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108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柏清 原 告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戴孟婷 律師 張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前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俊傑,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文彬,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87-393頁之聲明狀及附件),依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前及屋測(增建,下稱違建1,即下述違建認定書1之標的)、原告莊永裕所有之同路365號對面及車棚(同區新東陽段5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下稱違建2、3,即下述違建認定書2、3之標的)、原告莊柏清所有同路365 號後方(同區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 下稱違建4,即下述違建認定書4之標的。以上4違建以下合 稱系爭違建),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開立民國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05年3月15日 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上述違建認定書1至4,並合稱系爭違建認定書,本院卷173-179 頁)。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1至4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 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 後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被告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開立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29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1,違建人為原告東 億公司,前審卷17頁)、第0000000000號(下稱拆除通知單2,違建人為原告莊永裕,前審卷18頁)、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拆除通知單3,違建人為原告莊永裕,前審卷19頁 )、第0000000000號(下稱拆除通知單4,違建人為原告莊 柏清,前審卷20頁,以上4張拆除通知單合稱系爭拆除通知 單),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496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19日函,正本收受人為原告東億公司,其說明一記載:依據系爭認定通知書及105年8月26日專案辦理。其主旨載明拆除標的為:上述北陽路365號、新東陽段53地號 、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之違章建築,本院卷155-157頁),通知原告東億公司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本院卷161 -17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27-38頁)。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審卷118-120頁)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11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本院卷19-24頁)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下稱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認定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被告爭執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無可採。系爭違建業經被告強制拆除完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轉換提出確認之訴如訴之聲明(又原告107年11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訴之聲明追加損害 賠償本金新臺幣4,215,445元及其法定利息,但其已於本 院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撤回該追加部分,本院卷125-143、287-288、293-295頁之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故就此聲明部分不再贅載)。 (二)系爭違建認定書2至4所列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原告東億公司,被告未對其開立違章建築認定書,卻對非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莊柏清、莊永裕開立違章建築認定書,並據此對原告東億公司之建築物為拆除,剝奪原告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卷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建築拆除通知單所列違建人均為謝某而非原告,即原處分對象為謝某而非原告。」次按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均係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 亦稱「建築物所有人」(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 2、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號意旨略謂:「按『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又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旨趣,及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 ,係以處分實質違建或實際興建之行為人為原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處分對象應以「無法確認該行 為人時,得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適用前提,方屬允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違建認定書2、3之新東陽段53地號建物,及系爭違建認定書4所列之新水源段972、973、991地號上之建築物,均為原告東億公司所有,被告認為該等建築物涉有違建,即應參酌前揭法規及說明,以原告東億公司為受處分人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東億公司倘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被告未曾就系爭違建認定書2至4所列建物,對原告東億公司為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東億公司前已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更正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8804號訴 願決定書亦明確要求,被告應將系爭違建認定書4予以撤 銷或更正,惟被告仍拒不撤銷或更正系爭違建認定書2至4,仍持該應撤銷或更正之系爭違建認定書2至4,對原告東億所有建物為強制拆除之行政強制執行,剝奪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利,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4、就系爭違建認定書1,原告東億公司前依前揭通知所述之 救濟方式,以105年9月14日東億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 申訴及陳情,請求准予更正在案,惟迄未獲被告回復或送上級機關訴願會審理,屬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惟被告仍將其建物拆除。 (三)系爭違建認定書2至4及系爭拆除通知單所列之人,分別為原告莊永裕及莊柏清,並非原告東億公司,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又命原告東億公司應於105年10月5日前拆除違章建築,惟系爭違建2、3既未經被告認定屬於原告東億公司之違章建築,被告即以105年9月19日函命拆除,顯已剝奪原告東億公司之行政救濟權,亦屬行政處分違法。 (四)系爭違建認定書2內載之新東陽段53地號土地上之水污染 防治設施及其他設施,皆屬原告東億公司所有,非屬違章建築: 原告東億公司於被告認定「系爭防治設施」為違章建築後,不斷檢具相關實務見解向被告陳情說明,系爭防治設施應免申請雜項執照,並非違章建築,惟被告均不理會,不願意主動向上級機關聲請函釋釐清事實,並駁回原告之陳情。原告東億公司為釐清事實,向內政部聲請函釋,經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647號函,及106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60814757號函,認系爭防治設施免雜項執照,被告以107年1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006679號函撤銷系爭防治設施之違章建築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略以: (一)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原告所有之部分違建物屬於既存違建、部分違建物屬於新違建,縱被告於系爭違建認定書未記載原告拆除之期限,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及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整體文義以觀,原告所有之違建物業經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屬於不得補辦建照之違建。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違建物應拆除而不得免拆 或緩拆,顯見系爭違建認定書已直接發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應拆除」之法律效果。因之,系爭拆除通 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僅為接續系爭違建認定書之後續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之違建物屬於實質違建,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 為程序違建不同,自不得遽以認定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認為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無非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違章建 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 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 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 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為依據,然而卻忽略上開會議法律問題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不同。 2、「違章建築」分為實質違建與程序違建2種,前者係指未 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造,擅自建造且建築行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2、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3、佔用既成巷道或 堵塞防火巷者。4、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 度大於2公尺,簷高超過3公尺之棚架者。5、於合法房屋 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2公尺,簷高超過3公尺之棚架者。