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澤君 何時隨 何秀花 何澤奇 何澤富 何雅雯 何 葱 何澤輝 何澤成 何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洪郁惠 邱于蓉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0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下稱系爭學校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9年3月17日79府地2字第31275號函(被告2卷7頁,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臺中 市○○區○○○段00○0○號等19筆土地(本院2卷57-63頁 之徵收土地清冊),交由臺中市政府以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被告2卷9頁,下稱徵收公告),公 告期間自79年5月4日起至79年6月2日止。 (二)原告何澤君、何時隨、何秀花、何澤奇、何澤富、何雅雯以被繼承人何風(88年8月7日死亡,本院1卷493-509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本院1卷69-73頁之土地登記簿);原 告何葱、何澤輝、何澤成、何淑如以被繼承人何西平(84年9月5日死亡,本院1卷511-523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應有部分被徵收之同段261-64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26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1卷75-87頁之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未依徵收計畫完成學校使用,且有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以103年9月4日請求書(被告1卷153-161頁)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並請求繳回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9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76471號函(本院1卷95-97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已設置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並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護網及圍籬,已由西苑高中興建學校設施管理使用,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無情事變更事由,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廢止土地徵收規定。 (三)原告不服上述處理結果,以103年9月30日請求書、105年8月1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一),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土地徵 收,經內政部105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51310369號函 (本院1卷99頁,下稱原處分)略以,經105年12月7日內 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本院1卷101-107頁之該會議紀錄參照),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1卷109-11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卷13-67頁之起訴狀)。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文中(35)學校用地(下稱系爭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條件,應准許廢止徵收: 1、系爭土地現況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⑴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文中(35)校地配置圖」所載,「被徵收土地使用配置圖」,需用土地人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教室、操場、籃球場、200M跑道、體育館」,並以格狀標示教室、專科教室、行政辦公室等建物所在位置;興辦事業計畫之計畫目的明載「為文中(35)學校預定 地校舍完整需要」,計畫進度「79年8月開工,85年9月完工」。依忠明國中、萬和國中代辦籌設學校之施工,可證明系爭文中(35)國中用地之徵收目的是作學校使用,而依都市計畫劃設目的,應興建國中教室、專科教室、辦公室等校舍使用。 ⑵被告坦承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校計畫,第1期整地、圍籬 、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實施期間自85年7月至86年6月;第2期教室辦公室及專科教室等新建工程,實施日期自86 年7月至89年6月;第3期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工程,實施日 期89年7月至91年6月。惟系爭用地上卻無任何教室、辦公室、專科教室、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建物存在。是系爭土地現況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2、系爭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83號、97年度判字第1136號、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104年度判字第198號、第6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當時不能預見之積極客觀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 ⑵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65年2月9日 台內營字第667734號函、85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87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8773555號函可知,本件文中(35)國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屬情事變更,應准予廢止徵收: ①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79年8月 開工,85年9月完工」。逾使用計畫期限85年9月,系爭土地由忠明國中「籌備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分3 期興建,自85年7月開工至91年6月完成設校,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元,載明設校目的係供社區日益 增加之國中學生人口就讀,完工後10年內(即101年以 前)達成招生36班。 ②被告稱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校,係新設國中校舍作教學使用,卻迄未有完工設校之事實。依忠明國中「籌備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系爭用地原應於85年9月完成 設校,卻遲於85年9月20日發包、9月25日開工,期間雖曾於85年10月21日停工、旋於86年4月14日復工,最終 仍未能新設國中,證明系爭文中(35)學校用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已無新設國中使用必要,遂於93年12月變更使用交予西苑高中作為棒球隊使用。是系爭文中(35)學校用地並無任何中學設施,僅有專供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之設施。而現況作櫻花棒球場使用,是向企業募款興建,不是教育事業設施,為臺中市體育總會棒球委員會所有之棒球場,是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③依萬和國中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程」,期間自96年12月17日至97年12月9日,於98年8月4日辦理2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西屯區何 厝段4739-1建號,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機房、閱覽室、書庫區、貯藏室,2層建物面積995.13平方公尺」、 「西屯區何厝段4739-2建號,主要用途傳達室,2層建 物面積46.13平方公尺」。此乃系爭土地上唯有2筆建物,顯然不是作棒球練習使用,西苑高中卻違法作「體育班訓練教室」使用,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不依法定用途使用建築物之非 法行為。 ④上開建物之其餘構造物或工作物,如訓練棚、護網、圍籬、棒球場,均係未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被告謂系爭用地做違章建築使用,即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殊為荒謬。蓋西苑高中如係屬合法使用系爭用地作棒球場或體育班教室,自可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造合法設施,益證西苑高中非法使用系爭土地,難認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至系爭用地上之違章建築,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罰鍰、命令停用或強制拆除。 ⑤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1月13日中市教中字第1030095189號函詢西苑高中兩款事務,經西苑高中103年11月27日中總字第1030009554號函覆:「問:何厝段272-1地 號土地現況已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其與徵收計畫所訂目的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之關聯性為何?答:本校對此兩者之關聯性實無所悉,歉難回答」、「問:都市計畫原規劃劃設文中(35)學校用地之意旨為興辦教育事業,是否即係提供予貴校體育班使用而劃設?答:文中(35)學校用地於79年即規劃...應非提供本校體育班使用而劃設」。 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50468號函示,西屯區何厝段272-1地號土地,依計畫書所載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惟並未指定供特定學校之用途設置。嗣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0○0○○市○○○ ○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用地謂未指定供特定學校之用途設置。 ⑦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所定目的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與西苑高中體育班並無關聯,亦非提供該校體育班使用而劃設;西苑高中坦承該校將系爭國中用地挪作一球場使用,並不符合徵收計畫之興辦教育事業規定。系爭土地既非提供特定學校用途使用,亦非西苑高中體育班使用而劃設,卻作為該校棒球隊訓練之用,顯然違反都市計畫,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使用目的,自不能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准予廢止徵收。 ⑶少子化導致國民教育學齡人口不足,造成國中小學生逐年大幅減少,致系爭土地於79年完成徵收而應於85年9月完 成國中設校工作,卻因發生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少子化情事變更,致無設校必要,應准予廢止徵收: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理由,及被 告103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1224371號函、106年4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663號函、106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637號函、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879號函、10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055號函 、106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139號函,可知少子化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變更態樣。 ②依教育部公布106學年距離系爭用地由近而遠之長安、 大仁、惠來、上石、上安、西屯、何厝、重慶、大鵬、陳平、仁愛國小共11所國小統計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鄰近國小學生人數、班級數、每班平均人數呈現逐年減少,未來進入國中就讀學生數亦將嚴重減少,系爭用地自無新建國中之必要。教育部規定,自99學年開始,國小每班人數以29人為原則,至104學年後全部以每班29人 為限。系爭土地鄰近國小98學年每班27.74人,即已達 成教育部規定,可證系爭土地鄰近國小並不因實行小班制而有增班必要。 ③系爭用地鄰近國小學生數於92學年至106學年減少5,988人、115班,依徵收計畫應於85年完成設校,惟在92學 年達最多人、班時未設校,現今學生、班級數均剩一半才說有設校必要,自無可採。 ④系爭用地鄰近國中學生數逐年嚴重衰減,既有國中已足供學齡人口入學就讀,自無新建國中學校之必要。依教育部公布106學年距離系爭用地由近而遠之中山、至善 、西苑、漢口、大德國中共5所國中統計資料,系爭用 地鄰近國中班級數、學生數、每班平均人數皆逐年大幅減少。 ⑤於84學年235班、10,181人達到最高峰,如徵收後有設 校需求,合理應在85年完成設校使用,卻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85學年後到106學年度減少80班、6,163人,學生人數剩不到4成。系爭用地學區所在的中山國中, 81學年至106學年減少22班、1,362人,班級數剩不到一半,人數不到4分之1。依教育部規定自102學年起,國 中每班人數以30人為標準,逐年減少到104學年後30人 以下,系爭用地鄰近國中自103學年起即降到每班28.91人,學區所在中山國中早自95學年降至每班27.45人、 106學年每班僅有21.5人,每班尚可再容納8.5人。 ⑥被告稱西苑國中於88年改制為完全中學,89年設置國中部體育班、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故99年開始有使用系爭用地之必要。惟於82年班、人數達最高峰後均逐年減少,故88年改制為完全中學,設置高中部,並不需增加教室。且增設國高中體育班後,尚有10間空置教室、學生數減少1,466人,仍有廣大充足活動空間,並無必 要使用系爭用地作為訓練場地。而西苑國、高中已改占用大鵬國小作為體育班用地,且因少子化趨勢,參加人變更都市計畫,將緊臨西苑國高中之原文小(56)2.0439公頃國小用地變更為文中(57),劃供西苑國、高中使用,並已支列重劃基金5億餘元施工,尤無繼續占用 系爭用地之理由。 ⑦被告及參加人自應提出證明,「為何在少子化造成國中、小學生人數逐年鉅幅減少的情形下,系爭用地仍因教育改策而有新設國中之必要」之所謂「教育政策」,否則信口空言,自不足採。 (二)系爭用地是「西屯地區都市計畫」劃設之國中用地,自應興建國中教室,始可謂依徵收計畫使用;西苑高中是「福星路附近地區都市計畫」劃設的高中用地,兩者分屬不同都市計畫區: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擬定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及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可知,系爭用地是「西屯地區都市計畫」劃設的國中用地。 2、西苑高中依參加人103年8月15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54935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部分細部計畫(配合學校用地專案 通盤檢討)案」,係屬「福星路附近地區都市計畫」。為因應少子化趨勢、解決學齡人口逐年遞減問題,考量西苑高中使用現況及需求,將原文小(56)面積2.0439公頃用地新劃設為文中(57)供西苑高中未來發展使用,加上變更前原已劃設之文中(34)西苑國中面積3.5157公頃校地,足供西苑高中未來發展使用,自無再占用系爭用地必要。 (三)西苑高中無使用系爭用地之合法權源,不能因西苑高中違法作棒球場使用,即謂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1、西苑高中在系爭用地上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與徵收計畫訂定目的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應開闢國中,無關聯性,且都市計畫原劃設學校用地意旨為興辦教育事業,亦非供西苑高中體育班使用而劃設。 2、西苑高中於90年2月1日改制後,開始使用文小(12)國小用地至93年10月作為棒球場,因文小(12)國小用地設立仁美國小而無棒球場,四處尋找,才找到系爭用地,據為棒球場,已證明西苑高中並無使用系爭用地之合法權源。3、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20日中市教中字第1060021349號函坦承,於93年12月將系爭用地交予西苑高中體育班使用後始興建,並預計完成後作為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使用;亦即目的係交付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卻以文中(35)學校教室圖書室名義興建,顯見參加人以交付西苑高中棒球隊違規作訓練教室為目的,而興建文中(35)學校圖書室。是如果西苑高中有使用系爭用地之合法權利,96年8月23日即不須由萬和國中代辦新設文中(35)學校教 室暨圖書室工程,應由西苑高中自行興建體育教室與棒球場,也不須將文中(35)學校圖書室於98年8月4日辦理保存登記,即違反建築法規定作為體育班訓練使用,更不會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致棒球場設施皆為違章建築。 (四)參加人坦承系爭用地為了交予西苑高中使用,而變更都市計畫,擴大作「兼供中等學校使用」: 依99年12月21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下稱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因系爭用地已遭西苑高中於93年12月占用作為棒球場,且違反建築法規定使用圖書室作為體育班教室、未依建築法申請設置棒球場設施,更因已於99年7月30日設置銜牌「臺中市西苑高中 體育班訓練教室」,遂將系爭用地原都市計畫劃設用途「文中(35)學校用地」,變更擴大使用用途「兼供中等學校使用」,證明都市計畫原定使用用途已變更。