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藝方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李春賢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府授法申字第108005192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及訴外人立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全公司)均參與被告所辦理民國(下同)「107年度公車候車亭設施新建工 程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審查後決標予立全公司,原告主張該採購案之決標結果不合法,其權利受到損害;又本院於108年7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與立全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尚在履約期間(107年12月10日 至108年12月31日)內(參見乙證9),原告仍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程序,經被告於107年11月 13日審標後,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格文件不符合規定,屬不合格廠商,並於翌日公告決標結果,由訴外人立全公司得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作成107年 11月29日中市交秘字第107005753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遂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認為被告所為由立全公司得標之決定為違法之理由為: ⑴按營造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 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查被告公告之投標資料即「臺中市公共運輸處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3點第(一)項第1款之(l)a.:「承攬工程手冊(手冊內容應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未附上述內容及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為不合格標)。」而系爭採 購案得標廠商立全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承攬工程手冊雖有提出「評鑑事項欄」即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然立全公司所提出之「評鑑事項欄」為空白,即完全無任何記載之空白頁。原告認為上開投標須知第l3點第(一)項第1款 之(1)a.已規定:「未附上述內容及手冊上之評鑑事項 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為不合格標。」此為被 告對承攬人之資格所作之限制,則立全公司雖已檢附承攬工程手冊之評鑑事項欄於投標資料內,但因該評鑑事項頁並未記載評鑑等級,無法由該資料得知立全公司是否已通過評鑑,故立全公司所附之投標資料並不完整,但被告竟仍決標由立全公司得標,原告認為被告所為由立全公司得標之決標,有違其招標須知第13點第(一)項第1款之(1)a.之規定,亦違營造業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非適 法。 ⑵再查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 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3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 造業承攬。」此規定為禁止規定而非任意規定,也就是機關辦理採購不能違反該規定,如有違反則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被告投標須知第13點第(一)項第1款之(1)a.規定之意旨乃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文件證明自己具有完成本標案工程之能力,即要求投標廠商需接受定期評鑑,且評鑑結果不能為第3級,始具有參與投標之資格。查得標 之立全公司,並未接受評鑑。但被告卻認為立全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完整且為合格廠商,故同意由立全公司得標,被告之決標決定顯已違反投標須知及營造業法第44條之規定。 ⑶至於被告於異議及申訴程序所援引之內政部98年3月30日 內授營中字第098080181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部97年11月17日上開號函釋旨意,並無將未申請評鑑者視為第3級營造業,亦即除工程主辦機關訂有投標廠商資格為『 經評鑑為第1級或第2級之營造業』者外,對於未依法申請評鑑之營造業,在無法認定其為經評鑑為第3級營造業之 情形下,尚無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即依 該函釋認為本件投標須知並未如上開函釋所載限制投標廠商需經評鑑為第1級或第2級,故立全公司雖未經評鑑,然不可遽認定該公司為第3級營造業,進而認定立全公司具 投標資格。但查由內政部上開函釋之意旨可知,如工程主辦機關訂有投標廠商資格為「經評鑑為第1級或第2級營造業」者,則有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此為正面表 列之敘述方式。同理如以反面表列之敘述方式,例如工程主辦機關訂有「投標廠商不得被評鑑為第3級」,則仍應 有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也就是如果在投標須知 記載「投標廠商不得被評鑑為第3級」,則表示工程主辦 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之資格設有限制,則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應提出其經評鑑,且不得被評鑑為第3級廠商之證 明,如此解釋始符合內政部上開函釋之意旨。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載明「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為不合格標」,此投標限制與該函釋並 無相左,亦即投標廠商應經評鑑且不得被評為第3級,故 內政部上開函釋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立全公司得標之決定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 應撤銷被告所為由立全公司決標之決定。 2、原告認為被告所為原告為不合格標之決定為違法之理由為: 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檢附之承攬工程手冊雖未提出該承攬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之「評鑑事項」欄,然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已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1日經臺中市○○○市○○○○○○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增資及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乙案,此註。」而丙等營造廠能升級為乙等營造廠之前提為「該營造廠須通過評鑑,且不能列為第3級」。則原告所 附上之承攬工程手冊應能證明原告已通過評鑑,而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雖未附上承攬工程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評鑑事項」這2頁,但這是因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將前開原告經評鑑後升級之事項登載在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而非登載在第17頁至第18頁,這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作法與被告之認知發生歧異所致,並非原告未附上評鑑結果。