6、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7、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8 、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拆不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者。9、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 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請補照者;後者則係指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晝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參照)。 3、上開決議係針對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僅確認B所有之 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照,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則將甲房屋由原先得補正之程序違建,進一步認定為不得補正之終局違建,直接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 定應拆除之法律效果,因2者之法律效果範圍不同,是上 開會議決議認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行政處分。然原告所有之違建物,經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屬於不得補辦建照之違建物,即為實質違建,一經被告終局認定屬違建後,即應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應拆除」之法律效 果,故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僅擇定拆除日期,並促請原告注意相關應行配合之事項,屬於單純行政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3庭研究意見第8頁。 (三)原告所有違章建築之認定,並無認定錯誤之情事: 1、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 及第7條之規範對象包含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亦即行為 人、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均屬於違建人。 2、上述新水源段972、973、991、974地號土地之違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且未有建物保存登記,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莊柏清,其又為原告東億公司之代表人,自為上開違建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無誤。系爭違建認定書2所 認定為新東陽段53地號上之混凝土建物屬於違建,而非針對水污染防治設施。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莊永裕,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 釋意旨可知,得以原告莊永裕作為處分對象。 3、違建之行為人認定本即有一定之困難,就新水源段972地 號土地,原告莊永裕、訴外人莊永豐亦曾於106年12月15 日向被告申請建照,爾後又變更起造人為佰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永裕),由此可知,無論就新水源段972、973、974、991地號或新東陽段53地號土地上之合法、違法建物,均可遭莊姓家族任意變更、指稱所有人為何,可想見倘今被告係以原告東億公司為受處分人,原告莊柏清勢必會以其為新水源段972、973、974及9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莊永裕會以其為新東陽段53地號之所有權人,主張係其等興建違建物使用,試圖將被告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藉以脫免拆除違建,甚或將拆除違建所耗費之金錢轉嫁由被告負擔,如此將造成被告動輒得咎,公權力行使遭受無窮阻礙,實對社會造成危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上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聲明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本件被告,依法核無不合: 1、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2、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 3、原告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本件被告,依法核無違誤。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建築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⑵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⑶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⑷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⑸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⑵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三)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即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1、依原告訴願書記載,其聲明撤銷之原處分為「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訴願卷80-91、267-277、284-293頁之訴願書【含補正狀】及其附件參照)。 2、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略以: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做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所有之系爭違建1、系 爭違建2、系爭違建3(指系爭違建,下同),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開立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認定部分違 建物屬既存違建、部分違建物屬新違建。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1至3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除優先順序 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定有重大 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相對人乃依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 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等訂於同年10月5日起執行強制拆除 。觀諸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及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與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所載內容,可知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僅係 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未有相對人將該違建拆除之行政處分,而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 函載明將於105年10月5日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則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顯然對抗告人 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內容係將定 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 非觀念通知或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 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2-23頁之該裁 定參照)。 3、以上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之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並為其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主張原處分均非行政處分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系爭違建認定書為本件原處分之前處分,且其業已確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所 指涉者為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則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372-373頁,三民 書局104年10月出版)。 2、查上述違建認定書1至4,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118、290頁之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本院卷435頁)可證,是 系爭違建認定書已確定在案,並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五)本件原處分為合法: 1、如前所述,系爭違建認定書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以上述違建1至4依序分別屬於原告東億公司、原告莊永裕、原告莊永裕及原告莊柏清所有作為決定之基礎,而作成原處分,分別以拆除通知單1至4分別通知原告東億公司、原告莊永裕、原告莊永裕及原告莊柏清,被告將於105年10 月5日前往拆除其等各別所有之違建1至4,依上述法令規 定,依法自屬有據。 2、又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違建2至4分別為原告東億公司所有之廠房、廢污水處理設施、焚化爐及其他環境保護防治污染設施,均屬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其已多次向被告陳情,並據其提出原告東億公司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週界異味檢測報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經濟部工業局「產業綠色提升計畫」原告東億公司輔導報告為證(訴願卷1-91、273-277、289-293頁之訴願書、訴願補正狀、本院卷115-120、288-291頁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原告上述主張、陳情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改變系爭違建認定書業已確定,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且被告拆除通知單1至4均屬合法之情形。惟基於原告上述陳情及主張,被告因而得知系爭違建2至4分別為原告東億公司之廠房、廢污水處理設施、焚化爐及其他環境保護防治污染設施,均屬原告東億公司所有及管理使用。則被告除以上述拆除通知單1通知原告東億公司上開有關違建1之事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外;又因其主張系爭違建2至4為其管理使用,而本件拆除工作內容包括「於105年10月5日起前往拆除,(受通知人應)事先遷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前審卷17-22頁系爭拆除通知單 及被告105年9月19日函說明二至四),則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就系爭違建2至4相關拆除事由附帶通知管理使用人原告東億公司,依法核無不合,且其行政作為亦較週全完備,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合,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