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英覽即大順診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23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登記為洗腎診所並從事洗腎作業,屬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派員稽查結果,原告從事洗腎作業確實有產出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未遭污染之廢醫療物品或注射後使用之止血棉球、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廢棄物代碼:D-2199),惟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未依實際產出情形提列且未以網路方式申報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產出、貯存及清運情形,核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7年8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8877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裁處大順診所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因「大順診所」組織型態為「獨資」,原處分以「大順診所」為裁處對象,難認合法,以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4082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原告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108年1月10日中市環廢字 第107015009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6,000元 罰鍰,總計12,000元罰鍰,並限於108年2月28日前缺失完成改善及提供改善成果報告供被告備查,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法按次處罰;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診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就上述二裁處處分,各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稽查當日係於診所1樓及地下1樓檢查文書及廢棄物貯存設施完畢後,欲查看透析治療過程中,廢棄物產生情形,進而要求進入診所2樓透析治療區域(2樓平面圖如甲證3圖四 ),因該區為開放式(血液透析室一隅如甲證3圖三),15 張透析床於治療區內並無隔開,當時仍有多名患者正在接受血液透析,為免侵犯患者隱私,並由稽查人員檢查廢棄物產生情形,即就近拆下當時第2、3床間使用的治療車上所附掛的垃圾桶,拿到治療區外,提供稽查人員查看(所在位置於甲證3圖四所標示)。該垃圾桶係掛在透析治療區治療車上 ,多供護理人員暫時放置垃圾用,平時掛於治療車上狀態如甲證3(圖一及圖二)。惟因位置便利,家屬與清潔人員偶 會丟棄垃圾於內。稽查人員於該垃圾桶看到手套,既未詢問產生的樣狀,也並沒有詢問該廢棄物後續處理狀況,即認必須以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2199,於廢清書填報產出,並以該代碼進行網路申報。雖原告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將該類廢棄物併同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進行委託處理,經說明後仍未經被告認可而裁罰。㈡稽查事證是否足以客觀認定該廢棄物之性質,以決定廢棄物代碼: 1.稽查事證之塑膠手套可歸屬廢棄物代碼非僅一種,亦即塑膠手套並非一產生後即屬一般醫療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2199),依環保署函釋,必須依產生情形、收集、委託清理方式的不同,分屬不同廢棄物種類,非同一種廢棄物的不同清理方式,如:受污染塑膠手套、代碼C-0599;清潔人員或病患使用、代碼D-1801,但如依材質分類收集、代碼為D-0299(環署廢字第0910067685號函);未遭污染之塑膠手套、代碼D-2199,若採回收再利用處理、代碼R-0201(環署廢字第0920028954號函),若依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理、代碼C-0599(環署廢字第1040042426號函),若與感染性廢棄物混合、代碼C-0599(環署廢字第0960012072號函)。然被告稽查時並未詢問該塑膠手套原始使用人員及後續清理情形,未打開該纏繞塑膠手套檢查是否有受污染,由稽查照片亦無從判斷。被告即認定屬D-2199,顯有舉證不足疑義。 2.稽查照片中的垃圾桶並非廢棄物貯存設施。依環保署醫療廢棄物宣導網問答集(截圖如甲證5)以,手術室、急診室等 醫療現場,在醫療過程中將廢棄物以垃圾筒暫時收集,並不屬於「貯存」廢棄物的行為。故被告以暫時收集廢棄物的垃圾桶中,查得未明性質的廢棄物,未查明該廢棄物性質、後續處理流程,即斷定應歸屬一般醫療性廢棄物混合物,事實認定顯有不足。 3.依「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之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三、感染性廢棄物:(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棄物……,但不含止血棉球、使用過之個人衛生用品、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即與血液接觸之廢棄物,原則屬生物醫療廢棄物C-0599,例外方得依其性質適用不同廢棄物代碼。而檢視上揭排除條款,「含血的醫療廢棄物」並非「止血棉球」,係指沾染血液,並非「人體分泌物」,又「棉棒等」也非紗布、包紮物,故「含血的醫療廢棄物」,如紗布、棉棒等屬生物醫療廢棄物,應無庸置疑。被告認定「含血的醫療廢棄物」屬於D-2199而非C-0599,實不合常理。 ㈢本案是否為廢棄物代碼認定之問題,相關法規中所謂「廢棄物種類」,於實務上是否就是指廢棄物代碼? 1.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第5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新設、新提或重提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廢清書;公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第2點: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廢清書時,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報廢清書。 2.次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下稱「代碼判定原則」)前言,第一段指出「同一廢棄物可能同時符合多項代碼定義」,第二段「為符合業者在選用代碼及環保單位於管理上之需要,另特訂定本判定原則,以為重要之依循。本判定原則應於廢清書審查作業規範中,一併提供環保單位於審查及輔導時之需要;亦於業者填寫廢清書時,於申報系統及說明會資料中提供各界參考,以確實協助業者選填正確之代碼。」顯見選填正確之代碼,即是正確描述廢棄物種類的方式。故當某廢棄物同時符合多個廢棄物代碼(種類)時,應優先依此判定原則判斷正確的廢棄物代碼。其中〔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7.若同一廢棄物於清理時有兩種不同流向,應按照實際委託流向選用。是以同一廢棄物,因採行不同的委託處理方式時,而有其不同的廢棄物代碼時,應按照實際委託流向,選用廢棄物代碼。