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文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8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宏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塑膠薄膜印刷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凹版 印刷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經加港四 字第IEQ06010號,有效期間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止,下稱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為:印刷作業區(塑膠原料→油墨烘乾→印刷塑膠材料)→塗膠作業區(上膠烘乾→淋膜→貼合→噴粉)、乾塗作業區(上膠烘乾區→貼合→噴粉)→成品,其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 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6日會同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稽查,於進廠前在廠外適當地點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 號:MCD1-7、MCD1-8)有煙流排放情形,且原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經現場確認原告製程廢氣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前,設有多處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分別以FID(即火焰 離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ppm間,其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 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放情事。被告以107年12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號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教育人員 講習對象,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環境教 育人員講習對象予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其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 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爰 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規定,以108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20107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8年4月15日前提出改善(下稱原 處分);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原告檢送之環境講習對象調查單,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子源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基於企業永續經營理念,為避免製程產生的廢氣對環境及人員有所危害,於95年間建廠完成時即由上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設計施作以活性碳吸附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領有M01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經加 港四字第IEHA4310號)。其後,原告為改進空氣污染防制效果,於101年起再耗費5千萬委由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VOCs空氣污染防制處理設備(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將防制設備由活性碳吸 附改為蓄熱式焚化爐(許可證字號:經加港四字第IELA4310號)。但可能因傑智公司並無承接軟性包材行業空污防制設備之經驗,其為原告建置完成之初,試車檢測結果未達標準,檢討後以增加鍋爐及加大爐頭進行改善;且依傑智公司當時設計為避免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時發生重大災害(按: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時,可能造成VOC洩露,而VOC濃度過高時,有爆炸閃燃之重大風險),於新舊防制設備設有三通管連接,利用原有的活性炭設備的9個排放口作為發生異常 時的緊急排放口,整個流程參照鈞院卷第194頁之流程圖, 在正常狀況下,製程產生的廢氣都會經由這個管線處理後排放;流程圖上圓圈打X部分是系爭未經核定許可之排放口, 當初傑智公司設計是在9個舊的排放口內設置錘重式逆止風 門,系統正常時,所有廢氣會在管線內形成負壓,加上錘重式逆止風門的重量,一個是物理性的重量,不會發生排放廢氣情形,只有在系統不正常運作時,避免廢氣直接造成場區的重大危害,所以在系統管線並非負壓,而是正壓的情形下,有可能會變成正壓把這個排放口打開產生廢氣,而需要作為緊急排放的情形。新建置之系統運作時因管內負壓使此等錘重式逆止風門處於關閉之狀況,所有廢氣應會經由前揭蓄熱式焚化爐處理及熱回收;其原始設計僅於超過RTO爐可處 理之風量致壓力過大時,才會啟動此緊急排放口來洩壓,即此等緊急排放口通常是備而不用,原告依傑智公司所提供專業意見,認此緊急排放口既非通常運作時使用之排放口,並未申請登載於許可證內。原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略以:「因107.9.26貴局至本公司稽查,發現廠內有多處非操作許可核定之排放口,其來自廠內早期建置防制設備廠商因其無承接軟性包材業經驗,設計時考量設備有異常時怕發生災害,故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設置錘重式逆止風門作為緊急排放口,此緊急排放口於設計圖上有載明(附表1)。因於102年7月31日取得(經加港四字第10201008270號)同意變更防制設備為蓄熱式焚化爐,但其緊急排放口則不知要登載於許可證內。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導致緊急排放口逆止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等語,已據實說明此等緊急排放口施設之緣由。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舉凡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 ⑴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聯合查緝時,固發現原告「設有多處非操作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然此等「非操作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係為避免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所設計之緊急排放口,但因原始設計係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設置「錘重式逆止風門」,系統壓力過大經由「錘重式逆止風門」排放時不會警示也無紀錄,於被告查緝時,可能因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失誤而有排放廢氣情事,實非原告刻意偷排廢氣。 ⑵原告於陳述意見所謂「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等語,除就當年未將傑智公司設計之緊急排放口申請登載於許可證內,自認有所疏失外,要係說明原告認為此等緊急排放口排放廢氣可能肇因於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失誤,故不否認原告可能有疏忽管理之責,但並非故意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原處分就前揭陳述意見未詳予論述,僅於說明欄略謂:「貴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所提陳述意見 略謂:『……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導致緊急排放口逆止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一節,顯見貴公司凹版印刷程序(M01)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情事屬 實,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等語,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不符。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固略謂:「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 或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等語,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 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可知行政機關決定個案罰鍰額度時,須根據「違規事實情節」為裁處,否則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逕認原告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規定(按: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107 年修增,自107年8月1日起公布施行),認原告之違法行 為屬情節重大外,並逕認原告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據以裁處最高額罰鍰2,000萬元,未詳予考量 前揭相關事實,且完全無視於原告多年來投入鉅資建置空污防制處理設備之努力。 ⑷原告於陳述意見亦稱「為避免再發生異常,本公司目前已規劃再增設2套蓄熱式焚化爐輪替使用,以作為故障時之 替代方案。因考量設備若出現異常或故障時需開啟其他備機,啟動需要時間升溫才會開始運轉,故緊急排放口仍有存在之必要,會將多處緊急排放口整合為三處作為緊急使用,現已設計完成,並將估價發包中,且會併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書,並依法設置監控儀表以即時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形並備查」等語,即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後已就傑智公司原有設計不足之處再進行改善,但為避免發生重大工安危險,原設計緊急排放口仍有存在必要,除已重新規劃廢氣之收集管線,將風門管線收集連接至防制設備處理,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新調整一次側風管及增加 中繼風車,且將併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書,並依法設置監控儀表即時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形並備查,改善原本設計之缺失。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持續努力建構並改善空污防制設備之相關事實,逕認違規情節重大,顯非適法。⑸原告信賴傑智公司之專業設計,於被告查緝前,根本不知該緊急排放口會有連續排放廢氣情事,訴願決定逕認原告係為使功效不足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通過測試取得操作許可,故意設置並且隱瞞實情違法不予申請,實有誤會。且前揭系統經傑智公司設計及施作完成後,被告曾派員前來勘查,當時兩造人員曾會同至屋頂檢視管線及排放口,被告人員當時已知悉此系統有緊急排放口之設計但並未向原告表示此等設計不合法,亦未要求原告補辦申請程序。因此,原告始終信賴專業公司之設計,且此系統亦通過被告實際勘查,致原告未能於被告查緝前發現此等瑕疵,實難認原告有惡性重大,或有違法之直接故意。 3.原告生產過程本來就需要以鍋爐製造大量蒸氣,向來需耗用大量燃料油,故蓄熱式焚化爐之設計有「熱回收系統」,除可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外,廢氣處理過程產生之熱量再導入「廢熱回收鍋爐」製造蒸氣,此廢熱回收鍋爐產生的蒸氣量愈大,原告就可節省更多原本鍋爐之燃料油用量,故原告就此根本無故意繞道排放廢氣之合理動機。系爭操作許可證是由傑智公司設計,由上暘公司環保代書提出流程圖相關文件辦理申請。原告承辦人員認為系統運作時必然因管內負壓使「錘重式逆止風門」處於關閉狀況,即排放口於正常運作狀況下應不會有排放情形,故就此等排放口之施作情形未向受委任辦理申請程序之上暘公司承辦人員敘明,上暘公司當時依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可能誤認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均已封閉,故於101年間為原告繪製並於後續申請程序中提出之流程 圖(本院卷第87頁),疏未將「錘重式逆止風門」之排放口繪入並記載為緊急排放口,反而誤將焚化爐(A121)中之一個對外通氣口(P000)繪製為緊急排放口(按:依傑智公司向原告回覆之說明,該通氣口應為「補氣風門」,其目的在於轉輪入口溫度太高時,擔心對系統效率產生影響,所預留補氣風門作為降溫使用,不是作為排氣之緊急排放口)。據此,前揭流程圖之繪製及許可證申請程序確有疏漏,但此疏漏係原告承辦人員當年作業疏失,並非原告自始即故意隱瞞事實;被告答辯以此疏漏稱原告在許可證內於A121蓄熱式焚化爐前,設有緊急排放口P000,也是經審查許可後,始登載於許可證內,可證明原告明知緊急排放口須經審查許可始得以設置云云,顯有誤會。 4.被告稱不論為原告負責人、傑智公司或原告所委任技師之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置,依法均屬原告責任云云 ,惟查,稽查當時固發現有洩漏廢氣情形,然設置「錘重式逆止風門」,係以錘重及管內負壓來阻擋廢氣由此等排放口洩漏,然傑智公司於排放口並未設置監控儀器及逆止風門電動操作設備,故無此等設備故障之資訊,且洩漏之原因不明,故原告操作人員不但無從知悉此等排放口有洩漏情形,亦無法故意開啟此等排放口之風門來排放廢氣。縱因風門年久失修、脫落或其他原因致廢氣洩漏,均非原告故意所為。原告陳述意見書雖不否認101年間傑智公司之設計及101年申請許可證之程序有疏失,亦不否認原告有未妥善檢查排放口逆止風門之疏失,然此等早於101年間存在之疏失,即沒有將 系爭9個排放口登記於操作許可證,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102年行為時的法律作為裁罰依據,當時裁罰最高額 為100萬元。被告以原告「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置」判斷情節重大,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的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處最高罰鍰2千萬元,顯然有誤。 5.