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10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東杰即丞泰企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謝仁傑 廖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村里○○路000巷00號設立丞泰企 業工廠從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案經被告106年8月8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479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165mg/L(限值:100mg/L)、總鉻檢測值:42.3 mg/L(限值:2.0mg/L)、六價鉻檢測值:17.2mg/L(限值:0.5mg/L)、鎳檢測值:44.3mg/L(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6年9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0382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裁處新臺幣(以下同)562萬8,000元罰鍰,並請原告限期於 106年9月29日前完成改善,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次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 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復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見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所為裁罰,應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且行為人並不負積極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之義務。是行為人縱未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進一步之抗辯,惟行政機關為裁罰時,倘未能證明行為人果具故意或過失,則行政機關逕以其主觀推論遽為裁罰處分,即難謂為適法。 ㈡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裁罰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證據,並應敘明其調查及作成決定之結果,倘行政機關認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於處分理由中一併敘明。 ㈢原告自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從未因水污染防治超標而遭裁罰,而原告因擬改善更新相關廢、污水處理設備,不惜花費鉅資於106年7月27日聯絡訴外人羽宸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羽宸公司)討論設備更新事宜,羽宸公司並已於106年8月3日報價並經雙方同意簽章訂約委請訴外人羽宸公司 全面改善廢水處理工程及設備。詎原告工廠中之排水設備於106年8月8日突因電控箱內零件潮濕故障致放流水超逾採樣 檢測標準而遭查獲如上,然此部份乃屬突發事件未及防止,並非原告故意為之,而原告不僅已於上揭故障發生前之106 年7月27日聯繫廠商討論設備更新事宜,亦已於106年8月3日報價並經雙方同意簽章訂約將擇期施作,且106年8月8日遭 檢測放流水超逾採樣檢測標準後,即已於當日委請訴外人信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信泓公司)更換故障之電磁開關修復排水設備完成(按:該更換故障之電磁開關修復排水設備雖於106年8月8日當日即完成,惟該訴外人信泓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始送達簽收單)。而本件原告之所以遭被告查獲 有上開超過放流水標準情事,實係上開設備零件突然故障所致,是上開相關廢、污水排放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故意所為,且原告在此之前亦已委請廠商擬施作設備更新等事宜,事後又已立即委請訴外人信泓公司更換故障之電磁開關修復排水設備完成,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查獲之違規態樣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顯有違誤。 ㈣又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敘明其所判斷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態樣,如:原告對違規態樣是否具故意或過失、應受責難之程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影響及所受利益、原告之資力等等,尤其針對原告具故意或過失之認定,被告除指摘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依何項事實判斷原告具故意或過失,亦未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態樣予以涵攝(例如:過失於行政罰領域應解為責任要素,且依實務見解,過失上應區分輕微過失與一般過失,亦即在應注意之前提下區分「較能注意」與「較不能注意」,「較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程度較高,應受責難程度亦較高;「較不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程度較低,應受責難程度亦較低,即藉由區分過失程度以判斷行為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並給予適當之懲罰,方屬責罰相當),則原處分未考量上情 ,即逕以其採樣結果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遽對原告裁處562萬8千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即顯 有處分不備理由、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違誤。 ㈤又原決定理由固略以: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以106年11月13日答辯書詳述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其中併有就被告所採樣 各項污染物數值,參考裁罰準則計算原告違規態樣應計算之點數,並斟酌原告有配合稽查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 之事業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之情 形,依裁罰準則予以減輕違規點數等語,認被告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等違法情形,且被告既已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並使原告知悉,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不備理由之 瑕疵已告治癒。惟查: 1.於106年8月8日被告檢測原告放流水超越採樣檢測標準之 當日,原告已立即委請訴外人信泓公司更換故障之電磁開關以修復排水設備,即原告確無被告所指:發現廢水處理設備有故障情形後,未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等應變措施,任由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嚴重超標之廢水放置至廠外之情形。而上情併有證人即訴外人羽宸公司業務承辦人鄭智文得以為憑,原告亦已於訴願程序中請求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就原告所述上情進行調查,亦未於原處分(包含被告106年11月13日答辯書)及原 決定中敘明無須請證人到場陳述之理由,自顯有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及不備理由之違誤。2.所謂直接故意,係指「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係指「預見其發生而不違本意」,而過失則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且依「較能注意」及「較不能注意」之具體情節,尚能再就行為人之過失及受責難程度為進一步之區分。是各「故意」及「過失」態樣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無從兼而有之,原告自不可能同時兼具「故意」及「過失」。詎本件被告竟在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果具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逕以106年11月13日答辯書 指原告「縱未達直接故意」,仍無法排除「間接故意」,且難謂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即顯有理由矛盾且不備理由之違誤。 3.