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 10月2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 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上市有價證券-有原始取得成本(AP)」新臺幣(下同)31,199,101元,經被告查得該項所得係原告轉讓其所有吉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未依股票發行簽證程序,所出具之新股權利證明書計225,000股,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為財產交易所得 ,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1,299,75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235,207元、淨額62,019,608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2,519,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吉利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發行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自得認屬有價證券: 1.吉利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公司股票印發尚須時日,遂由公司於掣發股票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憑證。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而原告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法無明文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應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對此,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及劉連煜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均認:從現行規 定觀察,新股權利證書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有其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且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權利證書時亦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足見吉利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製發新股權利證書予原告作為股權之證明,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2.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第841632176號函釋雖認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進行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 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額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係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股份之憑證,與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所指為發行股票之情形不相同,於法無明文 下,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告101年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吉利公司股份之憑證,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既屬有 價證券,從而原告101年轉讓該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自屬證 券交易所得,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原告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認原告轉讓之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並對原告補徵所得稅,即有違誤。 ㈢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可知,新股權利證書屬有價證券,且原 告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告不否認,本件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認為原告所製發之「新股權利證書」非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有價證券,僅與股單性質相當,而不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云云。惟原告於公司印發股票前,為利交易進行,先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憑證,公司法雖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屬有價證券有明確定義,然證券交易法已明確揭示,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由此可知原告所取得、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與股單並不相同,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所出售之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尚且,本件原告進行交易後,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因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並無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以表彰股東權,依同法第162條規定,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 簽證之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股票。又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其立法理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故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其於101年11月26日出售吉利公 司股票225,000股,每股成交價149.11元,成交總價額33,549,750元,應代徵稅額100,649元,經被告以105年5月2日中 區國稅二字第1050005349號函請吉利公司查告是否掣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 、有價證券簽證契約書及股票樣張影本供核,惟未見回復。被告再以同年月2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6604A號函請原 告查告上開交易是否係轉讓吉利公司掣發依公司法第162條 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嗣原告提示吉利公司尚未依法簽證發行之「101年新股權利證書」,其上記載 「本股票225,000股」,惟該證書既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僅表彰原告轉讓股份之權利,核非屬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又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司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本增加),未發行增資股票前,先發如股東將新股權利證書轉讓後,當公司實際發行股票時,持有人即可依該權利證書向公司領取股票。㈢本件吉利公司於89年7月6日即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000元,戴至101年12月31日止,公司資本額仍為5,000,000元,並未辦理增資,亦未有原告主張 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是原告提示用於表彰其轉讓所有吉利公司股份225,000股權利之「101年新股權利證書」(本股票225,000股),既非該公司依公 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亦非公司在增資股票發 行前,先發給股東用以表彰其權利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權利證書,自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之所得自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其交易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詞,實屬誤解,縱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亦不影響本案核定結果。是原核定以原告出售股份225,000股,按每 股成交價149.11元,核算成交總價額33,549,750元,減除按每股面額10元核算之原始取得成本2,250,000元,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31,299,750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 交易所得究係出售股票性質之證券交易所得,抑或轉讓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核定屬於財產交易所得,而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未上市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31,199,101元,經被告認定其係轉讓吉利公司之股權計225,000股,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歸為財產交易所得31,299,75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235,207元 、淨額62,019,608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2,519,900,復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之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47至51頁)、被告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 處分卷第53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4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件可件,堪予認定。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係轉讓有價證券,符合證券交易所得,指摘被告核認為財產交易所得而補徵綜合所得稅額,構成違法云云。惟: 1.按有價證券之定義及範圍當依其應適用法令之規範目的而異,無從統一界定。是以表彰財產私權證券之買賣得否發生證券交易法規之效果,自應視其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定義之有價證券而定,不能任意比附其他法規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 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新股權利證書及第6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則視為有價證券。參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而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而所謂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則是指用以表彰政府債券或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之權利證書。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雖提出公司出具書面證明為憑據,但該憑據不符合股票發行之法定程式,且公司實際上亦無無發行之股票之事實,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更與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無涉,故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及9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 2.揆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構成比例,而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 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又股票應編號,載明規定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 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是以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要式有價證券,未依法定程序發行簽證之權利證明書,雖得憑以行使權利,但因與股票之要式性不符,不論其使用名稱為何,性質上均僅為一般權利證明文件,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公司股票。 3.依公司法第240條及第241條之規定,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司得因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因於股票掣發尚須時日,實務上為方便股東行使權力,於掣發股票前先行製作新股權利證書以利股東轉讓或行使權利。是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增資配發之新股權利證書以及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既同屬有價證券,並可自由轉讓,各該有價證券之買賣始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否則,即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財政部59年1月20日釋復臺財稅字第20511號函釋及84年6月29日臺財 稅第841632176號函釋意旨參照)。易言之,轉讓不具股 票性質之權利憑證,僅發生請求該憑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一般債權憑據,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未完成該法定發行手續者即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及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從 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轉讓標的物,若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4.查本件吉利公司於89年7月6日設立登記時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實收資本總額5,000,000元,迄未曾變更 ,有該公司之設立章程及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則原告主張吉利公司於101年間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而先行發行股票云云,顯屬無稽,殊不足取。再經被告先後於105年5月2日及同月26日函請吉利公司及原 告提供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有價證券簽證契約書及股票樣張影本在案(分見原處分卷第3頁及第5頁),卻均無法提出確實發行及簽證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顯見吉利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發行股票手續至明。 5.是故,原告於101年轉讓吉利公司製作之「新股權利證書 」,因非屬股票或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且吉利公司事實上亦無增資發行新股或變更組織先製作股票發行憑證予股東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所轉讓之標的雖外表呈現「新股權利證書」之形式,,但實質上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因而應係轉讓股東出資權利,非證券交易,而係財產交易,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予以規範。 ㈢原告於101年間轉讓上開吉利公司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 之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歸入財產交易類別。原告自行報繳納證券交易稅100,649元,自有違誤,應註銷退還。被 告核定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調增財產交易所得31,299,750元[計算式:225,000股×(149.11元-10元)],補 徵應納所得稅額12,519,900元(31,299,750元×40%),自 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199,101元,核認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核 定財產交易所得31,299,75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235,207元、淨額62,019,608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2,519,900元,復作成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 第4條之1 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 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公司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第161條第1項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 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161條之1第1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 第162條第1項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 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 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 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證券交易法】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 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1條第2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 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 證券。 第2條第1款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 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 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 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