原告於101年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前揭「VOCs空氣污 染防制處理設備(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後,依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21日、106年6月9日、107年6月27日委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樣及檢驗結果,此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確可有效降低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且自102年起 被告每年均派員抽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作情形,並曾以104年10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1356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4年10月26日派員並會同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及以104年10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13712號函通知將至原告進行空 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現場查核作業,依歷年來實際至原告進行勘查結果,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前揭緊急排放口之設置與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又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4億6,352萬6,000元,實收資本額則為4億4,498萬5,000元,原告於101年起耗費超過5千萬元委由傑智公司重新建置前揭設備,於本件案發前即投入大量資金改善製程所產生廢氣,於107年9月26日查緝前,原告並不知該等緊急排放口有無故排放廢氣情事,嗣後亦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新調整, 設置監控儀表等改善缺失行為。此有原告101年、102年施作情形照片及目前改善狀況比對照片供參。 6.原告於101年間起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VOCs空氣污 染防制處理設備」之規劃及實際建置情形分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間即已委由上暘公司建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廢氣經活性碳吸附後,設有9個排放管道。原告於101年間起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規劃更換為蓄熱式焚化爐(RTO)時,曾委託佳美公司檢測原有系 統9個排放管道(即P101、P102、P103、P104、P105、P106 、P107、P108、P109排放口)之風爐(甲證15),據以評估新系統廢氣處理量之合理設計值。 ⑵依前揭佳美公司於101年間檢測原有系統9個排放管道之風量數據(甲證15),並參酌原告會同傑智公司實測之數據(本院卷第355頁),並考量有些機台是供加工特定產品用(如 印刷機台編號P02、P05及乾塗機台編號D01等)及有些機台 是備機(如塗膠機台編號E02、E04及乾塗機台編號D03等) ,而運轉這些供加工特定產品用機台及備機時,主要機台(如印刷停P07、塗膠停E05、乾塗停D05)之操作人員會移至 前揭備機進行操作,故主要機台於此情形會暫停運轉。因此,原告綜合考量機台設備能力、稼動率及投資效益等,當時以大風量、高塗佈量之機台(如印刷機台編號P07、P09+乾塗機台編號D05、D07+淋膜機台編號E05、E06)為設計RTO 爐的主要參數依據,依佳美公司實測風量(合計機台設備總風量為4,081.78CMM,按:風量單位CMM即立方公尺/分)及 機台稼働情形及稼動率,並考量傑智公司當時購置之風機處理能力有約16%的綜合保留裕度(按:依規劃風量(Q)之保留裕度(+7%)及靜壓(SP)保留裕度(+20%),風機處理能力綜合 保留裕度約16%),參酌傑智公司之建議(本院卷第354頁),係以2,700CMM之設計風量作為新系統廢氣處理量之設計值。 ⑶事實上,傑智公司當時為此新系統購置之風機設計值為1496CMM(參見傑智公司向鈞院提出之101年5月21日風機採購訂 單),兩台風機設計值合計為2,992CMM,加計前揭16%裕度 ,此等風機之風量實際上最高應可以達到3,470CMM,確足以負荷依佳美公司於101年間實測風量及機台稼働情形計算之3198.47CMM通常最大風量,並無設備處理風量不足之情形。 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執行聯合查緝時,僅就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進行檢測,未就排氣口之實際排氣風量進行測量;經原告查核107年9月26日之生產排程,並參照原有舊系統9個排 放口曾經實測之風量(甲證15)據以計算(附表1),107年9月26日有運轉機台產生廢氣經管道排氣之總風量應低於傑 智公司101年間起為原告建置設備之最大可處理風量(約3,470CMM),足認原告公司當時並無故意繞流排放之需求或必 要。且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逆止風門之電動操作設備,無法以人為控制開啟風門,故原告人員當時就此系統根本無法故意操作進行繞流排放。就此等事實,證人張豐堂於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內容,亦足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7.證人張豐堂係認為系統設計處理量不夠,處理量不夠的話應該會跳機及出現指示,若按被告之闡述,是從當初系統設計時為了繞流排放,原告接到傑智公司之訊息,系統會跳機、停機。然原告並未以全部系統同時產生最大排放量作為系統設計,並非如被告所稱之4,000CMM,且原告生產線不會全開,故原告認為當初以較大的生產量同時開的情形作為排氣設備之規劃較為合理。證人張豐堂證稱當初後來依傑智公司建議而加大的量確實已經足以處理,現在原告改善係將異常狀況增加備機與量以作為異常狀況之處理,當初傑智公司的設計理念係以緊急排放口處理異常狀況。現在原告將緊急排放口封掉,以更多設備即是增加一套備機與更多的處理量,再增加一套RTO系統來作為異常狀況時不會產生公安或環境之 危害,故被告以以原告現在增加系統之處理量反推稱原告當初系統量不夠進而故意繞流排放,並無理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10條第3款第3目、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第30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應將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並透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後,始得排放,並且所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均需依法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內容,對於製程流程,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以及所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等設備,都必須經過審查與許可後始得以設置操作,即使為「緊急排放設備」亦然,並無因緊急排放裝置而有例外,且均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為法定義務,無從偽稱不知情,以有效管制固定污染源之排放。 2.原告依據其M01操作許可證,原本須將其製程作業區內所產 生廢氣,收集至廢棄焚化爐(A121)處理後再於法定排放口 (P110)排放;詎料竟於廢棄焚化爐(A121)前端,設置高 達9個非法排放口(即MCD1-1至MCD1-9),此有稽查紀錄可 證,該紀錄內容均經原告代表陳子都簽名確認無誤,上揭排放口均未依法申請設置、操作,已嚴重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據前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縱使屬於緊急排放設備,仍須經許可後始得設置操作,並無例外,原告雖可依據使用情形設置防制設備,並且考量設備的技術規格,設置緊急排放設備,但均須經申請且測試核可後,載明於許可證內,始得使用,原告在許可證內於A121蓄熱式焚化爐前,設有緊急排放口P000,也是經審查許可後,始登載於許可證內,可證原告明知緊急排放口須經審查許可始得以設置,詎料原告另外違法設置9個非法排放 口,完全未申請,顯非適法,且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故意,違法設置之情事甚為明確。由原告起訴狀陳述可知,其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委由無經驗之廠商,設置設備後無法通過試車檢測標準,原告為圖檢驗過關而增加鍋爐與加大爐頭,在未經許可情況下設置此些非法排放口,其故意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明確;且此些非法排放口經被告監測,每一個排放口均有排放廢氣情事,被告以FID儀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 有機物濃度,分別介於65.99~891ppm間,足證此些排放口 均有排放污染物之事實,原告主張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失誤云云,顯非事實。