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代 表 人 孫維新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呂榮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所經管之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及臺中市北 區乾溝子段98-10、109-1、109-8、110-1、110-5、110-7、11 1-1、112、187-1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處分之相對人,下稱委外營運廠商)規劃營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供作公眾停車場使用,並申辦該停車場登記證,業經被告核發(101)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61號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 核准自102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 徵地價稅。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登記證期限屆滿,自105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 ,如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得檢附相關資料於105 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原告乃委由委外營運廠商就系爭土 地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召開105年度2月份「停車場登記證」第1次聯合審查 會議,審查後同意核備設置許可圖說。原告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5月20日再向被告提送竣工審查資料,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本案竣工查驗,即於105年5月24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邀集廠商及各審查單位於105年6月1日進 行現場竣工審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30日回復審查意見,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32136號函回復竣工審查意見,並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後再行 依規提出申請。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補 正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0月13日竣工審核 完竣同意設置後,被告於105年10日17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 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遂以105年10月19日館秘字第1050007694號函向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續辦地價稅減免。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審查後,以105年10月2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6228號函核准系爭土 地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105年地價稅 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450元(西區麻園頭段9地號)及322,488元(北區乾溝子段98-10、109-1、109-8、110-1、110-5、110-7、111-1、112、187-13地號),並檢附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就105年地價稅核課部分不服申請 復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0○0○00○○市○○○○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 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5978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遂改對被告於105年10日17日以中市 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 082號」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函及停車場登記證)表示不服 ,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亦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是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若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行政判決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受確認之判決,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又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行政處分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是以本件訴請鈞院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於法有據: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以中市交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然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將因前開停 車場許可證之核准使用期限業已結束,使原告無從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如經鈞院認定原告為有理由,則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依鈞院前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㈡經查,本件原告委託委外營運廠商向被告提送本案竣工審查資料,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委外營運廠商之申請,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包含受理機關、會辦機關及核定機關的辦理總期限為21日。補正期限雖有6個月 ,但補正期限應指申請人就被告所函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資料的期限,而非被告與其他審查機關之補正期限。 ㈢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申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於說明欄第四項特 別註記:「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到3日內就所送申請文 件予以審查,並於會勘後3日內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 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僅說明法令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責管法令),以利後續簽核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之機關,並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者,將依相關規定提報懲處以維持為民服務效率」等語,顯見各該審查機關至遲應於105年6月4日前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後擲還被告,如有逾期 未表示意見,則被告視為本案符合責管法令。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直到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提供審查意見予被告參考,顯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意見明顯逾越被告函示的會勘後3日內的審查期限。是以臺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於審查意 見中表示本案應提出「附屬設施」及「多目標使用許可」( 事後證明係烏龍一場,本案實際上不需要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等證明文件,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意見既已逾越函覆期限,則本案依被告105年5月24日第四項說明,應認已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責管法令,被告機關毋庸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審查意見,自得繼續辦理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之行政作業流程。 ㈣茲因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核發停車場許可證(竣工審查),扣除等待現場勘查之時間(即105 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1日,共8日),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 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期限表規定被告機關辦理核發停車場登記申請(竣工審查)之辦理總期限21天,則被告機關至遲應於105年6月21日前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然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始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延誤期間長 達3個多月,足見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要屬明確。 ㈤又被告雖辯稱委外營運廠商知悉本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而未儘快補正,以及相關延遲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其他審查機關,並非被告機關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琛於鈞院證述:「(法官:辦理該案有無遵守臺中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訴代呂:完全遵照臺中市政府相關文件辦理,協辦機關彙整時,不超過3天,我們是積極處理,延遲是協辦機 關有相關問題要了解,才提出那麼長的時間,我們要求協辦機關盡快回復,協辦機關無法完全依照我們要求辦理,我們仍然積極要求。(法官: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琛先生所述,有何意見?)原告訴代:希望被告訴代說明依據105年交 通局要求其他協辦機關,最晚於會勘後3日內簽辦陳核意見 ,協辦機關沒有回復,逕認本件申請符合法令,105年6月1 日審查完畢3日即6月4日就應該視為協辦機關對審查沒意見 ,應該可以續辦停車場停車證的核發作業,顯然本件承辦人員呂先生沒有積極處理停車場停車證核發作業,容任協辦機關於6月30日回復審查意見,與5月24日函說明有衝突,明顯違背臺中市政府制定公告21日的審查期限,從105年6月4日 往後算21日105年6月25日應該核發出來但沒有核發。(法官:對原告訴代所述,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呂:從6月4日發會勘通知各尊重審查單位,畢竟該業務非交通局為單一項業務,本案涉及建築物使用相關規定,必須會同建管單位,需取得營造施工科都發局相關回復才能回答申請人相關問題,沒有問題才會核發登記證,關於本案直到7月才回答審查結 論,各單位回復意見回答申請人部分,是出於都發局營造施工科回復審查結果,才會造成我們審查竣工在7月1日回復,我們也很趕,我們於1天內回復相關文件。」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期限表規定,被告雖然推卸責任,認為均是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之延誤,然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申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明確表示各該審查機關函覆審查意見之期限為105年6月4日,如未回覆則是為本案符合責管 法令,則本件被告要否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自毋庸等待其他審查機關函覆審查意見之必要,由此足證,被告前開答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㈥原告於105年2月5日委託訴外人委外營運廠商就原告所經管 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詎料,被告竟遲於105年10月17日始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84號函核 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總辦理期限41日(20日+21日)甚鉅,實屬違法。茲因系爭函及停車場登記證之嚴重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 ,雖核准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然105年地價稅分別核定為281,450元及322,488元,合計核 課地價稅為603,938元,相較於歷年地價稅皆約為2萬元(此有102年度至104年度地價稅單為憑),遭課徵30倍之地價稅款,是以原告訴請鈞院確認被告系爭函及停車場登記證為違法,併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8萬元(計算式:60萬-2 萬元=58萬元),於法有據。 ㈦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稱其辦理圖說審查之申請案,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實際承辦期日僅有15日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說明如后: ⒈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提送申請圖說審核文件申請 停車場登記證,依前揭規定,被告的總辦理期限僅有20日,然而,被告竟於105年2月25日才召開105年度2月份停車場登記證第1次聯合審查會議,經各單位審查後,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交規字第1050019627號函同意備置許可圖 說,由此足見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停車場登記證(圖說審查)之申請案,已嚴重逾越辦理期限,而有違法。⒉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提送申請圖說審核文件申請 停車場登記證,依原證3之期限表規定為20日,但不包含 審查會等待期間及民眾補正期間,是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其中的20日(即105年2月5日至105年2月25日)得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⒊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完成聯合審查會議,於105年3月4日 發函請求委外營運廠商依審查意見補正,其中的8日(即105年2月25日至105年3月4日)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⒋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3月17日發函補正資料,其中的13日(即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17日)屬於民眾補正時間得 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⒌然被告稱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4月13日補正資料,惟觀被告所提乙證6係電子郵件,補正的資料為「無妨害公共安 全切結書-俥亭台中科博營業所」,但再對照委外營運廠 商於105年3月17日發函補正資料,迄委外營運廠商在105 年4月13日補正「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俥亭台中科博營業所」的期間,似未見被告以正式公文函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從而其中的27日(即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3日)是否應全部屬於民眾補正時間而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則有疑義。 ⒍至於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收到委外營運廠商補正的「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迄105年4月28日同意核備圖說審查,其中的15日(即105年4月13日至105年4月28日)則均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⒎是依上述,姑不論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3日期間的27日應否列入被告承辦期限,然扣除審查會等待期間及委外營運廠商補正時間,被告實際承辦期日已達23日(計算式:8日+15日=23日),實屬違反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 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0日,自屬違法無虞,此請鈞院明鑑。 ㈧再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本案竣工審查資料,依前揭規定,被告的總辦理期限僅有21日,然而,被告先係召集臺中市政府各審查單位進行現場竣工審查,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於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表示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不克參 加,並表示書面審查意見「本案欲申請土地為『公園用地』及『社教機構用地』,請修正所附『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另請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於105年7月4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請依規申請 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並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等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於105年9月20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於105年10月4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因此,被告均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前揭審查意見,不願做成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直到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土地無多目標之適用及臺中市政○○○○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 同意停車場為附屬設施等資料,被告才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確認系爭土地無須申請及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並以系爭函就系爭土地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實則,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本即為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之會辦機關,且前揭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有派員到場,是以系爭土地應否取得並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被告得逕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而非僅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所提出前揭多次審查意見,而拒不依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由此足見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停車場登記證(竣工審查)之申請案,已嚴重逾越辦理期限,而有違法。