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由所為裁罰,除應依裁罰準則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之資力,尚不得以已考量同裁罰準則第3條 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予以減輕為由,免除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義務,否則,裁罰 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查有關原告違規情狀不可能同時兼具故意及過失已如所述,則被告仍以原告同時具故意及過失為由予以裁罰,顯見被告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應受責難之程度並未予以考量。又被告雖稱其已斟酌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之情形,而依該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三、貳、加重 或減輕點數事項分別予以減輕云云。惟「稽查配合度良好」、「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均不屬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所指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之事項,且被 告亦未敘明其究有依何事證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之情事,則被告無視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逕以其已依該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三減輕原告應受裁罰為由,裁處原告562萬8千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即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違反責 罰相當及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等違法。尤其系爭裁罰準則第2條已明示行政機關依該準則進行裁罰時應 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行為人之資力等,顯見被告實不得以已依裁罰準則辦理為由,免除其仍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義務。 4.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於訴願程序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惟針對認定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等情,被告仍未敘明其作成判斷之依據,且顯有理由矛盾及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具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裁量濫用、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等違法情狀之原處分,自不因其已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處分理由而告治癒。 ㈥原告之排水系統發生故障之際,確有委請專業廠商進行緊急維修之處置,且該故障亦已於案發同日完成排除,而無被告所指未採取應變措施之情形。又系統發生故障之際被告即已到場進行檢測,卻未告知原告有違規或應改善事項,而該系統亦已隨於同日上午約11時完成修復,則原告自無於設備完成修復後另行報備被告之必要。是以,原告未通知被告系統故障實不具可歸責性,且被告要求原告於設備完成修復後仍應通報故障亦顯不合理且不具必要性,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義務之過失,自不 可採。其所為原告具過失之判斷亦顯違反比例原則,而足認有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 ㈦細繹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其中「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等文字已明確指出該條規定乃係供主管機關於作為處分時,評估個案中有無得不依其所定標準進行裁處之事由,換言之,系爭規定並未賦予行為人有主動通報之義務,亦非供主管機關據以認定行為人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即便原告果有如被告所辯:具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卻未主動通報設備故障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既未賦予原告應主動通報設備故障之義務,則被告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㈧復依被告所作原處分之「裁罰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既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 而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際,並未認定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辦理通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又豈能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當時根本未考量之事由認定原告具過失並辯稱其所作原處分並無違法?事實上,被告所作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既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則本件判斷原 處分是否適法之關鍵,自應在於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而非原告有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辦理通報。 ㈨查有關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或過失情事,除有前呈諸書狀及所附證物外,併有證人鄭智文、賴俊融等人於本件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詞得以為憑,依其等證言所示,原告早於106年8月8日案發當日前,即已與羽宸公司簽訂更新系 統設備之契約,又有關設備維護及更換等事宜,因涉及專業實非原告所能處理(甚至連羽宸公司人員亦需委託信泓公司 到場協助更換設備),原告乃於案發當日一早發現設備異常 後,立即關閉系統並通知羽宸公司前往處理,羽宸公司並已於當日下午完成設備更換作業,至於原告所採樣之水源,則應屬系統關閉後之殘水而非放流水。是以,系爭設備故障情況既需仰賴羽宸公司等專業廠商進行檢測後方得確認並排除,且設備是否將於何時故障顯非原告所能預見,又原告早有於事發前積極安排設備更換、事發後通知專業廠商到場維修,則原告對被告採樣水質超標之結果自不具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縱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惟原告對該情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自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環境教 育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第23條第2款、第25條、環境教育 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第2條、附表一規定。 ㈡凡屬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之情形,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事業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既為列管之電鍍業,並取得被告核發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當依照排放許可證登記內容妥善收集、處理廢水,不得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被告106年8月8日會同原告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懸浮 固體檢測值:479 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165mg/L(限值:100mg/L)、總鉻檢測值:42.3mg/L(限值:2.0mg/L)、六價鉻檢測值:17.2mg/L(限值:0.5mg/L)、鎳檢測值:44.3mg/L(限值:1.0mg/L),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環保署於104年2月4日已修法強化水污染防治 法管制強度及罰則,對於任意繞流排放及放流水質超標行為,罰鍰上限由原本60萬元提升至2,000萬元,且依據環保署 修訂公布之裁罰準則,放流水質超標逾5倍以上屬嚴重違規 案件,罰鍰金額須加重計算,以嚴懲蓄意排放廢污水的不肖業者。