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邱玉琴 周宜蓁 參 加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機關撤銷107年12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475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之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更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丁證2),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 訴之更正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 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府 授經商字第1070764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 及備查。原告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及股東,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6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7560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⑴形式審查並非不能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做適當之調查,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自可通知申請人就「法律規定」形式上所要求之事項予以釐清,如此行政機關始盡其形式審查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13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緣原告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因參加人代表人蔡易融變造參加人公司大小章,並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事項獲准致參加人受損,為適格利害關係人。 ⑶原告前於108年1月16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竟發現參加人遭辦理虛假之增資登記,故向被告申請抄錄公司登記,始知悉蔡易融前於107年12月13日,以上述 變造大小章及偽造之會議紀錄,向被告遞件,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等,該份申請文件檢附之參加人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於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 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節錄本),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檢附參加人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於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下稱系爭董事會),前述2份議事錄、修正後章程、董事會簽到簿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皆蓋有申請人蔡易融偽造後類似篆體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併予指明。 ⑷次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被告明知公司法第171條 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卻於蔡易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未要求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相關資料,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且觀諸蔡易融提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議案載明為「變更章程」,被告明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卻於審核時未要求蔡易融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之有關資料,未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要求公司提出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加以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善盡登記機關之審查義務。 ⑸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人之所有股東,即蔡秉翰、林奕汶及原告都未受通知,亦未參與,此有參加人107年11月22日全日門禁卡刷卡紀錄可證,依該紀錄所 示,股東林奕汶及原告當日全日皆未曾進出公司,又股東蔡秉翰該日最後之刷卡紀錄係於下午8時55分即 離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主席蔡易融,於該日全日亦未有進出參加人之紀錄,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由蔡易融自行偽造,參加人監察人原告亦已代表公司向董事蔡易融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暨告發,並就此情於108年4月8日之訴願補充 理由㈠書中向被告陳明,詎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未於變更登記時要求申請人蔡易融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之書面文件,致未能發現參加人所有股東其實都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不當。 ⒉被告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即有違法: ⑴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原告曾向被 告陳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以變造之鉅田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方式」、「偽造開會紀錄」等情事,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5項、第174條、第204條等規定。 ⑵是以,被告依據「參加人於公司登記主關機關留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樣式」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方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樣式」形式審查,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印章欄位之印章樣式均不相同,是被告於受理相關本件變更登記時自應依法對該案審慎辦理,對原告等及利害關係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依公司法第388條 ,被告自無從准予變更登記,否則即有悖於形式書面審查之規定,自非適法。 ⑶又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辦法僅為行政規則,然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召集事由之法定程式等,均已於公司法定有明文,依照法源位階理論中之「適用優先原則」可知,適用法律機關適用法規審判時,應優先適用低位階之法規範,且依法律優位原則,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應均低於法律之效力。基此,被告以其符合低位階之公司登記辦法而主張已盡審查義務,惟漏未適用更上位階之公司法規定,顯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應予撤銷。 ⒊次依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官方網站內上載列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三、股東會議事錄(第1頁至第2頁)之規範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可知,機關內就公司登記之申請,仍應檢附相關文件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簽到簿等等書面資料,方可足資認定確實有開會,被告於變更登記申請人蔡易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核之前提下,即准予變更,要難謂已符合形式審查之要件。 ⒋本件實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肯認在案。原處分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5項、第174條、第204條及第 388條規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應撤銷原處分: ⑴按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始應核准其登記,申請人蔡易融對被告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並未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形式審查,已違反其審查義務業如前所述,又本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即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業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亦已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肯認違法在案,此觀該判決第10頁、第11頁第13行、第13頁第10行至第14行、第23行至第27行即明。 ⑵為節省司法資源、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之同一目的,自不宜為與民事法院相悖之裁判,否則無異於同一事實之案件,實體已經認定為違法,程序卻仍然有效之畸異認定,有損司法之威並損及原告之權益,是原處分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逕予登記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可知,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申請人申請公司登記案件,如所附書件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另依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702003690號函釋:「依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是以,新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就任尚非需經登記始生效力。又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故就所詢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問題。」,是以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即可。 ⒉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 正章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等變更登記所附文件,經被告形式審核結果,尚符合上開公司法第388條及公司登 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有關該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等變更登記變造違法等節,係屬司法機關管轄之範圍,故在系爭案件未經司法機關裁判撤銷前,非得要求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所訴核無足採。 ⒊原告引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等,資以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云云。惟: ⑴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主要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乃將關於公司之資本、董監事、其他事項等公司登記事項,登載公示於主管機關,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除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外,並以公司法第387條第1、2項授權經 濟部訂定公司登記辦法,明定公司法所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書表。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⑵參照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上合法而准予登記後,即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果,而達公司法登記制度維護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 ⑶學者研究歸納公司登記實務作業,所謂「形式審查」亦僅限於「書面審查」,並不包括「到部陳述意見」,否則爭議案例眾多,主管機關必然窮於應付(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2006年8月初版,第498-499頁)。或認主管機關未必適宜擔負實質審查之重責大任,蓋因對於資料品質之判讀,政府未必具有資訊優勢。例如登記事項之真實與否,主管機關並無判斷能力,再者私權爭議事項,均須仰賴司法機關裁判,因此主管機關根本無法遂行實質審查(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6年8月三版,第689頁)。上述學說之立論重點各有不同,但其結論均屬一致,即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標準,自以「形式審查」始屬妥適。 ⑷是以,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上合法而准予登記後,即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果,而達公司法登記制度維護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 ⑸承上,被告所為核准該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案洵屬有據,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⒋又原告就訴外人蔡易融持以變造之參加人大小章及偽造股東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事,另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起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之訴,並獲108年 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乙節:該民事裁定主文內容敘明該案之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於限定範圍內對參加人行使股東權等處分行為,足見其判決尚未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均須經裁判確定或判決有罪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益徵原告顯仍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答辯: ㈠關於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認為如公司法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需要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均應合法送達通知,如果需要這些通知的文件,為何在審理過程中不需要提出?參加人認為原處分程序上看似有瑕疵。被告雖答辯經濟部答覆不需要檢附這些資料,但參加人曾詢問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作業程序,其辦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變更登記時均要求檢附開會通知單,不知為何其他地區未採取這種方式。 ㈡參加人疑惑為何公司登記辦法可以忤逆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要求提前30日通知或提前10日通知,但參加人申請資料並未顯示有正確通知開會,是參加人認為程序有瑕疵。爭點: ㈠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否具備本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是否有未盡審查義務、未職權調查之違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參加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乙證2)。案經被告審查, 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於107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准予變更 登記及備查(乙證1)。原告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及股東( 丁證1),嗣經原告於108年獲悉參加人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分別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1日檢舉函向被告主張:參加人該次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係屬偽造,請求被告駁回訴外人蔡易融另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對檢舉人蔡秉翰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准予登記。又原告與參加人之董事蔡秉翰另以108 年4月2日陳情書,以蔡易融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告訴,請被告暫緩辦理參加人後續之變更登記案件,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妥處(甲證4-1),並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臺中地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8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等之訴(10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甲證2、10) ,訴訟中,經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甲證1),原告遂 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甲證4-1、10、乙證1、2、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就原處分之存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⑵公司法第174條、第267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附錄)。 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循。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 ,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或非 訴願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⒊次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表決權之行使即股東以其股東身分參與公司治理之權利,又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可知,股東除行使表決權外,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亦有依原有比例優先認購之權。 ⒋經查,本件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係參加人之股東及監察人,依參加人107年8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知,參加人於107年11月26日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7萬股,原告持有股數為36萬5,000股,持 股比例約為37.6%;增資發行新股後,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增為160萬股,原告持有股數比例則降為約22.8%(訴願卷第96至97頁)。而原處分事涉變更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公司運作事項,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包含原告)當有所影響,則原告身為參加人之股東,其依法所有之優先認股權,因無從行使,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對於前述變更章程議案之表決,原告依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2項亦有投票權,自難謂原告未因原處分而受影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 ㈢本件應以108年12月17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處分之合法與否: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之1、第190條、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第391條。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⒉依據法治國原則,一個國家法秩序形成為立法者,則行政處分作成後,新法規或事實狀態有變更者,是否違法或得賦予司法機關介入審查權力,均應依照立法者的意思,且立法者在各別行政法規中,甚至會規定以何一時點作為行政處分違法判斷之基準時點。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決定裁判基準時點,應依實體法規定。法律並未有明文時,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等觀點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提字 第3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656號、108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前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觀之,就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基準時之判準,法律並未有明文,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以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等觀點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656號、10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參照)。 ⒋本件為撤銷訴訟,目的在撤銷經原處分准予變更之公司登記。