又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茲因被告為系爭函及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實已逾越原告依法得申請地價稅減免之9月22日的法定期 間,使原告無從因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㈨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稱其辦理竣工查驗之申請案,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實際承辦期日僅有15日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說明如后: 1.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5月23日提送竣工查驗審核文件申請被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依原證3之期限表規定為21日, 但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期間及民眾補正期間,是被告於105 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委外營運廠商及各審查單位於105年6 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其中的1日(即105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4日)則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等待現場竣工審查的8日(即105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1日)則可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2.然而,被告於105年6月1日完成現場竣工審查後,各單位 竟遲於105年6月30日始回復被告審查意見,其中的29日(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自然均應列入被告承辦 期限,是以加上前述的1日,被告累積承辦期日已達30日 (計算式:1日+29日=30日),實已逾越臺中市政府所 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1日,自屬違法無虞,從而被告於105年10 月17日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違法,要屬明確。 3.再者,依被告105年5月24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說明四「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到3日內就所送申請 文件予已審查,並於會勘後3日內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 意見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僅說明法令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責管法令),以利後續簽核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之機關,並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者,將依相關規定提報懲處以維持為民服務效率」等語,足見被告通知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履勘後,至遲於105年6月4日各審查機關應將審查意見擲還被告,否則被告應逕為認定符合各審查機關責管法令,以免影響民眾權益。孰料,被告仍然等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30日去函提出竣工審查意見,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審查意見於105年7月1 日要求委外營運廠商提出「附屬設施」以及核發系爭停車許可證根本不需要的用到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4.於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言,被告認為其遲於105年10月 17日核發系爭停車許可證,主要原因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4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月13日多次提出審查意見,要求應補正「附屬設施」以及根本不需要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然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函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月11日 函,已然證明系爭停車場無多目標之適用,且為原告之附屬設施,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同為臺中市政府轄下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至還出席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的行程,是以被告倘就系爭停車場 應否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以及是否屬於被告之附屬設施,得於機關內部逕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確認,而不應僅提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的審查意見命委外營運廠商補正資料。 5.另依被告所出具「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建)」竣 工查驗會勘紀錄,都市發展局城鄉發展科所提出的審查意見,僅要求被告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並未要求補正「附屬設施」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延宕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之關鍵因素,不在於「附屬設施」之證明文件,而在於系爭停車場應否具備「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從結果而論,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函已證明系爭停車場無多目標之適用,由此足見被告於105 年7月1日函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迄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備並核發停車場許可證 的期間,均屬無益的時間延宕,這段期間自應列入被告的承辦期間,且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1日,自屬違法無虞,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停車 場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違法,要屬明確。 ㈩依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茲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方以系爭函核發停車場登記 證,而原告根本無法於9月22日前申請減免地價稅,足見原 告無法於法定期間申請減免地價稅,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查,由於系爭函及停車場登記證具有前揭明顯逾越辦理期限之嚴重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5年10月2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6228號函,雖核准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 日止,然105年地價稅分別核定為281,450元及322,488元, 合計核課地價稅為603,938元,相較於歷年地價稅皆約為2萬元,遭課徵30倍之地價稅款,是以原告訴請鈞院確認被告系爭函及停車場登記證為違法,併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8萬元(計算式:60萬-2萬元=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105年10月 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 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按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 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第19頁所示,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總處理時限20日,得補正期限為6個月。另 被告所屬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 」作業流程圖,規定當月1至15日登記案件於當月25日審查 ,當月16至31日登記案件於次月10日審查。總處理時限:20日(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時間及民眾補正時間)。查本案於105年2月5日圖說由委外營運廠商送件申請,105年2月25日召 開聯合審查會議,105年3月4日檢送圖說審查會議紀錄,要 求委外營運廠商依審查意見補正,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3日委外營運廠商補正資料,依補正資料經審查單位(105 年4月26日消防局回復審查項目表)審查同意,於105年4月28日被告同意核備圖說審查。綜查本案圖說審查流程在扣除 等待時間及委外營運廠商補正時間,被告實際承辦期15日內,並無原告所指嚴重逾越辦理期限。 ㈡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同上所示竣工審查流程總處 理時限21日,得補正期限為6個月;另被告所屬臺中市停車 管理處「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作業流程圖。