查本案係接獲通報原告涉污染周遭灌溉水質之虞,被告爰本權責派員前往查察,經採驗其放流水質結果,確有多項水質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及鎳等水質項目並已 超過排放許可證登記之原廢水最大濃度值),其中總鉻、六 價鉻及鎳均屬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且超標倍數分別已達20倍、33倍及43倍以上;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規定,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踐行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與措施,其 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顯然原告當日發現廢水處理設備有故障情形後,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即修復 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向被告以電話或電傳報備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亦未在五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等積極作為,導致所排放之廢水嚴重超標造成周遭環境污染,已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及灌溉水質,甚有造成下游引灌農地重金屬累積性污染及市民糧食安全之疑慮,原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所辯無故意或過失顯為推託之詞並無可採,無法推翻原告違規事實。 ㈢又查原告訴稱被告未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等情事,依據環保署106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60074416號函釋略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附表三之規定,依據規模大小區分不同點數,即係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以區分應受責難程度,另減輕點數部分對於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得減輕20%點數,亦係降低中小企業之成本負荷……。」,準 此,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業已考量受處分人之資力以區分應受責難程度,被告裁處時已依上開準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予以衡酌,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案經被告依法執行現場稽查、採樣作業,原告亦於稽查紀錄上簽認表示無異議,復依據其違規情節及環保署訂定之裁罰準則分別依法裁處罰鍰及原告環境講習,係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是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事項以定罰鍰額度?本件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得不適用主 管機關所定標準?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一「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總鉻、最大限值:2.0mg/L;六價鉻最大限值0.5mg/L;鎳最大限值:1.0mg/L。適用範圍:……電鍍業……:項目:化學 需氧量、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mg/L 」。 ㈡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 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上開法律之授權,於97年5月13日訂定之裁罰準則及其附表 (嗣於104年10月19日再次修訂),係該署基於主管機關之 職權,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合於水污染防治法母法規定之意旨,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具體化 ,避免恣意,被告自得援用,該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 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Q):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50≦Q< 100:嚴重 違規點數2……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有 害健康物質(C1):40倍≦C1< 50倍:點數108:其他水質項 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2< 20倍:點數24。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 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 (0.1)。」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 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 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㈢復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㈣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除非其係無過失或有免責條件外,即應受罰。 ㈤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村里○○路000巷00號設立丞泰 企業工廠,從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3頁 ),被告於106年8月8日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 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檢測值:479mg/L(限值 :30mg/ 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165 mg/L(限值:100mg/L)、總鉻檢測值:42.3mg/L(限值:2.0mg/L)、六價鉻 檢測值:17.2mg/L(限值:0.5mg/L)、鎳檢測值:44.3mg/L(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被告106年8月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被告環境樣品送驗單、 106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科檢驗結果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 ⒈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被告依 環保署106年7月31日召開第4次農業水土污染管制跨部會 合作會議,經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八寶圳為高污染潛勢圳路,代表該圳路疑似遭受事業廢水污染,乃於106年8月8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當時由業者陪同採樣,稽 查紀錄上有業者之陳述欄位,並未在該欄位作相關故障報備之陳述,於當日未接到當事人之電話或傳真報備,也未在5日內收到當事人之相關書面報告等情,業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詹俊庭供陳明確,並有環保署開會通知單、第4次 農業水污染管制跨部會合作會議內容在本院卷(第489頁 至第498頁)可憑。稽之稽查紀錄表上確有專業負責人員 劉東杰(即丞泰工廠負責人)之簽名,且於業者陳述欄亦屬空白,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又劉東杰領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97頁),如丞泰企業 工廠之廢水處理設施於稽查當日確發生故障,其當知得立即向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於5日內向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即得免責,何以其於稽查當日未向稽核人員陳明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情事,亦未於5日內踐行書面報 告程序已有可疑。