因公司登記之撤銷,係對已准予登記之事項事後予以剝奪,而公司登記事項是否為真實,往往涉及私權爭議,而須另由申請人、司法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確認後,再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撤銷或廢止該登記,此由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 、第17條之1、第190條及第391條規定可知。另考量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第三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本件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實與否,本係留待他司法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其專業加以確認,而本案又涉及參加人之利益,應特別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權重,縮小法院之審查權限,而以「處分作成時」為本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 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以108年12月17日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審理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是否合於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所規定之要件,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處分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189條、第190條、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 、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⒉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外,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 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 ,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條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⒊次按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附)、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 以現金發行新股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變更)登記表;關於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則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附)、公司章程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準此可知,我國公司法採取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快速方便之優點,可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果,達到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取形式審查主義,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備之相關文件及職務上已知之資料據以審查,並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如有不符情形,則需令其補正,倘已准予登記後,始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則須俟股東依法訴請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8號、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 、104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復按關於公司之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並無應蓋用公司印鑑章之規定,因此,在公司印鑑遺失、或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無法使用原印鑑之情形,只須公司提出此情形之證明,應得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公司因印章遺失、為他人占有,不得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其不合理甚明,至於公司印鑑是否確為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70200369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是以,新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就任尚非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次按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先敘明。故就所詢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問題。」係闡述如公司之印鑑遺失,公司登記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經核與前揭法令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⒌經查,參加人前以其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修正章程,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於107年12月13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及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本件經被告於收受資料後,依參加人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及當時職務上已知之資料,審認參加人之申請文件符合前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所定要件;其印鑑變更部分,亦經申請人提出蓋印有新印鑑即系爭印鑑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一併附於申請文件中交由被告審查。次依上述參加人申請所檢具之相關文件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三、出席」及「七、討論事項」已記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共計880,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0,000股之90.72%」及「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15,000權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58.52%」,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簿可見參加人前董事長蔡易融及董事蔡秉翰之簽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三、出席」及「六、討論事項」亦記載「應出席董事3人,實際出席董事2人,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詳如簽到簿)」及「案由:增資案」、「決議: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此有附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印鑑遺失切結書、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參加人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之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之申請資料(乙證2)附卷可稽。是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審查參加人申請文件及所附書表記載內容,因其形式上均已齊備,乃於107 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准予登記及備查,經核尚無不合。⒍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官方網站內上載列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須知」,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參加人於主管機關留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樣式,亦未要求申請人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出席簽到文件等相關資料,致遭蔡易融以變造之大小章及偽造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獲准,且原告曾經向被告陳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被告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首揭前提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1日檢舉函向被告提出參加人之申請文件有偽造之情事,請求被告駁回訴外人蔡易融另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是以於原處分作成之時點,被告對於本件公司登記之申請文件可能係屬申請人偽造一事,尚無從得知,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係採形式審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之時點,經核對申請人所附書件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遂以原處分准許登記,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上揭陳詞,無非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要求主管機關於前揭法規要件外,另行對參加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為實質審查,並於事後指摘原處分之作成有未予調查之不當,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⒎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前開會議暨決議內容均為無效,主張原處分之實體法律關係已違反公司法規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等不存在)與本件爭執之標的(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並不相同,縱為不同之認定,亦無裁判歧異可言。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正如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倘於准予登記後,始發現有程序上之違法,公司法第190條明定須俟股東依法訴請撤銷 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就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其召集或決議是否有程序上違法等原告所稱「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乃屬原告及參加人之私權爭執,為民事法院即系爭民事判決所審查之內容,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且在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亦無從撤銷其登記。