而非選用某一代碼,另在該代碼以加附註方式為之。復觀環保署之網路廢清書及廢棄物申報系統,均以廢棄物代碼為填寫主要依據,並非優先自行描述廢棄物後再填寫廢棄物種類,故選擇合適的廢棄物代碼即是充分表達廢棄物的種類。 3.故依法選擇合適廢棄物代碼,進行廢清書填報及網路申報,即屬適法行為,此案實為廢棄物究應符合何代碼之歧見。本診所流程係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40042426號函將該類廢棄物以C-0599委託處理,並依「代碼判定原則」規定按照實際委託流向,以C-0599填報廢清書及網路申報;及依環署廢字第0960012072號函規定,使用C-0599代碼填寫廢清書及網路申報,均為適法。被告辯稱應以D-2199填寫廢清書及網路申報,後續乃廢棄物委託流向方式的不同,此觀點顯與「代碼判定原則」中〔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7.所明訂之原則有所不同。 ㈣將未受污染塑膠手套認定為C-0599類廢棄物,進行委託處理是否合法?是否另需於廢清書中記載?其產生之廢棄物是否應以D-2199代碼進行網路申報? 1.依環署廢字第1040042426號說明二略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其屬性選擇合適之處理方式,惟醫院亦可採嚴謹作為或依院內感染控制規定,將該廢棄物逕認定為生物醫療廢棄物,並委託清理。 2.依環署廢字第0960012072號函,說明三略以:惟若與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則以C-0599之代碼合併申報。該塑膠手套,後續係整理併入生物醫療性廢棄物垃圾袋與感染性廢棄物混合,併入C-0599類貯存,故使用C-0599代碼,完全符合環保署要求。反之,如非以C-0599代碼,反與環保署函示牴觸。3.原告以107年9月4日順字第20180901號函詢環保署「將D-1801D、D-2199逕認定為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清書應如何填寫及網路申報,被告以107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03937號函覆,並未要求任何廢清書記載事項,或另需以D-2199代碼進行網路申報,僅加註「請貴診所配合辦理」,且未教示應於廢清書或網路申報時應作何註記,而相同承辦人員卻於訴願時提出不同方式,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應如何遵循?且依相關環保法規及函示即可依法解釋處理之問題,何需另外求此流程的註記作業?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4.上述所有環保署法規、函釋、「代碼判定原則」,及被告初始函文,完全未提到同一廢棄物因不同清除處理流向,而適用不同廢棄物代碼時,需於廢清書另作記載或另需網路申報等。故原告依「代碼判定原則」,依廢棄物實際委託流向選擇廢棄物代碼C-0599,進行廢清書填寫及網路申報應屬合法。 ㈤廢清書未依實際產出情形提列,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按該款前段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此顯非原處分理由之未依實際產出情形提列。後段規定:「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 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原告並無新增或變更各種作業流程,純係未察覺該廢棄物必須以另外的代碼申報,此情形似不符此款之構成要件。況原處分理由之廢清書未依實際產出情形提列,似亦非此款之構成要件。 ㈥如依被告要求所述,診所處理方式可行,但需於廢清書之C-0599申報事項內加註「D-2199採C-0599方式一併處理」,則依此情況於網路申報產出、貯存時,仍不會有D-2199種類之申報。則被告就原告網路申報之處分,應無理由。診所雖未於廢清書中另行記載,但併入C-0599進行網路申報,應為適法,該類廢棄物於收集過程即併入C-0599共同貯存、清運、處理,實務上無法單獨網路取得D-2199數量;況C-0599之清運公司並未取得D-2199之清運資格,C-0599之處理公司亦無D-2199之處理資格,如網路申報D-2199產出,卻無法有D-2199的清運、處理記錄,則顯然矛盾;若申報D-2199無產出,則與被告主張有異。是以該類廢棄物併入C-0599,其種類性質即轉變為C-0599,此亦為環署廢字第0960012072號函所示,並非得以D-2199之代碼進行各項網路申報,故請撤銷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關於網路申報之裁處。 ㈦原處分二裁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 1.依一行為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其中之一裁處。 2.原處分函文以原告診所洗腎作業有產出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2199),「惟廢清書未依實際產出情形提列且未網路申報」,且於個別裁處書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違反事實中,均記載相同行為(即洗腎作業有產出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條同項不同款之規定。顯見被告係認原告因「有產出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此單一行為,而此行為違反相關義務而裁處。故應以單一行為看待。 3.又原處分所裁罰之二種行政法上義務,係規定於同法同條同項,違反之罰則也沒有分開列舉,而是以「第31條第1項」 概括列於同法第52條中,可見此二款係保護相同之法益。 4.原告係因對廢棄物代碼認定與被告有落差而遭裁處,故不可能於廢清書記載該廢棄物,卻持續未有網路申報;又或相反,於網路申報該廢棄物,卻未於廢清書載明該廢棄物代碼。故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時,必然違反同條同項第2款。原告係以同一行為,違反相同條、項,雖 不同款,但相同法益,及同一處罰條項,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重者處罰。 ㈧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1.原告將該類廢棄物併入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實則各大醫療院所亦是如此),復併同C-0599申報是非常普遍的行為。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之廢棄物代碼查詢,可知未受污染之廢醫療物品、止血棉球、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等可歸類於D-2199類。此種類廢棄物乃是一般醫院的必然廢棄物(如醫院不可能沒有抽血、止血棉球、換藥紗布、未沾血的手套、尿布等),然而全台中市之各大小醫療院所,自醫學中心(如臺中榮總、中國附醫、中山附醫),區域醫院(如林新、中港澄清等),至各診所,由環保署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https://prtr.epa.gov.tw/查詢,都沒有D-2199的申報記錄(甲證8 )。 2.依上揭環保署法規及函示,甚至被告函覆原告時,均未提及將可歸於D-2199類廢棄物,併入C-0599類廢棄物併同處理時,需另做任何行政流程或報備。被告對該類廢棄物之認定及要求,實非一般人所能注意預見。原告實已努力善盡注意義務,採行與各大醫院相同之作業流程,亦已盡力查詢法條及函示並函請主管機關答覆,原以為適法之行為,如確屬違法,實非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懇請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㈨被告辯稱只要是清除、處理前的放置行為,都屬於「貯存」,依法並無所謂暫時收集之行為,及環保署前述問答集亦表示,在醫療過程中將廢棄物以垃圾桶「暫時收集」,並不屬於「貯存」廢棄物的行為。