且依參加人91年10月23日「擬定西屯地區細部計畫」表5-3「公共 設施一覽表」,系爭用地開闢狀況明載「未開闢」、「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及「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查詢 圖台」將系爭用地標示為「櫻花棒球場」,可證明系爭用地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興建國中教室,已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為櫻花棒球場。 (五)被告、參加人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目標使用方案」),系爭用地可作櫻花棒球場使用,毫無可採: 1、依「多目標使用方案」第3項及附表規定,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時,應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且學校用地僅可作立體多目標使用,且僅限運動場地下得作下列使用:「1.停車場。2.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下水道抽揚水站及必要之機電設備。3.電信機房」,顯見應先興建學校後之運動場地下始有多目標使用可言,且未允許作運動設施使用。另准許條件明列「運動場面積應在0.2公頃(即2,000平方公尺)以上,學校用地作上列各項使用,得依法徵收,惟在徵收計畫書內應敘明准許使用之項目」,系爭用地徵收計畫書並未記載准許使用之項目。 2、依「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表4-5「計畫區範圍調整後 都市發展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需求面積推估表」內「文中用地」項目,在「檢討標準」欄明載「已設立之學校用地內剩餘或閒置空間者,應考量多目標使用」,系爭用地既尚未設立學校,即無「有剩餘或閒置空間」之情形可言,所稱「多目標使用」,自屬奢言。 3、參加人、被告將系爭用地作為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未興建任何國中校舍設施,即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系爭用地供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係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顯屬謬誤,毫無可採。 (六)被告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繼又謂「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云云: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102年度判字第473 號、第716號、103年度判字第197號、第570號、104年度 判字第225號、第797號等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用地之使用現況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已無徵收必要,應准予廢止徵收,應秉諸「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資為裁判基礎。 2、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屬法規性質,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之法定職權,變更與否操諸擬定計畫機關之主觀意識,並非客觀事實。被告前後矛盾,自無可採。(七)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系爭用地係按土地法第224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計畫書辦理徵收。是興辦事業之性質、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皆為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事項,不容任意改變;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收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參照)。而興辦事業改變、興辦事 業計畫經註銷,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與原告據以申請廢止徵收之法律依據,即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要件,不相為侔,被告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八)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附圖「文中(35)校地配置圖」為真正: 1、依「文中(35)校地配置圖」之註記文字「地用科科長」,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既將「文中(35)校地配置圖」附在「徵收土地計畫書」後一併交予原告,屬公文書,自屬真正,「文中(35)校地配置圖」即是「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附件。參加人誣捏事實,指稱該配置圖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及何義郎等25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聲請收回時,提出忠明國中受委託籌備設立新國中之 書件,然上開二案證物均非原告所提。參加人推說「系爭文中(35)學校預定地籌備設校計畫相關文件,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其不能證明該配置圖是忠明國中設校計畫所繪製,僅以猜測方式謂「文中(35)校地配置圖」似為忠明國中籌備設校計畫之附件,洵非可取。被告、參加人否認「文中(35)校地配置圖」為「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點所定之「土地使用配置圖」,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縱「文中(35)校地使用配置圖」是「忠明國中籌備文中(35)新設國中設校計畫」之附件,因被告、參加人迭次自承忠明國中係受參加人委託籌備新設國中,是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忠明國中係依參加人之指示而繪製「文中( 35)校地使用配置圖」,系爭用地自應興建「文中(35)校地使用配置圖」所示校門、中央門樓、教室、辦公室、操場、體育館、200M跑道、籃球場等國中學校建物設施,招收國中學生就讀,事實卻毫無建物。 3、按行政院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6號函、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31點及第32點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51條及第53條、建築法第32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及參加人提 出之附圖顯非「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八)土地使用計畫圖及附件(七)徵收土地圖說,應命被告、參加人提出「奉准興辦事業文件」、「土地使用配置圖」、「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4、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審查項目,應核對騎縫章以查核被告、參加人是否已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全部附件。而「徵收土地計畫書」應有第12點「土地使用配置圖」、第13點「興辦事業計畫範圍之地籍圖」、附件(四)「奉准興辦事業文件」、附件(七)「徵收土地圖說」、附件(八)「土地使用計畫圖」,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規定,令被告、參加人提出可證明系爭文中(35)國中學校用途之文件、圖說。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用地已變更原定都市計畫及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之事實。 5、依土地法第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系爭用地 徵收當時,如未依上開規定檢具「土地使用計畫圖」、「土地使用配置圖」等圖說,前臺灣省政府絕對不可能核准徵收。是「文中(35)校地配置圖」即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2款所稱之「土地使用配置圖」,確為系爭用地徵收時所附之「土地使用配置圖」,參加人於準備程序空言否認其真正,卻又不提供,毫無可採。 (九)被告及參加人以都市計畫圖矇混為「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七)徵收土地圖說及附件(八)土地使用計畫圖: 1、按內政部86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86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8605459號函,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應先經都市計晝程序變更為適當公共設施用地後,始得辦理徵收。故在辦理徵收時,附具都市計晝圖,只是證明徵收之私有土地已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 2、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系爭用地之都市計畫圖,僅證明系爭用地,係經都市計畫程序依法編定得為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七)徵收土地圖說及附件(八)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原告上網搜尋參加人辦理徵收案所示的「徵收土地圖說」與「土地使用計畫圖」樣式,更證明被告、參加人沒有提出系爭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七)「徵收土地圖說」及附件(八)「土地使用計畫圖」。 (十)原告廢止徵收系爭用地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就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均定有行使收回權期限,但土地徵收條例就廢止徵收並未規定期限。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原告廢止徵收請求權必須需用土地人不依法申請始得行使。是原告在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即不存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無從起算請求權可行使時點。 3、系爭用地於99年12月21日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原定興事業計畫,此乃廢止徵收之原因事實發生日,原告於103年9月4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 請求書、105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補充理由書(一) 請求廢止徵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4、少子化致國中、小學生逐年大幅減少,系爭用地已無新設國中校舍之必要,此乃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事實,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此廢止徵收事由仍持續存在,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 5、文(九)用地與系爭用地皆係78、79年間公告徵收、僅有整地、圍籬、簡易球場而未完成設校,俱無時效消滅情事而准予廢止徵收;原告於103年9月4日向參加人提出申請 廢止徵收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行政行為之 平等原則」,自亦無罹於時效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30日請求書、105年8月1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一)及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 廢止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79府地2字第31275號函,核 准由臺中市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徵 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合併後 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內之一部)之文中35學校 預定地校舍工程案,由原告繳清附表「請求廢止徵收明細表」所示應繳納價額,發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本院2卷637-639頁之辯論意旨狀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二)原處分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無違誤: 1、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計畫目的係「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現況已建有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且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 育班訓練教室」,並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設施,皆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 2、西苑高中於88年由國中改制為完全中學,目前設有國中部及高中部,該校於改制之初即成立國中部棒球隊,復於89年設置國中部體育班,再於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目前系爭用地除作為該校體育班訓練目的使用,並供作學校班級體育課上課之用,確供學校使用,故系爭土地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3、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文中用地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目前已作為西苑高中校區使用,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目前都市計畫仍為文中用地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未來將繼續作為學校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系爭用地已依徵收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1、本案設校工程依經費分3期進行,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校 計畫,整體規劃分期興建: ⑴第一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實施日期自85年7月至86年6月。業於85年9月20日發包,85年9月24日簽訂合約,85年9月25日正式開工,因現場百姓及住戶抗 爭未搬遷無法施工,85年10月21日停工,86年4月14日復 工。 ⑵第二期:教室辦公室及專科教室等新建工程,實施日期自86年7月至89年6月。 ⑶第三期: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實施日期自89年7月至91年6月。 2、西苑國中於60年7月1日設校,88年已具備成立完全中學條件,並於8月1日正式更名臺中市立西苑中學,88年12月成立西苑高中國中部棒球隊,89年7月設立國中部體育班, 90年2月1日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至文中35用地訓練,並興建簡易棒球場等設施。嗣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且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 班訓練教室」,並供作該校高、國中部體育班上課使用,確屬於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 3、萬和國中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程」,開工及實際竣工日期分別96年12月17日、97年12月9 日,並於97年12月25日申報完工,所建西屯區何厝段4739-1及4739-2建號2筆建物,於98年完工後辦竣建物所有權 登記,作為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雨天室內體能訓練使用,係依徵收計畫使用。 4、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規定,「校舍」之定義為供 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又依普通高級中學設備標準,「校舍」含括普通教室、專科教室、行政辦公室、運動場地、附屬設備及基礎設施等,非侷限狹隘單指教室建築。現今西苑高中於該用地上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並設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係歸屬於西苑高中校舍之一部分,當為教學需求及校舍完整性而設施,並無違反徵收計畫之目的。 (四)原告提出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審查案例,除第50-2案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外,其餘第128-5案 、第129-4案、第129-5案、第129-6案及第130-3案,皆係需用土地人主動就臺中港特定區文9用地申請廢止徵收。 前開各案均係需用土地人表示該等土地並無設校規劃,且無設校需求,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情形,決議准予廢止徵收。原告指陳被告係以少子化為由而認為情事變更,顯有誤解。況少子化雖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設校與否仍應由教育主管機關依教育政策而定,實不能僅以少子化之趨勢,即認定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 (五)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發回更 審理由,認為本案亦符合情事變更云云,查該判決發回更審理由,係以該案土地於78年徵收後,於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前,81年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將系爭土地自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似應認此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已生效而有情事變更等緣由,認為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尚有疑義,乃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原審,並非如原告所稱,因需用土地人屏東高工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工程,即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該案之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原告引用前開判決,實不適當。 (六)參加人108年6月12日所附圖籍,確為前臺灣省政府79年3 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計畫 書附件(八)土地使用計畫圖,原告所呈並非前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相關附件,原告執該圖認參加人迄未依徵收計畫使用,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略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其核心意義指土地徵收後,嗣後發生無法預見之客觀情勢變化,而與徵收計畫相互牴觸,如嗣後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配合社會發展而有變更,然其公用徵收必要性仍然存在,即難認屬情事變更。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原告提出之「文中35校地配置圖」、「臺中市忠明國中籌備文中(35)新設國中設校計畫」,均非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配置圖或附件。「忠明國中籌備文中(35)新設國中設校計畫」,應僅係忠明國中於85年間受委託後自行提出之設校計畫,而欲為籌設新設國中。依參加人79年2月28日所提「文中(35)學校預定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僅載明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為系爭用地校舍完整需要,並未記載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興辦事業為新設國中,且因系爭用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屬「文中用地」,為國中用地,故系爭用地於徵收後,如確有供國民中學使用,則應認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 (二)原告所提「文中35校地配置圖」,為「臺中市忠明國中籌備文中(35)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之配置圖,原告係有意將該「文中35校地配置圖」誤導為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附件或配置圖。此由參加人所提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核與被告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043042號函,向本 院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台中市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申征案」所檢附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原本相符,原告係空言否認參加人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件(七)徵收土地圖說、附件(八)土地使用計畫圖之真實性,核無足採。是原告所提「文中35校地配置圖」既非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配置圖或附件,則原告以系爭用地未依該「文中35校地配置圖」興建教室、操場、體育館、200M跑道、籃球場供新設國中教學使用云云,主張本案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三)西苑高中原名為「臺中市立西苑國民中學」,於88年8月1日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中學」,增加高中部,成為完全中學,89年7月經核准設立國中部體育班,正式將棒球運 動訂為重點發展項目,當時並無棒球專屬練習場地,原借用其他場地以供練習,於90年2月1日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指示遷至系爭用地現址後,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並興建簡易棒球場等設施,於99年7月 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足見系爭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至明,應認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亦無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 (四)萬和國中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程」,96年12月17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9日, 並已完成驗收,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建物主要用途分別為防空避難室、機房、閱覽室、書庫區、貯藏室及傳達室,其建物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西苑高中。足見系爭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應認為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亦無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 (五)依參加人99年12月21日公告發布「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摘要本)之表3「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內,所列26 個已變更之計畫,並未列入「文中35」,可見該「文中35」之國中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至於該細部計畫書表2或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備註欄雖載明「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然就此仍非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僅係除原所供國中用地使用外,亦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此仍因西苑高中除設有國中部外,亦另設有高中部,而可兼供該校高中部使用,惟並未指定兼供特定中等學校使用,是該「文中35」用地既已供西苑高中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應認為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另該細部計畫書表3-12「計畫區公共設施開闢現況一覽表」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開闢狀況雖記載為「未開闢」,並於備註欄記載「目前為櫻花棒球場(土地已取得)」,然此等記載核與前開所述該「文中35」用地已供西苑高中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之相關事證不符,且因西苑高中所使用之上開簡易棒球場係臨接櫻花路,故地方上之俗名亦稱「櫻花棒球場」。 (六)系爭用地迄今皆作為文中(35)用地使用,興辦事業性質仍為教育事業,迄未改變,並無都市計畫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之情事,且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況系爭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核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原告主張少子化事由,認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適法。 (七)退萬步言,縱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第3款規定之要件,原告得申請廢止被徵收土地,然因系爭用地之計畫進度核為:「預定79年8月開工,85年9月完工」,且系爭用地之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自86年間即已開始抗爭,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照原價收回「文 中35」用地。