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莉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訴外人林瑞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號牌KLB-18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91-H9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378公里處,因「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及同日19時33時許,行經國道3號 北上369.8公里處,因「裝載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車斗 )(使用傾卸式車輛載運砂)非載運砂石專用車廂(車斗)」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駕駛及該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駕駛及上訴人掣開第Z50750439、Z507504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因該車有超載之嫌,員警乃指揮駕駛配合開往前往田寮地磅站南站過磅。詎同日19時43分許,駕駛因「載運砂行經田寮地磅,經警方指揮過磅,表示未超載不過磅(拒磅)」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對駕駛掣開第Z5075043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駕駛復於同日20時7分許,因 「載運砂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對駕駛掣開第Z5075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日21時28分許,員 警指派拖吊車協助該車前往田寮地磅站南站過磅,該車因「載運砂經過磅,總重89.14(板車載重量限重43噸,超載46.14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該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Z507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原於108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50750436、68-Z5075043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之基準,各裁處上訴人第3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245,000元(10,000+【5,000* 47『89.14噸-43噸=46.14噸,未達1噸,以1噸計算,故為47噸』】=24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中市裁字第68-Z50750437號裁決書之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計算違反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意旨,且秤得實際 重量超過最大秤量超過最大秤量之部分,其證據能力尚有疑義,乃撤銷該裁決書,並於108年6月2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Z5075043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220,000元(10,000+【5,000*42『80噸-38.5噸=41.5噸,未達1噸,以1噸計算,故 為42噸』】=22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復審酌中市裁字第68-Z50750436號裁決書,上訴人係於到案期限前即向被上訴人申訴,應依期間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故亦撤銷原裁決,另於108年7月2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Z50750436-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60,000元,並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本於法治國原則,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以及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 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勸導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肆、具體作法……㈡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⒉「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⒋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按上訴人誤引103年4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舊規定及條次,現行規定已修正條次為第5條第2項,詳下述。) ㈢值勤員警一再指稱係在國道3號北向「巡邏」時發現系爭車 輛,但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證明,員警係在380.7公里處以 「守株待兔」的方式取締違規,不僅將警車停至隱密處、且未開啟車輛大小燈或警示燈。員警是在看到系爭車輛經過後方才開啟其車燈,並駛入隧道內尾隨。警車雖在373.9公里 處超越系爭車輛並開警示燈駛於前方,但係在373公里處方 才開始攔停,以當時時速100公里其煞車安全距離並不足夠 ,系爭車輛駕駛人擔心撞上,僅能切換車道為保安全,員警以為系爭車輛欲逃逸,打開警鳴器並持續於系爭車輛前方攔阻,亦在外車道以時速20公里前進,實屬危險情事,最終於369公里田寮交流道出口處危險攔停,由行車紀錄器明顯發 現警車前面並無車輛,且系爭車輛也無逃逸之嫌,員警明明可以下交流道後在路邊攔停,卻堅持在交流道中攔停,以上皆明顯未遵守勸導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之規定。且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時間亦無其在380.7公里處停車守株待 兔之時間點,有規避其違反勸導注意事項之嫌,員警之行為已違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規範,自不合法,應撤銷原處分一、二。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判決亦因員警舉發程序有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判決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本訴訟亦應如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裁決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已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為證(參原審卷第205至210頁),依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巡邏時,發現由訴外人林瑞賢駕駛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遂於後方警戒跟隨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曠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不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系爭車輛,經盤查後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並要求訴外人林瑞賢配合至國道3號南向372.2公里田寮地磅過磅,但訴外人林瑞賢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遂指派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強制過磅,秤得總重為89.14公噸,則上訴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有裝載砂 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以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分別裁處上訴人60,000元及2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有據。至上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之員警違反上開勸導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等節(按上訴人誤引103年4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舊規定及條次,現行規定已修正條次為第5條,第2項之內容亦有修正。),原判決對此業已論斷:「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㈡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⒊「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⒌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 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汽車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警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閃爍警車之警示燈光,此由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提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24-26、64-66、227-231頁) ,亦可見警車於開啟警示燈之狀態下始進行攔停系爭車輛,並有另輛支援警車到達警戒之情,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原應注意自身及當事人安全,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核不生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樣態、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雖引據前開勸導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 定,然查其整體內容,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4頁,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