縱使於治療區也需設密封貯存設施云云,然而醫療單位的生物醫療廢棄物貯存設施多設置於5度C以下,目前全部醫院內每個垃圾桶都是密封冷藏的貯存設施嗎?如此,事業內所有垃圾桶都是貯存設施,並需符合貯存設施標準、各種安全設施、於廢清書中載明位置等,則此與日常生活認知差距太大,與現實生活嚴重脫節。況且,「貯存」一詞定義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並於第7至第11條規定相關貯存要求,並非 自產生後至清除前,曾經裝過的垃圾桶均為貯存設施。又被告以稽查當下未發現有分類行為及場所云云,實則因垃圾量不多,整理不須特殊場所,且當時非整理時間,故未進行分類,且稽查時被告人員全然未詢問。稽查的垃圾桶僅是用來「暫時收集」垃圾,後續仍有工作人員會進行整理,該塑膠手套最後是視同C-0599併同貯存,如當時被告有去打開檢視貯存C-0599垃圾,一定可以看到塑膠手套。關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產生之數量,依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告109年1-3月分別產出372、352、451公斤,同豐 原區另一洗腎診所109年1-3月分別產出564、506、570公斤 ;網路申報部分係由原告診所自行每月申報產出量、貯存量及清運量。 ㈩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診所為洗腎診所,屬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 屬於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該診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104年7月29日經被告審核核准。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診所稽查時,查獲原告診所洗腎作業確實產出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包含未遭污染之廢醫療物品或注射後使用之止血棉球、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等(廢棄物代碼:D-2199),此有稽查紀錄與照片可證,原告主張稽查結果無從判斷廢棄物屬D-2199類別,以及廢棄物在垃圾桶中非貯存行為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被告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結果,上述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199),原告診所未於廢清書載明此項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其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亦已違反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就 原告未履行上述二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各裁罰6,000元罰鍰 及限期108年2月28日前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就上述二裁處處分,各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於 法尚無不符。 ㈡原告應依法提送廢清書供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且應依法申報: 1.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行為。」第4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第14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審核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審核機關對於指定公告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查,必要時應請指定公告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2.原告主張選填正確之代碼進行廢清書填寫及網路申報即為適法,依實際委託流向填寫及申報即為適法;原告另持環保署104年6月8日環署廢字第1040042426號函及107年9月10日環 署廢字第1070072173號函主張其依廢棄物實際委託流向選擇廢棄物代碼C-0599進行廢清書填寫及網路申報應屬合法;又稱其將D-2199廢棄物併入申報於C-0599廢棄物內,並無違反申報義務等云云。惟查,廢清書之審查,除於申請時須依前開辦法第4條之規定載明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 況資料、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等,並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於必要時應請指定公告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可知,被告審查廢清書時,應依事業實際產出之廢棄物審查,並適用正確的代碼,正確的處理方式,核准後始載於廢清書中,事業未經核准,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得進行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等行為;並且事業也應依照實際情形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如有變更或異動,應辦理廢清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完成基線資料修正,此有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函文可憑;如此始符合廢棄物追蹤管控的立法意旨,原告前開主張導果為因,與管理辦法不符,也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立法理由所揭示:明定事業廢棄物申報及清理之責任、加強事業機構對廢棄物之管理等意旨不符,顯無理由,否則豈非謂被告之審查受限於事業填載的代碼?顯非如此;況且本件爭執部分無關再利用,原告所持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範例⒎,與本件無關聯性,一併敘明。 3.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廢清書需載明事業廢棄物之 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等,環保署104年6月8日環署廢字第1040042426號函及107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72173號函雖說明:「依『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係以列表方式規範……非屬上述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其屬性選擇合適之處理方式,惟醫院亦可採嚴謹作為或依院內感染控制規定,將該廢棄物逕認定為生物醫療廢棄物,並委託清理。」等語,惟此函釋意旨僅針對處理方式之說明,認為可以較為嚴格之方式委託清理,但仍無免除廢清書之載明義務,也無解未依法於網路申報之責任,原告顯有誤解上開函釋意旨。 4.