其反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時提出羽宸公司之報價單,並要求傳訊證人鄭智文,經本院傳訊證人鄭智文雖供稱:羽宸公司於106年8月3日有給丞泰公司報價單 ,要整個系統更新,於8月8日被告稽查採樣前,當天早上原告撥電話給我們說系統有點問題,但業者的習慣是如果水有問題的話,他們會先把總電源關掉,所以當天環保局去採樣的時侯,水應該沒有再繼續漫流才對等語,證人賴俊融(原告自行攜同到庭)亦證稱:是一開始9點多他們 打電話給我,我還不知道情況,我請他們把總電源關掉,我約10時左右到原告工廠,靠近中午左右就修好了等語。惟查依被告採樣相片及採樣光碟顯示,放流水管排放之水持續不斷,甚至採樣人員所持之採樣瓶遭排放水沖脫無以握緊,與證人鄭智文、賴俊融所稱我們已請原告將總電源關掉,水應該沒再繼續漫流等語,顯有不符。另原告所提羽宸公司106年8月3日出具之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吉泰鋁 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劉慶喜(見本院卷第559頁),與原告係獨資組織、負責人為劉東杰(見訴願卷 第83頁),顯屬不同之組織型態及負責人,是原告訴稱106年8月8日突因零件故障致放流水超逾採樣檢驗標準,其 事後已立即修復排水設備,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由上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可知,若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事業須完全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故障報備內容,方得予以免罰。本件原告既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之「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 面報告」等措施,即無藉詞採行緊急排放、應變措施,而主張免責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電鍍業,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為每日60立方公尺,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登記事項表在本院卷(第76頁)可憑,依裁罰準則附表三所載,屬每日排數量50立方公尺至100立方公尺之事業,嚴重違規點數為2;又其排放廢水總鉻檢測值:42.3mg/L(限值:2.0mg/L,超標20.15倍)、六價鉻檢測值:17.2mg/L(限值:0.5mg/L,超 標33.4倍)、鎳檢測值:44.3mg/L(限值:1.0mg/L,超 標43.3倍),以最高值之43.3倍計算,介於40至50倍之間,行為點數為108;其他水質項目(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 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懸浮固體檢測值為479 mg/L(標準值:30mg/L,超標14.9倍)、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165mg/L(標準值:100mg/L,超標0.65倍),以最高值之超標14.9倍計算,介於10倍到20倍之間,行為點數為24,故原告之違規點數總計為134。又原告係經常僱用員 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減輕點數為總點數x0.2,即134x0.2為 26.8;被告認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為總點數x0.1,即134x0.1為13.4。另依附表八所載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原告之違規態樣包含下列情形: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具有下列情形: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 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茵群及水溫)。…等規定,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萬元,故其裁罰之計算方 式為:(2+108+24-26.8-13.4)×6萬元=562.8萬元,此 有被告裁罰運算結果表在訴願卷(第86頁至第88頁)足憑。是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僱用之人數),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定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之裁量範 圍,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復依被告所作原處分之「裁罰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 。」,且原告於陪同稽查時亦從未陳述當日有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之情事,而係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始作此主張,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認定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辦理通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原告訴稱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核無可採。 ⒋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查本件原處分已載明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說明欄內陳明何時稽查及採樣檢測結果,暨依裁罰準則裁處,自足使原告知悉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況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以106年 11月13日答辯書詳述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其中併有就被告所採樣各項污染物數值,參考裁罰準則計算原告違規態樣應計算之點數,並斟酌原告有配合稽查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之情形,依裁罰準則予以減輕違規點數等語,認被告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等違法情形,且被告既已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並使原告知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已告治癒,原告仍執詞被告之原處分仍未敘明作成判斷之依據,被告所為具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裁量濫用、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等違法情狀等語,亦無足採。 ⒌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除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或具免責要件,始得免予處罰。而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於稽查當日既無發生故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履行通報故障之程序,自無免責之事由。又本件雖查無原告故意排放廢(污)水之積極行為,惟原告係從事電鍍業者,且領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其負有所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按其情節亦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經檢驗有排放不符放流水標準廢水之情事,自有過失,而應受罰。 ⒍又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被告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659號判決意旨併參)。本件原告排放廢水超標甚高,顯 已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及灌溉水質,被告依裁罰準則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如本件原告規模之嚴重違規點數2 ,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點數108)、違規情節輕重(本件 係屬嚴重違規)、原告資力(係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事業)及其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情狀予以裁量減輕,核無原告所述裁量怠惰、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