惟原告係迨至103年間始以請求書申請廢止 徵收,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參加人及被告爰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上述申請,作成廢止前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 日函,核准由原告繳清如附表「請求廢止徵收明細表」所示應繳納價額,發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2、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 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 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 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 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 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3、準此可知: ⑴於土徵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法律並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情形,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於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申請或請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以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為由,循經申請廢止徵收土地均被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內政部應作成廢止徵收土地處分者,其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之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部分: 1、按徵收廢止,應依上述規定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至所謂完成使用,應係指在原來徵收計畫(主要指被徵收土地之預計使用目的)不改變之情況下,需地機關依該計畫所應興建之地上工作物、應形塑該土地之地形地貌,亦即徵收計畫原先預定設置之工作物已經備置齊全,使徵收計畫所預定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事業之功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第2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工程用地,供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並兼供中等學校使用: 系爭土地屬系爭學校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參加人前為配合國家教育政策,興辦教育事業,而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徵收土地原因係「為文中(35)學校預定必須使用本案土地」,並於計畫目的載明係「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並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2卷25、53-5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卷525頁)、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摘要本)(本院1卷99頁)可稽。 3、參加人於徵收土地後迄今,已進行下列校舍相關工程,系爭土地現況係作西苑高中校區使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⑴經查,參加人於79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委任臺中市立忠明國民中學(下稱忠明國中)籌備設校計畫,規劃分期興建,第一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於85年9 月20日發包,同年月24日簽訂合約,隔日開工,期間一度因現場百姓及住戶抗爭未搬遷無法施工而致於85年10月21日暫時停工,嗣於86年4月14日復工等情,有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99061號函(該函說明三、1 所示,本院2卷73-74頁)、臺中市忠明國中籌設文(35)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工程合約書、施工照片(本院1 卷215、531-545頁)、忠明國中比價紀錄表、開工報告、承攬人通勇營造有限公司85年10月17日通營字第047號函 、86年4月12日日通營字第103號函、復工報告(本院2卷 79-86頁)可稽。 ⑵嗣參加人再委由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程」,該工程自96年12月17日開工,於97年12月9日竣工,並於97年12月25日申報完工,所建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洛陽127號,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 機房、閱覽室、書庫、貯藏室),及4739-2建號(門牌號碼:同區洛陽127號,主要用途:傳達室)2筆建物,再於98年8月4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分別均為參加人及西苑高中等情,有參加人上述107年12月13日函(說明三、3,本院2卷74頁)、開工報告書、鼎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9日96鼎市立萬和字第096號函、參加人97年12月24日府建築字第0970311328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16日97東建字第414號函(本院2卷89-97頁)、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1卷217-219頁)、「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招牌及門牌號碼照片、與「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圖書室」紀念牌照片、和「西苑高中棒球場」招牌照片(被告2卷 75-79、129頁)可證。 ⑶又西苑高中之前身為「臺中市立西苑國民中學」,於88年8月1日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中學」,增加高中部,並於89年7月經核准設立國中部體育班,正式將棒球運動訂為 重點發展項目,當時因並無棒球專屬練習場地,原借用其他場地以供練習,該校於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之後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指示遷至系爭文中(35)用地現址後,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中 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等情,有西苑高中104 年3月3日中總字第1040001497號函(被告2卷83-84頁)、西苑高中課程表、訓練計畫(同卷99-111頁)、參加人行政訴訟陳述狀(本院2卷43-44頁)、「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招牌及門牌號碼照片、與「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圖書室」紀念牌照片、和「西苑高中棒球場」招牌及上課情形照片(被告2卷75-79、81、89-97、129頁)可證。 ⑷另依參加人91年10月23日府工計字第0910156476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參、一、細部計畫內容概要之(十)表5-1、5-3及參、五、文教區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與容積率等項規定(本院1卷547-559及553頁),及參加人99年12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35號公告(本院2卷100頁)發布「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 畫」(同卷99頁,摘要本)伍、表2之文教區明細表、表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訂前後對照表(同卷110、123頁)所示,上開計畫中除「文中」(國中)外,尚有「文小」(小學)、「文高」(高中)、「文大」(大學)等用地之標示。準此可知,上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文中(35)學校」,係指國中而言,應可認定。 ⑸又中學是中等學校的簡稱,凡介於初等教育與高等教育之間,招收小學畢業生,施以各種類型中等教育,不論是至15、16歲,或是至18、19歲為止的機構,統稱為中等學校。由於涵蓋年限頗長,因此在實施上通常會分為前、後兩個階段,如初級中學(按即我國之國民中學)、高級中學等(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著教育大辭書資訊網,網址http: // terms.naer.edu.tw/detail/0000000/,2000年12月,中學Secondary School部分)。再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下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類別:D類:文教類,類別定義:‧‧‧教學 之場所‧‧‧D-4:校舍: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 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再依普通高級中學建築及其附屬設備標準規定:「壹、基本原則:‧‧‧一、一般原則:(一)學校建築應包括校舍、運動場地、校園及其附屬設備。(二)學校建築的規劃應符合整體、教育、安全、經濟、舒適、創新、前瞻及參與等原則。‧‧‧參、校舍建築:一、一般原則:(一)本設備標準之校舍建築包括:普通教室、專科教室、行政辦公室。‧‧‧二、校舍數量:‧‧‧(三)行政辦公室:‧‧‧編號:35、教職員宿舍。‧‧‧編號:36、學生宿舍。‧‧‧肆、運動場所:一、一般原則:(一)學校運動場所種類包含田徑場、各類球場、體育館(或風雨操場)、游泳池、體適能場地等。‧‧‧伍、附屬設備:一、一般教室設備‧‧‧。