被告以原告未將承攬工程手冊第17至18頁「評鑑事項」這2頁附於投標資料內,即認為原告不符合投 標須知之規定,對於原告已通過評鑑且升級為乙等營造廠之事實視而不見,仍為原告為不合格標之決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3、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資料需透過其他機關或法令始能得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故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然查: ⑴投標須知第13點是要求投標廠商提出「評鑑事項」,並非要求廠商提出承攬工程手冊第18頁(即評鑑事項欄),所以只要廠商提出之資料有評鑑事項之註記或依法令可得知原告確實有經過評鑑合格,應即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 ⑵按營造業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經評鑑2年列為第1級者。」原告提出 之投標資料已記載原告於107年已由丙級營造廠升級為乙 級營造廠(即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依上開法令規定,足以證實原告有經過2年評鑑,並均列為第1級,故原告已提出經過評鑑合格之資料。雖然原告升級為乙級營造廠之註記未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第18頁之評鑑事項欄,但被告為辦理本件營造採購之主辦機關,故被告之承辦人員對於上開營造業法第7條之規定當甚熟稔,此由被告提出內政 部98年3月30日內授營中字第0980801818號函主張現行法 令未強制要求營造廠進行評鑑,即可知被告對營造法令相當熟悉。故被告承辦人員不可能不知道丙級營造廠升級為乙級營造廠應經過評鑑合格。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告已經評鑑合格之資料(即升級為乙級營造廠之資料),仍認為原告未提出評鑑事項屬違心之論。 4、現行法令固未強制要求營造廠進行評鑑,但上開內政部98年3月30日內授營中字第0980801818號函釋表示:「除工 程主辦機關訂有投標廠商資格為『經評鑑為第1級或第2級之營造業』者外,對於未依法申請評鑑之營造業……尚無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此函釋之意思為如工程 主辦機關對投標廠商資格有限制為經評鑑為第1級或第2級者,應經評鑑。如無限制,則無須經過評鑑。而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投標須知第13點明文規定「手冊內容應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未附上述內容及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 者,為不合格標。」則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反面解釋,本件之投標須知係要求廠商應經過評鑑,並提出評鑑資料,否則即為不合格標。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立全公司提出之評鑑事項欄並無評鑑內容,也就是立全公司並未經評鑑,故立全公司應為不合格標。若非如此解釋,則被告於投標須知規定未提出評鑑事項為不合格標之意義何在?進而言之,承攬工程手冊共有10項目錄,總共有62頁,其中評鑑事項為目錄第9項,在承攬工程手冊之第17頁至第18 頁,足見評鑑事項在承攬工程手冊所占之篇幅甚小,但本件投標須知特別要求廠商應提出「評鑑事項」否則為不合格標,顯見評鑑事項為本件標案特別重要之事項,就此重要之事項豈可認為廠商提出空白之評鑑事項頁就屬合格?就如同法律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應提出委任狀給法院,但某訴訟代理人卻提出未為任何記載之空白委任狀,提出此種委任狀能合法代理訴訟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故被告顯然曲解法令,而作出讓立全公司得標之錯誤決定。 (二)聲明: 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29日中市交秘字第1070057536號 異議處理結果函及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為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係採用臺中市政府投標須知範本(107年5月11日府授政四字第1070102117號函),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綜合營造業應檢附承攬工程手冊(手冊內容應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未附上述內容及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為不合格標),先予敘明。 2、原告質疑得標廠商立全公司所檢附承攬工程手冊關於評鑑事項頁次均為空白且未辦理評鑑,爰不符合投標須知廠商資格之規定,被告答辯如下: 得標廠商立全公司已依投標須知規定提出承攬工程手冊之評鑑事項內頁,查現行法令未強制規範營造業需申請評鑑,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未明文規定投標廠商需辦理評鑑後始得投標,依據內政部98年3月30日內授營中字第0980801818號解釋函之說明三略以:「……經查本部目前僅辦 理綜合營造業評鑑,就專業營造業部分尚未認有辦理評鑑之必要,本部97年11月17日上開號(按係指內授營中字第0970809003號)函釋旨意,並無將未申請評鑑者視為第3 級營造業,亦即除工程主辦機關訂有投標廠商資格為『經評鑑為第1級或第2級之營造業』者外,對於未依法申請評鑑之營造業,在無法認定其為經評鑑為第3級營造業之情 形下,尚無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所陳之 未申請評鑑之營造業屬不合格廠商或未辦理評鑑之營造業屬於評鑑第3級等論述,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得標廠商立全 公司資格審查違反投標須知及營造業法第44條之規定。 3、原告主張檢附投標文件之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已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1日經臺中市政○○市○○○○○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增資及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足以證明原告已通過評鑑且不能列為第3級,原告資格審查不合格為違法之決定,被告答辯如下 :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綜合營造業應檢附承攬工程手冊(手冊內容應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未附上述內容及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為不合格標),投標須 知已明定未附上述內容,為不合格標,爰原告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檢附承攬工程手冊之評鑑事項內頁,資格審查為不合格並無不當。原告所陳投標文件已檢附承攬工程手冊之異動事項載有晉升為乙等營造業應能證明原告已通過評鑑之論述,然原告之主張為自行向第三機關查證之結果或主張得依法律規定推定可能得出之結果,原告仍未依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提出完整資格文件,並且原告如對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應檢附文件有疑義時,應依規定期限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釋疑,故就原告資格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不當。 