況且原告確實有產出廢尖銳器具(廢棄物代碼:C-0504)、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具類)(廢棄物代碼:C-0514)、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及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2199),惟於廢清書並未載明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2199)或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依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處理等內容,且於網路申報時未有D-2199之申報紀錄,均屬違法;而稽查當時的廢清書既未載明D-2199依C-0599內容,縱使其混合處理進行網路申報,亦非適法;原告主張其係依C-0599混合貯存、清除、處理,並且於網路申報等云云,惟稽查當下原告卻是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混合貯存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並提供被告查核人員稽查,且稽查當下亦未發現有分類行為及場所,原告主張與事實相違,屬事後飾詞。 5.原告主張被告107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03937號函內容與訴願主張不同等云云。惟環保署104年6月8日環署廢字 第1040042426號函及107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72173號函之意旨,無解於在原告依法應負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義務,原告主張本有誤解;被告107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03937號函內容僅係重申上開函釋意旨,與被告訴願之抗辯並無矛盾,該函文並無免除廢清書需載明內容之義務及網路申報之責任。被告107年9月13日函發文於稽查原告違法行為之後,原告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有任何差別待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6.原告主張診所並無新增或變更作業流程,不符此款構成要件等云云。惟原告自始未依法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2199)申請載明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自屬未經核准之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原告自始將一般性醫療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混雜丟棄: 1.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生物醫 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者,以1日為限;於攝氏5度以下至零 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30 日為限。……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第12條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2.關於貯存定義,依前揭「設施標準」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依法並無所謂暫時收集之行為,只要是清除、處理前的放置行為,都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行為。本件稽查當下原告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混合放置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1801)並提供被告查核人員稽查,且稽查當下未發現有分類行為及場所,原告主張廢棄物在垃圾桶中非貯存行為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依環保署104年6月8日環署廢字第1040042426號函及107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72173號函釋意旨,以及環保署回覆鈞院109年1月15日 環署廢字第1080099392號函,均僅針對「處理方式」之說明,雖然可以較為嚴格方式委託清理,但仍無免除依照「設施辦法」第8條的分類貯存義務,以及符合第12條貯存設施的 義務,縱使原告主張其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併同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然依「設施辦法」第8 條,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貯存容器或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再依「設施辦法」第12條規定,貯存設施必須有明顯標示,縱使於治療區也須設密封貯存設施,並且需用不同顏色容器分開放置等等義務。原告自始即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1801)混合放置在治療區內垃圾桶中,完全不符合上開設施辦法之規定,顯見其自始均未有分類,也未有如其所述的併同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之清除處理方式,否則為何不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與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共同貯存?反而是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1801)混雜放置。 ㈣關於D-2199與C-0599之清除處理流向說明: 1.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是否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代碼D-2199或C-0599,端視其許可文件而異,事業單位可透過環保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證照查詢網站查詢,茲檢附臺中市D-2199清除機構查詢結果、處理機構查詢結果,C-0599清除機構查詢結果、處理機構查詢結果。而清除、處理機構本不以臺中市之業者為限,如事業單位將廢棄物交由外縣市業者清除處理,則事業可選擇之清除處理機構數量比上述查詢結果更多,實無原告所稱D-2199在臺中市無法清除、處理的疑慮。 2.臺中市焚化廠並無不收受D-2199廢棄物之情形,上開乙證4 處理機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臺中市烏日焚化廠之BOT 廠商,一併敘明。 3.提出同時申報C-0599與D2199相關診所或醫療單位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節本(乙證7)。 4.提出相關醫療單位在申報時申報廢棄物代碼C-0599,但有附註D-2199廢棄物,併入申報於C-0599廢棄物內之廢清書節本(乙證8),第一份清理計畫書,該審查通過日期為107年2 月2日,為本件事實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廢清書,被告之標準 並無變動,而該廢清書中所記載「含血的醫療廢棄物如紗布,棉棒」,即屬於D-2199廢棄物所定義「注射後使用之止血棉球、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原告稱該廢清書中所記載「含血的醫療廢棄物如紗布,棉棒」為C-0599廢棄物的形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5.