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大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柏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700295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碧珍,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貨物稅產製廠商,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受託打造廂式貨車車廂152臺(下稱系爭152臺車廂),以每輛車廂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3,350元至103,500元,完稅價格29,000元至90,000元,申報完稅價格共6,333,043元及繳納貨物稅額949,957元,因較財政部99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6340號令(下稱財政部 99年令)所修正「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表」(下稱通常價格表)之通常價格51,246元至121,276元為低,乃按通常 價格核計完稅價格9,428,257元,即調增3,095,214元,補徵貨物稅額464,2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03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未違反協力義務,原告每月支出之購料費用均已提供給被告,104年度有5,086,227元,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協力義務,實有違誤。 ⒉被告原處分不合法: ⑴原告104年度確實未有9,428,257元收入,被告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於104年間所打造之車體,係由 訴外人新宏企業社發包給原告,原告僅單純提供勞力,並不負責向外招攬、洽商、議價等工作,又該等車體所要求之打造施工方式,多年來絕大部分均相同,上情有陳怡如訪談筆錄可稽,打造後之車體均須經過交通部檢驗,檢驗標準並未有任何重大調整,故打造方式多年來早已形成施工慣例,每一車體打造並無特殊性,原告所為自屬大量且機械化的打造工作,定作人與原告間之長期合作模式,並無必要就每一車輛個別訂立製作書面契約及圖說,又私人間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不得因原告與定作人間未有書面契約,而認兩造間之承攬及價格為虛假,準此,本件原告因打造車體所生之貨物稅認定,自應以定作人所給付之報酬為準,又定作人與承攬人即原告之對價關係,均有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原告申報貨物稅以此銷售額作為貨物稅申報基礎並無違誤,被告自不得以低於「通常價格表」而逕以通常價格表調整並補徵貨物稅。 ⑵系爭通常價格表不具任何法律位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有授權財政部訂定標準,惟該標準(即系爭通常價格表)因屬不得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故該條應屬違憲之授權。又貨物稅稽徵規則之授權母法為貨物稅條例第36條,惟貨物稅條例第36條僅就有關登記、證照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並未授權得訂立通常標準,故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關於價格之訂定,應屬違憲。再者,通常價格表之屬性為行政規則,自不得對外發生法律之拘束力,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⑶被告原處分僅以載重為唯一認定基礎,完全不考慮用料多寡,以致產生用料少(載重高)(成本少)而需繳較高之稅額;用料多(載重低)(成本高)僅需繳較低之稅額;用料多,原則上出售價格較高,盈利較多,然卻繳納較少之稅額,有違平等原則。換言之,通常價格表本身會導致弔詭之錯誤:查車體總重量為空車重(底盤+材料)加車輛載重量,亦即(車體總重量=底盤+打造材料+車輛載重量),舉一例說明:總重量3.5噸之 車輛減去空車為2.2噸(2,200公斤)後,得出1.3噸( 1,300公斤)之車身載重量,倘載運之貨物超過此車身 載重量則會遭罰。承上,底盤之重量相同,故在車體總重量、底盤不變的條件下,打造材料重量高低會影響車輛載重量,材料多(重)的車體載重量會降低,依通常價格表繳較少的稅,材料少(輕)車輛載重量高,依通常價格表卻應繳較高的稅,足徵,僅以載重量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為參考用料多寡,並不合理,即便認為可以通常價格表作認定,但該通常價格表未區分新造車體或以舊的車廂移置至新的車體上,原告認為通常價格表既未區分各種情形,僅以單一標準即載重量作為認定之基礎,原告認為此部分之認定基準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⑷且`原告每月就貨物稅部分均須上網申報,倘有稅捐認 定上的疑問,理應每個月被告即可知悉,因稅會涉及原告如何報價給客戶,銷售額未達通常價格表,貨物稅卻以如此高額作認定,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有行政之怠惰。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盡應盡之協力義務提供完整之帳簿、文據以供查核,以致被告無從勾稽,核實認定,故依通常價格表之通常價格予以核定,並無違誤:被告所轄與案關同業類似貨物之打造車身產製廠商貨物稅申報資料,申報與原告類似車身規格之貨物稅完稅價格47,762元至114,605元,較原告 申報之完稅價格高。又原告於104年度接受新宏企業社委 託打造系爭152臺車廂,每輛車廂銷售價格33,350元至103,500元,均未提示受託代製合約書,經請部分委託新宏企業社打造車廂之客戶提供報價單及該社開立統一發票,按交易金額扣除批發商之毛利(車輛業為9%)後,計算完 稅價格70,087元至319,687元,均較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 高。原告登記之組織別為有限公司,其未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顯對所能支配與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從勾稽核實認定,被告依通常價格表之通常價格為本件核定,並無違誤。 ⒉被告原處分並無不法: ⑴財政部99年令修正發布之上開通常價格表,係依當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依當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規定調查評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彙整各地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間受 理廠商申報車身3年平均貨物稅完稅價格,其中「廂式 貨車車身」102年至104年間廠商自行申報車身完稅價格平均上漲2.25%,考量上漲幅度不大,與財政部99年令所定通常價格相當,該局建議仍維持該通常價格標準,經各地區國稅局贊同。