4、查現行法令未強制規範營造業需申請評鑑,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未明文規定投標廠商需辦理評鑑後始得投標,依據內政部98年3月30日內授營中字第0980801818號 解釋函,對於未依法申請評鑑之營造業,在無法認定其為經評鑑為第3級營造業之情形下,尚無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因此針對原告資格審查部分,應依據投標須知所規定應檢附文件進行審查,而非要求被告透過其他機關或法令去證明所附文件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並減少原告應詳閱投標須知規定之義務,增加被告資格審查之複雜度,進而影響開標作業之效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檢附承攬工程手冊須含有評鑑事項(即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缺失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完整性(原告僅檢附至第14頁異動事項),即資格審查有缺失屬於不合格標。 5、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或完工單累計工程費達契約發包工程費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之評鑑事項,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是否合法? (二)立全公司所檢附承攬工程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之評鑑事項為空白,而被告決標予立全公司,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之評鑑事項,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 ⑵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2、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而此基本資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與履約能力有關等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另依同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第2項)前項第1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另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 件: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 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二、資本 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第5項)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 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經評鑑2年列為第1級者。」第43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 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3級。」第44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第2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 鑑為第3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準此,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13點規定:「……我國投標廠商、依第8點規定允許外國廠商投標 ……基本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如下:(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1)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a.承攬工程手冊(手冊內容應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未附上述內容及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為不合格標)。」(參見甲證4,本院卷第48頁)。 3、又依營造業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造業應於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第17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 每滿5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第2項)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60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3項)第1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第19條規定:「(第1項)承攬工程 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四、獎懲事項。五、工程記載事項。六、異動事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第2項)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2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 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一定金額或規模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顯見,承攬工程手冊乃營造業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文書,於領取後始得營業;其內容包括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負責人簽名及蓋章、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獎懲事項、工程記載事項、異動事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如有變動,應即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是承攬工程手冊為營造業營業時所應具備之文件,並定期申請複查或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抽查,其內容具有公信力,可證明上開記載事項之真實性。 4、再者,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項明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者,以「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為限即可得知。