提出廢棄物代碼C-0599、D-2199之查詢結果(乙證9、10) 。 6.提出其他縣市相關醫療單位在申報時,申報廢棄物代碼C-0599,但有附註D-2199廢棄物併入申報於C-0599廢棄物內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節本(乙證11)。 ㈤原告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 1.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另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暨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函公告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 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2、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修正作業。(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據此可知,關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分屬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並且違反行為的時間、態樣完全不一致,難認屬於同一個意思決定,且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㈥原告具有故意、過失,與其他醫療院所有無依法申報無關聯性: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 條所明定,此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惟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原告主張其他醫療院所均將D-2199併同C-0599廢棄物申報云云,惟其他醫療院所的申報情形,如屬不法,原告本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無從解免其注意義務。 ㈦另由證人廖秀芬之證述,可證明原告並未申請將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併同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清除處理,且實際上負責清除的津海公司也從未檢查是否有併同處理之情形,既然原告事前均未申請登載,事後也未經負責清除的津海公司檢查,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併同清除處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將D-2199併同C-0599清除處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另參照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看到垃圾袋裡面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D-2199廢棄物,稽查照片圈起來部分就是D-2199,其它沒有圈起來部分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D-1801。原告指稱被告是從本案件後才針對D-2199要求,是錯誤的,被告都是要求可以分別登載D-2199或於C-0599項下註記有與D-2199一起處理,此部分一直都有相關規範,除乙證8外,尚有乙證11亦有要求 要註明申報。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所產出之未遭污染之廢醫療物品或注射後使用之止血棉球、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等廢棄物,應以何項代碼記載於廢清書?原處分以原告未於廢清書記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罰,是否適法? ㈡原告主張其將上揭廢棄物併同「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處理,是否有據?原處分以原告未以網路方式申報D-2199,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罰,是否適法? ㈢原處分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診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各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登記為洗腎診所並從事洗腎作業,屬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派員稽查結果,原告從事洗腎作業確實有產出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未遭污染之廢醫療物品或注射後使用之止血棉球、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廢棄物代碼:D-2199),惟原告之廢清書未依實際產出情形提列且未以網路方式申報一般醫療廢棄混合物產出、貯存及清運情形,核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 告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7年8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8877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裁處大順診所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因「大順診所」組織型態為「獨資」,原處分以「大順診所」為裁處對象,難認合法妥當,以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408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原告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108年1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5009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總計12,000元罰鍰,並限於108年2月28日前缺失完成改善及提供改善成果報告供被告備查,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法按次處罰;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診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就上述二裁處處分,各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有被告107年7 月25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原告廢清書、被告107年8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88771號函附二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408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13、35-61頁、本院卷第29-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1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4款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 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附表:「項次:7;違反條款:違反……第31條第1、4項… …(事業廢棄物);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第55條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000元罰鍰。」