準此,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於本件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再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不盡相同,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不能拘束本案裁判。況本件兩造之法律上爭點與民事裁判大相逕庭,本案之裁判尚非以另案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兩者僅屬基礎事實相牽涉,且原告遲至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方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顯有意圖遲滯訴訟、導致本件訴訟程序有過度延宕之虞,於訴訟經濟之公益有礙,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公司法】 第9條第4項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 第17條第2項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17條之1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174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89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190條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 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第266條第2項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267條第3項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 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 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 由特定人認購。 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387條第1項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8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第391條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 正。 【公司登記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 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1項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 表1至附表7。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訴願決定書-經濟部108年│ │本院卷 │P17-26 │ │ │6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 │ │ │ │ │7560號訴願決定書 │ │ │ │ ├────┼───────────┼────┼────┼────┤ │甲證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 │本院卷 │P109-120│ │ │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 │ │ │ ├────┼───────────┼────┼────┼────┤ │甲證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 │本院卷 │P121-144│ │ │度訴字第999號事件108年│ │ │ │ │ │8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 │ │ ├────┼───────────┼────┼────┼────┤ │甲證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 │本院卷 │P207-236│ │ │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 │ │ │ │ ├────┼───────────┼────┼────┼────┤ │甲證4-1 │原告108年2月27日、108 │ │本院卷 │P265-280│ │ │年3月11日檢舉函及108年│ │ │ │ │ │4月2日陳情書 │ │ │ │ ├────┼───────────┼────┼────┼────┤ │甲證5 │另案原告108年8月27日之│ │本院卷 │P281-284│ │ │檢舉函 │ │ │ │ ├────┼───────────┼────┼────┼────┤ │甲證6 │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5日 │ │本院卷 │P311-314│ │ │府授經商字第1080711064│ │ │ │ │ │0號函 │ │ │ │ ├────┼───────────┼────┼────┼────┤ │甲證7 │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10日│ │本院卷 │P315-316│ │ │府授經商字第1080717752│ │ │ │ │ │0號函稿 │ │ │ │ ├────┼───────────┼────┼────┼────┤ │甲證8 │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8日│ │本院卷 │P317-320│ │ │府授經商字第1080237767│ │ │ │ │ │號函 │ │ │ │ ├────┼───────────┼────┼────┼────┤ │甲證9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 │本院卷 │P321-326│ │ │新股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 │ │ │ ├────┼───────────┼────┼────┼────┤ │甲證10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 │ │本院卷 │P353-374│ │ │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 │ │ │ │ │及判決附件 │ │ │ │ ├────┼───────────┼────┼────┼────┤ │乙證1 │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7年│ │本院卷 │P45-54 │ │ │12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 │ │ │ │ │707647500號函 │ │ │ │ ├────┼───────────┼────┼────┼────┤ │乙證2 │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申 │ │本院卷 │P55-88 │ │ │請資料 │ │ │ │ ├────┼───────────┼────┼────┼────┤ │乙證3 │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商│ │本院卷 │P89-90 │ │ │字第10702003690號函 │ │ │ │ ├────┼───────────┼────┼────┼────┤ │乙證4 │公司登記辦法及附表四股│ │本院卷 │P163-170│ │ │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 │ │ │ │ │表一覽表 │ │ │ │ ├────┼───────────┼────┼────┼────┤ │丁證1 │參加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 │P173-176│ │ │查詢結果 │ │ │ │ ├────┼───────────┼────┼────┼────┤ │丁證2 │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193-204│ │ │筆錄 │ │ │ │ ├────┼───────────┼────┼────┼────┤ │丁證3 │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257-260│ │ │筆錄 │ │ │ │ ├────┼───────────┼────┼────┼────┤ │丁證4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 │ │本院卷 │P331-336│ │ │錄 │ │ │ │ ├────┼───────────┼────┼────┼────┤ │丁證5 │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P419-420│ │ │錄 │ │ │ │ ├────┼───────────┼────┼────┼────┤ │丁證5-1 │訴願決定書送達回執 │ │訴願卷 │P1 │ ├────┼───────────┼────┼────┼────┤ │丁證5-2 │訴願理由書(含委任書及 │ │訴願卷 │P3-36 │ │ │證物1~6) │ │ │ │ ├────┼───────────┼────┼────┼────┤ │丁證6 │被告訴願答辯書(含證物)│ │訴願卷 │P37-64 │ ├────┼───────────┼────┼────┼────┤ │丁證7 │訴願補充理由(一)書(含 │ │訴願卷 │P66-135 │ │ │證物7~16) │ │ │ │ ├────┼───────────┼────┼────┼────┤ │丁證8 │原告代理人訴願陳述意見│ │訴願卷 │P140-144│ │ │紀錄 │ │ │ │ ├────┼───────────┼────┼────┼────┤ │丁證9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 │ │訴願卷 │P146-149│ ├────┼───────────┼────┼────┼────┤ │丁證10 │經濟部107年1月2日經商 │ │訴願卷 │P156-157│ │ │字第10602429591號公告(│ │ │ │ │ │委辦直轄市政府公司登記│ │ │ │ │ │事項) │ │ │ │ ├────┼───────────┼────┼────┼────┤ │丁證11 │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 │訴願卷 │P158 │ │ │第09502185840號函(公司│ │ │ │ │ │法第388條) │ │ │ │ ├────┼───────────┼────┼────┼────┤ │丁證1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 │訴願卷 │P159-172│ │ │字第16號判決、103年度 │ │ │ │ │ │判字第256號判決、75年 │ │ │ │ │ │判字第362號判例 │ │ │ │ ├────┼───────────┼────┼────┼────┤ │丁證13 │參加人108年3月25日變更│ │訴願卷 │P173-176│ │ │登記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 │ │ │ │ │料查詢結果 │ │ │ │ ├────┼───────────┼────┼────┼────┤ │丁證14 │參加人107年8月2日變更 │ │訴願卷 │P177-178│ │ │登記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 │ │ │ │ │料查詢結果 │ │ │ │ ├────┼───────────┼────┼────┼────┤ │丁證15 │公司登記辦法及附表四股│ │訴願卷 │P179-185│ │ │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 │ │ │ │ │表一覽表 │ │ │ │ ├────┼───────────┼────┼────┼────┤ │丁證16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 │訴願卷 │P187 │ │ │頁擷取頁面(辦理印鑑變 │ │ │ │ │ │更登記,需準備什麼文件│ │ │ │ │ │?) │ │ │ │ ├────┼───────────┼────┼────┼────┤ │丁證17 │訴願決定書-經濟部108年│ │訴願卷 │P190-199│ │ │6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 │ │ │ │ │7560號訴願決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