是本件原告是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應提出而未提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而為不合格標之情事,自應以原告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不得就原告於開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5、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13點已明定,我國投標廠商、依第8點規定允許外國廠商投 標等之基本資格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應提出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其中E101011綜合營造業,應為丙等以上, 應附證明文件有承攬工程手冊,手冊內容應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未附上述內容及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 為不合格標(參見甲證4,本院卷第48頁)。此規定乃係 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具有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資格條件,屬於投標程序之重要事項,且投標須知亦無其他不提出或可替代之別有規定,自不得於事後補正,是投標廠商未檢附上述內容,或所附之承攬工程手冊內容欠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者,即屬不合格標,此乃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並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內關於評鑑事項之內頁,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乙證8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送之承攬工程手冊在卷 可稽,自屬欠缺投標須知所要求之資格文件,故被告依前揭投標須知規定認定為不合格標,即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檢附之承攬工程手冊雖未提出該承攬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之『評鑑事項』欄,然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已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1日經臺中市○○○市○○○○○○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增資及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乙案,此註。』而丙等營造廠能升級為乙等營造廠之前提為『該營造廠須通過評鑑,且不能列為第3級』。則原告所 附上之承攬工程手冊應能證明原告已通過評鑑,而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雖未附上承攬工程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評鑑事項』這2頁,但這是因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將前開原告經評鑑後升級之事項登載在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而非登載在第17頁至第18頁,這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作法與被告之認知發生歧異所致,並非原告未附上評鑑結果。」等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固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市○○○○○○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增資及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乙案,此註。」等語,然此等記載係有關於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之內容,依前揭營造業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經評鑑2年列為第1級者。丙等綜合營 造業升等為乙等綜合營造業,固需經評鑑2年列為第1級,但未排除曾有經評鑑列為第3級之可能性,此仍與承攬工 程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要求不得有經評鑑為第3級之限制不 合,是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13點始要求應附記載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之承攬工程手冊以為證明。原告未提出承攬工程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之「評鑑事項」欄,僅檢送之該手冊第14頁記載原告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之訊息,仍有不足,不能認為已依規定提出招標文件。況且,政府採購制度除重視應依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外,尚要求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 法宗旨即可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既以投標須知明定必備之投標文件,並就本件應檢附之承攬工程手冊要求需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內容,且評鑑事項不得有評鑑為第3級之情形,如有違反即屬 不合格標,顯係重視其辦理採購程序之效率及採購品質,自不允許原告檢送內容尚須向其他機關調查後始能確認之投標文件。是原告主張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之前提為「該營造廠須通過評鑑,且不能列為第3級」等語即便屬實 ,其既未提出合乎規定之招標文件,被告乃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認定為不合格標,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承攬工程手冊第14頁已記載原告晉升等級為乙等營造業,應能證明原告已通過評鑑,而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云云,要屬原告之主觀認知,委非可採。 6、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6點規定:「本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且與標價無關者,得允許廠商更正。」此屬投標程序中釐清內容及顯係誤寫、誤繕得予更正之規定。查本件係原告投標時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關於評鑑事項之內頁,欠缺投標須知所要求之資格文件,屬不合格標之情形,而非上開規定所稱明顯錯誤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有關不合格標之例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立全公司所檢附承攬工程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之評鑑事項為空白,而被告決標予立全公司,並無不合: 1、按營造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 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3級。又依營造業法第43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業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以下簡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與評鑑費新臺幣5百元及證書費新臺幣1千元:……」第4 條規定:「營造業申請評鑑文件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其於1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 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評鑑費及證書費。」