又該局於107年1月17日與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座談,該公會對於財政部99年令訂定之通常價格表,亦無修正意見。上開通常價格表未經財政部廢止,仍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又財政部10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62760號令所訂定「打造車身及拖車通 常價格表」,其中「廂式貨車車身」之通常價格與財政部99年令所訂定之通常價格相同。是以,通常價格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財政部令訂定之通常價格,係就蒐集廠商實際申報之平均單位完稅價格及車體公會建議價格資料,並按車身載重噸數及車身軸距分級據以訂定,車身載重噸數愈高,通常價格愈高。茲原告迄未提示打造車廂使用材料及成本證明文件等相關完整帳證及交易證明供核,僅訴稱財政部99年令頒訂之通常價格僅以載重為唯一認定基礎,完全不考慮用料多寡,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採認。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完整帳簿、文據,以致被告無法勾稽成本項目,而需依財政部頒訂之通常價格表核定? ㈡被告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通常價格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經營打造車廂及汽車維修業,為貨物稅之產製廠商,於104年度接受新宏企業社(其代表人陳怡如為原 告代表人林宏柏之弟媳)委託打造系爭152臺車廂,申報貨 物稅完稅價格6,333,043元及貨物稅額949,957元(乙證3) ,經被告查得原告以其每輛車廂銷售價格33,350元至103,5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予新宏企業社,並以每輛車廂完稅價格 29,000元至90,000元申報貨物稅,其申報完稅價格較財政部訂定之通常價格51,246元至121,276元為低,認定原告申報 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偏低,乃按通常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計9,428,257元,調增其完稅價格3,095,214元(乙證4),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464,283元(乙證5)。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乙證6),經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0371號復查決定(乙證1)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甲證1),經財政部於107年10月2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34030號訴願決定(乙證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 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1至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 ㈡因系爭152臺車廂之申報完稅價格明顯低於財政部訂定之通 常價格,而原告未提供系爭152臺車廂之受託承攬契約書, 以及所提供之帳簿等資料不足以查核勾稽系爭152臺車廂之 單位營業成本分析,無法認定其申報完稅價格顯著偏低具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得依財政部頒訂之通常價格表予以核定貨物稅之完稅價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22條。 ⑵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 ⑶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而實施商業會計法之製造業,應依規定設置⑴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⑵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⑶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⑷在製品明細帳。⑸製成品明細帳。⑹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⑺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⒊經查,被告所轄與案關同業類似貨物之打造車身產製廠商貨物稅申報資料,申報與原告類似車身規格之貨物稅完稅價格為47,762元至114,605元(乙證13),較原告申報之 完稅價格高。又原告於104年度接受新宏企業社委託打造 系爭152臺車廂,每輛車廂銷售價格為33,350元至103,500元,均未提示受託代製合約書,經被告請部分委託新宏企業社打造車廂之客戶提供報價單及該社開立統一發票,按交易金額扣除批發商之毛利(車輛業為9%)後,計算完 稅價格為70,087元至319,687元,均較原告申報之完稅價 格高,因原告系爭152臺車廂之貨物稅申報完稅價格偏低 ,經被告復查時於106年8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595號函請原告提示104年度帳簿憑證、直接原料明細表、製成品進銷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承攬契約、設計圖、訂購單、報價單、交貨驗收紀錄、收(付)款證明文件及復查有利事證供核(乙證9),惟原告僅提供日記簿1本、總分類帳1本、銷貨發票18本、傳票3本、成本分析表、買賣價目表、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乙證10)。依原告申報貨物稅資料,其受託打造之系爭152臺車廂 係以載重數區分為0.51-0.75公噸、0.76-1公噸、1.01-1.25公噸、2.1-2.5公噸、2.6-3公噸、3.1-3.5公噸、3.6-4公噸、4.1-4.5公噸、4.6-5公噸、5.1-5.5公噸、7.6-8公噸、8.1-8.5公噸、8.6-9公噸、9.1-9.5公噸等14種規格 (乙證3),其各規格製成品之單位成本累積應有原物料 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記載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帳簿資料,始可勾稽查核系爭152臺車身每一種規格之單位成本累積之 允當成本數額。惟其所提供之貨車成本分析表僅有0.51-1.25公噸、2.1-4.5公噸、4.6-5.5公噸、5.6-10公噸等4種規格,簡單記載耗用原物料品項、金額,無提供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製成品進銷存表等資料,其中鐵板(部分鋁條或鋁板)及車底槽鐵、角鐵,係以「公斤」作為單位,其餘材料則以「臺」作為單位,均未列示用料數量。又查其進貨憑證記載「廂式車板一批」、「烤漆一批」、「擋泥板一批」,總分類帳亦未記載原物料之進貨規格、數量及單價,且迄未提示每輛車廂承攬契約、設計圖及實際使用材料等證明文件,致無法核算其打造各種規格車廂實際耗用材料之數量及金額,無法查核系爭152臺車廂單位 成本數額。