並且,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 月9日、9月5日、9月17日、9月26日多次前往廠區外監測其 非法排放口,每一次監測均查得原告非法排放之事實,毫無例外,顯見其經常性透過非法排放口排放之事實,此有蒐證紀錄照片可證。再者,於被告監測、督察期間,原告均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可證原告所稱上開非法排放口為緊急排放口,為避免設備異常所設置等云,顯係卸責之詞。是原告違法設置多達9個非法排放口,將未經處理之廢 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之中,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固定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並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情節重大之要件。 3.原處分裁量無瑕疵: ⑴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且裁量基準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受其拘束,環保署所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明文規定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被告為主管機關遵循上開環保署所訂定執行原則,依法考量本件一切情節後裁處最高額罰鍰,本無違誤;尤其,原告故意設置多達9個非法排放口,導致 空氣污染物沒有經過合法管道處理就排出於大氣之中,且依原告主張所稱,顯係其為使功效不足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通過測試取得操作許可,因而故意設置並且隱瞞實情違法不予申請,明顯為了不經過合法申請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放,其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原告主觀惡性重大,其受責難程度應屬最高;再者,此些非法排放口的運作,影響所及使原告製程內之空氣污染物未經處理就逕行排放,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上,特別單獨將此種情形列為情節重大,為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的態樣,客觀上對於環境所生的影響重大。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其事後努力改善之事實等云,惟查,原告依法本有改善之法定義務,且原處分為行政罰,此些主張並非罰鍰審酌之要件,原告主張尚有誤解。 ⑵原告關於操作許可證之相關申請,不但由負責人親自保證申請資料真實、精確及完整,沒有功能不足、未正常操作或未依許可內容排放的情形,且均由專業之技師協助提出申請,依法本有將製程流程,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及所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等設備,提出申請之法定義務,經審查與許可後始得設置操,即使為「緊急排放設備」亦然,原告於申請時既然對於緊急排放口P000都知道須經審查許可始得設置,並提出申請,則其辯稱並非故意隱瞞,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於原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從未知悉有其他9個非法緊急排放口, 原告主張本屬無據。原告既委由專業技師提出申請,實無不知上開申請之法定義務,原告本應依法申請,卻刻意隱瞞審查機關,未經審查而設置排放口,自無任何信賴專業公司設計可言;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不論為原告負責人、傑智公司或原告所委任技師之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 置,依法均屬於原告之責任。 4.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應有效收集 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然原告於設製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卻只依當時產能利用率設置,而非最大操作量,此由證人張豐堂證稱:「(問:101年採購的防制設備是否足夠處 理這個原告生產所產生的空氣污染物?)答:根據我所得到的設計資訊,是以當時的最大產能利用率來決定風量及有機溶劑的處理量。(問:原告在107年被查獲繞流排放之後, 有作改善計畫,這部分是否委請傑智公司處理?)答:是。(問:改善內容主要為何?)答:全設備都生產的最大量來設置,不考慮產能利用率,並增設1台備機(蓄熱式焚化爐 ),VOCS代表各種有機溶劑的複數。(問:依被告得知的資訊,原告是增加2台焚化爐,目前總計現場是否有3台焚化爐?)答:對。原來1台,加上增設的2台,真正需要只有其中2台而已,另外1台當作備機。」等語,可知,原告自始未依法以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設置防制設施,在被告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後,還需要再增設2台焚化爐,才能處理實際 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 5.再者,證人張豐堂證稱:「(問:這樣的緊急排放口既然有設計重力式的風門,依你剛才所述這個風門也沒辦法由操作人員來自行開啟,為何在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檢測時,部分的緊急排放口卻有洩氣排放廢氣的情形,你瞭解可能的原因嗎?)答: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逆止風門的配重鬆脫了,二是PDT1-2沒有到負壓,就表示來源的風量太大(機台排放的風量),將配重式逆止風門的配重壓的力量推開。」(本院卷第266頁)「(問:設計這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多久 ?經手過多少案子?)答:設計有25年,約經手1千套案子 。」「(問:依照你的經驗,9個排放口的風門同時故障的 機率有多高?)答:沒有遇過這個情況。」(本院卷第269 頁)「(問:這套設備如果從製程過來的風量大於2,700CMM時,整套設備會產生何種狀況?)答:右下方MCD1的集氣風管,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PDT1-2壓力傳訊器無法達到負壓,集器風管壓力無法達到負壓,此時外氣補氣風門應該要到關閉的位置。(問:系爭9個排氣口會不會溢漏 ?)答:這時候會變成正壓所以會溢漏。」(本院卷第305 頁)綜上,可證原告所設置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其處理風量僅2,700CMM,且許可證內也載明A121防制設施的廢氣處理量的設計值2,700Nm3/min。另由張豐堂提出之「三櫻案RTO 爐溫超溫說明00000000-0」資料,亦明確載明原告各作業區合計風量高達4,000CMM,卻僅設計2,700CMM之防制設施。防制設施如果製程排氣超出2,700CMM的風量,就會造成正壓,將系爭9個排放口的配重式逆止風門推開,依證人設計過1千多套設備之經驗,從未有9個逆止風門同時故障的情形,本 件稽查時卻全數都有排放廢氣,因此原告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其風量高達4,000CMM,明顯大於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因而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原告自始就知悉其製程風量大於防制設施處理風量,只要製程開啟風量超過2,700CMM即可進行繞流排放。原告主張非故意開啟逆止風門等云,顯為卸責之詞。