陸、‧‧‧二、各類設施:‧‧‧編號7:安全 監控系統:1、應依本身條件及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裝 設安全監控設備,配合人員巡邏,有效確保校園安全。‧‧‧。」次依普通高級中學設備標準實施要點第拾點規定完全中學附設國中部者,其設備除依照國民中學規定者外,亦得參酌本實施要點辦理之。 ⑹準此可知,上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係指國中除宿舍以外之教學使用相關場所,舉凡校門、警衛室、體育班訓練教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設施,均屬法定之「文中」校舍(即除教職員及學生宿舍以外供國中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亦可認定。 ⑺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現況確實作為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之場地使用,而為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至明。上述土地徵收計畫僅載明係為興辦教育事業、為文中(35)校舍預定地之需要,則依徵收計畫所預定之興辦事業,既已完成相關必要工作物之設置,而使所預定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事業之功能,應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已依計畫完成使用,核與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故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尚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止徵收。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劃設意旨為「文中用地」、「開闢國中」,99年12月21日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櫻花棒球場」,而有變更原定都市計畫之情事變更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第1期擴大都市計畫(西屯地區)於6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29369號公告實施時,即將系爭土地劃設在內, 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名稱為「文中用地」,此有上述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並有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實施經過概況表(被告2卷187頁)。嗣後參加人於99年12月21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依該細部計畫摘要本(本院2卷99-100頁),其「變更計畫內容綜理 表」(本院2卷114-120頁)所列26個已變更之計畫中,並未見文中35即系爭土地有所變更,可知該「文中35」之文中用地並未變更用途為其他用地。至於該細部計畫書表2 (本院2卷110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表2「計畫區文教區 、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備註欄雖載明「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然此備註欄之記載與都市計畫變更之辦理尚有不同,該備註內容並未變更原文中用地使用用途,此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4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50468號函(本院1卷225頁)記載:「旨揭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查屬『文中用地』(文中35),係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檢討標準予以劃設,依計畫書所載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惟並未指定供特定學校之用途設置。」以及該局108 年8月15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141135號函(本院2卷633頁 )亦記載:「旨揭文中35用地,係屬本府99年12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公共設施明細表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內容,並未變更原文中用地使用用途。」即明。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相符。 ⑵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之用途與目的,始終為「文中用地」,僅係因都市計畫之進行細部檢討與修正,致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內容進行部分調整,故系爭土地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此等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顯然未改變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符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甚明。 ⑶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發回 更審理由,認為本案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等情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引用前開判決主張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並不足採。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同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判斷,係以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基礎事實是否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變更為據,而經需用土地機關依其所擬定都市計畫而徵收之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係以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是否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既係經編定為文中用地並徵收作為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校地使用,此基礎事實並未因而變動,觀諸前開客觀事實及證據即明,堪認系爭土地尚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⑷另原告雖提出諸多資料,主張少子化趨勢致國中、小學學生人數、班級數逐年減少,鄰近國中已足敷使用,致徵收後30年仍不須設校,與上開內政部7件廢止徵收國中小學 校用地情形相同,乃系爭土地於79年徵收時不能預見的客觀事實,自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①少子化固係我國甚或世界上多數國家之生育趨勢,然並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準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以該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以該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中用地,供文中(35)校舍預定地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經本院職權調查前開相關資料結果,並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均已如前述。 ②且國家教育政策之推動,關係國家未來各方面人才之培育以及國力之提升,需由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為審慎之裁量,尤其過去以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已不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之要求,亦與少子化之長期趨勢不合。則參加人及被告自應配合上開國家教育政策及相關規定,為實際之作為,是於系爭土地備註「兼供中等學校使用」,即屬其等之行政裁量,且其裁量查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院即應尊重其等之裁量。則原告雖就被告及參加人之系爭土地作為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校地使用之行政裁量,一再以少子化、系爭土地鄰近現有國中小設備需求,已足敷現有學齡人口使用等質疑,主張少子化潮流已經使系爭土地所徵收目的發生「情事變更」云云,然該等質疑已非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所應予審酌者,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廢止徵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未准許其廢止徵收之請求構成違法云云。