又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619號函,請新宏企業社提示104年度帳簿憑證、直接原料明細表、製成品進銷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合約書、設計圖、訂購單、報價單、交貨驗收紀錄、收(付)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乙證11),惟僅提供銷貨發票6本 及傳票3本等資料,亦未能提示渠等交易之完整帳證供核 。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應就證據資料蒐集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然原告迄未提示完整帳證供核,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申報完稅價格顯著低於通常價格有正當理由,依上述規定,被告得按財政部頒訂之通常價格表予以核定系爭152臺車廂之完 稅價格。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不應依通常價格核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依通常價格表核算原告系爭152臺車廂之完稅價格為9,428,257元,並核定應納貨物稅額計1,414,24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貨物稅949,957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464,283元,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第13條、第14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應課貨物稅之國內產製貨物,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15%;而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為銷售價格除以1+稅率。而所稱銷售價格,係指產製廠商當月 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 ⒊經查,原告104年申報系爭152臺車廂完稅價格總計為6,333,043元,貨物稅額為949,957元,經被告認定其申報完稅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已詳如前述,遂按財政部系爭通常價格表之通常價格(乙證15),核定完稅價格為9,428,257元(乙證4,被告所計算完稅價格之合計數為9,428,266元,但核定9,428,257元,差異數9元,應是各筆計 算進位差異,被告核定數較有利於原告),貨物稅額為1,414,240元,故調增完稅價格3,095,214元(9,428,257元 -6,333,043元=3,095,214元),補徵貨物稅464,283元 (1,414,240元-949,957元)(乙證4),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104年度確實未有9,428,257元收入,被告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財政部99年令修正之通常價格表不具任何法律位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經查: ⑴財政部99年令修正發布上開通常價格表,係依當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依當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規定調查評定,於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稽徵機關經查不符,或申報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依通常價格核定為完稅價格,俾憑核計產製廠商應納貨物稅稅額。該通常價格表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 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間彙整各地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間受理廠商申報車身3年平均貨物稅完稅價格,其中「廂式貨車車身」102年至104年間廠商自行申報車身完稅價格平均上漲2.25%,考量上漲幅度不大,與財政部99年令所定通常價格相當,該局建議仍維持該通常價格標準,經各地區國稅局贊同。又該局於107年1月17日與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座談,該公會對於財政部99年令訂定之通常價格表,亦無修正意見。 ⑶行政院107年3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70168466號函修正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修正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準此,上開通常價格表迄未經財政部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仍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通常價格表違反保留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僅以載重為唯一認定基礎,完全不考慮用料多寡,以致產生用料少(載重高)(成本少)而需繳較高之稅額;用料多(載重低)(成本高)僅需繳較低之稅額;用料多,原則上出售價格較高,盈利較多,然卻繳納較少之稅額,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財政部99年令定之通常價格,係就蒐集廠商實際申報之平均單位完稅價格及車體公會建議價格資料,並按車身載重噸數及車身軸距分級,據以訂定,車身載重噸數愈高,通常價格愈高。茲原告迄未提示打造車廂使用材料及成本證明文件等相關完整帳證及交易證明供核,僅訴稱財政部99年令定之通常價格僅以載重為唯一認定基礎,完全不考慮用料多寡,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貨務稅條例】 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2條第1項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第13條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第14條 (第1項)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 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第2項)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第15條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16條 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第17條 (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 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 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第22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44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1條第1項 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2條第2款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二、製造業: 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㈢原物料明細帳 (或稱材料明細帳) 。 ㈣在製品明細帳。 ㈤製成品明細帳。 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 ㈦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財政部令】 99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6340號令(即財政部99年令) 全文內容: 修正「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表」及「打造保溫車車身通常價格表」,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財政部10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62761號令,廢止。) 10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62760號令 全文內容: 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表 」及「打造保溫車車身通常價格表」(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文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82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7條復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71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712號 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 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 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 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2(可│22-24 │ │ │ │ │閱) │ │ ├──────┼─────┼──────┼─────┼─────┤ │乙證1 │被告107年1│ │原處分卷1(│522-528 │ │ │月16日中區│ │可閱) │ │ │ │國稅法一字│ │ │ │ │ │第10700003│ │ │ │ │ │71號復查決│ │ │ │ │ │定書影本 │ │ │ │ ├──────┼─────┼──────┼─────┼─────┤ │乙證2 │財政部107 │ │原處分卷1(│569-577 │ │ │年10月2日 │ │可閱) │ │ │ │台財法字第│ │ │ │ │ │1071393403│ │ │ │ │ │0號訴願決 │ │ │ │ │ │定書影本 │ │ │ │ ├──────┼─────┼──────┼─────┼─────┤ │乙證3 │原告申報完│ │原處分卷1(│259-333 │ │ │稅價格及貨│ │可閱) │ │ │ │物稅額計算│ │ │ │ │ │表 │ │ │ │ ├──────┼─────┼──────┼─────┼─────┤ │乙證4 │被告調增完│ │原處分卷1(│497 │ │ │稅價格之計│ │可閱) │ │ │ │算表 │ │ │ │ ├──────┼─────┼──────┼─────┼─────┤ │乙證5 │貨務稅核定│ │原處分卷1(│413-414 │ │ │稅額通知書│ │可閱) │ │ │ │及繳款書 │ │ │ │ ├──────┼─────┼──────┼─────┼─────┤ │乙證6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1(│443 │ │ │ │ │可閱) │ │ ├──────┼─────┼──────┼─────┼─────┤ │乙證7 │被告105年8│ │原處分卷1(│255-258 │ │ │月30日中區│ │可閱) │ │ │ │國稅三字第│ │ │ │ │ │1050010490│ │ │ │ │ │號函及原告│ │ │ │ │ │代表人林宏│ │ │ │ │ │柏談話筆錄│ │ │ │ ├──────┼─────┼──────┼─────┼─────┤ │乙證8 │陳怡如談話│ │原處分卷1(│220-221 │ │ │筆錄 │ │可閱) │ │ ├──────┼─────┼──────┼─────┼─────┤ │乙證9 │被告106年8│ │原處分卷1(│482-483 │ │ │月9日中區 │ │可閱) │ │ │ │國稅法一字│ │ │ │ │ │第10600095│ │ │ │ │ │95號函影本│ │ │ │ ├──────┼─────┼──────┼─────┼─────┤ │乙證10 │原告提供之│ │原處分卷1(│469-480 │ │ │資料 │ │可閱) │ │ ├──────┼─────┼──────┼─────┼─────┤ │乙證11 │被告106年8│ │原處分卷1(│466-468 │ │ │月9日中區 │ │可閱) │ │ │ │國稅法一字│ │ │ │ │ │第10600096│ │ │ │ │ │19號函影本│ │ │ │ ├──────┼─────┼──────┼─────┼─────┤ │乙證12 │原告流程圖│ │原處分卷1(│475 │ │ │ │ │可閱) │ │ ├──────┼─────┼──────┼─────┼─────┤ │乙證13 │同業貨物稅│ │原處分卷1(│564 │ │ │完稅價格比│ │可閱) │ │ │ │較表 │ │ │ │ ├──────┼─────┼──────┼─────┼─────┤ │乙證14 │貨物稅完稅│ │原處分卷1(│565-568 │ │ │價格調查資│ │可閱) │ │ │ │料 │ │ │ │ ├──────┼─────┼──────┼─────┼─────┤ │乙證15 │財政部99年│ │原處分卷1(│486-494 │ │ │12月23日台│ │可閱) │ │ │ │財稅字第09│ │ │ │ │ │904906340 │ │ │ │ │ │號令(即財 │ │ │ │ │ │政部99年令│ │ │ │ │ │) │ │ │ │ ├──────┼─────┼──────┼─────┼─────┤ │乙證16 │財政部107 │ │原處分卷1(│578-584 │ │ │年10月29日│ │可閱) │ │ │ │台財稅字第│ │ │ │ │ │1070466276│ │ │ │ │ │0號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