總處 理時限:21日(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時間及民眾補正時間)。查本案竣工審查流程被告總處理時間如下:「105年5月23日委外營運廠商檢送本案竣工查驗申請。復於105年5月24日通知委外營運廠商及各審查單位訂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 工審查。各單位審查後105年6月30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回復被告審查意見,被告於105年7月1日回復委 外營運廠商竣工審查紀錄,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後再行依規提出申請。委外營運廠商持續多次辦理補證資料,最後一次105年10月11日補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105年10月13日竣工審核同意設置,被告於105年10日17日核發 『(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綜查本案竣工查驗流程在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本局實際承辦期15日內,並無原告所示嚴重逾越辦理期限。 ㈢另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本案竣工審查意見過程如下: 1.有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竣工會勘表即表示本案須修正「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及 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使用。 2.依委外營運廠商(105年6月30日提供補正資料(僅更正「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被告105年6月30日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7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⑴本案屬 社教機構用地部分,請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並檢附證明文件。⑵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請依規申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並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⑶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臨20米計畫道路應退縮4米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請於圖面表示。 3.依委外營運廠商105年9月18日提供補正(僅現場照片)資料,被告105年9月18日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9月20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⑴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臨20米計畫道路應退縮4米留設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請於圖面表示。⑵依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辦理,請本權責卓處。 4.依委外營運廠商105年10月4日提供(僅提供修正配置圖說)補正資料,被告105年10月4日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10 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⑴圖說配置無意見。⑵依都市 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辦理,請本權責卓處。 5.被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105年10月4日Z00000000000會辦回復審查意見於105年10月7日核備第二次配置圖說。 6.依申請單位105年10月7日及10月11日電子信函提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教育局函文補正資料,被告105年10月11日 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10月13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⑴本案 屬社教機構用地部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教育局)認定停車場為其附屬設施。⑵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同意其使用。⑶綜上,本科尚無其他意見。 ㈣綜上,有關停車場登記證審查程序須由各相關權責機關依責審核,權責機關審查過程要求委外營運廠商依規檢附相關文件屬合理審核,被告無未依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反之倘未經審核同意逕自處分發證即為業務機關未依法行政即嚴重違反行政程序。另本案委外營運廠商未能於停車場登記證存續期間(104年12月31日到期)辦理申請以致登記證失效而產 生申請延遲及每年應辦理地價稅減免事項未能自行控管以致喪失權益,應自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不服被告以105年10月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 號函所核發之(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認該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2月13 日府授法字第1060275893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以該停車證核准使用期限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07年2月21日行政救濟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係指原處分機關原所作成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言。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現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危害,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發生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謂。換言之,如原告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已依人民(申請人)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未解消前,縱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仍屬對該處分之相對人(申請人及繼受人)有利,並無損害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則相對人如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後,提起確認該已解消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委由委外營運廠商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 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召開105年度2月份「停車場登記證」第1次聯合審查會議,審查後同意核備設 置許可圖說。原告委外營運廠商再於105年5月20日向被告提送竣工審查資料,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本案竣工查驗,即於105年5月24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邀集廠商及各審查單位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30日回復審查意見,被告於105 年7月1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32136號函回復竣工審查意見,並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後再行依規提出申請。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補正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於105年10月13日竣工審核完竣同意設置後,被告於 105年10日17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 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而委由委外營運廠商向被告申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被告依原告申請而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後,原告方得使用或營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為被告對原告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復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內容並無違法(本院卷第205頁) ,原告自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該等行政處分違法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屬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尚不得援為原告主張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有利認定。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 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核發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違法部分,既不備訴訟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怠於處分及因怠於處分而得另行請求,核屬另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