原告雖又主張其防制設施風機設計量最高可達3,470CMM而無處理風量不足等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張豐堂前開證述不符,證人張豐堂已明確證述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9個排氣口就會溢漏(本院卷第305頁),且本件原告該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其風量超過4,000CMM,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另稱16%之綜合保留裕度等云云,然依據傑智公司 所提出之風機採購單,至多僅能證明兩臺風機最高只有合計2,992CMM的風量處理能力,所謂保留裕度實無可能再向上加計16%,而是應該在機器極大值之下保留裕度,亦即系爭防 制設備之風量處理能力,不可能大過於風機的最大處理能力2,992CMM,甚至也難以想像風機的配置會均以最大處理能力全速全時運轉,原告主張之3,470CMM處理風量,均已超出防制設備內風機的極限值,顯不合常情,證人張豐堂所提出的採購單資料明顯為事後自行加註的內容(本院卷第367頁), 僅為事後迴護之詞,與客觀數據及其於鈞院作證時所述不符,並非事實,如依原告所述,則9個非法排放口根本就不會 因為防制設備處理風量不足而推開逆止封門排放廢氣,但實際上本件稽查當時9個排放口卻都有排放(本院卷第129頁);因此,關於防制設備的處理風量,如前所述,證人張豐堂已明確說明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9個排氣口就會 溢漏(本院卷第305頁),此部分與許可證內所載明A121該防 制設備的廢氣處理量為的設計值為2,700Nm3/min(本院卷第 174頁)相符,原告自始即有意識地採用處理風量不足之設備,以及設置繞流排放的非法排放口,因而在製程啟動時,就自動會因為風量處理不及而產生繞流排放效果,本無須另行以電動裝置開閉逆止風門,原告主張其並未故意進行繞流排放等云云,均不可採。 6.原告主張蓄熱式焚化爐需要將廢氣蒐集,處理時產生熱量導入廢熱回收鍋爐,該鍋爐產生蒸汽量越大,越節省燃油,因此沒有繞流排放的動機云云,惟查,A121廢氣焚化爐之處理原理,是利用熱焚化之原理,將揮發性有機物VOC破壞去除 ,故熱焚化過程必須有停留在A121廢棄焚化爐中相當的時間,本件許可證即載明A121蓄熱式焚化爐防制設施的「爐內滯留時間」為「設計值:2.70秒,操作值:1.20~2.70秒」(本院卷第174頁),然而,假如來自製程的排氣風量過大, 防制設施前端的空氣污染物不斷吸入,將導致壓迫到進入防制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之停留時間,使污染物快速被排出防制設施,造成操作時不符合許可證所載「爐內滯留時間」,也造成處理效率無法達到標準,本件來自製程的排氣風量就高達4,000CMM,但防制設施的處理能力只有2,700CMM,自無可能消化吸收全數製程的排氣風量,而必須繞流排放,可證原告前開主張與A121廢氣焚化爐之處理原理不符。 7.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其未將緊急排放 口登載於許可證流程圖中,是在101年之行為,為現行法生 效前之行為云云,惟查原處分所裁罰為原告繞流排放,而非就其有無申請登載排放口於許可證之行為,無關從新從輕原則,其情節重大的基礎事實是:「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本件繞流排放之事實於稽查當時已調查明確,被告係因原告反覆主張系爭9個非法排放口為緊急排放口,始針對該主張 說明縱使為緊急排放口裝置,也須經測試、核可後,載明於許可證後始得使用,並用以佐證原告有繞流排放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刻意對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混淆,以謀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是原告繞流排放之事實,與行政罰法第5條無關,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件稽查前知悉系爭9個非法排放口存在,且原告自始未曾提 出申請;按「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在管道的技術規格上並無統一標準,因此不同廠商、不同場地,均可能有不同的技術規格,管理辦法賦予原告申請義務,用意即在要求廠商能夠履行上開環境基本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意旨,如原告未能在申請許可時,依法提出系爭9個非法排放 口之申請,並於稽巡查時確實向被告指出該排放口位置及作用,在技術上本難以查獲系爭9個非法排放口之設置,縱使 被告曾至現場巡查,在原告刻意隱瞞之下,實在難以發覺,原告也從未向被告明確指出氣流方向,被告根本無從得知相關構件之作用,原告就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發出許可證,原告自無得阻卻其繞流排放之故意。 8.原告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明顯功效不足,其實際使用必然造成繞流排放,此為原告自設置時就知悉,其不但故意設置,且隱瞞9個非法排放口之實情不予申請,規避稽查, 設置效能不足之防制設施,未達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再透過其製程風量遠大於其防制設施的處理風量等機制,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不經過合法申請的防制設備,其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原告主觀惡性重大,其受責難程度應屬最高。且原告透過繞流排放方式,節省高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及操作費用,光是設置費用,由原處分後原告改善所必須支出防制設施費用就高達7、8千萬元,此有證人張豐堂證稱:「(問:這個後續改善設備的費用,原告公司大約需給付給傑智公司多少費用?)答:約7、8千萬元左右。」可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甚豐,且原告資力豐厚,當有遵守法令之能力,卻刻意規避應支出之環保成本,將環境成本外部化,逕自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空氣污染物,影響環境甚鉅。再者,原告繞流排放,使製程內之空氣污染物未經處理就逕行排放,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上,特別單獨將此種情形列為情節重大,為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的態樣,客觀上對於環境所生的影響重大,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其是否知悉廠區製程產生之廢氣,係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排放之情事,其主張稽查時之排放口僅係緊急排放口,是否可採? ㈡原告將製程產生之廢氣,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排放之違規情事,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2,000萬元,是否適法,有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 主張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從事塑膠薄膜印刷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M01操作 許可證,其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6日會同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稽查,於進廠前在廠外適當地點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 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 )有煙流排放情形,且原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經現場確認原告製程廢氣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前,設有多處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分別以FID(即火焰離子偵測器)量測其 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ppm間,其未依操作 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放情事。