。 3.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 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 4.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修 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項 、第4項,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第1項修正為: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 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二)下列醫療機構:……2.洗腎診所。……」;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 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5.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㈢按環保署96年2月15日環署廢棄字第0960012072號函略以: 「二、旨揭廢棄物項目之認定及其對應廢棄物代碼,說明如下:(一)廢棄之手套依產出地點及產出過程判定,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規定之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者,應分別依其歸屬類別之代碼申報;如為多項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則以C-0599之代碼合併申報;未與感染性物質接觸經判定非屬感染性廢棄物者,則以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之代碼申報。(二)廢棄之壓舌板,應判定為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並以C-0511之代碼申報;如為多項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則以C-0599之代碼合併申報。三、廢棄之口罩、沾血棉球,如未與其他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以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之代碼申報;惟若與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則以C-0599之代碼合併申報。」(本院卷第57頁);本件: 1.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稽查原告垃圾桶內有廢棄物塑膠手套、醫療包材等,認係產出包含未遭污染之廢醫療物品或注射後使用之止血棉球、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等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2199),有稽查紀錄與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1-143、277頁),依前開環保署96年2月15日環署廢棄字第0960012072號函意旨, 尚屬有據。 2.而審之被告於108年8月5日就原告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變更案予以同意核准在案,其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並記載「本院所產出D-2199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均歸類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一同清除處理。」之內容(本院卷第217-271、231、413-430頁)前,於104年7月29日被告 准予核備關於原告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之資料報表及附件之原告診所地下一樓平面圖及相關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再利用處理契約書(本院卷第167-187 、441-467頁),可知原告確未在廢清書上記載D-2199一般 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是依前開㈡所述規定及說明意旨,並參以環保署109年1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80099392號就本件函復本院所稱「二、洗腎診所為本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之內容,原告就此項未在廢清書上記載D-2199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產生、清理之事,已難謂其無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審認此部分,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為有據。㈣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而課予人民給付義務要件事實(包括原因、結果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給付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將前揭即被告107年7月25日稽查原告所產出之廢棄物先暫置放在治療車暫放垃圾的垃圾桶,提出診所平面及相關垃圾桶照片3張供參(本院卷第51-52頁);之後在被告核定的廢清書附件所載廢棄物貯存之系爭診所地下一樓、一併與「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貯存,並提出相關照片供參(本院卷第523頁);再委由津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海公司)交由丰偉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公司)清除處理,此有被告104年7月29日准予核備關於原告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之資料報表及附件之原告診所地下一樓平面圖及相關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再利用處理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67-187、193-196、441-467頁)。而查被告雖於原告診所 內垃圾桶稽查到前開陳稱之塑膠手套、醫療包材等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惟該等廢棄物確未在原告經被告核可之上述廢清書所載貯存廢棄物之原告診所地下一樓稽查所得,故無從確認原告有將此等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併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事,先予敘明。 