第5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2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 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1級、第2級及第3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 或於每年度依第2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 不得重複申請評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營造業得申請補辦92年度至94年度之評鑑;逾期不得申請。」顯見,依現行法令並未強制規範營造業應申請評鑑。另內政部98年3月30日內授營中字第0980801818號函說明三略以 :「……經查本部目前僅辦理綜合營造業評鑑,就專業營造業部分尚未認有辦理評鑑之必要,本部97年11月17日上開號(按係指內授營中字第0970809003號)函釋旨意,並無將未申請評鑑者視為第3級營造業,亦即除工程主辦機 關訂有投標廠商資格為『經評鑑為第1級或第2級之營造業』者外,對於未依法申請評鑑之營造業,在無法認定其為經評鑑為第3級營造業之情形下,尚無營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營造業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職權,為執行營造業法第4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2、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立全公司所提投標資格文件中之承攬工程手冊已附「評鑑事項」等內頁,以及上述「評鑑事項」內頁為空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立全公司投標文件之承攬工程手冊在卷可稽(參見乙證6)。雖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立全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承攬工程手冊雖有提出『評鑑事項欄』即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然立全公司所提出之『評鑑事項欄』為空白,即完全無任何記載之空白頁。……立全公司雖已檢附承攬工程手冊之評鑑事項欄於投標資料內,但因該評鑑事項頁並未記載評鑑等級,無法由該資料得知立全公司是否已通過評鑑,故立全公司所附之投標資料並不完整,但被告竟仍決標由立全公司得標,原告認為被告所為由立全公司得標之決標,有違其投標須知第13點第(一)項第1款之(1)a.之規定,亦違營造業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非適法 。」等云。經查,現行法令並未強制規範營造業需申請評鑑,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未明文規定投標廠商需辦理評鑑後始得投標,依前揭內政部98年3月30日內授營中字第 0980801818號函釋意旨,對於未依法申請評鑑之營造業,在無法認定其為經評鑑為第3級營造業之情形下,尚無營 造業法第44條第2項之適用。立全公司既已依投標須知要 求提出承攬工程手冊之評鑑事項內頁,自與前揭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13點所規定未附應包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獎懲紀錄、評鑑事項等承攬工程手冊之情形有別。至於上開投標須知第13點所規定「手冊上之評鑑事項載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為 不合格標部分,係指承攬工程手冊之「評鑑事項」欄業已記載「評鑑等級且評鑑為第3級」者,應認定屬不合格廠 商。亦即,廠商如經過評鑑,則其評鑑結果不得為第3級 ,否則即屬不合格廠商,但若廠商未經過評鑑,尚無從認定立全公司屬於評鑑第3級之廠商,故尚難遽認被告就立 全公司資格審查有何違誤。從而,原告主張立全公司雖已檢附承攬工程手冊之評鑑事項欄於投標資料內,但因該評鑑事項頁並未記載評鑑等級,無法由該資料得知立全公司是否已通過評鑑,故立全公司所附之投標資料並不完整,被告所為由立全公司得標之決定,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營造業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等云,應屬無 據,委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 第33條 (第1項)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第2項)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第3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 (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4項) 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 (第1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2項)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 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 得宣布廢標。 第51條 (第1項)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第2項)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60條 (第1項)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第2項)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2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 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第2項) 前項第1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 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決標公告(原處分) │本院卷 │23-31 │ ├────┼────────────┼────┼────┤ │甲證2 │異議處理結果 │本院卷 │33-34 │ ├────┼────────────┼────┼────┤ │甲證3 │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 │35-42 │ ├────┼────────────┼────┼────┤ │甲證4 │臺中市公共運輸處投標須知│本院卷 │43-91 │ ├────┼────────────┼────┼────┤ │甲證5 │立全公司登記資料及營造業│本院卷 │93 │ │ │評鑑結果查詢 │ │ │ ├────┼────────────┼────┼────┤ │甲證6 │內政部98年3月30日內授營 │本院卷 │95 │ │ │中字第0980801818號函 │ │ │ ├────┼────────────┼────┼────┤ │乙證1 │決標紀錄 │本院卷 │119 │ ├────┼────────────┼────┼────┤ │乙證6 │立全公司投標文件之承攬工│本院卷 │225-241 │ │ │程手冊(1-18頁) │ │ │ ├────┼────────────┼────┼────┤ │乙證8 │原告投標文件之承攬工程手│本院卷 │243-255 │ │ │冊(1-14頁) │ │ │ ├────┼────────────┼────┼────┤ │乙證9 │契約書封面及履約期限 │本院卷 │221-223 │ └────┴────────────┴────┴────┘