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就本院108年2月20日107年 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本院卷41-56頁)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1日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本院卷57-64頁)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又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