惟查: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而構成廢止徵收要件,需用土地人如未申請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此項廢止徵收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權利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者,其權利即當然消滅。次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必須依舊法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規定於102 年5月24日施行時尚未完成,始有得自102年5月24日起適 用新修正規定之10年期間。否則,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從再適用新修正規定展延之。故人民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5年者,該公法上之權利因已歸於消滅,自無102年5 月22日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係經前臺灣省政府上述79年3月17日函 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於79年5月3日公告生效後,已由參加人於86年間施工闢建為國中運動場等相關設施使用,其實際用途迄未變更,且當時被徵收人何義郎等25人(含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風及原告何葱、何澤輝、何澤成、何淑如)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86年2月25日聲請書向( 改制前)參加人略謂:「‧‧‧將興建學校預定地之原計畫變更為興建運動場之用,並已發包完成,‧‧‧,並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目的興建學校預定地,且於徵收完畢‧‧‧迄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是聲請人等自得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買回權,‧‧‧為此聲請人依法向鈞 府請求准予撤銷‧‧‧文中(35)學校預定地之徵收‧‧‧。」等語,經參加人會勘後,報由前臺灣省政府以86年7 月22日86府地2字第70479號函駁回聲請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卷495-523頁)、上述聲請書、參加人86年5月16日86府教國字第65411號函、86年7月14日86府地用字第96350號函、現地會勘紀錄、前臺灣省政府86年7月22日函附前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79年3月23日之臺中市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申徵檔案 卷宗(42-68頁),及86年間系爭被徵收土地土地現場整 地及施工實況照片(同卷98-99頁)可稽。則系爭被徵收 土地自86年間已然顯示為國中運動場等用途,迄未再變更,且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風及原告何葱、何澤輝、何澤成、何淑如當時所知悉,並曾據以行使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之買回權。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運動場使用,有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致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其情事明顯自86年當時即已發生。則原告自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4日施行後,即得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則其此項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以後,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其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應縮短為5 年。故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至95年1月2 日即已屆滿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註:5年期間屆至末日為94年12月31日,因該期日為星期六,延至95年1月2日)。原告遲至103年9月4日始提起申請,明顯已逾請求時效期 間至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因經臺中市政府以上述99年12月21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變更其使用,故原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變更細部計畫公告之日起算云云。然查,系爭被徵收土地經劃編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區○○○○○○○○○○○○○○○○○○號35)後,其後於99年12月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系爭被徵收土地並不在通盤檢討變更之列,此稽之卷附「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臚列之全部「原計畫」與「新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並未見「文中35」用地可明(本院2卷114-120頁)。再據上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9日函(本院1卷225頁) ,及108年8月15日函(本院2卷633頁)所載意旨,足見原告引用之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表2計畫區文教區、專 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係列載該計畫區之各該公共設施現況明細,而表3之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始為變更使用 之彙整表,二者彼此有別,原告顯有誤會,其主張自無從憑採。是上述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核與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無關,無從阻斷原告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 4、再者,對照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與89年2月2日制定施行之同條例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可知舊法係將現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均規定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之意旨,乃將原第1項 第1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2款列為新法第1項應辦理撤銷 徵收之情形,並增訂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撤銷徵收之例外情形。而舊法原第1項第1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3 款至第5款改列為新法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足見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雖形式上將舊法規定原列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正名成為廢止徵收事由,但實質上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廢棄原徵收處分效力之效果並無不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上開事由原得依舊法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發生徵收處分廢棄之效果,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即無從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於101年1月4 日所為釐正性質之修正,而重新再取得廢止徵收請求權。六、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30日請求書、105年8月1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一)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前 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79府地2字第31275號函,核准由臺 中市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之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工程案,由原告繳清附表「請求廢止徵收明細表」所示應繳納價額,發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其餘請求調查事項,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