ├──────┼─────┼──────┼─────┼─────┤ │乙證5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11-119 │ │ │105年2月24│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50│ │ │ │ │ │023706號函│ │ │ │ ├──────┼─────┼──────┼─────┼─────┤ │乙證6 │陳情書 │ │本院卷 │121-130 │ ├──────┼─────┼──────┼─────┼─────┤ │乙證7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31-133 │ │ │104年度第4│ │ │ │ │ │、5次古蹟 │ │ │ │ │ │歷史建築聚│ │ │ │ │ │落及文化景│ │ │ │ │ │觀審議委員│ │ │ │ │ │會現勘簽到│ │ │ │ │ │單、臺中市│ │ │ │ │ │古蹟「南屯│ │ │ │ │ │區水碓巷繩│ │ │ │ │ │繼堂」保存│ │ │ │ │ │範圍與使用│ │ │ │ │ │配置圖、土│ │ │ │ │ │地範圍地籍│ │ │ │ │ │套繪圖 │ │ │ │ ├──────┼─────┼──────┼─────┼─────┤ │乙證8 │劉榮煌、劉│ │本院卷 │183 │ │ │榮洲、龍榮│ │ │ │ │ │祺105年3月│ │ │ │ │ │24日委託書│ │ │ │ ├──────┼─────┼──────┼─────┼─────┤ │乙證9 │文化資產審│ │本院卷 │185-186 │ │ │議委員會組│ │ │ │ │ │織準則 │ │ │ │ ├──────┼─────┼──────┼─────┼─────┤ │乙證10 │臺中市古蹟│ │本院卷 │187-188 │ │ │歷史建築及│ │ │ │ │ │聚落文化資│ │ │ │ │ │產審議委員│ │ │ │ │ │會設置要點│ │ │ │ ├──────┼─────┼──────┼─────┼─────┤ │乙證11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33-237 │ │ │105年9月2 │ │ │ │ │ │日府授文資│ │ │ │ │ │古字第1050│ │ │ │ │ │1799321號 │ │ │ │ │ │公告及土地│ │ │ │ │ │範圍地籍套│ │ │ │ │ │繪圖 │ │ │ │ ├──────┼─────┼──────┼─────┼─────┤ │乙證1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39-252 │ │ │104年度第5│ │ │ │ │ │次古蹟歷史│ │ │ │ │ │建築聚落及│ │ │ │ │ │文化景觀審│ │ │ │ │ │議委員會會│ │ │ │ │ │議記錄及會│ │ │ │ │ │議簽到單 │ │ │ │ ├──────┼─────┼──────┼─────┼─────┤ │乙證13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53-266 │ │ │104年度第1│ │ │ │ │ │1次古蹟歷 │ │ │ │ │ │史建築聚落│ │ │ │ │ │及文化景觀│ │ │ │ │ │審議委員會│ │ │ │ │ │會議記錄及│ │ │ │ │ │會議簽到單│ │ │ │ ├──────┼─────┼──────┼─────┼─────┤ │乙證14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67-280 │ │ │105年度第2│ │ │ │ │ │次古蹟歷史│ │ │ │ │ │建築聚落及│ │ │ │ │ │文化景觀審│ │ │ │ │ │議委員會會│ │ │ │ │ │議記錄及會│ │ │ │ │ │議簽到單 │ │ │ │ ├──────┼─────┼──────┼─────┼─────┤ │乙證15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281-293 │ │ │105年度第4│ │ │ │ │ │次古蹟歷史│ │ │ │ │ │建築聚落及│ │ │ │ │ │文化景觀審│ │ │ │ │ │議委員會會│ │ │ │ │ │議記錄及會│ │ │ │ │ │議簽到單 │ │ │ │ ├──────┼─────┼──────┼─────┼─────┤ │乙證16 │劉榮洲、劉│ │本院卷 │295-324 │ │ │榮祺、劉榮│ │ │ │ │ │煌、蘇睿宇│ │ │ │ │ │陳情函 │ │ │ │ ├──────┼─────┼──────┼─────┼─────┤ │乙證17 │其他訴願決│ │本院卷 │325-365 │ │ │定書籍行政│ │ │ │ │ │訴訟判決書│ │ │ │ │ │(文化部文│ │ │ │ │ │規字第1052│ │ │ │ │ │050021號訴│ │ │ │ │ │願決定書、│ │ │ │ │ │本院106年 │ │ │ │ │ │度訴字第73│ │ │ │ │ │號判決) │ │ │ │ ├──────┼─────┼──────┼─────┼─────┤ │乙證18 │文化部送達│ │訴願卷 │1-4 │ │ │證書 │ │ │ │ ├──────┼─────┼──────┼─────┼─────┤ │乙證19 │臺中市政府│ │訴願卷 │15-23 │ │ │訴願答辯書│ │ │ │ ├──────┼─────┼──────┼─────┼─────┤ │乙證20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65-77 │ ├──────┼─────┼──────┼─────┼─────┤ │乙證21 │原告107年4│ │訴願卷 │137-142 │ │ │月27日請求│ │ │ │ │ │撤銷變更古│ │ │ │ │ │蹟公告之土│ │ │ │ │ │地範圍申請│ │ │ │ │ │書 │ │ │ │ ├──────┼─────┼──────┼─────┼─────┤ │乙證22 │臺中市水碓│ │訴願卷 │163-165 │ │ │繩繼堂暨周│ │ │ │ │ │邊建築指定│ │ │ │ │ │古蹟案訴願│ │ │ │ │ │事件要旨 │ │ │ │ ├──────┼─────┼──────┼─────┼─────┤ │丁證1 │108年1月29│ │本院卷 │157-162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2 │108年3月12│ │本院卷 │171-176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