被告以107 年12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號函通知原告於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教育人員講習對象,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環境教育人員講習對象予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其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 點規定,裁處原告2,00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8年4月15 日前提出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原告檢送之環境講習對象調查單,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子源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7年9月26日督察紀錄、督察相片、蒐證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被告107年12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 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函文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訴願卷第36-231頁、本院卷第151-218、43-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 污染源。」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 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 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 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第30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又107年8月1日增訂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係以:「四、 本署101年6月1日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解釋令所核釋本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新增第1項第6款規範之。」 2.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108年9月26日修正名稱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公私 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3.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或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經限期改善屆滿未完成改善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次查驗並按次處罰。」 4.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5.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㈢本件系爭M01操作許可證經核定「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 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之事,有M01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53-188頁)可佐。前於107 年9月26日經聯合稽查、在原告廠外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 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A121)前端非系爭M01操作許可 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有煙流 排放,分別以FID(即火焰離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 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ppm間,有排放廢氣之情事。故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系爭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即於廢氣焚化爐(A121)前端,設置高達系爭9個排放口(即MCD1-1至MCD1-9),該等排放口均未依法申請設置、操作。且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9月5日、9月17日、9月26日多次前往廠區外監測其非法排放口,每一次監測均查得原告排放廢氣之事實,此有107年9月26日督察紀錄、流程圖、、蒐證照片等可證(本院卷第127-138、189-200頁)。經查: 1.原告固主張流程圖上圓圈打X部分(本院卷第194頁)是系爭未經核定許可之排放口,當初傑智公司設計系爭9個排放口 內設置錘重式逆止風門,系統正常時,所有廢氣會在管線內形成負壓,加上錘重式逆止風門的重量,一個是物理性的重量,不會發生排放廢氣情形;只有在系統不正常運作時,避免廢氣直接造成場區的重大危害,在系統管線變成正壓,將系統排放口打開產生廢氣,而需要作為緊急排放情形;即新建置之系統運作時,因管內負壓使此等錘重式逆止風門處於關閉之狀況,所有廢氣應會經由前揭蓄熱式焚化爐處理及熱回收,其原始設計僅於超過RTO爐可處理之風量致壓力過大 時,才會啟動此緊急排放口來洩壓,其依傑智公司所提供專業意見,認此緊急排放口既非通常運作時使用之排放口,並未申請登載於許可證內等詞;查: ⑴證人張豐堂即傑智公司負責人到庭雖證稱:「(這張設計圖中問下方有紅色框內LINE1-9之標示,為何意?)(當庭提示甲證5予證人閱覽)這代表客戶端機台設備的生產線的數量 編號,上面有記載CHD1-1是重力式風門緊急排放管道排放功能的控制元件,MCD1-1是電動控制風門來控制進入到後端防制設備的開或關。(重力式風門的開啟或關閉是否可由原告操作人員來控制?)應該沒有辦法。(重力式風門設計用意為何?)……後端的空氣處理量要是沒有辦法負荷9排全部 進來的話,壓力會大幅上升,(圓形)重力式逆止風門就會反推推開變成緊急排放。左邊後端就是空氣污染防制的處理設備。PDT1-2是一個壓力傳訊器,會傳訊到控制室之後,就會知道現在機台的風量太多了,要減量生產。(如果沒有這樣的緊急排放口,可能會造成什麼樣的風險?)設計圖左側戶外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會瞬間停機,造成空氣污染至大氣。……(設備完成之後是否傑智公司有曾經對於這樣的重力式風門的排放口有沒有洩漏來進行測試過?)剛試車的時候有,當時沒有洩漏的情形,PDTl-2是靠負壓來控制,我們切此來測試有無洩漏,負壓值1~2吋(-25mm mm水柱高)在這個範圍內重力式的風門才不會打開或洩漏。……你剛才第85頁所指的CHD1-1等是緊急排放口,整張圖還有沒有哪些是緊急排放口?)除了CHD1-1至CHD1-9之外,其他沒有。……(本院卷第297頁)右下方MCD1-8導出(藍色),表示生產機 台製程不生產而未產出廢氣,MCD1-8關閉廢氣導出,不進入VOCS的處理設備;右上方風門導入後MCD1關閉的百分比98% 、97%之意,這部分有與圖控人員及曾在現場操作的工程師 確認過,表示風門導入後MCD1關閉%的意思,就是VOC處理設備控制要確認功能試車調校後是否完全關閉位置的設定值;左下方(紫色)MCD1底下有開度、上限95%、下限7%,這個 是設定值,是外氣補氣功能MCD1的設定值,開度設定值為7%、上限95%就是達全開的設定值(經試車調校後風門的位置),下限設定值7%就是試車調校後確定達全關的位置,9 8%就是設定值,表示到達關閉位置,但出現98%並不是實際確定 的數值……紅色代表導入,風門在開的位置,綠色代表導出,風門在關的位置,MCD1-1至MCD1-7代表全開導入(風門顯示紅色),MCD1-8至MC D1-9代表導出關閉(風門顯示綠色 )」之情(本院卷第264-268、302-303、347頁)。 ⑵惟證人張豐堂亦同時證稱:「(這樣的緊急排放口既然有設計重力式的風門,依你剛才所述這個風門也沒辦法由操作人員來自行開啟,為何在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檢測時,部分的緊急排放口卻有洩氣排放廢氣的情形,你瞭解可能的原因嗎?)可能的原因……有二,……,二是PDT1-222沒有到負壓,就表示來源的風量太大(機台排放的風量),將配重式逆止風門的配重壓的力量推開。……(可否說明101年設計這 個設備的處理效能或廢氣的處理量是多少?)一、合約書附件的報價明細單有記載……報價單上記載風量為2,700CMM,這就是處理的風量,當時VOC處理量確定為220公斤,101年 當時VOC為2,700CMM,隔年102年試車後又增加設備,VOC處 理量每小時220公斤,當時的VOC設備先後有簽2份合約,第1次合約記載風量是2,700CMM,隔年第2次合約因有增加設備 ,所以處理VOC的量可以達到每小時220公斤,但第2份合約 沒有記載這部分,於簽訂合約前有E-Mail確認規格,就是廢棄排到VOC廢棄防制設備的總量……」等語(本院卷第266、302頁),且原告亦陳依佳美公司實測風量(合計機台設備 總風量為4,081.78CMM,按:風量單位CMM即立方公尺/分) 之情;足知被告抗辯由證人張豐堂提出之「三櫻案RTO爐溫 超溫說明00000000-0」資料明確載明原告各作業區合計風量高達4,000CMM(本院卷第354頁),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最大 操作量其風量達4,000CMM,明顯大於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因而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之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傑智公司當時為此新系統購置之風機設計值為1,496CMM(參見傑智公司提出之101年5月21日風機採購訂單,本院卷第367頁),兩台風機設計值合計為2,992CMM,加計前揭16%裕度,此等風機之風量實際上最高應可以達到3,470CMM,確足以負荷依佳美公司於101年間實測風量及機台稼働情形 計算之3,198.47CMM通常最大風量(本院卷第457-466頁),並無設備處理風量不足情形等詞,已非可採。 ⑶再審之證人張豐堂復證稱:「(這套設備如果從製程過來的風量大於2,700CMM時,整套設備會產生何種狀況?)右下方MCD1的集氣風管,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CM時,PDT1-2壓力傳訊器無法達到負壓,集器風管壓力無法達到負壓,此時外氣補氣風門應該要到關閉的位置。(系爭9個排氣口會 不會溢漏?)這時候會變成正壓所以會溢漏。……(如果在系統異常變成正壓時,控制端會不會有任何的警示?)會有警示。一個要是濃度過高及風量同時過高,RTO系統就會過 溫跳機,就會警示。單純的風量過高會使靜壓PDT1-1及PDT1-2超過設定的負壓值,會單純警示,但系統不停機。(傑智公司有沒有負責設備的維護?有否相關的紀錄?)我查了合約,8年來有做過2次的設備基礎維修……」之情(本院卷第305頁),足見本件除於107年9月26日稽查當日外,尚有分 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9月5日、9月17日(本院卷第137-138頁)等日期均有排放氣體之事實,此際PDT1-2即成正壓,此際RTO系統會發出警示,但8年來卻只有2次維修的情 形;且證人張豐堂關於「(倘依上開證述情形MCD1-8是屬於導出『關』的情況,為何MCD1-8現場會有氣體排放?)一、我不知道,對於控制設備不會知道,只知道對於VOC的防制 設備控制台當時顯示是導出沒生產。MCD1-8的狀況我們無法預期,只知道這個輸出的訊號表示當下是沒生產的,我們是被動知道,機台並沒有導入,而是導出關閉的狀態。二、MCD1-7當下是全開的導入狀況,若還有煙流洩漏的話,就有可能是配重式逆止風門是否有鬆脫或卡住的故障因素,那就必須要查修,但也不是很確定,依據圖表MCD1-8我不清楚當下的情況。」(本院卷第306頁)亦無法具體說明稽查時系爭9個排放口之MCD1-7、MCD1-8排放氣體之合理情形;益徵原告對其各作業區製程合計風量4,000CMM,已逾M01操件許可證 所載四、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續三)10.蓄熱式焚化爐(A121) 設計值2,700N㎥/mink之設置條件,及原告與傑智公司101年4月20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附件所示「Air Volume:2,700CMM」之內容(本院卷第354、174、317頁),並該製程產生合計風量4,000CMM、逾2,700CMM部分之廢氣係從系爭9個排 放口排放等情事,係屬知悉;再酌以被告於107年9月核定系爭M01操作許何證,其許可條件所示凹版印刷程序製程流程M01製程(含鍋爐及貯槽)流程圖(本院卷第157頁)僅有A121蓄熱式焚化爐之記載,並無原告所提出傑智公司之設計圖 所示系爭9個排放口之設置(本院卷第85頁),益見該系爭9個排放口非屬前揭⑴證人張豐堂所稱屬緊急排放口功能之設置。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始知悉其製程風量大於防制設施處理風量,只要製程開啟風量超過2,700CMM,即可進行繞流排放之情,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其查核107年9月26日之生產排程,並參照原有舊系統9個排放口曾經實測之風量,據以計 算出附表1(本院卷第469頁),107年9月26日有運轉機台產生廢氣經管道排氣之總風量應低於傑智公司101年間起為原 告建置設備之最大可處理風量約3,470CMM,原告公司當時並無故意繞流排放之需求或必要,其係利用原有的活性炭設備的9個排放口作為發生異常時的緊急排放口,原告信賴傑智 公司之專業設計,於被告查緝前,根本不知該緊急排放口會有連續排放廢氣情事等詞,均無可採。 ⑷另證人張豐堂到庭證稱:「(就你所知,後來有無任何訊息得知風門部分有故障或維護時發現有損毀的情形?)都沒有得到這部分的訊息。(這樣的緊急排放口既然有設計重力式的風門,依你剛才所述這個風門也沒辦法由操作人員來自行開啟,為何在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檢測時,部分的緊急排放口卻有洩氣排放廢氣的情形,你瞭解可能的原因嗎?)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逆止風門的配重鬆脫了……依照你的經驗,9個排放口的風門同時故障的機率有多高?)沒有遇過這 個情況。(傑智公司有沒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這個防制設備?有無教育訓練?)竣工時有教導。……」之情(本院卷第266、269頁),而承前⑶所述,本件非僅107年9月26日稽查時檢測有廢氣之排放,已無從認定風門年久失修之事為真實;且原告主張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失誤云云,亦未有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自非可信。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查: ⑴依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記載「……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設置錘重式逆止風門作為緊急排放口,此緊急排放口於設計圖上有載明(附表1)(本院卷第85頁)。因於102 年7月31日取得(經加港四字第10201008270號)同意變更防制設備為蓄熱式焚化爐,但其『緊急排放口則不知要登載於許可證內』。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導致緊急排放口『逆止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為避免再發生異常,本公司目前已規劃再增設2套蓄熱式焚化爐輪替使用,以作為故障 時之替代方案」(本院卷第93、209-211頁),可知原告對 系爭9個排放口未登載在許可證,及該系爭排放口逆止風門 有之廢氣洩漏等事實並未爭執。