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義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義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21時20分,駕駛榮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LY-9681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南向行駛,行經 彰水路與中央路路口,並未見任何原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酒測勤務告示及路障,亦未見有任何原舉發機關所派之員警趨前指示車輛停車受檢,由原審卷內警員范宥儀之職務報告所檢附採證照片更證,上訴人行經迴轉處時,因該迴轉路口極寬,「前有酒測勤務」之告示牌設置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且距離極遠,致上訴人根本無以判斷前方設有「前有酒測勤務」之告示牌,現場亦無任何員警趨前要求任何車輛停車受檢,既上訴人未受原舉發機關任何停車之指示,何來「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更難認上訴人有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是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及故意,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舉發程序既顯有瑕疵,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當屬有理。㈡本件原舉發機關自始至終均無查明上訴人究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及故意,即舉發、開罰,舉發、開罰前,原舉發機關亦未踐行拒絕酒測所生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且原舉發機關於當下亦非顯無踐行告知義務之可能,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103年度交上字第38號及102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 旨,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使上訴人處於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及故意且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致喪失其應受法律保護之相關權利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無非就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指摘其顯有瑕疵,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然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