2.而津海公司之專員即證人廖秀芬到庭證稱:「(請證人詳細說明公司人員至原告診所處理的相關流程。)公司會派司機到原告診所,1星期清除1次,將生物醫療廢棄物(分別是黃袋、紅袋)清除完成後,黃袋部分會帶回處理廠,紅袋則交焚化廠處理。司機會至原告診所的地下室收取,紅袋是C-0504與C-0599的廢棄物,黃袋是C-0514的廢棄物,在清除時都會以三聯單作為申報,這就是大概的處理流程。(公司有否幫原告收集例如D-2199或D-1801的廢棄物?)……之前原告沒將D-2199作處理,『因廢清書代碼上面沒有提出申請,所以是歸類於C-0599裡面作處理』,……(公司和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們兩家公司間有合約關係,有簽訂委託清除合約,我們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清除公司,會到各診所收集這些生物醫療廢棄物分別載送至處理廠,丰偉公司是黃袋的處理廠。……(你們在廢棄物回收時會打開垃圾袋觀察裡面的廢棄物?若有,是多久的頻率?)一般診所應該自行依廢清法將廢棄物丟入應屬的廢棄物袋內,司機有時會以肉眼來看,一般紅袋沒有這部分的疑慮,因為是直接走焚燒,黃袋的部分會有所疑慮,因為黃袋是走再利用,如果不是屬於C-0514裡面的所屬廢棄物,我們會採退運拒收並告知診所。〔如果廢棄物的塑膠袋上面就已經註明是D-2199類的話(但這是假設性的,原告診所並沒有如此註明),司機會清運走嗎?〕……舊的廢清書使用的時候,D-2199類廢棄物是否丟入C-0599一同作處理,這部分要問原告。……(證人剛才提及有簽訂再利用及焚燒的契約書,是在舊的廢清書中跟原告簽訂2份契約書?請說明是指哪2份。)我們清除公司與原告診所簽訂4份合約,1式3份,因為我 們是清除公司,所以會跟原告簽訂2份合約(黃袋及紅袋共2份),另2份是我們跟處理廠黃袋及紅袋的分別合約。…… (證人剛才提及D-2199的廢棄物應該由原告自行分類,所以不會去確認有沒有在紅袋裡面,是不是因為都是要原告自行分類的,所以證人的公司在實際清除時不會去檢查D-2199有沒有放在紅袋中?)司機會去檢查黃袋的廢棄物是否有誤丟,紅袋沒有破袋檢查會直接送至焚化廠,因為紅袋都是走焚燒作為處理,D-2199內的廢棄物放入紅袋後,我們還是一樣會運去焚化廠焚燒。」等語(本院卷第402-405頁);足見 津海公司雖未確知原告有無將D-2199類廢棄物丟入C-0599一同作處理,但係知悉原告未將D-2199作處理,因舊廢清書代碼上面沒有提出申請,故歸類於C-0599裡面作處理之情。 3.復酌以環保署109年1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80099392號就本件函復本院稱「……爰該事業應依審查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轉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洗腎診所於醫療過程中所產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如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如附件)者,則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清理或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廢棄物代碼則建議選用『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2199』。『至有關洗腎診所倘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並無不可。」及該署承辦人說明「網路申報部分,D-2199併入C-0599並無不可,沒有特別要附註說明」之情,有該函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1-332頁)。而承1.所述本件被告未證明原告有將此等一般性 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併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事;故原告所主張其將廢棄物D-2199併入C-0599以網路申報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依上開函文及電話紀錄意旨,尚非可逕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之情形;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二、認原告未依上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D-2199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實,尚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裁處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容有違誤。 ㈤被告以原告未於廢清書提列,亦未以網路方式申報,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依同法第52條 規定,以原處分一、二裁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款 規定經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又依第2款規定「須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其程序係透過數種管制作為,以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流向;核此分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且於廢清書提列,及以網路方式申報,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難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的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因「有產出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此單一行為違反相關義務而裁處,應以單一行為看待之詞,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在廢清書上記載D-2199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產生、清理之事,被告以原處分一審認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 基準表、即附表:「項次:7;違反條款:違反第31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條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本年第1次違反處6,000元罰鍰。」之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限於108年2月28日前缺失完 成改善及提供改善成果報告供被告備查;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裁處金額與同 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診所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依前㈣所述,原處分二於法則有未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二部分,係屬違誤;故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