而其雖主張上暘公司當時依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可能誤認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均已封閉,故於101年間為原告繪製並於後續申請程序中提 出之流程圖(本院卷第87頁),「疏未」將錘重式逆止風門之排放口繪入並記載為緊急排放口,反而「誤將」焚化爐(A121)中之一個對外通氣口(P000)繪製為緊急排放口等詞;惟被告稽查原告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 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有廢氣排放情形,此等非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口,縱認係上暘 公司疏未申請核可登記,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對其使用人即上暘公司之過失亦應負責,況其亦陳上暘公司可能誤解其所提供之資料,而未申請系爭9個排放口之核定,其違規責 任難謂輕微。 ⑵另原告主張其建置蓄熱式焚化爐,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21日、106年6月9日 、107年6月27日委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排放口編號P110出口採樣檢測結果,確有效降低製程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之詞,並提出佳美公司102年至107年歷次採樣檢測報告書為佐(本院卷第237-242頁);但承前 所述,原告確有自未經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系爭排放口排 放空氣污染物廢氣之事實,自難據此反證其不知該等排放口有排放廢氣之情事。故綜上,原告主張其信賴專業公司之設計,且此系統亦通過被告實際勘查,致未能於被告查緝前發現此等瑕疵,難認有惡性重大,或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等詞,並無可取。 ㈤按是否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第1 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規定已就情事重大之各款情形具體明文規定,亦即一旦符合法條所明文規定之事實者,即應當認為係屬情事重大之情形。惟其裁罰之範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罰鍰時,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尚非一律須加重至所得利益之最上限。如果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所得利益最上限之罰鍰,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如果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本件: 1.被告依「107年9月26日」稽查當時查獲情形,審認原告有將製程產生之廢氣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之違規情事,自無從連結原告所稱其委由上暘公司依其與傑智公司「101年4月20日」期間關於沸石轉輪及蓄熱式焚化爐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及設計圖等(本院卷第75-85頁) 因有誤認致未將系爭9個排放口(緊急排放口)申請列入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之核可內容,而認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從輕即修正前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101年間存在未將系爭9個排放口登記於M01操作許可證之疏失,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102年行為時的法律作為裁罰依據云云,諉無足採 ;被告辯述原處分所裁罰為原告繞流排放,非就其有無申請登載排放口於許可證之行為,與行政罰法第5條無關且無適 用之餘地等語,係屬可採。 2.查107年9月26日聯合稽查原告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 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排放經檢測係廢氣情形,核已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且承上㈢⑶所述,原告對其公司廠內印刷作業區、塗膠作業區、乾塗作業區等製程產生合計風量4,000CMM、逾2,700C MM部分之廢氣係從系爭9個排放口排放,非經收集至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 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之情事,係屬知悉,已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較高受責難程度;並酌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上記載「4.本日現場經調閱該事業會計帳初步核算M01製程原物料用量107年1 -3月短報354,944公斤、107年4-6月短報362,992公斤,……查其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空污費107年4至6月申報紀錄中,凹版印刷作業程序P110防制設備 『削減量』核定為4,653.89公斤,惟查該事業『製程廢氣於進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即由非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排放,卻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A121檢測報告作為核算削減量依據』……」之情(本院卷第128-129頁),亦受有違規後 所取得短報製程原物料、致凹版印刷作業程序P110防制設備削減量核定之利益;再原告廠區製程所生廢棄未依M01操作 許可證核定之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而逕未處理即自系爭9個排放口排放至大氣中,對 客觀環境及空氣品質之影響與危害均屬甚鉅,原告違規情節自為重大。被告據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最高罰鍰2,000萬元,核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 量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 法排放口的設置」判斷情節重大,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的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最高罰鍰2,000萬元,顯然有誤之詞, 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億6,352萬6,000元,實收資本額4億4,498萬5,000元,於101年起耗費 超過5,000萬元委由傑智公司重新建置前揭設備改善製程所 產生廢氣,於107年9月26日查緝後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 新調整,設置監控儀表等改善缺失行為,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目前改善狀況比對照片(本院卷第287- 296頁)。惟承前㈢3.所述,本件除於107年9月26日稽查當日外,尚有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9月5日、9月17日等日期原告公司均 有排放煙流氣體之事實(本院卷第137-1 38頁),足見原告多次排放且非短期,故其在查緝始增加防制設備,對於前因排放廢氣致生之環境污染損害已無法補救,且違規行為可罰性具備與否之認定,與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完成後有無改善其違法狀態並無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持續努力建構並改善空污防制設備之相關事實,逕認違規情節重大,顯非適法之詞,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